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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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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兼论《物权法草案》在“核心”问题上是否违宪季秀平淮阴师范学院社科部

关键词: 物权/平等保护/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内容提要: 我国未来《物权法》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但不必重复规定。“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和摩擦,但“物权的平等保护”在根本上并不违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确认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必然导致“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的结果。

原本有望在今年3 月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的《物权法草案》,因为一些宪法学者认为其在“核心”问题上违反宪法而引起激烈争论并引起了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而被推迟。吴邦国同志还因此就物权法的起草提出了三点要求:起草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立足于中国实际,决不能照搬照抄西方;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基础是公有制,这与西方资本主义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我们应当按照吴邦国同志的指示,认真研究、思考和回答《物权法草案》在“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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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是否违反宪法等重大问题,以便能够为物权法的顺利出台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下面,笔者就“物权法是否必须坚持‘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违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等重大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这些问题的解决和《物权法》的早日出台,贡献一点自己的愚智。

一物权法是否必须坚持“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

“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十八世纪后期,法国资产阶级为了对抗国王任意剥夺工商业者的私有财产归自己所有或者赏赐给宠臣和爱妃而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斗争口号。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这一原则成为法国及其他多数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重要法律武器,也成为了资本主义国家的重要标志和资产阶级政党的鲜明旗帜。进入二十世纪,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应对社会危机,增进公共福利,更好地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统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名义,对私有财产实行有补偿的征收和征用。此后,这些资本主义国家便不再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转而规定“财产不可侵犯”或“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实行的也是私有制。但是,私有制没有将中国引上繁荣富强的康庄大道。经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革命,通过“剥夺剥夺者”,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我国建立了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使之成为我国的经济基础。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巩固的人民政权。为了巩固这一来之不易的革命斗争成果,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的新中国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有人认为,在我国强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纯粹是意识形态在作怪。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社会制度。“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实质是维护私有制和富人的利益,是维护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资产阶级的统治。“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实质是维护公有制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既然资产阶级宪法可以明确宣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为什么就不可以明确宣示“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呢? 既然资产阶级讲意识形态,我们为什么不讲呢? 在这一问题上,还是吴邦国同志讲得好,我们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在我国,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先,要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政权,就必须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为,只有维持大量的、足以控制国家经济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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脉、充分保障国计民生的公共财产,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政权才能得到巩固和发展。

其次,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保障集体人权、穷人人权的需要。尽管人权具有某些跨越国界的普遍意义,也具有某些跨越社会制度的共同内容,但是,在社会性质不同、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人权的意义和内容还是有差别的,甚至是有某些本质差别的。财产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讲“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主要是为了保障个体人权、富人的人权;讲“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为了保障集体人权、穷人的人权。在我国,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于保障作为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还不富裕的普通老百姓的集体人权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进一步大量流失的需要。在我国的现实中,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程度已经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这将会严重削弱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调控能力,使穷人失去保障,甚至会动摇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民营化尚且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议会辩论和批准程序方可为之,而在我国的现实中,对国有企业的民营化却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只需经过“国资委”的批准即可实施。 [1]两相比较,资本主义国家比我们更加重视防止“合法”地把公共财产变为私有财产。在有关法律(如《国有资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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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之前,为了防止某些人借改革之名义,大肆侵吞国有资产,必须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为了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需要。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人奋斗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建立共产主义社会。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始终坚持“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永久性。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具有历史阶段性。它只在私有制社会这一特定的历史阶段被资产阶级所推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尽管我们也允许各种非公经济的发展,并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但这是针

对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不充分的实际,为了充分发展社会生产力而做出的制度安排。根据我们共产党人的追求,当社会主义发展到高级阶段或者更高的阶段,将会逐步消灭私有制,其中,当然蕴含着缩小私人拥有财产(主要是生产资料)的范围。从这一意义上说,私有财产不可能“神圣不可侵犯”。“神圣不可侵犯”的,只有公共财产。

可见,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决不是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完全是简单套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失败之作” [2],而是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政权这一当今中国的最大现实出发,从实现共产党人的远大理想出发,作出

的庄严规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未来《物权法》应当坚持“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但不必重复规定。应当坚持的理由是,《物权法草案》已经涉及到对公共财产的规范。不重复规定的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虽然是财产基本法,但作为部门民法,其主要任务是解决具体问题而不是再作宣示性规定;第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不重复规定可以节省笔墨。《刑法》就没有重复规定;第三,国有财产大量流失的症结不在于有没有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因为政策原因、某些人的恶意行为和防范机制不健全所造成的。可以说,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上,政策因素多于法律因素。《物权法》还没有出台,国有资产已经和正在大量流失,这能怪《物权法》吗?

二“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违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

《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这就是学理上所称的“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3];有人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即物权法在“核心”问题上违反宪法 [4]。

要正确回答上述两个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所谓平等保护,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解释,是指“凡合法取得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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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无分公有私有,均予平等对待,一体保护。”确立这一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的要求。

[5]

弄清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我们再来回答上述两个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即“物权法没有宪法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看, 物权法都是有宪法依据的。从保护公共财产的角度看,宪法第12 条就是依据; 从保护私有财产的角度看,宪法第13 条就是依据。怎么能说物权法没有宪法依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物权的平等保护”违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问题。我们认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间的确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摩擦,但是,从根本上来说,物权法(草案)在这一问题上并未违宪。

说“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和摩擦的理由是:第一,传统的物权法是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其主要的功能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利。而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是建立在公有制的基础之上的,其功能是既要保护私有财产也要保护公共财产。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并存于一部法律之中,必然会产生矛盾和冲突;第二,“平等保护”虽然符合《宪法》第6条“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规定,但却忽视了以“公有制为主体”、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虽然是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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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有主次。“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直接呼应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要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就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有制以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虽然与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但却不构成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从生产资料的角度看,私有财产与非公有制经济相对应。如果将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置于平等保护地位,一般地说,也就是将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置于平等地位。这就是矛盾产生的根源。

说“物权的平等保护”在根本上并未违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理由是:第一,对财产的侵犯可以分为非法侵犯和合法“侵犯”。从非法侵犯的角度看,则无论是私人财产还是公共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如果从合法“侵犯”的角度看,则仅公共财产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私人财产不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物权法草案》所讲的“侵害”显然是指“非法侵犯”。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不矛盾;第二,“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仅是一个“现在”的命题,也是一个“将来”的命题,它与整个社会主义阶段乃至于共产主义的高级阶段相伴随,而“物权的平等保护”仅仅是一个“现在”的命题,从目前的宪法规定来看,它仅应当存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通过平等保护来发展非公经济,是为了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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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更高的生产力水平上、更好地发展公有制经济; 第三,公共财产大体上可以根据其是否可以自由进入市场流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另一部分是不可以自由流通的。能够成为物权这一私权客体的,主要是指可以自由流通的部分。至于不可以进入市场自由流通的部分,虽然我们也在使用所有权的概念,但严格说来,这种类型的所有权不属于作为私权的所有权。物权的平等保护主要是指对属于私权的物权的平等保护。对于不属于私权客体的公共财产,应当由《国有资产法》等公法来保护,不受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限制。

总之,只要我们坚持唯物辩证法的矛盾观点,承认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之间在具有相容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就不难理解这一点,也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在《物权法》第1条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了。

三“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反映出的根本倾向,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造成贫富更大的悬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和尖锐对立” [6]。“物权法(草案)是一些人希望修改宪法、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或者删除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达不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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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后,企图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变相修改、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给全体人民设下的法律陷阱, ??制定实施这样的法律,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是在不知不觉中逐渐消灭公有制。??转移人们的注意力,在不知不觉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私有化的‘改革’成果,确认将‘公有财产’‘私有化’为合法。” [7]对于这样严肃的重大政治和法律问题,我们必须予以正确的回答。

对于“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逐渐消灭公有制”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来看,对物权的平等保护肯定会起

到进一步发展非公经济、加大非公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的结果。但是,由此得出“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逐渐消灭公有制”的

结论为时尚早。其理由是,首先,我们应当正确理解“私有”的各种不同含义和内容。就生活资料而言,在阶级社会,除了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存在过某种形式的公有外,都是私有。大家担心的不是这一个私有化的问题。大家担心的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化问题。实际上,在现代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存在多种所有制形式(或曰经济成分) ——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关键是以谁为主导、以谁为基础的问题。只要我们始终坚持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导,就不用过分担心私有化的问题;第二,如果说物权的平等保护会加速非公经济的发展,那么,同样的理由,它也会加速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我们完全不必要因为担心公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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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不过非公有制经济而人为地将其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我们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那么,各种形式

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又该怎么办呢? 第三,虽然物权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市场经济的自发倾向又是私有化,但是,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可以站在社会主义的立场上,

站在维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场上,自觉地克服市场经济的固有缺陷,使其始终朝着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方向前进。

对于“将‘公有财产’‘私有化’合法,造成贫富更大的悬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和尖锐对立”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的确存在一些人借改革之名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社会的贫富悬殊和两极分化也很严重。但是,如前所述,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并不是物权的平等保护所致的,恰恰相反, 它是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光天化日之下“堂而皇之”地流失的。难道我们在《物权法》中不写“物权的平等保护”、或者写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它就不流失了吗? 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平等保护”或“神圣不可侵犯”,而在于

具体的防范机制。

对于在企业改制中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能否“恢复原状”? 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只要不是通过非法方式转让的,就应当承认其“流失”的合法性,不能“恢复原状”;只有对于通过非法方

式转让的,才应当“恢复原状”。但无论如何,在一个法治社会,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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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再简单地通过非法律的手段来改变已经改制的企业的财产状况。我们能够做的,就是根据《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存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亡羊补牢,犹为未晚。我们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具体的工作机制来防范国有资产的进一步流失,而不是一味地指责物权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因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确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只保护合法财产、不保护非法财产。 [8]这是一个常识。

对于“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会造成“更大的贫富悬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是存在的,并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不同的法律承载的任务是不同的。民法包括物权法所承载的主要是维护形式公平 [9]的任务。连马克思都承认按劳分配还是一种资产阶级法权,就更不用说按资分配了。对于实质公平的维护,主要是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部门的任务。要物权法承担维护社会的实质公平的任务,实际上超出了物权法的使命范围。

注释:

[1]资本主义国家以议会来代表民意,我国也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来代表民意,而不能由“国资委”来代表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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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万里:《社会主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修改两种财产两种规定的建议》,《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3]杨晓青:《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光明观察》2006年2月4日, http: / /guancha. gmw. cn.

[4]吕娟、鲁楠:《北大教授上书激烈反对导致物权法草案推迟表决》,《法律与生活》(半月刊) 2006年1月下半月刊。

[5]梁慧星:《关于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1年第5期。但是,对于梁教授在该文中提出的“无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者‘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均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的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必须坚持,其理由已如前述。

[6]这是巩献田教授的观点,转引自吕娟、鲁楠:《北大教授上书激烈反对导致物权法草案推迟表决》《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月下半月刊。

[7]杨晓青:《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光明观察》2006年2月4日, http: / /guancha. gmw. 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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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有人认为,财产本身就包含着合法性,非法占有之物不能构成财产。我们认为,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某人所占有的财物为非法,就应当推定其为合法财产。这一规则不能动摇,否则就会导致随意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至于有些人借改革之名得到的“有罪”财产,只要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这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的探索性改革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只是这一代价不能继续付下去了。

[9]尽管20世纪以来,民法也维护实质公平,但主要表现在资本家和雇佣工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具体经济关系方面,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公平。

出处:《求索》2006年第5期

论物权的保护方法

论物权的保护方法 摘要:首先了解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民法保护不仅涉及物权的安全,还决定了民法责任体系的构架。物权保护有不同方式,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在这三种方式中,第三种方式是最合理也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方式,建议我国采纳该范式。物权保全请求权具有适宜保护绝对权利的特点,我国绝对权保护可准此建立。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绝对权;物权保护 物权的民法保护范式有三种可能,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我国立法采取哪种方式较为科学,不仅关系到物权之安全,同时还影响民事责任体系的构架。笔者希望通过对该重大理论的探讨,有助于我国立法更明确的选择理想的保护范式。 一、侵权请求权方式 侵权请求权保护方式,是指用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物权保护与其它绝对民事权利一样,适用侵权请求权救济。在我国,这种方式不但得到了现行立法的确认[1](78),而且学者中也不乏支持者。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不应规定物上请求权,而应以侵权责任形式对物权加以保护。因为民法通则已经将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而在民法典中继续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不仅可以使民法典体系达到和谐一致,而且在实践上也有优越性。[2]还有学者认为,民法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统一的趋势及合理性。应当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体系,并依此建立起科学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3] 事实上,物上请求权为侵权请求权所取代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自从普通法有了侵权行为法,移物行为的侵权请求权就取代了所有者返还请求权。尽管法系背景不同,但大陆法系似乎有将传统属于物上请求权保护的领地让与侵权请求权的苗头。如不可量物侵害传统上为物权法所调整(如德国民法第906条与第1004条),但在现代社会,若将不可量物侵害限定于土地以及所有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是十分落后的。在法国,这个问题交由近邻妨害侵权请求权解决。而在德国,有学者主张将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一般人格权侵害加以构成。其原因在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被害者已经不再局限于土地保有者或直接相邻人,受害者所受的损害不仅仅表现为其物权的损害,在精神感官、行为自由和感情领域也带来相应的损害。[4]不过,不可量物侵害的加重与扩大虽造成了侵权请求权将取代物权请求权的假象,但大陆法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依然在物权请求权的框架内进行。如德国依然是通过第906条与1004条加以规范。同时德国法院以最可能的合理方式解决了不可量物侵害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即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发展起来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与严格责任非常接近。这种解决方式为荷兰、意大利和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立法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向全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由于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因而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方向。可以说,这部草案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草案。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在立法目的和原则方面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物权法是平等保护各类所有财产的法,而不是仅仅强调保护一类财产的特权法,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草案第50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立法目的表明了物权法所应当奉行的基本宗旨,而物权法草案就是按照此种宗旨展开的。

2.物权法规定了各类所有权,从而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立法中,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只规定单一、抽象的所有权,还是按照所有制进行类型化。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的模式,采取单一的所有权模式,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不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没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作出规定。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这就是说,要反映各国基本经济制度。由于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公有财产确实有其特殊性。从客体上看,有些财产,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从权利行使上看,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往往要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采“招拍挂”的方式。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物权法漠视这种特殊性,将不利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调整。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例如,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相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XX

浅论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德国民法创造出物权这个概念,此后产生了物权法。在当今世界,服务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必然要以保障财物的安全利用和自由流转为宗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从总体上规定物权法基本走向、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物权法各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骨架”和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必然对整个物权法的内容、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二、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三、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四、结论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们说我们这一说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章就较为全面的、鲜明的规定了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我们国家特有的,其他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这样的题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想给大家说几个。第一个,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个原则。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党的15大首先提出来的,在1999年第三次宪法修正案中做了明确规定,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它是从我们国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国情出发,从三个有利于出发,确定了这么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它的具体内容就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经济制度。应该说把这样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是很不容易的,是经过了改革开放近20年的实践探索,我们才最终把这一项基本经济

制度确定下来,在基本经济制度当中,主要的就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有制经济是基础,这一点大家都从来不否认,也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是不是占的比重越大越好,这个确实是经过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么一个过程,最终在15大才对这个问题有了科学的论断。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并不是一开始就提出来,大概经过了那么几个不同的提法,最初在82年的宪法中提的是个体经济,后来就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然后才发展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我们最初提的是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它都是对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后来才发展到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样一项影响到我们国家各个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经济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得到了全面、准确的体现,主要有那么几个方面的内容。

论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a)种类以及它的(b)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a)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b)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种类法定指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物权。人们在经济交往当中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权种类进行交易,不得创设新名词,因为即使创设新权利,也只是在他们双方之间生效,不可能产生对世效力。因此物权的对世性特点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让与权利。内容法定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悖的物权。这要求:其一,人们在交易当中不得随意修正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比如减少所有权的内容;其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移转权利或创设权利,相对人才能取得与法律规定内容相一致的物权,比如不得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日本民法典》对物权法定主义作出了明文规定:“除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物权(第175条)”。但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多数民法典均没有将明文规定。在德国,民法草案理由书中清楚地说明民法是立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因此理论学说也一致公认物权法定。在法国,对于这一点没有这样明确的说明,以致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规定中列举物权以外可以创设物权。但是,现实中违反公序设定物权是不被承认的,也就没有过新物权被设定的先例。事实上可以认为法国也采取了德国和日本同样的立场。[!--empirenews.page--] 这一结论推广至整个大陆法国家,也不为过。因为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本身之性质决定的,只要有明确的物权和债权划分,即要求物权类型法定。既然物权是对世权,那么大家对之都应该有统一的认识,言某种物权世人皆知其为何义、有何效力等,否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有对世效力。法律事先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大家一体遵守,即省去人们在每份合同之中作各种定义条款,达成共识(即使有这样的共识,对第三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一般认为权利种类和内容一致是为了实现物权的一般对抗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便捷。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是以物权和债权明确划分为基础的,是物权排他性和绝对性本身之所需,是交易秩序与安全之需要。但是,该原则的应用存在诸多争议,其存在必要性也不无疑问。这里讨论三个问题:法律的范围;违反原则的后果;存在必要性质疑。 2.法律的范围人们对物权法定主义理解上的争议之一便是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 论文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论文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 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

民法学习第五天,物权保护的方法、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物权保护的方法

民法学习第五天 物权保护的方法、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物权保护的方法 1、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窃取他人的财物并占有的为无权占有。将窃取的财物赠与他人,原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3、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 4、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5、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6、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7、还原物请求权: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 8、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装修房屋对邻居生活造成困扰,邻居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9、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权变动的原因

1、不动产:有权处分+有效的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他人返还其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适当补偿。 3、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的生效条件予以判断,与物权取得无关。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5、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是否更改看登记机关。 6、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7、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8、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 1、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支付合理价格+第三人善意+进行公示(动产交付、不动 产登记)【注意:在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有权处分不管是否善意皆用不到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3、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拾得遗失物时,拾得人应当返还权利人。如果拾得人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话,是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5、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对于遗失物的毁损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王利明)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作者:王利明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第一,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准确反映。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绝对的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尽管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在产业政策、市场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佚名 时间:2008-5-18 浏览量: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四).doc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四)() (三)变革了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与内涵《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改变了民法法系上的侵权责任概念和内涵。这里主要是讲《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传统民法上的 (三)变革了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改变了民法法系上的侵权责任概念和内涵。这里主要是讲《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传统民法上的规定的异同。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是有联系又有不同的两个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因此,要明确什么是侵权责任,首先稿清楚什么是侵权行为。什么是侵权行为?这是学者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这里不作详细论述,只将与本文主题有关的问题作简要阐述。首先看看有关立法例。现代侵权行为法根源于罗马法。罗马王政时期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和私犯。私犯是指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违法行为。罗马对致人损害行为的制裁方式最早是自由复仇,后来改变为同态复仇,再后发展为赎罪金制度,私犯上的损害赔偿就是由赎罪金演变而来的。罗马法上的私犯与近现代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虽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性质上并无区别。[112]《法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已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

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第823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采取折中于列举与一般概括原则之间的方式,规定了三个基本侵权类型:1、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2、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认为目的之法律者,负同样之义务。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第826条的标题为违反善良风俗之故意损害,具体规定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之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专章规定了不法行为,与侵权行为没有实质差别,具体规定均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另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将侵权行为变为其他概念,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章)和现行的《俄罗斯民法典》(第59章)不用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或侵权之债的概念,而是规定因损害所发生的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称为因过犯所生责任,葡萄牙民法典、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我国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不用侵权行为,而用民事责任。 以上各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规定的称谓不同,其内容大同小异,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在称谓上反映的着重点是有区别的,有的重在行为,有的重在损害赔偿之债,有的重在责任。《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

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物权的保护既是保障基本人权和保障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保证社会交易安全和进步的需要。稳定的物权及其流转可以说是人类社会安稳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尽管保护物权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是民法在物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尤为重要。 一、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1、物权的概念和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物权,是对物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主要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物权是对有形财产的权利。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或者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物属于谁,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怎样的义务;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 2、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定分止争,其二是物尽其用。 物权法通过定分止争,实现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通过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是一部保障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的法。 二、物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财产流通领域,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也较为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适时地对物权作出了规定。 1、民法通则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物权。民法通则中没有出现物权概念,这节的节名用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节说的就是物权。民法通则这节的条文不多,共有13条,但内容丰富,主要规定有:(1)根据宪法,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2)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3)较为准确地规定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性质。(4)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5)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以及相邻关系等,作出了简要规定。 2、担保法 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各种方式。制定担保法的背景是:当时我国施行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都没有保证合同的规定,当时也没有物权法,同时,又亟需解决担保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有的行政机关以及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也作为保证人,有的被查封的财产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也作为抵押物,还有当事人在担保中的权利义务不够清楚,担保的程序不够健全等等。 3、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作用:(1)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2)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党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 摘要物权保护应当遵循一体保护、平等保护和效益原则等三项原则。其中,平等保护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不排斥针对不同物权的特点实行不同的保护规则,特别是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特殊的保护规则。 关键词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 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 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所改变。随着政策的放宽,个体、私营经济逐步地得到恢复和发展,经济活力有所增强。国家立法也开始承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2年宪法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此,在宪法上初步建立起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平等保护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了对不同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表现在其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宪法和民法都已经确立起一体保护原则,因此不必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阐述。但笔者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理论研究中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至于在立法上,是否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不过,应将其与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一并予以规定。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对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物权都应该给予一视同仁的法律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针对物权保护的不平等而言的。在平等保护原则中,需要重点强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平等;二是,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平等。前者主要是针对传统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和现实中对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 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主要在于:第一,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我们知道,市

物权法简答题2

1、试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2、试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3、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4、试述动产交付的方式。 5、试述登记对抗与登记要件的区别。 1、简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6、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7、简述占有的概念以及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意义。 8、简述所有权的消灭原因。 9、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10:简述担保物权的特征。 11:简述担保物权的分类。 12、简述占有的分类。 1、试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答:(1) 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 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3) 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债权没有此项效力。 (5) 物权的设立采取法定主义,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采任意主义。 (6)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7) 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8) 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的方法,赔偿损失为其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2、试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答: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3、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答:(1)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同一物上即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先于债权。该原则的例外情况“买卖不破租赁”。(2)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主要指一物上的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在法定抵押登记场合,优先性的顺序是:留置权,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在自愿登记抵押的场合,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顺序为: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为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顺序为: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4、试述动产交付的方式。 答:动产交付的方式可分为两类: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又可分为拟制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5、试述登记对抗与登记要件的区别。 答:区别可从下几点进行论述:(1) 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2) 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要件。(3) 登记的效力不同。(4) 是否考虑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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