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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与公安部警务保障局签署合作框架协议

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编号:0600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服务指南 (完整版) 发布日期:2017年6月 实施日期:2017年6月 发布机构:公安部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子项:民用枪支(弹药)制造审批和民用枪支(弹药)的研制、定型审批;审批类别:行政许可;项目编码:06003。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五、受理机构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六、决定机构

公安部。 七、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依照枪支管理规定的特别许可制度,限定在40家以内)。 八、申请条件 申请制造民用枪支(弹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拥有产权的制造、储存民用枪支(弹药)的设备和场所; 2、制造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通过部级以上技术鉴定; 3、具有专职的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以及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4、枪支与弹药的制造分别独立设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对生产区应实行封闭式管理; 5、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 6、无违法制造、销售民用枪支记录; 7、制造的民用枪支的枪号及销售流向已纳入计算机管理。 九、申请材料目录 1、民用枪支制造企业申请; 2、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审查资料; 3、厂区周边环境平面图,生产车间、仓库位置平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组织2018年度第一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 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现就2018年度第一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时间和地点 继续教育时间:2018年4月23日下午3:00分。 地点: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培训基地2号楼三层(闽侯县上街马保村,导航定位:丰阳物流)。 二、参加人员 被“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暂停执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所有项目负责人(名单附后)。 三、继续教育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定》《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消防安全技术实务》、《消防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继续教育是加强我省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监管重要途径,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通过继续教育不断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和技能,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参加继续教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复习准备工作,并确保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所有项目负责人全员参加,不得缺席。 (二)严肃继续教育纪律。本次继续教育采取为网络计算机教学模式,参加人员应携带个人身份证及笔记本电脑(硬件配置要求:win7 i3处理器,内存2G以上;浏览器要求chrome或360浏览器;显示器:分辨率1920*1080),提前30分钟进场,并做好电脑系统的调试工作。在课程测试前,监考人员将向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宣布《考场规则》,并严格对照身份证,防止冒名顶替等问题。严禁携带书籍、资料及电子储存设备、通讯工具等入场。总队将应用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对课程测试全程录像,发现作弊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及时制止并当场取消继续教育资格。 (三)严惩作弊行为。对夹带资料、携带电子设备、打电话、发短信、冒名替考等各种形式作弊的人员,一律取消课程测试成绩,纳入“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黑名单,参加人员为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在一年内不予在福建省内注册并上报公安部消防局,所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规定吊销该机构相应资质证书。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 2018年4月13日

公安部号令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1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简答)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严禁下列行为:(选择题)

公安部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中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

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全文_公安部123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6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 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

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部检测中心

附件1: 申报企业资质条件 一、资质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定期年检且经营范围涵盖评测产品。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信息与申请评测的企业信息一致。 (二)管理体系认证 至少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证书在有效期内,定期年检记录且认证范围涵盖被核实产品。 (三)人员构成 人力资源部门管理文件(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社保、培训记录、职称证书等),核实管理人员、设计研发人员、生产制造人员、试验检验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等,无借用其他公司人员。 二、生产制造 (一)设计研发 机体等重要部件具有自主设计研发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 (二)生产场地 具有与产品相配套的场地(包括专用生产组装场地、原材料存放场地、试验场地、调试场地等)。生产场地应为自有或长期租

赁(租用合同两年及以上),布局、环境应满足生产需要。 (三)生产工艺 有完整的工艺文件(如作业指导书、工艺卡、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有记录,特别是应有飞控系统调试、系统组装和联调工艺控制文件以及流程控制记录等相关信息。 (四)生产设备 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自有工装设备:机械加工类设备,非金属材料加工类设备,设备使用正常,设备上的计量仪器仪表具有检定报告,并在检定合格期内。 (五)部件生产情况 主要部件合作商的采购合同或协议等相关信息。如自行研发或生产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主要部件包括:机身(含动力装臵,旋翼机含桨叶)、通讯链路(图传、数传)、地面显控单元(地面站)、飞行控制软件系统、动力电池及遥控手柄等。 三、试验检测 (一)试验场所 具有满足产品试验的要求的试验调试场所和试飞场地。 (二)试验检测设备 具有满足出厂试验项目的设备:整机测试试验设备(振动测试台、试验台、发动机测试台/电机转速测试仪等)、高低温试验设备(高低温试验箱等)、电池测试设备、飞控系统测试调试软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通告 (2005年度) 以下163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业经我部批准发布,并已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一、强制性标准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 1 GA526-2005 监室门2005-1-4 2005-5-1 2 GA41-2005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代替GA41-1992) 2005-1-17 2005-5-1 3 GA214.15-2005 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规范第15部分:常住人口管理信息数据交换格式2005-1-28 2005-3-1 4 GA214.16-200 5 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规范第16部分:常住人口迁移区域范围代码2005-1-28 2005-3-1 5 GA214.17-2005 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规范第17部分:常住人口管理业务类型代码2005-1-28 2005-3-1 6 GA214.18-2005 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规范第18部分:常住人口注销标识代码2005-1-28 2005-3-1 7 GA214.19-2005 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规范第19部分:常住人口管理信息交换数据异常类型代码2005-1-28 2005-3-1 8 GA214.20-2005 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规范第20部分:常住人口管理信息交换数据包异常类型代码2005-1-28 2005-3-1 9 GA499.1-2004 气溶胶灭火系统第1部分:热气溶胶灭火装置(第一号修改单) 2005-1-31 2005-1-31 10 GA499.1-2004 气溶胶灭火系统第2部分:热气溶胶灭火装置(第1号修改单) 2005-1-31 2005-1-31 11 GA400-2005 气体灭火系统及零部件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代替GA400-2002) 2005-3-17 2005-10-1 12 GA533-2005 挡烟垂壁2005-3-17 2005-10-1 13 GA534-2005 脉冲气压喷雾水枪通用技术条件2005-3-17 2005-10-1 14 GA535-2005 阻燃及耐火电缆阻燃橡皮绝缘电缆分级和要求2005-3-17 2005-10-1 15 GA540-2005 刑事照相定向反射镜2005-4-4 2005-7-1 16 GA369-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代替GA369-2001) 2005-4-5 2005-7-1 17 GA164-2005 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要求(代替GA164-1997) 2005-5-23 2005-10-1 18 GA544-2005 多道心理测试系统通用技术规范2005-6-10 2005-8-1 19 GA545.1-2005 消防车辆动态管理装置第1部分:消防车辆动态终端机2005-6-23 2005-10-1 20 GA545.2-2005 消防车辆动态管理装置第2部分:消防车辆动态管理工作中心收发装置2005-6-23 2005-10-1 21 GA546-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专用塑封套2005-7-4 2005-9-1 22 GA50-2005 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代替GA50-1993) 2005-9-7 2005-11-1 23 GA183-2005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代替GA183-1998) 2005-9-8 200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07号 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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