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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资产证券化中SPT法律架构的基本原理及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

试论资产证券化中SPT法律架构的基本原理及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
试论资产证券化中SPT法律架构的基本原理及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

试论资产证券化中SPT法律架构的基本原理及我国有关立法的完善

内容提要:资产证券化改变了风险的生存状态,使风险由存量化变成了流量化,而风险从存量化到流量化的转变是金融创新的巨大成就,是金融体系由传统迈向现代的重要标志。从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作流程来看,作为中介的特殊目的机构(SPT)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法律性质、法律功能、法律关系三个方面分析了SPT的基本法律原理,探讨了资产证券化中SPT法律架构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结合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实践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SPT 法律关系立法建议

引言

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不动产贷款协会(GNMA)所发行的不动产抵押基础债券,到80年代中期盛行于美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欧洲和亚洲也得到日益广泛的使用。所谓资产证券化,就是将那些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资产进行适当组合,对该组合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结构性重组,对不同的风险(包括信用、流动性、利率、外汇等风险)进行重新配置管理,并依托该现金流发行债券来融通资金的过程。从资产证券化的实际运作流

程来看,作为中介的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简称SPV)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SPV的作用在于:一方面,它从发起人那里购买证券,使得资产与发起人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相隔离;另一方面,经过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以后,它以所购买的资产包为基础,向投资机构出售。因此,SPV在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发挥了关键的中介作用。从当前西方发达国家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SPV 的法律组织形式主要有:信托型SPV(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为SPT),公司型SPV(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简称为SPC)及有限合伙型SPV等。在我国,从《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看,SPC模式在目前条件下难以运作,主要原因在于SPC在法人资格、经营场所和条件、发行证券的资格、商业银行的有关从业限制等方面与现行的立法难以协调。有限合伙型SPV虽然能够较好地避免双重征税,但是在风险隔离上却相对欠缺,为了实现破产隔离,它通常要满足一些严格的条件。而SPT则具有风险隔离、避免双重征税、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相融等优点①,因此,我国现阶段将SPT采纳为最佳模式。

一、SPT的基本法律原理分析

(一)SPT的法律性质

在西方发达国家,SPT本身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实体 (legal entity)”和发行体(issuer)存在的,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行证券。所谓“legal entity”,是指非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如团体和社会组

①参见刘丹艳:《SPT模式下,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法律风险的思考》,载《中外法学》2008年04期。

织,可依法运作、起诉和被诉,并通过其机关作出决策。②可见,SPT 首先是一个法律主体。信托是一种精妙的财产制度,信托财产制度天然的风险隔离特性,使得SPT成为一种相当合适的特殊目的机构形式,其关键是在信托关系的法律构造下,原始权益人将其基础资产信托给SPT后,成立信托关系,由SPT对证券化资产实施单独记账、单独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行表彰受益人对证券化资产享有权利的信托受益证书募集资金。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T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也不是证券的承销人、投资人,它只是为了配合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而进行一系列运作,如破产隔离、信用增级等,但正是这种运作,使得SPT成为资产证券化全过程中的关键性因素。因此,SPT 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而专门成立的一种经济实体,是发起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财务目标而设立的独立的法律主体。

(二)SPT的法律功能

SPT结构中财产隔离机制的本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根据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具有独特的破产隔离功能,资产证券化采取SPT模式,使得证券化资产(即信托财产)实现了真正独立,达到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和真实销售的要求。

首先,SPT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机构(委托人)之间的风险隔离。《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

②于海纯:《SPT法律架构中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辨析》,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03期。

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一规定表明,发起机构将证券化资产设立SPT后,这些资产就脱离了发起人自身的风险,发起机构的债权人对证券化资产无请求权,从而使得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该资产的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SPT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受托人之间的风险隔离。《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外,《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上述规定均表明,证券化资产成为信托财产后,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了破产隔离,而且SPT的运作不受受托人自身变化的影响,这也使得信托财产隔离于受托人自身的各种风险。

最后,证券化资产成为信托财产后,其自身具有极强的独立性。《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机构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同时,《信托法》还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应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此外,信托财产通常不得被强制执行。通过这些措施,使得信托财产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

综上所述,SPT的财产隔离功能主要体现在受现行法律、法规充分保护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信托制度的精髓所在。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法律保证,SPT的财产隔离功能更能反映出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

(三)SPT法律关系框架

资产证券化并非一个简单的融资活动,它还牵涉到许多法律主体,SPT在运作过程中必须与以下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

1、SPT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SPT的核心内容,是指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SPT,成立信托关系,由SPT作为证券的发行人,发行代表对基础资产享有按股份权利的信托收益证书。根据信托法律关系,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信托于SPT后,这一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T,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该部分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的要求。

2、SPT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契约债权是SPT法律结构中可证券化资产的法律本质。由于SPT发行的证券常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SPT与投资者之间成立的是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PT为债务人。投资者享有按期收回债券本金利息的权利,拥有转让投资、了解发行人财务、经营状况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债权人的其他权利;而SPT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利息,依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义务。

3、SPT与证券商的法律关系。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需要有证券商作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代理发行并推荐上市交易。因此,SPT 须和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上市推荐协议,从而成立民事代理法律关系。

4、SPT与服务商和委托管理人的法律关系。SPT与服务商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SPT为委托人,服务商为受托人,服务商依据代理合同代理支付和收取资产现金流、代理行使违约追偿权等。

SPT与信托公司等委托管理人签订信托合同,由委托管理人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管理,成立信托民事法律关系。

5、SPT与信用提升机构的法律关系。SPT与信用提升机构签定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开立信用证等,为资产证券提供信用担保及保险服务,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降低投资风险及不确定性。

SPT资产证券化运作中除了涉及上述法律关系外,还与其他中介机构发生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需要通过相关法律予以规范,才能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高效和规范。

二、SPT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资产证券化改变了风险的生存状态,使风险由存量化变成了流量化,而风险从存量化到流量化的转变是金融创新的巨大成就,是金融体系由传统迈向现代的重要标志。随着金融市场自由化与国际化的不断发展,这种信用体制逐渐在全球范围内确立起来,正在改变着全球的金融机构和信用配置格局。特殊目的信托(SPT)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运作实践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第一,对于基础资产让与的性质认定不清。SPT结构中财产隔离机制的本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依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来自于破产的影响。因此,基础资产一旦设立信托进行证券化,其所有权和处分权就不再属于原始权益人,而是属于SPT,这是SPT得以安全地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的基础。但是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却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文的定义有违信托的本质。“委托”一词不但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这是极不科学的。

第二,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和信托资金的募集渠道受到限制。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对SPT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性质认定不清,《信托法》虽然明确了信托受益权可以分割并且可以流通,然而《信托法》未赋予信托受益权证书以有价证券的性质,导致受益权证书不能使用证券通常采取的承兑、贴现、交易、赎回等方式,而它自己又没有一个统一、高效的交易市场。③这极大地阻碍了受益权证书的流通。另外,我国目前将信托资金募集方式限定为私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机构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且每个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人不得超过200人。如此一来,大大限制了信托资金的募集渠道和数量。

第三,对SPT限制太多。2005年下半年以来,开元、建元、联通收益计划、莞深收益计划等陆续上市,但这些产品由于其各自的设计特点和制度限制,还只能算是准资产证券化产品,而且,这些产品的推出还都是按个案由主管机关特别批准,没有形成制度化的发行程序。在这些准证券化产品的背后,政府介入控制的迹象明显。限制还

③李华、左佳:《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探讨》,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总第26期。

体现在目前仅有的不多的制度方面,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市场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主体只能是有资格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投资人和交易场所和方式都做了排他性限制。

三、完善我国SPT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为了使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运作实践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进一步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制度,争取实现SPT在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的功能与作用的最大化。根据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的经验,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现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资产证券化法律中首先要明确“基础资产让与”的性质,将SPT界定为:“所谓信托,是指实行财产权转移或者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者处分其财产”,并且进一步将基础资产的财产权权能做明确区分,即受益人享有财产的受益、处分权,信托人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权。为了与信托原理相符合,还要将证券化下的信托财产定性为所有权,明确在证券化下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即SPT所有),才能够有效地实现“破产隔离”。

第二,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情况,在法律中将信托受益权证书定性为有价证券,可考虑做如下规定:“在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发行受益凭证,受益凭证可以作为交易载体,可依投资者要求采用记名式或不记名式。记名式受益证券上仅须记载标记、号码、信托条款、受托者的商号、受益者的名或名称、票面金额并由代表董事签名。”另外,要加强资金信贷二级市场建设,取消对集合

信托计划的投资人数的限制,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数量不限,每份合同金额为1万元。”这样,就可以实现资产证券化中最关键的一环,即销售问题。

第三,放松管制,消除不必要的投资限制。发达证券化市场的经验表明,资产证券是一种高收益、高信用等级的投资工具。新兴市场应当消除对资产证券投资的非必要法律限制,使养老与社保基金、保险公司、甚至储蓄机构等机构投资者可以进入证券化市场。如果没有机构投资者的参与,证券化市场就无法获得足够的流动性和深度。从西方发达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可以被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一是抵押担保贷款,最典型如住房抵押贷款;二是各种有固定收益的贷款,如收费公路或桥梁和其他公用设施的收益等;三是各种应收账款,如信用卡应收账款、消费信贷、融资租赁贷款、学生贷款;四是各种商业贷款。而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5月20日公布实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将SPT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范围限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之信贷资产。因此,应放宽对资产证券化标的资产、发起人、投资人和交易方式等各方面的限制,并应规定证券化的财产形式多样化,既可以有有形财产,还可以包括无形财产:股权、债权、知识产权、预期收益(应收账款)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培育成熟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不断改善我国金融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曜:《资产证券化——基本理论与案例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黄锡生:《资产证券化基本法律问题之探讨》,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8卷第1期。

3.霍玉芬:《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洪艳蓉:《SPV设立模式的“中国之行”》,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3期。

5.何小锋等:《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陈文达、李阿乙、廖咸兴:《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李尚公、沈春晖:《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8.郭玉军、甘勇:《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9.刘花玲、刘颖:《我国实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及对策分析》,载《经济师》2003年第4期。

说明:

本文系个人作品,其他合作者系挂名,本文荣获2009年“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并发表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出版的《使命责任发展——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一书;本文荣获济南市法学会2010年度“优秀法治论文奖”及济南市律师业务论文评比一等奖。

作者简介

郭华(1984- ),男,山东师范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自2005年-2011底执业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现任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主任,专业从事公司股权证券融资等法律实务及理论研究。

资产证券化概念和基本原理

资产证券化概念和基本原理 一、概念 (一)资产证券化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 ABS)的过程。它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 (二)资产证券化步骤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过程包括资产池的组建,交易结构的安排,证券的发行,以及发行后的管理等环节,具体的流程如下: 1. 组建资产池: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根据自身的融资要求,资产情况和市场条件(包括证券需求、定价和其他融资选择等),对资产证券化的目标资产和规模进行规划; 2. 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特殊目的实体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主体,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发行人(或原始权益人)和入池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破产隔离)。SPV通过发行证券获得资金,并以此来购买基础资产,组建资产池; 3. 构架和信用增级:根据市场条件和信用评级机构的意见,对资产池及其现金流进行预测分析和结构重组,以实现最优化的分割和证券设计。在这过程中很重要的一步是利用信用增级措施来强化目标证券的现金流和信用保障,实现证券的目标信用评级和发行的最大经济效益; 4. 信用评级:评级机构对交易发行的证券进行分析和评级,为投资者提供证券选择和定价的依据。信用评级机构一般会从交易一开始或计划阶段就参与进来,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设计和发行过程提供意见和反馈,而且一般会在证券发行后一直跟踪观察交易的表现;

5. 证券发售:由承销商通过公开发售或私募的形式向投资者销售证券; 6. 后期管理:上面所讲的5个步骤一般都是在几个月或几个星期内(有的甚至是几天内)完成的。特殊目的实体会聘请专门的服务商或管理人对资产进行管理,在很多情况下,发起人一般有偿作为资产服务人对资产池资产进行服务。这些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资产现金流的收集,账户的管理,债务的偿付,交易的监督和报告。当全部证券被偿付完毕或资产池里的资产全部被处理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过程才算真正结束。 (三)增信措施 1、内部增信 (1) 风险隔断。 (2) 优先与次级结构。这是内部信用增级最常用的一种方式。优先与次级结构是指根据偿付顺序的先后发行不同级别的证券,证券级别随偿付顺序的先后由高到低排列。 (3) 利差账户。利差是指基础资产组合的利息流入量减去支付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息和各种资产证券化所需费用之后的净收入。利差账户是一个专门设置存放收益超过成本部分金额的账户。发行人可以在利差积累与信用损失之间进行时间上的合理匹配。 (4) 现金储备账户。现金储备账户是由发起人或SPV建立的一个账户,由发起人或SPV 在发行证券前预先存入部分现金,在发生损失或不能按期偿付时,用来支付本金和利息。 (5) 直接追索权。直接追索权包括对发起人和发行人(SPV)的追索权。这种方式的信用强化体现在,可以利用发起人和发行人的财力进行补偿,而且促使发起人和发行人更好地服务。 (6) 超额抵押。超额抵押是指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保证资产池的总价值量高于证券发行的总价值量,这样资产池中的超额价值部分可以为所发行的证券提供超额抵押,在发生损失时,首先以超额价值部分予以补偿。 (7) 购买从属权利。购买从属权利是指发起人购买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次级资产支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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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资产证券化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领域新类型案件大量涌现,面对种种金融创新活动引发的纠纷,司法工作者通过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个案审理的不断积累,发挥司法对金融创新的鼓励推进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金融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 资 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指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的证券的行为,使其具有流动性。在我 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定义,见诸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 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一、资产证券化的主体 资 产证券化交易涉及的当事人较多,一般而言,下列当事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⒈发起人。发起人是证券化资

产的原始所有者,通常是金融机构或大型工商 企业。⒉特定目的机构或特定目的受托人(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这是指接受发起人转让的资产,或受发起人委托持有资 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化产品的机构。选择特定目的机构或受托人时,通常要求满足所谓破产隔离条件,即发起人破产对其不产生影响。⒊资金和资产存管 机构。为保证资金和基础资产的安全,特定目的机构通常聘请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和资产的托管。⒋信用增级机构。⒌信用评级机构。⒍承销人。⒎证券化 产品投资者,即证券化产品发行后的持有人。 除上述当事人外,资产证券化交易还可能需要金融机构充当服务人,服务人负责对资产池中的现金流进行日常管理,通常可由发起人兼任。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程序 资 产证券化运作程序有以下几个关键步骤:①资产的选择出售。发起人选择确定进行证券化的资产组合成资产池(Assets Pool),并将之转让与SPV。 ②资产信用评级和信用增强。就是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定级并跟踪监督。必要时,由发起人或第三人增强证券的信用等级以提高证券对投资者

中国房地产证券化法律

中国房地产证券化法律 一、前言 资产证券化源于70年代美国的住房抵押证券,随后证券化技术被广 泛应用于抵押债权以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并于80年代在欧美市场获 得蓬勃发展。90年代起,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在亚洲市场上,特别是 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在一些亚洲国家得到迅速发展。资产证券 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 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 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 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 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目前在我国存有大量的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例如房地产基 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等。资产证券化尤其使房地产证券化 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溶 资渠道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2003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增强房地产信贷业 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以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其中的核心内容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 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严禁跨地区使用;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这 好比把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紧箍咒转嫁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使房地产 融资渠道单一的窘境雪上加霜。加快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以激活资本 投资市场势在必行,启动相关的专项研究和政策法律的研究也就显得 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和性质 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代表的房地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房地产证券化(RealEstateSecuritization),是指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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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公路收费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世界金融领域近 30 年来最重大、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资产证券化起源于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并很快被应用于其它资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银行资本充足率、风险资产的关注和约束极大的刺激了各国金融机构从事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从而推动了资产证券化在欧美各国以及亚洲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发展。相对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起步较晚,但在监管当局的大力推进和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下,我国资产证券化经历了从无到有、快速发展和不断突破的过程。2005 年底,国开行 41.77 亿元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行 30.1 9 亿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顺利发行,这也是我国首批政策规范下的资产支持证券,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15年前8个月,中国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已经达到263亿美元,较去年同期208亿美元的规模大增25%。数据还显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CLO)1-8月总计发行了209亿美元,较2014年同期的159亿美元提高了超过三分之一。这些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不仅加快了我国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市场的融合,增强了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动性,而且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产品种类,促进了国内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 一案例简介 资产证券化是将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企业持有的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其风险与收益进行重组,以原始资产为担保,创设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动的金融产品(资产担保类证券,ABSs)。比如缺乏流动性的公路收费资产。 公路收费证券化是一种典型的基础设施证券化,是以项目所属资产收费权为支撑的证券化融资方式。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收费公路建设,据中国收费公路网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0年年底,中国大陆证券化的收费公路总里程为11559公里,独立桥隧188828米。收费公路证券化在我国大陆地区的21个省市自治区均有不同程度的分布,其中广东、江苏、安徽等省市是证券化程度最高的省份。 1996年8月,珠海市人民政府在开曼群岛注册了珠海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功地根据美国证券法律的144a规则发行了资产担保债券。该债券的国内策划人为中国国际金融公司,承销商为世界知名投资银行摩根斯坦利添惠公司。珠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当地机动的管理费及外地过境机动车所缴纳的过路费作为支持,发行了总额为2亿美元的债券,所发行的债券通过内部信用增级的方法,将其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年利率为9.125%的10年期优先级债券,发行量是为8500万美元;另一部分为年利率为11.5%的12年期的次级债券,发行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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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与法律服务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邹光明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 ABS)产生、发展并盛行于国外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最初在美国不动产市场上得以成功实施,目前已经在金融资本市场的各个领域内大放异彩。例如房屋抵押贷款、汽车抵押贷款,信用卡应收款、商业票据应收款、贸易应收款、知识产权交易收益、基础设施收益等等。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及不断扩大,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正在进行中。本文从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入手,对该结构中的证券进行分析,并结合已颁布的法律规范对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与交易结构 1、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国际金融领域中发展最快的金融工具之一。在现代国际金融市场上,证券化融资已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以商业银行贷款为标志的传统筹资方式和资产运作方式。传统的融资途径主要有:企业向国内外银行申请贷款;企业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发行企业债券;企业通过上市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此外,还有以项目作为载体的BOT融资等。但是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方式与上述不同,他是原始权益人将基于资产的未来收益以证券的形式预售的过程。无论何种资产的证券化,其基本交易结构都是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将要证券化的资产剥离出来,出售给一特设机构,由特设机构以其获得的该项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为担保发行证券,投资者购买证券,特设机构以发行证券的收入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作为购买资产证券化的价款,特设机构则以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本息。 一九七○年代之际,美国因为通货膨胀问题的日趋严重,短期利率高涨,而存款利率却因受制于法律而无法提高,造成民众纷纷将原本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直接投资于收益较高的金融市场工具,如股票、货币市场基金和商业票据等,由此而导致所谓的“反中介”现象产生。此现象表现于储蓄者将金融机构的存款直接投资于货币市场或委托机构投资人进行投资,即储蓄者改变其投资行为;借款者则转由发行证券向投资人筹措资金,即借款者亦改变其融资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日后证券化产品的蓬勃发展。发展至今,证券化从形式上大致可分为融资证券化与资产证券化两大类。 融资证券化是指资金短缺者采取发行证券的方式在金融市场上向资金提供者直接融通资金,而不是采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的股票增发以及公司债券多属于此类。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某一单位流动性较差但具有相对稳定的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已有资产或资产组合,通过一定的资产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行信用升级,然后以此资产的未来收益为保证向投资者发行证券,进而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变现的一种融资的手段。目前我国正在试点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即属于此类。

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一个文献综述

经贸大学 硕士课程论文 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一个文献综述 :鹏展 学院及专业:财税学院财政学 课程名称:货币金融理论专题 学号: 201401370006 指导老师:文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摘要:随着金融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世界经济的白热化竞争和对金融创新的强烈需求,使得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而同时也带来了空前的发展机遇和巨大挑战。其中,作为金融创新领域的重要手段之一的资产证券化,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并成为当代国际金融、资本市场领域研究的重要问题。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针对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设计、信用增级、信用评级等手段转换为可以自由买卖的证券的过程,使之具有流动性。资产证券化作为近年来出现的金融创新思想和方法,为各国有效管理经济和金融风险,发挥金融市场投融资功能并促进经济稳定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成熟资本市场的重要品种,无论是从政府的管理视角和金融创新规律来看,还是从银行、企业和广大社会投资者的不断变化和增加的需求来看,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及其创新应用的构筑等都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是金融管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次贷危机;资本市场;信用评级 一、国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首先,美国对资产证券化的研究最早也最为全面,而且大量的研究依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而得以相互支持。在2008年的次货危机以后,大量的研究更多的开始涌现。 其次,Theodor Baums, E. Wymeersch(1996)对欧洲各主要国家如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英法德、西班牙等国的资产支持证券化进行了深度的研究与论述,介绍了资产证券化的起源与发展、产品与市场等,认为资产证券化在欧盟各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作者较全面的,并着重探讨了在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以及税务等方面的问题,指出立法在资产证券化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除美欧以外,其他一些国家也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广泛的关注与研究。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亚洲的日本、新加坡等国也是资产证券化研究与实践较为成熟的国家。 国外主要研究分析的视角只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历史经验及特征的研究

关于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关于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思 考 摘要贷款证券化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有效运作和风险控制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障我国现阶段开展贷款证券化存在着若干法律障碍必须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建设 关键词贷款证券化法律制度问题对策 贷款证券化(LoanSecuritization)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是指银行通过一定程序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收入的贷款转化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或过程贷款证券化自20世纪70年代末诞生于美国90年代以后风靡全球目前欧洲和美国已具有相当规模的贷款证券化市场南美、亚洲的许多新兴国家自亚洲金融危机以后也陆续进行了一些尝试在我国贷款证券化刚刚起步有关部

门正着手研究利用贷款证券化处置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有关的法律措施也正在陆续出台作为一种创新金融工具贷款证券化在哪些方面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支持和保障我国目前推行贷款证券化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应当如何解决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讨以对我国的贷款证券化实践有所帮助 一、贷款证券化与法律保障 1、贷款证券化的有效运作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 贷款证券化的运作过程简言之就是将信贷资产组合后出售以该资产组合为担保的证券并向投资者支付本息的过程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环节(1)组合资产并出售资产原始权益人(拟出售信贷资产的银行也充当贷款证券化的发起人)将资产组成资产池(AssetPool)后售与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2)发行资产支持证券SPV

购买资产池并以该资产池的未来现金收益为支撑对外发行证券即“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yABS)”在这一过程中SPV一般会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证券进行评级和信用增级(CreditEnhancement)并与证券承销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由后者负责证券的销售(3)偿付SPV用证券发行收入向原始权益人支付资产价款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向证券投资者偿付本息 贷款证券化运作既是一个经济过程又是一个法律过程不仅交易结构严密而且法律关系复杂其运作广泛涉及原始债务人、原始权益人、特殊目的机构、投资者、资信评估机构、担保机构、投资银行、服务商、信托机构等主体有关这些主体的设立、市场准入、从业人员资格、业务规程、最终退出等均需要相关法律作出规范在实践中为了增加投资者的信心提高运作效率通常在发行证券前要对贷款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进行精心设计一个成功的贷款证券化其交易结构往往由贷款合同、销售合同、托管合同、证券承销合同、担保合同等众多法律文件组成这些文件在内容上彼此衔接串联起众多参与方并在其间形成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合同作为贷款证券化交易的支架其效力和内容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abs资产证券化_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究

abs资产证券化_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究 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究随着我国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业保理作为能够实现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受到了买卖双方的欢迎。目前我国的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应收账款存在流动性弱的问题。如何增强商业保理资产的流动性,解决商业保理公司面临的融资困境,成为商业保理公司目前颇受关注的问题。实际上,我国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己经开始,但是由于我国的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上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当今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存在着诸多风险和难题函待解决。在对商业保理业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剖析,探讨当前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情况,分析探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就如何去完善我国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构建提出相应的对策。关键词: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法律措施一、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概述(一)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概念1、商业保理的含义保理又称为保付代理,不同的国家与学者对其进行不同的定义。根据《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对于保理业务的定义,其认为保理业务不仅仅包括信用担保,还包括应收账款服务与托收服务,贸易合同的出售方将其应收账款追索权出售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债务人无法支付货款或者逾期支付的情况下,由保理商向出售方支付货款的一种融资服务。商业保理作为保理的一种,是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的贸易融资、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等综合性的服务,其主要的目的是针对应收账款

为企业商品交易过程提供融资服务。随着企业应收账款规模的扩大,企业账款回收的风险加大,商业保理业务获得巨大的发展机遇。 2、资产证券化的含义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为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而且为参与主体提供了降低风险的手段。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通过信用增级等手段,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通过资产证券化,把缺少流动性但有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进行集中形成资金池,并将资产池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进行信用增级并在证券市场出售。 3、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是在中国证监会资产证券化系列法规的基础上提出的。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可以认为是,商业保理公司基于融资的需求,将手中从各个卖方中受让的具有预期的未来现金流集中起来形成应收账款资产池,将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并对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转变成为可以在证券市场出售的证券的过程。 2014年证监会公布《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这些规则的修订,不仅统一了特殊目的载体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而且还将资产证券化的业务管理人范围进行了扩大,由原来的证券公司拓展到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子公司,取消审批制,实行备案制,而且将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进行扩大,不仅包括企业应收账款、信托收益权等财产性权利,还包括不动产收益权或者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 (二)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主体分析1、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主体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包含三大交易主体: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发行人(特殊目的载体)和投资者。 发起人又称为原始权益人,在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发起人即为商业保理公司,商

金融市场基本理论概述

金融市场概论 在现代经济系统中,有三类重要的市场对经济的运行起着主导作用,这就是要素市场、产品市场和金融市场。要素市场是分配土地、劳动与资本等生产要素的市场,产品市场是商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场所。在经济系统中引导资金的流向,沟通资金由盈余部门向短缺部门转移的市场即为金融市场。 §7.1 金融业的发展 第一阶段 19世纪以前 以实物货币为主体 金融机构从事货币兑换业务 第二阶段 19世纪以后 以信用货币逐步代替实物货币

金融业以银行业为主体 第三阶段 19世纪70年代以后 金融创新导致银行业的市场份额下降 金融市场开始占据主导地位 第四阶段 现在及以后的发展 以金融的国际化,电子化,网络化,经济虚拟化为主要标志 §7.2 金融资产的定义 金融市场的定义 金融市场通常是指以金融资产为交易对象而形成的供求关系及其机制的总和。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金融市场是进行金融资产交易的有形和无形的场所。 2、金融市场反映了金融资产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的供求关系。 3、金融市场包含交易过程中金融资产所产生的各种运行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价格(包括利率、汇率及各种证券的价格)机制。金融资产的定义金融资产是指一切代表未来收益或资产合法要求权的凭证,亦称为金融工具或金融证券。金融资产可以划分为基础性金融资产与衍生性金融资产两大类。前者主要包括债务性资产和权益性资产;后者主要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等。 包括债务性证券和权益性证券。 分类:1、货币 2、债务性证券 3、权益性证券

4、衍生证券 机制与定价运行机制 定价机制 利率机制 汇率机制 风险机制 监管机制 主体行为 筹资行为 投资行为 套期保值 套利行为基本定价原则:预期未来现金流的现值 基本定价公式:()11T t t t v C R ==∑+ 其中C t —— t 时收到的现金流 R —— 投资者要求的市场收益率 T —— 现金流发生的期限V —— 资产的现值,即内在价值 金融市场与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的差异 在金融市场上,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已不是一种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借贷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资金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暂时分离或有条件的让渡; 市场交易的对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即货币资金。 市场交易的场所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无形的,通过电讯及计算机网络等进行交易的方式已越来越普遍。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学习要求

第一部分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目的与要求 本部分内容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资本市场基础工具的定义、性质、特征、分类;金融期权、金融期货和可转换证券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定义、特征、组成要素、分类;证券市场的产生、发展、结构、运行;证券经营机构的设立、主要业务、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指标管理;中国证券市场的法规体系、监管构架以及从业人员的道德规范和资格管理等基础知识。 通过本部分的学习,要求熟练掌握证券和证券市场的基础知识、基本理论、主要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掌握证券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和风险监管。 第一章证券市场概述 掌握证券与有价证券定义、分类和特征;掌握证券市场的定义、特征、结构和基本功能;了解商品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的义和构成。 掌握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构成,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人、证券市场中介机构、自律性组织及证券监管机构;掌握证券发行主体及其发行目的;掌握机构投资者的主要类型及投资管理;掌握证券市场中介的含义和种类、证券市场自律性组织的构成;熟悉投资者的风险特征与投资适当性;熟悉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了解个人投资者的含义。 熟悉证券市场产生的背景、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了解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全球证券市场出现的新趋势;掌握新中国证券市场历史发展阶段和对外开放的内容;熟悉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后中国资本市场发生的变化;熟悉面对全球金融危机所采取的措施;熟悉《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九条”)的主要内容;了解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和中国解放前的证券市场;了解我国证券业在加入WTO后对外开放的内容。 第二章股票 掌握股票的定义、性质、特征和分类方法;熟悉普通股票与优先股票、记名股票与不记名股票、有面额股票与无面额股票的区别和特征;掌握与股票相关的部分资本管理概念。 熟悉股票票面价值、账面价值、清算价值、内在价值的不同含义与联系;掌握股票的理论价格与市场价格的联系与区别;掌握影响股票价格变动的基本因素和其他因素。 掌握普通股票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掌握公司利润分配顺序、股利分配原则和剩余资产分配顺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及防控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及防控 资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对流动性差,或者不能立即变现,但却有稳定的预期收益的资产进行重组,将其转换为可公开买卖的证券的过程,是证券化的高级阶段,是将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以证券的形式预售的过程。 1、法律风险: 2、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风险 资产证券化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产物,更是日益完善的法制条件下体现制度组合优势的金融创新。从国际经验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便于证券化业务的开展都相应出台了各自的资产证券化法规。美国运用资产证券化手段解决银行不良资产获得成功,主要得益于其建立了完善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具有极为发达的资本市场以及联邦政府的适当支持。从法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化的实践来看,上述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规范,其立法规范的类型比较多样化,有些有专门独立的立法,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制定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反观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基本上是在政策推动下进行的。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首次在《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提出”积极推进住房贷款证券化”;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2005年12月底,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先后成功发行两只资产支持证券。实际上,我国长期处于尚不完全具备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证券化探索历程深刻反映了我国法制障碍的约束性和进行相应立法的迫切性。如今,我国开展证券化业务已经有十多年,仍未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规范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会计条例,法制条件的不完善由此可见一斑。 2、风险隔离问题 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中,投资者与原始所有人之间存在着双向的、结构性风险,如果不予以隔离,对于投资人来说,一旦资产的原始所有人破产而影响到基础资产,投资人将损失投资收益;而资产原始所有人的风险在于,一旦资产池本身收益未实现,投资人有可能向原始所有人索赔。在美国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往往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与投资者的中介,即”破产隔离”的载体,它实际上是证券化交易的中心环节。但按照我国当时的法律制度,尚没有关于SPV设立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中更是无据可引。因此,实践中只能通过信托的方式运作,虽然形式上基于《信托法》,我国的ABS 通过引入特殊目的信托(SPT)或特别目的载体(SPV)等方式,实现了法律意义上的破产风险隔离,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无法实现彻底有效的风险隔离:一方面,信贷类ABS的发行人,一般自持产品分层中风险最高的次级产品,且通常担任贷款服务商,由此形成的隐形”刚兑约束”会显著增强发行人与ABS资产的信用相关度;另一方面,企业资产类ABS的发行人,因其和相关利益人普遍存在对本息偿付的差额支付承诺或关联机构提供担保,法律意义上的破产风险隔离尚未完全做到。 3、信用评级风险 资产证券的评级为投资者提供了证券选择的依据,因而成为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环节。资产证券的评级与一般债券评级相似,但又有自身特点。信用评级由专门评级机构应资产证券发行人或承销人的委托进行,但这种第三方评级存在信用强相关问题,即在实务操作中,发行人对相关资产的运营管理将显著影响预期现金流的分布,其尽职履约能力乃至偿付水平会直接影响到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和现金流回收效率。这种信用相关度无论在法律义务还是投资实务中,均不容忽视。此外,将传统信用债评级思路简单套用到ABS上的做法,很容易在评级过程中将信贷类ABS产品与发行人等同化。由于投资机构通常较难获得关于基础资产的原始资料,缺乏足够的信息,不了解产品的定价方式,因此很多投资机构倾向于直接参考发行机构的信用评级。这与信用强相关问题形成合力,进一步强化了投资机构将ABS产

证券基础知识模拟试题及答案

证券基础知识模拟试题及答案

21.【答案】D 【解析】投资者在买卖封闭式基金时,在基金价格之外要支付手续费;投资者在买卖开放式基金时,则要支付申购费和赎回费。 22.【答案】C 【解析】A项,国债基金以国家信用作为保证,风险较低,适合于稳健型投资者;B项,货币市场基金是以货币市场工具为投资对象的一种基金,其投资对象期限在1年以内,包括银行存款、国库券、公司债券、银行承兑票据及商业票据等;D项,指数基金的特点不是它的投资组合等同于市场价格指数的权数比例,而是模仿某一股价指数或债券指数。 23.【答案】A 【解析】A项,平衡型基金将资产分别投资于两种不同特性的证券上,并在以取得收入为目的的债券及优先股和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普通股之间进行平衡。平衡型基金通常把资金“分散”投资于股票和债券,而不是“集中”投资。 24.【答案】D 【解析】ETF是英文“Exchange Traded Funds”的简称,常被译为“交易所交易基金”,上海证券交易所则将其定名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结合了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特点,投资者一方面可以像封闭式基金一样在交易所二级市场进行ETF的买卖,另一方面又可以像开放式基金一样申购、赎回。 25.【答案】C 【解析】依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②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③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④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⑥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6.【答案】A 【解析】A项,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27.【答案】D 【解析】基金托管费是指基金托管人为保管和处置基金资产而向基金收取的费用。托管费通常按照基金资产净值的一定比率提取,逐日计算并累计,按月支付给托管人。托管费从基金资产中提取,费率也会因基金种类不同而异。 28.【答案】D 【解析】A项,信用风险是指交易中对方违约,没有履行所作承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B项,市场风险是指因资产或指数价格的不利变动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C项,法律风险是指因合约不符合所在国法律,无法履行或合约条款遗漏及模糊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29.【答案】C 【解析】金融衍生工具具有杠杆性,一般只需要支付少量的保证金或权利金就可签订远期大额合约或互换不同的金融工具,若期货交易保证金为合约金额的5%,则期货交易者可以控制20倍于所投资金额的合约资产,即1/6%=16.7(倍)。 30.【答案】A 【解析】金融远期合约是最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它是交易双方在场外市场上通过协商,按约定价格(称为远期价格)在约定的未来日期(交割日)买卖某种标的金融资产(或金融变量)的合约。

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以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园凭证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基本结构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交易主要参与方 (一) 原始权益人:华侨城 A 、上海华侨城、北京华侨城 (二) 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中信证券 (三) 担保人:华侨城集团 (四) 托管人/专项计划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 (五) 监管银行/收款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上海分 行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三、交易结构 (一)现金流走向分析 1、 华侨城作为原始权益人,委托中信证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 划募集资金。 2、 中信证券向投资者发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受益凭证, 将专项计划募集资金划至华侨城。 中( S 证券 设立并 F 社老上诵协这步? 兀呼E'「 蜡粮雄人补£) I g 恳础賢产 ■/加靖 人I::二址 制喘-协:莒 九保< 扛砒贵产观事朮r 1机盟管讲 (知有不足*由嫌| .扎" 蜡粮雄人补足)閒承错 飞盘丸■证料 全你*: 中:正企冷:圳

3、华侨城将相关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归集至专项计划账户, 并通过中证登深圳 分公司向投资者支付受益凭证本金及收益。 (二)现金流划转安排 资金流向 1、华侨城将游客购买入园凭证的款项汇入专项计划的收款账户 (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上海分行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2、收款账户中基础资产产生的对应款项按规定汇入专项计划账 户,如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低于约定的最低收益时,原始权益人将支 付差额资金至专项计划账户;如原始权益人未按约定履行差额支付义务时,担保人华侨城集团将提供担保资金至专项计划账户。 3、专项计划管理人将专项计划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分配,并通过中证登向投资者兑 付该专项计划项下受益凭证的本息。 指令流向 辛项计燮;躺户 知原站机建人未转约定粳 A 分配资金 R-1 ' 兑付设金 R+1 1 _ 基额茫诃I 如龜欢乐答主遞仝园的鬆础賢产幣進沟饷氐于妁走 妁最低梢疇均恂嗣或]-.斡卷匙量健论阳柔假缆轡 纹时J 购买人: 冃; i訥售居踊许产对- 应I的人园吨证隸 项 凭证狀瑚 止常情况下

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附件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 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公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专项计划

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九条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 第十条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通过合法安排,确保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包括接收来自推广专用账户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收集和存放货币形态的基础资产收益、支付投资者收益及专项计划费用等,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 计划管理人应当分别为不同的专项计划开立独立的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账户应当由托管人托管,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专项计划资产。 第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监控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定期核对专项计划相关账目,必要时可以现场检查;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计划存续期内,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将计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操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操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指金融企业通过向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将贷款资产进行处理与交易,把缺乏流动性的信贷资产转换为证券,并通过发行这种证券以融通资金,从而达到改善资产负债结构的目的。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世界金融领域的最重大创新之一。这种金融创新工具的推出,改变了商业银行传统的“资金出借者”的角色,使银行同时具有了“资产出售者”的职能,对商业银行的竞争与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可以使贷款成为具有流动性的证券,有利于盘活金融资产,缓解初始贷款人的流动性风险压力,改善资产质量,降低融资成本,提高金融系统的安全性和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 一、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和发展 资产证券化起源于60年代末美国的住宅抵押贷款市场。当时承担美国大部分住宅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金融机构,主要是储贷协会和储蓄银行,在投资银行和共同基金的冲击下,其储蓄资金被大量提取,利差收入日益减少,而使其竞争实力下降,经营状况恶化。为了摆脱这一困难局面,政府决定启动并搞活住宅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以缓解储蓄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不足的问题。1968年,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公开发行“过手证券”,从此开全球资产证券化之先河。 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内含和外延也发生了变化。资产证券化的概念按以下顺序扩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银行信用证券化→资产证券化。

所谓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住宅抵押贷款的发放机构将其所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汇集重组成抵押贷款组群,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通过证券化这种方式,住宅抵押贷款的原始发放者将其贷款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上消除(因为发行的是无追索权的债券),同时得到了现金或其它流动性较强的资产。相比而言,银行信用证券化的范围比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要广得多,它包括汽车贷款、信用41经济导刊1999年第2期购买价格真实交易余款退回卡应收账款、计算机贷款和其它商业贷款等银行资产,均可作为证券化的对象。被证券化资产的原有者不仅指商业银行等贷款机构,还可以是企业等非金融机构。并且被证券化的资产可以突破信用资产的范围,扩展到其它的资产形式。至此,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已不仅指一种实际过程,而在更重要的意义上成为一种具体内容十分丰富的理财观念和方式。 二、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原理 (一)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参与者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由于它具有比传统融资方式更为经济的优点,因而近年来发展迅速,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种类越来越多,证券化交易的组织结构也越来越复杂,一般来说,资产证券化过程的主要参与者有:发起人、特设信托机构(SPV)、承销商、投资银行、信用提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托管人、投资者等。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图1揭示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是发起人将交易的金融资产组合与发起人完全剥离,过户给特设信托机构进行运作,信托机构将金融资产经

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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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 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公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专项计划

固定收益类产品。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资金的投资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机制,尽职履行审慎、勤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投资信息。 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人应当拒绝。 第十四条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质押。 第十五条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收益分配安排、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 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相同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第十七条推广机构在受益凭证的宣传和推介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充分知悉投资受益凭证风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受益凭证; (二)推广机构应当合规推介专项计划,应当指定专人向投资者讲解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关业务规则和计划说明书的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受益凭证的风险收益特性,明确投资受益凭证的权利义务;并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说明受益凭证仅代表专项计划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属于计划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追索权仅限于专项计划资产; (三)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受益凭证投资风险;推广机构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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