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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认定与责任

电影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认定与责任
电影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认定与责任

电影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认定与责任

[摘要] 电影音乐属于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电影著作权人依法应对其创作或委托创作(编配)的电影音乐承担责任,即使制片人是从录音制品制作者手中取得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权利人有权主张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可以参照影片的商业利润。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往往不如人意,审判实践与理论及立法的差异应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建议可以授权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使司法裁量权。本文即结合一典型案例就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电影音乐侵犯著作权认定法律责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本案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件1.原告宁勇是华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的教授。《丝路驼铃》阮曲音乐(以下简称“《丝》曲”)是其在1982年在中国音乐学院毕业时创作的作品,是在毕业音乐会上演出后广为传播。1985年陕西音乐出版社首次出版发行由宁勇演奏的《丝》曲音乐盒带,署名宁勇作曲;1996年该曲线谱在《西安音乐学报》第1

期发表,署名宁勇作曲;1988年该曲简谱由人民音乐出版社正式出版,署名仍为宁勇作曲。该曲在海内外被公认为阮演奏必弹曲目。该曲完整演奏时间为8分钟。被告则为2001年3月26日在美国获得奥斯卡原创音乐奖等多个奖项的《卧虎藏龙》电影制片人(依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的国内发行批文电审故[2000]006号许可证记录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总公司、北京华亿亚联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联华影视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和广东省电影公司。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影片《卧虎藏龙》中主人公玉蛟龙与罗小虎沙漠打斗追抢梳子一段使用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的《丝》曲音乐,时长2分18秒。该片海外版片尾字幕为:“丝路驼铃,新疆民歌,编曲:宁勇,演奏:刘波。”国内版则无对《丝》曲著作权情况作任何说明。《卧》片在2000年5月19日在法国嘎纳电影节首次公映;2000年10月《卧》片发行公司与广东省电影公司签定授权放映和分成合同;2001年3月宁勇收到刘波寄来的一张早已过期(票面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的200美金支票,之后又收到一张来自香港恒生银行但无任何说明的200美金支票。宁勇认为:影片公司未征得其同意使用《丝》曲构成侵权,而且海外版的片尾署名写成“宁勇编曲”,国内版完全无署名,侵犯了署名权,而且擅自删减作品还侵犯了其作品完整权,《丝》曲歌颂的是丝路驼队的坚韧不屈的意志,影片将其用于打斗场面,是对作品精神的曲解;中唱上海公司未经其同意也没支付任何报酬出版并转让其作品,广东省电影公司放映传播,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范围,亦构成侵权;制片公司寄送支票的方式以及在事件公开后利用媒体的炒作,进一步伤害了自己的人格。为此,宁勇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音乐导报》等媒体刊载道歉内容,以消除影响;判决被告停止进一步侵权,停止对《卧》片的发行放映;判决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和赔偿费共128万元。

被告制片公司的辩解为:制片公司是直接从唱片公司购买的盒带,并通过上海唱片公司支付给刘波和宁勇各200美金的支票,宁勇没收到支票是因为受托人没有及时转交;国内版无署名是因为在国内发行时缩短了片长,作了整体删减;宁勇编曲、刘波演奏的说法来自于上海唱片公司;至于使用乐曲的长度是剧情需要,剧组对《丝》曲的合理改动,没有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随着《卧》片的热播和媒体的炒作,还提高了原告作品的社

会评价。因此其认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辩解为:其依法享有涉案音乐录音制品的录音著作权人,即《丝》曲著作权的邻接权;1994年其依照法定许可录制《丝》曲的

录音制品,不构成侵权;中唱上海公司已于1998年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原告支付了

著作权费,此外制片公司也支付了支票;把原告写成“编曲”不构成侵犯署名权,汉语中“宁勇编曲”和“宁勇曲”无大的实质区别。被告广东省电影公司称其播放《卧》片属合法行为,与

著作权纠纷的权利义务无关。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广东省电影公司无非是为了找个管辖连接点,便于在本地起诉立案。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涉案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全案涉及问题均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故作出如下认定:(1)依据1990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卧》片的三著作权人(即影片上署名的联合制片人)对《丝》曲的使用不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而是使用录音制品,依1990年《著作权法》第37条和39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发行的录音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由于剧组确曾寄过200美金支票,故不存在侵犯宁勇获得报酬权的情形。对

支票过期的问题,宁勇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不宜在本案中主张。《卧》片制片人并无歪曲使用作品,缩减使用时间也是按照电影的需要,故没有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卧》片海外版结尾“鸣谢”部分的署名方式贬低了原告的作者地位,国内版无署名,故,制品人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2)中唱上海公司可以使用《丝》曲音乐制作录音制品,但须支付报酬,即使其在1998年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但是事后支付,且宁

勇2002年才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故中唱上海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又由于

中唱上海公司将《丝》曲写成“编曲:宁勇”,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制片公司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至于中唱上海公司许可他人使用《丝》曲,符合1990年《著作权法》37条和39条的规定,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3)广东省电影公司发行放映《卧》片的行为经合法授权且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4)关于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原告作品的合理许可费用、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时间、原告因诉讼的合理支出等确定中唱上海公司应赔付的数额;由于《卧》片制片人仅侵犯原告署名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不再判令其承担赔偿之民事责任,但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丝》曲署名权,对再版收录该曲的制品时将署名纠正为“宁勇作曲”;二、中唱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三、《卧》片三制片人停止侵害原告的《丝》曲署名权,在以任何形式发行的《卧虎藏龙》影片时应当署名“宁勇作曲”,纠正“宁勇编曲”为“宁勇作曲”;四、中唱上海公司及三制片人在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五、三制片人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一审用了4年多的时间,宁勇2001年起诉,法院2005年底判决。判后,宁勇提出了上诉,被告均无上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是一起电影作品中的音乐制作侵犯音乐著作权的纠纷,曾在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由于《卧》片的风头火势,一度让人误解了宁勇诉讼的合理合法性,《卧》片音乐创作人谭盾在多种场合发表了批评宁勇的意见,认为他不懂《著作权法》1.撇开众说纷纭的媒体观点,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审查本案,宁勇提起诉讼的合法性是勿庸置疑的,在大力倡导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今天,一个知识分子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公众的理解和尊重。本案中各方对宁勇的著作权人身份和制片人未经作者同意用于电影音乐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但著作权人对审判的结果却极不满意。众多关注此案的人们也颇多困惑。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在电影音乐著作权纠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如:电影音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认定条件,即“拍摄电影”和“制作、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如何区别;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否单方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款就视为支付报酬;如何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能否判决暂停影片的发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如何确定(音乐作品在整部影片放映获利中的份额),权利人作品被用于影片拍摄的报酬标准,等等。本文就这些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以就教于法学界同行。

(一)如何认定“以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表现的能演唱或演奏的带词的或不带词的作品,如交响乐、歌曲、以简谱或五线谱谱写的乐曲等1.电影音乐也符合音乐作品的特征,但区别在于一部电影往往是由多个主题的音乐组合而成,正如有人评价《卧》片的音乐魅力离不开李玟演唱的《月光爱人》、马友友演奏的大提琴和《丝路驼铃》一类的弹拨乐曲,这些乐曲有些来自于原创,有些来自于对他人乐曲的引用编配。谭盾的解释是电影音乐有两种,一是原创音乐,二是资料音乐,他认为国内的一般人混淆了原创音乐著作权(original soundtrack copyrights)和资料音乐的使用权(source music license)概念2.但谭盾的辩解怎么看也只是一个电影音乐技术上的分类方法,不具备法律上的说服力。有意思的是,在宁勇案的判决书中引用了国家电影管理局关于《卧》片作曲版权的答复:“我们认为,一部电影音乐的作曲者,应该是根据电影据作和导演的要求,通过整体音乐构思而创作,其作品应当是完整流畅的。如果在近两个小时长度的影片音乐中,仅仅只是选用了两三分钟已发表的音乐,应该说对全片音乐不构成影响,(乐曲著作权人)也不应享有整部电影作曲的著作权(含署名权).

但是这两三分钟的音乐作品在影片中的使用,应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该答复系本案被告之一中国电影总公司将本案汇报给管理部门后得到的答复,是否可以视为主管机关的意见,不得而知。但毫无疑问,该答复明确表示:电影乐曲引用他人音乐作品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本文分析的判例中,最受质疑的地方在于法院认为《卧》片使用《丝》曲不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因此依据1990年的《著作权法》,《卧》片制片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只是侵犯了署名权。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列举了多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以拍摄电影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一审认为制片公司只是复制、使用了《丝》曲的“录音制品”,因此审查的重点放在了其取得邻接权的合法性上。一审的这一认定,实际上把电影乐曲置于与录音盒带同样的地位。前一段时间很多唱片商状告卡拉OK厅播放唱片公司的MTV侵权时,也发生过争论:MTV到底是不是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6款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不是,它是不是录音制品?2002年8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实施条例》第5条第11款规定:“录音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接受上海市娱乐业协会的委托,于2004年5月完成的《关于卡拉OK伴唱带制作者在中国著作权法中的地位的研究报告》,结论是:“类似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有没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活动体现在制作的产品中,是否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即包括摄影、表演、作曲、录音、布景、服装设计、剪辑等大量的创作性劳动。如果不是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只是直接机械的录像,没有创作成分的录像制品,不能被认定是类似电影作品,而是录音录像制品。”因此,依照现行《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单纯属于录音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是很少的。宁勇案的一审判决认为《卧》片对《丝》曲的使用没有超过“复制”、“发行”的范畴,是不当的。即使一审认为适用1990年的《著作权法》,但对于电影作品或摄制行为的认定还是应遵循一定的规范。对于挟奥斯卡原创音乐奖等多个奖项而火遍全球的《卧》片,把它对电影音乐的创作、编配界定为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恐怕连电影制片人也不会认同。一位台湾的文化学者称:“《丝》曲为《卧》片增色不少,而且在《卧》片的广告宣传片中也反复使用了《丝》曲,其地位并非可有可无。《丝》曲的曲式属于回旋曲,以多次重复一个乐句、当中稍做变化为乐曲主轴。类似表现手法在谭盾为《卧》片所作音乐中多处可见。《卧》片音乐证明了谭盾非常熟悉《丝》曲,将其中的乐思纳入了整体电影音乐创作的考量。”1显然影片对《丝》曲的使用是否属于以“拍摄电影的手段”以及该乐曲在影片音乐中的分量大小,不是我们这些懂法律而不懂音乐的人群可以妄加评价的。

既然电影作品可以享有音乐权,并可以在电影奖项中单独为电影音乐设奖,为什么音乐和画面的配合处理不属于摄制电影的活动?既然是“摄制电影”的使用,则不论中唱上海公司转让乐曲使用权是否合法,都应该征得著作权人宁勇同意,这是尊重著作权人人格权的要求,也是尊重作者创作意图的保证。宁勇在诉讼中坚持认为,使用前的同意才是关键,如征求他意见,他肯定不会同意用于打斗场面,这不是给不给或给多少报酬的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卧》片未经同意使用《丝》曲构成侵权。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制片人也没有支付使用费:宁勇在2001年才收到支票,而《卧》片在2000年5月已经公映。支付义务应该是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或至少是同时履行的,而不能在使用之后用委托履行或借口查找不到权利人具体地址而怠于履行。制片公司的放任和过错可见一斑。

(二)录音制作者使用乐曲后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报酬,是否可以认定为侵权法院关于中唱上海公司的侵权认定是适当的。按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9条,使用作者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但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应支付报酬,但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这也是中唱上海公司主要的辩解依据。但本案中唱上海公司违法了有关规定,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没有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中唱上海公司认为其在1998年以后分几次支付给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以不存在侵犯作者的获得报酬权。显然中唱上海公司的辩解无理。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的,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该案纠纷发生时,宁勇还不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因此中唱上海公司即使有事后支付使用费给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行为,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何况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音乐著作权协会实际上也没有转付过款项给宁勇。

(三)关于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卧》片片尾署名“丝路驼铃,宁勇编曲,新疆民歌”和国内版完全无署名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宁勇关于署名权的主张,部分支持了关于获得报酬权的主张,并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关于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却令关注此案的人们大失所望。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积极的与消极的双重权能。积极权能是指权利人积极利用其知识财产实现知识产权的行为;消极权能是指权利人享有排斥或排除他人对其知识产权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消极权能的法律集中体现就是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中,除了侵权的民事赔偿成为权利保护机制的核心外,都将赔偿以外的法律救济措施如停止侵权等请求权作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既是知识产权请求权追求的目的和结果,同时也是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1.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同时包括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谓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指的是权利人有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的权利,而设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剥夺受益人(侵权行为人)无法律上原因所获之利益,因此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侵害人返还利益。但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的处理方面,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方式。宁勇的要求是要求停止发行对其音乐作品侵权的《卧》片或制作、发行VCD,在媒体登报道歉和消除影响。从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处理过分谨慎。其实,从法律上审查,宁勇的请求并无不当。无论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有依据,如《WTO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2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章也有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和精神,即使为制片商的社会经济成本考虑可以不判令收回不当署名的作品,本案至少也可以判决《卧》片须暂停复制发行,待改正署名权错误后才能恢复发行。但法院却只是判决修正和弥补署名方式上的错误,修改和弥补的过程如何监控,该判项如何执行,十分模糊,现实中恐怕根本难以执行。在此问题上,审理法院是否暂时撇开了法律依据,而偏重考虑的是《丝》曲作品在整部影片音乐权中的“微小”份额,不愿因为一项“小”的权利而让一部大片蒙受停止发行的“污点”?法官也是充满温情的凡人,其顾惜中华文化大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问题是,多小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按照该判决,保障权利人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请求的唯一依靠乃是一纸《广州日报》的道歉声明。这显然是不够的。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1;也有人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之中,故应为三个要件2.但无论依据何种理论,承担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责任则只应要求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可,不应再要求具备其他要件。在即发侵权的的情况下,甚至实际的侵权都不存在,而只是存在即将侵权的实在危险,即发侵权人就应承担停止即发侵权的责任3.因此,不论是否认定《卧》片制片人有侵权故意,宁勇要求停止或暂停(修改后再)发行《卧》片的主张都是于法有据的。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既然认定中唱上海公司存在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宁勇是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4但依据判决,中唱上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本案的支出1万元,制片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2万元。这不仅让原告宁勇不满,也让很多知情的局外人

诧异。本案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的现状(权利人普遍认为索赔得不到司法部门的重视和支持5)。记得几年前的一件类似案件,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作曲家李焕之的《春节序曲》用于有线电视台播放的饮料广告的背景音乐(只用了15秒),北京的两

级法院判决各侵权人以连带责任形式赔偿著作权人10万元1.相形之下,制片商号称最保守有数亿美元票房收入的《卧》片,法院为什么判决了一个低得如此可笑的数额?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般原则。在我国,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为维护权利的合理开支(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交通差旅、文印等);(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如销售所得、营业利润、净利润等。李焕之诉娃哈哈集团的判例就是依据侵权人使用乐曲所获利润予以确定的。将侵权人的获利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属于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的相关规定也有异曲同工之处2;(3)法定赔偿,即当权利人的实际损

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丝》曲著作权纠纷无疑应适用1990年《著作权法》,该法把著作权损害赔偿额限制在50万以下。但决定或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新旧著作权法并无太大差异。据知识产权审判在国内居于领先和示范地位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底所作的《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

调查报告》3,发现了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就是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法院判决存在较大差距;而且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方法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法定赔偿为主,较少考虑侵权人的营业利润。结合本文研究的案例,宁勇得到的极不满意的判决数额既与法官认为侵权恶性不大(或没有故意)有关,也可能与其不能举证损失有关。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的情况下,如果遭遇法官机械适用法律,权利人的请求往往很难被支持。虽然已经有很多人主张,即使在侵权人无过错的请求下,侵权人所得利润作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权利人。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往往偏重于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规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按照原告合理的使用费或著

作权集体许可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商业用途的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1,商业用途作品的赔偿额可以高于使用费2-5倍的标准。”如果依此意见,恐怕没有权利人会满意。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调查2004年的162件一审案,法

院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赔偿额的78件,占48%;以侵权人非法所得作为赔偿额的10件,占6%;适用法定赔偿德8件,占16%。为什么适用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方式少,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拒不提交获利证据,法院无法查清获利额2.结合本文分析的判例,情况惊人地相似。我们无意责备法官,但作为判例,其宣传法制的作用甚至超过法律条文本身,一般人是从判例了解或感知法律的。法官如果一味地强调查明事实的难度或避难就易,就根本不能起到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宁勇案中并非完全不能查明《卧》片的获利,仅依据其与广东省电影公司的《分账协议》就可以确定一个省的获利,然后确定一个全国各地的平均获利,再利用法官酌定权利判断音乐在电影作品中的分量等,从而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这并不难做到。李焕之诉娃哈哈集团等音乐作品侵权案中,法院的处理就颇有理据:赔偿数额应根据娃哈哈集团、东方广告公司和电视台使用乐曲所获利润予以确定,对盈利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虽经本院要求,被告未就广告播出情况进行陈述,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李焕之提出的赔偿数额的抗辩权3.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音乐作品

在电影商业利益中的衡量就是一种裁量。《卧》片是一部以动作和音乐见长的影片,制片商放弃商业利润的陈述或举证后,法官就有了行使裁量权的合理基础。此案诉讼前媒体曾有报道说制片商打算以7位数的代价和解此案4.不论是否属实,毕竟代表了娱乐界对赔偿责任数额的一种意见或者猜测。本案审结后被告制片人一方表示“出乎意料的满意”,一是判决数额乃盈利的九牛一毛,二是完全不影响其继续发行牟利。

当然,把裁量的权利和风险一概交给法官,也会产生很多新的问题,排除法官不公正的因素,主要的问题就是同类案件赔偿数额失衡。建议各地法院加强对赔偿责任问题的研究,变法官个人裁量为集体裁量或依规则(如北京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裁量。笔者认为,制定裁量规则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2)著作权本身的特点,如权利状态和使用价值,通过被侵权使用后的权利贬损或增值;(3)专业或行业协会对著作权标的的价值评价,这就要求法院不能关门办案,应多与著作权业界沟通,了解信息;(4)各级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和在先判例,当然参考时要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5)权利人是否正确行使了权利,如是否漫天要价,或提出脱离事实依据的不合理诉求;(6)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是否在诉讼中故意逃避或拒绝举证或拒不如实陈述,有加重处理情节的,可以提高赔偿数额;(7)权利人的著作权在使用人商业盈利中的份额或比例,这一认定有相当难度,但也并非不可能,而且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被告举证(如李焕之案);(8)当事人曾经的和解或诉前谈判意见,这些虽未达成一致,依《民事诉讼法》也不能视为诉讼意见,但毕竟曾经过当事人合意,作为参考是可行的;(9)审限的考虑,法谚有云:“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完全科学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是不可能的,很多时候只能“酌定”。

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其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完全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司法部门应及时吸收著作权法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研究著作权侵权赔偿案件中的新现象、新问题,通过有说服力的判例阐释和宣传著作权法律制度,共同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发展和繁荣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 《谭盾发表声明:我不容恶意中伤无辜》,北京青年报2001年5月23日。

1 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2 《谭盾发表声明:我不容恶意中伤无辜》,《北京青年报》2001年5月23日。

1 孙玮芒:《细听<卧虎藏龙>》,台湾《联合报》2001年5月26日。

1 蒋志培:《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其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13日。

2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154页。

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237页。

2 王利明:《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3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4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153页。

5 《北京知识产权审判年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785页。

1 李焕之诉娃哈哈集团、东方广告公司和北京有线电视台音乐著作权纠纷(广告商用<春节序曲>作15秒的广告音乐在电视台播放)。参见《知识产权审判案例要览》,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277-281页。

2 汤茂仁:《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思考》,载于《知识产权法理论与适用》,万鄂湘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7页。

3 《北京知识产权审判年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784-797页。

1 2005年1月11日,京高法发(2005)12号《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2 《北京知识产权审判年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785页。

3 《知识产权审判案例要览》,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279页。

4 新浪网,娱乐新闻,2001年5月28日《卧虎藏龙音乐纠纷平息》。

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新实用版

YF-ED-J1183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 新实用版 An Agreement Between Civil Subjects To Establish, Change And Terminate Civil Legal Relations. Please Sign After Consensu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Realize Common Interests.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新实用 版 提示:该协议文档适合使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请经过一致协商再签订,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鉴于,甲方是由国家版权局授权的以集体 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著作权 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组织,负责向音乐 作品的使用者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分配转付给音 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鉴于,乙方是一家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服务 的公司,现与电信运营商(包括中国移动、中 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等)合作为手机用户(“用

户”)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服务,希望被许可使用甲方管理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用于上述服务; 鉴于此,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管理的音乐作品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服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定义解释 1.音乐作品,是指: (1)甲方会员的音乐作品; (2)甲方代表海外同类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 (3)国家授权甲方管理的音乐作品。 2.乙方使用音乐作品方式,是指:乙方通过其网站(网址__________),以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手机铃声下载的方式使用上述音乐作

电影《紫日》中俄国人形象分析

电影《紫日》1中俄国人形象分析 (吴继杰20120101101) 摘要:俄罗斯联邦国徽上的双头鹰,不但象征着俄罗斯横贯东西,疆域辽阔的地理形象,同时也象征着俄罗斯民族形象的双面性。电影是新兴的艺术形式,它作为一门综合艺术,与传统的文学艺术相比,其塑造的形象更为具体可观。冯小宁“战争与和平”三部曲中的《紫日》,创造出了既有理性一面,又充满人性的俄国人形象,不同于以往影视作品中俄国人单一的人物形象。《紫日》中俄国人形象的出现,既是导演兼编剧的冯小宁情感的抒发,更是中俄关系转变的一个体现。 关键词:《紫日》俄国人形象多重性 研究综述:俄罗斯是我国最大的邻国,中俄两国边境线长达4300公里,历史上中俄两国的交流也十分频繁。中俄两国经济、政治、文化交流越发频繁,表现在各类文学作品里的俄国人形象也愈发全面具体,不但有大量俄国本土的艺术作品中的俄国人形象,更有大量中国人创作的俄国人形象。对俄国本土作家,如列夫托尔斯泰、屠格涅夫以及他们的作品学者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几近饱和。中国的人由于很少有以俄国人形象为核心的作品,其作品中的俄国人形象零散破碎,研究难度较大。虽然中国作家所创造的俄国人形象研究起来比较困难,但仍有很大的研究价值,一方面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和立场对俄国本土作家笔下俄国人形象进行补充和重新解读,另一方也可以一窥中俄两国国际关系的转变。影视文学作为一门新兴的艺术形式,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可,相比较传统的文学艺术形式,影视文学可以对生活作出高度综合的反映,能够运用形象思维和通过塑造生动可感的艺术形象来反映社会生活、表达思想感情,可以将文学作品中人物形象具象化,直观的呈现在观众面前。通过影视文学这一艺术形式来研究中国人创造的俄国人形象,便可以弥补传统文学中其形象零散破碎的缺点。上海电影制片厂2001上映的《紫日》使用了一位俄国女兵作为贯穿全片的主角以及影片叙述者之一,在中国电影史上并不多见,所以选取这一部电影作为分析对象,探究中国人眼中的俄国人形象。 一、谨慎理性的老大哥 电影《紫日》所讲述的故事并不曲折,讲述了一位憨厚忠实的中国农民杨玉福2,被俄国红军救下后,与伤员一起转移到后方,但途中误入敌军军营,一场混战之后仅杨玉福和女军人娜佳3几人逃脱,但却在大兴安岭林区迷失方向,后又遇到日本女孩秋叶子4,几人一起为了逃出森林而发生了一系列的故事。电影中俄国人的形象也并不算多,除去电影前十几分钟里出现的俄国军人,就只剩下娜佳一人,但就是这为数不多的几个人物,却生动饱满的刻画出了俄国人形象的多重性。首先表现的就是俄国人理性,严谨的一面。 在成功从日军军营突袭出来后,只剩杨玉福、娜佳和一名男军官。这名男军官电影中并没有过多的介绍,连名字也没有留下,但他使用的武器并不同于娜佳等其他士兵是步枪,而是手 1上海电影制片厂2001年,导演冯小宁 2富大龙饰 3Anna Dzenilalova饰 4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特殊性的思考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特殊性的思考 目录 1.关于著作权法及著作权 (2) 2.影视著作权的内容及其特殊性 (5) 3.解决现有影视版权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11) 4.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后记 (15) 摘要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利。确认和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某些特殊权利的法律,便是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已经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但在其理论与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某些问题。 影视作品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人们在欣赏、使用影视作品的同时,需要给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和录音制品的制作发行者一定的补偿,以激励更多更好的新作品的产生,从而繁荣文化,促进社会的发展,这是给予创造者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带给了使用者方便快捷,从根本上改变了影视作品的利用方式,从另一个角度说,是损害了影视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包括创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的利益。目前影视工业面临着重重危机,影视版权保护体系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本文以版权法学理论和数字网络技术为基础,针对影视版权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对影视版权法律体系和授权机制等方面的调整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著作权;作品;影视版权;版权保护 ABSTRACT The composer owns some special legal privilege to the literature works, science works and art works which he has made. This privilege is named copyright. The law to ensure and protect the composer's particular legal privilege is called Copyright Law. In China, Copyright Law has showed strong life force since its enactment in 1991, but several problems are also revealed during the course of principle and practice. The music and movies are the common wealth of the mankind. While appreciating or using music or movies,users need to give the authors of musical works and the creators or publisher of the sound recordings certain

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2篇(完整版)

影视歌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 授权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剧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授权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拥有著作权之电影《命运转转转》主题曲,插曲授予乙方使用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恪守执行。 第一章剧本 第一条授权剧本 1、剧本名称: 2、剧本类型:(电影、电视剧) 3、剧本的集数与长度: 4、剧本完成时间: 5、剧本是否已发表: 6、首次发表国: 7、著作权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条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1、剧本作者: 2、作者国籍:

集体著作权

内容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对于著作权的利用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化,于是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单纯依靠个人的力量来保护著作权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急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应对越来越复杂的知识产权环境,从而降低著作权人的维权难度,保护其利益。但是,我国目前对于这一方面的研究还处于初步阶段,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制度设计都很薄弱。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集体著作权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价值,在阐述了其现状及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以促进我国集体著作权管理制度的繁荣与发展,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价值与功能;完善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与价值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述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 2005年3月起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给出的法律定义是:"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这是该条法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从行为的具体内容方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了界定。 通过该条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以及作品使用者;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行为,而且该行为是以权利人的授权为前提的,并且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因此可以看成一种信托关系。最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客体仅仅是财产性权利,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依据是权利的转让,而人身性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不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客体。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另外,该条例还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收费标准、组织机构、责任机制制定了严格的规定

电影作品中的具象表达

电影作品中视觉具象表达的演变 人类社会由来己久的表达方式就是视觉表现,可是经过长期的发展,文字扮演了传承文化的主导角色。在当下多元文化格局中,我们的感官系统再一次被激活,人们开始重新重视文化中的视觉一面。电影,成为了今天我们视觉文化中最具有表现力的表达方式—具象表达。 电影是神奇的影像艺术,但刚开始它是以纪录生活的作用而存在的。直到后人逐步发现蒙太奇的叙事方式和技巧从而改变了它的地位。 电影是所有艺术行业中最具象的,最直接的艺术表达方式。 具像与抽象是相对立的,具象指的是思维从抽象向具体还原的过程和方法。人们都说艺术源于生活,且更高于生活,电影作为一种艺术表达方式,同样也是通过一些显而易见的镜头以及声音等元素来向受众传达作者的思想,作者的思想是抽象的,因为作者的专业背景所产生的思想,一般受众是很难理解的,但是经过电影的表达使得作者的意图变得明朗,使得一般受众易于接受。 然而这样的如此复杂多变的思想是很难用一种艺术表达方式让受众明了的,所以电影有着它独特的作用。 严格意义上说,电影是一门合作的艺术,非个人思想表达的艺术。通过观察可以发现,电影与其他艺术门类如:雕塑、音乐、美术等等艺术门类有着非常明显的千丝万缕般的联系!首先,电影里包含着几乎所有艺术类别,电影需要摄影师的构图技巧、需要美术师的画面布景、需要音乐家的节奏配合。它可以将所有艺术形式进行包容、汇合、整纪最后为达到为故事服务、为作者思想服务的效果。 虽说电影囊括了这么多的艺术表达形式,但电影与其他艺术表达形式也有很大的区别, 1. 其他艺术门类都是个人思想表达的艺术,简单说,一个人就可以完成,自我的表达非常明显。而电影却做不到这一点,它需要各个部门各种艺术表现形式的通力合作,才可以完成它的使命,所以作者不可能完整地将自己的思想呈现出来。需要一个制作团队来完成整个电影的表现形式。 2. 电影是具象艺术。其他艺术形式都没有电影艺术表现得具象,比如美术还算比较接近(限于现实主义题材作品),像雕塑、音乐,就很抽象了。简单说:音乐是激发人想像的一门艺术,而电影拍出来是什么就是什么。 然而在一部电影中,作者只凭借各种镜头的切换来完全表现作者本人的思想是很困难的。所以要想达到作者传递思想的目的必须通过各种艺术形式通力合作。更少不了电影本身的镜头魅力,比如一朵花的含苞怒放过程可以和马的奔跑一样轻而易举地表现出来, 它给人带来一种现实的娱乐幻觉, 它使原来混沌迷茫的视觉无意识顿时敞亮。原先在视觉艺术的鉴赏活动中, 需要观看者凝神关注, 在仔细地对于细微末节的视觉搜寻中才能多少领悟到一些艺 术的韵味, 而现在则是视觉的画面扑面而来, 它可以给我们的视觉带来冲击, 进一步也给 我们的心灵带来冲击。心理学研究表明, 婴儿在学习语言后, 其心灵意识就开始从“想象态”逐渐转入“象征界”。这时成人世界的法则开始进入到他的头脑。成人生活的世界有许多信息对小孩来说是过于丰富了, 同时又不能提供给小孩非常充分的他所需要的东西, 这是一 个不能让他满足的世界。正是对无法重返的美好的想象界的留恋, 他不得不转向寻找各种替代的客体, 包括听故事、做游戏等等, 而这些故事或者游戏在成人世界看来却都是虚拟的。与此同时, 电影也充当了替代品的角色。“人类幼儿时期在主体与镜像之间所产生的一系列以幻觉、想象为基础的误识、误解的关系, 几乎都完整地留存在观众与银幕之间的关系中。”从这个意义上看, 电影是人的精神抚慰和补偿。看电影的时候, 人们被黑暗所包围, 不但切

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

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 授权方(以下简称甲方): 编剧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常住地址: 被授权方(以下简称乙方):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 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日期: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拥有著作权之《剧本》授予乙方使用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恪守执行。 第一章剧本 第一条授权剧本 1、剧本名称: 2、剧本类型:(电影、电视剧) 3、剧本的集数与长度:

4、剧本完成时间: 5、剧本是否已发表: 6、首次发表国: 7、著作权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条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1、剧本作者: 2、作者国籍: 3、剧本著作权所有人为: ①剧本作者: ②职务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③经过转让后的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注:需附: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登记证书) 第三条甲方授权地位为: 1、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2、委托授权人; (注:需附委托书) 3、转授权人。 (注:需附授权书) 第二章权利许可 第四条许可权利种类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以下剧本著作权 [以下范围可以选择,可以分别选择许可、或不许可]: 摄制权,将该剧本拍摄成电影或者电视的权利;() 修改权,乙方在使用该剧本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剧本作必要的改动,但不得损害和影响剧本的完整性,不得歪曲和篡改该剧本的原意;()

复制发行权,该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不含电子出版物形式)/ 各种出版形式(含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出版并发行的权利;()广播权,对该剧本通过各类电台、电视台广播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该剧本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改编权,在该剧本基础上进行改变,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将该剧本从中国汉语转换成其他语言文字(含中国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需要约定的其他著作权利: 第五条许可方式: 1、专有使用权许可 (注:如果专有,应明确是否排除甲方,否则视为排除含甲方在内的任何人使用。) 2、非专有使用权许可 第六条许可使用地域范围: 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中国(含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 全球范围内 第七条许可使用期限: 两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年月日。 第八条授权语言: 中文(国语版、粤语版)/ 英文版等 第三章报酬 第九条本合同采取第________种方式 1、一次性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2、分两次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翻唱歌曲属于侵犯音乐著作权吗

人们所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将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重新演唱,其中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但不改变原作品的一种行为。 如果所翻唱的音乐作品已经以录音制品的形式出版发行过,再以CD、卡带等录音制品中翻唱他人作品的,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不需要经著作权人事先许可,但要在两个月内按照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找不到著作权人的,可以向中国著作权协会支付报酬。如果在录像制品、电视音乐(MTV)或现场表演中翻唱他人作品的属于非法定许可的使用方式,须经作者本人或协会的许可,音著协负责对会员的作品有权发放翻唱使用许可。如果翻唱外国歌曲一般会涉及到是否要将外文歌词翻译成中文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把这项权利规定为作者享有,如果翻唱外文歌曲需要将歌词翻译为中文的话须经作者本人同意,并合作者协商有关报酬。 “音乐侵权”似乎无法可依,法官综合各方面意见得出的判断成为决定性依据。对此律师表示,包括影视作品的侵权,很多判断标准都是十分模糊的。对于如何杜绝类似侵权案件,律师认为在相关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唯有进行行业自律,如果你的作品确实是抄袭的,那么即使法律不给你定罪,你的音乐作品也会被歌迷所唾弃,这对你又有什么好处?只有踏踏实实做自己的东西才有市场,这个世界也才能真正‘清静’。 据了解,在音乐圈中,认定抄袭也有将“8个小节雷同”作为判断音乐作品是否抄袭的标准。而律师对此明确表示,我国并无相关版

权法,版权法律都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下,而《著作权法》中根本没有类似“8小节雷同即算抄袭”的相关法律,“法律中对音乐侵权并不像商标、专利,它没有量化的标准,因此类似官司更多的是靠法官的‘自由裁定’。说白了,这还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本人对音乐的理解。”

小说和电影在表达上的不同

浅析小说和电影在表达上的不同 表达思想的方式有很多种,声音文字画面影像。在这些纷繁的选择里,不管是表达自己的思想或者是解读别人的思想,很多人都比较青睐通过小说和电影这两种方式。本文将结合文学作品《飘》改变成电影《乱世佳人》为例,从作品本身以及作品受众两个角度来讨论电影和小说在表达上的不同。 从作品本身来说。首先小说和电影在表达方式上,就有很大的不同。 小说作为一种文学体裁以文字为主要的载体,通过描写叙述抒情等手段去表现作者的思想。无论是对于人物形象还是时代背景,文字的描写都必须是直接而充分的。如小说《飘》就花了大量的笔墨描写女主人公的家塔拉庄园的景色,以及随着美国内战而由兴到衰而后又在女主角的努力下恢复生机的具体情况。与小说相比,电影的表达手段就丰富了许多。从画面到台词再到演员的表现,都是小说所不具备的。在改编成电影之后,对于塔拉变化的描述就可以直接通过画面取景来反映,相比大篇幅的文字而言,更加直观具体。而小说中对于人物内心的描写是详细而直接的,而电影中人物的心理活动则只能通过演员的台词语言、面部表情来表现。《乱世佳人》正是有了两位演员到位的表演,才更加深刻经典。 也正是因为这个区别,使得小说《飘》整体更侧重时代背景的刻画和时代主题的反应,内战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一位民众的影响,在

小说中都刻画的很具体。而改编后的电影,都直接通过画面布景来表达这一主题,在此之上,还加进去了很多男女主人公的对手戏。在反应了时代背景的同时,推进了情节的变化,更细腻的表现了男女主人公的感情变化。使电影更像是一部史诗爱情片,爱情的成分比小说更浓重。 此外,电影和小说在表达主题时,采取的结构安排和叙事顺序也会有一定的区别。 小说改编成电影之后,往往要考虑表达的主题侧重,为其自身的主题而服务的同时,表达不同的思想在结构安排和时间顺序上也会有一点区别。首先在详略安排上,通常电影和小说的安排都有出入,小说只能用文字描述的局限性使得它在表现景色时代时,安排不能像电影一样用画面来反映,而必须花费一定的笔墨交代清楚以更好的表达主题。而在时间顺序上文学作品可完全按照时间推进,或者运用倒叙手法,但是倒叙在电影中运用似乎更为便捷有效。有时候为了表现故事的曲折性,很多电影会运用倒叙插叙等手段使故事更加具备可看性。例如美国经典电影《阿甘正传》在拍摄的时候,时间顺序就没有忠实于原著。而在飘这部作品中,完全是按照时间推进的,以时代的变迁反应美国内战对于人民生活的影响,电影在这方面忠实于原著,没有做过多的改变。 从作品的受众出发,小说和电影的表达方式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完整版)影视剧著作权授权协议(2017年修订)

著作权授权协议 本协议于年月日(以下称“生效日”)在签订。 甲方: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乙方: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序言: 一、本协议序言及正文中所述甲方授权乙方行使部分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系本 协议正文第二条第1款中所述的文学作品。本协议序言及正文中所述的“影视剧作品”,系乙方依据本协议之授权改编制作的影视剧作品,根据授权内容不同,其表现形式可能为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定义见本协议正文第一条)。 二、甲方拥有向乙方授予授权作品本协议项下授权内容之权利,法律规定或甲方 与著作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乙方有意从甲方处有偿获得授权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并根据本协议的约 定使用,因此,双方签署本协议。 因此:

协议双方同意就授权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权的有关事宜,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精神,经友好商谈,于2015年【】月【】日达成如下协议,并同意一经签署,将严格遵守本协议下各有关条件和条款: 一、定义: 1.在本协议中,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提及的词语应具有如下含义: (1)电影:是根据视觉暂留原理,运用照相和录音技术把真人、真景、绘画、漫画等影像和声音连续摄录在胶片上,通过放映来还原影像、声 音,使人能在银幕上看见连续活动影像的一门综合性艺术。此处“电 影”包括“动画电影”、“网络电影”。 (2)电视剧:是指利用电视技术制作并通过电视网放映的演剧形式。此处“电视剧”包括“网络电视剧”和“动画电视剧”。 (3)网络剧:是指专门运用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短时状态下观看的一类网络视频。与传统影视剧作品区别主要是媒介,是以新 媒体平台(包括电脑网络、手机网络等)为主要媒介的剧种,在作品 类型上包括“网络电影”(又称“微电影”)和“网络电视剧”。此处“网 络剧”包括以动画形式展现的“动画网络剧”。 (4)修改权:根据拍摄电影、电视剧、网络剧的需要,修改文字作品本身。 (5)改编权:将文字作品改编为电影(电视剧、网络剧)文学剧本。 (6)摄制权:根据由文字作品改编而成的文学剧本拍摄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在本协议指定地区发行(播放)。 (7)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本协议指定地区提供电影(电视剧、网络剧)作品,使该地区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电影(电视剧、网络剧)作品的权利; (8)发行权:将拍摄的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各种音像制品进行出售或赠与的权利,该权利也可以网络的形式播放该影视剧。 (9)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协议范本)

STANDARD AGREEMENT SAMPLE (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08520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协议范 本) 说明:以下协议书内容主要作用是: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思后订立的协议,规定了相互之间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可用于电子存档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看清是否适合您使用)。 发送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日期: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 一、申请人资料: 申请单位名称:_____ 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 E-mail :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二、收费标准: (一)使用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 1.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2.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不足____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

____元计算。 3.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____集以下(含____集)按照每集_________ 元计算。____集以下(含____集)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____集以上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集____元计算。 (二)使用音乐作品摄制电影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1.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影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2.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不足____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将拍摄的电影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3.使用音乐作为片头片尾曲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影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三)使用音乐作品拍摄MTV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 按照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MTV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三、使用资料: 制品种类:□电视剧、□电影、□MTV 节目名称: 播放区域: 发行时间:

最新音乐版权与唱片公司详解

版权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可以确定谁实际拥有歌曲和歌曲唱片,以及谁能赚取版权费。当歌曲作者撰写歌曲时,歌曲一旦成形(如唱片,或印制成乐谱)即自动取得版权。但是,为了对版权侵害进行诉讼,应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版权局注册歌曲。在任何情况下,应先完成歌曲注册再向公共领域发布(可在网站上收听等等)。 职务作品 如果您曾经在工作中撰写了一首歌曲(可能您为广告公司工作,并为某商业广告撰写了一首歌曲),那么这首歌曲并不归您所有-- 而是归公司所有,因为您撰写歌曲是工作的一部分。同样道理,如果您曾经受委托撰写作品,也属于集体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您签署的协议将特别声明这是“职务作品”。作为版权所有者,您有权转载拥有版权的歌曲,创造该歌曲的拷贝或变奏曲,以及公开分销、表演和展示。(虽然我们无法确定您如何“展示”歌曲。)如果您自己演唱并录制了这首歌曲,则您也持有录音版权(彻底与他人区分开)并且拥有通过数字音频传播方式公开播放或“表演”的权利。 版权许可 通过授予某人一份许可,可允许他使用您的歌曲。但是,录制该歌曲并公开分销后,将免除强制许可,任何人如果想要涉猎(录制)该歌曲都无需您的特别许可。但是,他们需要按照法律向您支付法定版税税率,而且还要通知您他们准备发行这首歌曲,并且每月向您发送版税结算单。未经版权所有者的同意,他们不得对歌词或旋律进行任何改动,也不得改变“歌曲的基本特征”。如果歌曲一经改动,则视为“衍生作品”。唱片公司很少使用强制许可,因为他们不想每月提供版税结算单。他们与版权所有者联系并获得直接许可,以便他们能够更加自由地协商相关条款。 共享版权 如果您为一首歌曲撰写歌词,而您的伙伴创作乐曲,则您们每人各拥有50% 的版权。您不是拥有全部歌词,而您的伙伴也不是拥有全部乐曲——您们每人拥有整首歌曲(乐曲、歌词和所有内容)的50%。这意味着如果您与伙伴发生冲突时,您不能把自己对该歌曲的专有权转让给别人。并且,如果您通过该歌曲赚了钱,那么这笔钱的一半必须付给您的伙伴。 产生其他形式共享版权的情况还有:您或您的发行人(通常您会将歌曲版权的控制权交给发行人)签字向其他发行人转让部分版权用于采样合成(一首歌曲使用其他歌曲的一部分)。 版权转让 在大多数音乐发行协议中,都会要求歌曲作者将写成歌曲的版权转让给发行人。这称为“版权转让”,或简称“转让”。这可以有效地将歌曲所有权转让给发行人, 作为交换,发行人根据双方一致同意的发行合同定期向歌曲作者支付一定的版税。通常,歌曲版权由音乐发行人持有,而唱片的版权则由唱片公司控制。 唱片的主要参与者包括: * 歌曲作者——为歌曲撰写歌词和旋律的人(或人们)。 * 发行人——与歌曲作者合作推销其歌曲的人(或公司)。

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协议标准版

编号:________________ 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 日

本协议由下列双方在 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 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电话: 乙方: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 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合法版权或授权的影视节目的相关著作权许可乙方使用等事宜, 成如下协议: 、授权的影片 (以下简称合作节目): 二、陈述和保证 1、 双方拥有完全的权利或授权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自身拥有许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 使用方式使用合作节目及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之宣传性资料的权利。 如果因为乙方合理使用 本协议的权利而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该等合作节目所对应的授权费 用,若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 2、 双方授权代表已获得充分授权可代表签署本协议。 3、 双方对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未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4、 在本协议签署或履行过程中,若任何一方发现对方违反上述声明及保证或不具备上述声明及 保证的资格,均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而不构成违约, 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授权立即 终止。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授权内容 1、 甲方同意将合作节目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等著作权财产权非独家授予乙方。 (填入授权影片名称) 1 、 2 、 3 、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3213 (协议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标准版本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标准版 本 操作指导:该协议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发送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日期: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 一、申请人资料: 申请单位名称:_____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 E-mail: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二、收费标准: (一)使用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 1.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2.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不足____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3.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____集以下(含____集)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____集以下(含____集)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____集以上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集____元计算。

音乐著作权协议书

音乐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 许可人(词;曲;作者):电话号码: 被许可人: 电话号码: 签订时间: 歌曲名:价格:元 一、声明与保证 、许可人保证: ()自身拥有许可被许可人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使用许可人作品的权利,如果因为被许可人在本协议范围内合理如约使用许可人作品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许可人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演唱者已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而演唱许可作品。 ()许可人需享有作品之合法完整的词曲著作权。 ()词著作权人、曲著作权人和演唱者对许可作品著作权份额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被许可人依本协议应当得到的授权和权益。 ()许可人如已与被许可人订立协议,在协议时间内不得和第三方订立其它协议。 、被许可人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使用方式与期限等条款履行本协议。 二、许可内容 、许可权利范围:被许可人被许可后,其作品可用于录音、出版专辑、商业演出、演唱比赛。 、许可地域范围:全世界范围内。 、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 、许可特别规定: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作品时其词曲作者署名必须

是许可词、曲创作者。 、如果歌曲涉及到彩铃等一些增值业务,许可人和演唱者须进一步协商。不得擅自签订任何契约。 四、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约的,需按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许可人不得在协议期限内在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被许可人不得二次买卖该作品。违者向对方赔付买卖价的两倍。 五、协议期限与解除 、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七、争议解决与适用法律 、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因本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许可人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方式解决。 、本协议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与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其他 、本协议对每一方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均有约束力。 、本协议任何一方未能及时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不应被视为放弃该权利,也不影响该方在将来行使该权利。 、如果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无论因何种原因完全或部分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或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则该条款被视为删除,不影响本协议的其余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可就有关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影视鉴赏习题及答案

简述题 1、爱森斯坦与格里菲斯的联系与区别表现在什么地方? 2、什么是电影艺术?与其它艺术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3、电视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4、电视连续剧与情节系列剧在结构上有什么不同? 5、为什么说卓别林是一个伟大的人道主义者?他的人道主义精神表现在什么地方? 6、爱森斯坦的蒙太奇理论与普多夫金蒙太奇理论的区别是什么? 7、一般电影故事的结构方式和叙事特点是什么? 8、影视艺术作品生产和制作的一般过程。 9、经典好莱坞与新好莱坞的区别是什么? 分析题 1、试述建构影片的基本单位和电影故事的结构特点。 2、为什么20世纪60年代之后人们对“电影本体”的争论逐渐淡出? 3、意大利新现实主义与传统现实主义的区别? 4、试述影视编导与观众的关系。 5、怎样正确看待纪录片在取材立意上的三大传统? 一、名词解释(共10分) 杂耍蒙太奇 长镜头理论 新好莱坞 情景喜剧 二、简要回答下列问题(共40分、选做4题) 1、爱森斯坦与格里菲斯的联系与区别表现在什么地方? 2、什么是电影艺术?与其它艺术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3、电视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4、电视连续剧与情节系列剧在结构上有什么不同? 5、为什么说卓别林是一个伟大的人道主义者?他的人道主义精神表现在什么地方? 三、判断正误并说明原因(10分) 电影的本质是对生活的纪录,所以蒙太奇理论是违背电影本质的。 四、论述下面的问题(任选2题共40分) 1、试述建构影片的基本单位和电影故事的结构特点。 2、为什么20世纪60年代之后人们对“电影本体”的争论逐渐淡出? 3、意大利新现实主义与传统现实主义的区别? 参考答案要点 一、名词解释 杂耍蒙太奇用尺数较短的镜头作闪现式切分。 长镜头理论巴赞理论的简单称谓。指原则上对客观现实世界的尊重,对时间空间完整性的尊重。 新好莱坞相对于经典好莱坞而言的,指60—70年代好莱坞调整策略之后出现的一批青年导演以及他们制作的面向年轻一代观众的“反传统”电影。 情景喜剧是美国电视剧中的一种主要类型,是以30分钟为一个单元的系列喜剧。 二、问答 1、爱森斯坦与格里菲斯的联系与区别表现在什么地方?联系:共同创造和发现了蒙太奇区别:格是在实践上,爱是在理论上。 2、电影艺术与其它艺术的主要区别:电影主要表现在对语言艺术、绘画艺术、表演艺术等的综合性上。 3、电视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纪录实事达到与历史事件同步的功能;缩小文化差异加速全球化进程;改变人们的娱乐方式和生活习惯;对意识形态的左右功能。 4、电视连续剧和系列剧在结构上的区别:连续剧讲述一个完整的故事,结构在整体 上是封闭的,但每一集是向下一集开放的。系列剧每一集讲述一个完整的故事,集与集之间是封闭的,但整体上又是开放的,根据观众要求决定其长短。 三、判断正误 错。原因:电影对生活的纪录只是其特点之一而不是全部,它的另一个特点是具有叙事和表意功能,所以,蒙太奇理论并不违背电影的本质。 四、论述题。 1、建构影片的基本单位是镜头、场面、段落;电影故事的结构方式是:开头部分、 展开部分、结局部分。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影视剧著作权授权协议范本(2017年修订)

编号:_____________影视剧著作权授权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乙方: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序言: 一、本协议序言及正文中所述甲方授权乙方行使部分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系本协议正文第二条第1款中所述的文学作品。本协议序言及正文中所述的“影视剧作品”,系乙方依据本协议之授权改编制作的影视剧作品,根据授权内容不同,其表现形式可能为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定义见本协议正文第一条)。 二、甲方拥有向乙方授予授权作品本协议项下授权内容之权利,法律规定或甲方与著作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乙方有意从甲方处有偿获得授权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使用,因此,双方签署本协议。 因此: 协议双方同意就授权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授权的有关事宜,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精神,经友好商谈,于【】年【】月【】日达成如下协议,并同意一经签署,将严格遵守本协议下各有关条件和条款: 一、定义: 1.在本协议中,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提及的词语应具有如下含义: (1)电影:是根据视觉暂留原理,运用照相和录音技术把真人、真景、绘画、漫画等影像和声音连续摄录在胶片上,通过放映来还原影像、声音,使人能在银幕上看见连续活动影像的一门综合性艺术。此处“电影”包括“动画电影”、“网络电影”。 (2)电视剧:是指利用电视技术制作并通过电视网放映的演剧形式。此处“电视剧”包括“网络电视剧”和“动画电视剧”。 (3)网络剧:是指专门运用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短时状态下观看的一类网络视频。与传统影视剧作品区别主要是媒介,是以新媒体平台(包括电脑网络、手机网络等)为主要媒介的剧种,在作品类型上包括“网络电影”(又称“微电影”)和“网络电视剧”。此处“网络剧”包括以动画形式展现的“动画网络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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