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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诉BDH化学制品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该案件发生在1842年,原告温特博特姆是一个驿站的马车夫。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

一次,原告在运送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伤。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理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2、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

1852年,原告托马斯购买了一瓶误贴了标签的药品,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结果原告的妻子服用后中毒,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会致人伤害或死亡,该制药厂商应对最后消费者负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批发商将有毒的颠茄当成蒲公英出售,由于出售的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对最终消费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案是法官们为了克服、弥补契约关系责任的不足,根据实际情况借助某种理论创设的例外,也是对“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的一种突破。

3、海文诉佩德案

该案案情为:被告是船坞所有人,与一个漆工雇主签订了合同。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被告因此被追究责任。

布雷特·M.R.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除非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方式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将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

从本案可见,布雷特·M.R.法官的观点在当时合同责任盛行的情况下明显具有超前意识。同时也可以看出,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已经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找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者和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4、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事故的原因即在于有缺陷的车轮(用有缺陷的材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车轮轮辐裂成碎片)。

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

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弗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法院判决: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轮胎也并非被告自己制造,但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认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于危险物品。……制造人若知悉该项物品将由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检验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对该项危险物品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经注意的,就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必须因其疏忽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5、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

原告埃斯克拉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也提供了其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对疏忽责任的解释,责任人也不限于制造商,因设计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另外,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也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

6、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

该案的原告多诺霍是一位女士,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友为其购买了一瓶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当即昏厥过去,之后得了非常严重的肠胃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上诉。

由5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

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生产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美国也有在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有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

上议院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以其出售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

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件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Negligence Liability)制度。

该案件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契约关系(即“无签约无责任”)确定产品责任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到确立。

按照英国的法律,这场官司输掉的可能性要远较“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大,因为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前一个官司消费者输了,后面的官司只能依照前例判决。但是,原告幸运地遇上了艾德金大法官,大法官放弃了前例中的契约关系,用侵权理论来明确了产品责任,使这个看起来要输的官司成了英国产品责任法案例上的一个转折点。很快,这个案子的规则原则被英国上议院确立。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讲了一段话:“当充分享受自己生活的时候,你应该顾及你的‘邻居’;你行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影响到他人生活的时候,你的行为就是一种过失。”

总之,在20世纪初,“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件”确立的疏忽责任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7、Baxter诉Ford Motor公司案

原告( 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福特公司的产品,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但是,当原告一次驾驶汽车时,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被击碎,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

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被告。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朋示担保围涉及买受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8、Tacob E. Decker and Sons诉Capps案

案件发生在1942年,原告( Tacob E.Decker and Sons)购买了被告(Capps)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其中一人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该案的被告人应依据法院的默示担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点,虽然判例尚未一致,但根据较好的推理,该案让制造者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责。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出售食品供人消费,而该食品不具备此项出售的目的。食用不卫生食物,对于人类健康及生命后果极为严重。为保护最后消费者,应使制造人就食品的卫生、清洁负默示担保责任。

9、严格责任的起源案件---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63年,原告格林曼的妻子购买了被告尤巴电力公司生产的电动工具。当原告按照说明书刨削木材时,一块木头突然从工具中飞出,砸中原告的脑袋,造成原告重伤。

经检查,该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

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担保(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以原告超过了UCC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其理由是:“当一个生产者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验缺陷即会被投入使用。若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撰写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意见:“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无须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并再次强调:“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

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人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该案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和特雷纳法官的意见,对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的规则有着深刻的影响,

10、Rogers诉Ingersoll –Rand Co. 案

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致残,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 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最终裁决: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决定。

法院对此解释说,在一个有关设计缺陷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不是仅有的一个,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的危害”。

11、美国最荒谬的诉讼案之---斯特拉·里贝克诉麦当劳案(Stella Liebeck v.McDonald’s Restaurants,P. T,S.,hc,1992,又名“麦当劳咖嘲)案”)美国许多荒谬的诉讼案之所以产生,美国独特的庭审制度功不可没。在美国庭审制度中,法官只管想办法查清事实:现场发生了什么事,被告做了什么,而给被告判什么罪、量什么刑则是由陪审团来决定的。陪审团的成员从何而来?就是在当地的居民中随机抽签而来!因为陪审团都是普通人,看事各有自己的立场,并不是完全公正,有些人耳朵软,特别容易被辩护律师忽悠得晕头转向,所以经常会做出很可笑的判决。为此美国成立了个斯特拉( Stella)奖,每年颁给最荒诞的诉讼案和白痴陪审团。斯特拉奖以Stella Liebeck命名。

斯特拉·里贝克79岁那年(1992年),子开车拉她在麦当劳花0.49美元买了一杯咖啡。她把杯子夹在双膝之间,试图打开杯盖往里加糖和奶精,没想到杯

子翻了,滚热的咖啡将她的大腿和腹股沟烫伤,经过住院治疗并多次植皮,折腾了两年她才能重新下地行走。老人女儿要求麦当劳赔偿2万美元医药费,麦当劳只肯赔800美元。女儿就请律师上诉到法院,控告麦当劳出售的咖啡“具有不该有的危险性”和“劣质产品”(“unreasonably dangerous”and“defectively manufactured”)。

这就是著名的“麦当劳咖啡案”。麦当劳因为咖啡的温度过高(80-90摄氏度),高于其他几个快餐连锁店的60-70摄氏度,而且没有明显警告,陪审团判决麦当劳的责任是80%,老太太的责任是20%,所以麦当劳需赔偿1.6万美元的医疗费。

又因为法庭查证麦当劳在1982-1992年的十年期间,总共收到七百余起咖啡烫伤事故的投诉,而麦当劳只是私下给受害者一点补偿了事,一直对该问题漠视不理。他们十年间总计卖出100亿杯咖啡,事故率为百分之零点零零零零零七,认为可以忽略不计。

因此陪审团又判麦当劳必须给老太太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补偿,但法官认为陪审团过于意气用事,所以把惩罚金减为64万。双方都不服,继续上诉。后来庭外和解,老太大最终得到100万美元的赔偿。

12、豪特诉热卡茨基案(1975)

原告豪特在使用一种高尔夫球训练器具击球时被该器具击伤。为此,原告以误示说向法院起诉,诉称之所以购买该器具是因为相信了被告热卡茨基所作出的“绝对安全,绝不会伤害球员”的说明。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说明构成对该产品主要事实的误示,因此判原告胜诉。

13、Greeman诉Yuba Power Products公司案(1963)

原告( Greeman)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Yuba Power Products Inc.)制造的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之后原告又买了必要的附件。当原告按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时,一块木头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伤其头部。为此,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为,为使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明知产品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该产品表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当对损害者承担严格责任。

14、在1916年纽约州的麦克弗森诉布依克汽车公司案中,制造商生产的一部汽车,车轮制作有缺陷,结果发生爆破,伤了原告。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东西粗心大意地制造出来,其性质可以合理地肯定会危害生命和肢体,那么这样的东西就是危险之物”,“如果除危险性之外.制造商还明知这样的东西除购买者外,还会有其他人使用它而不会进行新的检验,那么不论有无契约,这种危险物的制造商负有小心制造它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存在不以直接买卖关系的存在为转移。基于此,制造商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此外,如果一件产品不可避免地具有危险性,或者对此产品的使用或误用(除非使用人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可能的危险可以预见,那么制造商就有义务告诫使用人此种危险,并建议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这种告诫必须相当清楚地将危险性质和程度传达到一个理智而谨慎的人的脑中。而且这一告诫义务是连续的,不一定随着产品的出售而告终。这些原则起初最经常地适用于药品,后来适用于其他产品。在诺埃尔诉联合飞机公司案(1964年)中,一架飞机因为螺旋桨与减速

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

一、原告和被告双方订立造船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分五次付清。当第一笔付款时正 值通货膨胀,被告知道原告急需用船,于是要求另加10%的款项,原告只好同意。交船后又继续付款至全部付清,后原告要求偿还多付的款项。问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多付的款项。 (2)原因是,在胁迫或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本案中被告以通货膨胀不能按期交船为理由要求加价10%款项,构成胁迫成不正当影响,但交船后即不正当影响消除后,原告仍付款,等于默认了附加的10%价格,故不能撤销。 二、买卖双方购售机床,价金5万美元,12月1日前交货。7月]日,卖方函告买方, 市价上升,年内有继续上涨趋势,除非买方同意将价格提到6万美元,否则不交货,买方答复卖方必须按合同价5万美元交货,但卖方不同意。在7月1日以后的这段时间内,买方完全有可能与其他供资者以总价5万美元的价格订立12月交货的合同,但买方拖到12月1日才与其他供货者以6.1万美元的价格订立了次年3月1日交货的购货合同。违约方应赔偿买方多少损失? 答:(1)该案中,买方的总损失额为:61000-50000+3000=14000美元 (2)如果买方采取合理措施, 即以56000美元价格12月前交货,仅多支出56000-50000=6000美元(3)但此案中买方没采取合理措施而使损失扩大了14000-6000=8000美元。根据公约的规定,遵守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违约方有权扣除,因此这8000美元买方不能得到。 (4)本案中违约赔偿买方6000美元。 三、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 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1.5.8 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 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 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 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 -50000+3000)-(61000 -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3、有一份合同,出售100吨农产品,总价值50,000美元。在卖方交货时,因含水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买方为此付出烘干费1,500美元。但货物经烘干后品质略有影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55,000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该批货物只能值51,000美元。问:买方可索赔多少钱?说明理由。

【良心出品】国际商法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案例 案例1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某商品的出口合同,数量为100吨,品质规格为,水份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在成交前,中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订后中方公司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运到德国后,该公司提出,虽有中方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低,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 中方公司以合同中没有规定凭样品交货,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认为既然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本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的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中方公司提出索赔6000镑的请求。 最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该起纠纷。由于中方公司陈述理由不充分,只得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2 中方公司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到荷兰,共计50公吨,总值16.5万西德马克,凭规格买卖。其规格为“去毛、头及内脏”。中方公司立即办理,还出示中国商检局的品质检验证书,注明本产品加工及冷冻良好,完全适合人类食用。 货到目的地后,荷兰来电声称,“到货有鱼腥味,当地卫生局认为不适合人类食用,禁止出售,要求退货。赔偿全部货值的50%的损失。 中方公司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是完全符合其公司正常出口标准,并且是经过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至于其中部分带有鱼腥味,这是国际市场上中方供货的通常品质,而且中方供给荷兰公司的货物与供给欧洲其他地区的货物在品质上是相同的,其他地区都反映良好,销量逐年增加,更没有由于带鱼腥味而称之“不符合人类食用“,因此中方按合同规定供货是无可指责的,最后使对方撤回了索赔的讼诉。 分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该食物带有鱼腥味,是否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也就是对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看法问题。 此案中,双方合议的“去毛、头及内脏”属于凭规格买卖。我方交货符合合同中的规格。至于鱼腥味并不在合同规定之中,因此不能说违反合同条款。对方只好强调“不适合人类食用”想以此根本否定商品的用途,以达到索赔的目的。 这就成了本案争论的焦点,我方的立场观点鲜明;一是从证件上来证明,从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证明,它“完全适合人类食用”;二是从实践上证明,我们的商品已销售在世界各地,为了驳斥对方“本食品不能够卖给西欧国家”的观点,抓住了这一证明其他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对方的索赔根据就不复存在了。 案例3 中国某公司与某国一客户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规定我方向对方出口带头,无毛的一级冻北京鸭10公吨,冻鸭都必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我方公司并不清楚伊斯兰教的宰法,想当然地认为只要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个证明就可以了,于是全部采用最科学的屠宰方法并加工速冻。然后请求出具证明。 货物运到某国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鸭子是用“钳宰杀法”屠宰,不符合合同要求,为伊斯兰教习俗所不容,拒绝收货,并通报我方,或当地销毁,或将货物退回。 我方只得同意退货,除了损失往返运费及销售差价之外,还要向人家表示歉意,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 案例4 日本公司A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公司B,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公司C。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转船直接运往泰国。但泰国公司C 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因此要求退货。于是香港公司B又转向日本公司A

国际商法案例(含答案)

【案例1】 田某是一刚刚大学毕业的学生,由于工作不好找,因此想自己创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跟他有同样想法的许某,许某已经参加工作两年了,对市场行情较熟悉。王某是许某的同事,也想与许某、田某共同做点事情。后三人商定,打算在软件行业发展,田某用编程技术出资;许某出资10万元并负责为产品寻找销售渠道;王某没有多少现金,但是对一朋友享有一年后到期的现金债权20万元。合伙成立后,田某研究开发了一项发明并申请了专利,合伙人约定该项专利所有权属于合伙企业,并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转让该专利。后来田某得知章某需要该技术,于是以个人名义将该项专利技术卖给了章某,章某并不知道这项专利技术属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许某得知田某私自处分专利技术的消息后,将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追回权利。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许某由于个人原因向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如果许某不能按时清偿陈某的债务,陈某可以直接行使许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许某一直没有清偿陈某的钱,陈某来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向合伙企业说明上述情况,打算直接行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问题:(1)合伙人是否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答:事实上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是允许的。显然,与其他资产相比,债权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在中国的现实阶段,商业信用低下,允许债权作为出资,显然会造成合伙企业的不稳定,因此,以债权出资同样需要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和认可。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答:债权人对合伙个人的债权,与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不具有同一性,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债权。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各合伙人相互间信赖的基础上的,合伙企业的存续与发展都离不开合伙人彼此间的信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就与合伙企业的上述性质息息相关。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利主要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经营权、合伙经营监督权、合伙企业利润分享权及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合伙财产转让权、合伙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转让权、企业名称变动权、合伙企业解散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专属于合伙人自己的,原则上债权人都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案例2】 2007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就2007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68万元全部用于分红,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完毕。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在没有告知公司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分红决议。

国际商法 案例分析

1.克兰逊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马里兰一审法院,1964年)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起诉,要求阿尔比恩 C.克兰逊偿付房地产中心购买电动打字机的欠款,理由是中心既不是法律上的公司,也不是事实上的公司,所以克兰逊作为中心业务的合伙人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责。I.B.M.同时提出负有声明的动议,要求法院作出即决判决。克兰逊在时限内提出了附有声明的答复,反对即决判决。克兰逊提出,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公司,所以他不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个人责任。按照双方同意的事实陈述,1961年4月,有人让克兰逊在一家将要成立的新商业公司投资。为此,他见了几位相关人士和一位律师,并同意购买股票,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董事。此后,律师告诉克兰逊,已依照马里兰州法律设立了公司。克兰逊随即付了资金,并收到证明公司股票所有权的证书,而且看到了公司印章和会议记录薄。新企业的经营方式与公司的经营方式一样,有银行账户,由审计员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也有公司签订租约的营业与办公场所。克兰逊被选为公司总裁,他所做的所有交易,包括与I.B.M.的交易,都是以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赊账。由于律师的疏忽,1961年5月1日就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隔了很长时间后才注册登记。但是克兰逊并不知道此事。5月17日和11月8日之间,中心向IBM购买了八台打字机,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了4333.40美元。本案是就此欠款提出的起诉。 思考: (1)设立中有瑕疵的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2)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3)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是不是一回事? 法院判决:不允许I.B.M否认该中心作为公司存在,所以,克兰逊并不就计算机的应付款负责。 理由: 第一,中心为事实公司。(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设立公司;(2)根据现有法律为设立公司做了诚实信用的努力;(3)确实使用或运用了公司权利。 第二,禁反言(estoppel)。如果否认公司存在的人曾经将此组织说成是家公司或是让人以为该组织是家公司或在与该组织做交易时承认该组织是家公司,则允许此人否认公司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公司董事会会议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a 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b 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06年7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增加2名独立董事的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 c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1 案例一:一家日本公司同中国某服装厂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中国厂商向日本公司供应西装1000套,但是西装的布料和里料等材料均由日本公司提供。 问:若本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能否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解决争端, 分析:不可以,因为此合同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和服务. 案例二:一国际机器买卖合同,卖方同意交付机器并负责其安装,并提供技术人员负责机器操作一年。该批机器价值为$1,000,000 ,技术人员工资等价值为$ 200,000(工资、奖金等)。若双方当事人就该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则该买卖合同是否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管辖,(假设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已批准该公约) 分析:该合同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范。因为该提供服务部分价值没有超过 $1,000,000 ;若服务价值超过$1,000,000 ,则该合同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范。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2 案例一:作为卖方的A公司(美国)向位于意大利的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其中正面规定了货物价格、支付方式等,背面则规定了一仲裁条款。B收到后,发出自己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但B的格式条款后有一争议解决条款规定采取诉讼方式。A收到B承诺后,即按照规定发送货物。后因国际货物价格下跌,B在接受部分货物后拒绝接受余货。A由此提起仲裁。 问:(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1)合同成立。B在作出承诺时更改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构成承诺实质性变更,即承诺无效,为反要约。但之后A按合同发货,以行为承诺的方式接受了B 的反要约,所以合同成立。(2)根据CISG“最后一枪”原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美国不是CISG的缔约国) 1. 承诺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反要约 2. 承诺方式:口头书面承诺/行为承诺 案例二:被告Chilevich是一家在纽约注册的进出口公司。它与苏联Raznoexport签订了一份鞋子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一切合同争议将在莫斯科仲裁。之后,为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Filanto(意大利一家意大利制造和销售鞋的公司)发出要约购买鞋子,以履行对苏联Raznoexport 的合同。在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经其签字的备忘录协议,以供原告签字。该备忘录协议包含了价款、付款方式与交付条款,并就争端解决方式规定按照被告和苏联Raznoexport所达成的仲裁方式。但原告并未签署并交还被告。5月份,被告向原告开立一份信用证。8月份,原告签署并交还备忘录协议,并附上一封信,声明它不受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9月份,被告在付款后接收了原告的两批鞋子。随后因鞋子质量问题,被告便拒绝接受原告交付的剩余鞋子。原告因此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此诉讼。但被告抗辩认为此案应在莫斯科仲裁。问:(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1、合同成立 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为签署并返还,即拒绝要约 5月,被告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无关,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8月,原告签署备忘录,为新要约 9月,被告付款并接受鞋子,以履行的方式作出了默示的承诺,合同成立

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

案例分析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合伙企业》 一、1.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 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

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第二章合同法 《合同的成立》 二、哈威诉富赛案 原告哈威向被告富赛发出一项询电:“你方愿意向我们出售巴布赫尔笔吗--电告最低价。”被告回电:“巴布赫尔笔现金最低价900英镑。”原告立即发出一份加急电报:“我们同意按你方要求的900英镑购买巴布赫尔笔”后来因被告拒绝提供该笔而与原告发生争议。问: 1、被告的回电是否构成一项有效要约?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 3、原被告之间有无成立合同? 答:1、被告的回电不构成一项有效要约。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根据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被告富赛并没有明确的依要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要约。 3、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合同订立的过程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 一方发出要约,一是另一方作出承诺。原告发出了要约,但被告并没有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 三、2001年3月1号,某超市想要购进一批毛巾,于是向几家毛巾厂发出电报,称:本超市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图样与说明,我商场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于是有几家毛巾厂都回电,称自己满足该超市的要求并且附上了图样与说明。其中一家毛巾厂甲厂寄送了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100条毛巾到该超市,超市看货后不满意,于是决定不够买甲厂的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拥有的180万元资产,从中拿出1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若该企业经营失败而未获收益,并且欠下15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到偿还? 案例二: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问:清算时对债务如何偿还? 案例三: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 (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3)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四:甲、乙两个国有企业拟与丙(民营科研机构)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由三方拟订的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①公司筹集资本总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总数为8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折股价格为1.5元;②甲认购400万股,以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价折合300万股,其余部分以货币缴股;乙认购200万股,分别以机器设备和商标使用权作价折合150万股和50万股;丙认购200万股,以专利技术作价折股;③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发起人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其所持股份;④由甲委派3名、乙和丙各委派2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之外选举1—2名监事,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一名董事兼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⑤若公司组建失败,由甲、乙两方承担有关责任;等等。试分析:该公司组建事宜有那些不合法之处?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 1、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得不可撤销得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得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得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与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得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得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得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得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得提单只就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就是已装船提单,这就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得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得理由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得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得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得赔偿范围? 答:(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就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得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得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得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就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得情况下签发得提单。(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得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得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2、中国得甲公司与美国得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得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得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得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问题:(1)乙公司就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得观点就是否正确?为什么?(3)本案中,货物损失得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得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得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得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得“至迟不超过8月20日”得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得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3、英国A商于5月3日向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发盘),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得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接受)通知得时间就是5月8日上午。试简要回答:(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得要求就是否合法?(2)若此案透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就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答:(1)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假要约得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出,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中,B商于5月23日上午作同承诺,A、B间得合同已经成立。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但就是,本案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作出承诺,A商撤销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24日上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4、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得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与收到得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道题答案完整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道题 答案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1. 2007年6月27日,中方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的请求,报出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1920美元,鹿特丹,即期装运的实盘(FIRM OFFER)。对方接到此盘后未作承诺(ACCEPTANCE),只是要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实盘的有效期。中方将数量增加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减至1900美元,两次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但中方在接到对方来电时发现,盛产该产品的国家因严重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此产品的产量,致使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以该产品已经出售为由,拒绝向该荷兰公司出售此产品。 试问:(1).中方向荷兰的发盘对中方有无拘束力,为什么? 答:有。发盘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有效发盘条件,并且发盘人的这种肯定性质的表示为“实盘”,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发盘人发出发盘后不能随意反悔,一旦受盘人接受发盘,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履行合同(发盘)义务。 (2).荷方7月22日来电接受中方发盘是否构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什么? 答:构成。因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盘人作出了接受承诺。 (3).中方拒绝出售此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承担。合同在7月22日已经成立,拒绝出售会构成违约。 (4).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判决或裁决此案? 答:合同成立。中方不能拒绝出售此产品。 6. 美国A公司欲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商品转售给我国B公司,为此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对此,A并未答复.以后,A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提供产地证.因为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国产品,美国的有关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于是,A电请B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条款,遭到拒绝,引发了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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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编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一、公司 ——“撩开公司面纱制度" 1、斯密斯先生与其它数人成立了“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专事投机买卖。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斯密斯先生在某日违反公司法与别人签订一笔合同,亏损1000万美元。债权人催他缴纳债务,他声称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乃独立法人,他对该公司所负债务只以其出资40万美元为限,而他的个人财产为500万美元。斯密斯是否应用其个人财产来支付公司债务? 答:根据公司法的一般规则,东亚股份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其所欠债务与股东斯密斯先生的个人财产无关(虽然是由于斯密斯先生投机而引致的债务),其对债权人债务偿还仅限于注册资金100万美元。但是,依据公司法中特殊

规定即“撩开公司面纱制度",斯密斯先生却必须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因为根据这一制度,如果法院认为成立公司目的在于利用公司妨碍社会利益,进行欺诈或其它犯罪活动,则法院将不考虑公司所具有的法人资格而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直接民事和刑事责任。在本例中,他利用公司来做投机买卖,已经蓄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所以他必须用个人财产来支付债权人。 ——法人的概念 2、甲和乙为一营业执照是否正确发生争论。甲认为该营业执照中有的项目不准确,明显存在基本知识方面的错误,必须改正。乙则认为没有什么问题,不用大惊小怪。请看下面的这份营业执照是否存在问题。 营业执照 公司名称:某市土特产进出口公司

答:“法人”应为“法人代表”, 法人:李小东“法人”不是“人”,而是组织、 注册资本:1000万元机构,即公司或企业。 经营范围:进出口土特产品 ………………………………………. ——法人的概念 3、被告某学校为了庆祝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办校庆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原告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12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单独承担民事责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6道题答案

1. 2007年6月27日,中方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的请求,报出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1920美元,鹿特丹,即期装运的实盘(FIRM OFFER)。对方接到此盘后未作承诺(ACCEPTANCE),只是要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实盘的有效期。中方将数量增加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减至1900美元,两次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但中方在接到对方来电时发现,盛产该产品的国家因严重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此产品的产量,致使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以该产品已经出售为由,拒绝向该荷兰公司出售此产品。 试问:(1).中方向荷兰的发盘对中方有无拘束力,为什么? 答:有。发盘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有效发盘条件,并且发盘人的这种肯定性质的表示为“实盘”,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发盘人发出发盘后不能随意反悔,一旦受盘人接受发盘,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履行合同(发盘)义务。 (2).荷方7月22日来电接受中方发盘是否构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什么? 答:构成。因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盘人作出了接受承诺。 (3).中方拒绝出售此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承担。合同在7月22日已经成立,拒绝出售会构成违约。 (4).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判决或裁决此案? 答:合同成立。中方不能拒绝出售此产品。 6. 美国A公司欲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商品转售给我国B公司,为此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对此,A并未答复.以后,A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提供产地证.因为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国产品,美国的有关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于是,A电请B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条款,遭到拒绝,引发了双方的纠纷。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因此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而B公司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合同,A公司必须发合同规定在交货时提供产地证。 问:合同是否成立?A公司提出的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答:合同成立。受盘人B公司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内容提出了非实质性的添加修改,要求提供产地证。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对其间的差异外,仍可构成有效的接受,从而使合同得以成立。 A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要求不合理,因为,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条件以及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了,所以不能修改L/C。 8.2002 年l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 上海1000 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2002 年12月马赛港交货。2002 年11月15日,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2.我国货船大兴号在驶往目的地新加坡港的途中,为避免某一外轮违章行驶而造成碰船的发生,偏离航线触礁并引起火灾。大兴号在启程前以自己的名义投了一切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现问: (1)大兴号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具有灭火的义务?为什么? (2)大兴号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能否对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部分再向外轮请求赔偿?为什么? (3)保险公司从何时开始方可向外轮行驶代位权(代位求偿权)? (1)具有灭火的义务。因其具有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责任。 (2)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防止其得到两次的补偿或不当得利的发生。 (3)从支付了保险金后开始。 3.1995年,中国浙江省某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预订一批原材料。中方电为:“兹发价10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15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5/6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4月9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接受。”此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问浙江省某出口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

国际商法的案例及答案

[练习] 谭某、杨某、李某于 1997年 9月1日,分别出资 5000元, 10000元和 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1997年10月,三人共分约6000 元.3月后三人发生矛盾,杨某要退出合伙企业,抽走了自己的 10000 元资金。谭、李二人经清账目,发现此时已亏损3000元。到1998 年4月份共亏损5000 元,谭、李二人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 4000 元和 2000 元的商品,对债务未做处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A 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杨某索取 5000 元债款,杨说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 A 公司又找到谭某,谭说我们是按比例分担债务的,反正我仅占1/6 股,我只负责赔偿800 元。A 公司又找到李某,李认为还债三个人都有份,他们不还,我也不还,要还,我也只抵押我的货物。 A 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 试问: (1)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何种规定 ?(2)杨某的想法对吗 ?为什么 ?(3)谭某、李某的想法对吗 ?为什么 ?(4)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5)A 公司可如何追偿其债务 ? 答:( 1)对已退出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若日后发生的债务是在其退伙之前的交易结果,则其仍需对债权人负责。 ( 2)杨某的想法不对。因为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其退出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某虽然退出合伙企业,但 3000 元债务是在他退伙之前发生的,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另外的 2000 元,杨某不需要承担。 (3)谭某、李某的想法不对。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谭某、李某出资虽然是按比例的,但 A 公司向他们索要债款时,必须支付全额款项,不得拒绝。然后可以按比例向其他合伙人索要款项。 (4)首先,前面的 3000 元,谭某、杨某、李某分别承担 500 元、 1000元、 1500元。后面的 2000元,谭某和李某分别承担 1000 元。因此,谭某需偿还 1500 元,杨某需偿还 1000 元,李某需偿还 2500 元。 ( 5)A 公司可以向三人中的任何一个索要债款,或者同时向他们索要债款,还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达商社。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篇一:国际商法课后习题答案】 txt>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一、判断题 1、国际商法包含在国际公法的范围之内。 2、内国商法是国际商法的最主要渊源。 对对错错 对 错 错错3、国际商法的特征使今年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才出现的。 4、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法律约束力。 5、德国商法采用民商分离的立法模式。 二、选择题 1、在下列法律部门中,与国际商法关系最密切的是( 对对 a、国际私法 b、国际公法 c、国际经济法 d、内国公法 2、下列属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主张的理由是( 遍商化 c、受国际商事习惯影响较大 d、有一些特有的法律制度

3、其本国的商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国的商法影响较大,这个国家是 ( a、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等,是抽象的经营型单位 b、民事主体的普 a、法国 b、英国 c、德国 d、美国 三、简答题 1、简述国际商法的发展历史。 2、简述美国商法的特点。 3、试述在普通法系中,如美国,其判例的拘束力的表现。 4、结合实际,谈一下对国际商法特点的认识。 5、怎样判断国际条约的效力? 6、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怎样的效力? 7、试讨论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还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大。 四、案例分析题 2003年8月,中国杭泽经贸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署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 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及运输的条件,后双方发生纠纷,在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纠纷方面也产生了分歧:日本公司认为双方价格条件的约定基本是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贸易术语签订的,而最新的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2000年进行了修订,因此,应适用2000年通则;而中方杭泽公司则主张应适用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即中国的《合同法》。请问:双方应如何解决这一纠纷?

国际商法案例题

1. 杰森是法国高尼奇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董事,在公司对另一公司的并购过程中,杰森 为公司的利益,主张虚报公司股份比例,实现公司的并购计划,但股东反对,并在股东大会 上提出解除杰森的董事职务。试分析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力解除杰森的董事职务。假设杰森的 建议并不违反法国的法律规定,请问:杰森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恢复其董事职务? 参考答案: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选举董事, 当然也有权撤换董事,如股东大会可以因董事缺乏能力、失去对董事的信任等原因撤换董 事,但我国对解除董事职务有较严格的限制,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的职务。 如果股东大会已经作出决议解除杰森的职务,尽管杰森的行为不违反法国的法律规定,也 不能要求股东大会恢复其职务,但杰森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2、日本某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货物直接卖给中国的某一 公司。但因产品质量有问题,给中国境内的中国消费者带来了人身伤害。中国的买方拒绝给 付货款,并要求日方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日方则坚称中方必须给付货款,双方遂产生争 议。日本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法律。(我国和日本都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问题:(1)中国法院能否依据买卖双方约定所选择的第三国法律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 (2)当中国消费者向中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法院是否也应适用买卖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可以以所选择的的第三国法律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 (2)中国法院不可以以所选择的第三国法律处理中国消费者对产品提起的责任诉讼,应适用 中国法律。因为中国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是从中国买方手中购买,中国消费者起诉的是中国 卖方,不属于国际商事争端。 3. 甲、乙、丙3人于2015年分别出资2000英镑、4000英镑、6000英镑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 奶酪、面包等食品加工业务,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亏损。2017年,乙提出退货并 抽出了自己本人的4000英镑出资,此时,甲与丙核查了企业的账目,发现公司亏损6000英镑。2018年合伙企业因资不抵债宣布解散,甲与丙分了企业仅有的设备和一些产品。丁为合伙企 业的债权人,听说此事后,找到甲要求其偿还债务,甲表示自己无力偿还,至多赔偿自己的 那一部分,即按照约定偿还1000英镑,丁于是又找到乙,要求其偿还剩余的债务,乙表示自 己早已退伙,不再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后丁又找到丙要求其承担相应债务,但丙却说, 当初在合伙解散时,自己分到的较少,因为已经与甲约定好其不再为合伙债务负责,而由甲 承担自己的那部分债务。甲乙丙的说法是否正确?丁的债权如何能够得到实现,为什么? 参考答案; 甲、乙、丙的说法都不正确,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即每一 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甲的说 法是不正确的;再者,合伙企业的债务在乙退伙时即已经存在,尽管在合伙终止后,债权 人才提出清偿债务,乙亦不能以退伙来对抗债权人,乙仍然要为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至于丙,尽管其与甲之间有某种约定的债务承担,但这种约定不足以对抗合伙的债权,丙 仍然要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丁的6000英镑债权发生在甲、乙、丙的合伙期间,三人 应对此债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承担责任,即甲承担1000英镑,乙承担2000英 镑,丙承担3000英镑,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人 主张债权,在其清偿债务后,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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