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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的法律效力

论遗嘱的法律效力
尹田

在我国,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并存的一种继承方式。用遗嘱处理身后遗产,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由于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集中表现为对遗产的继承必须按照遗嘱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因而遗嘱的法律效力就成为研究遗嘱继承的一个重要课题。目前民法学界论及这个问题的还不多,有的同志甚至把遗嘱的法律效力误作为“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来加以论证。其实,遗嘱继承作为一种继承方式,它本身是无所谓什么法律效力的。因此,这种论证还不能揭示它的实质。鉴于这个情况,本文略述管见如下:
一、遗嘱的法律效力是遗嘱的强制力
遗嘱的法律效力即遗嘱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约束力。它是遗嘱继承和遗赠存在的前提。遗嘱的具体内容尽管由立遗嘱人所确定,但只要遗嘱的设立形式和内容合法,它便不仅是立遗嘱人的个人意志,而首先是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遗嘱的法律效力,也就是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因为,根据遗嘱而产生的继承和遗赠,这本身就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有效的遗嘱是强制性的而不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因为从它所确定的全部内容,如对继承人的指定、遗产份额的划分等,任何人均不得随意加以变动、更改。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而发生的遗产继承,必须按其规定的内容进行,否则,有关当事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加以保护。由此可见,遗嘱的法律效力,是以法律强制力为它的根本特征的。
但是,任何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强制力,都与一定的权利义务相关联。也就是说,这种强制力必然要通过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表现出来,遗嘱的法律效力则直接表现为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两方面。
(一)遗嘱的物权效力。
物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权。遗嘱的物权效力指的就是物权的法律效力,即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所有权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三项权能。所有权的实现并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但任何人均不得对所有人正当行使其所有权加以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及于所有人之外的一切人。所有权的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所有人对所有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贯穿于占有、使用、处分三权能之中,三权能均具有排他的性质。在所有权的三项权能中,对财产的处分权是一项最高的权能,因为它要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决定所有物的命运,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用遗嘱处理身后遗产,与所有人将其财产出

卖、转让或赠与他人一样,都是所有人对财产处分权的行使。其不同之处,仅在于这种对财产的处分带有预先的性质,并以所有人的死亡为生效条件。因此,遗嘱人用遗嘱处分其身后遗产同样不受他人干涉。所以,遗嘱的法律效力首先体现的便是遗嘱人处分财产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而具体表现为物权效力。从处分财产的目的看,所有人对财产的处分,根本目的是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这一目的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并由此而设立一种法律关系来达到的。通过出卖行为而设立买卖关系,就是所有人有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形式之一。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说财产所有人通过出卖财产的行为同对方设定了买卖关系的话,那么遗嘱人生前通过立遗嘱的行为便直接支配了其死后出现的财产转移关系(即遗嘱继承或遗赠关系)的设立。在遗嘱人死后,由谁来继承他的财产、继承多少等等,均由遗嘱的内容所确定。由此可见,遗嘱体现了所有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延伸。用遗嘱确立遗嘱继承这种财产转移关系,表现了遗嘱人对财产直接的支配。而这种具有排他性的处分权则正是遗嘱法律效力的具体体现。所以,遗嘱的法律效力具有物权效力的性质。
(二)遗嘱的债权效力。
遗嘱的债权效力,即遗嘱所具有的债权的法律效力。债权为一种请求权,是特定的一方要求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或单方的法律行为,均可引起债权关系的发生。由于债权关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债权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人。如前所述,遗嘱所确定的是一种财产转移关系,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遗嘱继承,即用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依照规定的份额继承遗产,第二,遗赠,即用遗嘱将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国家、集体组织或社会团体)。因此,遗赠也是遗嘱人用遗嘱处分遗产的方式之一。而遗嘱的债权效力,则正是通过遗赠而表现出来的。其一,遗嘱在遗赠受领人(受赠人)和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二,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由遗嘱直接规定。
遗嘱一经生效,遗嘱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便有权按遗嘱规定的内容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然而,在财产的取得方式上,遗赠受领人和遗嘱继承人是有所不同的。遗嘱生效后,遗嘱法定继承人直接参加遗产的分配并取得其应继承的份额。遗赠受领人则并不直接参加遗产的分配,而是从继承人(包括遗嘱执行人,

下同)那里取得遗赠财产的。因此,当遗嘱人用遗嘱确定遗赠关系时,这一单方的法律行为就使遗赠受领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对遗赠的财产享有请求权,而继承人则负有将遗赠财产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换言之,遗嘱一经生效,就在受赠人和继承人之间确立了一种财产转移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债权关系的全部法律特征。首先,它发生在特定的权利主体(即受赠人)和义务主体(即继承人)之间,其次,以对特定的财产的请求给付为其全部内容。所以,它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显而易见,这一债权关系是因遗嘱的生效而产生的。在这一关系中,受赠人之所以成为债权人,继承人之所以成为债务人,均由遗嘱的规定所致。同时,这一债权关系的内容即具体的权利义务也由遗嘱所确定,这表现在,受赠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只能限于遗嘱规定的财产范围,继承人相应地负有的义务,也仅限于按照遗嘱的规定为交付行为。因此,受赠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大小范围,均由遗嘱所确定,而受赠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无疑是遗嘱法律效力的具体体现。所以,遗嘱的法律效力具有债权效力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遗嘱人以单方的法律行为即用遗嘱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它是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特定的权利,故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还有待于受赠人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则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便不能成立。同时,遗嘱人本人并不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遗嘱的债权效力并非意味着遗赠人(立遗嘱人)对受赠人负有什么义务,受赠人也并不是遗赠人的债权人。此外,遗嘱所确定的债权关系和其他债权关系有所区别,这表现在,如果遗赠人负有债务,应首先用其遗产予以清偿,然后才能将遗产用于遗赠,所以,继承人向受赠人履行给付是有除外条件的,只有在已经偿还死者全部债务而遗产尚有剩余的情况下,继承人才能向受赠人履行给付。这是遗嘱债权效力的主要特点。
我们了解遗嘱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的目的,在于懂得遗嘱的法律效力实质上就是法律规范本身的强制力,对有效遗嘱的执行如同对法律规范的执行一样,具有严肃的社会政治意义。保护合法的遗嘱,实际上就是保护公民的所有权。
二、遗嘱的法律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
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财产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面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规范意义的遗嘱,必须是以产生一定的财产转移关系为目的的,并不包括其他与转移财产无关的愿望的临终嘱咐。如果遗嘱

仅仅是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所为的行为,尽管其具有处分财产之权能,也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它的全部意义,也只是表达了遗嘱人的愿望而已,人们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只有当遗嘱成为一种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时,当遗嘱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时,遗嘱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这样的遗嘱,才能执行。如果不执行有效的遗嘱,当事人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律的认可是遗嘱产生约束力的原因,遗嘱的法律效力是法律赋予的。
纵观遗嘱发展的历史,遗嘱并非一开始就和法律规范相联系并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甚至当遗产继承这种社会关系已经具有了法律关系的形式之后,遗嘱也仍然未能立即和法律意义上的继承相联系,从而成为确立某种特定的继承关系的依据。众所周知,遗嘱继承的出现大大晚于法定继承。所以,用遗嘱的方式处分遗产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遗嘱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说明遗嘱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反映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所以,归根结底,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源于某一具体社会形态的经济基础,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罗马法所确立的遗嘱制度适应罗马家族世袭制,反映了当时转移家族代表权的社会需要。我们国家赋予遗嘱以法律效力,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保护公民自由行使财产处分权的需要。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使遗嘱继承这一社会关系具有法权关系形式的,并不是个人意志的行为即遗嘱的行为,而是法律中所表现的阶级意志。如果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遗嘱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保护合法的遗嘱,使之发挥应有的效力,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司法工作者应尽的责任。但实践中,有的同志把遗嘱仅仅当作公民个人意志的产物,对有效的遗嘱不尊重,不维护,或为了照顾当事人的情绪,擅自更改遗嘱内容,有的片面地强调遗嘱必须“公平合理”,错误地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去要求遗嘱继承,有的甚至无视合法遗嘱所具有的强制力,在有效遗嘱的执行上进行干扰,设置了许多人为的障碍。此类错误产生的认识上的原因,就在于对遗嘱法律效力的来源和本质缺乏应有的认识。
三、判定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
由于遗嘱的法律效力不是产生于遗嘱自身,而是由外来的力量所赋予的,因此,并非任何遗嘱都必然地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当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该遗嘱才是有效的遗嘱。因此,法律所规

定的有效条件,是判定遗嘱是否有效的标准。法律赋予遗嘱以强制力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对财产所有权的自由行使。但是,如果遗嘱自由意味着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绝对任意性的话,那结果就会导致社会经济生活的紊乱,使社会中的财产继承关系成为一匹无人驾驭的野马,这对统治阶级来说显然是不利的。所以,法律一方面要保护遗嘱自由,另一方面,则要将遗嘱自由限制在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范围之内。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正是这一要求的必然结果。
由于不同社会形态的继承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对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也就有着不同的标准。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继承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继承财产的内容主要是生产资料。所以,“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414页)而遗嘱继承则“甚至是私有制原则本身的恣意的和迷信的夸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416页)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下,法律对死者生前以遗嘱处理遗产多采取放任的态度,资本家甚至可以用遗嘱将遗产赠给其情妇和爱犬。法律保护或限制遗嘱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私有制统治和剥削阶级特权的世代相传。在我国,继承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继承财产的内容主要是消费资料,法律对遗嘱的保护和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实现社会主义家庭养老育幼的消费职能。所以,遗嘱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道德规范的要求,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巩固。为此,我国法律对遗嘱的有效条件作了明确规定:(1)遗嘱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在一般情况下,遗嘱应具有书面形式,只有在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才能使用口头遗嘱形式,(2)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具有行为能力,(3)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4)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5)遗嘱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者应该继承遗产的份额。这一系列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原则精神,体现了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
当前,如何运用法律规定的标准去认定遗嘱的效力,我们认为要注意这样几点。
(一)对遗嘱真实性的认定要实事求是。
遗嘱的真实性在于遗嘱是否表达了遗嘱人的真实意志。只有在不受外界干扰、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遗嘱人才有可

能正确地表达其真实愿望。不真实的遗嘱一般有两种类型;第一,因受他人胁迫而设立的遗嘱。这类遗嘱明显不是出于遗嘱人的自愿,故较容易鉴别,第二,因受他人欺骗或引诱而设立的遗嘱。这类遗嘱从表面上看来似乎是出于遗嘱人的自愿,但实际上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却受到了外界的严重干扰。例如,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了获得遗产,在遗嘱人临终前故意制造假象,或以花言巧语骗得遗嘱人的信任,或编造种种困难和不幸,以骗取遗嘱人的同情,以至遗嘱人糊里糊涂或一时感情冲动而将遗产全部由其继承,使其他确实尽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反而未能得到应有的遗产份额。这样的遗嘱是由于遗嘱人上当受骗的结果,虽系自愿设立,但并未正确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志,因而不具有真实性,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要鉴别遗嘱的真伪,办案人员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材料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判断。避免片面地、孤立地以遗嘱人是否“自愿”去衡量遗嘱的真实性。
(二)对遗嘱合法性的认定要以法律为依据。
合法的遗嘱必须在设立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的规定。除了必须按规定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设立遗嘱外,遗嘱人不得滥用遗嘱权以损害他人的利益。现在,我国的继承法典虽未颁布,但解放以来人民政府所颁布的有关继承方面的法令、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审判解释等,都从各方面对遗嘱的有效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这些文件就是法律依据。因此,在认定遗嘱是否合法时,不能凭主观想象任意作出结论。
此外,对遗嘱合法性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下列几个问题:(1)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改变主意、变更、撤销或重新设立新的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如经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不合法则遗嘱无效,如遗嘱人未按法定程序撤销原遗嘱或重新设立的遗嘱内容不合法,则其撤销遗嘱的行为和重新设立的遗嘱无效。(2)由于客观情况的改变,如遗嘱设立后遗嘱人财产的转让、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丧失劳动力等等,使原来合法的遗嘱变为不合法或部分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对遗嘱合法性的认定要以遗嘱人死亡时的实际情况为准。(3)由于法律及有关政策的变化(如新的法律、法令的颁布等),遗嘱虽然在设立时合法,但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因法律对未生效的遗嘱具有溯及力,故对遗嘱合法性的认定应以现行法律为准。
(三)对遗嘱合乎道德性的认定,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树立社会主义的新道德、新风尚,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的重要内容,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和封建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有的公民在用遗嘱处理遗产时,不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有的人基于封建伦理的旧观念,重男轻女,用遗嘱无理剥夺尽了赡养义务的女儿的继承权,有的人出于一时的怨恨,故意在继承人的指定和遗产份额的划分上制造严重的不公平,有的人甚至借口遗嘱自由,非法剥夺其配偶和子女的合法继承权,将全部遗产赠给与其长期通奸的第三者。凡此种种,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对这类遗嘱,应坚决不予承认。唯有这样,法律赋予遗嘱以强制力的根本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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