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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何为“见死不救”?如果简单地从字面来看,就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这种解释并无法律意义,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于见死不救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刑法对见死不

救行为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现状,认为“见死不救”就是指负有救助义务且有能力救助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救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近年来,见诸新闻媒体的见死不救事件真是举不胜举,面对这种严重的社会病态,非常有必要将道德法律化,运用法律手段来强制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

一、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

(一)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古代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例如秦律《法律答问》中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论;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根据这一规定,四邻在听到呼喊而不救助时,要追究刑事责任。《唐律疏议》亦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1]自《唐律疏议》以后,历朝刑律多有此类规定。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律法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并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在定罪论罚时加以区分对待。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犯罪方面的立法例子对于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二)从理论角度来看,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主要关系到法律与道德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对人们的规范越来越细致,致使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不断纳入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例如,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法,新加坡颁布法规处罚随地吐痰等等。这其实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法律与道德都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有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转化。道德是法律的重要精神支柱,而法律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因而通过法律的调整与强制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是提高国家精神文明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之一。尤其在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自我意识的过分强调,致使唯利是图、损人利己、见死不救等不道德现象大量发生。对于这种日趋普遍的恶性现象,与其过高地估计公众的道德水平,还不如估计较低,用法律作出一个最低要求,通过法律强制提高公众的道德水平,更有利与保证社会的基本秩序。当然,我们推进道德的法律强制并非要将各项道德规范变成法律,这样不仅抹杀了道德的重大调整作用,而且也浪费国家太多的司法资源。法律是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的,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是要求行为人在自己没有危险时实施救助,这是一种利人利己的行为,符合现代人的法治观念。

(三)从现实角度来看,早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已有32位代表提出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它时对人权的漠视,它冲击了社会秩序,扰乱了社会稳定。当今见死不救现象日趋普遍,许多见死不救行为已被诉诸法律,这就迫切要求将见死不救行为上升到法律高度,从立法上给见死不救行为一个明确的定性。对于“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有很多人担心这会在某种程度上使公民应有的自我救济责任转化成广泛的公众救济、社会救济责任,极易使人产生不正当的依赖和放纵思想。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实在多余,因为从主观上讲,人们在自己遇险或者利益遭受别人侵犯时,肯定会全力以赴去抗拒险难的,只有当自救不成功时才会向他人求救。试想谁会将自己的生命完全置于别人之手而不闻不问呢?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归于法律制约,并不会削弱公民的自救能力,反而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二、对国外“见死不救罪”的思考及借鉴

在国外,特别是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刑法典》223—6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2]《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3]除此之外,意大利、加拿

浅析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高杨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7)

要:本文指出我国应借鉴国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有限度考虑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借鉴;有限的设立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722(2006)06—0084—03

收稿日期:2006-11-18

作者简介:高杨(1981-),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第13卷第6期2006年12月

琼州大学学报

Journal of Qiongzhou University

V ol.13.No.6December.2006

大、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刑法亦有类似规定。

这里笔者仅通过对德国的“不进行急救罪”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提供一定的借鉴。实际上,从最初提出不作为犯论的德国刑法学界来看,有关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问题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最初确立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一般原则的是费尔巴哈。他认为,成立不作为犯,必须将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据——法规和契约作为义务的前提。之后,另一位学者斯图贝尔提出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大地动摇了费尔巴哈以来所确认的从法律和契约中寻求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学说。之后,德国学者多雷卡在1913年进一步提出,在自己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存在某种危险状态,并且只有自己才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时候,不管该种危险状态是如何发生的,行为人都有消除这种状态的义务。德国学说界甚至有人提出“密切的社会关系”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4]这些理论并没有将作为义务局限于法定的、形式的义务,是德国刑法设立“不进行急救罪”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一般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前提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二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其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往往要面对这样的一些情况:不具备上述三种义务的行为人因其具有救助能力且救助对行为人本身并无危险性,却放弃对求救人的救助致使求救人发生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问题。这势必要求用法律来规范见死不救行为。因而,我国要吸收德国的理论经验,将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作有限的扩大解释。当然,这个“有限”的标准一定要从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严格掌握,并非将义务范围无限扩大,认为所有围观的人都具有救助义务而处以刑罚。确立无以上三种义务的人具有救助义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危险已现实存在且具有相当的紧迫性;2)当事人对行为人的救助已产生依赖,并没有其它选择;3)对行为人具备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处于能够控制已发生的危险的地位,且行为人的行为(出手施救)不会给自身造成重大危险。[5]鉴于以上不作为义务的有限扩大,我们便为“见死不救罪”的设立找到了刑法上的依据。

除此,日耳曼法律文化中团体本位的传统对其现行刑法留下了深远的影响。在近代德国法形成之初,就受到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当然也反映当时德国集权主义、国家主义政治环境,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作了一定的限制。这为“不进行急救罪”的设立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文化基础。在我国,救死扶伤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却出现了道德滑坡,致使见死不救成为一种恶劣的社会现象,这迫切要求我们也将见死不救法律化。更何况我国古代法中也有相关见死不救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应被运用到实践中来!

三、对我国“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构想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往往可以分为:国家公职人员如警察、法官或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等的“见死不救”行为;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的“见死不救”行为;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与前两种行为相比,普通社

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更为常见。现实中出现的“见死不救”行为更多地表现为普通社会公众对突发事件的无动于衷。由于前两者是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职务上的义务,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归位,归位于国家的法定责任——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将这两类“见死不救”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没有太大的争议。而对于普通的公众,“旁观者效应”即责任扩散或责任均摊致使公众对于求救者提供救助的可能性大大减少,这给立法和司法调查、取证都带来一定的困难。可是这并不能成为不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充分理由。试想一下,当一个人面对死亡威胁时,法律是应该选择保护临死者的生命权还是维护旁观者袖手旁观的权利?我们当然应该选择前者,在任何时候,人的生命权都是第一位的。更何况我们并非无条件地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救助他人,而是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去救助。同时,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都存在不确定、不可测的因素,而这些因素随时会发作,使我们的生命安全和生活秩序陷入隐患之中,这时我们也同样会强烈希望他人对自己伸出援助之手。由此看出设立“见死不救罪”并不是对个人权利的践踏,人权是具有社会性的,适当地限制行为人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权利,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只是对权利做出更加合理的配置而已。

据以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完全有必要也有可能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鉴于有法定义务或职务上义务的主体,因其特定身份,使之负有了对受害人必须予以救助的最高层次的义务。其特殊的主体身份,虽然不应影响定罪,但在量刑上却是具备重要意义的。相对于一般主体来说,刑罚设定上应较重一些。而对于没有特殊身份的一般主体,其义务源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义务层次显然要低于前者。因此我们认为,在设定刑罚时应相对较轻。根据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有学者提出应拟“见死不救罪”的法条如下: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义务的人员,面对他人遭受生命威胁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积极救助,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不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的人员,当他人遭受死亡威胁向其求助,而行为人的救助也不会对自身或社会造成重大危险时,不予救助,情节严重、致使他人遭受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以见死不救罪论,比照前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6]

笔者非常赞同此看法,下面笔者将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来阐述一下“见死不救罪”的法律特征:

其一,犯罪的主体,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是负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的人。所谓有救助能力是指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救助他人且救助不会危及自己或第三者的生命危险,同时救助他人并不妨碍履行其他重要义务。对于正在履行法定或职务上要求的义务而无法救助他人的,不能以见死不救罪论处。

其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主要指见死不救行为人主观上对被救助人死亡持希望或放纵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对于那些积极救助但由于力所不能而导致被救

第6期高杨:浅析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85

助人死亡的不能视为本罪。

其三,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和善良习俗。见死不救罪是把一定条件下做人的责任感和互助友爱的传统美德上升为法律义务。它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

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

其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法律特定的救助义务,并因此导致处在危险境地的人重伤或死亡。见死不救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的范畴,不作为必须与自然力或他人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结果的发生。即见死不救行为是一种间接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只有当这种行为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认为是犯罪,若被救助者没有发生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不构成此罪。

“见死不救罪”除应有上述四个方面要件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七个方面:[7]第一、党政干部见死不救的;第二、危难者反复救助仍然不予救助的;第三、对因救助自己遇险而不予救助的;第四,不

救助反而阻止他人救助的;第五、由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被救助者当场死亡的;第六、对国际友人见死不救而导致恶劣影响的;第七、其他严重情节。

参考文献:

[1]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法)《法国刑法总论精义》,卡斯东,斯特法尼著,罗结珍译,1998年版.第217页

[3](德)汉斯?海因里斯?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

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4]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109-156页

[5]冯军译,《刑法概论》,人民大学出版社[6]孙昌军,张辉华,《“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湖南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1月[7]肖一平,金泽刚《刑法增设见死不救罪的法律探讨》,广

西法学,1996年第1期

A Brief Talk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harge of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hout Saving Him ”in Our Nation

Gao Yang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210097)

Abstract:Using penal code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dopted by foreign countries for reference,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The charge of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hout saving him ”should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The charge of seeing someone in mortal danger without saving him ”;using for reference;limited;establishment

(上接第63页)

跃参与造林,男女老少造林的积极性空前高涨,仅2005年就总共完成造林面积6000多亩。在造林中途,种苗紧缺,他心急如焚。为尽快解决乡亲们的种苗来源,他四处奔走,八方联系,积极为群众联系种苗,经过不懈努力,全村群众的造林种苗都得到了落实。他在办理种苗一事的过程中,自掏腰包5万多元,预先垫付了两车种苗款。村民知道后个个感

激不尽,都说许其信副书记是村民造林致富的引路人。许其信眼看全村的浆纸林一派生机蓬勃,充满了自豪感,但也有些不满足,他希望“早日带着乡亲们走出一条绿色致富之路”。我们坚信,许其信和东方人民在东方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一定能把自己的绿色理念变为光辉的现实,以创新自主的精神创办绿色产业,发展绿色经济,建设绿色文化,迈步在绿色致富的康庄大道上!

Implementing Green Project Advocating Green Civilization

——Profound Transformation of Green Revolution Practice in Dongfang City

Chen Li-hao Fu Wei

(1、Chinese Department,Qiongzhou University,Wuzhishan,Hainan,572200;

2、Dongfang Broadcasting Station,Dongfang,Hainan,572600)

Abstract:On basis of productive activities such as Lizu compatriots constructing green homestead,preserving reindeer and developing forestry,this article expounds the profound transformation of green revolution practice in dongfang city.

Key words:Dongfang in Hainan;green project;gree civil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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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琼州大学学报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反方提问: 1. 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生命安全进行负责吗? 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设立“见死不救罪”, 其作用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而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刑法正是保障生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力量能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吗? 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人是否正在遭受生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一)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二)施救者有能力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弱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三)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按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人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入危险呢?如果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 答: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手无寸铁的民众去与歹徒搏斗。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一个电话、一个提醒、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挽救他人的生命。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我们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立见死不救罪吗?面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几时?

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关键词:立法;见死不救;刑法规制;入罪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而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尽管也有许多人对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不以为然,但普遍都提到这是参照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那么,这外国的经,到底是不是解决“冷漠”问题的良方? 一、国外有关“见死不救”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据学者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1] 毕业论文 《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

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美国有《救援责任法》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3] 笔者以为,这些刑法条文确实是针对“见危不助”的。然而,人们通常的理解是,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然,欧洲的法学家们认为,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不是惩罚一种不道德的思想观点,而是要惩罚“对个别成员或法律共同体造成危害或危险的行为”。认为见危不助有害,是因为不进行救助会使伤者失去获救的可能。因此,“延误成功避免危害的实际机会”便是立法惩罚见危不助行为的“刑事基础”。作文/zuowen/ 二、我国应否引入见死不救罪 在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国内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用法律来加以规制。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屡屡发生,已不是一

_见死不救_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_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

“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 池 应 华 (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北京 100088) 摘要:在危急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有时伴生着一种人们称之为“见死不救”的现象。“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被定罪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定罪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有在事实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法律评价。“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构成到底如何?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发生的理论,有助于我们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解读,从而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 关键词:事实认定 法律评价 见死不救 亲社会行为 责任扩散 旁观者效应 在危及人身安全或生命的危急事件发生过程中,目击者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被人们称为“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常常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然而,实情真如人们所担忧的那样吗?“见死不救”行为究竟可否归于法律制约?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基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主观方面)和行为事实(客观方面),是二者的统一,即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处罚,即构成犯罪。因此,定罪的逻辑层次首先是进行事实认定,在做出了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认定,即事实判断先于法律认定。①依此推理,在判断“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定罪时,也应遵循这一逻辑规律。 “见死不救”行为的观点扫描 一、 在法学界,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从法理上看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的。这些特定义务包括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难成立。 而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虽然按照有关不作为犯罪的刑法理论,确实难以笼统地将“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现实状况及司法实践使我们有必要对刑法理论进行反思。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将男女双方为情所困,一方自杀而另一方坐视不救,自杀者最终身亡以及游客落水,船主坐视不救,游客最终溺水身亡等情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案例日渐增多,因而有必要对此类司法实践作出一般的法律总结和规定。为此,有学者提出,这类犯罪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的条件外,还必须使该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与导致相同后果的作为之间具有等价值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作者:杨兴培李芬芳 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 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民意汹汹,言之凿凿, 似乎难以阻挡。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 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本文以一起“出租 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 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上 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 抢救。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 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 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 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而司机张某 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 失血致死。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 论意见不一。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 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本案争 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 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 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 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b15094823.html,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精神,在生活中看到别人发生危难的时候,应该要及时伸出自己的援手来帮助他们。有些人天生心肠就比较硬,在看到别人有危险的时候,觉得与自己无关就不利。那么,这类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见死不救是一种不作为。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并且要求其内容是积极行为。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案情介绍] 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3年9 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

驳_见死不救_入罪_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_罗梦莎

2012?03(上) 驳“见死不救”入罪——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 罗梦莎 摘要小悦悦事件后舆论哗然,部分人主张将“见死不救列入刑”。这种做法真得能够阻止这些冷漠事件的再度重演吗? 本文开门见山提出命题,阐述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其次从三方面论述了“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紧接着道出见死不救的真正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最后得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反而却应将奖励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结论。 关键词道德法律见死不救见义勇为 作者简介:罗梦莎,西南大学文化与社会发展学院,研究方向:社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11-02 一、引言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30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女童王悦(小悦悦)在过马路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并两度碾压,随后肇事车辆逃逸,紧接着开来的另一辆车辆直接从已经被碾压过的女童身上再次开了过去,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九名路人,十八名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0时32分离世。十八名路人被冠之以“冷血”之名,并随即引起网络和社会的热议。大多数人将这一现象归罪于人们道德的滑坡,归罪于见死不救,于是,继2009年三名大学生救人牺牲遭渔夫要挟后,人们再一次强烈要求见死不救立法入刑。 那么到底该不该将见死不救入刑?道德与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将见死不救列入刑罚,实际上意味者道德的法律化,那么道德能否法律化?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清是很有必要的,“道德与刑法有着重大区别,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的精神的自律’,它的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进一步,当我们“透过表层探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规无非是实现某种价值的工具,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其实早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是一个由道德调试的社会,而且,“从法律的历史渊源来看,法律只是一种变异的道德,也可以说法律是道德发展到当代的一种特定形式”。由此可以推出道德的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接下来我们将主要从法律方面分析论证“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 二、“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 即便我们有一千、一万个理由,主张见死不救入刑,我们可否保证它的顺利实施?具体到可操作性这个环节,我们就会发现事情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如若将见死不救入刑,我们会面临很多问题,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效果打折 如果见死不救为罪,这也就间接的将“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降至只是不违反法律的地位而已。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到最后却只得到“我们也只是没有触犯‘见死不救罪而已’的结果”,行为人会怎么思考?荀子曰,“不登高山,不知天之高也;不临深溪,不知地之厚也”,但是行为人的脚踩在永远只是地平线上,那么他们什么时候才能感受到荀老夫子所谓的“高度”与“深度”?举个简单的例子,期末考试来临,不管学生准备复习的战线拉得有多长,临阵磨枪、挑灯夜战几天也好,勤勤勉勉,兢兢业业奋斗一学期也罢,没有学生会觉得期末考试的成绩60分足矣,学生期望的不仅仅是及格、达标而已,他们想要80,90的高分。我们,生活在这个大社会中,总是希望有更高一点的追求与成果。高尔基曾经也说过,一个人追求的目标越高,他的才力就发展得越快,对社会也就越有益。而如果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不论是出于自愿还是强迫(法的强制性)得到却仅仅只是不违反法律底线的结果,这样的结果,行为人还能“发展得越快”吗? (二)匿名效应 在“责任”高度“分散”和匿名的情景中,确定谁违反了见死不救罪是极其困难的。事发现场多少范围以内算是案发现场?为了分辨出某人到底属不属于“见死不救”者,划分一个界限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实际情境中,这个界限又是很难界定的。大部分见死不救行为发生在公共领域,这些公共场合,人员密集,流动性也很强,如果有个歹徒挟持一个人质,从这一条街道一直走到另一条街道,那么这两个条街道的人都要被定为“见死不救”罪吗?案发现场,也不免会有一些特殊群体——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以及孕妇等弱势群体,这些人本身已经很需要关怀了,该不该将他们排斥在责任人之外?如果要排除在外,那么为了具体到人,确保责任明晰,我们需不需要排除匿名制度,在所有人进入到这一场所之前都先进行身份登记,或者将所有地方安装上监控器?但是,这与明朝统治下的锦衣卫制度又有何区别? (三)责任人能力要求高 上例中,歹徒携带武器,行为人大部分都是赤手空拳的老百姓,可能根本不是歹徒的对手,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为了不违反“见死不救法”而不顾生命危险吗?那么这样会不会有点得不偿失?为了不违反法律或者说招致死刑,我们就要首先做好搭上自己的人命的心理准备,听起来好像无论怎么做,结果都是一样的,做也该死,不做也该死,到底该怎么办?再将案例扩展一下,为了能够帮助到别人,我自己首先要有一个强健的身体;为了救溺水者,我要首先学会游泳;为了斗得过歹徒,我还要学点必要 ◆法学研究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2011-11-14 14:19:14) 标签:德国刑法“见死不救”不作为刑事处罚可期待性杂谈 1. 法条规定: 针对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 项(下称“323条c项”)。 该条译文如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且救助根据当时情况是可期待的,尤其对其自身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Wer bei Unglücksf?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nd ihm den Umst?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anderer wichtiger Pflichten m?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需要提醒的是,323条c项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群体,而非特殊人员或群体(如消防员、车祸当事人等)。针对后者,有其他法律上的特别义务(如德国《道路交通条例》第34条规定的车祸当事人的救助义务)。 2. 适用前提 n 存在困境 适用323条c项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困境,包括意外事故、公共危险和公共困境。 意外事故是指突然发生的、对人身或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事件。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根据以往判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其他事故、突发疾病(如心脏病)、难产、自杀(对此的认定有较大争议。但德国律师同行的建议是此时以提供救助为佳,以避免刑事追究的风险。)。 公共危险是针对较大数量人群的人身、生命或重要财物的确定的危险,如铁轨上有异物、有毒化学气体的泄露。而危险是否属于突然发生,则不重要。 公共困境是指对针对大众的确定的严重的困难情形,如社区忽然断水断电或洪水。困难情况必须事实存在(经得起事后审查)。 n 需要救助 适用323条c项的第二个前提是需要救助。对此,需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在场有多人可能施救,则单个个体不能以他人能施救为由来为自己开脱。每个在场的可能的施救者都应该尽力以使施救得以完成。

见死不救罪(论文)

论见死不救罪 ※※※※ 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 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 默然处之, 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 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 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 但严格控制其范围。“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 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 从而勾勒出“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

前言 近期,我国连续出现了几例见死不救的恶性事件,使这一话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在中国传统社会,对见危不救者主要加以道德的谴责,这多少影响了现代人的法律观念。当世界各国普遍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时候,中国依然不能推出相应的立法。立法的空白,不仅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 1.1概念 “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重大现实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1.1.1广义的“见死不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见死不救”是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看到国家或公共财产、他人的生命、健康遇到危险时,不履行自己的求救义务或不实施求救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里的义务大多数学者都从不作为犯罪论处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首先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伦理上的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说,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员的义务)。 1.1.2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审判员和检察员)和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本章所提的是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2 法学界的两种看法 2.1在刑法上要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针对许多“见死不救”现象,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怎样对“见死不救罪”进行具体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权力与责任”。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和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律之外。 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目前,中国缺乏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国人习惯用道德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过错。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

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报告

关于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调查报告 调查时间:2011年10月24日星期一 调查方式:问卷调查 问卷分数:30份(全部回收) 调查地点:新一加大润发 数据分析: 4、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为“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关于

关于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调查报告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左右,佛三黄岐广佛发生一起车祸事件,一辆面包车撞到一名2岁女童小悦悦后逃逸,路过的行人无人伸出援手,接着又被一辆车从其身上碾过,在事情发生后的7分钟内共有18名路人经过,但无人出手相救和拨打求救电话,直到第19位拾荒的婆婆将倒在血泊中的女孩救起。事件发生后引起社会舆论的一致强烈的讨论,是社会道德的败坏,社会风气、舆论导向造成的恶果导致了想救却不敢救,还是救人的人想炒作……社会的悲哀,这个时代的悲哀,亦或是我们的悲哀,人性,良心,道德怎样才能寻回。 就此事,我们提出观点,是否该为见死不救立法,是否应该见死不救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否要为救人的人提供法律保护,我们走上街头,对城市居民采取问卷调查,并得到了社会人群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反响。 受访的群众多以年轻人(10—20)、社会工作者(20—40)为主,他们认真地看待问卷中的问题并针对问卷中的相关选项对我们提出了他们的观点及其想法,在调查过程中,个别市民对“小悦悦”的悲惨遭遇一无所知,我们竭尽所能为其讲述。 调查结果 1、大多数的市民对陌生人的求助有所警戒,都会远观其变再行事,只要个人安全和个人利益不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人们还是乐于伸出援手的; 2、多数人认为帮助他人是一种义务,但少数人也认为,救与不救是个人的意愿; 3、关于是否为“见死不救”立法,市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支持立法的人认为见危不救固然可憎,前有南京老太案例,明哲保身也合情合理,有了法律方面的保护会使自己救人更放心。同时不支持立法的人认为这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个人的问题,即使有法可依也要看是否有意愿去助人救人。 4、关于是什么导致了当今社会的人对,他人如此冷漠,见死不救,市民说,太多的案例现实摆在眼前,那些见义勇为的人不但得不到金钱利益的补偿,还反被他人反咬一口,惨遭诬陷,有些救人的牺牲生命救人到头来换得一个“出风头”的称号,那些碰瓷的人,一声对不起就逃脱法律制裁的人如何制裁,这样的情况下谁还敢逞英雄。 5、奖惩方面,惩罚机制一点不少,少的是弘扬正义,奖励善行的机制做好事不留名,政府方面应该奖励好人好事,鼓励更多的人去做好事,对于那种坏人坏事要严厉打压。 就此次问卷调查,我们在问卷的问题选项方面,选项过于片面,不具概括性和针对性,提问的问题过于稚气,问题不够精。调查结果总结出,目前导致社会上见死不救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大众的良心是好的,只是被那些用心良苦的人(碰瓷等卑劣行为的人)给整怕了,这是关于诚信的问题,是道德方面的问题,如果人与人之间诚信对待,讲文明,讲素质,讲道德,法律存不存只是一个明文条例,有或无不会给人造成任何影响。 仁义道德很重要,公平正义很重要,诚信很重要! 立法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道德与信仰的缺失,不能指望立法解决。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此外,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难以保证自己一生安全。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

对见死不救行为应不应该立法惩处

对见死不救行为应不应该立法惩处 小悦悦走后,人们关于如何防止悲剧重演的论题也提上了日程,有人提出要通过立法来惩戒那些“见死不救”的路人,用法律手段来拯救失落的社会道德。 然而调查显示,只有17%的人称在险境中会选择见死不救,可见大部分人心中的道德标准不曾丧失。具体表现为每年有1.2万多起就爱你一用为时间,而见死不救的案件仅几百起。试问如果道德沦丧到无法拯救的境地,怎么会有人人、微博对小悦悦事件的疯狂转发,怎么会有无数好心人对小悦悦的救助,有怎么会有这么多人在这里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立法惩处呢?就针对这一小部分人来说,调查显示见死不救的人中50%是怕惹祸上身,32%是爱莫能助,仅18%是冷漠的心态,可见其本质原因是由类似彭宇案中的讹诈所引起的社会信任危机。 下面,我将从立法惩处见死不救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来论证为什么不应该。 第一,立法惩处不能解决见死不救行为的根本问题。 首先,我们要叩问的是,当今社会的见死不救行为,真的是因为人们道德的沦丧和良心的泯灭吗?其实不然。围脖人人上对小悦悦等类似事件的转发声讨,让我们看到人们的道德良知依旧存在。其实,见死不救的根源在于人们考虑到了自身的安全风险问题以及被讹诈冤枉的可能。当跳下水去救人反被拉扯着一起去见了阎王,当好心扶起摔倒的老人却被冤枉成推到老人的罪魁祸首,在当今这样的社会情况之下,人们见死之时必然会犹豫一下救不救。 其实,当今见死不救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安全保护和问责制度的不完善。如果易溺水处安排有专业救生员,扶起老人可以不被讹到自己头上,完善了这些制度,我想大家还是会毫不犹豫的伸手去救的。可见立法惩处,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第二,立法惩处亦不能有效减少见死不救的行为,反而会使人们见死内心惶惶。人们见死之时,救,可能危害到自己的生命,或者蒙冤被讹诈;不救,法律又会惩处自己。如此两难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_1000003506237611

法 商 研 究2002年第6期(总第92期)热点问题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084) 摘要: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关键词:见死不救 不作为 故意杀人 近年来,司法机关将未婚同居者①或者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闹,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结果导致自杀者身亡的事件,②或者游客落水,船主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身亡的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③的情况日见增多。这种情况为刑法理论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法定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场合,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道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成立根据。同时,即便在法定义务之中,也有层次之分。具体来说,就是父子之间的赡养义务或者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之中,不包括救助生命的义务。因此,在夫妻一方自杀,另一方不阻止、援救的场合,不能因为存在法律关系,而认定另一方没有履行其法律上的义务,并因此而认定其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④如此说来,在我国,就“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以刑法学说的理解为准的话,似乎可以说上述司法机关的判决都是错误的,但是,从目前社会舆论界的反应来看,似乎并没有多少人认为各地法院的上述做法欠妥。这种现实,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理论进行反思。以下笔者试从我国刑法中有关不作为犯的理论出发,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目前的理论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见死不救”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引用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款,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过去的判例往往采用这种方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对故意犯罪形态的规定,但实际上表述的却是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的内容,因此,以这一条文来分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b15094823.html,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作者:杨兴培李芬芳 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3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民意汹汹,言之凿凿,似乎难以阻挡。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本文以一起“出租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上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而司机张某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失血致死。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论意见不一。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见死不救 是否立法 辩论稿1

尊敬的主席、各位嘉宾大家好。 在我们这个数千年来“守望相助”的人文国度中,道德的沦丧和人心的冷漠竟如此超乎想象,以致于有了我们今天的话题。诚然“小悦悦”事件,如巨浪般激荡在每一个国人的胸膛,外国媒体甚至用了这样的标题来报道——《这就是中国》。但迷茫的我们,在个别恶性的个案影响下,在舆论的鼓噪中,切不可病急乱投医,仅凭“良心冲动”来治理社会,贸然地将道德问题法律化。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我国目前还不需要用立法惩治“见死不救”! 90年代中叶法学界曾对“见死不救”是否构罪问题进行了热烈而长时间的讨论,结果却不了了之,未见任何立法成果,哪怕在“小悦悦事件”后的2011年11月26日凤凰网的民意调查也显示80.42%的民众对中国应否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持反对意见,这足以证明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不是最优的选择。 首先,将“见死不救”入法意味着人们要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履行额外的义务,而见义勇为、好人好事这些词汇将永远的消失,不具有存在的意义,。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只要不侵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秩序,公民的行为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见死不救”的人不说是好人,但不见得就是坏人,对不是坏人的人施以法律制裁,有违常理。大多时候,人们不是不想救,是不敢救,承担不起救后的责任,归根结底是由于社会中碰瓷、诈骗、敲诈勒索现象太多,与其立法惩治见死不救,

是否更应该考虑严惩这些不良现象。其次,在实际操作中,“见死不救”该怎么认定?如何取证呢?立法惩治“见死不救”可能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在法律体系尚未完善,价值体系正待重建的中国,到时有没有人见义勇为我不知道,但是一定没有人袖手旁观,因为旁观者都跑光了。如果有那么一天,我们可以想象以公共游泳池为代表的公共场所必将一片凋零,因为你不敢去,因为你不知道意外什么时候发生,因为你怕不知不觉就被立法惩治了。 可能对方辩友会以国外此类相关立法来比较,但你们深入了解美国、德国、新加坡“见死不救”入法适用时的严苛条件吗?你们深入研究了西方社会的法治理念和契约精神背后的人文社会吗?东西方法治理念和道德信仰的差异,因此我们对立法惩治“见死不救”需要慎之又慎。心理学告诉我们,人类所有行为的动机只有两个,一是趋利,二是避害。法律不需要惩治“见死不救”,也完全可以会同道德一起来挽救我们的社会风气,可以做的事很多:法律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积极救援者来弘扬道德;法律可以鼓励更多的民间机构帮助那些做好事被诬陷者免费打官司,提供相应赔偿基金,免除他们后顾之忧;法律可以制定规则,来惩戒那些诬陷做好事的被救助人。道德问题的“泛法律化”固然可以迫使人们就范,但是如果得不到普遍的道德认同,其最终结果要么是因触犯法律者太多而使民众叫苦不迭,怨声载道,要么就是因为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而导致法律条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入刑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写进中国刑法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于是省政法委官方微博上发出信息,“请停止冷漠,广东将开展‘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讨论,问计于民”。 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不仅广东官方发布信息问计于民,征求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意见,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见死不救”,在更大的层面上叫做“见危不助”。对这种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我是持否定态度的。 不可否认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确实有这样的立法先例,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 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芬兰刑法典》第21章“侵害生命与健康罪”第15条不予救助:凡明知他人处于致命的危险或者丧失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但并未给予或促成救助,鉴于行为人的选择自由和当时的状况,该救助是能被合理期的以不予救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但我们要清楚,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比起中国的情况,欧美的社会发展程度较高,人们之间的信任程度高,人的认知、技术能力也较高。我们要认识到现阶段中国与欧美之间的差距,并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引进国外的那些“见死不救罪”或“撒玛利亚人法”的。 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虽然,刑法上也有“不作为犯”的说法,但这是因为特定人群有其应该做的义务,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互相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对于一般的人来讲,“见危不助”明明是一个道德问题,怎么能用刑法来规范呢? 法与道德间的关系不能任意模糊。正如学者秦晖在评论汶川地震中“范跑跑事件”时说的,“正当”与“善”不能互为否定,“小人”“恶人”也不能混为一谈。如果这18路人确实被证明是冷漠,我们可以谴责他们是“小人”,但却不能说他们是“犯了罪”的“恶人”,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救人的义务 这些年,我们常把道德作为“务虚”的内容,觉得它要靠倡导呼吁、靠教育营造出来,所以非常重视“道德模范”的示范作用。这当然没有错,但不应该忽视硬币另一面:“道德建设”也需要强有力的主动出击,通过外在力量对于错误制造者进行干预、约束和纠偏当道德堤坝受到冲刷时,谁在向溃败之处及时地倒上固坝的沙袋?当公众对明显的不公正热情“围观”时,谁能引领这种关注,用力推动“纠偏”之举?挽救道德滑坡,更需要以务实的精神,踏踏实实地做一些“平民愤”“得民心”的事儿。路不平,有人铲;事不平,有人管解放军士兵遭遇类似侵害,部队长官坚持“依法维权”“不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换来了公正,这是一次“道德具体建设”的过程,这个过程显然值得更多部门的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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