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醉酒驾车保险公司理赔的成功代理

醉酒驾车保险公司理赔的成功代理

醉酒无证驾驶赔偿问题引发连环官司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b8953495.html, 2009年10月15日06:58 中国宁波网

肇事者无证醉驾他人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赔偿问题最终引发连环官司——车祸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成功获得赔偿。不过,保险公司觉得自己很无辜,赔偿之后便起诉肇事者,追讨赔款。昨天,记者从江北区人民法院获悉,连环官司已尘埃落定,保险公司打赢了第二个官司,肇事者吴某被判归还保险公司垫付的11万元事故赔款。

受害人家属起诉

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赔

去年11月6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安徽籍男子吴某在喝醉酒之后,驾驶朋友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上了江北宁慈公路,结果与一辆电动车碰撞。发生事故后,吴某没有下车抢救伤者,而是慌张地驾车逃离了现场,骑电动车者赵某不幸死亡。

交警部门介入调查后,将逃逸的肇事者吴某捉拿归案。经事故认定,吴某属于无证醉驾,肇事后还有逃逸情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有关方面的调解下,肇事者吴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9万元,肇事货车的车主杨某也承担了6万多元连带赔偿款。

去年11月,受害人家属认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便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12万余元。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的含义不是发生任何事故,保险公司都必须赔偿,而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参加保险。车主购买了交强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赔偿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进行理赔。肇事者吴某严重违法,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这起事故的情况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只愿意垫付抢救费用,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

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不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维持了原判。今年5月18日,太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

保险公司起诉

肇事者不是车主,有权追偿

今年8月25日,太平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自己不该为肇事者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买单,在赔付之后,将肇事者吴某作为第一被告,车主杨某作为第二被告,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保险公司方面认为,吴某严重违法,车主杨某明知吴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有饮酒的不良嗜好,仍将车辆交于吴某使用,存在严重过错,是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死人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11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肇事者吴某偿还其垫付的11万元赔偿款,车主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今年9月14日,江北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庭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保险公司在依照原先判决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之后,是否还有追偿权?

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吴某不是车主,也不是车主指定的合法管理人,但交通事故是他造成的,便成了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不是理赔,而是垫付,有权向第三者代位追偿。

对此,吴某认为,他在主观上并没有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就是履行赔偿义务,并非垫付,无权再追偿,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杨某则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并不在宁波,吴某酒后驾驶他的车辆,他也并不知情,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他已向受害人支付了6万多元赔偿款,尽到了车主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归还保险公司垫付赔款

日前,江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根据举轻明重规则,在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理也应享有追偿权。

被告吴某“无证、醉驾”、肇事后又逃逸,均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

行为,同时系重大违法行为,如果容忍这种造成的损害,要由保险公司为其买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据此,法院认为,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杨某的姐夫酒醉后,将货车委托吴某驾驶,事先没有取得杨某的同意,车主杨某不知道车辆由吴某驾驶的事实,不存在过错。

最终,江北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保险公司有向被告吴某追偿因交通肇事向受害人近亲属所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依法判令吴某归还原告垫付的11万元赔款。

本篇新闻热门关键词:保险成功投保稿源:东南商报编辑:沈严

交通事故赔偿疑难问题探析:醉酒驾驶出事故是否该

来源于:

理论探讨

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和条件是什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能否判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在司法实践和保险理赔中,这三个问题争议很大,有必要探讨分析。

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宗旨和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此,《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如果把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造成的损失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明显违背了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不可取的。

2.从法律规定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证、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均是违法犯罪行为。

3.从法律基本原则分析。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将无证、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肇事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符合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将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等于让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让广大守法车主承担违法犯罪者的赔偿责任。对广大车主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容易诱导人们铤而走险,违法犯罪,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法律依据和条件是什么?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害人中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如何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照此规定,同一次事故城乡居民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出现“同命不同价”现象,造成社会不公。

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社会各界反响强烈,要求城乡居民平等赔偿。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向城乡居民平等赔偿迈出了可喜一步,但是仍有美中不足: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几人算多人?二是赔偿范围小,仅限于死亡情形;三是弹性大,是可以以相同数额赔偿,不是应当以相同数额赔偿;四是对残疾赔偿金能否以相同数额赔偿,法律没有规定。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赔偿条件和证明标准不尽相同,导致同样交通事故,不同法院裁判结果不一样。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能否判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受害人?

据笔者了解,目前有的法院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为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同时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为例外。具体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同时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1.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可以直接赔偿受害人的;2.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主动请求赔偿的;3.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的。

关于“醉酒驾驶交强险能否赔付”问题的探讨

收藏本文分享2007年10月14日,方某醉酒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公路上行驶,恰遇陈某骑车横过公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方某醉酒驾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方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以方某醉酒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付。陈某遂将方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如此,全国各地发生此类案件数不胜数,判决却大相径庭。醉酒驾驶产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针对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以及处于对弱者(受害人)的同情和保护,民众更倾向于保险公

司承担此项责任。然而笔者认为,过分依赖民众的同情心,会使法律迷失自己的方向。换言之,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如果一笔交由保险公司,未免有失偏颇,个人认为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定性

为补充责任,更为公平,也更为科学(本文共计

浅析交通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来源:anxi123:日期:2010-08-25浅析交通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问题

雷胶东

首席律师--孙奎律师 130******** 010-********(免费法律咨询)

近期,笔者的朋友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人人身损害,因已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就其中第九条说:“被保险人在无证、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第九条的条款是:“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就该类保险纠纷谈一

点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同仁。

笔者认为,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

付责任。

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免除责任,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不是一个概念,

如下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立法原意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者的权益。从此条款中可以看出《道交法》已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保险

公司应对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同样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表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

个不同的概念。

故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可以推定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九条有明显的冲突该怎么解决呢?

笔者认为应该这样理解:

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道交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法律;《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那么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内容相抵触的时候我们该适用哪个呢?这就涉及法的效力位阶问题,法的效力位阶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据此,可以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阶中处于同一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故我们不难理解《道交法》作为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而《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高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根据《立法法》法的效力原理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下位法无效。因此,《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为无效。

另外,2007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的两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而是内部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两复函的规定也不能作为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九条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无效。

2、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相应义务时,

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和车票、电信服务合同等。这类合同具有节约交易时间、降低经营成本并且可以事先分配风险等优点。但是也存在诸多弊端,如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凭借自己的优势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方的格式条款,免除己方的责任,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第九条就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我们应怎么看待这一对

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

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对保险合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九条做了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合同》第九条时有义务提示、说明。即告诉被保险人出现哪些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不仅仅是口头说明,应留下证据在事后能够证明你尽了此义务,如将此条款字体加粗、大号字显示或红字显示等等。如果双方对此条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现《保险合同》第九条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故本条款应无效。因此,在出现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损失。公司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一条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不是《保险合同》第九条

的约定。

4、再者,交强险的目的不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能使第三者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而保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不能据以相关条款对抗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这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原意了。

笔者认为即使购买了交强险的无证、醉酒驾驶者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也不能认为无证、醉酒驾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15天以下的行政拘留,如果触犯刑法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各位朋友为了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执证谨慎驾驶。

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问题的解析

作者:宋东京律师时间:2011年06月09日

2010年6月3日,张先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先生驾驶的厢式货车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因是李先生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张先生系无照驾驶。该事故造成张先生8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后张先生将李先生和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一同告上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后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以李先生系醉驾,属于免责范围为由,不同意张先生的损失。但本律师认为,一、交强险本身具有公益性质,是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的。国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办理交强险,最终目的就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因此,如果机械的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就意味着在机动车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哀。所以即使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不

过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却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是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冲突。但本律师认为: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时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该条款充其量只能是行政规章。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理,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附,本案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保险公司】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文章来源:互联网作者:王明点击数:更新时间:2010-1-14 9:42:07

近日,宝应法院审理了一起扬州地区集中整治酒驾行动以来的首例醉酒肇事案件。

2009年某日,被告人周云军酒后驾车与赵某(学生)发生碰撞,致赵某受重伤。

推荐阅读:

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近日,宝应法院审理了一起扬州地区集中整治酒驾行动以来的首例醉酒肇事案件。2009年某日,被告人周云军酒后驾车与赵某(学生)发生碰撞,致赵某受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周云军驾车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某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在这类交通肇事案件当中,争议最大的是保险公司可否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为由不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具体合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第九条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证、酒后驾驶等)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有的保险公司在抗辩时还认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会降低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不利于控制和预防酒后驾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态度也不一致,部分支持保险公司主张,部分则不认可,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交强险第二十一条与其一致。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不是指和“精神损失”对应的损失,而是与“人身伤害”对应的损失。退一步讲,交强险条款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应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至于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责

任将降低投保人违法成本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惩治酒后驾车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如果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将带来一种尴尬的现象:机动车方无过错或一般过错,受害人可获赔偿;机动车方严重过错,受害人在无过错或轻微过错的情况下反而不能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重新构建交强险制度,建立以给受害人人身损害提供快速基本保障为宗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平衡投保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等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应与严格侵权责任结合,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向受害人主张其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即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的过错为由对受害人拒赔,当然,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这样使目前此类案件司法实践混乱的现象得以好转。

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新友发布时间:2010-08-02 09:57:50

2009年5月,刘某酒后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要求赔偿126500元。因刘某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醉酒驾驶,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理赔。在公安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和刘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要求刘某赔偿16500元。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理由: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

函》及保监厅函(2007)327号中规定,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一条,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现醉酒驾驶等4种情形,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答复文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王某家人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刘某赔偿1650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分析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的得出结论,机动车强制险最突出特别就是强制,首先是强制投保,法律规定,每车必投保。其次是强制责任,《安全法》和《条例》均作出无条件、无过错赔偿规定,绝对免责只有一个,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是强制理赔,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另一理由是,刘某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没有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需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免责的效力。关于保监会办公厅答复的效力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上位法,当相互发生冲突时,应以上位法为准。

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

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

生活费等,均不属于财产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1页共1页

醉酒驾车保险公司理赔的成功代理

作者:杨刚峰时间:2011-04-09

醉酒驾车保险公司理赔的成功代理

律师:杨刚峰电话:151******** 130********

案情:

2009年3月14日,康某驾驶家用三轮车,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马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康某与死者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康某肇事时所驾驶的家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被告的辩论观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45.30元。保险公司的辩论观点:1、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为被保险人康某醉酒驾车,醉酒驾车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2、原

告严重醉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明知自己行为触犯了交通法,按照强制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之规定,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

杨刚峰律师作为被告康某的代理律师参加庭审,杨刚峰律师的辩论观点:1、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737.10元;2、保险公司所提观点醉酒驾车不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此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判决结果:

本案经梅里斯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737.10元,被告康某赔偿原告17,60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判决: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醉酒驾驶致车毁人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来源:匿名时间: 2010年10月28日关键词:醉酒驾驶致车毁人亡阅读:477次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交通警察对酒后驾驶的查处较以住严厉,但酒后驾驶造成他人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近日,旌德法院审理了一起醉酒驾驶酿成车祸,造成车毁人亡惨剧的案件。

被告林某系驾驶员。2010年5月26日18时05分,其醉酒后驾驶闽A8S2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跳仙桥方向驶往旌德县蔡家桥镇方向,当车行至S217线3公里+45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孙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其驾驶的车辆损坏。2010年6月1日,旌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为醉酒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给付死者近亲属孙某的妻子及两个儿子30000元。2010年6月13日,死者的近亲属以林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75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林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

内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旌德法院在适用该条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而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故该规定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林某系醉酒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死者孙某的近亲属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765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9754.60元中的110000元。

司机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否予以免赔

实务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能否予以免陪,两种争议观点激烈交锋。因法律适用的差异,既在理论界争议颇大,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一、案例简述

张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本田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赵某撞伤致右腿粉碎性骨折。经酒精测试张某属醉酒驾车。张某在向受害人赵某赔偿后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张某醉酒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均规定,醉酒导致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

二、观点争鸣

(一)争议观点一:司机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法律依据及理由阐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

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继承丧失说”理论为依据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结论

因驾驶人人对醉酒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肇事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观点二:司机醉酒肇事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1、立法精神和宗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均属强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

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及理由阐释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从受害者方而言,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故意除外)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理论原则,受害人应当获得理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

上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条例第22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似有特意为部门或行业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因此,驾驶人醉酒肇事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3、法律适用规则

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更应从立法精神上探讨其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选择最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适用规则。

(1)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高。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属部门规章,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效力最高。

(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3)《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二十二条来讲,应属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当他们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4)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2007年12月29日通过修改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交强险条例》实施时间为2006年7月1日,第76条修改实施晚应当优先适用。

三、律师视点

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戚谦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司机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属强制性法律法规,也更能体现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任何下位法和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但未明确该条情形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就会出现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如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确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赔偿,属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如其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

2、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4、《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6、醉酒的标准

通常所指“酒后驾车”分为“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多少酒算醉酒驾车?“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如何界定?

判断主要依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

3.3饮酒驾车 drinking 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醉酒驾车 drunk 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即:20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 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

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行为类别对象临界值(mg/100ml)

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 20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 80

没有证驾驶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吗?

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论是在理论研讨还是审判实务中,这都是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笔者个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更没有提到无证驾驶的情形。因此,只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然而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常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条款这一格式合同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合同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例,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相应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笔者认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抢救费用,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等费用,但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例是从保护受害者,保护弱者的角度进行立法的,是一部公益性的赔偿立法。加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区分有证亦或无证。故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抢救等费用进行明确的解释,而不应该理解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无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考虑,还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立法目的方面考虑,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中,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无证、醉酒驾车肇事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7月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