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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吗

非法行医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吗
非法行医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吗

一、非法行医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吗

非法行医罪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包括以下几种: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二、什么情况将会构成非法行医

1、构成非法行医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2、非法行医的主观方面具有行为故意,而不是犯罪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仍然从事医疗活动。但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其应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伤害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上述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3、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诊断,借用药物、器械和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的活动。

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2)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3)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如利用电脑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

(4)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

(5)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人擅自开办诊所,进行医疗活动。这类人员一般经过一定的医疗培训,有些已经行医多年,有些甚至曾经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依法进行过医疗活动,但在其擅自开办诊所期间没有医师执业证或其所开办的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利用非法行医的手段推销产品。如有些厂家雇佣没有医师执业证的人在公共场合以医生的身份向人介绍产品,并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推荐患者使用该厂家的产品。

三、非法行医罪如何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行医的认定】 一、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二、司法解释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非法行医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基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处理非法行医案件,如果当事人两次行政处罚不改的,案卷应该如何移交,移交到哪?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次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希望专业人士能解答,具体移交步骤如何) 两次处罚的案卷及复印件,第三次发现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表明有第三次违法的事实,填写案件移送书,盖卫生局印章,送县区级公安局治安大队 非法行医无医疗事故,被行政处罚三次,共计2.4万,均未交罚款,后又在别处非法行医被抓到,请问如何处罚? 根据《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data-id="link-to-s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解读 杨红军* 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对照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解释第一条规定,笔者发现: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与解释中的主体认定标准有不妥之处。 一、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解释规定“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的”这一情形,就应认定为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医师资格”和“医生执业资格”是不同的。理由是:医生是一种职业,而医师只是医生这种职业中的一种。医生的外延明显大于医师。根据有关规定,医生可以分为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医师资格应当是指通过医学教育获得国家承认的具备了一定的医疗理论与实践资格的人,该资格的取得表明他只是具备了一种能力。按照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是不是就不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之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具备了一定的医疗理论与实践,通过医学教育获得了医师资格证书以后,又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获得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的人。执业许可表明了国家对具备医疗水平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准入制度。所以,该解释有明显的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行为,排除在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之外之嫌。 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有“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情形的,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那么,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能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呢?个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中,并没有就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可以认为,无论你是否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只要符合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都可以开办医疗机构。既不排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不排除“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可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构成犯罪的,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也不能把此种情形包括在内。可见,该解释还是有漏洞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没有问题的,而是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对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应当予以纠正。 [编辑:张雅] *陕西省华县人民检察院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目次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特征 二、非法行医的历史原因及现状表现 三、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等相近罪名的区别 五、单位可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一、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

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 XX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现为XX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XX《东方卫视》、《法制日报》、XX《文汇报》、《XX晚报》、《XX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XX方卫视、XX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

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医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 X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这种行为是否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学界的观点不外乎赞成派、反对派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折中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X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在此分别作出分析: 关于执业地点,就是指医师执业注册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注册医师超出执业地点行医,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超出执业类别、执业X围的诊疗活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具有从事与其执

一、如何进行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该罪的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证,并在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按照医师本人的注册执业范围、地点、类别以及医疗机构的核准登记科目范围行医才属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二、非法行医罪的构成特征是怎样的 1、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本条所称非法行医。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 三、非法行医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从法院判决中为你搜罗了一个非法行医罪的案例,从中你可以了解一下非法行医罪的表现形式是怎样的,非法行医罪的量刑等有关内容。 张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二、一审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7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家庄村42号一楼门面房经营“无名诊所”,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家庄村42号一楼门面房经营“无名诊所”,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非法行医罪是修改后的我国《刑法》设立的新罪名。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有关法规对该行业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的限制,要求行医者除有良好的思想品格外,还要有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对违反规定,非法行医的,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但近年来,非法行医犯罪愈演愈烈。不管经济落后还是经济发达,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非法行医现象并不因《刑法》的规定而减少,深圳地区尤为突出。究其原因,除社会原因外,法律规定 包括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法规 的不完善,以及司法界在认定非法行医罪的偏差,公检法三家的分歧,也是造成对非法行医罪打击不力,不能有效遏止的重要原因。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有四点:一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二是执业资格之争;三是超地点、超类型、超范围行医之争,即所谓“三超”之争;四是集体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个体执业之争。执业主体之争导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医罪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统一,甚至混乱。 1.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

一般主体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既可以是无医疗技术的一般公民,亦可以是有一定的医疗专业技术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不具备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员。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一般主体说把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扩大化,超出非法行医刑事立法的本意,模糊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造成法律实施的困难。 一是此罪设立的目的在于打击、遏制危害中国多年的无证行医之祸害。一般主体说扩大了打击面,必然把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技术事故或并非“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责任事故的主体列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畴。如有执业资格的内科医生从事外科手续,由于技术原因和不负责任 非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医疗事故,如果行为人被列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那么,其就应当按照非法行医罪被追究。二是非法行医罪比医疗事故罪处刑重得多。宽严程度不同证明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不能等同的。把同一行为适用于不存在法规竞合的两罪可能引起司法混乱。如合法行医的个体医生因超范围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按照一般主体说的观点,应定非法行医罪;按照特殊主体之说,应定医疗事故罪。三是对以上两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技术上有困难。医生的行为往往是职务行为,医生因服从安排从事非本职的诊疗活动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事故 非严重不负责任 ,如果按非法行医罪追究,应追究谁呢? 特殊主体说认为,非法行医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立法本义是非法行医罪限定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范围之内,也就是排除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本罪的可能性。 以上两种观点分歧在于如何认定和理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上。笔者同意特殊主体说。 2.执业资格之争。

一、非法行医罪主体有哪些 1、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的 第一种情形是“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即视为取得医师资格。对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要指以伪造、欺骗、行贿等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行为。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第二种情形是针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个人开办私立医院或者私立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诊疗活动。该项规定主要打击一些非法诊所,如“地下性病诊所”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3、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非法行医的 第三种情形是针对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人。依据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情况与一般的有医师资格没

有进行执业注册的情况有本质区别。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吊销执业证书的十二种情形。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满两年以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第四种情形是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作出的规定。目前我国有乡村医生90多万人,他们的学历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强制他们也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恐怕不大现实,考虑到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状况,有必要对乡村医生单独规定,即虽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根据有关规定,经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在乡村医疗机构从事一般医疗服务的,不能按照非法行医处理。 5、家庭接生员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 第五种情形是针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家庭接生人员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家庭接生员资格的人,除从事家庭接生外未取得从事其他行医行为的资格,这些人员如果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可按非法行医罪追究责任。 二、哪些行为属于非法行医 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一、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包括以下几种: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因为,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

3、客体要件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4、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其次,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2)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3)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如利用电脑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 (4)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 二、非法行医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1.非法行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特征有多种表现,但其中一种危害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伤亡,这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后果有相同之处。在刑法修订以前,由于中国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对于非法行医行为一般按照后四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实践当中非法行医罪与上述四罪很容易混淆,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场所,不经常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非法行医行为,尤其难以认定。那么非法行医罪和后四罪有何区别呢?它们区别主要表现为:(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四罪所侵犯的客体仅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发生在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而后四罪的发生一般都不在医疗活动的过程中。 (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四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2.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理论研究· 关于非法医疗机构内执业医师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主体的探讨 曾德荣① 江滔② ①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北京 1 00088②湖南大学法学院 长沙 4 10082摘要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即在个体行医的场合下,医师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能开展诊疗活动,否则便属于非法行医。然而,非个体行医的情形下,医师在无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行医,是否属于非法行医?对此,法律并无相关规定,本文对此类案件所涉医师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进行探讨。 关键词 非法行医;主体;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Discussion of the subject of the illegal medical p racticeZeng Derong①,Jiang  Tao② ①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China②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Changsha,410082,ChinaAbstract The second section of the first article of the Supreme Court’s Several Issues About the Specific Ap -p lication of Law in the Trial of Criminal Cases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in Interpretation regulates:person who setsup  a medical institution but without a practice license of medical institution will be considered as such person whoworks as a doctor illegally without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which is ruled by criminal law in Articlefirst paragraph 336th.It refers that private doctors should get the institute license first to p rovide medical service.Otherwise,his or her behavior will be considered as the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However,in the case of licenseddoctor practicing  in unregistered medical institution,will the doctor’s medical behavior be considered to be illegal?The law did not give answer of this scene.The paper will focus on whether the doctor in this case belong to“aper-son who works as a doctor illegally  without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which is ruled by criminal law or not.Keywords The illegal practice of medicine;Subject;The doctor qualification;Practice license of medical insti-tution 作者简介:江滔,男,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医师法学。 通信作者:曾德荣,男,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医事法学。E-mail:zengderong 2008@126.com 一、 案情简介与问题的提出(一)案情简介 某医院于2009年11月1日经河南省某市卫生局核准登记,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陈某为法定代表人。有效期过后,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未及时校验而被注销。2012年1月21日,患者李某因外伤需接受开颅手术,医院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形 下,指派外科医师刘某、麻醉医师张某施行此项手术。当手术开始两分钟后,李某出现休克,刘某和张某即刻停止手术,对李某进行抢救。由于该医院缺少氧气和相关抢救药品,在抢救过程中,该医院多次外购药品和氧气,延误了抢救时机。因李某病情仍无好转,于当日18时许将其转送至河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至河南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 012年1月22日,李某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法律意见书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行医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审阅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听取了张某的意见,在综合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书。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决定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中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且明显存在证据不足。 1、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进行了解释,涉及本案的的款项为该条第四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而张某已于1998年11月30日取得了乡村中医士证书,根据该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只有当医生执业资格被吊销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才属于非法行医,但张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既未被吊销,也未进行注销,且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不符合该款解释的规定。 2、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已过期,说明其已不具备乡村医生资格,相应的依据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公安机关未全面理解该条例的其他规定,对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执业再注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执业再注册的相关文件和通知,执业再注册的意思是“再次进行换证”,且该条例中对不予以再注册的规定,是由发证部门收回,但并未规定未再注册的,不得在自己开办的个体诊所执业。公安机关机械套用宿松县卫生局松卫[2014]3号文件,由此认定张某不能从事医疗活动,明显违法。一方面,宿松县卫生局并非司法部门,不能作出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哪些主讲题材: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主讲单位:医学美容教育网 时间:2015年01月20日下午 地点:公开场所 背景: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哪些呢? 一、客体要件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规范中国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诊断,借用药物、器械和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的活动。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2)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3)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如利用电脑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 (4)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 (5)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人擅自开办诊所,进行医疗活动。这类人员一般经过一定的医疗培训,有些已经行医多年,有些甚至曾经在合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 司法解释 一、非法行医致死重刑的困境 纵观域外规定,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 例如,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俄罗 斯联邦刑法第235条规定:“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 人员,如果没有从事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并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 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上述 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 自由。”匈牙利刑法第171条规定了职业活动中的侵害人身罪,该 条规定:“任何人违反其职业规定,……如果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处1至5年监禁”。荷兰刑法典第21章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其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疏忽致使他人死亡的,处9个月 以下监禁或拘役,或处四级罚金”,第309条规定:“若以公务身 份或职业资格实施本章规定的重罪,法官可将其监禁刑加重三分之一”。该条涵盖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情形。1988年韩国刑法第 268条规定:“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 年以下徒刑或者两百万元以下罚金。”上述各国的规定是基于行为 人业务上的过失而致人死伤的规定,当行为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伤时,多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论处。德国、意大利、瑞士的刑法中没有 关于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特别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以过失杀人罪 或过失伤害罪论处。 如果刑罚不以罪过作为适用的限度,仅以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犯罪人的隔离或最适当的再社会化为追求目标,无疑就是将刑罚变 成了一种实现某种预防性刑事政策的随机的工具”;“在根据行为以

2011年9月第34卷/第5期/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EBEI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Sep. 2011Vol.34No.5 收稿日期:2011-01-13 作者简介:张秋芳(1972-) ,女,河南汝州人,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辨析 张秋芳 (中原工学院,河南郑州 450007 )摘 要: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在非法行医罪上存在诸多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对“医生执业资格”的理解分歧最大。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认定,一方面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获得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另一方面应当结合当事人所受到的医学教育、从事医疗活动的能力和条件来综合判断。应当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字面含义、立法目的、卫生行政法等确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的范围, 既不能唯证书论,也不能超越中国医疗的客观现实状况。关键词:非法行医罪;主体;辨析 中图分类号:D 91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587(2011)05-0078-05 非法行医罪是1 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一个罪名。非法行医罪自设立以来从来没有中断过争议,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从来没有任何一个普通罪名像非法行医罪一样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以及理论界的持续关注。尽管不同的国家机关纷纷作出批复、答复、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但并没有平息争议,反而争议进一步扩大。在我国,根据刑法规定,行医需要具备“医生执业资格”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是看似简单的刑法规定, 却引起了诸多争议和持续的关注。争议和持续的关注一方面源于医疗行业本身的重要性,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也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犯罪; 另一方面源于非法行医罪在立法、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上出现了严重的不协调现象, 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混乱,特别是针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 分歧严重。本文拟对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认定进行系统梳理,阐述在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以辨别厘清非法行医罪的应然主体,希望能够引起学界的关注。 一、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认定的理论分歧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本罪。这些在学术界没有什么争议,有争议的是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具体认定,特别是对“医生执业资格” 的理解。笔者对学界的各种不同观点进行比较、梳理后认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一元论”观点,认为“医生执业资格”是指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颁发的从事医生 职业的许可证件[ 1](P232 );有学者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人[ 2](P531 ),其实这种观点是把“医生执业资格”等同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观点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讲,“医生执业资格”就是“执业医师资格”,只不过 是表述不同而已[ 3](P51) 。第二种观点“实质条件说”,认为比较科学的判断“ 医生执业资格”的标准,应当是看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断和治疗业务的条件, 或者是否具备了个体开业行医的条件[ 4] 。第三种观点是“两证统一说”,认为,所谓“医生执业资格” ,是指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颁发的从事医生职业的许可证件,即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仅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且必须经卫生行政 部门注册, 取得执业证书[5](P49,P854 )。类似的观点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医生执业资格”应为“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即只有同时具有医师

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医疗管理秩序,尤其是破坏了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从业管理秩序,而且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从事医生职业的资格和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极易导致危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后果,因而,还直接危害国家公共卫生。(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且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四)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执业资格而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但是,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非法行医罪在认定中出现了许多认识分歧,主要集中在罪与非罪界限的划分上。 一、“非法行医”的认定 1.“行医”与非法行医行为的界限 何谓“行医”?行医就是指从事执业医生所从事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执业医生都是具有医药卫生专业知识、掌握疾病诊断、治疗技能的专业人员,医生所从事的业务是凭借专业知识与技能而进行的或者以其为基础,这就决定“行医”是医生凭借其医药卫生知识与技能而实施的专门性医疗行为。但医疗行为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反复实施的业务行为。非法行医罪中的“行医”应当是指后一意思即以医疗为业的医疗行为。这里的“医疗为业”并不要求行为已实施了多次,也不是专指以此为惟一职业。以继续反复实施的意思实行医疗行为,其第一次治疗就足以成立“行医”;同样,行为人有正当职业,将医生业务作为兼职、副业也不影响“行医”的成立。 准确界定“行医”的含义,其意义在于将一些不具有“行医”性质的非法行为与非法行医区别开来。下列行为因不具有“行医”性质,不是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行医”:(1)以求神问卦、赶鬼驱邪的迷信方法对他人的疾病进行所谓“治疗”。(2)以推销药品为目的采用简单电子仪器对他人作笼统性“体检”。 2.非法行医与合法行医的界限 非法行医就是指非法的从事应由医生从事的医疗、预防和保健业务。非法行医与合法行医在“行医”的含义上是相同的,其区别在于适法性判断。“非法”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生是特种职业群体,国家法律法规不仅对医生从业的主体资格而且对医生从业的方式等都作了较严格的规定。严格地讲,凡是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从业行为的规定的医疗行为均是非法行医行为。但由于非法行医罪在犯罪主体上明确规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样本罪客观要件的“非法行医”也就相应的限制为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所从事的医疗行为,即其行医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医生执业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法规。因而,判断非法行医罪中“非法行医”的非法性依据就是医生执业资格的国家法律规定。不是在行医主体资格上违法,而是在其他方面违反行医规定,不作为非法行医罪处罚。理论界有人主张,行为人“虽取得执业证书,但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均为非法行医”,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尽管《执业医师法》对医师的执业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医生不在注册许可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是违法行为,但这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不符合本罪只惩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非法行医行为的立法本意。对于取得医生执业许可证的医生的上述非法行医行为,应按民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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