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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集及前两个案例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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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永昌电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案

案例2:“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

案例3:凡尔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

案例4: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案例5:广州水泥公司申请执行金田集团公司纠纷案

案例6:由股东会决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

案例7: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善意受让权的冲突

案例8: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

案例9: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

案例10: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迟延注册登记案

案例11:湖南省华储公司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纷案

案例12:叶燕利等5人诉丽水市制锁公司、林春玲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13:隆泰贸易株式会社诉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等欠款纠纷案

案例14:股东要求更改公司章程

案例15: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案例16: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案例17:运发公司资本不实案

案例18:华兴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无效案

案例19:四川泸州国星酒业公司申请破产案

案例20: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例21:金牛能源违法发行股票案

案例22:新东方渔业公司减资无效案

案例23: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案例24: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

案例26 公司设立人与其他机构勾结虚假出资设立公司案

案例27: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

案例28: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例29: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履行方式

案例30: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案例31:神华公司主张以其对公司的注册资金抵销对公司的负债案

案例32:原告甲否认被告股东资格案

案例1:永昌电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案

【案情】

2004年,牛某、尹某与孙某三人各出资40万成立永昌电器公司。至2005年,因经营不善,永昌公司宣告破产。经清算,公司剩余资产价值61万元,而拖欠外部债务总计已达219.2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请求判令牛某等三人承担剩余部分债务,法院认为,永昌电器公司是合法的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并独立以其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牛某等三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思考问题】

从法律上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何在?

【解答】责任的有限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2:“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

【案情】

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11月由谢某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谢某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某、喜洋洋、永昌荣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计账,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喜洋洋”在2002年度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某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的财产至少在72万元以上,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厦门中院认为,永昌荣与“喜洋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某。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现“喜洋洋”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某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被告谢某作为“喜洋洋”和永昌荣的唯一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其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而“喜洋洋”和永昌荣之间混同情况则更为严重,公司相对人难以认识到两个关联公司的独立性。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因此,应认定三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如在本案中仅追究“喜洋洋”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因此,对“喜洋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要求谢得财和永昌荣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思考问题】

1.喜洋洋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何在?

2. 喜洋洋公司没有真正独立的法人人格的表现为何?

【解答】

1.外商独资企业法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两公司财产、人格混同,丧失了法人企业的独立性。关联企业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具体而言,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类型:

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具体包括:

(1)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2)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3)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4)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5)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凡尔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

【案情】

1998年12月26日,某电子公司与吴某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吴某每日接送电子公司职工上下班,

电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500元,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双方不得在租赁期内无故终止协议,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万元,协议履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吴某按约履行,但租金由另一公司凡尔康公司代付。1个月后凡尔康公司开始使用吴某车辆并每月支付租金。至2001年5月,凡尔康公司办公地址搬迁,不再需要接送职工上下班,遂停止租用吴某车辆。吴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公司偿付违约金2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电子公司系凡尔康公司的中方投资者,但是外方投资一直没有到位,电子公司实际上是凡尔康公司的惟一股东。这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在一个地点办公,内部职能机构也互相重合,接送职工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

法院经审理认为,凡尔康公司虽然不是签订租车协议的承租人,但其从一开始就代为支付租金,后又一直使用车辆,应该认定为租车协议的承租人。由于电子公司是凡尔康公司的股东,而且与凡尔康公司在机构、职能、人员方面存在重合现象,本案租赁协议的履行应视为吴某对这两家公司履行,所以判决两家公司对2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凡尔康公司实际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故而法院否定电子公司的人格独立。

【思考问题】

凡尔康公司被否认其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原因何在?

解答:人格混同

案例4: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Salmon v. Salmon & Co. Ltd., 1897)

【案情】

萨洛蒙先生原为个体商人,拥有一家鞋店。1892年依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了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有七名股东:萨洛蒙先生、萨洛蒙太太和他们的五个子女。公司发行了20007份股份,其中,萨洛蒙先生占20 001股,其余每人各占一股。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批准萨洛蒙先生将其鞋店卖给公司,售价38782

英镑,其中,20000英镑作为萨洛蒙先生认缴公司的股金,计20000股;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其债务,并由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其余以现金支付。公司以后由陆续对外借了部分债务,未设抵押。1893年,公司因无力支付到期债务被依法清算,清算结果是公司有资产6000英镑,欠债除萨洛蒙先生的10000英镑外还有7000英镑非担保债务。萨洛蒙先生要求公司优先偿付其有担保的债权。公司清算人代表无担保的债权人起诉萨洛蒙先生,认为他与公司实际为同一个人,他应对普通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人债权不应当向公司求偿。一审法院和上述法院均支持了清算人代表公司普通债权人的上述主张,认为公司是萨洛蒙先生的代理人,萨洛蒙先生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萨洛蒙先生不服判决并上诉。衡平法院驳回判决,认为公司合法成立,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有权行使公司权利,包括借贷;公司的债权人不是萨洛蒙先生本人的债权人,萨洛蒙先生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思考问题】

1. 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下,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

2. 你认为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关键因素有哪些?

案例5:广州水泥公司申请执行金田集团公司纠纷案

【案情】

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田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金田集团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现要核实金田集团公司的财产范围。经调查,金田集团公司占有广州金田华南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金田公司)75%的股权,深圳市金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田进出口公司)占有广州金田公司25%的股权。同时,在深圳市金田进出口公司的股权结构中,金田集团公司占有90%的股权,深圳市金田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田投资公司)占有10%的股权。在深圳金田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中,金田集团公司占有90%的股权,深圳市金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田财务公司)占有10%的股权。在深圳金田财务公司的股权结构中,金田集团公司占有87.5%的股权,广州金田公司占有12.5%的股权。广州金田公司成立后,金田集团公司利用广州金田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法院为准确界定金田集团公司的财产范围,欲将广州金田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思考问题】

1. 金田集团公司和广州金田公司是什么关系?

2. 本案中是否可将广州金田公司列为执行对象?

【解答】

案例6:由股东会决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

【案情】

2004年5月27日,原告上海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上海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起诉时,原告诉状所列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周国柱,与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一致。同年7月16日,原告同心公司又向本院出具法定代表人为张鑫国的撤诉申请书,提出同心公司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为周国柱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故提出撤回起诉。该申请书盖有与工商登记一致的原告公司公章。双方遂就对方是否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发生争议。经查,原告原属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分别为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和美国纽约日升企业有限公司。2002年12月,原告上述股东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绿地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由绿地(集团)公司受让60%的股份,绿地东部公司受让40%的股份。2003年1月,转让双方办理了审批和产权交易手续。2003年2月19日,原告的新股东会作出决议,任命张鑫国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不再继续担任原职。但就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裁定:准许原告上海同心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思考问题】

1. 你认为新任命的董事长张鑫国是否具有诉讼代表权?

2. 若此时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该任命是否可对抗第三人?

案例7: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善意受让权的冲突

【案情】

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王慧及案外人黄淑玲均系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兴昆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慧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佰分佰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和王琦,中福公司和黄淑玲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慧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各以1元价格受让49. 8%和3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兴昆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中福公司以王慧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支付2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原审法院认为,中福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又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诉请予以驳回。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有关文检鉴定材料。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中福公司印鉴经鉴定确认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而王慧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印鉴的真实性,故原审依据该决议认定中福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有误,应予纠正;王慧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中福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中福公司另诉请判令其以2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但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思考问题】

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二审法院为何不支持中福公司以2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

案例8: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

【案情】

1987年12月,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与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静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备处。

1989年,静安区人民政府准备引进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但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只能以一家企业的名义与之合作投资,故静安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1989年8月,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投资各占40%和60%,联营期间盈利对半分成,亏损各半承担。

1990年4月,区财贸办召集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利润由双方各得一半,亏损也由双方各半负担。

1990年12月,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定名为上海静安商楼(下简称静安商楼)。静安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利,至1997年,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的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也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1998年9月,百乐门公司先后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1999年3月,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 1998年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

【思考问题】

1. 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2. 百乐门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为什么?

案例9: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

【案情】

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下称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3年3月12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10×35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2.4万元,折扣50%,计价1.2万元,付款日期3月22日,刊出日期3月22日和4月5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19 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花申请俱乐部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

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名称已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名称能够带来商业利益。任何人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须经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

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请申花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使了申花俱乐部的这项无形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5条,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判决:1、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海《新民体育报》刊登启事,向原告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2、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花俱乐部5万元。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特雷通公司负担。特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上诉人特雷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申花俱乐部的同意,就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特雷通公司以其不是恶意使用为由辩称没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20元,由上诉人特雷通公司负担。

【思考问题】

1. 关于公司的名称,公司法都做了那些规定?

2. 公司如何起名称,确定程序是什么?

3. 什么是公司的名称权? ,试联系民法中的侵权部分分析本案?

案例10: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迟延注册登记案

【案情】

1994年4月,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作为双龙公司发起人,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1.饮料厂投入价值35万元人民币的厂房和生产必需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人民币;2.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4.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方面依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账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

然而,上述程序完成后,双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尽管在这一过程中船务公司方面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但是仍然未果。1995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并开展活动,且湖北某船务公司方面经营情况需要,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仅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违约行为。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合同,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续。

【思考问题】

1. 双龙饮料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如果存在请指出?

2. 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是否无效?为什么?

3. 船务公司可否收回投资,请说明理由?

案例11:湖南省华储公司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纷案

【案情】

1993年9月1日,海南省招商总公司、旅游总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海南省琼中黎苗族自治县政府共同签署一份关于设立海南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同年12月31日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琼证[19

93]102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发起人发起设立五指山公司。1994年1月,五指山公司筹委会同海南交行签订了“总承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1995年7月6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5]58号文件对筹委会调整发起人的请求批复,同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不再作为发起人。

1994年9月27日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签订一份“法人股认购协议书”:华储公司认购五指山公司法人股100万股,共计股金100万元;五指山公司收到股金款后,一周内须通知华储公司领取股金收据,并在发行期结束后与总承销商协同办理股权证事宜。9月28日华储公司按要求将100万购股金转至招商公司帐上。1995年8月22日,五指山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没有华储公司。华储公司遂以五指山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总公司、长江旅业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招商总公司和海南交行为被告,提起返回股款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筹委会在《筹建许可证》范围内以五指山公司名义从事于筹建相关的活动不违法,与华储公司签定的认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协议有效。2、华储公司缴付了100万元认股金后,筹委会未确立原告的股东地位,已构成违约。由于五指山公司已成立,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认股款的诉请有理。3、五指山公司设立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承,因此五指山公司负有返还华储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4、根据《公司法》第97条第一项,五指山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再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5、海南交行在出具股金收据时,是依据五指山公司的指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筹委会签订的《法人股认购协议书》;2、、五指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储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驳回华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认为上述个各各个被告都应承担责任,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1995年7月6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5]58号文件的内容明确同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不作为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五指山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与他们无关。2、五指山公司在筹备阶段以公司名义开具股金收据存在不妥。但由于公司已成立,五指山公司对华储公司开具股金收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本案先是华储公司和五指山公司在承销期外签定协议,而五指山公司通知海南交行开具股金收据的时间在承销期之内,收据落款也在承销限内的情况来看,三方已达默契,华储公司主要目的是成为五指山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海南交行与五指山公司欺诈华储公司认股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问题】

1. 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有谁来承担?

2. 如果公司未依法成立,那么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又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案例12:叶燕利等5人诉丽水市制锁公司、林春玲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

1995年5月,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和天工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船寮镇营业部虚开有存款100万元的证明,到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青田县船寮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同月办理了金属公司圩头钼矿浙[丽地乡]采字第029号采矿许可证;又与船寮镇康畈村委会签订了 9713.33平方米土地征用协议书,支付了各种补偿费65721.0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登记手续);与江苏常州矿山机械厂、诸暨璜山矿山机械厂签订了合同订购选矿设备共预付了设备款10. 6万

元,土地基础及马路涵洞等配套设施支付了29.1万元,矿洞开凿支出10.2万元,以及其他费用累计支出59.0721万元。股东天工公司出具证明其25万元股本未投入。

1996年10月20日,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与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下称制锁公司)、林春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金属公司上述各股东同意将其投入金属公司100万元出资一次性转让给制锁公司和林春玲,原金属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原股东所属的圩头钼矿开采及开采许可证仍归原股东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制锁公司和林春玲支付了2万元股权转让款,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股东林春玲,其余转让款未付。制锁公司原股东遂于1998年10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9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29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开办金属公司时未投入注册资金,但在创建过程中累计投入资金已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该公司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又办理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转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转让款。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实际股权价值有较大差距,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制锁公司、林春玲支付给金属公司股权转让款57.0721万元;2、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制锁公司、林春玲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开办时,采取虚假验资的手段,取得了企业法人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作为金属公司的开办股东,未依章程及《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金属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故金属公司也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均不享有金属公司的股份。上诉人提出“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金属公司合法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金属公司与出让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金属公司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无合法依据;10.2万元采矿设备款支付后,并没有相对应的设备移交给上诉人;圩头钼矿矿洞开凿费10.2万元,没有转让给上诉人,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基础配套设施支付的前期费用,没有合法的财务凭证,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不享有金属公司的股份的情况下,仍将金属公司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无效。金属公司法人资格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上诉人提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丽中经初字第1 2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均由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负担。

【思考问题】

1. 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金属公司是否达到的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现行公司法关于法定注册资本做了怎样的规定?

2. 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额但是达到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时,公司是否必然会被否认法人人格?

3. 当金属公司由于出资瑕疵被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时,该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谁承担?

案例13:隆泰贸易株式会社诉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等欠款纠纷案

【案情】

1994年3月18日,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阿尔卑斯会社)与隆泰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隆泰会社)在日本阿尔卑斯会社本部商谈,以双方的契约为基础,由双方投资在中国青岛设立合资企业,命名为“青岛泰东制药有限公司”。此次会议称为泰东公司第一次董事会。

1994年3月30日,阿尔卑斯会社(甲方)与隆泰会社(乙方)签订《合资创立泰东制约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合资协议)。合资协议第七条约定:七、泰东公司生产所收购的原料槐米、白果叶要按收购价格付给乙方3%佣金,乙方在收购时予以配合协助。协议签订后,泰东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依法成立,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500万美元。

1994年6月18日,泰东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关于购入品的储藏,在距青岛飞机场130公里处有隆泰会社的仓库可以使用。泰东公司成立后隆泰会社将该仓库进行了修建。

1995年3月30日、1996年3月30日和1997年3月30日,隆泰会社与泰东公司分别签订3份原料代购协议。约定:泰东公司生产所需原料槐米从中国采购,由隆泰会社在收购时予以配合协助。泰东公司向隆泰会社按收购价付给3%的佣金。本协议每年更新。依上述协议,泰东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12日支付隆泰会社1995年佣金72346.69美元、1998年10月7日支付1996年佣金135383.17美元。但泰东公司拒绝支付1997年佣金。隆泰会社遂于2000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阿尔卑斯会社、泰东公司支付1997年至1999年佣金人民币395931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泰会社与阿尔卑斯会社作为泰东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直接处分公司财产。股东与其投资设立的公司之间可以发生合同关系,前提是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隆泰株式会社请求给付佣金,须一方先付出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虽然隆泰会社在山东莱州建了两个仓库,但无证据表明泰东公司因收购槐米而进行过使用。隆泰会社无充分证据表明在1997年至1999年之间对收购槐米曾作过配合协助,其要求泰东公司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阿尔卑斯会社是否应当向隆泰会社给付佣金:首先,合资协议中写明的是由泰东公司给付佣金;原料代购协议的主体双方是隆泰会社与泰东公司;阿尔卑斯会社并非上述协议的主体,不受协议约束。其次,隆泰会社依据合同法第56条主张,当第三人泰东公司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佣金的义务时,由债务人阿尔卑斯会社向债权人隆泰会社承担履约责任。法院认为隆泰会社与阿尔卑斯会社签订的是合资协议,针对给付槐米佣金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隆泰会社不是阿尔卑斯会社的债权人。一审判决:1、驳回隆泰会社对阿尔卑斯会社的诉讼请求;2、驳回隆泰会社对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3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隆泰会社承担。隆泰会社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阿尔卑斯会社与隆泰会社签订的合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泰东公司依法成立。合资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支付佣金的主体、乙方应给予哪些配合协助,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阿尔卑斯会社与隆泰会社在签订合资协议时,泰东公司并未成立。合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真实意思是在泰东公司成立后,生产所收购的原料,按收购原料的价格付给乙方3%佣金,承担给付佣金的义务主体应是合同的甲方阿尔卑斯会社。一审法院认为合资协议是合资双方为泰东公司设立的义务,判决驳回隆泰会社主张阿尔卑斯会社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关于配合协助,隆泰会社根据第二次董事会纪要修建仓库,供泰东公司储藏所购原料之用,应当认定隆泰会社做到了配合协助。1997年虽然双方签订了原料代购协议,但隆泰会社并没有依据该协议向泰东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合资协议》向泰东公司主张1997至1999年的佣金。因《合资协议》的主体是隆泰会社与阿尔卑斯会社,泰东公司与隆泰会社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审法院驳回隆泰会社要求泰东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讼

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支付隆泰贸易株式会社佣金人民币3127630.28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思考问题】

1. 设立外资企业的合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何不同?

2. 如果要求泰东公司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应依据什么提起诉讼?

案例14:股东要求更改公司章程

【案情】

2001年11月14日,黄某、何某和龚某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该3人各自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的第19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何某为执行董事,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昌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2001年12月,龚某在征得黄某和何某同意后,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俞某,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

2003年,一直未参加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黄某和俞某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在几经交涉后,两个人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在遭到何某的拒绝后,黄某和俞某于200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变更公司章程第19条的内容。

2004年2月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19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思考问题】

1. 新公司法将哪些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

2. 你对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的宗旨和精神进行判决,有何看法?

案例15: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案情】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闵都支行(下称闵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998年7

月21日,闵都支行和中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中福公司分期偿还贷款;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福实业)作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中福实业是一家上市公司,被担保的中福公司为中福实业的控股股东。中福实业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闵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宜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等文件。

1999年12月,闵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中福实业据以抗辩所援引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第214条为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规范,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遂判决中福公司偿还闵都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判决: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仅向闽都支行承担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思考问题】

1. 最高院判该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 试评析最高院的判决。

案例16: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案情】

国营江阴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第一名称为江阴永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永联公司),1993年3月16日,其名称变更为江苏永联集团公司江阴农药厂(以下简称永联农药厂)。永联农药厂成立后,一直沿用农药厂的名义对外活动,并明确农药厂的债权债务由永联农药厂承担。同年,农药厂与另外几家企业签订了关于成立江苏永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联集团)的协议书,并由农药厂出面申请开办永联集团。集团成员企业名称经申请批准可有冠以“江苏永联集团公司”字号,经申请批准可有偿使用永联集团的产品商标。永联集团与下属企业(包括农药厂)各自独立核算,企业各自纳税。

龙灯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为农药厂,外方股东为香港龙灯公司。1996年1月2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龙灯公司中方股东由农药厂变更为永联集团。永联集团委托韩振祥出任龙灯公司董事长。

2001年1月12日、3月2日,永联农药厂以农药厂名义与无锡招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农药厂申请由无锡招行为农药厂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由龙灯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履行协议的保证人。当日,龙灯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对承兑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龙灯公司向法院起诉,以该担保性质是为股东担保为由,请求判该担保无效。龙灯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2001)苏民二终审字第270号

【思考问题】

1. 农药厂是否为龙灯公司股东?

2.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必然无效吗?(新公司法作出了修改)

案例17:运发公司资本不实案

【案情】

2006年1月,杨某与赵某二人成立了运发布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5万元,其中杨某以其一套商品房的使用权出资作价2.5万元,此外有赵某出资一万元。公司成立时,赵某按时交付了出资,而杨某的商品房却因故迟迟未能到位。二人经协商,还是开始了生产经营。

【思考问题】

你认为本案中运发布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有何不当之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

案例18:华兴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无效案

【案情】

华兴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份成立,注册资本522万。2006年1月,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350万。公司股东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董事会该决议无效。法院经查实,判决华兴公司董事会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无效。

【思考问题】

1. 法院判决华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何在?这一法律规定有何重大意义?

2. 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对股东利益会产生哪些影响,应当如何解决由此产生的矛盾?

案例19:四川泸州国星酒业公司申请破产案

【案情】

国星公司筹建于1992年12月,1993年登记注册,系泸县天兴镇政府所属乡镇集体企业。2003年6月国星公司向泸县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法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泸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星公司的资产状况、亏损情况及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211万元未实际足额到位。在经营活动中,公司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帐簿不健全,会计档案不完整,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资产无故灭失等诸多问题,且对个人所负债务101万元列为公司对其他金融单位的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星公司管理混乱,不能真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尤其是在资产负债表所列负债中,有101万元系个人欠金融单位的债务,而这些债务都直接列入了公司对金融单位所负的债务,故国星酒业公司申请破产的行为,有逃避债务之嫌。因此,四川省泸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破产还债的申请。

【思考问题】

若是依照现行新公司法来判决,法院的做法是否会相同?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20: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情】

2002年2月,诸先生、王先生等三人通过产权交易受让了某房产公司的整体产权,公司注册资本为2 000万元,王先生占其中的1200万元,诸先生和另一股东各占400万元。王先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诸先生担任副总经理,但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双方渐起摩擦,一年后,诸先生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发展到拳脚相加。双方积怨日深,诸先生因此萌生退意。因房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其他股权转让等事宜,诸先生后来持有该房产公司的股份为16%。诸先生遂以其遭排斥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房产公司以1000万元股价回购其股份。

【思考问题】

1. 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法律依据何在?

2. 这方面法律规定有什么重要意义?

案例21:金牛能源违法发行股票案

【案情】

金牛能源(000937)股份公司在四家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中,是比较特殊的一家上市公司,它与其他三家上市公司在IPO过程中是有所不同的,金牛能源是采用募集设立的股份制上市公司。它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提到:河北金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筹) (简称“本公司”) 是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1998] 571号批准,由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团公司”) 独家发起,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将所属三个煤矿:东庞矿、邢台矿、葛泉矿原有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评估后,经财政部财管字[1998]23号文批复,折成国有法人股32500万股,向社会公众募集10000万股,总股本42500万股。

【思考问题】

按照新公司法分析上述材料,金牛能源的股票发行方式存在哪些问题?

案例22:新东方渔业公司减资无效案

【案情】

新东方渔业公司于2004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公司成立后,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经营状况不是很好。2005年12月17日,该公司经股东大会表决多数,通过了减资2000万元的决议。该公司股东赵某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

【思考问题】

1. 若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适用的时间内,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何在?

2. 若新东方渔业公司要合法地完成减资的行为,应当经过哪些步骤?

案例23: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案情】

1999年12月,浙江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A公司以现金1200万元出资,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60%,在出资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B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在C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随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C公司也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由于B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B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至C公司名下。经多次催缴未果,2001年11月,A公司与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依法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名下。

【思考问题】

1.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2. 如若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适用阶段,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法律依据何在?

案例24: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

【案情】

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

被告: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

1987年9月16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下称专纺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称国家轻纺项目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并计算利息,专纺厂于1990年年底前分期偿还。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

1996年10月8日,专纺厂以净资产98万元改制出售,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属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集体资产全部退出专纺厂,改制后设立苏中公司,即本案被告,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12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1997年9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明确原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发放的“拨改贷”资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下称高新轻纺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申请高新轻纺公司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报告确认以1996年12月20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437378.29元,合计1067378.29元,并提供了经海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拨改贷核转国家资本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表”,确认至1996年12月31日前,苏中公司净资产为98万元。

1998年2月,墩头镇政府又对苏中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的改制,将苏中公司出售给自该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立勇等31名股东。1998年2月5日,海安县墩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资产清查评估人员做出了一份苏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注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扣除拨改贷63

万元,视不需还而核销”。同年2月23日,墩头镇政府与黄立勇签订了苏中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拨改贷63万元借款,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已冲消,利息由黄立勇负责支付。”但在同年12月21日,海安县资产评估公司对苏中公司所出具的海资评(1998)60号评估报告中载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含国家计委贷款63万元,预提费用中含国家计委贷款利息437378.29元。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涉案“拨改贷”资本金本息余额合计1067378.2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高新轻纺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6月24日,高新轻纺公司更名为高新公司;7月26日,海安县建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制作了苏中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通知书,8月26日办理了涉案资金债权转股权的帐务手续。2000年6月2日,南通市计委原综合科长侯树明又向苏中公司邮寄了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债转股的文件,并亲自到苏中公司告知了此事。2002年1月8日高新公司在公证催款通知中再次告知苏中公司的债转股申请已于1999年3月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并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苏中公司没有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5月31日,苏中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金98万元,变更股东为9人,其中新增加1名股东,并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同年6月工商机关批准了苏中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苏中公司的资本金由98万元增至196万元,股东由原先登记的31名变更为9名,高新公司并不在其列。

【思考问题】

1. 案发时的法律对债权出资有何限制?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又有何规定?

2. 如何看待债转股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3. 高新公司是否为苏中公司的股东?若是,如何确定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高新公司是否为公司股东对其权利有何影响?

案例26 公司设立人与其他机构勾结虚假出资设立公司案

【案情】

原告:江苏省武进市托利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民云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富成私营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孟繁民

被告:郭芸

1998年5月19日,江苏省武进市托利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托利多公司)与上海民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民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由民云公司向托利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每吨价格2630元至2640元,货款总计为26.5万余元。并约定由民云公司从托利多公司指定的仓库提完全部货物后3天内支付全部货款(支票)。协议签订后,民云公司自提货物,并于5月27日出具收条。6月30日,民云公司开具给托利多公司一张金额为26万余元的支票,但当托利多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民云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另查明,民云公司由孟繁民、郭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孟繁民为60万元、郭芸为40万元)。工商局相关材料(进账单)显示,该100万元注册资金,先从上海富成私营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富成经济区)与上海华惠会计事务所(简称华惠所)共同设立的账户上划入华惠所验资专用账户,待华惠所验资完毕后,转回被告富成经济区验资的专户账户。

原告诉称,被告民云公司在被告富成经济区内注册成立,其注册资金100万元由被告富成经济区垫资,

以骗取验资报告。请求判令:1.被告民云公司应支付货款26.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2.被告孟繁民及郭芸、被告民云公司股东、被告富成经济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民云公司、被告孟繁民、被告郭芸均未答辩。

被告富成经济区辩称,实施垫资行为的单位应为华惠所,验资报告又系华惠所独立出具,故不存在由其骗取验资报告这一事实;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应由被告民云公司股东承担,其仅为行使管理职能的办事机构,既无资金、又不开展经营活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

【思考问题】

1. 被告孟繁民及郭芸应如何承担责任?

2. 富城经济区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行为?富城经济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

责任?

3. 华惠所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行为?如不构成,其行为性质如何?华惠所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4. 假如你是法官,你将如何判决?(要求判明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顺位。)

案例27: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

【案情】

1998年7月16日,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山西煤化所)与陕西华美新时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合作推广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组建秦晋公司“合作推广经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工业成套设备,承包该技术的工程项目”;华美公司以货币资金投资75.6万元,占股份70%;山西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入股,折价32.4万元,占股份30%,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到位。秦晋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推广以“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技术为基础制造的设备,向选用此设备的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在这份合作协议签订后,山西煤化所及陕西华美公司又经过进一步磋商,组建公司进入实质阶段。19 99年4月,山西煤化所与华美公司及其他三个自然人共同签署了秦晋公司章程,公司注册108万元人民币,各方的投资方式确定为:山西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技术出资,其他各方以现金投资。

依照章程及《公司法》等规定,陕西华兴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3日对“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进行了价值评估。这份评估报告结论为:“委托方委托评估的该项专利技术,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332,422.00元”。对此评估结果,山西煤化所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1999年4月25日,秦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中科院煤化所及华美公司外,还包括三名自然人股东参加。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华兴事务所评估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占秦晋公司注册资金108万元的30%股份(即 32.4万元)。1999年7月,秦晋公司在陕西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后正式成立。但山西煤化所却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其已在公司投资的专利技术“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过户到已登记成立的秦晋公司。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公司虽多次督促,但也一直未能过户。

位于西安的秦晋公司在成立后,在陕西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下,又聘请多位化工专家和实验人员,历时数年,终于在原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又引申开发成功了“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制合成气工业化成套装置”,使这项专利技术达到了可完全工业化生产、并向市场转化的水平。

2002年4月,这项已完全实现可工业化生产的技术成果,通过了公司所辖地的陕西省科技厅组织的专家鉴定,并获得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由于这项技术成果是在秦晋公司总体组织下,在陕西城化公司实施完成的,因此在陕西省科技厅所发的鉴定证书上,所出现的完成单位自然为煤化所拥有股份的秦晋公司以及实施单位城化公司。2003年6月,秦晋公司按照公司经营宗旨,与天津碱厂签订了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秦晋公司为天津

碱厂提供年产8万吨合成氨的技术服务和核心设备,该工业化技术成果许可天津碱厂使用。

山西煤化所得知该消息后,立即以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将秦晋公司和天津碱厂列为被告,起诉到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要求确认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所签订的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秦晋公司在应诉时,向天津二中院申明山西煤化所已将专利技术投资到秦晋公司的事实,并提出中止该院已受理的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又以山西煤化所未履行约定义务及公司章程为由,将山西煤化所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市中院),要求确认其所投资的技术为专利技术,确认秦晋公司对外销售包含该技术的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合法性,并要求山西煤化所履行公司章程,将其已投资的专利技术过户到秦晋公司名下。

天津二中院在审理秦晋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没有采信秦晋公司反复申诉的山西煤化所已经将其专利技术投资到公司的事实,以山西煤化所入股秦晋公司的不是专利权,而仅仅是专利技术使用权为由,于2004年3月18日判决秦晋公司等侵犯了山西煤化所的专利权,同时也确认秦晋公司对天津碱厂许可使用技术的合同无效。

在天津二中院做出判决后不久,西安市中院于4月30日就秦晋公司状告山西煤化所专利权投资一案做出审理后,确认山西煤化所向秦晋公司投资入股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系专利所有权,应该将专利过户到秦晋公司的一审判决。

天津二中院、西安市中院的判决送达后,秦晋公司、天津碱厂对此判决向天津高院、山西煤化所向陕西省高院分别提起了上诉。

【思考问题】

1. 从公司设立的角度看,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推广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协议书”的性质是什么?若该协议书与秦晋公司的章程存在矛盾之处,应以何者为准?

2. 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的性质是什么?按照案发时的法律规定,该权利能否作为合法的股东出资方式?按照2005年10月28日修订的新《公司法》的规定,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能否作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

3. 你认为山西煤化所入股秦晋公司的是专利权还是专利使用权?为什么?

4. 山西煤化所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为什么?

案例28: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情】

1996年,王普咨、马寿齐和陈春泽商议共同出资400万元,由王普咨经办成立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司,其中约定马寿齐出资100万元。随后,马寿齐将其出资100万元的汇票交给了王普咨。1996年8月1 6日,王普咨向马寿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马寿齐先生交来V-14仿真机购货款汇票一张(汇票号GB0771766,汇款人广州黄浦新力发展公司)金额壹佰万元人民币。

同年9月10日,王普咨以王清树(王普咨之岳父,王普咨代其出资)的名义,在办理时空梭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庆中信审计师事务所提交了由其私自形成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将时空梭公司的注册资本申报为50万元。嗣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王普咨提交材料及验资报告核准登记了时空梭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王清树出资3 5万元,占70%;陈春泽出资5万元,占10%;马寿齐出资10万元,占20%。

9月26日,时空梭公司给马寿齐出具出资证明,证明马寿齐于公司成立时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为公司股金,占公司股额25%。

同年10月10日,王普咨、马寿齐与陈春泽形成了有三股东签名、盖章的《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注明王清树出资260万元,认购股份65%;马寿齐出资100万元,认购股份25%;陈春泽出资40万元,认购股份10%。

10月15日,王永红(王普咨之妻)以时空梭公司的名义给马寿齐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取马寿齐汇票的金额和事由为:壹佰万元;时空梭投资款、占股25%。

1997年2月25日,王普咨受让王清树所持有的时空梭公司股份,时空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清树变更为王普咨,王永红为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自登记成立后一直由王普咨经营管理。

1998年10月26日,因时空梭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在1996年至2001年5月期间,马寿齐收到时空梭公司向其分配的红利。2001年5月之后,马寿齐未收到时空梭公司的分红,遂与王普咨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马寿齐得知王普咨在办理时空梭公司登记注册时的虚假行为。2001年7月16日,马寿齐提起诉讼请求王普咨、王永红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

【思考问题】

王普咨以王清树的名义,在办理时空梭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过程中,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由其私自形成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将时空梭公司的注册资本申报为50万元,该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王普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29: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履行方式

【案情】

南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集团)因股权确认引发纠纷。

1998年12月,华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华颖集团股份为30万元,自然人股东孙富云股份为16万元,其他股东股份为4万元。

2000年4月23日,华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金510万元,由法人股东华颖集团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而实际上,法人股东华颖集团一直未将其实物及土地使用权出资登记过户到华祥公司。

由于公司运营问题,华颖集团于2002年7月4日在当地日报上登报声明,将所持有的华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富云。6天后,华祥公司根据华颖集团的声明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孙富云同意接收华颖集团的全部股份,其他董事成员一致同意孙富云接收所持有的华祥公司的股份。孙富云在接受华颖集团股权后重新组建新的股东会。

后因城市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华祥公司投资的房地产明显升值。华颖集团遂以“虽登报声明,但事实并未进行名称变更、过户”为由,认为自己自始至终都是华祥公司的股东。华祥公司则认为华颖集团系虚假出资,其应当补齐出资,否则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不应享受其增资股份股东的的权利。双方争执不下,于2004年9月13日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华颖集团自愿放弃其在华祥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所有权利,

(完整版)公司法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公司法》第4次平时作业 案例分析题(每小题20分,共100分) 1题: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具体分析如下: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2题、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0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翰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 200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出资方式、名称方面的不合法之处,后经A与另外四人商妥均予以纠正。200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于是于2006年4月11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200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B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B补足差额,如果B不能补足差额,则向A、C、D、G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2006年5月,A要求转让出资给F,A于2006年4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五位股东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C表示同意,G在当

公司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1 1、A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05年末经审计资产总额为50000万元,经审计负债总额为30000万元,企业2006年之前没有担保业务。2006年A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人,其中有1名是A公司的子公司B的董事。董事会有5人亲自出席,其中包括B公司的董事。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张某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张某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 (3)另外,董事会通过了一项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决定,经确认,5名董事全部通过。 (4)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会议通过了购买一项大型流水线的决定,该项流水线总价值为20000万元。 (5)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以上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A公司召开2006股东大会年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王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杨某。 (2)单独通过了两笔对外担保业务,一是向无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负债总额为865万元;另外一笔提供的担保额为21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500万元,负债总额为758万元。 (3)决定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4000万元中,提取18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董事会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中张某是否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分别说明理由 (2)董事会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外并说明理由。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交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16分) 【答案】 (1)①董事会出席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题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有5名,符合规定。 ②张某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张某为本公司的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因此,本题中,A上市公司通过自己的子公司向董事借款的决议是违法的。 (3)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如下的不当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4)①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监事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②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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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 【入选理由】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

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入选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经济法案例与答案

第一章经济法概论 1、某企业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20万元。企业现有财产100万元,企业负债为180万元。 1、若该企业为企业法人,债务如何处理? 2、若该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债务如何处理? 答:1、如果就是企业法人,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以企业现有财产偿还,因为就是资不抵债,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免除债务比如宣布破产. 2、以现有资产抵掉欠债的一部分,剩下的由甲乙丙按一定的比例偿还,偿还的比例可由甲乙丙协商,并且甲乙丙有连带责任. 第二章公司法 1、甲、乙二人原合伙承包一歌厅,赚了一些钱。于2009年1月,拟成立联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除经营歌舞厅外,还经营餐厅、酒吧、休闲俱乐部。二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资本总额为15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40万元,包括原歌厅使用的整套音响设各价值23.6万元,电视接受器等25台,价值8.5万元、室内设施5.2万元,影碟机等2.7万余元。公司的登记部门在审查时发现,实物的评估报告中,对音响、电视接收器的评估沿用2006年购买时发票的价格,也就就是新货时的价格。这些实物已用了3年,且电器更新较快,国内彩电市场不断降价。于就是登记通知甲、乙对现有实物进行重新评估作价。经重新评估作价后,音响设备为5、2万元,电视接收器5万元,其她两项基本不变,仍为5、2万元与 2、7万元,合计18、1万元。公司显然不能成立。甲、乙至少要填补11、9万元,方能达到登记的标准。 问:甲、乙二人就是否要填补11、9万元注册资本?为什么?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但就是,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3万元的最低限额。(P31)本案例中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所以首次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30万元,所以甲乙二人需要填补11、9万元注册资本 2、李某与其亲友、同事共45人共同投资200万元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作为股东之一的刘某以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李某起草了公司章程,自任董事长。共有10名出资最多的股东在章程上签了字。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1名董事组成;另设总经理一人并由董事王某兼任监事。 问:该公司的设立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公司章程应有所有公司股东共同确立。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成员有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董事成员为3到13人。该公司有15名董事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监事不得担任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3、三个国有企业决定转换经营机制,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三个国有企业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最后确定其出资额如下:纺织厂以其机器、厂房出资,作价280万元;百货公司以商业大厦出资,作价170万元;科技服务中心以配置2人的劳务及其挂靠市科委的名义入股出资,作价50万元。同时章程中还规定:股东在将其产权手续办完并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证明之后,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可以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并约定如一单位觉得该有限责任公司效益不好的话,可以抽回其出资。

公司法案例及答案

公司法案例及答案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案例】 1、某公司2000年实现盈利2000万元,税后利润1400万元。公司决定召开股东大会,按章程规定,应在股东大会上将财务报告递交各股东。但是,董事会告知股东若对公司财务方面存有疑义者可以在会后核查,而未将财务报告递交给股东,并且在会上决定将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问: (1)公司董事会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否合法 (2)公司的利润分配存在什么问题

【答案及解析】(1)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中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违法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2)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由此规定可以知道公司的利润分配未做必要的扣除,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公司法案例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 问: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保健品厂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6.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1、丁的专利技术出资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戊不能以劳务出资(1分)。 2、符合(1分)。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1分)。 3、属公司(或法人)分立(1分)。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1分)。 4、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1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1分)。 5、A银行可以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为共同被告,也可以饮料公司或保健品厂为被告(1分)。因为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分)。 6、B公司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保健品厂破产,以清偿其债权(1分)。

公司法任务02_0001答案

公司法任务02_0001答案

公司法任务02_0001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 试卷得分:0 ?单项选择题 ?多项选择题 ?判断题 ?案例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15 道试题,共30 分。)得分:30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首次会议由( )召集和主持。 A. 董事会 B. 监事会 C. 人民法院 D. 出资最多的股东 满分:2 分 2. 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不包括:()。 A. 采取纠正措施 B.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C.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D. 解散董事会 满分:2 分 3. 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为()。 A. 3-9人 B. 3-11人 C. 3-13人 D. 5-19人 满分:2 分 4.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为( )。A A. 唯一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 B. 董事会和监事会 C.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D. 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 满分:2 分 5.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过( )。 A. 1/3股东同意 B.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C. 2/3股东同意 D.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过半数同意 满分:2 分 6. 根据我国《公司法》,下述工作中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是( )。 A.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B.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C.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D.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满分:2 分 7. 某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行为中合法有效的是:() A. 董事会成员以互选的方式决定张某为董事长 B. 董事会决议由董事李某兼任总经理 C. 董事会决议同意董事王某任另外一家与本公司没有竞争关系的有限公司的经理 D. 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公司法案例分析带答案

公司法案例分析1、美伦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市场疲软,濒临倒闭。但由于美伦公司一直是其所在县的利税大户,县政府采取积极扶持的政策。为了转产筹集资金,美伦公司经理向县政府申请发行债券,县政府予以批准,并协助美伦公司向社会宣传。于是美伦公司发行的价值150万元的债券很快顺利发行完毕。债权的票面记载为:票面金额100元,年利率15%,美伦公司以及发行日期和编号。问:美伦公司债券的发行有哪些问题? [分析](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权。美伦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具备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发行主体不合格。 (2)发行公司债权要由公司董事会作出方案,有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才能发行。而本案中,由县政府批准发行债券,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必须在债权上载明公司的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本案中,债券票面缺少法定记载事项。 (4)证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而不能由美伦公司自行发售。 2、科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每年6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科华公司管理混乱,自1998年起,陷入亏损境地。1999年5月,部分公司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册遭拒绝。1999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股东们发觉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仍不向他们公开,理由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们无需知道。经股东们强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财会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年会闭会后,不少股东了解到公司提供给他们的财会报表与送交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不一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送交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是为应付检查的,股东们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账册。 问:根据你所学习的《公司法》知识,指出科华公司的错误,并说明理由。 [分析]《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相关法规,最迟应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关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产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公司除法定的财务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本案中,科华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错误有:(1)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2)未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将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3)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缺少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又另立会计账册。 3、华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设立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1.2倍的发行价格发行,实际所得人民币6000万元。溢价款1000万元当年被股东作为股利分配。两年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华声公司开始亏损,连续亏损两年,共计亏损人民币1200万元。股东大会罢免了原董事长,重新选举新的董事长。经过一年的改革,公司开始盈利人民币600万元,公司考虑到各股东多年来经济利益一直受损,故决定将该利润分配给股东。自此以后,公司业务蒸蒸日上,不仅弥补了公司多年的亏损,而且发展越来越快。1999年,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法定公积金占公司注册资本55%,法定公益金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公司决定,鉴于公司良好的财务状况,法定公积金可以不再提取了,法定公益金也无需再提取。为了增大企业规模,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把全部法定公积金转为公司资本。(1)华声公司将股票溢价发行款作为股利分配,正确与否,请说明理由。 (2)华声公司在刚开始盈利时将盈利分配给各股东的作法对不对,正确的作法是什么?

公司法案例题

1. 上海华龙电器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珠海南方贸易公司(简称珠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上海华龙电器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珠海南方贸易公司(简称珠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珠海公司应向上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0万元。因近年市场剧烈变化,珠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执行法院判决立即支付货款。上海公司经多方查询,了解到珠海公司曾投资澳门,与澳门另两家公司三方合资设立了一家珠澳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投资600万美元,拥有40%的股权。珠澳公司成立后,基本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名下也没有多少货币资金和其他有形资产。但该公司却在上海投资,与当地的金龙城建公司合资设立了中外合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投入1000万美元,拥有股权30。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其唯一的经营项目是开发建设一个名为东方大厦的高档写字楼。当上海公司知悉该写字楼已基本完工并正在热销,其整个写字楼的市场价值在数亿元时,便立即申请法院对该楼尚未出售的、价值约3000万美元的楼层进行查封并强制执行用于珠海公司对上海公司的货款支付。法院根据上海公司的请求予以查封,并准备强制前述的判决。【问题】(1)上海公司是否有权对东方公司的写字楼提出权利要求?(2)本案的判决应如何执行。 (1)案例中,和上海公司有货款纠纷的是珠海公司,而非珠海公司作为股东的东方公司。珠海公司一旦出资给东方公司就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就是属于东方公司本身所有了,珠海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珠海公司在将财产投资于公司之后就不再对这些财产享有任何直接的支配权,而只能作为股东享有股权。东方公司的财产直接支配权只能由公司自身享有。因此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来承担珠海公司的债务。 (2)把珠海公司所持它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并取得它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如果他们愿意购买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把股票转让所得资金连同珠海公司剩余的财产来执行判决,至于不足的部分则不再进行清偿。 2. 一个名叫萨洛蒙的店主把他个人拥有的一家鞋店卖给了由他本人以及其妻子、女儿和四个儿子组成的公司,卖价为3万英镑。其中萨洛蒙本人认购了19994英镑的股份,其他人每人仅认购了1英镑的股份。另1万英镑,作为担保公司债券卖给了萨洛蒙。后来该公司因故歇业,而资产只剩下6000英镑,但公司欠债除萨洛蒙本人的1万英镑外,另有7000英镑。其他债权人认为萨洛蒙与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其公司不可能欠他的债,公司剩余财产应用来向他们清偿债务。但法院最后判决,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与萨洛蒙独立的法人。虽然萨洛蒙实际上是公司的所有者,几乎是唯一的股东,但也只能以其近2万英镑的股份

公司法综合案例解答

公司法综合案例解答 【案例1答案】 (1)公司章程中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条件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均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本题中,公司章程中规定临时会议须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2)首次股东会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在本题中,股东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因此,首次股东会会议应由乙召集和主持。 (3)董事会的解决方案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本题中,同意的股东的出资额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未达到2/3的比例。 (5)光中公司应替海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2答案】 (1)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接受担保的A企业未参加表决,该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B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C企业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在本题中,由于股东A 企业、B企业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因此,C企业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 (5)B企业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3答案】 (1)甲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通过该担保事项。根据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接受担保的A企业未参与该项表决,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为9000万股,赞成票(5000万股)超过了半数。 (2)甲公司股东大会不能通过该担保事项。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本题中,该项担保未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合同法案例题及答案

1.案情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其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本案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实际上已表示,只要原告有货,它就将购买,这是对原告发出的购买水泥要约。而原告发送水泥,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并非是一种要约,只是要约邀请,而原告送货,实际上是一种要约行为,据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如被告拒绝收货,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已购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因此,合同的交货方式应是买方自提,而非买方送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案情2 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以100英镑的价格出售相机,但其很快发现价格输入错误,售价应为329英镑,但就在这几小时内网站已经接受了数千个订购。柯达公司称如果履行这些合同,其损失约为200万美元。柯达公司虽曾辩称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称网络贸易是法律的灰色领域,但柯达公司最后还是履行了该等合同。 ①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 到达受要约人。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2)要约撤销权是形成权,有三个重要限制。 ①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②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例题·单选题】甲乙双方拟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在签字之前,要求甲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丙应甲要求同意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期间为1年。甲将有担保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乙。乙要求从11万元中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交付给甲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延长为2年。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B)(2011-3-11) A.丙的保证期间为1年 B.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D.丙应对1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悬赏广告案例3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全面深入的

公司法经典案例分析全面深入的 我们都会接触到,公司法中的经典案例分析有什么呢?看完 ___的公司法经典案例的分析后你就会明白了! 一道司法考试中公司法关于诉讼制度经典案例,问题如下: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违反、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 ___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七十五条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 ___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 ___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 ___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___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___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___解散公司。 对于以上诉讼制度怎样列原告、被告? 【解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 ___

公司法案例及答案

【案例】 1、某公司2000年实现盈利2000万元,税后利润1400万元。公司决定召开股东大会,按章程规定,应在股东大会上将财务报告递交各股东。但是,董事会告知股东若对公司财务方面存有疑义者可以在会后核查,而未将财务报告递交给股东,并且在会上决定将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问: (1)公司董事会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否合法? (2)公司的利润分配存在什么问题?

【答案及解析】(1)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中不按章程向股东递交财务报告是违法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

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2)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由此规定可以知道公司的利润分配未做必要的扣除,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冉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面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2.某有限责任公司拟任命有经营头脑的W担任公司的董事,但股东甲提出反对意见,因为W目前在文化局担任副处长,是国家的公务员;股东乙认为W才华出众,极富经营头脑,还有半年就退休了,现在工作不是很忙,完全可以胜任董事的职务。另外,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附答案解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含答案) 法学基础理论 1、2000年5月广州A公司与北京的B公司签定购买500件西装的合同。合同规定该货应于6月15日前运至北京。合同签订后,广州A公司积极组织货源,于5月30日组织好货源之后,将货物存放于该合同仓库内,A公司将该货物全部向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幸,该货于6月2日由于意外火灾致全部损失。原定于6月5日与铁路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迫中止。A公司与B公司双方又同意将原合同的交货时间更改为7月15日。问:该案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什么? 2、甲、乙1989年结婚,于1990年生一女。甲在某工厂工作,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1991年甲不幸去世。留下5000元存折一本。分析法律关系构成和法律事实。 3、康宝消毒柜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并获得外观主设计专利权。1995年,甲、乙两厂生产的消毒碗柜的外观设计与康宝消毒碗柜的相似。康宝消毒碗柜公司则向法院起诉甲、乙两厂,要求他们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分析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 经济法基础理论 1、问:以下关系哪些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司登记产生的登记关系、税务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产生的征税关系、某甲公民向某公民乙借款1 万元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企业内部的经营承包关系、张三与李四因房屋所在权问题产生的所有权关系、王某因房屋买卖登记与房管部门发生的房屋登记关系、某公民甲因王某是否侵犯名誉权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人身权关系。2、1993年3 月,某县石料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环球建材公司,经批准后, 石料厂派出本厂副厂长为该公司负责人,并进行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开业前后,石料厂实际没有投入资金。环球建材公司与外单位签订了许多合同,收取合同对方的预付款周转资金。经营不到2 年就因困难难以清偿债务而歇业,许多债权单位起诉,要求环球建材公司承担经济责任。 问:(1)环球建材公司能否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什么? (2)石料厂应当承担环球建材公司的债务吗? 3、李经理某日上午日程安排如下: 8:00~8:30 召开中层干部会议布置工作 8:30~9:30代表公司与服装厂签订购买服装的合同 9:30~11:00到上级主管部门参加党委扩大会议 问:上述活动中哪项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其主体、客体和内容如何?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1、甲厂是一个经济实力较强和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而乙厂却濒临倒闭。为了进一步扩 大生产规模,经协商一致,甲厂决定以购买的方式兼并乙厂,并立即安排了这一工作。但甲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市工业局反对这一举措,他们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为由,做出甲厂的兼并行为无效的决定。 问:(1)甲厂能否决定兼并乙厂?有何法律依据?

公司法案例分析(带答案)

公司法案例分析 1、美伦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市场疲软,濒临倒闭。但由于美伦公司一直是其所在县的利税大户,县政府采取积极扶持的政策。为了转产筹集资金,美伦公司经理向县政府申请发行债券,县政府予以批准,并协助美伦公司向社会宣传。于是美伦公司发行的价值150万元的债券很快顺利发行完毕。债权的票面记载为:票面金额100元,年利率15%,美伦公司以及发行日期和编号。问:美伦公司债券的发行有哪些问题? [分析](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权。美伦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具备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发行主体不合格。 (2)发行公司债权要由公司董事会作出方案,有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才能发行。而本案中,由县政府批准发行债券,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必须在债权上载明公司的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本案中,债券票面缺少法定记载事项。 (4)证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而不能由美伦公司自行发售。 2、科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每年6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科华公司管理混乱,自1998年起,陷入亏损境地。1999年5月,部分公司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册遭拒绝。1999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股东们发觉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仍不向他们公开,理由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们无需知道。经股东们强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财会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年会闭会后,不少股东了解到公司提供给他们的财会报表与送交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不一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送交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是为应付检查的,股东们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账册。 问:根据你所学习的《公司法》知识,指出科华公司的错误,并说明理由。 [分析]《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相关法规,最迟应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关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产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公司除法定的财务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本案中,科华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错误有:(1)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2)未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将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3)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缺少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又另立会计账册。 3、华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设立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1.2倍的发行价格发行,实际所得人民币6000万元。溢价款1000万元当年被股东作为股利分配。两年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华声公司开始亏损,连续亏损两年,共计亏损人民币1200万元。股东大会罢免了原董事长,重新选举新的董事长。经过一年的改革,公司开始盈利人民币600万元,公司考虑到各股东多年来经济利益一直受损,故决定将该利润分配给股东。自此以后,公司业务蒸蒸日上,不仅弥补了公司多年的亏损,而且发展越来越快。1999年,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法定公积金占公司注册资本55%,法定公益金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公司决定,鉴于公司良好的财务状况,法定公积金可以不再提取了,法定公益金也无需再提取。为了增大企业规模,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把全部法定公积金转为公司资本。(1)华声公司将股票溢价发行款作为股利分配,正确与否,请说明理由。 (2)华声公司在刚开始盈利时将盈利分配给各股东的作法对不对,正确的作法是什么? (3)1999年华声公司决定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与法定公益金的理由充分不充分,为什么? (4)公司股东会能否决定将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全部转为公司资本,为什么? [分析](1)公积金,是指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从公司的营业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又称之为附加资本,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增中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溢价发行的款项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不能作为股利分配,华声公司将股票发行的溢价款作为股利分配是错误的。 (2)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时应遵循非有盈余不得分配原则,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具体讲,分配顺序为:①在税法允许的补亏期限内,以当年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公司以前年度的亏损;②依法缴纳所得税;③弥补以税前所得补亏后仍存在的亏损;④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⑤提取任意公积金;⑥分配股利。华声公司在刚开始盈利时未弥补以往公司的亏损就分配股利,违反法律规定,必须将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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