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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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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199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

(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押权人所有,这种抵押合同称为绝押合同。

(2)国的《担保法》禁止绝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所以,该抵押合同中的绝押条款不受法律的保护,某银行无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A公司和某银行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2、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到199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某银行遂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 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2)B、C两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答:(1)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B、C两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承任,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B、C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2)按照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

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B、C两公司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他们应对A公司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C两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是1:1。

3、A公司向Y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出以其在某有限责任公司X中的股份为质押。经查,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A公司享有20%的股份,A公司已缴清出资。你作为Y银行的律师,请回答以下问题:

如果Y银行接受A公司以其在X公司的股份为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符合法律要求,怎样才能保证质押合同生效?

答:根据《担保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可以设置质押。因此,只要A公司持有的X公司的股份是其合法拥有并可依法转让的,Y银行接受其作为质押就不存在法律问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

*4、A公司向Y银行申请一笔100万元的贷款,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中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根据Y银行掌握的情况,B公司资金雄厚,于是Y银行要求B公司归还这100万元贷款,但遭B公司拒绝。

问:(1)B公司的拒绝是否有法律依据?

(2)B公司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

答:(1)B公司的拒绝有法律依据。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该笔贷款A公司以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设定了抵押,因此存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B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B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

5、被告金生于1996年4月2日向原告纯来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8日起至7月28日止,月利率3%。被告金生在借款单的借款位置上签了名。欧阳良选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欧阳良选又在借款单上表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金生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欧阳良选还在借款单上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写了自己的。1996年7月24日,欧阳良选去世。借款期满后,被告金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还款,原告遂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2)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代其承担保证责任?

(3)抵押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抵押人的继承人承担?

答:(1)金生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欧阳良选在借款单上注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金生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成立。

欧阳良选虽然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提供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抵押合同无效。

(2)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责任,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求:①债务履行期届满;

②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所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保证人死亡的,此时保证责任尚未发生。保证人死亡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保证合同终止,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规定,欧阳良选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由于该责任是一种确定的民事责任,责任人死亡而有遗产的,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欧阳良选的继承人继承了他的遗产,也应当继承他的债务,另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判决欧阳良选法定继承人变卖南安市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套房的一半用于清偿金生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一半。

6、2000年初,原告曾细妹应熟人黄元友的请求,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黄元友用于向银行贷款。黄元友在贷款未果的情况下,不经原告同意,又到县房地产交易所以原告名义签字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作为黄元友的好友廖喜明所借被告贷款本息的担保。原告发现自己的房产证被抵押给被告后,经向黄元友和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无效,被告归还房产证。

请回答下列问题:

(1) 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2) 本案黄元友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呢?

答:(1)原告曾细妹将其房产证借给黄元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于黄元友向银行贷款作抵押,而不是用于他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黄元友在明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即以原告的房产证为廖喜明向被告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

(2)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就本案而言,黄元友只持有房产证,并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或

其他能表明原告同意抵押的材料,从外部看,缺乏黄元友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被告某银行在审查贷款时,明知房产证不是黄元友的,在未审查房产证所载权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抵押合同,主观上有过错,谈不上善意。《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明或法人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本案县房地产交易所依一本房产证就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所以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7、1997年9月8日。财务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拆借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8日至1997年11月8日,月息1.5%。1997年9月8日,财务公司向信托投资公司发放了该笔款项,合同到期后,信托投资公司只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协商,双方于1997年11月8日就所余借款800万元另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期限自1997年11月8日至1997年12月8日,月息1.5%,逾期还款按日0.5%计收罚息。1999年11月19日,学东在该资金拆借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两枚"学东"个人名章。对此,学东述:1999年11月,财务公司找到学东请明达商贸公司作担保时,明达商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公告,财务公司应当知道此情形,且学东亦将此情况告知了财务公司,但财务公司称,请明达商贸公司盖章只是为了完善手续,日后追索该笔款项与明达商贸公司无关,学在合同上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名章;加盖个人名章是基于其是明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枚没盖清楚,故又盖了一枚,并非表示学东个人愿作担保。针对学东上述述,财务公司表示,学东代表明达商贸公司盖章同意担保时并未说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财务公司也未见到明达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文件;学东在合同上加盖两枚个人名章,一枚是作为明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另一枚系代表学东个人出具担保。另查明:1999年9月10日,因明达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申报1998年度企业年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该局院公告栏发布公告,吊销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存在两个保证合同,还是一个保证合同呢?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保证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

答:(1)本案财务公司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学东在该资金拆借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两枚"学东"个人名章。从形式上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那么,本案存在两个保证合同,还是一个保证合同呢?

首先,学东作为明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资金拆借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学东"个人名章,以明达商贸公司的名义为该资金拆借合同做担保的意思表示很明显,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所以应认定在明达商贸公司与财务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

其次,两枚"学东"个人名章中的另一枚是否是学东以个人名义担保呢?对此,原告财务公司的解释是肯定的,而被告学东予以否认,辩称"第一枚没盖清楚,故又盖了一枚"。在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谁主权利谁举证,应当由原告财务公司举证证明其主,但财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以不能认定学东与财务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本案保证合同是1999年11月19日成立的,而保证人明达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申报1998年度企业年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1999年9月10日发布公告吊销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也就是说,明达商贸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前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财务公司与明达商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

(2) 就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而言,学东作为明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工商机关已吊销了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仍以明达商贸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工商机关吊销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告进行的,财务公司应当了解和知道这一情况,在明知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保证合同,主观上也有过错。本案主合同合法有效,信托投资公司应负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规定,学东承担的清偿责任不能超过拆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托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8、2000年8月31日,被告市中林塑胶(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由被告市路桥珠光医院(以下简称"珠光医院")提供担保,向原告市路桥区路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还款期限是2001年3月9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珠光医院是股份合作制综合医院。

请回答下列问题:

珠光医院是否是合格的保证人?请阐述理由。

答:《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并没有区分学校、幼儿园和医院是公立还是私立、是否具有营利性。但从担保的性质和担保法的立法意图看,似乎不能笼统认为所有的学校、医院都不能成为合格的保证人。理由如下:

(一)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就保证而言,只要是有能力保障债权实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之所以排除有些主体,如政府部门、学校、医院等,主要是考虑它们的法人性质、宗旨、职能和清偿能力。但从社会发展实践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和私立医院,这些组织虽然登记为事业单位,但并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自收自支,并具有营利性质。这些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的活动遵循市场规律,实行公司化管理,完全有能力作保证人,而且不与其法人性质、宗旨的贯彻和职能的发挥发生矛盾和冲突。还有些学校通过校办企业和学校科研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并获取经济利益,如果完全禁止其成为保证人,似乎不利于市场运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这里并没有排除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也就是说如果学校和医院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也可以签定保证合

同。因此,学校、幼儿园和医院能否成为保证人,关键在于其法人性质,以营利为目的的学校和医院可以像其他营利性的企业一样成为合格的保证人。

(二)《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从实际效果看,保证合同无效,如果保证人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大小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相当,所以,免除保证责任不一定减少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无法从根本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认为所有的医院、学校,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都不能成为合格的保证人,似乎不妥,因此如果医院和学校具有赢利性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该可以作为保证人。

9、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一笔200万元的贷款,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该汽车已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时,由丙公司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甲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效益下降,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而甲公司的车辆因不可归责于己方的车祸报废,丁保险公司及时给予理赔,乙银行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甲公司表示,抵押物已灭失,自己也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归还200万元贷款,遭到拒绝。

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一般保证的特点是什么?

(2).甲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汽车灭失后,乙银行如何实现抵押权?

(3).丙公司拒绝偿还贷款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4).在有汽车作抵押的情况下,丙公司承担多少保证责任?

(5).丁保险公司在作出理赔后,可以向车祸肇事方追偿吗?他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答:(1).①一般保证是在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责任。

②一般保证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

③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

(2).抵押物因抵押人以外的原因灭失时,如有赔偿金,应向抵押权人作提前清偿。

因此,甲公司应将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用于清偿债务。

(3).有。

丙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4).本案存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

《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丙公司应承担150万元的保证责任。

(5).可以。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围损失而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先予赔偿损失后,即取得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丁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代位追偿权。

10、1999年10月10日,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以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为1年。抵押前,该处房地产已向保险公司投

保。2000年4月10日,由于意外大火,将该抵押房产烧毁。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180万元。建行得知情况后,要求以180万元保险金作为抵押财产,遭到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拒绝。在建行的再三要求下,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另一处已出租的房地产(价值70万元)作抵押,贷款期限届至,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将此处房产折价给建行。建行欲将房屋用作它用,故要求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承租期未到),承租人予以拒绝。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建行要求以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是否有理?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取得的保险金是在贷款期届满以前,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正确地处置获赔保险金的方式是什么?

(3).已出租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吗?

(4).承租人可以拒绝建行的要求吗?说明理由。

(5).本案给人的启示是什么?

答:(1).有理。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理应将获赔的保险金作为抵押财产。

(2).或是提前偿还建行的债务。或是交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获赔保险金是180万元,债务是100万元,超过部分仍归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3).可以。

(4).可以。

《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租赁权对一个已出租的财产上设立的抵押继续有效,所以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新的所有人--建行的要求。

(5).以投保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主对保险单的保管权。

根据抵押物不被租赁的原则,承租人可以对新的所有权人主抗辩。

11、安泰公司为拓展业务,决定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后认为安泰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安泰公司提供担保。安泰公司找到国丰贸易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安泰公司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同时安泰公司以公司所属的两辆汽车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安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两辆汽车转归为银行所有。之后,安泰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到期无法偿还欠款。某银行遂将两辆汽车过户为已有,并诉至法院要求安泰公司偿还剩余贷款的本息及滞期罚金,国丰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贷款适用哪些担保形式?

(2).我国担保法确立的两种保证方式是什么?

(3).本案中,国丰贸易公司应承担哪种保证责任?说明理由。

(4).某银行将作为抵押物的两辆汽车过户为已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找出法律依据。

(5).法律规定抵押权如何实现?

(6).假如作为抵押物的两辆汽车灭失了,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7).假如安泰公司将两辆汽车作抵押前,已将两辆汽车出租,那么该抵押是否有效? 答:(1).保证、抵押、质押。

(2).两种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3).本案中,国丰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则推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不符合。

《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5).《担保法》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三种方式:

①以抵押物折价抵冲债权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②超过债权部分,返还抵押人;

③不足部分继续追偿。

(6).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抵押物如因抵押人以外的原因灭失时,如有赔偿金,应向抵押人作提前清偿,或向抵押权人认可的第三人提存。

(7).有效。

《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租赁权对一个已出租的财产上设立的抵押应继续有效。

12、1996年4月1日,新城粮油食品总公司向交通银行新城办事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该公司系新城副食品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素有业务往来,商场经新城办事处审查认可,自愿为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新城办事处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1996年6月20日,粮油总公司申请延期两个月还贷,该办事处在原借款合同上批准了同意延期的意见。两个月期满后,粮油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新城办事处遂以商场系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城副食品商场和粮油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商场发现粮油总公司与新城办事处对该借款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该办事处也是在延期届满后起诉,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据法院查明,商场系新城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系新城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担保法》规定,哪些人不得作保证人?

(2).新城副食品商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3).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新城副食品商场的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说明理由。

(4).本案中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5).如果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如何规定保证期间的? (6).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哪两类?

答:(1).①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②医院学校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不能作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该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围提供保证。

(2).无效。

商场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3).商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法律特征:

①在被保证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就开始承担保证责任;

②连带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所负的责任相同;

③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向被保证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权力,保证人则可免除责任。(6).一类为债务履行责任;另一类为赔偿责任。

13、某是某煤炭运输公司出纳,该公司常将公款由会计、出纳等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6月,某同学某,因其私营灯具厂欲向城关信用社贷款,要求某疏通关系,以煤炭运输公司名义为其贷款作担保。某感到由公司出面作保因难较大,便指出可用其公司10万元公款但以其个人名义存在银行的存单质押,城关信用社遂与某、某签订了10万元的质押贷款合同,某交12万元存款存单给信用社。但当时两人均未告知信用社该存单的款项为公款。某获得了1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某因产品销售困难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信用社经催讨未果,便向法院起诉,请求支取某的存单以清偿借款本息。

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存款单可以设定质押吗?可质押的权利必须符合哪几项条件?

(2).煤炭运输公司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否合法?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3).某以公款私存的存单设定质押是否有效?

(4).公款的围有哪些?

答:(1).可以。必须符合的条件:

①必须是财产权;

②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力;

⑧必须有可转让性。

(2).不合法。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3).有效。

就实际款项而言,存单是公款以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单证,某不能擅自处分公款。

就存单而言,权利人有权以该存单设质,某是该存单的权利人。

信用社不知道存单是公款私存,又无此审查义务,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又没有过错,所以质权人应当有行使质权的权利。

(4).①列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所有款项;

②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款项;

③属于财政性存款围的款项;

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补充:

甲公司1991年12月、1994年6月、1995年11月分别向乙银行贷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后按国家政策,将上述三笔贷款划转给丙银行。1997年8月15日,甲公司又向丙银行贷款600万元。丁公司将其公司培训中心大楼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2月10日,根据国发[1998]15号、银转[1998]68号等文件精神,丙银行将前述五笔贷款未偿还的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之债权全部划转给乙

银行,并有债权受让人乙银行、债权转让人丙银行及债务人甲公司具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9月27日,丁公司去函乙银行,确认对其已实现债权转移的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至1998年12月10日止,甲公司尚欠乙银行到期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引发纠纷,乙银行以甲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

本案中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答:本案设计主债权转移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法理,抵押权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物权,它的成立和实现要以一定的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债权关系,这也就是所谓的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而且《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再权的担保。”

对甲公司所贷五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乙银行已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债券转让协议并经合法转让程序而取得,故乙银行对该五笔贷款未偿还本金800万元及200万元利息拥有合法债权。丁公司为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抵押登记和抵押关系确认,抵押担保有效,抵押关系成立。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况且,丁公司在债券转让行为发生后,于2000年9月27日去函原告确认其对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足见其担保意思之明确,因此乙银行享有对丁公司培训中心大楼的抵押权。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即乙银行在丁公司培训中心大楼发生折价、评估拍卖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

*甲开办了一家私人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将自己的宝马车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50万元,并约定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还款的,该宝马车归乙银行所有,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来,因资金链条紧,甲又将该宝马车抵押给丙银行,获得借款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由于经营不善,甲在债务到期后无力还款,乙丙银行主对宝马车行使抵押权。最后,该车拍卖所得70万元。

问题:

(1)甲与乙银行关于债务届期不履行时,宝马车归乙银行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2)乙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为什么?

(3)乙丙银行就该抵押财产,其债权在多大围能够获得清偿?(07-08第二学期)

答:(1)无效。“流质契约”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而且这一规定与《物权法》不存在冲突,仍然有效。所以,甲与乙银行所签订的债权届期不受清偿,抵押财产转移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2)成立。对于交通工具的抵押,我国现行法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只要合同成立生效,那么抵押权亦设立,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丙银行的债权50万元能够全部获得清偿,乙银行仅能获得20万元。虽然乙银行的抵押权先于丙银行设立,但是却没有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54条,《物权法》第199条)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因此丙银行就该抵押财产优先于乙银行优先受偿。就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丙银行债权全部受偿后,乙银行才能获得赔偿。

*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4

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8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09-10第二学期)

答:《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行使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畴而非请求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本案抵押合同中关于"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甲某无力偿还借款时,乙信用社可以通过行使其对丙某住房的抵押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担保法案例集锦

担保法案例集锦 1、199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199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 (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押权人所有,这种抵押合同称为绝押合同。 (2)国的《担保法》禁止绝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所以,该抵押合同中的绝押条款不受法律的保护,某银行无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A公司和某银行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2、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到199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某银行遂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先诉抗辩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先诉抗辩 权 甲企业和乙企业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台设备,价值30万元人民币,货到10天以内付款。丙、丁两个企业愿意为乙担保,在保证人一栏里签了字。甲方于1996年12月8日交货,乙方直至97年初都未付款。甲方直接要求丙、丁支付货款和利息。问:1、甲方能否直接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2、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乙、丙、丁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丙和丁又应该怎样分担担保责任?3、如果该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并且丙曾经口头同意、丁曾经书面同意这一转让,他们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4、丙、丁除为乙支付货款外,要不要支付利息? 1、如果约定是一般保证,丙、丁拥有先诉抗辩权,甲不可直接要求,如果无此约定,甲可以直接要求。 2、乙、丙、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丙、丁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 3、丁要承担,丙不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丙未书面同意。 4、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凯程简介: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1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北大、清华、人大、北师大、中传等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致力于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索玉柱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

(33)借款担保案例

(33)借款担保案例 借款担保案例分析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甲乙推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2000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苹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 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 (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为什么?(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为什么? (1)20万人民币。 (2)银行可向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任意一家、两家或三家要求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银行20万人民币。 (3)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后,可以对信利商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4)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因为是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全部发生霉变。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15万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认。

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得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就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得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得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得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得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得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实现债权得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得,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得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得,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

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得,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得或者法律规定得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得就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得就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得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得,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得,法律规定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得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得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就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得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1)乙就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得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就是否合法?

担保法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案例二、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案例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1:张三开了一家名为烂漫花溪的网吧,由于生意红火,就想买下自己网吧旁边的一个门面扩大经营规模。因刚购进了一批电脑,缺少资金,便对自己的熟人李四提出借款60万元的请求。李四同意借款,要张三提供担保。张三于是在06年3月以刚买的价值40万元的电脑设定抵押,并和李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为2年。06年5月,李四依约将60万元借给了张三,按约定,张三应当在08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后李四感到不放心,要求张三提供其他担保。于是,张三的哥张大又于06年7月与李四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张大的一辆小汽车作为抵押,以担保张三按期偿还债务,抵押期仍为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三的另一朋友王二也出面表示自己可以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并于06年8月3日手写了“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担保人直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纸条交给李四。张三扩大经营后,一开始生意尚可,但不久在同一条街上开了好几家大型网吧。再加上张三迷上了赌博,到08年年底时,不仅没有挣钱,还欠下一屁股债。09年以后,张三因为生活困难已经卖掉了后来购买的门面,只能靠着原来门面的租金维持生活。在此期间,李四因外出做生意,一直未向张三讨要其借款。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如果李四于10年6月回到家乡,此时他还能否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上的抵押权?为什么? (2) 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3)如果李四于09年3月向王二主张权利,此时应如何计算保证合同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4) 李四在张三无力还款时,应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 (5)假设在李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三于09年3月将抵押物该批电脑出售,张大于09年7月将小汽车送人,则李四在该批电脑和小车上的权利是否消灭? 案例分析2:05年6月,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为甲还款的保证人。06年10月,甲还给乙6万元。06年9月,甲因急需资金,又向乙借款12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两年期满,甲无力偿还所欠18万元欠款。因此,乙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丁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甲追偿? 案例分析3:2006年10月15日上午,某地张三在电话中骗异地李四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商量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周转。当天下午,张三以每天300元的租金向该县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帕沙特”小车(价值16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张三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8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0元。在向李四借款时,张三骗李四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李四作为质押物。过后,张三将借来的8万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李四,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李四手上。10月25日,李四多次向张三催讨欠款,张三均称无力还款。 问:李四是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分析4: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双方约定,A公司先预付40万元货款,另外6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两月内付清,由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提货一个月后,A公司在征得B公司同意后,将6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D公司。对此,C公司并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B公司要求C公司偿还6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D公司因破产清算,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B公司找到C公司,要求其承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以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已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已被蒋留置。 现问: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朱要求行使质押权,将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效。因双方立有抵押字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以音响设备作抵押无须登记。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财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 2.有效。因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且质物已经转移占有。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承揽合同关系。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蒋优先行使其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原理,留置权优先。 答案依据及解析: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5.不可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之保证案例 案例简介 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丁某认为自己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自己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因此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

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有关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例 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D厂于x 年2 月28 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 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 % ;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 %。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代理词: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

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 年2 月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 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 4 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 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第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

2019年司法考试卷四综合案例分析辅导:担保物权

2019年司法考试卷四综合案例分析辅导:担保物权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能够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手机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担保物权 【案情】: 1.甲为了筹款向乙借了20万元,并提供自己的一间价值8万元 的房屋和一辆价值15万元的汽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料, 在办完抵押登记回来的路上,甲驾驶汽车被一辆违规行驶的汽车撞伤,汽车也被撞坏,经估价,该车还值3万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 偿甲10万元。那么,根据民法原理和相关法律分析:甲、乙之间的汽 车抵押的效力如何?对保险赔偿金10万元理应如何处理? 答:本题涉及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所谓物上代位,是指标的物因出卖、出租、消灭或毁坏,发生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代替时,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此行使权利。《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够就该抵押 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 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能够请 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 保物权人能够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 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能够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汽车虽然被损坏,但是仍旧值3万元,其剩余的价值仍应用做 抵押,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有,抵押关系 依然有效。汽车毁损的10万元赔偿金也理应用于担保甲对乙的债务。 根据题意,两人刚刚办理完抵押登记,所以债务显然还没有到清偿期,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合同效力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合同 效力 王某向新业公司购买生产原料一批,合同价款20万,双方约定新业公司交货后3个月王某再付款。同时,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价值30万元)做抵押,约定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则这辆汽车归新兴公司所有。为此,双方签定了抵押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朋友吴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质押期间,吴某开车与人相撞,造成车辆的严重毁损,花费修理费4万元。但当车修好后,修理厂却要求吴某必须同时将以前曾欠修车厂的2万元付清。吴某拒绝,于是修车厂留置了该车辆。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王某与新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2、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新业公司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 3、王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 4、修理厂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车辆修理费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 6、假设王某到期无力清偿,新业公司和吴某应如何实现债权? 答案 1、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登记备案故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不能还款,汽车直接归新兴公司的约定无效。 2、不能 3、有效 4、合法 5、修理费用吴某承担 6、抵押合同未登记故不得对抗质押权人故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担保法》案例汇总

案例一:2009年元月,杨某因做生意无钱便找马某借3万元现金,马某同意借钱,但要求其找个担保人进行担保。于是杨某找到张某进行担保,张某同意担保后,杨某与马某签定了协议,约定:“由杨某于2009年4月底还清借款,若杨某到期未还款,由张某作为担保人负全责”。担保人张某并在协议上签了字。至还款期限,杨某却并未按期还款,于是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提出自己属一般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合议庭内部也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般保证,担保人张某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是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请根据《担保法》分析庭审结果及法律根据。

案例二: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三:2005年2月1日,欧祥粮油食品总公司向交通银行欧祥办事处(以下简称欧祥办事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该公司系欧祥金协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金协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经常有业务往来。金协商场经欧祥办事处审查认可,自愿为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欧祥办事处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2005年4月20日,粮油总公司向欧祥办事处申请延期两个月还贷,该办事处在原借款合同上批注了同意延期两个月的意见。两个月期满后,粮油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欧祥办事处遂以金协商场系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协商场和粮油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过程中,金协商场发现粮油总公司与欧祥办事处对该借款合同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该办事处也是在延期届满后才起诉的,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欧祥办事处称该延期行为已经电话征的商场经理同意,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经法院审理查明,金协商场系金协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际上是金协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问: (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 请结合《担保法》分析上述问题,并说明法律依据。

担保法案例加答案知识讲解

担保法 案例1 200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200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1)绝押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已届清偿期,但尚未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即自由转给抵押权人。 (2)无权,根据《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3)典当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它部分内容效力,因此某银行可以根据担保法规定,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案例2 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到200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某银行遂于200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该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B、C两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订立一般保证合同必须在合同中注明“本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或在合同中注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被视为一般保证合同。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买卖合同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买卖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约定: (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 (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 (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9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答案1、合法。 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30万元,25万元的定金在此限额之内。 2、不合法。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同意乙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同意也不具备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3、可以成立。 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明确的,但原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甲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50万元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能依法成立。 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

担保案例分析

担保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目,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贷款4亿,借款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开发过程中,因A公司出现工程款纠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6,137,256元,法院采取了强制查封同等金额财产的措施。B银行担心贷款安全,要求A公司提前还贷,A公司没有提前偿还,B银行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A公司、B银行、C公司经协商,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B银行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C公司希望提供担保后可以通过对A公司增资扩股,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 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并约定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 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办妥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担保和抵押后,B银行同意A公司增资扩股,同意解除A公司的股权质押。 C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但贷款人未按约定放款800万元;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2月12日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B银行仍未按规定发放贷款1970万元。于是后续饭店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再办理。 A公司大股东因原计划向B银行增贷1.5亿,发现A公司、B银行、C公司的协议仅仅增贷5000万,于是在没通知C公司情况下,让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于是没有发放5000万增贷。 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C公司办理A公司股权过户出现障碍,A 公司在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06月30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B 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二、C公司在本案例中的失误及问题 (一)未在担保合同中对C公司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及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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