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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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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论

根据1996年3月修正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这一条文对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法律上的后果:判决结果无效,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原法而言所发生的明显变化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不足200字的法律条文中,两处提及“公正审判”,并将是否影响“公正审判”作为判断程序违法程序的关键标准。这里“公正审判”的含义是什么?它们是指公正的判决或者公正的处理结果吗?

事实上,如果我们对这一条文加以仔细分析,并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比〔1〕以后,就不难发现:(1)“公正审判”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涉及诉讼程序本身——而非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2)“公正审判”是否受到“影响”,与案件是否会得到“正确处理”或“公正判决”无关,而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剥夺或者限制、与法院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有关。很显然,“公正审判”指的不是公正的判决或者公正的处理结果,而是刑事审判程序本身的设计、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这种正义在理论上可称为“程序正义”〔2〕。

什么是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程序正义起源于何处?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有哪些要求?坚持实现程序正义有何意义?对于这些问题,本文试图作出一种初步的分析和考察。笔者将试图证明:程序正义是一项要在刑事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它有其独立的内在要求和意义,法院的审判能否符合程序正义要求与其能否作出公正的裁判并无必然的联系。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有关正义的理论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3〕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即使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substantivejustice)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resuit,effect)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但是,这种局面从本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

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4〕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例如,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实践优点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5〕

罗尔斯所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不论他的理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的思潮。〔6〕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7〕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8〕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9〕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10〕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11〕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

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我们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12〕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因为实体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官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也并非总能够发现真实,因此与那种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庭审判活动具有正当的外观过程显得更为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法律实施过程必然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它又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13〕

例如,英国学者达夫(R.A.Duff)即从“刑事审判是一种理性的活动”这一论点出发,论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关联性“这样一种论断,坚持了程序本位主义观点。〔14〕他看来,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同时,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还必须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宣示和证明其判决的公正性,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接受审查的人接受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英国另一位学者罗卡斯(J.R.Lucas)则从消除人们普遍对一些不合理的审判过程所产生的“非正义感”的角度,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重新论证。〔15〕他认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只要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作出决定的程序过程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他证明决定的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程,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义的理论在英美法学界已得到相当大的发展,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不过是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到了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的理论一直到本世纪60年代以后才大规模地出现,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before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beforeRights)〔16〕。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nemojudexinpartesua),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altermparterm)。〔17〕这两项要求在英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根据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不难看出,自然

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与此相对应,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due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dueprocess)两大理念,〔18〕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9〕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0〕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21〕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辩论和对抗,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而且陪审团的裁断只得出结论而不提供理由,这样就使得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在以往判决的相似案件中确立的先例,作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但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用。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22〕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样一句著名的格言,说的其实就是这种通过公正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从上述有关程序正义起源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

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这在极为注重程序公正、对从公正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普遍愿意接受的英美人看来,可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这种观点难以被生活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外的人所接受。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将在其他领域中可能行得通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推广到法律实施活动中来,将程序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视为不可分离的一体,这固然把法律程序正确地视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却又忽略了人们设计法律程序的本来目的:保证实体结果符合正义的要求。事实上,法庭即使完全按照公正合理的程序进行审判,有时难免也会作出错误的裁判,正因为如此,各国才普遍设立刑事救济程序,以确保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判决进行及时的审查,对确有错误的结论予以纠正。有时上级法院作出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裁判,并不是因为后者审判的程序不公正,而是它通过公正的程序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尽管如此,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仍然作出了极为重要的理论贡献,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正义的观念仍是人类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财富,因为它们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在原来的所谓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程序正义的理念,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3〕

那么,程序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事实上,要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的最高的、绝对的程序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因为生活在不同社会里的人们受到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很难对一次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完全相同的评价。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

这种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为它是为克服一些人们普遍认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而存在的,它只是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一次刑事审判活动的过程即使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这些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者非正义现象的发生。但如果刑事审判过程不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正因为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们才可以被人们普遍地接受和采纳。根据笔者的观点,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项:

1.程序的参与性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

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p

2.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3.程序的对等性

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与裁判者的中立性一样,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控辩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4.程序的合理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显示,一个人在某种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决定或后果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产生一种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而且从心理上难以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信服。这种感觉源于自己的权益受到忽略、自己的命运受到随意的处置,而自己却毫无改变这种状况的能力的心理状态。为使刑事审判过程符合程序理性要求,(1)裁判者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和充分的论证;(2)裁判者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以便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作出仔细的讨论和衡量;(3)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4)裁判者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并向诉讼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论证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5.程序的自治性所谓程序自治,是指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为此,(1)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庭审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形成;(2)裁判者的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其通过法庭审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而不是他在法庭审判之外所形成的预断、偏见或者传闻的基础上;(3)裁判必须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据,而不能随意将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6.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正义的最后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审判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当我们说法庭审判过于迟缓或过于急速时,实际上是在用“及时性”要求对刑事审判活动作出评价。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终结性原则要求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

三、实现程序正义的意义

刑事审判活动为什么要实现上述程序正义的六项要求?换句话说,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究竟有什么意义?对于这一问题,人们长期以来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认为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确保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可以使裁判者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公平的定罪和量刑。还有人认为,保证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可以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总而言之,根据这种观点,刑事审判程序对于实现所谓刑罚权而言不过是一种工具和手段,这种程序越公正,越合理,它就越具有产生公正裁判结果的能力;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只是为了更加准确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刑事审判程序具有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程序的提高——即刑事审判实现程序正义能力的增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产生。但是,笔者在此所要强调的并不是程序正义的工具意义。公正的审判程序无论是否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形成,它都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那么,公正的审判过程究竟是如何实现上述意义的呢?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国学者萨默斯曾指出,参与(participation)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24〕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关各方对裁判过程参与得越充分,越有效,他们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影响就越大。尤其对于那些其权益正处于待判定状态的被告人而言,通过与其他各方以及裁判者之间进行理性的对话和辩论,事实上成为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方面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被告人尽管不能象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

立的权利主体。

其次,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对待,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25〕”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是与他拥有同样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这种平等对待意味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与检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没有正当的理由,国家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剥夺其自由、财产以及生命等权益,尽管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因为业已发生的犯罪而受到损害或者威胁。这有助于被告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产生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一种合乎理性的刑事审判过程能够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并了解裁判者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内容以及审判形成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藉此向他们证明: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虑和采纳的。这些都显示出裁判者对被告人、被害人等所应得的权益的关注和尊重,因为裁判者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决定并不是轻率的,而是经过慎重的分析、论证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并且向他们直接作出了论证和说服,尽量使其确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四,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实现意味着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或者“过场”。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而

言,是其可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的标志;对于辩护人而言,是其为被告人所作的辩护得到有效保障的标志。除非刑事审判过程对于裁判结论的产生具有实际的决定作用,除非刑事审判在其开始之前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否则裁判结论就不能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中直接形成。控辩双方的参与也就不具有任何意义。对于这一点,如果我们能从“公正的刑事审判过程本身就是对程序参与者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上来认识,就比较好理解了。事实上,刑事审判过程一旦不具有自治性,裁判结果一旦不是从审判过程中产生,那么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也就无法得到尊重,其权益乃至命运也就无法由自己来掌握。

最后,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由于刑事审判的及时终结,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的独立内在意义作一总结: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26〕

当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还具有一种附带的间接意义:它有助于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裁判结局与他们本人的利益无关。因为程序正义的上述要求不仅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这样,不论被告人最终被定罪判刑,还是被无罪释放,人们都会确信这种结果不是裁判机构任意或者随意作出的,而是经过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和讨论,也听取了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使裁判结果的形成建立在正当的法律实施过程基础之上。这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27〕

注:

〔1〕修改前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

判,发回……重新审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从注重、公正的处理结果”走向了关注“公正的程序”。

〔2〕“公正的程序”(Fairprocedure)是“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得到实现的另一种说法。

〔3〕对于这一点,M.D.贝利斯教授在其《程序正义》一书中作出过详细的分析。参见M.D.Bayles,“ProceduralJustice”,1990byD.DeidelPublishingCompany。

〔4〕〔5〕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6〕SeeD.J.Galligan,Procedure,1992byDartmouthPublishingC.Ltd。

〔7〕M.D.Bayles,Supranate〔3〕

〔8〕R.Saphire,“SpecifyingDueProcessValues:TowardsaMoreResponsiveApproachtoProceduralProtection”,(1978)127Univ.PennsyvanisL.R.111。

〔9〕J.Mashaw,“DignitaryProcess:APoliticalPsychologyofLiberalDemocraticCitizenship”(1987)39UnivFloridaL.R.433。

〔10〕J.Mashaw,BureaucraticJustice:ManagingSocialSecurityDisablityClaims(NewHaven,Conn.1983).

〔11〕E.Pincoffs,“DueProcess,fraternity,andaKantianInjunction”,inJ.PennockandJ.Chapman(eds),DueProcess,Nomos18(NewyorkUnivPress,1977).

〔12〕关于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详见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13〕在英语中,“Process”一词既有“程序”的意思,又有“过程”的含义。

〔14〕SeeR.A.Duff,TrialandPunishment,1986byCombridgeUniv.Press。

〔15〕SeeJ.R.Lucas,OnJustice1980byoxfordUniv.Press,Pp.1—19。

〔16〕转引自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页。

〔17〕“自然正义”的这两项要求在美国学者戈尔丁的《法律哲学》一书中又被扩展为九项具体内容。参见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

〔18〕ChristopherOsakwe,“TheBillofRightsFortheCriminalDefendentinAmericanLaw”,inHumanRightsinCriminalProcedure,P.260,1982byNartinusNijhoffPublishers。

〔19〕《布菜克法律辞典》英文第五版,“正当法律程序”条。

〔20〕SeeChristopherOsakwe,supranote〔18〕。

〔21〕〔2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23〕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极为盛行,有关程序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观念至今仍较为薄弱。

〔24〕SeeR.S.Summers,“EvaluatingandImprovingLegalProcess——APleaFor‘ProcessValues’”inCornellLawReview,Vol60,November1974,No.1,PP.25-26。

〔2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26〕SeeR.A.Duff,supranote〔14〕.

〔27〕SeeJ.R.Lucas,Supranote〔15〕.

刑事侦查程序正义论纲

刑事侦查程序正义论纲 □万 毅 毛建平 摘 要:刑事侦查程序不仅应当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的实体性价值,而且应当具有独立、中立、平等、参与、科学等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考量刑事侦查程序的形式正义性。 关键词:刑事侦查 程序 价值 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675(2004)05-172-05 侦查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侦查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侦查价值观。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惩罚犯罪理念的影响,我国学术界包括诉讼法学界对刑事侦查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薄弱。学者们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刑事侦查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而对刑事侦查制度的程序性价值或形式性价值少有涉及。这就使得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缺少了一个重要的价值维度。在我们看来,刑事侦查制度除了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实体性目的的价值外,还具备一种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即刑事侦查制度本身在组织结构上应当具有某种形式合理性,具体而言,刑事侦查程序必须符合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和科学性等程序要求。相对于刑事侦查程序的实体性价值而言,这种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构成了刑事侦查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刑事侦查程序的独立性 尽管侦查程序具有行政程序的特征,但它同时更是一种司法程序,因此它必须遵守司法程序独立的基本要求。独立性要求刑事侦查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只接受法律的指导、依据法律而进行,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独立性使侦查程序具备了程序自治性和刚性,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得以对抗其他权力者或机构 的非法干涉,保证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只有独立、自治的侦查程序,才能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性的期望。侦查程序的独立性包括“功能独立”(指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能够防止外部压力,主要是指排除外部权力机构的指令或命令)和“组织独立”(指侦查官员的任命方式、任职期限等的独立),其中,“功能独立”是“组织独立”的目的,“组织独立”是“功能独立”的保障。 侦查程序的“功能独立”是指,侦查权的运作应当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为目标,而不能听命于任何非法的或滥用权力的命令。对于检察机关,理论上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其追诉活动以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因此,检察机关的上下一体原则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制,对于上级的违法指令,检察官可以拒绝服从,也就是说法律高于“上命下从”。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1]而关于警察机关,台湾学者陈志龙教授认为,法治国与警察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警察行为的性质。在警察国家,警察行为完全受政治控制;而在法治国警察的调查行为,被认为是必须依法律而为之。而为了确保警察的行为免受政治的控制,刑事警察应当逐渐脱离行政的制约,而接近刑事专业、向司法专业靠拢。[2]欧洲理事会于1979年曾就加强侦查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定性作出了《关于警察的声明》的决议。该声明将警察定义为“法律规定的负责维护秩序、执行法律的公务部门。”声明虽没有规定对警察的司法监督,但明确强调警察要遵守法律。“一切警务人员均须履行法律规271

刑事科学技术

刑事科学技术 讲 稿 西南政法大学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刑事案件与刑事科学技术 一、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又叫刑事犯罪案件。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公安、国安、检察等)立案侦查处理或被害人自诉的,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 刑案构成两个基本条件: 所发生事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即必须存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事实(作为和不作为),这些事实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行为事实必须经过有侦查管辖权的国家侦查机关审查、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 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行为过程,刑案存在的形式有三种: 1,预谋犯罪案件。 2,现行犯罪案件。 3,既遂犯罪案件。 根据诉讼程序,刑案可以分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 二、刑事侦查 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缉犯罪人,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又被称为侦查、犯罪侦查。 1,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只能由法定的侦查机关行使。 《宪法》、《刑诉法》规定三机关:国安、公安、检察的侦查部门和海关反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分别行使各自职能范围内的侦察权,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并侦查。 2,它是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专门调查工作主要指: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侦查辨认、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其目的、方法、程序、结果都与一般性调查工作有严格区别。 侦查行为中的强制性措施仅限于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只有侦察机关有权使用的措施。 1、侦查行为是一项法律行为,侦查活动只能依法进行。 《宪法》、《刑诉法》、《刑法》和部门法规。

《美国宪政历程读后感》

读《美国宪政历程》看法治的信仰 “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 -----杰克逊 Robert H.Jackson 大法官 两百多年来,美国人已习惯将重大争议交给最高法院处理。尽管大法官们的表现并非总令人满意,但他们宪法守护者的地位和最终裁判者角色,却从未遭遇质疑。而且,经历过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人民已经接受由大法官们“选”出的总统,或许已默认了非民主的权威,即法治的威严。 不过,美国毕竟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平等、分立的政体,最高法院既没有“钱袋子”,也不掌握“枪杆子”,又不是人民群众用选票确定的人选,凭什么享有对一切重大争议纠纷说了算的权力?而且,如果总统、国会,甚至广大民众不打算服从判决,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最高法院如何一步步争取到广大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呢?2010年,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出版了《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开篇就抛出了这些疑问。 其实,上述问题的答案完全可以在《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一书中找到。该书由任东来教授及其研究团队编撰。此前,国内公共阅读领域,除了贺卫方、

刘星、梁治平等法学学者发表在大小报刊上的文章,几乎还没有系统介绍美国宪政历程与最高法院制度的著作。而这本书用一系列判例证明,美国人民对最高法院的判决的接受,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今,老百姓哪怕内心极不认同,也能遵循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用布雷耶大法官的话说:“尊重最高法院的判决,已经和日常呼吸一样,成为美国人的习惯和常态。” 令人深感敬佩的是,《美国宪政历程》一书的作者,虽然多是历史学、政治学学者,但解读法学与法律问题,逻辑清晰,资料翔实,将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25个大案记叙得生动、有趣,读来毫无晦涩、枯燥之感。书中大量资料都来自原版专著、传记或新闻报道,即使今天来看,这些材料仍非常新颖,足以傲视国内同类题材的其他著作。这或许也是这本书能畅销至今、并不断再版的主要原因。 此书以时间为线,撷取最高法院历史上若干重要节点,回顾了法院在不同时期化解困境或危机的过程。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高法院判定,在这个新生的国家里,宪法和法律的含义,必须由法院说了算;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大法官们的选择,间接导致南北战争的发生;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敢为天下先,吹响了结束种族隔离制度的号角;1974年的“美国诉尼克松案”之后,尼克松不得不黯然下台;2000年的“布什

刑事侦查学课程教学大纲

《刑事侦查学》教学大纲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cience 课程编号:0301010510102 学时:32 学分:2.0 适应对象:本课程教学对象为南华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先修课程:学生在学习本课之前,应先修课程:宪法、法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 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 本课程是法学专业本科生的社会科学与行为科学类的选修课。本课程的任务是使学生掌握刑事侦查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教学中主要侧重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今后从事公安工作奠定基础。 二、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学科体系和研究方法;明确刑事侦查学与刑事侦查工作的关系,刑事案件与刑事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目的和侦查工作原则,侦查质量、效益的评估依据,侦查办案的基本程序。 三、教学内容 第一章:刑事侦查概述 1、基本内容: 一、刑事侦查学的对象和体系 二、刑事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 三、刑事侦查的任务与原则 四、刑事侦查的概念 2、教学基本要求: 熟练掌握:刑事侦查的概念;刑事侦查学的对象和体系;刑事侦查的任务与原则。 3、教学重点难点:刑事侦查的概念;刑事侦查的任务与原则。 4、教学建议:理论讲授的重点是刑事侦查的概念;刑事侦查的任务与原则。

第二章:刑事技术 1.基本内容: 一、刑事技术鉴定的概念和类型 二、刑事技术鉴定的程序 三、同一鉴定和种属鉴定 四、对证据的勘验和记录 五、刑事照相 六、痕迹勘验 七、文书检验 八、刑事登记 九、现场勘查 十、现场勘查的具体实施 十一、现场分析和结束勘查 2.教学基本要求: 熟练掌握:刑事技术鉴定的概念和类型;对证据的勘验和记录;3、现场勘查。 3、教学重点难点:同一鉴定和种属鉴定 4、教学建议:理论讲授的重点是同一鉴定和种属鉴定 第三章:侦查措施 1、基本内容: 一、侦查破案 二、一般性侦查措施 三、侦查实验 四、辨认 五、询问和讯问 六、搜查和扣押 七、紧急性侦查措施 八、侦缉措施 九、通缉、通报 十、控制赃物 十一、拘留逮捕

美国的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保证。所谓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这是宪政一词的法理解释。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宪政制度的国家,美国的宪政无疑是各国之中发展最为完善的。因此,对它的了解很有必要,因为它能够对我国宪政的发展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联邦制、三权分立和制衡是美国宪政制度的基本特征,也是它的保证。自产生之日起,美国通过传统的继承,对新思想的吸纳,对自身经验的总结,迄今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宪政制度。这是美国获得长治久安、国力突飞猛进的制度保障。 联邦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美国宪政制度的一大特征。在这个国家成立之初,它的先人就为组建一个什么样的国家而进行了探讨,最终他们选择了联邦制来治理这个国家,事实证明他们的选择是正确的,在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实施联邦制,给州政府以充分的自主权,这有利于各州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因地制宜的进行管理,从而确保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在联邦制体制下,中央政府和州政府都可以对同一地区及其人口行使权力。中央政府的法律适用于任何生活在美国境内的人,但五十个州的各州法律只适用于该州居民。依据宪法,国会无权废除任何一个州,也没有任何一个州可以僭越只有国家政府才可以行使的权力。事实上,在美国所实行的联邦制下,美国宪法是国家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威所在。反过来,宪法也反映了美国人民的意愿,而人民的意愿是民主政体中的最高权力所在。在权力的划分上,中央政府对对外事务拥有完全的主权,但在对内事务上,州政府却拥有很大程度的独立权。具体来说,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限划分如下。联邦政府的权力包括:按统一标准,在全国征收各种税收;规定美国的对内对外贸易;铸造货币,规定国币与外币的兑换价格;统一全国的度量衡;宣战和颁布捕获敌船许可状;管理和指挥军队;代表美国缔结对外条约等。州政府的权力又:根据本州公共事务需要,在本州辖区内征收各种赋税;管理本州的工商贸易;兴办本州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和促进本州的教育事业;协调和开展与其他各州的各种交流等。总之,联邦政府行使的是宪法授予的、列举出来的权力,而州行使得是“保留权力”。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既然涉及到分权,就有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于是美国的立国之父们又采取了一些措施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他们使美国《宪法》具有高于州宪法的地位,并得以通过联邦法庭贯彻之。《宪法》中的一个条款规定,如果国家政府行使的宪法权力与州政府的合法行动发生冲突,那么国家的权力至上。这样就很好的规范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三权分立和制衡。这是美国宪政制度最鲜明的一大特色。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具体来说,就是国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联邦法院行使司法权,三个部门彼此独立,各自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对宪法负责。国会是立法机构,由参、众两院组成。参议员由各个州直接选举产生,每州二人,共100人;众议员按人数分配席位,每三万人分配一个席位,每州最少一个席位(如阿拉斯加),共435个议席。国会拥有的权限有:立法权、财政控制权和监督政府权、决选总统和副总统的权力、任命批准权、国际条约的批准权、财政法案的首批权等。总统是国家的最高元首,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最多任期不得超过两届。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总统,拥有国家元首的职权、政府首脑权和行政立法权。具体包括:1、军事权。美国总统为三军总司令,掌握国家各大兵种的最高指挥权。总统有权任命国防部下设的三军部长、任命高级军官和将领。2、荣典权。美国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在特定场合接受元首级别的礼遇。3、外交权。总统有外交决策权,代表合众国进行国际谈判并缔结国际

刑事侦查技术专业毕业实习周记范文原创全套

刑事侦查技术专业毕业实习周记全套 (本人在刑事侦查技术专业相关岗位3个月的实习,十二篇周记,总结一篇,全部原创,共6500字,欢迎下载参考) 姓名:杜宗飞 学号:2011090118 专业:刑事侦查技术专业 班级:刑事侦查技术专业01班 指导教师:赵晓明

第1周 作为刑事侦查技术专业的大学生,我很荣幸能够进入刑事侦查技术专业相关的岗位实习。相信每个人都有第一天上班的经历,也会对第一天上班有着深刻的感受及体会。尤其是从未有过工作经历的职场大学们。 头几天实习,心情自然是激动而又紧张的,激动是觉得自己终于有机会进入职场工作,紧张是因为要面对一个完全陌生的职场环境。刚开始,岗位实习不用做太多的工作,基本都是在熟悉新工作的环境,单位内部文化,以及工作中日常所需要知道的一些事物等。对于这个职位的一切还很陌生,但是学会快速适应陌生的环境,是一种锻炼自我的过程,是我第一件要学的技能。这次实习为以后步入职场打下基础。第一周领导让我和办公室的其他职员相互认识了一下,并给我分配了一个师父,我以后在这里的实习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都可以找他帮忙。 一周的时间很快就过去了,原以为实习的日子会比较枯燥的,不过老实说第一周的实习还是比较轻松愉快的,嘿嘿,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我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了,在接下去的日子里我会继续努力的。生活并不简单,我们要勇往直前!再苦再累,我也要坚持下去,只要坚持着,总会有微笑的一天。虽然第一周的实习没什么事情,比较轻松,但我并不放松,依然会本着积极乐观的态度,努力进取,以最大的热情融入实习生活中。 虽然第一周的实习没什么事情,比较轻松,但我并不放松,依然会本着积极乐观的态度,努力进取,以最大的热情融入实习生活中。 第2周 过一周的实习,对自己岗位的运作流程也有了一些了解,虽然我是读是刑事侦查技术专业,但和实习岗位实践有些脱节,这周一直是在给我们培训那些业务的理论知识,感觉又回到了学校上课的时候。虽然我对业务还没有那么熟悉,也会有很多的不懂,但是我慢慢学会了如何去处理一些事情。在工作地过程中明白了主动的重要性,在你可以选择的时候,就要把主动权握在自己手中。有时候遇到工作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心里会特别的憋屈,但是过会也就好了,我想只要积极学习积极办事,做好自己份内事,不懂就问,多做少说就会有意想

再次吐血奉献:《美国宪政历程25个经典案例》之外的影响美国宪政历程的案例全景描述

任东来先生编撰的《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案件》想必各位法学科班生耳熟能详,我是在2005年,这本书刚出版一年的时候接触阅读此书,深觉意犹未尽。对于美国的宪政的体系,我深感兴趣,特别是它的司法制度,25个司法案件远远不能表达完尽美国宪政之路的跌宕起伏。 呕心沥血的整理,摘抄,翻译相关英文案例,和大家一起研究除了那25个案例外,还有哪些美国的司法案例使我们不得不关注,因为它推进了人类民主政治的发展。 我们不是因为兴趣,而是因为信仰,所以选择了法律。这句话 与大家共勉。 凡是蓝色的字是我自己的写的,其余黑色的字体都是从相关案例,文章中转载的,感谢原作者。 臭名昭著的“隔离但平等”原则 —————布莱西诉弗格森(Plessyv.Ferguson)我们都知道,联邦最高法院合并审理的布朗案,开明的沃伦大法官破除了以逻辑解释宪法,推测制宪者原意的解释方法,第一次以用现实环境来论述宪法必须着眼于当下不平等的制度。那么,造成美国南方种族隔离的政策究竟是怎样开始的呢?

在英国殖民时期,各殖民地相当于独立小国家,差别很大。例如南方的佐治亚,一开始是由英国总督规定不准蓄奴,在一系列政策失败后,反而在美国独立前开始大规模蓄奴。对蓄奴问题的认识差异和处理不同,形成美国独立后南北两方的政治紧张,并且在1860年导致南方各州准备脱离联邦。林肯最终决定,以战争拖住南方。1861 年至1865年,美国经历4年的南北战争,双方共计有60万人的战争死亡。战后,曾经富庶的南方一片焦土,经济被摧毁。 战争不仅带来南方民众对北方的长期敌对情绪,也由于在战争后期林肯宣布废奴,使得南方民众把战争带来的痛苦迁怒于黑人。经过一段北方人主导的重建时期,南方回归自治,并且通过了一系列地方法,实行黑白种族隔离。例如,根据路易斯安那州1890年通过的法律,火车必须为白人和有色种族提供平等但隔离的不同车厢(汽车电车不在此列)。这条法律引起一场司法挑战,这就是布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v.Ferguson)。1892年6月7日,具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荷马·布莱西(HomerA.Plessy)故意登上一节专为白人服务的车厢,根据上述州法律,布莱西被认定为“有色种族”,因违法被逮捕。他将路易斯安那州政府告上法庭,指其侵犯了自己根据美国宪法而享有的权利。法官弗格森裁决州政府有权在州境内执行该隔离法,布莱西被判罚金300美元。1896年,布莱西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次年5月18日,最高法院以7:1的多数裁决: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并不违宪,其原因是当时南方种族隔离法案都强调“隔离且平等”。这是美国《独立宣言》在要求和英国分离的时候强调的一条原则,而《独立宣言》

刑事侦查实习报告

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侦查系实习报告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大三的实习生活体验增添了许多新的感悟。尤其是大三下学期为期十四周的实习生活,无论是公安实践的业务知识,还是人情交往处理方式中,都留给我深刻的印象,更是生动的一课,加深了我对警察这份职业的热爱,更坚定了我的选择。我在这十四周的实习过程中学到了很多在学校课堂上根本学不到的知识和技能,应该说是受益颇深。在具体的实习过程中,我进一步了解了刑警这个职业,细化了一些以前对刑警的认识,对自己的学习和生活也有了一些思考。 一、实习单位的基本状况 我这次实习的单位是资源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该所共有正式民警5人。实习期间为4月10日—6月20日,经历71天。 (一)、梅溪派出所的工作任务是: 1、收集、掌握、报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大局稳定的情报信息; 2、管理辖区内的实有人口(包括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境外在本辖区居住人员); 3、依法管理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4、配合有关部门预防火灾、爆炸、中毒等治安灾害事故; 5、依法监督、指导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指导单位保卫组织和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在辖区内开展以治保会为主体的多层次的群防群治工作,预防可防性案件的发生; 6、通过日常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破应由派出所受现的一般刑事案件。 7、依法查处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 8、协助上级公安机关做好处置群体性事件作; 9、加强对非法宗教、邪教活动的掌握控制工作; 10、对辖区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对辖区内违法青少年进行帮教,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和改选工作,对被劳改、劳教、少管人员进行社会协同教育和放回后的接茬帮助教育工作,做好群众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11、接受群众的报警、求助,为民排忧解难,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积极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二)、梅溪派出所的工作权限: 1、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规,对本辖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民用危险物品、违禁品、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等,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 2、治安管理行政强制权和处罚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经派出所上一级领导批准,可以强制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侦查学 论述题

侦查学论述题 1.论述刑事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答:①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与方法论:辩证唯物主义物质观是刑事侦查活动的认识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指导刑事侦查活动的科学理论;辩证唯物主义关于联系和发展的学说是刑事侦查活动的思维向导。②逻辑理论:关于推断的逻辑理论;逻辑证明的理论;侦查思维的逻辑规律;侦查假设。③同一认定原理:同一认定原理的概念;同一认定原理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同一认定原理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更是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工作的重要理论依据。在侦查破案过程中,运用同一认定原理能不断引导、推动揭露证实犯罪工作,最终达到破案的目的。 2.论刑事侦查学的概念。 答:①刑事侦查学是在认识犯罪活动、侦查活动和二者相互作用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揭露、证实犯罪、揭发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对策的一门应用学科。②刑法、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侦查学的法律依据,认识犯罪行为是研究刑事侦查学的基础,而侦查活动则是刑事侦查学研究的核心内容。③刑事侦查学的基本任务是:为防止、控制、揭露、证实犯罪,探索有效的对策、方法、措施和手段的一门应用学科。侦查,是有侦查权的机关,为了查明刑事案件的案情,收集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而依法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我国刑事侦查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总结建国以来刑事侦查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内外刑事侦查学的学术成果,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 3.论述刑事侦查工作方针。 答:“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为刑事侦查工作的基本方针。①依靠群众:是由人民公安机关的根本性质决定的,是由刑事犯罪活动的社会性特点决定的,是由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艰巨性、复杂性决定的。②抓住战机:抓住战机既有个速度问题,又有个时机选择问题。没有速度很难抓住战机,过快行动可能破坏战机,行动迟缓则可能贻误战机。抓住战机要以速度为基础,重视时机的准确选择,机动灵活地策略。③积极侦查:从工作的决心与信心,工作方式与工作措施,工作作风与工作态度来落实。④及时破案:是刑事侦查工作要达到的基本目标,是针对当时刑事犯罪活动的特点提出来的。 4.论述犯罪现场的分类。 答:①以犯罪现场形成以后有无变化为标准,可将犯罪现场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②犯罪现场按照它们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分为主体现场和关联现场。③以现场现象的真假为依据,可分为真实现场和伪造现场。④以现场所处环境为依据,可分为室外现场和室内现场。⑤另外,侦查部门为了便于从不同类型案件现场的特点和规律出发,研究现场勘查的具体方法,也为便于统计,常按案件性质将现场进行分类,如杀人现场、盗窃现场、强奸现场、抢劫现场、放火现场等。⑥以上分类,目的是试侦查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查时,能开阔视野,全面考虑,把各种情况都估计到,以便根据各类现场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开展勘验和调查工作。 5.论述保护现场的一般保护方法。 答:犯罪现场的一般保护方法主要包括对室内现场的保护方法和对室外现场的保护方法。①室外现场的一般保护方法:划出保护范围,设岗警戒。气候条件变化时,对痕迹、物证采取适当保护措施。②室内现场的一般保护方法:封锁出入口。根据现场的具体环境,在现场外围划出一定的警戒范围,设立岗哨,禁止围观群众靠近现场。室内现场外围的保护方法,与一般室外现场的保护方法类同。 6.论述不能被邀请作为现场见证人的情形。 答:①现职的公安、司法人员。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亲属。③精神病人和心理特征不适合完成见证人义务的人。④有犯罪嫌疑或受过打击处理的人。⑤不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⑥临时暂住、流动人员。

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第一战斗力

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第一战斗力 邓小平同志曾经英明指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由此改变了人们的陈旧观念,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换来了科学技术的春天,使中国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震惊世界的奇迹。 我们今天应当循着小平同志的思路,大胆地提出“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第一战斗力”,其目的在于用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刑事侦破能力的提高以及侦查观念的转变。 一、从历史上看,科学技术一直对刑事侦查产生着重要影响。 目前央视正在热播的电视连续剧《大宋提刑官》,演绎的是我国宋代著名刑狱官、法医鼻祖宋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侦破疑难案件、昭雪冤错案件的史实。宋慈积多年实践所著的《洗冤集录》记载了许多科学断狱的案例,为后世之楷模。湖北出土的秦代竹简《封诊式》,也有力地证明早在20XX多年前,我们先人在刑事断狱中就曾运用了观察、记录和检验物证的手段。虽然受科技发展水平和封建制度的限制,中国古代推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断案方式,但也强调“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注意发挥证据的作用。在历史上,大凡聪明、公正、颇有成就的断狱官,无不注重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寻找和检验证据断案;而大凡昏庸无能或别有用心的断狱官乃至酷吏,都仅仅依靠主观臆断、酷刑加口供制造冤假错案。 近代《刑事侦查学》的诞生也是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的结果。十九世纪,由于解剖学、物理学、化学、光学在欧洲的发展,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和完善的各种技术手段、仪器设备,为刑事侦查提供了有利的科学武器。1892年,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汉斯·格罗斯以在近代科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为主,结合归纳侦查部门采用的策略方法,撰写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侦查学》。这一时期,推动犯罪侦查学发展的代表人物和代表成果还有:法国的阿方斯·贝蒂隆——《人体测量法》;英国的弗朗西斯·高尔顿——《指纹学》;比利时的斯塔斯——《毒物学》等。当时,犯罪侦查学被认为是一门“把自然科学应用于法律科学,旨在对物证进行检验、同一认定、具体辨别和判断的学科”。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继续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不断丰富,刑事侦查学也日益充实、完善。毫无疑问,近代刑事侦查学(也称犯罪侦查学)的诞生是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刑事侦查学后来乃至今后的发展,也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与

侦查法律关系论纲

侦查法律关系论纲 「摘要」 侦查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审判机关之间产生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从结构上看,它包括侦查主体、侦查客体和内容即侦查权(力)利义务等三项要素。 「关键词」侦查、侦查关系、主体、客体 引论 如果说,站在人权保障的角度,不能将侦查程序视为侦查机关单方面发现犯罪、证实犯罪的单向过程,而应当是与审判一样,具有诉讼的同构性,即在法官控制下,由侦、辩双方对抗求证、查明案件真相的双向互动过程,那么侦查程序中必定充斥着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冲突和平衡。习惯上,人们将这种源于法律规定的,在国家权力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并且涉及法院的权(力)利义务关系称为侦查法律关系,简称侦查关系。 从本质上说,侦查关系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讲,侦查关系的产生和形成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在现代法治国家背景下,要求侦查程序本身具有法治性,侦查程序的启动与运作均须受到国家立法的规制,因此,参与侦查程序的主体的行为实际上总是处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控与整合之中,各侦查主体之间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一系列权(力)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形成侦查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上,根据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可以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宪法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是指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指的是由各种实体性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且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诉讼法律关系则是指在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且带有组织性和管理性,即规定实现主体权利义务的程序。侦查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它是在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带有明显的组织性和管理性,规定了程序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组织结构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利义务关系。 从形态上看,侦查关系是一种三面关系。在纠问式侦查制度下,侦查机关因享有强制处分决定权,可以在侦查中任意处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无从介入侦查,因此,侦查关系仅仅存在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

侦查学专业刑事侦查方向培养方案

侦查学专业刑事侦查方向培养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系统掌握法学知识,培养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严格的组织纪律观念、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而献身的精神,熟悉我国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系统掌握侦查学专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在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部门从事侦查、缉查、调查、刑事执法、预防和控制犯罪、治安防范实务以及侦查学教学、科研等方面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培养规格 (一)思想道德素质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掌握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原理;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有为国家富强、民族昌盛而努力奋斗的志向和责任感;具有国际化视野、创新精神与团队精神;具有敬业爱岗、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品质;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业务素质 本专业学生主要学习侦查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接受刑事执法、侦查破案的基本训练,掌握侦查学理论和技术,具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法学、侦查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2、掌握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 3、具有较强的侦查指挥、刑事执法的基本能力; 4、熟悉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5、了解侦查学的理论前沿及其研究的发展动态; 6、掌握擒拿格斗技术、警用武器应用技术等警体技能,身体素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7、掌握公安研究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 8、掌握刑事犯罪规律,知晓法学基础理论,熟练运用刑事专案侦查方法、司法鉴定及刑事科学技术,能从事刑事案件的侦破与调查工作; 9、熟练掌握一门外语,使外语成为获取新知识和对外交流的工具。 (三)身体素质 具有一定的体育和军事基本知识,掌握科学锻炼身体的基本技能,养成良好的体育锻炼和卫生习惯,受到必要的军事训练,达到国家规定的大学生体育和军事训练合格标准,具备健全的心理和健康的体魄,能够履行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神圣义务。 三、主干学科 法学、刑事侦查学 四、修业年限 基本修业年限4年。按学分制管理要求,实行弹性学制,在校最高修业年限为6年。 五、授予学位 法学学士 六、主要课程 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含行政诉讼法)、公安学基础理论、警察技能、

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研究(一)

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研究(一) “关键词”正当程序侦查机关技术侦查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随着20世纪60年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起来,在传统的犯罪方式之外,出现了各种新的犯罪方式。白领阶层犯罪增长,把犯罪行为带入许多新的、从前有免疫力的领域,而且其犯罪手段技术化程度高、隐秘性强;同时,有组织犯罪也在新的形势下得到发展。“有组织犯罪早对社会肌体的大破坏,它几乎对个人、集体和机构等社会组成单元都产生影响,但它同时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狡猾形式,它毒辣地利用公民的权利和宪法的保障来减少被侦破的危险,尽最大可能逍遥于法外”。1]总之,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了侦查的效果,同时也就“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的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2]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首先是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开始日益向技术化、高隐秘性方向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用于侦查之中,如窃听视听装置与技术、红外线望远镜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丰富起来,技术侦查措施由此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为对付技术化、高隐秘性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不经当事人知晓而运用技术装备秘密调查、秘密取证,因而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称之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又不能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因为秘密侦查措施除了技术侦查手段之外,还包括邮检、情报员(即线人)、诱捕等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在外延上广于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因其高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隐私的概念和理论是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过人类文明,但经过文明熏陶的人们,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3]代表社会公益的技术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价值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价。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从近代以来,大力倡导“正当程序”(Dueproess)观念,认为政府在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由于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往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而其采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大陆法系各国在传统上虽无“正当程序”观念,在侦查的模式上也采用强化侦查机关职权,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而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式侦查模式有别,但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设计上却与英美法系各国有诸多共同之处。其根本指导思想均是:技术侦查措施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其采用应受严格的程序控制。总体地看,两大法系为技术侦查措施设计了以下共同的程序原则。 1、重罪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特定犯罪类型而采用。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电子监控只能针对相对来说比较严重的犯罪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lOO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a第1款规定,“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1.在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领域内以及

关于美国宪政的思考

关于美国宪政的思考 姓名:汪伟康学号:136340076 从第一批欧洲移民将“现代文明”带到北美大陆到现在,不过也就是二三百年的时间。而正是在这两三百年中,美国从无到有,从一个英王的殖民地变成现当今世界首屈一指的超级大国。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她骄人的成绩不得不让所有国家和民族折服!美国之所以强大,我想不仅仅是因为我们从表面上所看到的所谓的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和所谓的资本主义剥削等,肯定还有它更为深层次的东西。这“深层次的东西”之一,便是美国的“法治社会”。而在美国的法治社会中,最光辉夺目的还应当是它的宪政制度。 美国宪政生成之路带有明显的渐进性。一般来说从1739年马里兰人民自由权利法案至北美首部成文宪法即弗吉尼亚宪法,从邦联宪法至1787年联邦宪法,再至1789年的10条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从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不均衡至马歇尔大法官通过处理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而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先后达半个世纪之久。学界将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导致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诞生作为美国宪政生成的最终标志。理由在于,1789年生效的美国联邦宪法虽然标志着成文法和基本的宪政制度的诞生,但成文宪法对美国宪政的目的和手段规定得并不完善。美国宪政的目的是个人权利保障,而宪法中虽然规定了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但缺乏一个基本的权利法案;宪政实现个人权利保障的主要手段是限权政府,达此手段的主要机制是三权分立与制衡,美国宪法只规定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基本制度和框架,而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样,司法权弱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使三权之间的制衡无法完全实现。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则弥补了美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宪政制度的第一个不足,而于年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所诞生的司法审查制度则弥补了美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宪政制度的第二个不足,而更重要的是司法审查制度还是宪法的实施和发展赖以实现的有效机制。因而美国宪政的最基本的制度的生成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造司法审查制度时才得以基本完成。 美国宪政民主政治的特点之一:分三步走的逻辑进路。第一步,通过三权分立制衡制和联邦制将政府权力进行横向、纵向配置;第二步,违宪审查机制是

刑事侦查学论文

浅谈侦查讯问的必要性及技巧 学号:1114301206 姓名:吴艳秀 文章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日渐由个别试点走向全面铺开。实践证明,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工作机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应当得到推广,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广大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工作者的进一步实践和努力。 正文:讯问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才最清楚他是否实施了犯罪及如何实施的犯罪。但在确实存在犯罪的情况下,基于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与职能的分化,侦查讯问对后续程序的意义才是其诉讼性的真正体现。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增加询问环节的必要性: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全面复核证据,防止错案发生;第二,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深入掌握案情,查清和消除矛盾点,确保案件批捕质量,承办人在全面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以最大限度的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第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发现漏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纠正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安

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这也正是我国法律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提现。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讯问似乎并不是进行的让人满意,或者与当初的立法意志完全背离,这也反映了我们在实施法律的过程的存在着重大的问题,例如,很多人认为讯问工作费时费力,增加了工作量。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即可,无需提审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流于形式,而没有真正发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作用。我们应该怎样才能真正把讯问工作做好,而不是让他只流于一种表面的形式呢?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场尖锐复杂、面对面的攻心斗志的战斗。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以后,时刻准备着、琢磨着对付讯问的办法,,所以讯问人员应该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熟悉犯罪嫌疑人有哪些罪行以及所犯罪行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危害后果;熟悉各部门移交来的证据材料;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籍贯、社会经历,以及是偶犯还是惯犯;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性格、习性、嗜好以及被捕后的心理活动;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社会关系,弄清犯罪嫌疑人是单人作案还是与他人合伙作案。 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前和讯问中的心理活动是很复杂的,一般都带有畏罪心理,由此衍生出恐慌、抵触、绝望以及侥幸心理等等。犯罪嫌疑人在对抗讯问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他们或者沉默不语,对任何问题都不理会;有的是大吵大闹,喊冤叫屈;还有的避重就轻,谈小不谈大;甚至编造一些假口供,意图以假乱真。因此,针对不同的

【读书总结】《美国宪政历程》读书心得.

《美国宪政历程》读书心得 寒假期间闲来无事,拿起桌子上的《美国宪政历程》,开始时只是单纯的消磨时间,可是但我读了几页后,就被深深地吸引了。这本书用25个生动形象的案例讲述了美国的法律精神。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相对于我国采用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判例法”。《美国宪政历程》是一本写给中国普通读者的英美法系法律专业书,让我接触到与我国迥异的另一种法律体系。这本书的主体部分由三篇精彩的宪法论文与25个司法大案组成。引人深思的法理分析,令人回味无穷;一波三折,跌宕起伏的案情,让人读起来欲罢不能。25个判例故事所揭示的,是一以贯之而又不断发展的一种精神。美国人所谓的“法治精神” (rule of law同我们常说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虽只有一个介词之差,但区别却非同小可,“法治精神”的主语是法,

宪法是至高无上,毫不妥协的,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虽然美国历史也充满了腐败、剥削、压榨、垄断、童工、奴隶制、种族歧视,但法治精神造就的一个良好的可伸缩的制度框架加上历代法律精英的努力,最终引领和促进了美国的社会进步。 如果不读这本书,我不会相信世界上有一个国家允许自己的人民焚烧国旗,正如“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年”一节描述的一样,最高法院认为约翰逊焚烧国旗的亵渎是一种“表达行为”,因为它旨在“传达一种特定的信息”,是受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保护的“表达自由”,甚至连保护国旗这一最为美国人珍视的行为,也必须服从言论自由这一原则不能有所例外。随着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全美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关保护国旗的法律全部因违宪而无效,从而产生了一句著名的结案陈词:“星条旗保护焚烧她的人”。

刑事侦查学试题

全国200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刑事侦查学试题 课程代码:00358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研究侦查实践最基本的方法是() A.调查法 B.案例分析法 C.科学实验法 D.比较研究法 2.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侦查工作最本质的特征是() A.专项斗争 B.抓住战机 C.依靠群众 D.及时破案 3.做好刑事侦查工作,掌握工作主动权的基础是() A.刑侦基础工作 B.刑事特情 C.调查研究 D.犯罪预防 4.犯罪行为人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处所,称之为() A.主体现场 B.原始现场 C.关联现场 D.真实现场 5.为了保证现场勘查任务的顺利实现,实施现场勘查时必须做到() A.及时、认真、全面、耐心 B.及时、耐心、细致、真实 C.认真、耐心、细致、客观 D.及时、全面、细致、客观 6.在犯罪现场勘验的过程中,进行整体巡视的同时要进行的工作是() A.进行现场方位照相和概览照相 B.邀请见证人 C.部署紧急侦查措施 D.细致研究现场痕迹

7.提取痕迹物证之前,必须做到() A.征得领导同意 B.确定其与案件的关系 C.先照相固定 D.分析其检验、鉴定的价值 8.在犯罪现场照相中,以现场被拍物体为中心,从四个相对方向交叉拍摄的方法称之 为() A.相向拍摄法 B.十字交叉拍摄法 C.直线连续拍摄法 D.回转连续拍摄法 9.在摸底排队过程中,公布案情要做到() A.全面、细致 B.声势浩大 C.有目标、有控制 D.公开与秘密相结合 10.在刑事侦查信息的分类中,与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与案件相关的一切情况和资料是() A.刑事案件信息 B.刑事案件线索信息 C.犯罪组织信息 D.刑事犯罪嫌疑人信息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有二至五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1.为搞清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犯罪工具的情况,在现场访问中应当问清的情况包括() A.犯罪工具的数量 B.犯罪工具的特征 C.交通工具的型号和颜色 D.交通工具的牌照号码 E.犯罪行为人乘坐交通工具的来去方向 12.在犯罪现场勘验过程中,个体勘验的工作阶段包括() A.整体勘验 B.静态勘验 C.个别勘验 D.动态勘验 E.局部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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