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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毕业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_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专业毕业设计( 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论诬告陷害罪

姓名:

学号:

专业:法学

入学时间:

指导教师及职称:

所在电大:广东广播电视大学

2011年05 月15 日

目录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4)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 (4)

(二)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4)

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 (10)

三、诬告陷害罪的司法认定 (13)

(一)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13)

(二)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13)

(三)诬告陷害罪与他罪的界限 (14)

四、新诬告陷害法的立法完善 (16)

五、新刑法中,诬告陷害罪的不完善之处 (17)

参考文献 (19)

论诬告陷害罪

【内容摘要】:诬告陷害罪作为一种既涉及到公民个人权益,又影响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特殊犯罪。它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尽管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诬告陷害罪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复杂多变的案情,诬告陷害罪所突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对于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的准确分析,以及其犯罪对象的相关问题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客体;人身权利;间接故意;告发

在过去历史至今,诬告陷害罪是一种涉及到公民个人人身权利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特殊犯罪,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在我国,就在1979年制定的旧刑法典中,就有了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旧刑法第138条明文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随着旧刑法典的实施,上述规定确实为惩治诬告陷害罪提供相当有力的法律武器,但也随着时代的迁移和司法实践,其不足和缺憾也日益明显和尖锐,已经不适合当今时代的需要。因此,在1997年,我国修订了新的刑法典,对诬告陷害罪作了重新的规定。尽管新的刑法典全面完善了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更好地适应了时代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在个别问题上还是存在不少的争议,因此,本文将

会从几个方面对现今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焦点争议作一个全面的概括和分析,发表笔者一些鄙见。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1]

(二)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1、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诬告陷害罪的客体问题,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但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是单一客体,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是否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是名誉权,而不包括公民的自由权、生命权等其他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 [3](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它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主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正常机关正常运作,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2](5)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格

权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同时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应该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

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已经充分体现出立法者关于本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方向,但是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具体包括那方面的内容,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见解:

有多数学者认为本罪客体中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具体内容应该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不包括其他诸如自由权、生命权等其他人身权利。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实际上,从诬告行为开始,受害人不但会受到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侵犯,有时候,由于案情的复杂、诬陷者的狡猾和司法机关调查不深入或轻信、疏忽大意而作出了错误判断,在侦查、审讯过程中还会对受害者采取拘留、逮捕等侵犯自由权利的强制措施。严重的还可能出现错判、误杀的情况,严重威胁和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个别学者曾提出疑问,该情形是否与加害者有直接必然联系呢?笔者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且此种情形的发生是和诬陷人的行为是有因果联系的,有前者的行为,才为此情形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据此,不能把自由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利排除在外。因此,本罪客体主要内容可以认为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的客体不应该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因为民主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的权利,例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申诉权等。诬告陷害罪表现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直接侵

犯到公民的民主权利,因此,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应作为诬告陷害罪客体方面的内容之一。

诬告陷害罪客体方面的内容应该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以捏造的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大多意图假借侦查、审判机关的权力陷害他人,当真相未查明之前,司法机关为揭露、惩罚犯罪,在接到控告之后,必然进行大量的侦查或调查工作,既浪费人力,又浪费物力,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无论司法机关作出何种反应,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影响。所以,本罪的客体中,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有一定的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是复杂的客体,它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里还有两种典型情况需要加以明确的:第一,诬告“虚无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根据笔者的观点,因为以上的两种情况都没有也不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不符合本罪客体的主要内容。第二,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诬告行为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从刑法理论上讲,由于刑法一般不承认被害人对死亡的承诺,所以,这里的被害人的承诺应限于没有判处死刑可能性的情况。所以以上两种情况均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

2、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

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捏造事实,向有关国家机关做虚假告发。只有行为人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并且向有关机关告发,情节严重的,就构成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作为构

成要件的核心部分,是对诬告陷害罪的定性起着关键的作用。为了正确把握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笔者从捏造事实、虚假告发及危害结果作一一分析:

(1)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诬告陷害罪属于危险犯,而且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5]结合《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并非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诬告陷害罪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具体表现在捏造严重的犯罪事实进行告发,意图处他人于重刑或死刑;诬陷手段极其恶劣,处心积虑,计划周长地诬陷他人;多次诬陷他人或者一次诬陷多人;造成他人严重伤害的,包括他人因诬陷事件而导致精神失常、自杀等。因此,如果捏造事实进行告发但影响不大,情节轻微的,虽有违法,但不符合本罪客观要件中,诬告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否则不以本罪论处。

(2)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实施“告发”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将捏造犯罪事实进行了告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捏造了犯罪事实,并且指明了特定对象,但没有告发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只能在有告发行为之下,司法机关才可能对特定对象进行调查,从而侵犯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告发”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关于“告发”的形式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对于向谁告发才构成犯罪不能狭小地限制为向司法机关告发,不管向谁告发,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陷害的对象进行刑事追究即可构成犯罪。告发的地方可以是公、检、法机关,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或

组织告发,还可以是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告发。告发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行为人直接实施告发行为,也可以是利用不知情的人甚至新闻媒体进行告发。[2]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存在栽赃陷害他人的方法和手段,栽赃陷害并不需要告发,即可达到陷害他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也应该构成犯罪。

(3)行为人必须要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根据本罪的定义和立法目的,行为人捏造一般违法、违纪事实根本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他人的追诉危险,所以行为人捏造一般违法、违纪事实的行为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以其他罪论处。根据学术界的研究,“捏造事实”可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是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第二,是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把人的不道德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非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第三,把构成轻罪的事实上升为重罪事实。[4]笔者补充的是,首先,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而不是行为人自以为他所捏造的是某种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捏造的是自以为是犯罪事实有借司法机关权力陷害他人的意图,即使情节严重,也不应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当司法机关接到告发时,司法机关具有识别捏造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的能力,既然否认是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就不会对他人做出侵犯其权利的行动,最多是进行案件的转交,当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范畴。其次,如果行为人不是捏造而是将原来有的一般违法错误问题据实陈述,或者因为个人文化知识

水平的误解,冠以罪名告发,即使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最后,捏造不仅表现为犯罪事实的全部虚构,还包括犯罪事实的部分虚构。有人认为,“至申告之事实,全部不实或者仅一部不实,此不过程度之差,仍难解其罪责也。”只要捏造的犯罪事实足以使司法机关采取行动,威胁到他人人身权利,情节严重的,就应视为构成诬告陷害罪。[3]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捏造了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就构成诬告陷害罪。

3、诬告陷害罪的主体

诬告陷害罪的主体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的观点都普遍一致认为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1]

4、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条件

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条件,绝大数学者都赞同本罪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不可能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有意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这是不容否认的,但是是否不可能表现为间接故意。学者高遂林曾对诬告陷害罪的间接故意及认定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他认为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诬告陷害案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存在着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外,有时还存在着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通常是在为达到其他目的心理支配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为达到其他犯罪或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他人遭受刑事

追诉结果出现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或出于逃脱罪过嫁祸于人,或出于摆脱某种困境等。笔者认为此观点相当有理,在现实中的确有可能发生间接故意的情况,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故意、过失犯罪或“虚假的犯罪”,故意推脱责任提供假线索,但不十分肯定和积极追求诬陷结果的出现,以达到其他犯罪或非犯罪的目的。[6]例如,李某目击了王某实施了犯罪,因为李某和王某关系甚好,李某答应为王某隐瞒事实,当侦查人员让李某辨认其他作案嫌疑人张某时,作出了模糊的指认,但足以让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为作案人。李某明知自己这样做可能导致张某遭受刑事追诉的危害结果,却放任它发生而不加以阻止,是因为他另有所求,为了帮助王某推脱责任,对张某遭受司法机关的追诉,李某虽然并无故意却放任其发生,在主观罪过形式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的主观条件不应排除间接故意的情况,正确认定诬告陷害罪的间接故意,对本罪的定刑量刑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会发生放纵某些本应以诬告陷害罪处的犯罪。

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

诬告陷害罪必须存在具体的诬告对象,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如果缺少具体的诬告对象,也就不可能发生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侵犯,当然不成立本罪。首先,本罪的诬告对象必须是“他人”,如果凭空捏造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告发,即使该行为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不构成本罪,以他罪论。因为我国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把这里的“他人”认为是既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一般公民,还包括违法犯罪的人。对于正在关押的服刑的罪犯,如果有人利用其被关押的不利的地位,在其已犯罪行的基础上捏造了其他的犯罪事实,从而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其加重追诉的,行为人也成立诬告陷害罪。其次,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对象,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对特定的对象进行追诉,因而就不存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威胁。[8]这里,笔者把它分为两个情况:1、诬告的整个事实中指明道姓,始终针对特定的对象;2、虽然诬告的整个事实并没有指明道姓,但司法机关可以从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中明显推断出诬陷的具体对象。特定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几个人。如果行为人只是笼统地、泛泛地捏造某种犯罪事实,但没有指出具体的诬告对象,他人也无法推断出具体的犯罪对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也就无从说起,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这几个焦点:

1、诬告陷害罪的对象是否包括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对诬陷的对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诬告对象必须是在法律上能负刑事责任或惩戒责任之人,才能构成本罪。[9]笔者认为,对于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诬告行为是否侵犯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明知而且司法机关也明知未达到刑

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的,由于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的追诉,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视为诬告陷害罪的未遂。

2、诬告陷害罪的对象是否包括单位。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通说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单位不属于公民的范畴,不存在人身权利的问题,而只有自然人才属于公民的范畴,有人身权利。新的理论则认为,诬告的对象可以包括单位,因为单位可以成为部分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诬告单位犯这些罪,同样既能造成对单位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的侵害,又能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干扰和破坏。笔者认为,诬告单位能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者否定。由于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类犯罪中,单位并不是公民,诬告单位犯罪,如所诬告的犯罪行为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没有联系,如诬告单位走私,走私并不是单位的业务活动,就难以确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诬告陷害行为就不能对某个具体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依现行立法之规定,不应作本罪论。但是,诬告的行为如果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紧密联系,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有关责任人,但由于单位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是相对确定的,当诬告单位的犯罪是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其单位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诬告单位犯罪,实际上也就同时诬告了这些自然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应视构成本罪。

行为人故意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说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

龄的人、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说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司法机关不能明知的,则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具有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追诉的危险,行为人应成立本罪。因为诬告陷害罪并不以诬告行为导致诬告对象具有被判处刑罚的危险为成立要件,所以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危险就能成立本罪。

三、诬告陷害罪的司法认定

(一)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的界限,主要是情节是否严重。对一般诬告陷害行为,应该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但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他人的名誉及司法机关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害人已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等。[1]

2、本罪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刑法》第243条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本罪。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后者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标准,学界有以下几个不同的观点: 1、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作为诬告陷害罪的既遂。2、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并非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认为行为必须达到

一定程序才能既遂。3、诬告陷害罪不是行为犯而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其既遂标准是抽象的危险结果,即引起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危险结果。[4 ]

笔者认为,确定本罪既遂的标准,应该以诬告陷害行为是否使被诬陷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受到了实际损害为根据。受到实际损害的,构成犯罪既遂;否则,构成犯罪未遂。根据这一原则,本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导致司法机关开始对被诬陷者采取一定的行动,这种行动可以是对被诬陷者进行讯问,也可以是予以立案侦查。因为只有司法机关开始对被诬陷者采取行动,被诬陷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才受到实际的侵害。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的行为,但司法机关并没有采信行为人的诬陷不实之词,没有对被诬陷者采取行动,那就意味着被诬陷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而只是受到了直接的威胁,因此,只能是犯罪未遂。又如果当诬告对象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时。即使行为人捏造了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但司法机关明知告发对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司法机关并未对诬告对象的进行追诉,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这样应视为诬告陷害罪的未遂。

(三)诬告陷害罪与他罪的界限

1、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实施的都是捏造事实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公然损害他人

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区别在于:(1)直接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诽谤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2)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一般是为了想借助司法机关权力使他人受到刑事追诉。而诽谤罪则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10](3)捏造的内容和行为的方式不同。两者捏造事实的内容不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他人“犯罪的事实”,并进行告发。实际上,诬告陷害罪也具有诽谤罪的性质,但不止于达到诽谤的程度,而是要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诽谤罪捏造的一般是有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非“犯罪事实”,并公然散布,也可以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以损害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如果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公然散布,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追诉危险的,应以诬告陷害罪处。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追诉危险的,可以诽谤罪定。

2、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诬告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并予以告发,而报复陷害罪则是行为人假公济私,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报复陷害;(2)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为一般主体,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犯罪对象不同。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而报复陷害罪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死类特殊对象。(4)犯罪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报复陷害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只是报复陷害,即使他人在政治上、经济上遭受某种损失。

四、新诬告陷害法的立法完善

在1979年制定的旧刑法第138条明文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随着旧刑法典的实施,上述规定确实为惩治诬告陷害罪提供了相当有力的法律武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不足和缺憾也日见明显,主要表现为:1、带有宣言式、口号式的文字表述。2、未具体规定犯罪构成要件;3、未明确规定法定刑;4、有“诬告反坐”之意等等。

在各大专家根据这几个问题上经过不断的思考和修改,终于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该罪予以修改、补充并于新刑法典第243条明文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在新旧刑法的诬告陷害罪的比较下,新刑法典对诬告陷害罪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完善:1、删除了旧刑法典第138条第1款中“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这一宣言式、口号式的文字表述。2、增补了诬告陷害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在客观上必

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3、修改了诬告陷害罪的处刑原则,即将原来犯诬告陷害罪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具体化为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典对诬告陷害罪所作的上述重大完善对于我国加强刑事法制,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让我国的立法得到更加完善的发展。

五、新刑法中,诬告陷害罪的不完善之处

虽然新刑法典对诬告陷害罪作了重大完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不足:1、表述不规范。就如所谓“事实”含义不清,以致司法实践中对捏造的事实是仅指犯罪事实,还是包括一般违法事实、不道德事实还是合法事实,不好把握,也搞不清楚。2、犯罪主体范围欠全面。一方面,在刑立法上,新刑法典不仅于总则中专门规定了位犯罪,而且在分则条文中规定了大量的具单位犯罪,也就是说,单位可以成为许多具犯罪的主体;3、新刑法典对犯罪规定得有遗漏。新刑法典第243条第1款明文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在客观上必须“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也就是说,只有诬告陷害特定的“他人”,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虽然捏造了自认为是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予以告发,但未指明作案的是何人,即使情节严重且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严重危害社会的,最多也只

能依法认定为谎报案情,充其量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出新刑法的诬告陷害罪规定的不完备。我们建议在实施新刑法的过程中,该收集其不足之后,以这些不足为根据,将来进一步修订我国刑法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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