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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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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金融网导读: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囿于立法的粗漏,(注:我国《担保法》只有第67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票据法》也只有第35条有所涉及。)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援引票据法理处理具体案例,由于见仁见智难于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长此以往,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市场势必陷入混乱并因此而日趋萎缩,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也会大受影响。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释其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其中既有合理借鉴,也有大胆设想,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票据质押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的关系

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关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因此我们主张当出质人拒绝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赋予质权人依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凭票

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就无所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划分。不过,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明显不利,所以,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901条、《日本民法典》第366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08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以便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强有力的安全流通机制予以实现。所以,本文有关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实现途径都只涉及设质背书的情况,未背书票据的设质不再赘述。

如果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35条所规定的设质背书手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完全遵循票据法为保障流通便利和交易安全所创设的特殊法则。目前,国内学者虽然一般性地肯定票据背书为票据行为的一种,但主要是指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除强调其与众不同的特质以外则语焉不详。我们认为,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纲举目张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所具有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特征,票据质押无一例外地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质人必须清楚无误地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连续的原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同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可以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用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予以规定即可。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并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即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若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实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方可除外。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正或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

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令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缺漏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设质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体现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是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等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至所有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此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指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等)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得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背后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只有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即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任何合法的票据行为都会有某种原因关系,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虽然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密切相关,但二者之间显然不能划上等号。惟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就债的履行之担保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视为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而这正集中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些内容虽然并未直接了当地要求签订质押合同,但该法第81条允许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而有关动产质押的第64条却是明令要求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

票据质押合同的主要功能是规范质押双方就债的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若发生纠纷则主要是依此合同处理。合同核心内容即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

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它票据行为关系若何,这些担保法力不能及的事情,却恰好是票据法的份内之责。因此完全可以说,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要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作为其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却只须由担保法来规范,二者之间各司其责、畛域分明。

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票据质押合同虽然是票据质押产生的法律前提,但是该合同在法律上的纰漏甚至无效丝毫不影响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因正当行使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该付款人、被追索人不能引用质押合同的法律瑕疵予以抗辩,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可以例外。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既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又是票据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质人因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而抗辩质权人的请求,与其他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可因票据原因关系未合法成立或未正当履行而抗辩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毫无二致。

即使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根本就未依担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这也只是两方当事人内部在原因关系层次的瑕疵,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完成并交付,就不能影响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更不会影响票据上其它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与其它形式的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作为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综合体,不仅要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的民事法律的调整,更要受为保障债权流通安全和便利而创设的另一套颇多殊义的票据法律规则制约。因此,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别从票据质押原因关系和票据质押行为本身两个角度予以考察。

票据质押与其它的债权证书质押有较大的相异之处。票据是一种流通不受限制的有价证券,在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整体转让不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甚至根本就不须通知,相比而言,票据质押并未比票据转让给债务人增加更多的风险和不便,所以不必要求票据质押合同中必须约定书面通知票据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其它的债权证书如果能够为一国担保法确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则可能要求出质人象普通债权的转让一样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我国《担保法》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质押标的的债券、存款单,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则质押时似应履行此种程序为宜,否则将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特别是允许其它普通债权文书作为设质标的时尤其如此!

此外,我国《担保法》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也有一些值得检讨之处,这种做法将无可避免地导致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位置的颠倒。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先有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后才有票据行为,而不应该反过来将票据行为作为原因关系的生效前提,否则,就很难推究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无了。因为票据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原因关系尚未生效,而当原因关系生效时,票据行为却已然完成。这两种本来应该处在不同时间阶段的法律行为在同一时点具备法律效力,难免给票据法上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带来理解上的困惑。很多情况下,合同签订与完成设质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允许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肆意毁约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制止和追究。所以质押合同应以双方的最后签字日期作为其生效的时间标准。合同一经签定,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出质人有义务如期将指定的票据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倘有违反,质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这种制度对于出质人来说并无不公平之处,因为信守承诺是商品经济的普遍规则,但它对保障票据质押的成功设定却有着较为重要的积极促进意义。不过即使是这样,恐怕也难保每一份质押合同都能达到设置票据质押的目的。票据质押合同本身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质权,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或根本不愿履行合同,则票据质押计划难逃破产之命运。只有双方诚信守约,继续依票据法完成设质背书行为,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方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的质权自此时产生,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开始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作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权利、票据法上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注: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3页。)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和学理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 月版,第226页。)而这正与我国《票据法》颁布以前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不谋而合。(注:该规定第31条为:“背书注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这种将设质背书视为类似如委任取款中的“代理”的观点,虽然可以辨析区分票据质押与票据转让的差异,但是究辨再三却会发现,设质背书远非“代理”一词可以简单地概括,其理由表现如下:首先,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却是以自己名义而为的;其次,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却可以就票据的全部票面金额行使权利,即使担保的债权数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也不例外;再次,代理活动的宗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却可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最后,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没有独立的利益,即使代理不成功,也对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在票据质押中,若质权不能实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即有难以实现之虞。为免除此种顾虑,保障票据质押的安全,票据法专门赋予了质

权人向出票人及所有的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也难侧身事外。如此之多难以相容和共存的差距只能迫使我们将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性质从牵强的代理关系中转移出来,寻找新的视点。

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依票据法所取得的权利虽然不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主要体现为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可能由质权人全面充分地行使。在权利的范围上,这与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别无二致,因此我们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即使已到期,若主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在后种情况下,还应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权利归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便于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同时还可解决票据权利归属不定、徒起争议的麻烦。

主张质权人享有全面的票据权利的理由之二还在于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转让还是设质或委任取款取得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难于得到充分的解释。更何况,如果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形下,他又缘何有权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至于当票据质押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时,质权人应将多余的款项还出质人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说明质权人的票据权利不完整,只能解释为原因关系的制约所致,而这却已经超出票据法的讨论范围。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注:该款规定: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有背书权,但只能为委任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而且为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普遍接受。(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另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3页。)我们认为,票据转质确实可能增加原出质人收回质物的风险,故而不宜轻易采纳,但是出质后的票据在质权行使时由质权人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却有可行之处。第一,这种转让背书权须俟主债务到期后才能行使,质权设定与主债务到期之间的时间间隙中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行使条件方面的约束。这种约束其实与担保债权的附条件性同出一辙;第二,主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可以选择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不成功则行使追索权;也可以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第三,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并不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因为这是在主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行使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不管是直接请求付款,还是转让票据,出质人都不可能再收回票据;第四,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也未增加质权人的利益,只是为其实现质权增加了一种更便利的方式而已;第五,出质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

人同样须承担担保责任,在票据付款不能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追索;第六,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此票据虽经设质,但质权的权利非常完整,对于支付代价的受让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方面的不利影响,更何况背书转让人即原出质人还须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此,票据质权到期后,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是完全可行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肯定为宜。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和票据关系(即设质背书)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持票人对外证明自己的质权时不须出示质押合同,有背书的连续性即足以证明。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而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背书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 款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之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其理由在于,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注: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4页。)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的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负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债务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也就没有意义了。故而如果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背书人追索。

三、票据质押的实现形式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里的条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质权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主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辅佐,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

一般而言,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主债权相等的部分金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主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由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连带的担保责任其实只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则只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连带承担担保责任。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安全流通、票据制度规范运行的作用。倘若票据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则可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是对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时也是如此。追索的标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债权的数额,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主债权数额小于票面金额予以抗辩。不过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之规定极为简单和粗陋,但是只要能将票据行为的概念引入票据质押体系,诸多问题还是能参照票据法理与担保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妥善适当地解决。然而在我国目前司法水平有待提高和公民法律意识尚较淡薄的情况下,完全放任人们对法理或国外立法例作断章取义或各取所需的理解也远非治本之良策。由是观之,顺时应势地对《担保法》和《票据法》进行修改,使票据质押的内容完整系统,确系势在必行之举。

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分析 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标签:票据质押;制度;问题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高子才 上传时间:2006-11-11 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e66166718.html,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容。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依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后,当发生退票时,贴现申请人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人在贴现人不同意时无权赎回票据。而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把未到期票据设立质权后,只要其履行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人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人无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人和该票据的债权人。不过票据在出质后,持票人也即出质人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行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人的债务后,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的全部权利。 第二,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有很大的差别。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了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案件 分析报告 前言:本案例分析报告的材料来源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本案例分析报告的目的在于针对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涉嫌的主体、涉嫌的罪名等主要问题简要分析,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 归纳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五个环节,根据报道描述,分别是:一、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二、利用非法套取的票据进行回购资金;三、回购资金未建立台账;四、回购款其中相当部分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五、由于股价下跌,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注:上述拆分的五个环节的用词均是摘录的《财新网》报道中的措辞。) 报道中进一步描述:“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分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本票应存放在农行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但实际情况是,银本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而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我不知道不懂银行票据业务的人士是否能听明白这样的报道。我详细阅读了《财新网》的报道,分析事件的大概经过应该是这样的: 一、首先,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简明扼要的梳理票据转贴现的合规合法流程是: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二、根据上面对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流程的梳理,笔者下面分析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囿于立法的粗漏,(注:我国《担保法》只有第67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票据法》也只有第35条有所涉及。)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援引票据法理处理具体案例,由于见仁见智难于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长此以往,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市场势必陷入混乱并因此而日趋萎缩,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也会大受影响。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释其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其中既有合理借鉴,也有大胆设想,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票据质押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的关系 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

电子商票质押借款协议

质押借款协议 甲方(借款人、质押人): 乙方(出借人、质押权人): 甲方因资金流动性需要,以持有的下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出借。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元(大写:圆整)。借款利息按每年%(百分之)计算,自甲方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计息。 二、借款期限为三天,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当一次性还本付息,本随利清。 三、乙方将上述借款汇入甲方以下账户: 收款单位: 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 四、为保证甲方能够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同意将其合法取得的下列电子商业承诺汇票,质押给乙方。甲方本次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额为。(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列表及复印件) 五、甲方保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所得,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甲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同意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利以任何方式处理本次甲方用于质押的全部票据。甲方承诺在汇票抵押给乙方前的汇票前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远期汇票,乙方保留一切向甲方追索的权力。若甲方违约的,甲方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除承担相应的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外,仍需按照借款总额每天5%的计算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六、其他: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有任何纠纷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复印件、扫描件、传真件、照片都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附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甲方法人委托书 附2:甲方营业执照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公章: 财务章: 法人章: 经办人(签名):经办人(签名): 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地址:地址: 本协议于年月日签订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doc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票据质押贷款现在已经成为银行信贷业务中一个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具体操作中,对于票据质押的设定、转让、行使以及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等都是常见的问题。对于票据的质押和转让,除了有法律的原则性的规定外,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方面的规章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效力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显得难以判明,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显得无所适从。此外,由于法律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很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加之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使得银行在面临问题时无法找到合适的行为模式。本文将从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票据行为质权设定质权效力 在银行业务实践中,借款人利用票据获取质押贷款已是一件常事。现在常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有承兑银行的信用为后盾,同时行使票据的质押权利能保证贷款银行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这对于贷款银行而言有很大的诱惑力。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多,在实践中常会遇到有关票据质权的设定、转让以及行使的法律问题,对以上问题的阐明,对于银行防范、化解票据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本文拟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质押。前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设定的,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利。后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票据上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票据出质人在票据背书一栏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由于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并非票据权利,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同时由于汇票制度在票据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探讨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票据质押行为引起票据质权的产生,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中的债权质权。由于票据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其具有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的特点。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与一般债权质权的不同之处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特点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理论上将票据行为划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票据背书则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除此之外,票据的付款、承兑等则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和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争议。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和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和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

票据质押借款合同

票据质押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那么票据质押借款合同是怎样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票据质押借款合同,欢迎参考阅读。 票据质押借款合同范文一 合同编号: 甲方:(出质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户籍所在地) 电话:邮政编码: 乙方:(质权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邮政编码: 甲方愿意将其有权处分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资产作为质押物,向乙方申请借款。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借款事项 1.1 借款金额:人民币万元整(大写) 1.2 借款期限:天(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监管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1.3 综合管理费率: (1)计费方法: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 (2)计算公式为:综合管理费=本合同规定的费率×借款金额×实际占用天数。(实际占用天数从放款日开始计算) 1.4 借款利率: (计息方法同上)。 1.5 借款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1.6甲方将其在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和对应的上海股东账户深圳股东账户提供给乙方,用于监管和在必要时处分质押物,乙方提供资金供甲方使用并进行监管。 第二条质物 2.1 甲方用作质押的资产是指在上述账户内的证券交易所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国债、以及资金(以下统称证券)。用于质押借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监管账户内以下几种股票不作为质押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3)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2.2 甲方账户内的自有资产市值万元(包括股票和资金),甲方将其中的万元资产质押给乙方,质押率为 %。甲方并授权乙方对该账户进行监管,乙方监管资产总额为万元; (1)质押率=借款本金/质押证券市值×100%。 (2)质押证券市值=∑质押证券数量×前日证券收盘价+资金。

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66166718.html, 票据质押的法律思考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权利质押形式,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且统一性欠缺等问题,导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票据质押理论中的矛盾点的分析研究,进一步确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对票据质押权利的实现明确认识。 一、票据质押相关理论的分析 (一)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对上述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担保法》规定,以票据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

定,票据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导致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有 三种不同意见:(1)有质押合同,无质押背书时,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 (2)有背书而无“质押”字样的,“质押”字样为一种对抗要件,即仅构成普通权利质押; (3)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生效要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领域,没有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行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对于票据质押问题,《担保法》是票据权利质押的一般法规定,而《票据法》是特别针对票据权利质押的特别法规定,两者之间关系应该是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法》无明确规定时,才适用《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再者,《票据法司法解释》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现实适用中的进一步详细诠释与指导,是原则与具体的关系,本身并不应该存在实质上的矛盾和对立,故票据质押应以《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质押生效条件,缺少生效条件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票据质押后质权人的权利及行使。票据质押生效后,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成为质权人,享有票据质权。质权,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权利,《担保法》第63条规定,当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不履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方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之八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 风险点1:票据转贴现交易不背书 风险描述:出让方转让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受让方,受让方也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 风险表现:不法人员将未背书的票据进行恶意背书并私自转让,挪用票据款项,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票据未背书,导致在票据出现纠纷、或涉诉等非正常解付情况时,影响持票方正常主票据权利。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对于贴现、转贴现的纸质票据,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进行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背书交付相关规定,防止银行合法权益悬空。 风险点2: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描述:将票据以质押方式交予他人时,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表现:票据质押交付时,未在票据上明确质押这类“部分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即交付票据给质权方,此易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交易带来便利,存在风险隐患。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质押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票据法》“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相关规定。 风险点3:票据实物保管不善 风险描述:未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灭失或被他人冒领,勾结外部人员私自出借票据,偷盗库存票据另行转让,假遗失真盗用,假票掉包真票。 风险表现:买入票据未及时入库保管,未设立出入库登记簿或出入库登记流于形式,未认真进行账实核对和实物盘点。 防措施:票据的交接、拆包、验票和入库过程在电子监控下进行。 业良好做法:票据买入存续期,实物票据必须入库保管。票据出入库需做好交接登记,办妥交接手续。对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核对,及时进行盘点。 最低防控要求:银行业机构要完善银行承兑汇票的监测和查库制度,加强票据集中保管。对贴现、转贴现、质押票据应作为重要会计凭证入库,由总行或经授权的分行专门集中保管,支行或一线经营单位不得自行保管。 风险点4:资金收付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描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表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未见票、审票先垫付资金,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资金划入交易对手同业户,外循环,不入银行大账,规避监管。 业良好做法:禁止未收妥票据先垫付资金,或未收到票据款项先交出票据。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

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协议书

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协议书 协议编号:_____________调资出票方:(以下称甲方)融资借款方:(以下称乙方)乙方因开发建设项目急需资金,甲方同意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称银票)并由乙方以银票为质物办理质押贷款的形式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已自行选定办理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贷款银行须在与乙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对银票的贸易背景作出如实陈述(详见本协议第五条),从而利于甲方进行票据抗辩,以此向甲方提供反担保。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1、甲方根据乙方的经营范围,对口安排甲方控股的企业或甲方的关联企业向有关银行申请开出金额为万元的银票,银票的承兑期限为陆个月;银票的出票人为甲方的控股企业或关联企业,收款人为乙方。双方商定担保期限为个月(自银票开出之日起最短陆个月、最长至叁拾陆个月)。担保期限在陆个月以上的,每陆个月末前拾伍日,甲方有偿续开新票,收回原票。 2、甲方按银票票面记载金额的%(计万元)一次性收取咨询服务费用。担保期限在陆个月以上的,每增加陆个月,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票贴现利率上浮%向乙方加收一次咨询服务费用。 第二条:双方同意本协议涉及到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有关费用,均由乙方先向双方认可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提存。甲、乙双方与律师所另行

签订《提存协议》(暂定名,实际名称以正式协议为准),由律师所依据《提存协议》约定的条款处分提存款,提存原则如下: 1、签定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向律师所提存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接到律师所收到上述费用的通知后个工作日内开出银票。 2、银票开出后个工作日内乙方及贷款银行查票人员至甲方出票银行对银票进行实地查询,查询过程中须有律师所派出的专职律师全程见证。查询无误后,律师所将乙方提存的履约保证金万元全部支付给甲方。 第三条:乙方应提供下列真实、有效、合法的企业和项目资料: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财务报表、抵(质)押标的(物)权属证明文件及评估报告、项目可研报告及批准文件等;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质押贷款所需手续自行准备齐全。 第四条:针对银行开票需要,甲方安排的银票出票人与乙方正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填制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表,由甲方联系银行安排出票。银票收款人一栏乙方开户行确定填写为: ;帐号填写为:。 第五条:乙方须在与贷款银行签订完备的质押合同之“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或意思相同而名称不同的相应条款)一条中明确约定: “出质人作为收款人而取得本合同项下所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其与出票

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摘要: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以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为自己的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票据质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中的一种。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

商业银行票据质押委托贷款业务流程

XX银行票据质押委托贷款业务流程 1 总则 1.1为加强和规范我行票据质押委托贷款管理,根据《贷款通则》、《XX银行授信担保管理办法》、《XX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XX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流程》、《XX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管理办法》和《XX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我行相关制度,制定本流程。 1.2本流程中票据质押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等提供资金,以借款人所持有的商业汇票作为质押物,由我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其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金融业务。 1.3本流程由总行制定和修改,公司业务部门负责管理。 1.4本流程自2014年4月28日起实施。原《XX银行票据质押委托贷款实施细则》(XX银制〔2012〕166号)同日废止。 2 流程岗位及所属条线 机构层级条线名称流程岗位 分行会计条线经办岗 - 1 -

机构层级条线名称流程岗位 支行公司业务条线客户经理岗 支行会计条线经办岗 支行会计条线主管岗 流程调用流程调用 3 管理规定 3.1可用于质押的商业汇票 可用于质押的商业汇票包括:符合监管要求的金融机构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和经我行保贴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须是借款人合法持有的,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票据未标注“不得转让”字样。 3.2质押率和期限 3.2.1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率按照拟质押票据综合价值能完全覆盖到期贷款本息确定,最高为100%。综合价值以质押当日该汇票可贴现金额确定。 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率参照我行法人客户担保管理相关制度和我行商票保贴制度执行,综合价值以质押当日该汇票可贴现金额确定。 3.2.2委托贷款的具体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委托贷款用途和借款人的资金情况同借款人协商确定。 3.2.3质押票据的到期日一般应早于贷款到期日。存在质押多张票据的情况下,原则上以其中最远的票据到期日作为委托贷款的到期日。 - 2 -

案例分析票据质押纠纷案

案例分析票据质押纠纷案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经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被告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发生票据质押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以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我行经审查,对外开出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示单据。轻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单据进行承兑,并确认了

付款日。我行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保证金,如我行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请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万美元。 被告辩称:我司是一家进出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生产服务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羊毛业务。根据约定,我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司以昆山公司提供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这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山公司发生的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与投资银行无关,不应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力。我司已经尽了的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非我司的过错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如果投资银行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被告轻工公司因代理昆山公司从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申请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轻工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doc

受理号: 合同登记号: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中国版权登记中心制

填表说明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可以使用复印件,但表格内容必须使用钢笔或 签字笔填写,字体端正清楚,不得涂改。 二、本表格封面由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填写,申请者无须填写。 三、本表格内容应当使用中文填写。 四、表格中各栏目填写的具体要求 1、质物概况栏 指质押的计算机软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以及该软件版本号的有关情况,质物概况必须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保持一致; 2、申请者栏 指受质押合同当事人委托的任何一方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名称(姓名)、证件编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Email、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传真等; 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应准确,以便于迅速投递。 3、代理者栏 代理者应写出单位全称(或个人的姓名)、地址、营业执照号(或身份证号)、电话、邮政编码、传真号、E-mail,代理机构应指定一名专人作为联系人。代理者应当与授权委托书的单位全称(或个人的姓名)一致。 4、质押简况栏 填写质押合同签订日期,以及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项的有关情况(须与合同内容一致); 5、质押物登记情况栏 填写质押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及登记批准日期; 6、出质人或质权人简况栏 应详细填写出质人的名称、地址、国籍(名称须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证书中的著作权人或权利继受者一致),和质权人的名称、地址、国籍; 7、提交文件清单栏 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者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时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交的文件情况; 8、申请者或代理者签章栏 由申请者或代理者签字或盖章,影印无效。 2002.5

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

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 问题的思考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关于对票据质押制度三大问题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交易活动的日益活跃和融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如何确保债权安全成为一个突出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债权担保方式必将会有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本文就是以票据质押制度的三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思考。 关键字:票据质押担保债权 一、关于票据质押的有效要件问题 票据质押横跨《担保法》和《票据法》两个领域,在1995年《担保法》和《票据法》出台前,实践中票据质押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局面。但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票据法》对票据质押只是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担保法》中只有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77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但这将导致质权人因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丧失依《担保法》取得的本已脆弱的质权,此外,此种设计更是难以防止出质人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由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情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虽然《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法律赋予质权人依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凭票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不过,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明显不利。

汇票质押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汇票质押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年质字第号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出质人(以下简称丙方):(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确保甲、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丙方已收到并阅知且全面理解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乙方依主合同与甲方所形成 的债务提供票据质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 _、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 二、甲方在年月日向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至 年月日。 三、若上述借款期限不超过汇票到期日。 四、丙方应当在甲方交付借款同时向甲方交付票据,并办理背书。 五、借款利息总计元,在甲方交付借款同时由乙方提前支付。 六、乙方不得提前还款。若乙方提前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提前还款日之后的预 付利息即视为乙方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 第二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 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质押权利处置费等)。 第三条权利质押的设定 _、丙方同意以票号为面额为的汇票作 为出质权利。 二、借款到期后,甲方对票据进行托收(托收过程中乙方有义务协助、提供相应资料),如果托收成功,那么该票据金额作为贷款本金偿付贷款;如若托收不成功,那么乙方应偿还 甲方的贷款。 三、上述出质票据的权利作价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净收入不足甲方出 借的借款本金的,由乙方在票据兑付3日内补足。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票据质押新规解读 一直以来,由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问题规定的比 较抽象、原则,《支付结算办法》也没有再进行细化,以 至于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近期,央行下发了《中国人 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 称为《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 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解决了 实务中的一些困惑。 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 《通知》规定:“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则操作比较规范,能够较好地保护质权人的权利,因而《通知》再次予以强调。 目前,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出质人在设定质押时,仅仅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或者仅作了背书签章,而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这种情况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担保法》第九十八条与此有不同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以支持。”以至于在理论上出现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取得要件或对抗要件的争论。 在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已空白背书的情况下,也不妨根据票据的文义将之理解为一般背书转让,或者理解为授权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记载“质押”字样,对质权人权利的影响都不大。 争议最大的情况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出质人仅交付了票据而未作质押背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讨论认为:即使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

银行商业汇票质押授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xx银行商业汇票质押授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汇票质押授信业务管理,统一规范业务操作,促进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规章制度,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的商业汇票质押是指持票人将其合法持有并经我行认可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质押给我行,用于借款人向我行申请授信或开展其它业务担保。按照质押商业汇票种类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下称银票质押)和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下称商票质押)。 第三条本规程所指的商业汇票质押授信业务是指以商业汇票质押申请的表内外授信业务。票据质押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开证和开立保函等业务。 第四条票据质押按额度内票据能否置换,可分为静态质押和动态质押。 静态质押是指融资期间,质押票据不得置换。一般情况下,质押票据到期日应早于融资到期日。质押票据托收回款后须归还我行融资敞口,客户追加保证金的除外。 动态质押是指融资期间,质押票据可以置换。动态质押限于银票质押。质押票据托收回款在下述情形下可不用于归还对应融资: (一)客户追加保证金; (二)提供新的票据进行质押; (三)提供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五条商业汇票质押授信业务按照操作模式分为单笔(批)模式和池模式。单笔(批)模式是指以单笔(批)商业汇票质押而获得授信。池模式是指票据池模式下的质押授信。 第六条本规程适用于我行各类行标项下的授信企业。 第二章准入条件与授信审查 第七条借款人的准入条件

银票质押授信业务的借款人应满足本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客户准入条件; 商票质押授信业务的借款人应满足《xx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操作规程》贴现申请人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质押票据承兑行(人)的准入条件 (一)银票承兑行准入条件 银票承兑行须为本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或我行认可接受的城市商业银行,且在我行授信额度内。 (二)商票承兑人准入条件 1.原则上为行标大型客户,符合我行授信客户的基本条件和信贷政策; 2.符合我行信用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贷款准入条件或提供足额、有效的信用保障措施; 3.产品质量稳定,销售渠道稳定,行业地位突出; 4.以往信用和履约记录良好,无重大违约事项或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未涉及重大未决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 5.原则上与交易对手不得为关联企业,但经审核贸易背景真实、资金往来记录与贸易额相匹配,可审慎介入; 6.应取得我行商票保贴授信额度。 第九条质押票据的准入条件 (一)汇票尚未到期; (二)汇票的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合法; (三)汇票已经被合法有效地无条件承兑,汇票上的签章和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合法、有效、清楚、明确,汇票背书连续、真实、合法,且没有记载禁止或限制质押行为或出质人权利的“不得转让”、“质押”(能确认解除质押的除外)、“委托收款”字样或类似内容,且最后背书人栏不得有他行行名; (四)未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未被冻结、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第十条保证金及账户管理要求 保证金账户的开立按我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质押票据托收款存入出质人在经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须质押给我行,作为借款人在我行授信的质押担保。 质押票据托收回款后,如存款期限与授信期限匹配的,经办行可将托收款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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