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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全 武)

再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全  武)
再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全  武)

再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

全武

上传时间:2008-6-15

内容提要: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课题研究与讨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有许多学者与审判实践者提了出来,至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仍被列为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的要求之一。针对审委会制度存在着的诸多问题,笔者在肯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后,以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为基本原则,从审委会职责的重新定位、审委会委员资格条件、审委会委员的权力与义务、审委会组织机构、议事规则及程序等方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进行了设计,以期为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出自己的一些设想和方案。

关键词语:审判委员会制度合理性缺陷与改进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与其合理性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曾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起过积极而有效的推动作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⑴细分可为:一、总结审判经验;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体现中国特色的作用: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这在中国法院的法官普遍存在着法律知识水平较低和素质不高的时期显得尤为重要;二、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情况。这体现了审判委员会对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及审判活动的某种监督,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的审查与控制以及对审判人员的纪律监督的结合,这种监督要比其他方式的监督与控制来得更加直接与有效;三、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这体现出了审判委员会的一项不能被规定于条文中的对外的社会功能,是多年来应对中国权法不对称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出来的无奈的功能,这一点到现在仍是无法改变或修正的。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长期存在是破坏了法制建设还是推动了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呢?回顾一下中国法院的发展与改革进程,不难看到,这项制度的存在,从形式上避免了审判活动、业务指导中出现以长官意志为主的行政管理模式,也使某种规则的统一、理念的更新和法院未来发展方向的设计变得便趋于实际、更具有合理性。有人问,这在基层法院适用吗?回答是肯定的,这涉及到一个深刻的问题,即法院的基本职能究竟是形成规则(普遍性的解决问题)还是解决纠纷(具体的解决问题),虽然这两个功能并不能完全分离,但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具体地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它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即通过法院法官的专业活动来保证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外在性。有时,在追求司法公

正的大潮流中,出现“社会公正”与“规则下的公正”相冲突的时候,基层法院的法官所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案件审理的正确与否,而是怎样达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某种切实存在的巨大的社会压力是一个法官或一个合议庭无法承受的,这时就需要一个更高阶位的、更有权力的机构来承受,审判委员会则要比一个院长更合适担任此角色⑵。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不合理之处就是各个法院是在原则而简单的规定基础上按照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上形成了一种惯行模式,这种模式是在中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为满足中国社会状况与法院审判工作需求而设置的,至今在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所具有的复杂的多重功能,使之在某个大家都明白的环境里,又是具有相对合理性的。但是司法现代化和法院改革的要求,使审委会制度的某些不合理性凸现出来了。需说明的是,对于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这一职责并无人指责,批评与讨论主要集中在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这一职权上,而几乎所有的不合理性都是从这表现出来的,并与发展中的现代审判制度滋生出诸多矛盾。

(一)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之职存在立法冲突

多年来,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以“审批案件”为重的,即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最终决定某种结果,这在基层法院尤为明显。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并未规定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作出决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审判委员会有对案件作出决定的职权,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刑诉法有不同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⑶即使有审批权,也仅限于刑事案件中“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而目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则不分民事、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对各个案件都要作出决定,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限定,是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权的扩张,这一点理应引起特别的注意。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体现出司法行政化特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各级法院中最高审判组织,其活动的规则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超过半数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而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总体上参照了该工作规则,具体的运行方式是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案件讨论,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庭长、分管院长作补充,而后其他委员发表个人意见,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集体议事规则,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体现,审判委员会与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之间于事实上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行政关系模式。其开展的形式是“开会”而非“开庭”,在此过程中,各委员因其不同职位所体现出来不平等性暴露无遗,一般情况下职位较高的委员先发表意见的,就会形成多数人的附合,于是少数服从多数就当然形成的案件的结论,还有当委员们争论不下时则由院长或副院长拍板。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审判制度间存在矛盾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一种审判活动,而现行的运行模式与审判制度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审”、“判”分离的模式,违背了直接审判原则

先审而后判,其为公正所必需。审判委员会在实际运行当中,承办人员汇报案件几十年来都沿用了口头形式,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只是听取汇报,一般都是当场汇报、当场讨论、当场决定,而且对一个案件事实与审理过程中的情况几乎都依赖承办人汇报,汇报人的主观性往往是案件情况反映准确与否的关键,还要考虑承办人在汇报时事无巨细、拖沓冗长、层次不清、重点不明的情况。理论上讲,审委会委员都必须看案卷,但事实上这一点是在目前机制下是不可能做到的,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在“审”案件时,既避开了案件审理中一切程序性的要求,也不能真正体现对一个案件“审”的要旨,却最终要为案件下一个裁判结果,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审、判职权的分离,同时也造成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负责、委员对定性与法律适用负责的割裂。

2、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与审判的“公开”原则相违背

现代审判机制与审判改革要求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以示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必须建立在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通过当事人的公开辩论、公开质证、认证而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所有的审判活动应该可以公示于诉讼参与人,才能体现审判制度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受到必要的监督。但审委会讨论案件几乎都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和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都不允许进入讨论现场的。有人认为“保持法律的神秘感是体现法律威严的最好手段”,这在落后的毫无法制的社会可能是适用的,但要进入一个真正的法制社会,一个法律的权威性不在于它是否能以其本身的规则来震慑民众,而在于这种规则本身已经成为民众内心统一并恪守的行为标准,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达到某种规则的统一,使社会中各种利益间在法律的状态下趋于平衡。这时,法官的审判活动是解决个案中利益平衡,而审判委员会则要更加注意规则的统一,这才是对审判委员会区别于普通法官的职能要求⑷。如果审判委员会议事是秘密的,是不受监督和制约的,就不能排除所谓的“暗箱操作”,也不能排除出于法院或个人的私利而对规则的歪曲。

3、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没有遵循“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但当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时,这一项制度和权利就被阻断了。这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是秘密的且不定期的,有哪些人参加、何时讨论甚至案件是否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事人都是不得而知的,更不能申请其中与案件有某种“特殊身份”或“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反过来,这又使那些与委员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或请托人找到了偏袒己方利益的突破口,有时人为地将一些没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被送入审委会讨论,又彼此心照不宣地得出统一的结论,承办人或合议庭只能执行,至于理由,如果审委会没有拿出理由来,那么只能让承办人、合议庭自己去想了。

(四)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上存在不合理性

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沿袭了行政管理模式,即进入审判委员会都是具有院长、业务

庭庭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而与之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并没有多大关系,进入审判委员会是一种政治待遇而非更高的责任要求。在许多法院,是从党政机关调入的,其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许是欠缺的。而法院内部一些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也成为审委会委员,也是根本违反审委会制度的工作职责要求的。审判委员会要讨论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还有执行等案件的,不同性质的部门法在审判中运用的理念和技术都是不同的,如果不是在各个庭都浸淫若干年并从未放弃过对各种法律知识的学习、研究,有谁能够全面地去掌握这些区别并在前一个是民事后一个是刑事案件的讨论过程中适时转变判案理念和标准呢?这些客观的问题直接影响到的案件审判的质量与效果,更影响到了审判委员会的权威性。

审判委员会是一个审判机构,事实上它在从事比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更为严肃而重要的审判活动。但每一次审委会会议的集合是临时性并是松散型的。因为每个委员都是“兼职”的,要召集一次都要事先通知并要求安排好工作,如果遇上某些情况比较紧急的案件,临时通知召开审判委员会还会出现人员不齐的情况。那么,审判委员会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又由谁来承担呢?在法院改革过程中,一些地区的法院设置了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了审委会的召开准备工作、议事程序安排以及会后整理工作,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相结合,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一个专门而独立的机构,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设计和指导,各个法院做法仍存不一,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还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

(五)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存在不合理性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合理性或不适应性:

1、委员会会议的启动和应当讨论的案件没有严格限制。

由于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责之重,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启动经常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而定的,临时性召开的审委会不在少数。但对是否需要召开审委会进行讨论的事由没有事先审理,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即只限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什么的案件是属于此类的案件,却无明确的规定。有时,只不过出于某种需要,而找理由把案件“送”到审委会去讨论。结果造成大量的案件排队等待审委会讨论,委员在极短的时间内对各种案件加以讨论、决定,有时竟不堪重负,直接影响到了案件讨论的质量。一些案件并不构成讨论条件的,却因为承办人在审理水平、经验或认识上的不足而也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增加了审委会的工作量。

2、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规定

在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下,在召开审委会会议之前,委员们并不知道要讨论什么案件,讨论的内容又都以承办人汇报的内容为依据,有时需要讨论的案件并不复杂,甚至仅需要解决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在汇报过程中把案件从事实、定案证据和法律适用都要详细汇报,各方面都事无巨细地审查一遍,有时候委员们争论的焦点会偏离承办人汇报的中心内容,从而在某种角度上将一个案件重新审理了一遍,人为地使案件讨论变得复杂、繁琐起来。合议庭的案件却只由承办人一人来汇报,可能造成承办人汇报案情不全面、不客观,或对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的不正确表述,或对不利于已的不同意意见不进行汇报等,这些都会对案件的最终决定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对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事实上已经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羁绊,应该在法院改革中对这项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使之更适应现代审判机制的需要。针对上述不合理之处,理应加强立法、具体规定,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人员组成、运行机制与程序以及落实责任等方面进行新的设计和规定。

(一)重新界定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刑诉法单独规定了审判委员会有讨论决定部分案件的职责,其他法律并无规定,就应该按规定确定审判委员会工作内容和议事规则,必须遵守审理与判决必须同一而不能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由具体办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作出裁判,而不能由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来作了决定。

在新的社会问题、新类型纠纷及案件不断涌现、国家与社会处于法制建设的重要时期,审判委员会应当将其主要事务转回到总结审判经验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问题上来,对现行法律作出准确的解释和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确保规则的统一和执法的严肃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审判委员会要“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此发表了指导性的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方向。

当然,要做到准确总结审判经验进而正确指导审判工作,必须建立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的。审委会委员分属于各个业务庭,平时只在自己的工作领域中对法律问题、社会动态进行观察、发现和总结,要把不同层面上不同性质的问题上升到一个高度并产生某种理论或经验时,接触各类型的案件和法律又是必须的,所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仍需坚持。但审判委员会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只能是一个法律咨询机构而非裁判机构,审判权必须回归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提出的意见,只能是一种咨询意见而非判决结论,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自行决定对这种意见采纳与否。如果条件允许,如在人数较多的中级以上法院,可在审判委员会下再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如“刑事专业委员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等,可以把法院内具备资格的法官吸收进来。这样可以把审判委员会从繁重的讨论案件的工作重任中解放出来,减少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正当的干预,还可通过落实责任追究办法使法官判案时更加谨慎而减少法官的依赖心理,这对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提高法官的素质都是有利的。

(二)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突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

审判委员会围绕着审判开展一切活动,因此其组成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性。首先得打破行政管理模式,不再以行政职位来决定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资格条件。审委会委员必须从法官中产生,即使不具备某种行政级别,只要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法官,都具有参加审判委员会的资格。其次是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考试、考核制度,审委会委员的产生要摒弃行政级别的限制,可以从工作年限、法官级别上确立提名标准,如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以上且已取审判员资格的法官,可具备被提名的条件,这时可以由院长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进行择选,确定人数,并向同级人大提名,然后被提名者必须参加由某一组织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者才能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同时,对审委会委员还要进行定期的考核,对委员在工作上的表现、专业知识能力以及身体状况等进行考核,把那些不再具备审委

会委员资格的人员淘汰出去,保持审委会在法院中于法律知识水平上的高层次。

(三)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力与责任

审判委员会委员如果不是一种政治待遇而是一种荣誉,这对许多具有上进心的法官而言则更具有吸引力。但这种荣誉的背后必须具有权力的特别和待遇的增加。被授予审委会委员资格的应当给予普通法官更高的经济收入,这也和其所担任的工作多少、繁简成正比的。

为充分发挥委员的业务优势,赋予他们某些特别的权力是有必要的,如:1、平等表决权,每个委员都有权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对会议中议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一人一票,在实现民主集中原则时充分体现平等原则;2、询问权,委员可以提前借阅案卷,在讨论案件时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汇报人或合议庭提出并得到回答,也可要求承办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3、言论不受责任追究权,不能以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所发表的意见错误而追究其责任,因为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仅是咨询机构而非决定机构,有不同的意见引出的讨论更具有意义,更能提高讨论的水平与层次,追究责任则会慎言观望,或者是跟随,这就使讨论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了。4、越部门的调研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了在自己的部门内调查研究相关问题外,还可以去其他部门调研,这时不论其行政级别如何,其他部门都应该给予相应的支持和配合,不能以部门划分为界而拒绝。

审委会委员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与之权力相对称,如:1、回避义务,审委会委员对要参与讨论或需决定的案件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参照诉讼法的规定),应主动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理由报院长批准,或在当事人提出充分理由并要求其回避时,应当回避参与该案的讨论或决定。2、对特别规定下讨论决定案件的错案责任,这里专门指在讨论并决定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决定的几类型案件时,对因其所发表的意见导致错案发生的,应承担责任。3、参与调研的责任,调研不仅是审委会委员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为更好地发现问题并了解法院审判活动状况,尤其是为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达到规则的统一与正确性,委员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题调研,除自己参与案件的审理外,应当定期到其他业务庭参加开庭旁听,也可以对某项专题要求某个业务庭开展讨论并提供材料或数据等等。

(四)明确审判委员会议事内容及讨论决定案件的标准

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决定的案件只能被限制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类案件中,根据199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4条规定: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死刑的;(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只有以上几类案件才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而其他案件都只能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咨询案,审委会只讨论不决定,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提供的意见自行决定。

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而对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可作出如下限定:1、合议庭形不成决定性意见的。这里指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分歧重大,形不成定论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2、对案件是否复杂或重大,可考虑该案件在当地是否影响重大,如犯罪官员的级别、涉案当事人人数、百姓关心的程度、党委

政府关心程度、是否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等因素,或者是否涉及党的重大方针政策,如严打整治斗争、涉及“法轮功”、破产、职工下岗、拆迁等案件,或者是涉及法律空白地带等。

(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设立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

审判委员会松散型的组织机构及临时性的议事方式显然是不利于其工作的顺利开展的。因此,有必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和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如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实施方案》中对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为:1、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材料,对没有必要提请或者不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讲座研究条件的案件及有关事项,建议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进行协调。2、对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负责审查审理报告的格式是否规范,是否对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是否提出了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明确事项和具体问题等。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充。3、研究审判委员会拟讨论决定的疑难案件,并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4、调查、论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编篡或者组织案件承办人撰写,指导实践。5、提交审判会研究的复杂、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案件承办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6、对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的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督办。在这方面的探索和尝试是有益的。

(六)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在具体落实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措施时,应当在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必要的修正、补充相应的制度并应当予以明文详细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启动审判委员会程序和上报案件条件

启动审委会讨论案件或议事的条件、提交讨论的案件标准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除了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预审外以及提交的案件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的要求之外,在上报案件或其他工作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须已经合议庭讨论并由审判长决定提请汇报的;2、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须经所在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决定提请汇报;3、对庭室中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庭室集体讨论并由庭长提请汇报;4、关系全院工作且必须经审委会讨论的问题,由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

2、设立先期预告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

在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决定案件会议程序之前,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操作方式是审委会会议及参加人员的先期预告,对已确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提前十日书面告知当事人会议召开时间、参加委员名单以及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当事人可在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此时对该案件暂时不予讨论。对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回避或不回避的决定均可申请复议一次,待复议决定后再将该案件置入讨论程序。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遵守回避制度,对委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及理由,由院长审查决定,并在审委会会议召开时以口头形式进行答复,并记录在案。对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不进行回避的,按违纪处理,情节严重并造成后果的,应当报请人大取消其审委会委员的资格。

3、实行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公开制

基于目前的社会状况,把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会议过程向社会进行公开还不具有现实意义,毕竟这样的案件讨论会不是可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交流的,是法院内部类似于法官学术讨论形式的会议,同时还必须考虑不能泄露审判机密的问题。因此,对案件讨论实行公开,至少可以向本院的审判人员公开,不限制其他审判人员进入讨论现场,这有利于改变审判委员会工作无监督的状况,杜绝暗箱操作或其他非正常情况发生,也可使审判会成员在讨论案件过程中进行现场辅导、灌输先进审判理念,有利于提高法院整体的审判水平。同时,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讨论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必须到场,补充汇报并听取审委会意见,可以防止承办人作不客观、不全面的汇报或故意误导审委会委员的情况的发生,这也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和其本人负责的一个要求。

公开制度还应当要求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应当作为诉讼材料可以被具有阅卷资格的诉讼参与人查阅,如代理律师。既然讨论案件其实是一种咨询活动,在不用作出决定的案件中,这样的咨询笔录当然是可以公开的。

4、建立完善的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

一次审委会的召开,应该确立一整套流程以规范审委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包括确定会期、会前准备、会议的提起、会议讨论的步骤、会议决定的贯彻与落实、与会人员须注意的事项以及会议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各项制度。在为总结审判经验或研究审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前,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将讨论的议题和调研报告提前交于各审委会委员,给予各委员以充分的时间进行研究,在会议中应认真听取汇报人的调研报告,并可询问和发表意见,对会议形成决策性意见应当共同署名。再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对最后决策性意见整理、汇编,根据规定制作法院内部文件并归档。

在为讨论案件而召开的审委会会议,应当分以下几个步骤:1、案件承办人应提前将汇报的案件基本情况填写于申请表并注明汇报重点,报于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进行审查;2、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要求承办人按申请表逐项填写,尤其对汇报重点填写清楚,并由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书附于申请表后,并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将案卷按规定装订整齐提交专门机构,由专门机构针对承办人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与案件事实进行对照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承办人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交由院长提请进入审委会会议讨论;在会议召开前,专门机构还可以要求承办人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3、确定会期和讨论内容后,专门机构应当将会议通知及拟讨论案件情况登记表发至每一个审委会委员,各委员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内查阅承办人登记情况、审理报告和案卷材料;4、会议召开后,由承办人向审委会提出需讨论的重点问题,然后再进行案情介绍,陈述时必须围绕争议焦点,突出重点、思路清晰、材料详实,并辅以法律法规材料。合议庭参加汇报的,承办人汇报完毕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进行补充说明。听取汇报后,由委员进行提问并发表意见,此时,院长不应当发表意见,而是听取各委员的意见并协调引起的争论,并在讨论的最后阶段发表其意见;在需作出决定的案件讨论过程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决定结论,由记录人在笔录最后写明审委会决定意见,包括对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及裁决的具体内容,由全体审委会委员共同署名;5、会议讨论经过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专门机构的记录人员制作审委会笔录,讨论结束后交各委员审阅并签名。笔录应当交承办人或合议庭参

考并装卷,审委会专门机构也应将笔录复制后予以归档;6、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作出决定并制作裁判文书后,应当提交一份裁判文书于审委会专门机构存档,以备查阅。

如前所言,对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个问题,笔者是站在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实际的角度上,根据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某种相似的看法来分析和设计的,这里更多地体现了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对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某种需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支持与批判,从而表达出要求进行变革的意向。

注释:

⑴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4页。

⑵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

⑶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195页。

⑷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法律思想网,2002-04-03)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信贷审查委员会制度

中国民生银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我行经营性资产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水平,加强资产风险管理,保证资产质量,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和其他相关金融监管要求,在实施的基础上修订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中国民生银行设立三级信贷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即总行贷审会;区域中心贷审会、事业部贷审会;分行贷审会、事业部二级贷审会。区域中心贷审会、事业部贷审会接受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分行贷审会接受区域贷审会和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事业部二级贷审会接受事业部贷审会和总行贷审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贷审会是我行表内外授信业务、资金拆借、代理行授信业务、债券投资业务(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央行特种融资券除外)、市场交易对手授信业务的决策支持机构,是授信政策、授信产品、授信流程、调查标准和评审标准的审查机构,是我行经营性资产质量的重要监督和指导机构。 第四条贷审会以贷审会决议的形式对其权责范围内的审查事项出具意见。贷审会决议否决或不同意的事项,有权审批人不得作出同意的决策;贷审会同意的事项,有权审批人可以作出否决或续议的决

策。贷审会不对有权审批人的职责构成任何替代和减免。 第二章贷审会组织 第五条贷审会实行委员制,由信贷审批人员、评审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等若干人组成,委员中应有具备法律、会计等专业背景人员。 贷审会设候补委员若干,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由候补委员依序代替。候补委员的选定应考虑其知识背景,以实现对委员缺席时的有效替代。 第六条总行贷审会设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总行贷审会主任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提名,经我行高级管理人员人事管理程序任命,秘书长由总行贷审会主任提名,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审批。 区域中心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一名。区域中心贷审会主任由区域中心信贷审查官担任,秘书长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任命。 事业部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一名。事业部贷审会主任由事业部风险总监担任,秘书长由事业部总裁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分行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分行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由分行行长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事业部二级贷审会设主任和秘书长各一名。事业部二级贷审会主任和秘书长由事业部风险总监提名,由总行授信评审管理机构审批。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法院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汇报

法院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汇报 2015-02-1600:23:00 市中院()号明传《关于组织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的通知精神,我院组织了民商事、刑事、行政、审管等庭室的人员了座谈,现将座谈内容经整理,按通知分类汇报如下:… 市中院()号明传《关于组织审判管理制度改革调研》的通知精神,我院组织了民商事、刑事、行政、审管等庭室的人员了座谈,现将座谈内容经整理,按通知分类汇报如下:一、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织机构应以审判管理为中心的机构设置模式我院座谈,法院审判管理机构的设置,审判管理的概念定位,从法院的职能上从法院所肩负的使命上,法院集审判、性较强的司法机关,宏观上定位于以审判策略为落脚点,从法院审判工作的职业特点上,是要紧紧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定职能来保障机制,这里的审判权管理与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是等同的,从微观上定位于各庭之间的审判,化的资源配置,科学评价法官的审判业绩,为院党组、审委会当好参谋,直接的决策依据。人数较少的法院可改革庭为几个法官办公室,各个法官办公室一类或几类案件,隶属于审管来管理。我院一年来的实践,对管理机构的重新整合,确立了以审判管理机构为中心的三大的职能(政工监察、审判管理、行政管理),条块之间的分工简洁,审判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大,权威性越来越加显现,法官的质效意识、质量意识了,已了以审管为中心,紧紧审务保障和审判服务的职业化管理模式。二、审判管理的内容包括下列几个审判管理的内容要综合案件审理的各个要素分类,是法官和书记员的审判范围,是思想意识形态政治范畴,是行政服务和行政保障范围,区别,职能上各负其职,、支持,要彻底政治决定化的通管色彩,行政化的模糊色彩,可大至分为三大类,法官队伍的管理,可称为静态的管理,包括法官的管理和培训、书记员队伍的管理、审判资源的配置建议、审判的改革方案、审判调研;案件审理,可称之为的管理,包括案件流程跟踪的节点管理、、司法统计、庭审考评、指标考评、案件质量考评、优秀法律文书考评、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能力评定、法庭及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等。三、审判管理的和价值应定位于下列几点和价值定位的前提,主要是把审判管理法院整体工作位置上。我院研讨,审判工作是法院工作的核心,制定规范,裁判尺度,规范执法,高效的审判运行,其公正性才得以体现,要定位于抓审判质量的稳步上,好的审判质量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否则司法公正句空话,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的权威性才能得以体现,法院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提升,把落脚点于司法为民的上,审判与了的社会,司法为民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其司法的公正性才更广乏的基础。四、与案件管理、审判权行使直接的审判管理包括下列几个审判管理以制度管理为落脚点。制度的制定要自身,制度的实施要防止学用脱节,要工作的流程融入到每个管理的节点,管理法官的理论工具,考评法官的依据,用制度去管人、管事、管物、管案件,把管理的结果直接法官奖惩和用人的依据,记入法官的个人业绩档案;案件流程节点的关口管理。案件送评加大对个案从立案到案卷归档每个流程节点的程序合法性考评,问题、通报问题、解决问题,从(更多精彩来自“秘书不求人”)而审判人员的程序关口意识,更能地程序上的不合法,审判;强化案件的质效考评管理。规则面前人人平等,采用同岗同位考评,实施权利义务均等、机会均等的分案,细化、、技能指标分值,让法官各尽其能,内在的潜力,多办案多得分,少办案少得分的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质效指标考核;四是实施难案申报,注重法官的庭审小结考评。要从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能力入手,调动法官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的性,在办案机会均等的前提下,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能力申报制度,申报评定,肯定其价值的业绩加分,以此激励法官在难案面前不推诿;五是强化案件信息的录入管理,运用科学的手段管理案件的流程节点,使之客观、、;六是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关系,在不干预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地行审判监督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审判管理中的案件流程管理、质效评查与分析、奖惩与错案责任的追究,强化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五、当前全省三级法院审判管理组

评审委员会制度

$ 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本公司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加强风险控制,建立科学的担保项目评审制度,现特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工作原则 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会)负责对担保项目严格评审,评审会表决通过,并经董事长审批通过后方能正式对项目提供担保。 二、成员组成 评审会委员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委员共5名,其中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评审会的日常工作及会议主持。另设置一名评审委员会秘书。 三、评审会工作流程 ( 1、调查部接受客户申请,组织尽职调查,同时风控部分配人员 全程参与风险控制与项目评审,调查部与风控部从开展尽职调查之日起5天之内准备好各项材料,报初审负责人进行初审;由初审负责人24小时内审查并将符合上会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给风控负责人进行复审; 2、对于复审过程中发现的材料中存在的各项问题,由风控负责 人负责指导并督促修改。复审通过后,将项目上报评审会主任,由评审会主任确定是否召开评审会会议进行审议;

3、评审会秘书根据评审会主任意见,组织会议; 4、调查部及风控部列席会议,向会议介绍提交审议项目的情况 及风险评估意见,并对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5、参加会议的委员发表意见,就审议事项提出质询,并进行讨 论。调查部和风控部经理回答委员提出的有关咨询和问题; 6、评审委员会主任综合审议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表决; 7、参加会议的委员书面进行投票表决。表决分为“同意”、“不 同意”和“再议”三种。由评审会秘书统计投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8、当半数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担保的项目时,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若表决“同意”的委员均是无条件同意担保的,即可以按既定程序办理后续业务;二是若表决“同意”的委员是附有条件的同意担保,评审会秘书应记录和整理所附条件交给主任委员,调查部应负责落实评审委员提出的所附条件,风控部负责监督落实。主任委员有权认可评审委员所提条件最终是否得到最终落实,并在《评审委评议表》上签字确认。 主任委员签字后,即可将有关资料提交董事长审批; | 9、当半数以上评审委员表决“不同意”的项目,作为否决项目 报告审批人;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论文摘要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定原则。审判活动依法公开进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是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法院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 本文从公开完善的涵义、内容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公开审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以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据和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开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构想。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审判制度,从而达到司法公平的目的。 关键词: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审判程序,审判制度

1审判公开概述 1.1审判公开概念及原则 1.2审判公开的意义 1.3审判公开工作开展的基本要求 2审判公开问题的探讨 2.1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状态 2.2我国公开审判流于形式 2.3审判委员会对公开审判影响 2.4审判向社会公开力度不够 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建议

前言 法谚:“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这个意义上,法院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公开原则作为监督司法、保障民权的一项制度设计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公开审判而专门制定发布的多个细则性规定。审判公开原则是守护这道防线最重要的监督程序。在当今社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越来越成为当下积弊和民怨的焦点。各类没有实现审判公开原则,无法发挥其真正监督功能的案件中,折射出的深层次原因不仅是司法权不能独立,还要受制于行政权等因素的尴尬,更是公民日益苏醒的权利意识和公权力之间的角力。 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 审判公开是是提高审判公信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本文将从审判公开的法律支持并结合现在我国审判公开的现状来分析目前我国审判公开中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审判制度(1)

中国的审判制度(1)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一)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

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

浅谈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一)

浅谈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审判制度审判原则完善措施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改革和完善,目的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拟从几个角度讨论审判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措施及可能性。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就是确保严格执法,消除司法腐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当前国内讨论最多的就是如何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将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之下,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法官独立,即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涉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和基石,目前改革的关键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 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需要改革和完善。 一、进一步落实独立审判原则,改革法院体制和人、财管理模式 要在我国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司法考试已经切断了书记员直通法官的通道,但多数法院对书记员的管理仍是维持现状,法官多书记员少的现状并没有改变。书记员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而是分配到各审判庭,只负责所在审判庭的书记员工作。由于书记员少,有的审判庭根本没有书记员,法官仍然要担任书记员的工作。因此,应建立科学的书记员管理体制。设立一个管理书记员的机构,将书记员相对集中管理,但并不集中办公,而是将书记员相对固定为某一审判庭服务,如遇其他审判庭书记员人手不够,则由书记员管理机构根据各审判庭的工作需求统一调配。 3.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4.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搞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5.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6.改革审判委员会,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不参加开庭,而是由合议庭向其汇报,由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如何判决,是合法的“暗箱操作”。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造成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是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它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判委员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而对之产生怀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它。因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影响了办案效率。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以为,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找出“病因”,做到有针对性的“大手术”,进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笔者现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谈点肤浅的看法,以陈管见。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1、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我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一般认为,审判活动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

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411803918.html, 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是依拒法律的规定进行的,是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的,大多数案件都应该公开审判,但也有一些特殊案件是不需要公开审判的,这种时候便可以不公开审判,而这些特殊情形有哪些呢,现在就由赢了网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吧。 公开审判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严格规范了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他第一审案件依法

一律公开进行。对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除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和事实清楚可迳行判决的外,第二审也应依法公开进行。总的来说,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开审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 第二,贯彻公开审判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 第三,公开审判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 第四,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行公开审判也是民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要求,广大民众既然享有对司法的监督权,也应当享有对诉讼过程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知情权,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才能知法懂法,并能够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而司法机关有义务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第五,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第六,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

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 一、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 –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任制度。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 –“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 –“惟内”指法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 –“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 –“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 –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 –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 ?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称之为“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 内亲属或姻亲关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应回避。 –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 ?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元朝为了司法审判公正,一方面对法官出入人罪规定了严格惩治方法;另一方 面对于官司拖案,规定由相关的监察官吏进行纠讼;同时,规定审判官在“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时应该回避。 ?明律关于听讼回避的规定较前代更为具体。清律回避制度和法官责任的规定与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探索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在五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司法实践中发 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会公众对人民法 院司法水平要求不断提高,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组织形式、职能定位,还是在工 作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其发展现状已滞后于现代司法理念,与公正、高效审 判宗旨的需要已不相适应,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现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由领导型向专业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行的审判委 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 部门负责人组成。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 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随着法律 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 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审判 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 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 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 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 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可以协调各专业分会的联系,另一方面便于对涉及多个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 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的研究,强化宏观指导。三是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 委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 委员会发挥职能的需要。要创造各种机会和条件,组织委员先学一步,多学一点,使其业务 能力始终能够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判委员会专业化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专业组的职能 主要有:一是专业范围内讨论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对案件质量和效率进行把关。二是结合协 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加强监督和考核,落实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三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以及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指导法 院相关业务的规范性意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考虑到审判委员会专业尚不是法定 审判组织,明确规定专业组在对案件的研究把关上,其意见只是指导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决 定性意见,当合议庭与专业组意见不一致时,仍须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审判委员会专 业组设立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够抓住案件的 焦点和关键,审判委员会专业组除对案件进行把关,还加强了对全市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能应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观指导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 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没有严格界定,使 得许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决定。加之,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 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往往存在谁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时提交就何时提交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审判委员会往往陷入大量具体案件的讨论研究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对审判工作中

中国的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一)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empirenews.page--] 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3)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军事法院设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4)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这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

【范文】《关于巡视中央意识形态的专题报告》解读

《关于巡视中央意识形态的专题报告》 解读 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26日召开会议,审议《关于修改〈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决定》和《关于巡视中央意识形态单位情况的专题报告》。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会议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巡视作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举措,对加强和改进巡视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坚持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赋予巡视制度新的活力。这一举措在我旗深得民心,干部工作不在懈怠,纪律严明,减少了很多不作为的现象,实践证明,巡视工作是治标之举,也是治本之策,必须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发挥标本兼治作用。 会议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十八届中央巡视对宣传、文化、新闻等单位进行了全面政治“体检”,加强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促进意识形态阵地建设,推动意识形态领域全面从严治党。 会议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相统一,扎牢制度笼子,强化制度执行。各级党委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条例》。领导干部要发挥“关键少数”作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实质,增强党章

党规党纪意识,自觉接受监督,带头按规矩办事、按制度用权,自觉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要求。 《条例》修改总结吸纳巡视工作实践创新成果,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巡视工作、市县巡察工作、一届任期内巡视全覆盖等作出明确规定,为依纪依规开展巡视、推动巡视工作向纵深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加强党的建设,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管好导向、管好阵地、管好队伍,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做好稳预期、稳思想、稳人心工作,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思想舆论环境。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 -------------------------------------------------------------------------------- 贺兰县人民法院https://www.wendangku.net/doc/d411803918.html,/ 2008-12-8 12:21:54 为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严格执法,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决策水平、工作效率以及审议案件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重大疑难、复杂、典型和新类型案件以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研究总结审判经验。 二、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周五为本院审判委员会例会日。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延期或临时召开时,由院长决定。 三、审判委员由院长主持,必须由半数以上委员参加,院长因故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时,可委托副院长主持。 四、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提前准备报案材料,并在报案时分发给每位到会委员,会后及时收回。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1、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 2、行政案件; 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4、发回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 5、新类型案件; 6、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和党委交办、人大督办的案件; 7、合议庭有重大分歧,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8、涉及社会稳定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案的制定; 9、因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歧义、判决内容不明确,致无法执行的案件; 10、执行中止、终结的案件。 11、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其它案件或事项。 六、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提前向院长汇报,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七、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要求是: 1、报案材料应样式规范,内容详实,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内容清楚。 2、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3、合议庭有明确的意见及所适用的有关法律依据,有少数意见的亦应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4、案件主办人、合议庭必须对案件事实负责,如实汇报案情和合议庭意见。 八、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 1、听取汇报; 2、提出询问; 3、进行讨论和研究; 4、进行表决; 5、在记录上签名。 九、案件主办人应在审判委员会当场制作审委会记录,并由各委员签名,当场不能制

浅谈庭审公开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浅谈庭审公开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当前,庭审面临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公开,而是如何公开。实践表明,唯有进一步完善庭审公开程序机制,方能架起人民法院与公众沟通的桥梁,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庭审公开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 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了法院庭审公开与媒体舆论监督的关系。上述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推进了法院庭审公开的进程,提升了庭审公开的水平,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然而,庭审公开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 庭审公开程度不足。庭审过程对新闻媒体公开不够,与新闻媒体未能形成良性合作关系。对于一些公众急于知晓的案件,未能及时全面公开,甚至常常限制媒体记者的采访和报道,以致部分媒体往往“断章取义”地报道案件;而对于产生一定影响的报道,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大的精力做案件事实的澄清工作。

正如有的学者所论,从更一般的意义上,司法、媒体、公众之间主要是一种正向关系——司法公开的目标则是培养这种正向关系:通过司法公开的策略强化司法权。即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减少外部因素如权力、人情对法官的影响,为法官办理案件提供有利的办案环境,进而达到强化司法权的目的。 2. 庭审公开形式单调,硬件设施有待完善。今天,微博、微信等成为庭审公开的传播渠道和载体,拓宽了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途径。然而,一些法院并没有设置庭审公开的即时直播设备,如安装电子屏,没有开通微博、微信等,未能通过新媒体方式及时有效地传播庭审真相,导致法院在一些案件上丧失舆论引导的主动权。如邓玉娇案、刘涌案等,事实真相相对简单,但公众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原因不外乎法院没能在第一时间公布案件真相,掌握舆论引导的主动权。 事实上,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及2013 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为法院充分利用新媒体技术传播庭审现场信息提供了契机和法规上的支持。庭审公开的制度保障 庭审公开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

第四章民诉基本制度

第四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合议制度 第二节回避制度 第三节公开审判制度 第四节两审终审制度 2014年司法考试大纲 合议制度(合议的概念与内容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合议制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运用) 回避制度(回避的含义回避的适用范围回避适用的具体情形回避的法律后果) 公开审判制度(内容公开审判,的范围与例外公开审判与开庭审理的关系) 两审终审制度(内容两审终审之例外)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不同:基本制度不象基本原则那样抽象和概括,而是一系列具体的规范;基本制度主要是从法院角度作出规定的,主要是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的,而基本原则有的是关于法院行为的,有的是关于当事人行为的。 第一节合议制度 一、概念 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区分合议制与合议庭: 合议庭是按照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 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审判组织形式。 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代表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 基层法院(包含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 二、合议制度组织形式合议庭 (一)第一审合议庭组成形式 (二)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形式 (三)再审、重审合议庭的组成形式 案例:甲公司诉李某支付货款一案,经A市B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胜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两个月后,李某找到了此笔货款已履行的证据,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应当如何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日施行 第一条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一)一审合议庭组成: A、由审判员组成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 B、二审发回的重审案件,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二审合议庭组成:全部为审判员,无陪审员; (三)再审合议庭组成: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通过学习历朝历代的司法机关的设置、监狱的设置、审判程序、以及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等问题,我们可以了解古代司法的演变过程,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法律的发展程度。使我们能够更深刻地认识我国的传统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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