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件

201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乡政府原乡建助理陈利宇贪污案等8件扶贫开发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件。同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领域资金项目中职务犯罪的查办,做到查办扶贫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全覆盖,确保各类中央扶贫政策和资金项目真正惠及贫困地区、贫困人员。

案例一

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乡政府原乡建助理陈利宇贪污案。2011年6月,陈利宇在任乡建助理期间,利用给村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8.8万元占为己有。2016年10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陈利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二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汴塘村党支部原书记、杜庄片原会计顾兵贪污案。2009年至2015年2月,顾兵利用担任杜庄片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仇桥镇政府经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过程中,私自截留他人低保金共计1.8197万元占为己有。2016年7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顾兵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三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村镇规划管理站原工作人员郑德应玩忽职守案。2012年底,郑德应在负责审核岐岭乡新村危房改造补助申报材料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相关规定开展入户调查,致使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9.2万元被他人冒领,至今无法追回。2016年9月,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郑德应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四

广东省和平县彭寨镇土厘村村委会原主任刘作晒贪污案。2011年至2012年,刘作晒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套取当地政府用于农田复耕排涝工程的扶贫救济资金49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其隐瞒犯罪事实、伪造相关凭证、教唆他人作伪证,妄图逃避法律追究。2016年7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刘作晒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案例五

海南省澄迈县扶贫办原主任陈儒成受贿案。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陈儒成利用担任扶贫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扶贫物资采购和扶贫基础建设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0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6年9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儒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万元。

案例六

四川省合江县先滩镇龙口村村委会原副主任张云毕、原村文书李星科共同贪污案。2011年至2012年,张云毕、李星科经共同商议,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申请工作中,伙同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危房改造扶贫款共计9.2万元占为己有。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张云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李星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七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田家寨镇坪台村村委会原主任贾生文贪污、受贿案。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

贾生文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占村民危房救助补助金、低保金、雪灾救助金共计3.7701万元;利用给村民办理奖励性住房补贴职务便利,收受多名村民贿赂款共计2.39万元。2016年8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案例八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党委原委员、人武部原部长、红翔新村党支部原书记王明海贪污案。2014年10月左右,王明海利用担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分发扶贫羊只过程中,伪造发放名册,私自截留扶贫羊139只,后将上述羊只变卖7.784万元留作私用。2015年,王明海利用乡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2万元为己所用。2016年9月,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明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来源:http: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f16641247.html, kx1988.html

人民检察院着力提升职务犯罪办案质效方案措施范文

一、加强组织机构建设,增强办案力量,努力提升办案 能力 一是成立职务犯罪检察官办案组。为增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专业化,郊区检察院挑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组成固定办案单元,打造专业化业务团队,今年共办理监察委移送起诉案件7件8人,均实现介入、“捕诉一体化”,审查效率大幅提高,办案质效明显提升。二是检察长带头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郊区院检察长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带头办理首例监察委员会移送某石油公司加油站站长王某某重大贪污案、原佳木斯市东风区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某某重大贪污、受贿、行贿案,讯问嫌疑人、出庭支持公诉,这是检察机关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提高政治站位,助力全面从严治党的一项创新工作,也是将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三是加强学习,夯实业务基础。分管检察长组织刑检部门学习新修订《宪法》、《监察法》,共同探讨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为办理监察委移送职务犯罪案件打好坚实基础。 二、加强与监察委沟通协调,完善工作对接,努力提升办案合力 为适应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与监察委员会对接的需要,郊区院秉持与监察委密切配合的原则,通过充分发挥职务犯罪办案组专业化优势,通力协作,探索建立与监察机关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确保案件依法顺利进行。一是制定提前介入案件制度。职务犯罪检察官办案组树立先行意识,与区、市监察委达成共识,在案件移送起诉前,提前介入每起案件,就基本案情、定性意见、补侦方向等方面与监察委办案部门保持实时沟通,及时掌握案件的办理进度,受案前讯问被调查人,掌握供述情况、认罪态度,并初步达成是否做出逮捕决定的意见,为后续工作顺利开展打下基础。二是无缝隙衔接,顺利完成强制措施的决定及执行。为解决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涉及的羁押场所转移、涉案人员看管、入所手续办理等一系列现实问题,职务犯罪办案组针对每起案件与监察委办案部门就案件移送时间节点、交接程序等具体问题进行沟通,制定工作衔接预案,明确各自分工,通力协作。检察官办案组受案当日,立即做出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并协调本院司法警察,与监察委及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共同执行逮捕,顺利完成强制措施的执行。如办理异地留置的潘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检察官办案组多次赶赴异地提前了解案情,提前协调当地看守所,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受案当日即完成逮捕执行、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及讯问工作。三是强化内部机构协作。监察委移送当日,与本院案件管理及法警部门沟通协调,确保案管及时录入系统及强制措施执行。如张某某、于某某滥用职权案,及王某某贪污、受贿、行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包括哪些

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包括哪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犯罪多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的犯罪,因此这类犯罪往往是由各地人民检察院来立案侦查的。 职务犯罪并不是很多人以为的职务侵占罪,而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具体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的规定。那么对于这样的犯罪,侦查机关是谁呢?即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有哪些?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有哪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犯罪多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实施的犯罪,因此这类犯罪往往是由各地人民检察院来立案侦查的。 二、职务犯罪具体有哪些种类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53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中用了十五个条文,规定了十二个罪名(394—396)包括: 1、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 3、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5、行贿罪; 6、对单位行贿罪; 7、介绍贿赂罪; 8、单位行贿罪;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0、隐瞒境外存款罪; 11、私分国有资产罪; 12、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中用了二十三条规定了34个罪名。包括: 1、滥用职权; 2、玩忽职守; 3、枉法追诉裁判罪; 4、私放在押人员罪; 5、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有七个: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 3、刑讯逼供罪; 4、暴力取证罪; 5、虐待被监管人罪; 6、报复陷害罪;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

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调查报告

唐山市预防职务犯罪调查报告 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研究, 透视发案原因, 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愈显重要。为了解掌握职务犯罪特点、原因, 以便提出有效预防对策措施, 我来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处,在广泛听取意见、了解当事人思想动态、研读相关材料的基础上, 形成此调查报告。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家庭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犯罪。 一、职务犯罪的危害 首先,犯罪的直接后果十分严重。由于职务犯罪都是具有一定权力的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且这些人手中握有权力,能直接地、从表面上看来是合法地犯罪,因此犯罪比较容易得逞,这更会助长犯罪心理,实施更大的犯罪。近几年,我国职务犯罪一年比一年多,要案涉及的犯罪数额一年比一年大,都说明了这一问题。、职务犯罪直接后果严重,还在于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或携款潜逃,使追赃工作无法进行。即使对其绳之以法,但国家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却无法弥补。 其次,职务犯罪毒化社会空气,腐蚀人的精神,使人道德沦丧。职务犯罪最大的危害在于对人的精神危害,对社会的腐蚀。职务犯罪多数表现为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权力一直是人们关注和追逐的热点,并且对权力的认识产生了扭曲。一些人追逐权力,是为了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私利,这样就形成了花钱买官,以权挣钱的恶性循环。 二、预防职务犯罪的意义 (一)预防职务犯罪可以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率上升的趋势 职务犯罪和其他一般的犯罪一样,它的发生有其社会原因。这种原因的产生是由社会生产力的水平、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水平决定的,是任何阶级社会所无法回避的。特别是现阶段,生产力高速发展,与社会管理水平提高不相一致,一些发达国家个别社会管理职能存在权利制约的真空,一些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处在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中,社会公共权力参与经济运行甚至参与再分配,在监督、制约体系上缺乏科学体系,必然产生职务犯罪。同时具体的职务犯罪也存在着偶然性的一面。因为没有天生的犯罪人,人的犯罪都是在后天的社会不良环境和主观的个人经历和心理调整不利等诸多因素,是可以通过预防的手段、措施加以影响和抑制,阻止犯罪的产生。正因为如此,我们所讲的预防不是意味着消除,从某一方面讲,预防实际上“控制”或“管制”犯罪的发生。预防犯罪的标志是违法犯罪率的下降或是犯罪率增长大趋势的减弱。预防旨在减少违法创所造成破坏的广度和严重性,旨在减少产生犯罪的机会,旨在影响潜在的犯罪或全体公众。因此,预防职务犯罪的正确定位应该在降低职务犯罪的发生率。

职务犯罪案件多发高发原因分析及建议

职务犯罪案件多发高发原 因分析及建议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职务犯罪案件多发高发原因分析及建议 一、主要特点 1、从作案形式上看,有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和单位内部作案两种。内外勾结作案主要发生在单位之间有相互业务往来或共同承办一项工作的情况下,而且多发生于行受贿犯罪或共同挪用公款犯罪方面,其余则多为单位内部人员勾结作案,而且以共同贪污为主要的犯罪形式。 2、从涉案人员构成看,单位一把手直接参与作案,单位内部普通员工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特征是每个人均是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实施犯罪,既有共同犯罪,往往又各自独立构成犯罪。 3、从作案手段上看,呈现简单、明显、直接的方式。除行受贿案件外,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隐瞒账目情况,由财务人员作假账予以私分。另一种是利用单位“小金库”侵吞公款。 4、作案次数较多,且不易被发现。尽管作案手段很明显、直接,但在窝案串案中,涉及经济犯罪的各环节的执行者构成利益共同体,不易被发现。 5、定罪方面存在难点。这类案件,往往有着形似合法的外衣作掩护。无论是内外勾结,还是内部人员勾结作案,他们往往都有一个假协议书之类的伪装,给自己留“后手”,一但罪行败露,假协议就成为他们逃避法律的借口。

二、原因分析 1、行为人法制观念淡薄,私欲心重。当私欲与自己手中的权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会轻易把手中的权力当作生财的便利工具,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 2、规章制度存在缺陷,资金管理存在漏洞。窝案、串案中很多是单位的一把手与财会人员共同联合作案,往往利用单位内部管理漏洞,浑水摸鱼,将财务账目搞乱。 3、监督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上下级单位之间监督不到位;单位内部对各项财务支出的监督不到位。 三、对策和建议 1、进一步加强法制观念教育。对单位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大力加强廉政教育,加大以案示法的宣传力度,达到以身边的人和事进行教育的效果。 2、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完善健全预防犯罪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特别是加大对一把手和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力度,形成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等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合力。加大对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监督的力度,并将检查的结果予以公示。在各职能机关之间,建立疑点通报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及重点部门人员的监控力度。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规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未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预防职 务犯罪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工作,并结合本职业务作好相关预防工作,形成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 (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 (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 (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八)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 (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 (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 (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 (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 (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

几种常见职务犯罪原因

几种常见职务犯罪原因 【摘要】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一、财会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1、财务制度不健全,内部监管不严。从查处的财会人员职务犯罪情况来看,很多发案单位的财务制度杂乱无章,管理混乱。有的发案单位尽管制定了详细的财务制度,但形同虚设,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未严格进行财会检查、稽核,使财会人员犯罪如“探囊取物”,即使出现了财会人员职务犯罪也不能及时发现。此外,还有许多单位领导对下属财会人员失去监管,从办理的多起财会人员职务犯罪案来看,很多单位领导对本单位财会人员职务犯罪起初并不知情,有的还颇感意外,至使这些财会人员职务犯罪愈演愈烈。 2、新《会计法》的宣传和贯彻力度不够。从开始实施的新《会计法》对会计职业、会计工作和会计质量提出了更严格的法律要求,对会计管理设计了详尽的制度规则,对违反后的责任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会计法》的贯彻落实并不尽如人意,宣传不到位,不仅不少单位的直接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了解、不熟悉条文的规定,就连一些会计人员也不甚了解或未深入学习,执行也不到位,一些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对《会计法》的落实监督检查不力,对内部出现的一些违反《会计法》的事件也未严格进行处罚,有的单位出于种种原因甚至在发现犯罪后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隐瞒犯罪事实,使财会人员职务犯罪得不到及时的查处。

扶贫领域现腐败黑手

扶贫领域现腐败黑手 领低保需交5百好处费 经济参考报随着越来越多的扶贫项目和资金下拨到基层,当前发生在这一领域的腐败风险上升。《经济参考报》记者近期在多地采访发现,一些地方基层干部特别是村组干部频频将“黑手”伸向扶贫领域,使脱贫对象的“获得感”被严重剥夺。除了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涉腐基层干部惯用的违法手段外,一些“非典型”的“回扣式”腐败,正在成为基层干部蚕食群众利益的新变种,即“给你争取一碗肉,你得让我喝口汤”。多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反映,相较于扶贫领域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对人数更多、范围更大的村组干部“微腐败”,惩处起来掣肘颇多,力度也显不足。 一、扶贫资金被当成“唐僧肉”——广西一些受访纪检干部说,他们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少村干部认为,申报扶贫领域项目很辛苦,从资金里抽取一些“回扣”理所应当,把扶贫资金当成了“唐僧肉”。《经济参考报》记者近日在中部地区

一国家级贫困县下乡时,有村民反映,2014年,该村以42户村民名义申报了一个茶叶种植的扶贫项目,种植规模为222 亩,项目资金44万元,按照政策,75%的资金要分配到户。而经村民实地丈量,项目实际面积不足20亩,且42户村民中还有去世多年之人。同时,发放到村民一卡通的资金第二天就被村里套走,村民每户只拿到200元,项目至今仍未实施。据了解,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在当前扶贫领域是涉腐基层干部惯用的违法手段。“近年来查办的扶贫领域腐败案件,主要发生在惠农专项资金、退耕还林补贴、低保发放等领域,有的干部‘雁过拔毛’,贪婪程度令人震惊。”陕西省山阳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席健康说,全县有86项惠民补贴,形式上虽然实现了“一卡通”,但在申报环节仍存在漏洞。犯罪分子往往采取虚列名单、偷刻印章、复印村民身份证、冒领等方式,或在申请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犯罪形式也更加隐蔽。西部地区一设区市检察院反贪局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曾查办当地的一起案件,一国家级贫困县申请了100万元资金为一个村修桥,经各级干部层层截留,最后真正用于工程的竟然只剩下7万元。除此之外,多地群众反映,要获得一些帮扶,必须通过村干部的申报,诉求才能上达,往往不得不依附于后者,满足对方的索贿要求。广西博白县近期查处的一起案例中,新田镇百岸村原村支书蓝元雄在帮助群众申报农村改厕项目时,按每户50至100元的额度收取好处费共1.27万元。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镇一村主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特点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 依照《刑法》的规定,反贪部门所受理的十二种案件中,从犯罪主体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严格的、明确的主体的案件,即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案件有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二类是一般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第三类是其他特殊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案件类型不同,犯罪主体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对犯罪主体有一个全面地了解和认识。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直接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准国家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根据这一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

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两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依法取得职务身份,即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上级机关任命、委派或通过选举,或经过国家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管理公务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理论上分,国家工作人员不外乎以上三类,但在办案实践中反贪部门所面临的情况又是十分复杂的,以下几类人员往往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按照国家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乡以上党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政协委员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关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浅析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浅析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城市化建设呈现日新月异的发展态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和范围日趋扩展,工程建设相关领域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违规腐败问题,由于其过程往往涉及政府多家单位和多个管理部门,资金投入量大,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存在许多突出问题,有的甚至日渐升级演化为一种行业性“潜规则”。虽然从中央到地方都相继出台了很多规范、采取了一系列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但是,由于建设市场管理机制不健全,工程建设领域涉及面广,这一领域仍然时时受贿犯罪的重灾区。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几年查办的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情况,抓住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产生的深层次问题进行分析,从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现状、特点,成因以及预防对策等几方面方面进行探讨。 一、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现状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史数据显示,2007年、2008年两年间,商业贿赂犯罪立案查办的9374件10043人,其中受贿7250件,占查办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数的77.3%;行贿1879件,占20%。此外,还有单位受贿61件,对单位行贿22件,单位行贿92件,介绍贿赂70件。 这些案件主要发生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单位所属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领域。据统计,发生在这几个领域的案件7

990件,占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总数的85.24%。其中,城镇基础设施建设2999件,单位所属工程建设2881件,土地出让1110件,房地产开发1000件。 另外,统计数字显示,09年1至9月,广东纪检监察机关共查处工程建设领域类违纪违法案件158件166人,其中厅级干部3件3人,县处级干部34件34人,给予党政纪处分118人,其中厅级干部1人,县处级干部28人;全省检察机关共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291件涉及307人,涉案金额8177.56万元,其中涉及处级领导干部28人,厅级领导干部2人。 再结合近两年来新闻曝光的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的具体个案,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已成为职务犯罪高发的重点领域。从各种统计数据看,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仍呈高发态势,大案要案时有发生,而且案件涉及的犯罪金额也比较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 二、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特点 1、涉案人员行政级别高,多为建设单位领导及管理人员。工程建设领域涵盖众多部门和人员,一旦发生权钱交易行为,手握实权的“一把手”领导及评标、评审专家、工程师、工程交易中心人员等均可能涉案。据统计数字显示,09年1至9月,全省检察机关共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291件涉及307人,涉案金额8177.56万元,其中涉及处级领导干部28人,厅级领导干部2人。 2、犯罪手段多样。主要有:直接权钱交易,利用各种名义直接送钱送物,拉拢收买相关人员;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围标;变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扶贫攻坚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扶贫攻坚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12月13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助推扶贫攻坚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和保障脱贫攻坚工作情况,现场公布八个检察机关查办的发生在扶贫攻坚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例。 一、广元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程朝松(副县级)涉嫌受贿案 程朝松在任职期间,利用其主管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移民搬迁工作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揽道路交通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工程老板越某、袁某现金人民币数额巨大,涉嫌受贿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二、朝天区大滩镇原党委书记王品邦受贿案 王品邦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承揽通村公路工程、划拨资金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老板现金人民币27.5万元。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三、旺苍县九龙乡人民政府原乡长陈果受贿案 2008年,陈果任盐河乡乡长期间,利用负责政府全面工作并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李某、万某等人将盐河乡尚未发放下去的“5.12地震”过渡安置资金由各村负责人从乡财政领出去,并编制虚假过渡安置资金发放花名册,向李某、万某等人索要45196.1元。2009年至2015年,陈果在担任盐河乡人民政府乡长和九龙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人民币现金15.7万元,为他人承揽道路交通工程提供方便。 2016年6月7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望江社区原居委会主任王三鸿贪污拆迁补偿款案 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王三鸿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执行解家岩棚户区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六户“空挂户”(只有户口,没有土地)的名义,虚构占有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资金88.5948万元。 2016年5月3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五、青川县红光乡原党委书记贺霆受贿案 贺霆在先后担任青川县红光乡党委副书记、乡长、书记期间,利用其管理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红光乡工程承建商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79.5万元。 经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贺霆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万元。 六、剑阁县下寺镇五台村村委会原主任杨龙清贪污救灾款案 杨龙清利用担任下寺镇五台村主任兼文书的职务便利,协助政府经手灾毁耕地复垦资金的职务便利,在镇财政所领到支付五台村142075.43元的转账支票后,将该款截留,全部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长期个人非法占有使用。 2016年6月1日,剑阁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七、昭化区陈江乡人民政府原乡长朱光洪、财政所原所长王定中贪污案 2009年至2010年,朱光洪在任昭化区陈江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与王定中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在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监所检察侦查职务犯罪的问题研究 【第一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第二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拓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渠道 【3.2 3.3】完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措施 【3.4】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谋略 【3.5】构建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一体化机制 【结语/参考文献】监所检察开展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现状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不仅侵害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司法工作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从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现状: 一、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数逐年上升

统计数据表明:“从2008 年以来,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每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在600 件左右,并且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发案情况来看,近年来,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受贿、玩忽职守、体罚虐待等三类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大案要案呈高发状态 统计数据表明:“近五年来,查办省级监狱管理局局长、各监狱的正副监狱长、各看守所的正副所长、劳教所的正副所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正副局长等200 多人。”如:“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受贿案,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银行卡、超市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并为他人在工作调动、罪犯服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假立功”等案件的发生社会影响恶劣 近年来,一些“假立功”、“花钱买刑”等案件的发生,引起了很大的负面效应,带来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关注度较大的张海“假立功”一案。“张海在其被判刑后上诉的过程中及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获得假立功材料等,从而在二审改判,调监,减刑等过程中获取利益。截至2014 年 1 月,检察机关对此案共立案24 人。其中,司法行政、监狱系统11 人,看守所系统3 人,法院系统1 人,律师2 人,社会人员7 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0 月依法撤销了对张海的两次减刑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张海的二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诱因及预防对策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诱因及预防对策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 职务犯罪历来是严重的腐败现象之一,它严重侵蚀党的肌体,危害国家的利益,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践踏社会主义法制,影响社会的稳定,已成为关系到党和国家生命存亡的重大政治问题,预防职务犯罪是贯彻党中央反腐败斗争的重大举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是职务犯罪的高发、多发领域。“工程建起来,干部倒下去”的案例屡有发生,使国家资金遭受损失,也严重损坏了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的社会形象,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发展环境,影响党群干群关系。 笔者着重就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做以下探讨,以便把握这类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进一步做好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工作。 一、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新特点 (一)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已经由明转暗,由高层主管人员向基层具体工作人员、由特殊群体向一般群体发展,作案手段更加诡秘,隐蔽性更强,人员更广泛。 (二)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违规操作现象。有些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中,为谋取各自利益,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弄虚作假,其做法五花八门,有的提供假资质、结盟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有的将已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或肢解

分包,从中谋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职务犯罪主要体现在:施工方用行贿手段收买有关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收受贿赂以后,放任施工方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难以保证; 在竣工验收过程中,通过事先贿赂验收人员,使验收人员在验收时走马观花。其结果是使国家资金遭受损失,也严重损坏了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的社会形象,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发展环境,影响党群干群关系。 (三)从工程变更设计之机中渔利。近几年,随着各地反腐败力度的逐步加大和重点工程项目里预防腐败措施的不断完善,工程上的钱”难捞”了,于是很多人把目光投向容易得手的工程变更。根据有关调查的情况看,现在的一些建设工程中大约有三分之一的存在变更项目。其表现形式是:在变更工程设计的过程中,明减暗加,多报虚报工程量,追加工程投资,提高合同造价,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视而不见,置国家集体利益而不顾。施工单位为增加工程量、提高合同造价,谋取非法利润,采用多报、虚报变更设计项目的方法,然后通过行贿的手段,去打通工程监理、业主等审批环节,以获得变更的立项审批;个别工程监理及业主人员为了获得个人非法收入,故意放松关口,乱允诺、乱建议、乱签批,变更设计项目。现在许多工程建设项目都超过了工程概算,出现这种情况,大多都是由于大量变更设计,追加投资太多等原

《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省负总责、市县抓落

《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省负总责、市县抓落 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西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脱贫攻坚责任的落实。 第三条脱贫攻坚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攻坚的责任体系。 第二章中央统筹 第四条党中央、国务院主要负责统筹制定脱贫攻坚大政方针,出台重大政策举措,完善体制机制,规划重大工程项目,协调全局性重大问题、全国性共性问题。 第五条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脱贫攻坚的综合协调,建立健全扶贫成效考核、贫困县约束、督查巡查、贫困退出等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省级党委和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组织开展脱贫攻坚督查巡查和第三方评估,有关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第六条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建设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大数据平台,建立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完善农村贫困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按照工作职责,运用行业资源落实脱贫攻坚责任,按照《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中央纪委机关对脱贫攻坚进行监督执纪问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扶贫领域职务犯罪进行集中整治和预防,审计署对脱贫攻坚政策落实和资金重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章省负总责 第九条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脱贫攻坚工作负总责,并确保责任制层层落实;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策措施,根据脱贫目标任务制定省级脱贫攻坚滚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向中央签署脱贫责任书,每年向中央报告扶贫脱贫进展情况。 第十条省级党委和政府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扶贫资金增长机制,明确省级扶贫开发投融资主体,确保扶贫投入力度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统筹使用扶贫协作、对口支援、定点扶贫等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脱贫攻坚。 第十一条省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项目实施管理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及时纠正和处理扶贫领域违纪违规问题。 第十二条省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贫困县的管理,组织落实贫困县考核机制、约束机制、退出机制;保持贫困县党政正职稳定,做到不脱贫不调整、不摘帽不调离。 第四章市县落实 第十三条市级党委和政府负责协调域内跨县扶贫项目,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县级党委和政府承担脱贫攻坚主体责任,负责制定脱贫攻坚实施规划,优化配置各类资源要素,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指导乡、村组织实施贫困村、贫困人口建档立卡和退出工作,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通常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不作改变,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据此,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易发环节及预防对策

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易发环节及预防对策 工程建设领域是职务犯罪的高发、多发领域,发案率明显高于其它领域,且涉案金额一般较大,窝案、串案较多,因而它也是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领域。该领域的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臵换、房屋拆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程项目发包分包、施工图纸设计、土建施工、装潢及安装工程、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建筑项目预算和决算、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追加投资等环节中。由于工程建设领域涉及诸多环节,如何在工程建设中有效预防职务犯罪,需要对各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发现并针对其中容易产生腐败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对此类职务犯罪的剖析,揭示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 一、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易发环节及其特征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环节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公开实行招投标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后,为确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而实施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市场机制本身的运作,实现优胜劣汰,并经过一系列的专家及建设方的考证评议确定最合适

的、性能价值比率最高的建筑施工单位,以保证工程质量和提高工程经济效率。由于建筑行业高速发展,施工单位供求矛盾突出,竞争十分激烈,竞争的背后暗流涌动,导致在招投标环节中极易产生职务犯罪,涉及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建设方掌有实权的领导干部和负责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常见的主要犯罪手法和特征:一是建设方为规避公开招标,私下将工程总额拆分到国家规定的公开招标的限额以下,利用掌握工程的管理职务,收受贿赂;二是故意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使应公开招标的工程不进行公开招标,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则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从中收受贿赂;三是违反公开招标的规定,排斥潜在投标人,寻找理由改变招标方式,将应公开招标的项目变为邀请招标,以便内定的施工单位中标,从中获取贿赂;四是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从而进行贿赂行为;五是中标人私下转让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数家施工单位,从中进行不法交易;六是收受施工单位贿赂,忽视施工单位资质,将工程随意转包给非法挂靠的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七是内外勾结、非法兜售承包权,从而收受贿赂;八是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受贿赂。 (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分包环节

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成因及解决对策 发表时间:2009-10-02T20:56:43.543Z 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9期作者:张海滨曹帅强[导读] 职务犯罪和腐败现象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 职务犯罪和腐败现象是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也是我国老百姓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下面,笔者就近些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查办了一大批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行为。但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仍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的普遍问题,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撤案率高、不诉率高、判决率低。这种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检察机关多年的“老大难”问题。 二、成因分析 (一)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 由于近年来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作为检察业务工作的重中之重,于是“立案数”便成了工作成绩的标准之一,有的还直接、间接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在办案过程中,一些单位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起诉、判决工作埋下了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就出现了“两高一低”的问题。 (二)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 从办案的程序上看,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只是为立案侦做准备的,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而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侦查技术等的运用对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握这一点,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已经大功告成,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案件造成了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就是这样造成的。 (三)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 从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为对付侦查人员的侦查,往往采取以下办法:一方面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麻痹侦查人员,先稳住阵脚,目的是避重就轻,避免侦查人员的进一步深挖;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把希望寄托于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伺机准备翻供,在公诉或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新情况”,使得办案人员始料不及。 (四)存在着重分工、轻协作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的是侦查、起诉分设制度,强化了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无疑是一条成功的工作经验。但是,这种工作机制往往会使办案人员在查案中重分工而轻协作,从而为侦查办案带来一些问题:如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对案件的适用法律、证据固定的出发点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往往会出现工作分歧,造成一些案件的“半路流产”。 三、相关对策 检察机关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必须改革办案的考评标准,将“三率”即“立案率、起诉率、判决率”作为考评自侦部门工作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三个环节进行重点把握:(一)在侦查环节上围绕证据搞侦查,解决“立案难”,确保“立得准” 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突破难的特点。办案人员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围绕证据搞侦查。办案中,应注重在侦查艺术上下功夫,采取巧用谋略、外围取证、重点突破法。对举报材料中线索模糊的,一般采用秘密、快速侦查、了解知情人,在不惊动被举报人的情况下,获取外围证据。 (二)在起诉环节上应加强侦查与公诉部门的配合,详审细查固定证据,解决“起诉难”,确保“诉得出” 审查各种证据,使之形成证据锁链是出庭胜诉的关键。对于凡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均应坚持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进行配合,在审查案件证据时,两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均应坚持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连性,使之形成链条,互相应证。对贪污案件,尤其是窝案,涉案人员多、犯罪数额大、帐目复杂,需要做到帐证之间、帐帐之间、帐表之间相互对应,帐据与供述相一致,书证与人证相吻合,被告人供述、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统一,才能堵塞其翻供的退路。 (三)在公诉环节应树立“侦、诉、技”一盘棋的思想,共同应对“判决难”的问题,确保案件能“判得了” 在侦查环节,对重大、疑难案件根据案件复杂、难易程度,坚持起诉部门适时介入侦查,从庭审对证据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提高立案成功率。实行侦诉换位思考机制,彼此体验各自职责异同,实现对证据要求的沟通,形成靠证据取胜的共识。坚持对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长进行跟庭考察、侦查、起诉部门有关干警旁听观模,即可解决公诉人对胜诉信心不足的问题,又可指导以后的侦查工作。实行技术部门协助出庭制度,用科技手段,证实犯罪,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判决难”的问题。(作者单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