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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三十起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三十起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三十起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三十起典型案例

2016年2月15日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15年度审判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

青岛法院2015年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1.崔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0日10时许,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从查获的吸毒人员处获悉毒品系被告人崔某某提供,民警遂对青岛市市北区“清萍居”旅馆进行布控。

当日14时30分许,崔某某驾车至“清萍居”旅馆。民警张萍、王鑫、包小林等人根据线索驾驶警车亦赶到“清萍居”旅馆外。张萍发现车上的崔某某可疑,遂上前亮明警察身份,要求崔某某出示身份证,崔某某拒不出示并开始倒车,着警服的被害人王鑫、包小林见状上前支援。崔某某为摆脱围堵,驾车将王鑫、包小林撞伤。王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鑫系被车辆碾压致机体严重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包小林损伤属轻微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拒不接受检查,暴力抗法,不计后果,采取驾车冲撞、反复碾压之手段,致执法公安人员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官点评】

本案核心在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冲撞、碾压民警致王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观是过失还是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都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的主观却有明显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即不希望造成死亡的结果,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积极追求或放任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拒不接受检查,暴力抗法,不计后果,采取驾车冲撞、反复碾压之手段,致执法公安人员王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2.田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3年间,田某某多次从重庆人李天红以及暂住广东的湖南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在青岛贩卖,前后共贩卖冰毒5 525.5克。另外,田某某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法持有枪支3支。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冰毒3 798克;被告人李天红贩卖冰毒2 961克;被告人王玉某、王淑某贩卖冰毒1 398克;被告人陈某贩卖冰毒2 700克;被告人万某贩卖冰毒100.45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吕某贩卖冰毒1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李天红、王玉某、王淑某、陈某、吕某、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陈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田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某、王淑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天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淑某犯贩卖

毒品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罚金四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李天红三人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王玉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有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近几年来,无论是毒品犯罪涉案人数以及涉案毒品数量,都呈持续增长趋势,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数量连年攀升,甚至呈翻番态势,需要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打击,量刑时从严从重。对于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坚决予以惩处。

3.国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

被害人范某某因经济纠纷对被告人国某某不满。2011年6月16日12时许,范某某携带单管猎枪和铁质手枪到山东省即墨市灵山镇大稻池村国某某经营的养鸡场滋事。国某某事先得知消息,遂让妻子江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二人到附近的树林里躲藏。范某某驱车到达现场后持猎枪寻找国某某未果,遂开枪将国某某住处的电视机及窗玻璃击碎。国某某、江某某夫妇听到枪声后又报了警。后范某某见到国某某的妻妹江雪某,便持枪威逼江雪某说出国某某的下落。江某某听到其妹江雪某的哭叫声便从树林中走出,范某某上前持猎枪殴打江某某,并持手枪威逼其说出国某某的下落。江某某抓住枪管与范某某争夺并发生厮打时,国某某赶到,先后持随身携带的铁锨和铁锯朝范某某头部及身上击打,将铁锨和铁锯的木柄打断后,又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范某某背部等处捅刺,致范某某死亡。嗣后,国某某又持现场的猎枪将范某某停在现场的车辆砸损。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国某某及江某某带回审查。

经鉴定:死者范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背部致右肺贯通性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停在现场的车辆被损价值为5 575元;国某某的住处被损物品共价值850元。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点评】

被告人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国某某因经济纠纷,携枪驱车来到被告人国某某的住处,开枪将被告人国某某住处的部分生活用品击损,后又持枪威逼国某某之妻江某某等亲属说出国某某的下落。在被告人之妻江某某遭受范某某殴打及威逼,为使其妻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国某某与范某某发生厮打,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但现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国某某实施防卫过程中,当被害人范某某被击倒地失去侵害能力时,被告人国某某持刀继续捅刺被害人胸、背部直至刀尖折断,致被害人范某某右肺破裂当场死亡,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张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崂山区山东头村鑫利人网吧内,使用网吧内电脑创建“唐人阁论坛”网站,设立新人接待处、幸福村高级贸易、幸福村春色、藏妃殿讨论区、第二届烟雨佳人冬季买春堂原创文大赛、管理区共6个板块,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在“第二届烟雨佳人冬季买春堂原创文大赛”板块下的“迅雷下载”子板块上传下载淫秽视频文件,设定会员付费标准,吸引网民注册会员,点击浏览,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后被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鉴定,“唐人阁论坛”网站上的45

段视频文件鉴定为淫秽物品。经勘验,上述45段视频文件点击量累计16万余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创建色情网站,在网站板块内上传其下载的淫秽视频文件链接,吸引网民注册付费会员,点击浏览,从中获利。当前,网络中色情网站、色情视频屡禁不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境外网站,支付一定费用,由境外网站帮助其开办色情网站,提供网站域名,由其管理网站,通过吸引网民有偿观看色情视频从中获利,期间还不断更新网址,以逃避打击。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

5.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孟某某预谋盗窃青岛农商银行河里吴家分理处自动提款机后,携带猎枪、砍刀、撬棍等工具窜至作案地点。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撬锁破门进入银行,孟某某持砍刀在门前望风。找到自动取款机,李某某、孙某某用撬棍撬盗取款机保险柜,赵某某持猎枪望风。因触发报警装置,在银行值班人员发现并吆喝时,李某某从赵某某手中要过猎枪朝取款机及银行办公楼连开数枪,孙某某、赵某某在盗窃现场未劝阻李某某开枪,开枪时孟某某在外望风,对开枪情况不知情。后四人驾车逃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均明知有人携带了猎枪、砍刀等工具,对遇到抓捕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可能性持放任态度。当发生有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时,则所有参与作案人均转化为抢劫,均构成抢劫罪。

【法官点评】

定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把握,除考虑供述外,还要结合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及案件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况综合判断。

6.李某某、赵某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20日,李兆某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西村(下称李家西城西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李兆某租赁村委64.5亩土地用于发展畜牧种植业,租赁期限20年。2007年即墨市人民政府对墨水河进行综合治理,并占用了李兆某上述租赁土地,针对李兆某租赁土地的地上房屋、鱼塘、玉米地等对李兆某进行了补偿。2008年9月9日,李家西城西村以与李兆某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期限应为10年,且已届满为由,向即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诉讼期间,李兆某因病重,将畜牧场及所积累资产、厂房、64亩土地承包权等移交给赵某某。2010年3月李兆某去世。曾任李家西城西村村委委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李兆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家西城西村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李某某与赵某某预谋由赵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李家西城西村,要求偿还土地补偿款,从中骗取钱财。后李某某通过律师代理诉讼,于2012年9月24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填有“土地32亩,单价25 600元,价值819 200元”的《墨水河治理评估明细》复印件及内容为“补偿81.92万元,一年内结清,如拖欠则按月息1.5分计息”,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6日,落款单位为“西城西村委会”的《即墨市治理墨水河一期工程补偿兆明畜牧厂董事会的土地补偿意见》原件。请求法院判决李家西城西村偿付其土地补偿款81.92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3.1552万元。华山法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从即墨市水利局提取了评估明细原件,经比对后认定,赵某某提交的评估明细中多列81.92万元土地补偿款,系伪造证据。经释明,赵某某同意撤诉。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为继续诉讼,于2013年春节后又将一份伪造的

内容为:“村委对征用李兆某的32亩承包地,每亩补偿25 600元,共计819 200元,到期按月息1.5分钱计算”的《村委会对征用李兆某承包地承诺补偿意见》的复印件交给赵某某,让赵某某提交给法庭。2013年3月6日华山法庭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即墨公安局。

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证据,骗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我市审理的第一起诉讼诈骗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最高检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高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但本案中赵来兴、李知雪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普通诈骗不同的是,该种诈骗方式同时还妨害了司法,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判决生效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印证了该判决的正确性。

7.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蒋成方侵占案

【案情简介】

自诉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系“厦工”工程机械在青岛地区的代理商,专门从事该品牌机械的销售工作。该公司为开拓青岛市原胶南王台地区的“厦工”装载机销售业务,于2012年5月聘用蒋某某为该公司的兼职信息员。蒋某某的职责是为该公司提供王台地区对“厦工”装载机的需求信息,但无权决定出售装载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单价27万元、税额4.59万元的一台“厦工”牌装载机作为样机放置于被告人蒋某某处。2013年4月底,蒋某某未经该公司允许私自将该样机出售,得款24万元被蒋某某还债及个人挥霍。在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报警的情况下,蒋某某均拒绝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占罪保护的对象除了个人还包括单位,侵占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蒋某某将代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保管的价税合计315 900元的装载机样机,私自低价出售并拒绝返还所得款项,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根据本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侵占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最终对蒋某某以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

1、侵占罪与普通民事纠纷的主要区别是对涉案款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民事合同,并对他人财物形成了代为保管关系,保管人事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处理标的物,并拒不归还涉案款物,应认定其对涉案款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拒不退还他人代为保管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2、侵占罪存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个量刑档,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该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无明确规定。

本案中,合议庭决定量刑时,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充分发现法律基础上,依法进行综合判断,最终认定犯罪数额巨大,并依法作出判决。

8.韩国籍被告人尹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情简介】

韩国籍被告人尹某某系青岛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以来,尹某某与韩国籍被告人林某某、朝鲜族被告人金某某,将该公司使用加工贸易手册进口的保税料件铜合金丝擅自在境内销售谋利,偷逃应缴税额66万余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表示认罪、悔罪,并补缴了所偷逃税款。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公司还需继续生产经营,并需要经常到韩国、越南等地开展业务,请求对其不予驱逐出境。法院最终判处被告单位青岛茶山公司罚金132万元,对三名自然人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不适用驱逐出境。

【法官点评】

《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所偷逃税款均已补缴,并请求对其不予驱逐出境。法院到被告人所在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到公司所在地城阳区有关部门了解到,三名被告人均是公司技术人员,该企业系在当地成立较早的韩国企业,对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促进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如果对其处以驱逐出境,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较轻,为尽可能减少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在单位已缴纳二倍罚金的基础上,法院对三名自然人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不适用驱逐出境。

9.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简介】

胶南市绿洲农贸油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胶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给付胶南市绿洲农贸油业有限公司货款782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3元,共计8006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依胶南市绿洲农贸油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而立案执行,向被告人李某某下达执行通知并对其进行传唤,敦促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均未履行。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李某某将其仅有的财产房屋一套以近乎无偿的方式处分给刘某某及其子。后李某某离开居住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2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立案侦查,当日刘某某将80061元交到公安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采用协议离婚、恶意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法院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最终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采用协议离婚、恶意处分财产等方式逃避法院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增加一档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意味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老赖”将面临更高刑期,最高可达七年有期徒刑。

10.法律工作者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简要案情】

2014年五六月份,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纠纷委托身为法律工作者的被告人胡某某处理相关纠纷,并支付了8900元代理费。被告人获得该笔代理费后并未到法院立案,而是挪用该笔代理费用于处理其个人家庭事务。2014年底,张某某催问被告人胡某某案件办理情况时,胡某某为了应付张某某,私自制作了落款为莱西市法院的假民事判决书,并找人加盖了假的法院印章后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拿到该判决书后到法院立案时被告知该判决书是伪造的。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二

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点评】

法律工作者是经过一定法律培训,为各类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对法律应有超过平常人的信仰和尊重。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公然伪造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的公文,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受到了刑事追究。

青岛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十大案例

1.梅某某诉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企业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享有“最终解释权”

【案情简介】

梅某某与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日,集装箱公司外籍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梅某某未佩带员工卡,而双方又语言不通,遂发生争执。该公司即以梅某某工作时间未佩带员工卡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的规定,属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梅某某以集装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未予受理。梅某某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第6.1.38条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集装箱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中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梅某某虽然在厂区范围内被发现未佩带员工IC卡,但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中并未将此行为列为重大违纪行为。且从梅某某最后在更衣橱内找到员工IC卡,并向当班经理反馈的情况来看,其并未表现出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的态度,集装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梅某某的行为对其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集装箱公司以梅某某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的管理要求为由解除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法官点评】

本案中,尽管该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并未做出明确界定。该公司下发的佩戴员工IC卡的通知仅属于管理行为,如依该公司对其规章制度的解释,员工对其任何管理行为的违反,都可解释为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工作安排,对员工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管理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行为的实施应当是在公司规章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在实践中,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尽量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此举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自身的良性发展亦是一种助力。

2.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先定后招”招投标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李沧区虎山路22号工程,就工程监理与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监理费等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双方又在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就建设工程的监理进行了招投标,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监理业务履行2010年8月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虎山路22号工程完工交付后,两公司之间就监理费的支付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属于招投标法禁止的“先定后招”,双方之间先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监理费。

【法官点评】

国家为了保证充分市场竞争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规模以上建设工程强制性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存在规避强制性招投标的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串标、围标,或在签订招投标合同后,另行签订与招投标不一致的合同。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备案的白合同履行。但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的实际效果,招投标法同样严厉禁止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接触,禁止“先定后招”。如果当事人“先定后招”,双方之间的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因为违反招投标法禁止“先定后招”的规定,同样无效。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当按照能够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3.别某某诉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遗赠纠纷案

——“五保户”的遗产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别圣某和刘某某系夫妻,未生育子女。1973年别圣某去世,2009年2月16日刘某某去世,二人遗留有房屋三间。在别圣某去世后,别某某在家族及亲友见证下过继给别圣某、刘某某夫妇,并在刘某某去世前照料了刘某某的生活起居并处理了后事。刘某某生前立有一份遗嘱,将其夫妇的房屋及其他财产留归别某某所有。别某某据此遗嘱起诉主张继承别圣某、刘某某夫妇遗留的房产。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在刘某某生前为其提供了长达十余年时间的五保供养。村委会主张与刘某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五保义务,刘某某去世后遗留的房产应归村委会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刘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别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系刘某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应归别某某所有。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涉案房屋三间系别圣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别圣某去世后,刘某某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并没有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别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系刘某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由别某某按遗嘱继承本案讼争房屋,但黄岛区某村民委员会因对刘某某实行“五保”供养而支付的费用,可以要求返还。

4.刘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宋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法官调解和好。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宋某某与刘某某父母发生争执并报警,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法官了解到宋某某虽为妇女,但其性情暴躁,与刘某某及其父母动辄打闹,与儿子也时常发生争吵。根据调查结果和刘某某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现象,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应依法裁定禁止宋某某继续施暴。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法院制定了人身保护裁定:禁止宋某某打骂刘某某及刘某某父母和孩子;禁止宋某某破坏家中物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送达后,宋某某行为有所收敛,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判决双方离婚。

【法官点评】

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首部反家暴法,该法明确了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并明确规定当事人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即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本案中法官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申请人及其父母、孩子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同时,本案原告为受害人如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良好的示范。本案中,法院还邀请心理咨询师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干预,双方当事人均已认识到婚姻的不可挽回。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能够接受现实,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苑某某诉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各方责任的确定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5日,原告苑某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在小区内一公共场地玩耍时,碰到该公共场地内一未收起来的羽毛球架的球网,羽毛球架砸伤苑某某额头。经查,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该小区由被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多个原因引发的,应根据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及各自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未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应为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职责,但原告的父亲明知该场地上有一羽毛球架,没有制止原告在该处玩耍,导致原告被羽毛球架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明知该小区公共场地上长期有一业主自制的羽毛球架,且该场地系小区内业主公共活动区域,应预见到该羽毛球架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措施进行管理或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放任球架置于小区内公共活动区域而未加强管理使用,导致球架砸伤原告,故被告孙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法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4:3为宜。

【法官点评】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多因一果造成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要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来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被告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羽毛球架的所有者对羽毛球架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多个原因在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6.袁某某诉苏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特殊情形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鲁BN7257牌号吊车在进行吊树作业时,因有大卡车路过,遮挡视线,致使吊车吊起的树根部土球将原告袁某某撞伤。鲁BN7257牌号吊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某某因此起诉请求赔偿,并认为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该赔偿款。保险公司则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吊车作为机动车的一种,系特种重型作业车辆,其运行场所虽不是通常的道路,但

其吊树作业系其一种当然的运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法官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属机动车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

7.王玉某诉王某继承纠纷案

——遗嘱中未保留被扶养人份额的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王玉某与王本某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王本某于2003年6月10日,给妻子王玉某手书遗嘱一份,称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以及全部财产,死后全部留给妻子王玉某。2012年7月1日,王本某又书写遗赠一份,称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遗赠给侄子王某,由王某为其养老送终,并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王某。王本某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由被告王某及其父母为王本某办理了丧葬事宜。王玉某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村284号的房屋3间确认为王本某遗产,由其继承。

法院审理后认定遗赠有效,但鉴于原告王玉某年已八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王本某遗嘱中没有保留其必要的份额,判决涉案房屋由原告王玉某继承3/10份额,被告王某继承7/10份额。

【法官点评】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本某的遗赠没有考虑原告王玉某时已8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赠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

8.刘某某、蔺某某诉潍坊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错误出生引争议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原告蔺某某诉被告潍坊市某医院、被告青岛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系由于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医生的过失在产前诊断或者检查中没有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的畸形或者其他严重残疾,因而未能给予孕妇合理的医学建议,最终使父母丧失避孕或终止妊娠的机会,导致先天残疾儿童出生,给父母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为此作为父母的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6000元。

经司法鉴定:潍坊市某医院对蔺某某产前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刘静轩最终的出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90%。由此确认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在为原告的产前诊断中存在过错。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告潍坊市某医院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在判断错误出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应当认定或者通过鉴定确认医疗机构对于妊娠期间的产前检查是否存在过失。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尽到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的诊疗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过失属于医疗技术过失,应当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并应该按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根据当前的医疗水平无法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发现的遗传性疾病或先天畸形的,医疗机构不具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9.王某某诉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1月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已交付使用。因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杨某,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请求判令:1、原告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作为担保,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杨某,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外在“表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应为无效;

二、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债权实现,该担保方式没有被法律所规定和认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三、两被告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房屋归杨某所有,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法官点评】

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交易模式比较普遍,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案判决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依据,结合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作为外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为无效行为,并且该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和禁止流押原则,应为无效。本案判决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指引,避免盲目采取这一担保方式,降低了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风险。

10.陈某与市北区某医院医患纠纷调解案

——纠纷多元化解,共促医患和谐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中旬,陈某因病在表弟的陪同下到市北区某医院就诊,诊断后陈某要求医生为自己开具休息一个月的病假条。但医生认为陈某的病情并没有那么严重表示拒绝,告知陈某只同意开具一周的假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和表弟一起对医生进行殴打,造成医生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医生伤势构成轻微伤。在前期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医生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并申请再次鉴定。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案件转入市北区“天平110医患调解中心”,由市北法院、市北公安分局、市医调委三方进行联动调解。在调解现场,法官和市医调委工作人员与双方反复沟通,准确把握纠纷的症结核心,从化解双方的心结入手,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与公安民警共同制订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陈某同意赔偿医生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8000元,并向医生道歉。

【法官点评】

出现医疗纠纷后,如医患双方沟通不到位,容易激化矛盾。如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解决,均需要需经过立案、鉴定、审理、判决等一应法律程序,不仅耗费医患双方成本,增加诉累,也不利于医患双方的矛盾缓解,还可能使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针对市北辖区医疗机构众多、大型医院分布密集,医疗纠纷数量占全市近半数比重的特点,市北法院与市北公安分局、市医调委在联动联调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整合,联合建立市北区“天平110医患调解中心”,法院、公安、医疗调解机构三方联动调解医疗纠纷,使法院可以在矛盾处于“萌芽”状态时及早介入,为医疗双方提供诉前法律咨询、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推动人民法院与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优势互补,及时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和谐医患关系。

青岛法院2015年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青岛某印染厂破产重整案

——我市首例国企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1日,青岛中院裁定受理了青岛市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青岛某印染厂破产重整案,并于4月12日指定青岛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2013年11月8日,青岛中院批准了青岛某印染厂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该印染厂开展并完成了资产处置、员工安置、债权清偿等各项工作。2015年5月7日,青岛中院裁定该印染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终结。

【法官点评】

该印染厂系国有中型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依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既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拯救企业,保全国有资产,确保社会稳定。面对首例国有企业破产重整案,法院采取了以下有效措施:第一,对于重整程序中的管理模式,采用了国外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常见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第二,切实维护职工利益,职工债权按100%清偿。第三,法院依法适用强制批准制度,推进重整有序开展,避免拖冗停滞。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兼顾了公平和效率,有利于打造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维护了社会稳定。

2.青岛某投资公司诉被告青岛生物公司、被告王某增资协议纠纷案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某生物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出资1000万元,成为其股东;原股东共同向原告承诺,公司应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目标。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经营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或无偿支付现金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如目标公司未能达到约定业绩,则无论经营状况如何投资方均可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侵害了目标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认定,某生物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无效。而个人股东王某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补偿,并驳回了原告对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鉴于目前国内法律对“对赌协议”未作定义,目前将其理解为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签署的,约定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实现一定业绩,否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需要按照约定对投资机构进行补偿的估值调整协议,是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约定。通过对赌条款的设计,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也可解决融资方的资金需求问题。目前“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合同法角度来看,如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第二,从公司法角度来看,投资方通过对赌协议进入目标公司,并不违反公司法下的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制度。但协议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制度,否则会因降低公司的责任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第三,从金融法规的角度来分析,应当区分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差异。“对赌协议”中,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此约定并非联营保底条款中不承担联营亏损和风险的约定。对于“对赌协议”中固定利率进行回购的约定,因回购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且与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并无必然联系,此时回购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青岛某农产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人擅自变更保险标的物地址导致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免除保

险责任

【案情简介】

青岛某农产有限公司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辣椒晒干后放入某食品公司储存。2013年10月11日,食品公司恒温库发生火灾,将屋顶、保温层和库内农产有限公司贮藏的辣椒烧毁。该农产有限公司向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以存放保险标的物地址发生变化但未接到通知,导致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等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若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改变地址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农产有限公司疏于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将货物存放于有高风险和安全隐患的食品公司冷库,亦未通知保险公司,最终导致辣椒毁损,所造成的损失与选择有安全隐患存储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农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1、投保单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不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保险人判定风险,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填写的地址为确定的唯一地址时,在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明确多个地址的情况下,法院仅认定该唯一地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从该地址转移的行为即为变更保险标的地址的行为。

2、变更后的标的物所在地(即食品公司)系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冷库,该公司使用可燃材料作为保温体,具有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将保险标的物转移至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冷库保存,显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危险程度的增加已达到足以使保险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的程度。

3、被保险人未经严格审查而选定的标的物存放地点导致火灾发生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对地点的选择未尽审慎义务。

4、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会对保险人产生显失公平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危险程度的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保险责任。

4.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具有独创性的悼词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纪某某之女纪然某及纪然某之子于1993年8月在美国洛杉矶被害。著者吴某某以该案为题材,撰写了《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由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于2013年8月出版,在全国发行。该书第76页、77页全文引用了原告纪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悼词,该引用并未经过原告纪某某的同意。

法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为其女纪然某及纪然某之子撰写的悼词,依法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出版了侵权图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所涉悼词虽字数不多,但构成完整的文字作品,作者对此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他人如为了突出故事情节,增强作品的感染力对该作品引用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5.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产地证书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是原告烟台某甲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

素系列商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等区域销售。后原告发现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烟台某乙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假冒原告产品的硫酸软骨素销往越南,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和原产地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公司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向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国际贸易中,被告的侵权产品无法取得,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能力,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最终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制止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广州某保险公司诉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韩国某物流(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韩国物流阿联酋公司、昆山某电脑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航空运输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准确确定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并适用公约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为案外人昆山某电脑公司出口承保,货物航空运输至阿联酋过程中发生货损,原告赔付保险款项后,向各被告索赔。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哪几方;二、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出具了航空分运单,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航空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签发了主运单并实际承运货物,根据《公约》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公司为由缔约承运人授权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以同时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对于货物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在确定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之时,对货物损失的核定应当是慎重和谨慎的,故原告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核定损失结论,其真实性、有效性可以确认。但该公估损失的数额已经超过《公约》规定的限额,因此,本案货物赔偿应当遵守《公约》中关于货物赔偿限额的规定。判决: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被告阿联酋航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州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00613.04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

涉外航空运输损害纠纷中应准确适用法律。该批货物的出发国和目的地国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成员国,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公约》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确定被告(株)韩国某物流公司、阿联酋航空公司分别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原告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分别或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7.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与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里岔支行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和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

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法院查明,2007年3月31日,里岔农商行向商贸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该款到期未还。食品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食品公司辩称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对合同中“借新还旧”的用途并不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明确记载为“借新还旧”。保证人食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主合同进行审查,了解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合同主要内容,故食品公司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虽然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这种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便属实,也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以及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承担。判决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

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妥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自己利益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本案中,食品公司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系食品公司对其合法权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对其合法权利的不当处分,产生的不良后果自然应由其承担。

8.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诉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法代位求偿权原则的运用规则

【案情简介】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包的事故车辆与案外人华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相撞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栖霞法院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投保人64115元及诉讼费用。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后诉至李沧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业已赔偿投保人全部损失,有权在赔偿限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有权向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赔偿的车损45480.5元主张赔偿。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青岛分公司应当向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甲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取得代位权后,有权就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45480.5元直接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请求赔偿。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能否直接向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因此,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的“法定受让”,并且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债务人的同意。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提起诉讼。

9.孙某某诉褚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不合格仍予承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9日,董某某驾驶鲁BH8870号牵引车牵引鲁BC369挂半挂车,与赵某某驾驶鲁BP8608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鲁BP8608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某。董某某驾驶的鲁BH8870号牵引车牵引鲁BC369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褚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

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鲁BH8870号车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鲁BC369号车为注销状态,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审查材料时应当知晓投保车辆不符合规定,而予承保,应视为对投保车辆的认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57622元。

【法官点评】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车辆保险具有一套完善的审核批准程序,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审查车辆是否在有效期内,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有效期或已注销仍予承保,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活动的诚信原则。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被保险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

10.申请人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日,青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银行分别与李某某、唐某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某某、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共计49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银行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拍卖、变卖唐某、李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银行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了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以及借款人逾期欠款项等事实,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裁定: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唐某、李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2号楼共计49套房产,在银行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法官点评】

该案件是我市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首例,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的新类型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按照审查程序进行,不必开庭,无需合议,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审限短、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能够便利实现担保物权,及时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ca7158806.html,/kx1755.html

典型事故案例通报

典型事故案例通报 工贸行业近年来典型事故案例 1.钢水包倾覆事故警示:近年来,钢水包倾覆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2007年辽宁省铁岭市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发生钢水包倾覆特别重大事故,导致32人死亡、6人重伤。该事故直接原因是该公司违规使用非铸造起重机吊运钢水,起重机电气系统存在设计缺陷。吊运时起重机下降接触器出现故障,致使驱动电动机断电,且制动器未能自动抱闸,导致钢水包倾覆。各企业要吸取本起事故教训,吊运高温金属液体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铸造起重机,并对起重机械及吊具进行全面检查、检测,强化起吊作业现场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2.铝液爆炸重大事故警示:近年来,铝行业高温金属液体事故不断出现。尤其是2007年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铝母线铸造分厂发生铝液外溢爆炸重大事故,共造成20人死亡,55人受伤。该起事故直接原因是混合炉放铝口炉眼内套脱落,大量高温铝液溢出溜槽,流入附近的冷却水回水箱,熔融铝与水发生反应同时产生大量蒸汽,能量聚集发生爆炸。各企业要吸取本事故教训,加强设备检维修工作,制定铝水泄漏应急措施并强化演练,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3.氧气管道燃爆较大事故警示:今年7月30日,河北省廊坊市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氧气厂发生管道燃爆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初步判断事故原因是仪表工误操作造成氧气输出主管道自动减压阀门关闭,氧气无法输出;开启手动旁通阀速度过快,造成氧气流速过快,管内的焊渣等杂物在高速气流带动下与管道内壁发生强烈摩擦、碰撞,发生燃烧,导致氧气管道爆炸。各企业要对氧气管道定期检查,管道内不得留有焊渣等杂物, 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控制氧气流速。要强化职工安全技能培训,加强现场检维修安全管理,严防类似事故发生。 4.硫化氢中毒较大事故警示: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崇明县三商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清理盐渍池时, 发生中毒事故,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事故原因初步判断是作业人员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违反“先通风、再捡测、后作业”的原则,直接进入盐渍池内进行清理作业,因吸入过量硫化氢气体引起中毒。救援人员盲目施救,导致事故伤亡扩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通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差不多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差不多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的差不多民事法律,关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的阻碍,我国加快转变经济进展方式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注重爱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制造社会财宝的积极性,但经济进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必定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经济形势的进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阻碍,依照党和国家的经济进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合“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不注重对物权的平等爱护,平等爱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爱护的差不多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爱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差不多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又要依照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不依照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刻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专门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贯彻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专利权公告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在典型案件通报会上的讲话

在典型案件通报会上的讲话 在典型案件通报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今天,召开20xx年典型案件通报会,通报08年集团公司纪委查处的典型案件,目的是充分运用这些反面教材,开展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干部自警、自律意识,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上述通报的案件中,有的是受党组织教育培养多年的老同志,即将退休;也有的是入党2、3年的新党员,正值青春年华,他们在市场经济新的历史条件下,不讲党性修养,个人私欲作祟,为金钱所困,在人生的道路上栽了跟头。他们的所作所为,既让人痛恨,也让人惋惜,值得深思。 (一)要提升思想境界,把握好人生的正确方向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干部只有具备坚强的党性修养和良好的道德品质,才能正确对待和行使权力,正确对待和处理利益问题。”事实一再表明,一名党员干部如果丢掉崇高理想和追求,就会导致世界观蜕变、人生观扭曲、价值观错位,最终必然误入歧途。有人认为讲理想信念是大道理,是虚的,结果是放弃党性原则,信奉金钱至上。不同的思想观念,就会有不一样的行为结果。有人淡泊名利,而有人却见钱忘义、不择手段,这就是不同的世界观在现实生活中的反映。这些同志过去在工作岗位上做过不少有益的工作,即将退休,有幸福的家庭,不薄的收入,如果他们能正确处理好利益关系,守住做人用权的原则,应该是人生美满,然而他们没有把握好自己,收取不义之财,受到法律制裁,失去人身自由,饱受牢狱之苦。原长城基础工程公司经理苗培金,年富力强,他没有在组织提供的创业舞台上尽职尽责,有所作为,而是利用手中的权力,胆大妄为,挪用巨额公款,违法犯罪,葬送了自己美好的前程,给党的形象抹黑,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不幸。这些惨痛的教训再一次警示我们,党员干部一定要修好为政之德,守住律己之心,弃除非份之想,警惕贪欲之害,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条件下,自觉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消极腐朽思想的侵蚀,始终保持平常心,始终保持共产党员本色,奋发有为干事创业,脚踏实地走好人生每一步。 (二)要慎用权用好权,把握好做人的原则 党员干部以及重要管理岗位人员手中都握有一定的权力,一定要牢记权力姓公不姓私,只能用在为企业为职工谋发展谋利益上。一要牢固掌握法纪知识。党纪法规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党员干部行使权力的依据和标尺,如果头脑中无法纪,那么就如同盲人走路,无所适从。郭怀玉在接受调查时才知道自己已经触犯了刑律。还有的案件当事人面对调查人员提供的党纪条规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悔不该平时放松对法纪知识的学习。二要抵御住各种诱惑。作为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手中有了权,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千方百计接近、拉拢你,投其所好,说白了就是下“诱饵”。我们党员干部生活在复杂的市场经济社会中,讲情意要讲真情,交朋友要交挚友,千万不能把友情建立在金钱和利益之上。三要坚决克服侥幸心理。世界没有不透风的墙!“手莫伸,伸手必被捉”。很多人都明白这个道理,但总有人悟不出其中的奥秘,身到其时就糊涂。违法乱纪,败露是迟早的事。今天通报的几起案件当事人,有的贪污公款,有的中饱私囊,通过组织调查,一桩桩、一件件都铁证如山,得到应有的惩处。四要严把初次关。“贪

诉讼欺诈不是三角诈骗

诉讼欺诈不是三角诈骗 浅析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亓旭岩* 【内容摘要】关于诉讼欺诈行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意见呈现多元性,既存在有罪与无罪的矛盾,也存在民事和刑事上的差异三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审判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应增设新的罪名予规制三同时,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调整应当相互协调二统一三 【关键词】诉讼欺诈 罪刑法定 民事侵权责任虚假诉讼罪 诉讼欺诈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做虚假陈述二提交虚假证据或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民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三 一二诉讼欺诈行为多元性研究概述(一)有罪与无罪的争论 1二有罪说三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定罪科刑,主要有诈骗罪说和敲诈勒索罪说三 (1)诈骗罪说三该说是有罪说中的代表性学说,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广泛的影响三诈骗罪说的重要理论基础是 三角诈骗”理论,即行为人向受骗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最后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三受骗人之所以能够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因为在社会一般观念里,他应该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可以为被害人处分财产三刑法分则中的票据诈骗罪二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三刑法在将票据诈骗二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罪名之前,司法实践一直将这些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三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的诉讼诈骗行为,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三① (2)敲诈勒索罪说三认为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一般称为恶意诉讼),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三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三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更为恰当三② 2二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说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高检研发第18号‘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行为人伪造公司二企业二事业单 *①②亓旭岩(1965 ),男,山东莱芜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三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93至106页三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三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07年1月16日(农历2006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典型案件通报制度.doc

典型案件通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发挥典型案件的警示作用,教育广大党员干部筑牢党纪国法和思想道德防线,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典型案件通报是指在违法违纪案件查办完结后,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以案为鉴,通过对典型案件成因的分析,掌握案件发生的主客观因素,开展的带有剖析、反思、总结性质的通报工作,以此警醒广大党员干部始终保持清醒头脑,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第三条案件通报以事实为依据,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 第二章通报主体和对象、范围 第四条案件通报的实施主体为纪检监察组织。 第五条案件通报的对象为机关干部职工。 第六条案件通报的范围为: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有代表性的案件;案值较大的窝案、串案等经济案件;顶风违纪典型案件;违反效能建设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热点案件;其他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第三章通报层次、方式及内容

第七条根据案情实际和警示教育的需要,案件通报形式分为二种:在案发单位或系统内部通报,向社会公众通报。 第八条在案发单位、系统内部通报的,可分别采用发文或会议通报方式,具体通报内容是案件概要和查处的结果,案发的原因和应汲取的教训,包括被查处人的思想、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案发单位制度与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及相应的整改措施等。 在社会公众中通报的,采用新闻媒体通报等方式。具体通报内容是案件概要和查处的结果。 第四章通报的审批程序、时限和要求第九条通报的案件,确定通报方式、层次、时间,形成通报材料,提交党组会议讨论审定后予以通报,最后由办公室负责印发通报文件。 第十条案件通报时限分为定时通报和适时通报两种,原则上一般在案件办结后进行通报,同时根据案件性质和工作需要,择机适时通报。 第十一条案发单位应在案件通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通报意见,将整改计划、措施报告,整改结束后以书面形式报告落实情况。逾期未能落实到位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财产法·课程资料·2015共143页

财产法 课程范围:财产法—中欧法学院必修课总学时:36(4学时/周) 授课时间:2015/09/11-11/06(周五8:00-11:20)授课地点:明法楼306教室 学分:2 授课教师:刘智慧

目录 ★课程简介 (3) “财产法”课程分数构成 (4) ★课程纲要 (5) ★本课程课前阅读材料(一)——基本参考文献 (6) ★本课程课前阅读材料(二)——各专题讨论问题 (7) 专题1:财产法概述(第1讲) (7) 专题2:占有制度(第2讲) (7) 专题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3讲) (8) 专题4:不动产物权变动(第4-6讲) (12) 专题5:动产物权的变动(第7讲) (13) 专题6:担保物权的设定及效力(第8-9讲) (14) ★本课程课前阅读材料(三)——基本法律文件 (1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 (16) 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 (37)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41) 4.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修订) (44) 5.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 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51)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59)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 (61)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因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欢会议通过) (70) 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81) 10.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 1日起施行。 (86) 11.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2月1 日起施行) (99)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108) 1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07年10月17日施行) (114) 1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118) 1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土资源部2015.3) (12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先,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住址香港九龙湾太平洋贸易中心616室。身份证号:D297247(7)。 原告(反诉被告):蔡林礼,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苑1栋802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四路248号信德商务大厦1708-1712室。 法定代表人:宋楚明。 委托代理人:邹苑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柱,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先、蔡林礼诉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先、蔡林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苑青、吴成柱到 .1.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正大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底被告为吸引原告投资,自称是正大集团附属的企业,并向原告提交了一系列以正大集团名义招商的宣传资料。原告相信被告作为正大集团附属公司作为“有一居”项目的经营者具有的信誉和潜力,决定投资参与合作。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了《“有一居”投资协议书》二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乙方”分别对广州市新粤新酒店有限公司和深圳海联招待所“有一居”项目向被告(甲方)投资,由被告利用原告的投资资金经营管理,双方按约定的方式由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并支付当月收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投资人民币249.98万元(此外新粤新项目有部分投资收益转为海联项目的投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原名称中的“正大”二字删除)、股东和股份、地址,上述重大变故使得现在的被告和正大集团没有关系。自原告投资后至起诉前,被告根本没有经营“有一居”项目的能力,尤其是正大集团退出“有一居”项目后,被告已无力和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定期向原告呈送财务报表,也未定期举行沟通会,自2005年8月开始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收益款项,私自截留扣押原告的投资收益。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变动频繁。2006年底,被告打算将企业和“有一居”经营项目另行转让,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有一居”相关投资人与案.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标注版)

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字体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1)宁知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A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62l号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云,男,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耿、孟兰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诉被告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

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笑巴喜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鲁丽莉,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上海笑巴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云、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汉仪公司成立干1993年,是中国最早的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汉仪公司于l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汉仪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经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0548。近来,汉仪公司发现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为此,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上的被告苏果超市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由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C638的笑巴喜全实木婴儿床一张,并当场取得了盖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始自2006年,距今已使用五年。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生产使用“笑巴喜”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销量巨大(销量居全国前三位)、侵权时间持续长(涉嫌侵权商标,ijiI年申请注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上海笑巴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笑巴喜”注册商标:2、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doc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 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 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 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 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 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 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 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 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 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 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 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 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 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补充强调经现场勘验显示两车前部相撞,两条制动印分别长10.3米和10.2米(南FE0555号所留)有现场勘验笔录、手绘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认定。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联系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区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方面。

关于党员干部违纪违规典型案件的通报

公司纪委关于3起典型违纪违规案件的通报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切实履行“两个责任”,进一步严明纪律规矩,发挥负面典型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将公司“反腐倡廉无盲区”专项建设年活动中严肃查处的3起违纪违规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一、典型案件情况 韩优波违反廉洁纪律和生活纪律案。韩优波,男,中共党员,1972年11月10日出生,1993年8月参加工作,2016年9月起任舟山港务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舟山武港码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北仑矿石码头分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党委委员。2017年1月10日晚,韩优波接受业务单位宴请并饮酒过量。宴请结束后,韩优波又接受该单位安排,到舟山某洗浴中心消费,并在包厢内接受异性按摩等服务。韩优波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降职由副部级降为正科级,同时扣奖4个月。 柴云思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案。柴云思,男,中共党员,1969年4月11日出生,1991年8月参加工作。2012 年1 月至2016 年7 月,柴云思担任北仑第二集装箱码头分公司物流服务部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期间,指使下属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增CFS铲车、装卸工班作业量,累计多计时42730 小时,多支付给浙江鑫达港务有限公司元劳务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柴云思受到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行政降职由正科级降为主管,扣奖6个月。同时,股份公司对北仑第二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党政主要领导、时任分管领导和其他相关领导班子成员分别给予扣罚年薪处理。

崇庆丰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案。崇庆丰,男,中共党员,1980年3月10日出生,2008年6月进入太仓武港码头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 月至2017年3月,崇庆丰担任太仓武港码头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后勤主管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以虚开发票、虚造办公用品领用单等手段套取现金占为己有共44055元(不含税金8566元)。崇庆丰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太仓武港码头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勒令其上交违纪所得、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股份公司对太仓武港码头有限公司主要领导和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及调研员分别给予扣罚年薪处理。 二、案件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上述三个案件,主要涉案人员分别为外派副部级领导干部、管理港口业务的一般科级干部和后勤采购岗位的普通党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从通报的案件情况来看,暴露出公司个别单位党组织主体意识不强,责任不清,对党员干部的学习教育和日常管理抓得不紧,对可能出现的党风廉洁风险不了解、不掌握;部分单位对党风廉洁建设工作不够重视,重点岗位用人方面安排随意、制度落实流于形式、管控不到位;有些党员干部党性意识不强,纪律观念淡薄,对党纪法规缺少敬畏,甚至对中央一再亮明的纪律红线置若罔闻、我行我素。 三、反腐倡廉工作相关要求 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党员干部在职工群众中的形象,企业在社会上的形象。各单位及广大党员干部要从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引以为戒。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7号 原告迪斯尼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 授权代表人玛丽·B·福西埃(Mary B. Fossier)。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 原告迪斯尼公司与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迪开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迪斯尼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迪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从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被告处购得前述电影作品的盗版DVD影碟。原告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上述作品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作品著作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37元,合计人民币140,137元。 审理中,原告将公证费和购买碟片的费用进行分摊,本案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36元。 被告迪开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戴马克(Roland Mark Day)作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美国电影协会负责中国事务的首席法律顾问,确认其已获得原告迪斯尼公司授权,并确认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的DVD光盘。 2006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傅强国在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被告处,购买了DVD光盘若干,并当场取得了“Ka De Club”名片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三张(编号为0611816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对其中的DVD光盘粘贴封条交申请人保存,并于同年7月25日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5736号公证书。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拆核查,其中包括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前述两部电影作品DVD光盘。经本院开拆检查,上述两部电影作品DV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以案促改典型案例通报”专题警示教育个人剖析材料

三一文库(https://www.wendangku.net/doc/ca7158806.html,)/心得体会/个人整改措施 〔“以案促改典型案例通报”专题警示教 育个人剖析材料〕 2019年1月25日,水利局党组召开了水利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暨“以案促改典型案例通报”专题警示教育会议。深入贯彻省、市纪委以案促改工作会议精神,对项城市原公安局党组书记、局长杨步超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材料进行了集中学习。作为一个司法系统干部,不能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反而收受贿赂以权谋私,肆意妄为知法犯法、理想信念丧失,辜负了党和人民的希望和重托;也给我们党员干部脸上摸了黑,更是给我们敲了个大警钟。 杨步超违纪违法问题的严肃查处和曝光,充分体现我们党贯彻落实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纪律审査、惩治腐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坚定决心和信心。对于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作为一名党员要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切实引以为戒。应该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时时处处走在前,干在前,做表率。在思想和行动上也绝不能放松警惕,对已要常照镜,正衣冠,对身边人要扯袖、红脸、出汗。要时刻对照党章党规党纪,不忘初心和使命,对照党员标准深刻剖析自身存在的问题,认

真查找不足,坚决从思想上深挖祛毒,从政治上划清界限,从作风上挖根除弊,时刻警钟长鸣。 一、个人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学习不够深入。平时忙于工作,忙于事务,真正用于学习的时间和精力较少。理论学习不够重视,学习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有时侧重了对上级的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的学习,而忽视了系统的理论学习。在学习过程中,只注重掌握一些基本观点,现用现学,缺乏系统深入的学习。 (二)工作业务知识不够扎实。对一些具体问题,由于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欠缺,尺度把握得不准,局势掌控不太好,工作中不能独立大胆,总想去依靠。要加强业务知识与能力的提速,及自信顽强和坚韧不拔毅力的提高。 (三)自我要求及创新不足。有时满足于上级部署什么就干什么,主动谋划、改革创新不够,总想在工作中找捷径,不花费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就可以把事情做好,对工作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对待工作不能大胆创新,只满足于守好自家门,不出乱,对一些重点突击工作,往往局限于奉命行事,落实任务缺乏一盯到底的功夫。 二、今后努力的方向 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加强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知识学习,努力提升自我的综合素质,立足本职。努力使自己成为工作

2020年最新青岛中院会议纪要全文

2020年最新青岛中院会议纪要全文今天橙子为大家找来了关于青岛市的会议纪要,详情是怎样的?又有什么想要知道的?可以阅读下文哦! 20xx年最新青岛中院会议纪要全文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进一步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质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4月召开联席会议,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劳动者要求撤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要求认定其无效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要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如实际施工人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劳动用工资格,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如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劳动用工资格,不宜

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应追溯到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或与实际施工人联系最密切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初次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青中法联字(20xx)第2号文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五、劳动者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六、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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