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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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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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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劳社〔2002〕7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

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

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

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

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2.原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累计工作年限,现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

3.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以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工龄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仅限于作为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参照,退休后按国家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只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确定;建立个人帐户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但不得再进行工龄折算。

5.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由地、州、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职工的原始档案进行认定。特殊工种只能按国家劳动部门的规定及1985年3月4日至1993年7月3日之间国务院各部、委、办报国家劳动部门同意的特殊工种目录规定执行,不得跨行业(部门)目录参照执行。

6.职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并且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已达到规定年限的,因工作需要转

移到其他单位工作后,其在新单位仍可按特殊工种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7.职工新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或调离特殊工种岗位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单位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8.劳动保障部门对从业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审批前,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由其委托企业劳资部门将拟审批退休人员的自然简历、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累计工作年限、审批退休的时间、测算的基本养老金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10天。公示后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委托企业公示的,由企业出具证明,经企业领导鉴字并加盖公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方予审批。

9.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从事特殊工种工和人员退休的审批,凡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对于违规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人员,立即停发并追回已经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

1.在管理(技术)岗位办理退养、下岗、停薪留职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办理退休。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并且从事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意见第三条第2款、第3款执行。

2.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现仍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

3.女职工由管理(技术)岗位变为生产(工勤服务)岗位或由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变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岗位变动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须报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存入本人档案,其从事新岗位的时间从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之日起计算。

五、集体企业养老保险问题

1.符合参统条件的新参统集体企业,参统前已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其待遇按云劳社[1999]14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列入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达不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暂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2.城镇集体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半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可按规定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问题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人员、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一次缴纳一季、半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计算,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累计达不到15年的,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2.原国有企业下岗女职工(以本人的原始档案为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并且连续满5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

七、农民合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的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回农村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

的,可以选择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作为今后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或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划转到农村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选择一次性领取支付金额的人员,又重新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八、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有关待遇问题

退休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其退休待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事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九、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

1.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

2.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不足部分应由破产费用中予以补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3.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但达不到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缴费,中断缴费的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计算基本养老金。

4.从业人员在服刑(缓刑除外)、劳动教养期间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补缴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本意见第十条第4款规定执行。

十、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1.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0]171号文的规定,按正常退休年龄计算,每提前一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原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以其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限。

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计算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政策。

3.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领取金额按云政发[2000] 212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4.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企业和职工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对于企业、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符合补缴规定又不补缴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每中断1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中断年限×2%)+

个人账户养老金。不满1年的减发公式为:(2%÷12个月×未缴费月数)。在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按“去中间,

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缴费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前推,以推出年度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5.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下发后,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达到正常或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可以按60%计发。

6.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第十六条第(三)、(五)款、第二十一条办理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不得提高到60%。

7.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必须严格按云政发[2000] 212号文件规定的结构式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无法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只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8.原中央行业下划属地管理且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执行云劳社[1999]139号文件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9.对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错受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经复查改正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但单位和个人应补缴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至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只能计算到正常退休年龄,其基本养老金从批准之月起计发,计发办法按本条第7款执行。

10.从业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用人单位或个人未及时申请办理退休的,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条件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11.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时,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中断过的,接“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后推,以推出的年度作为享受待遇的起算时间。

12.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延伸缴费的从业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缴费满15年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13.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凡没有享受过渡性调节金的,可按上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增发基本养老金,已在过渡性调节金中支付了5%基本养老金的不再享受。凡符合本款规定的,从下文之月起执行,以前的不再补发。

14.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至4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5.因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有误、拖欠养老保险费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学习《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和本处理意见,严格把握政策尺度并认真加以贯彻执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以前的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处理意见执行。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导读:本文是关于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希望能帮助到您!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如下!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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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作业条件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管理措施正式样本 使用注意:该解决方案资料可用在组织/机构/单位管理上,形成一定的具有指导性,规划性的可执行计划,从而实现多角度地帮助决策人员进行更好的生产与管理。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A、工作防护棚 地面固定作业机械设备均按要求搭设工作防护 棚,(如砼搅拌台及其它作业等),工作棚由钢管、 槽钢、钢板搭设而成,工作棚应满足工作安全、采 光、通风、实用等要求。 B、环境保护 a)制定环境保护控制措施。 建筑施工工地是一个主要的环境污染源,尤其为 噪音、粉尘及废水,而这些环境污染将直接影响社区 生活环境。因此,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保持正常

施工、创建文明工地的主要工作之一。 b)防止施工噪声污染 人为的噪声控制措施:尽量减少人为的大声喧哗,增强全体施工人员防噪音扰民的自觉意识。 减少作业时间:严格控制作业时间,尽量安排到白天作业;晚间作业如超过22:00时,提前申请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尽量利用噪声小的机械施工。 易产生强噪声的成品、半成品加工作业,应尽量放在工厂车间内完成。减少因施工现场加工制作产生的噪声,尽量采用低噪声的机械设备。 施工现场的强噪音机械如:搅拌机、电锯、电刨、砂轮机等,施工作业尽量放在封闭的机械棚内;或在白天施工,以致不影响工人与居民的休息时间。 C、防止空气污染 建筑施工垃圾较多,应使用封闭的专用垃圾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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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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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巡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省(区、市)巡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门机构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监督。 第三条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维护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巡视工作坚持省委领导、分工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巡视工作纳入全省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坚持和完善省委统一领导,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导,省委巡视机构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巡视工作要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检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考察等结合,加强与有关监督部门以及专项工作检查组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七条省委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省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 第八条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负责同志担任,成员包括省纪委、省委组织部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领导,以及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委巡视办”)负责同志。 省委巡视办主任由省纪委副书记兼任,设副主任若干名,其中专职副主任一名,由厅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省委组织部一名副部长兼任副主任。 第九条省委设立若干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厅级巡视专员、处级巡视专员和其他工作职位。其中,组长由正厅级领导干部担任,副组长由厅级领导干部担任。厅级、处级巡视专员均为领导职务。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组长负责与分工协作相结合,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和省委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决定; (二)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五)向省委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省委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市、县(市、区)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监察局党员副局长; (四)省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包括省直机关、省直属事业单位、省属本科院校、省属国有或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2016年秋季西南大学网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业简答题

40、简述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2003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指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6分) 我国环评对象主要包括两大类: (1)法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又包括两种,一种是综合性指导规划,其内容就是国家或地方有关宏观、长远发展提出的具有指导性、预测性、参考性的指标;另一种属于专项规划,其内容主要是有关的指标、要求作出的具体执行安排。(7分) (2)建设项目,具体可以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7分) 41、什么是开发者养护和污染者治理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环保法中有何具体适用? 42、简述清洁生产和末端治理的区别。 答: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4分) 和末端治理相比,清洁生产有下列不同: 1) 清洁生产侧重“防”,末端治理侧重“治”;(4分) 2) 清洁生产实现了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而传统的末端治理只有环境效益,没有经济效益;(4分) 3) 清洁生产对于企业来讲有动力,能主动;末端治理对于企业没有太大动力,比较被动;(4分) 4) 清洁生产可以持续,而末端治理不易持续。(4分) 概括而言,清洁生产比起末端治理,更加全面和广泛的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引向工业。 43、简述清洁生产和末端治理的区别。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应当统一。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在省、自治区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技能提升补贴;

县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范文)

县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范文) 县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巡察工作部署要求,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整治责任,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省委、市委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委建立巡察制度,成立专门机构,按照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市委有关部署要求,组织实施巡察工作。 第三条巡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突出政治巡察,紧扣“六项纪律”,紧盯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三大问题”,紧抓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强化巡察监督作用,着力发现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构建上下联动的巡视巡察工作新格局,切实发挥震慑、遏制和治本作用,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

础。 第四条巡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规依纪、实事求是,聚焦问题、注重实效,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县委履行巡察工作主体责任,将巡察工作纳入全市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总体部署,研究决定巡察工作整体部署、阶段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县委常委会每年专题研究巡察工作不少于2次;县委书记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每轮巡察情况综合汇报。 第六条成立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县委负责并报告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县纪委、县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巡察工作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听取巡察情况汇报、研究巡察成果运用、对巡察组管理监督等工作。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在每轮巡察结束后,及时召开会议听取各巡察组工作情况汇报。 第七条设立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巡察办),为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列入县委工作部门,设在县纪委,履行巡察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等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巡察办的指导。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文史工作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3.28 【实施日期】2013.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

经济补偿金代理词

关于XXX诉XXX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本所殷碧波律师作为委托人诉X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支付年限应当为9年,按月平均工资7000元计算; (一)原告因2017年7月7日发生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据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自2009年3月入职被告煤矿,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持续至2018年1月15日(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用工登记名册》能够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2009年入职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此期限共计8年10个月零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年的经济补偿金。 三、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案【2018】第24号《调解书》中第二项所约定的赔偿项目,仅仅只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针对原告所受工伤事宜进行赔偿,而并不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不是本案中原告

环境保护法_在线作业_1、2

环境保护法_在线作业_1 交卷时间:2016-11-16 10:49:37 一、单选题 1.(5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是由()提出。 ? A. 瑞典 ? B. 美国 ? C. 英国 ? D. 日本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B 解析 2.(5分)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三级。 ? A. 基础 ? B. 方法 ? C. 行业 ? D. 质量 纠错 得分:5 答案C 解 3.(5分)()是最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只能单独适用。

? A. 警告 ? B. 开除 ? C. 没收 ? D. 记过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A 解析 4.(5分)()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法人,只要对国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 ? A. 过失责任 ? B. 连带责任 ? C. 无过错责任 ? D. 故意责任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C 解析 5.(5分)依据环境功能的不同进行划分,分为生活环境和()环境。 ? A. 自然 ? B. 人工

? C. 原生 ? D. 生态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D 解析 6.(5分)限期治理制度主要包括限期治理的()和期限两个方面。 ? A. 对象 ? B. 目标 ? C. 内容 ? D. 功能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B 解析 7.(5分)环境保护法在()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 A. 人 ? B. 时间 ? C. 空间 ? D. 地点

关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关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经省政府 201X 年第 1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1X 年 8 月 15 日起 施行。 二 0XX 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 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 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 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 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 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 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 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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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 湖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7年2月2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为:东至坝心镇四家村与建水县分界线,南至坝心镇老海资村与红河水系之间分水岭,西至宝秀关口分水岭,北至乾阳山分水岭,以及异龙湖补水引水渠道两侧水平距离各50米以内的范围。其中,一级保护区为异龙湖水体以及最高运行水位以内的区域,莲花池湾、过细湾、白浪湾、青鱼湾、毛木嘴至红坡头湾的围堤外坝坡贴脚线水平距离20米以内,斗山嘴闸至青鱼湾闸、新街海河入口至洄澜阁闸门的河道,城河、城南河、城北河等河流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以及河道两岸外侧水平距离各20米以内的范围;其他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线,由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划定,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2019年浅析我县失业保险存在问题及对策

浅析我县失业保险存在问题及对策 失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保证投保劳动者由于超出其本人所控制的各种社会、经济原因造成失业,在待业期间给予的一种多方面的物质帮助制度。失业保险具有稳定社会秩序,巩固社会制度,改善就业结构,提高劳动者技能,促进就业、保护劳动力、扩充劳动队伍,促进经济发展等多种功能。 XX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把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和扩大就业置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强调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作为失业保险制度核心内容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担负着整个失业保险制度的经济保障任务,其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所处的地位显而易见。因此,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对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促进和扩大就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XX县失业保险基本情况及做法 XX县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始于XX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始于XX年1月。截至XX年底,全县失业保险参保568家单位25300人,征收失业保险金1189万元,发放失业保险金130万元,年有295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的基本做法是:

(一)失业保险的征缴 XX县失业保险征缴实行就业中心审核,地税部门统征。即由缴费单位财会人员到XX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业务处申报,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业务人员审核并开出缴费单据,然后由缴费单位财会人员到XX县地税局缴纳失业保险金,地税部门将征收凭证传递给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二)失业保险金待遇支付 XX县失业保险金待遇支付严格执行《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业务人员对失业人员资格审查,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计发失业保险金。 (三)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XX县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送交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银行,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人员每月到银行领取。多年来,县委、政府高度重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了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存在问题 一是对参保认识不足。从企业角度看,一些民营企业主认为参加失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1日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

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 决定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政发[2010]42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23 【实施日期】2010.02.2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决定 (云政发〔2010〕4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七彩云南生态文明建设和法制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效能政府建设,促进全省环境保护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云发〔2009〕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现就在全省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环境保护“一岗双责”是指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其职责岗位上,实行抓好业务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双重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一定要深刻认识加强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增强忧患意识,增强推行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制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国家、对民族、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坚持“生态立省、环境优先”的原则,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所分管领域环境保护监管责任,做到“一岗双责”。要把环境保护工作融入到经济、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云南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244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一、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三、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四、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五、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六、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10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津人发[2001]10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

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满足认定条件的社会监测机构,可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认定程序分申请、预审、现场评审和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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