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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其影响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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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

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其影响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新中国宣告成立后制定通过的正式宪法。它的颁布,一方面宣告了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发挥临时宪法作用时代的结束,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中国人民在近代100多年中革命斗争的历史进行了总结,记载了中国人民在争取民主、自由和人权方面取得的胜利成果。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途径和方式加以了确认;规定了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外交、民族等领域实行的基本政策,为保障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近代的宪法,以全面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核心,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为价值取向。因此,除了对国家的组织进行规定外,还需要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给予确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既是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主体性地位的法律表现,也是个人作为国家的主人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途径,同时也是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在此方面,我国的1954年宪法也不例外。1954年宪法在第三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用了14个条文来规定中国公民享有的广泛的权利、自由,这些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史,其中封建的传统和思想意识又比较强大的国家来讲,应当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确立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鸦片战争以后,伴随着西方文化的冲击和宪政思想传入,中国也曾出现了许多的立宪活动。其中最早的当属清末的“预备立宪”,为进行“预备立宪”,清政府于1908年颁布了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其

中关于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在该宪法大纲中是作为“附录”规定在作为正文的“君上大权”之后的,而且在名称上用的是“臣民的权利义务”,虽然有研究者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地位作出了一些肯定性的评价,[1]但无论如何,就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名称及体例安排来讲,很难说是真正出于保障人权的动机。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推翻封建帝制以后于1912年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时期曹锟通过贿选在1923年通过并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国民党政府于194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之中,都有关于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或者是由于阶级的局限性,或者是因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基础没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或者是制定宪法的势力原本就不打算将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落实到实处,致使规定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自由并没有真正得以实现,广大的人民仍然处于无权的地位,其原本应当享有的人权在现实上难以受到有效的保障。正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从清朝、北洋军阀、一直到蒋介石国民党,“他们本来不要任何宪法,所以总是要拖到他们的反动统治在革命力量的打击下摇摇欲坠,他们的末日已经临近的时候,才制造一种骗人的‘宪法’,其目的是想利用一些资产阶级宪法的形式装点门面,使他们的反动统治能够苟延残喘。”“中国资产阶级既然没有能力领导人民战胜外国帝国主义和本国反动派的联合力量,也就不可能使中国变为资产阶级共和国,也就不可能使中国出现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中,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文件,其中也都有关于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但在没有建立全国政权的情形下,这些基本权利自由在现实上只能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民所享有,不能成为人民在全国范围内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法律保障和体现。

1954年宪法,是在中国推翻了帝封官三座大山,建立了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目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制定和公布实施的。新中国的建立,标志着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掌握着国家政权,不仅是理论上而且是实际上的制宪权主体。人民制定的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不是源于统治者的恩赐或施舍,而是人民借助于法律的一种自我肯定。这些权利自由,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经过浴血奋斗从专制统治者手中夺取过来的,是权利自由向其本真的复归。它从政治、经济、文化、人身、宗

教信仰等方面肯定了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彰显着人的尊严和价值。在人民掌握着国家权力的情形下,毫无疑问又具备了将这些权利自由付诸实施的现实力量,能够使这些权利自由的规定产生最高的法律效力,以此来保障最广大的人民通过享有和行使这些基本的权利自由来运用和控制国家权力,显现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和作用。

二、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本质上就是对中国人享有人权的确认

“人权”的口号和主张,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的,目的是要揭露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权的践踏和破坏所表现出来的残酷性,展现资产阶级所要建立的民主、法治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的优越性和合理性。不可否认,“人权”的口号和理论在资产阶级反封的斗争中发挥了思想武器的作用,具有的进步意义应当加以肯定。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遵循马列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和阶级斗争理论,以“人权”概念的抽象性和不分阶级性而将其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加以否定。具体到我国的1954年宪法来讲,在其制定之时,“人权”的口号不被承认和使用,但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具有人权的性质应当是加以承认的。

首先,近代的政治革命,无论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还是工人阶级反对封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斗争,革命的过程,本质上都是争取人的权利享有和实现的过程。美国的独立战争中产生了被马克思称之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法国大革命中颁布著名的《人权宣言》,英国在“光荣革命”后颁布了《权利法案》,俄国十月革命中产生了由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我们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根本的目的是要使广大的人民摆脱受压迫、受剥削的地位,让人民掌握国家政权,让人民的意志成为国家政治中的决定性力量,从而使国家权力的运用达到促进人的发展和保护人的尊严的效果。则难道不是在争取人权的享有和实现吗?尽管我们可以说我们争取的是无产阶级的人权,而不是抽象的人权,但那只是人权的范围问题。

其次,“人权”概念仅仅是一个表示人的某种地位的符号,我们可以以“人权”概念的抽象性为理由不使用这一符号,但这一符号所要表示的内容和所要表达的意思我们却是不能回避的。如果说资产阶级的

人权是少数人享有的人权,具有虚伪性和欺骗性,不能称之为人权的话,无产阶级所争取的多数人的人权应当理直气壮地称之为“人权”,为什么反倒不敢使用“人权”这种符号来表示了呢?按照马列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无产阶级不仅要解放自己,而且还要解放全人类,实际就是实现所有人的人权。

最后,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内容看,与西方国家宪法规定的人权内容没有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其中许多的权利自由,几乎使用着同样的表达方式,运用着同样的保障措施。如对人身自由的保障,都体现在逮捕、拘留、搜查这些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这些也就表明,我们可以否认资产阶级的抽象人权,但是作为人权具体化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我们是必须加以承认的,而且是必须加以保障的。否则,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国家权利的行使和控制就成了一句空话。

三、五四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和完善

新中国宣告成立以后发挥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规定国家的组织及其实行的各项基本政策的同时,也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人民享有的权利自由,规定在共同纲领的第一章“总纲”之中,与国家的性质、任务、以及实行的各项基本政策规定在一起。这样的结构性安排,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将保障个人权利自由的实现作为国家的一项政策来对待,并没有直接从个人享有的权利自由的角度来规定,显然会削弱基本权利自由应有的重要地位。另外,共同纲领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第四、五、六这样三条,内容上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男女平等的权利和婚姻自由。虽然涉及到的内容包括了各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的最主要方面,但毕竟被淹没在整个的基本国策之中,不是那么突出,也不是非常完整。

1954年宪法,在“总纲”、“国家机构”之后,专门设立“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将《共同纲领》总纲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分离出来,用了14个条文明确地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其中包括:平等权(第85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86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87条),

宗教信仰自由(第88条),人身自由(第89条),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迁徙的自由(第90条),劳动权(第91条),休息权(第92条),物质帮助权(第93条),受教育权(第94)、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95条)、妇女与男子的平等权(第96条)、取得赔偿权(第97条)、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第98条)等等。

1954年宪法对基本权利自由的确认和《共同纲领》相比较,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

首先,《共同纲领》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示威自由,1954年宪法都加以了规定,而且与《共同纲领》仅作宣告性的规定方式不同,1954年宪法对这些权利自由的内容及如何保障都逐条加以规定。如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共同纲领》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4年宪法在规定了平等选举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同时,还规定了“有精神病的人和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行使或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还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的男女平等,即“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再如,《共同纲领》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人身自由,1954年宪法不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且规定了对公民人身自由保障的措施,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其次,《共同纲领》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权利自由,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取得赔偿权、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以及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1954年宪法都明确加以了规定。这意味着,《共同纲领》规定的基本权利主要是自由权这样一些所谓的消极性权利,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以外,还包括了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将基本权利的内容从自由权扩充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肯定了人的政治属性的同时,也使人的社会属性得到了肯定,这使得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得到了更全面的体现。

最后,《共同纲领》规定的思想自由,在1954年宪法中没有得到确认;《共同纲领》在平等上仅规定了民族平等,而1954年宪法对平等从一般的意义上加以了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公民享有的平等权的确认,也是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

上述几个方面表明,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新中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的一个全面确认。它所构筑的基本权利体系,为以后各部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确认奠定了基础。有学者指出,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现正建设的奠基之作,其内容体例成为我国后三部宪法的范本,[2]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基本权利的规定方面。

1954年宪法对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对后来宪法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安排上,基本权利的内容被置于国家机构之后来规定

宪法的结构安排,是指宪法规定的内容被划分为几个部分,按照什么样的次序排列,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之贤者对过权力与个人权利关系的理解和价值取向,反映着统治者的治国理念。1954年宪法由序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正文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四章。特别是将“国家机构”一章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之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我们对国家与个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立场,体现着我们有意或无意的“国家主义”或者说“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这其中既有传统影响的一面,也有近代中国历史现实作用的一面。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失败,是因为他们没有掌握国家权力,缺乏将他们的政治主张付诸实现的现实政治力量的支撑;清末、北洋军阀、国民党反动派为什么能够玩弄宪法于股掌之中,来欺骗人民,还不是因为他们掌握着国家权力,借用国家权力的力量强制人民服从其意志;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虽然推翻了封建帝制,但资产阶级共和国并没有在中国建立起来,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也未能在中国实现,那是因为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导致将手中的国家政权拱手让给了袁世凯所代表的复辟势力。中国共产党正是领导中国人民夺取了国家政权,才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因此,国家政权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在新中国宣告成立不久,依然面临着如何巩固国家政权的背景之下,强调国家权力的重要性是有其可取之处的。

尽管这样,1954年宪法的这样一个结构安排,对以后的宪法起着了范式的作用,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内容安排上依然延续了1954年宪法的结构体系,一直到现行的1982年宪法才发生了改变。

2.对基本权利自由的内容仅作宣告式的规定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尽管非常重要,但在基本的方面,同其他任何的权利自由一样,都不具有绝对的性质,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所谓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说宪法应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自由加以确认,并以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为基本出发点。丝毫不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否则,不仅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侵犯,而且也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最终使自己的权利自由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的时候,不仅应当规定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而且还应当规定基本权利在哪些方面受到限制,对基本权利限制应当遵循的原则,这样,才能为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供明确的依据。然而,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虽然从形式上看,包括了各国宪法中普遍规定的基本权利,但在内容的确认上过于简单,实际上仅仅是一种纲领式的宣告。这种模式固然与当时的背景之下我们对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立宪技术不成熟及对宪法功能的误读有直接关系,但由此奠定了中国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模式却是不争的事实。文化大革命中产生的1975年宪法如此,文革结束后的1978年宪法如此。即便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制定的1982年宪法仍然如此。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许多方面被认为是对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的恢复,[3]实际上就是将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作为了范本看待。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进行的全面修改,在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方面,文字、条文的增加、删除,内容方面的发展完善,始终没有脱离1954年宪法的框架。

3.将公民的财产权规定在“总纲”而不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

自1954年宪法开始,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财产权问题,有关公民财产权及其保障的宪法规范被作为经济体制的组成部分置于总纲之中,实际上就是并不把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宪法的总纲一般是规定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实行的基本政策的,在其中来规

定公民的财产权,并不是基于财产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将保护财产权作为国家的一种政策,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障似乎是国家对公民的一种施舍,在根本上取决于国家愿意的程度。更何况,宪法总纲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强调公有财产对私有财产具有法律肯定的神圣性。再加上我们的意识形态中,将私有制与私有财产视为不可分割的关系,私有制是一切罪恶的根源,私有财产的保护会助长个人主义风气,有悖于集体主义的要求。因此,即便是将宪法总纲中的规定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肯定与保护来理解,由于个人的财产权并不与公有制性质的财产权居于平等的地位,若要达到维护公有制主导地位的效果,必然难以对个人的财产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将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规定在总纲之中,是一个结构性的错位。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了完善,但依然没有改变1954年宪法开创将公民的财产权作为国家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总纲中加以规定的结构安排。

现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与1954年宪法制定时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采取,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说,在这样的背景之下,1954年宪法奠定基础,至今并没有发生很大变化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及人权保障发展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在反思的基础上,总结过去的经验和教训,结合今后我们国家发展的需要,对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比较大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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