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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法忠诚折扣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收稿日期:2018-03-09作者简介:臧阿月(1995-),女,安徽芜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7经济法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竞争法、反垄断法。

臧阿月

论我国不法忠诚折扣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摘要:为了营造公平有序地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文章分析了我国对不法忠诚折扣行为的规制现

状及存在问题,借鉴欧美国家在此方面的实践经验,对我国应如何规制不法忠诚折扣行为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有关忠诚折扣行为的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忠诚折扣行为;利乐案;现状问题;国际经验;反垄断规制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18)08-0026-04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一、我国目前对市场竞争中不法忠诚折扣行为的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一)规制现状分析。

1.立法规制现状。忠诚折扣行为从经济领域上看属于企业在进行市场竞争时实施的价格竞争策略,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一些相关的法律也只体现在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定上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兜底性描述上,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2003年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首次对经营者实施价格折扣行为作出一些规定,它规定经营者不能通过滥用自身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实施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进行低于商品成本倾销的“掠夺性定价”。[1]第二,在2008年的《反垄断法》中有关企业忠诚折扣行为的模糊规定大体有两处,分别是《反垄断法》中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第七项的规定,即“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利乐案”中,国家工商总局将利乐集团实施折扣行为认定为第七项的规定,这是一条兜底性质的条款,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具体的案件进行适用。[2]第三,在2011年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中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作出滥用价格折扣的排他行为,比如价格歧视或差别待遇等。

2.执法规制现状。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在规制企业不法忠诚折扣行为方面十分缺乏经验。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对垄断行为(包括不法忠诚折扣行为在内)进行处罚的涉案主体都是有着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经营者,例如“利乐案”中的利乐集团就在多个相关产品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在认定企业的不法忠诚折扣行为时,将与其类似的行为大多认定成“商业贿赂行为”,例如2005年发生在河南郑州的一起航空公司“忠诚代理”案件,此时《反垄断法》(2008年)还没有颁布实施,该市工商局最终认定公司的行为是商业贿赂行为,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对该企业予以处罚。[3]

???第38卷第8期

绥化学院学报2018年8月Vol.38

No.8

Journal of Suihua University

Aug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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