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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一)

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协商,对双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利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界认识不一。就理论界而言,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②。这使实践和理论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乱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谈以下三个问题:1、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一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要讲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讲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称为契约,英文称为“Contract”,法文称为“Contrat”或者“Pacte”,德文称为“Vertrag”或者“Kontrakt”。这些用语都是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罗马法中合同称为“Contractus”。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③。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在私法上,则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次的区分,合同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具体含义。我们现在所说的合同,实际也有这种区分。《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们都限定为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的。虽然,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之分,但是,行政合同成为行政机关自觉运用的一种行政手段却是在资本主义完成工业革命以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完成,使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许多社会经济发展所提出来的问题,例如失业、经济危机、环境污染、生态平衡等,个人是没有能力解决的,于是政府职能扩展,政府从很少干预经济发展到越来越多的干预经济。行政合同相对于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优势:行政机关只有得到相对人的同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才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对缓和得多,这样,既淡化了强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对人乐于接受,又使行政机关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现代社会进入所谓福利主义国家时代,政府开始启用行政合同作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法国是行政法母国,行政合同制度比较完备,英国、德国、美国、日本的行政合同制度也都得到发展。我国行政合同的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现在,行政法学者一般把行政合同分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粮食定购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⑤。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许多学者都进行过论述,主要存在主体说、目的说、契约标的(内容)说、手

段(执行公务)说、法律基础说等⑥。一般认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当事人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如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权和解除权等;行政合同的有关纠纷受行政法调整等。笔者认为,以上固然是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但是,这些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都属于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本质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签订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通过签订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民法上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和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五万元,借期一年,用于开办公司,乙给付甲利息1000元。这是一个民事合同,双方设定的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丙和丁是一对育龄夫妇,他们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约定丙、丁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给予丙、丁一定的优惠,双方设定的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这个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上面所讲的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同的特征,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区别特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

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从法律本质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特许某些当事人享有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需要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供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本文所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以此示范文本为据。

辨析题

辨析题 1 “国际干预”往往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进行,但这种干预并非是对人道主义危机的合法与正当的解决之道。对。实际上,“国际干预”有时能收到一些客观效果,合法的干预是需要的,但有时却成为西方大国借以干涉他国内政、谋取政治军事利益的一种手段,因而适得其反。无论是对国际秩序的稳定,还是对被干涉国的利益,都有着负面影响,有的甚至造成更大规模的人道主义灾难。很多时候,西方式的“人道主义干预”违背了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那些不尊重国家主权的强制干预,不仅不能解决事端、缓和冲突,反而大大激化矛盾,使局势火上浇油,致使世界民族问题更加复杂化,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多不安。这些也说明坚持民族问题是一国的内部事务,说明坚持在民族问题上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性。 2 “三个离不开”是指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对 3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散居少数民族”还指居住在自治地方内,但未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4 “同源异流”属于民族发展的一般规律。×属于民族发展的特殊规律,即次生形态民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对 6 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形成。×。新中国成立后,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制度还没有很快被推翻,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基础尚未建立。当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各民族都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这才标志着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基本形成。 7 19世纪70年代,赫哲族人口原有5000余人,到日本帝国主义投降时,赫哲族只剩300多人。对。说明侵略战争对我国民族的伤害,也说明各民族都为祖国的安全统一做出了巨大贡献。 字母B开头 8 不应把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所涉及的所有问题都作为民族关系。(对,抄一遍) 字母C开头 9 从康熙起,历经雍正到乾隆的70年间,清王朝先后在新疆进行了多次捍卫国家统一的战争,平定了准噶尔的叛乱、大小和卓的叛乱,进一步巩固了新疆的统一局面。对 字母D开头 10 当前,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制定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方针、措施。(错,民族地区根据本民族、本地方的特点,制定、调整生产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避免“一刀切”加快经济建设事业发展) 11 当西方许多国家还在中世纪农奴制的时候,我们已进入封建社会繁荣阶段,被称为“天朝”的统一祖国声名远播,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共同尊严,这种尊严又成为国家进一步发展的精神力量。对 12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方针是:培养普通政治干部为主,迫切需要的专业技术干部为辅。×。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方针是:大力培养四化所需要的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少数民族政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13 党和国家采取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因此宗教宣传可以在社会上、一般学校中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也可以在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的场所进行。错。宗教教义的宣传即有神论的宣传,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应在社会上、一般学校中进行,如同无神论的宣传不应该在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的场所进行一样,宗教宣传品也应该在规定的场所出售发放。 字母F开头 14 发生在两个民族之间的关系就是民族关系。×。发生在两个民族之间的关系,若不涉及民族性的内容,那么只能说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只有当两个民族在交往的时候涉及了民族性的内容,那么才可以说属于民族关系的范畴。 15 发展民族经济是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根本途径。对。经济基础是民族风俗习惯改革的物质前提,经济基础决定着民族风俗习惯改革的内容和方向。 16 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主要靠国家的帮助。(错,不是主要的,是必要的必须的) 17 凡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均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只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才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18 封建社会民族问题的发展规律是:民族问题具有长期性,并具有两个历史发展趋势,即民族的繁荣发展与民族间联系不断加强,各民族在各方面日益接近。(错,封建社会改为社会主义社会) 字母G开头 19 各民族不分人口多少、历史长短、发展程度高低,一律平等。对 20 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是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题。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是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支持、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对 21 各族人民都有义务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对 22 关于民族的定义是人们对民族和民族问题的总认识,一方面表现为人们对民族和民族问题的基本看法,另一方面反映在人们对待和处理民族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上。错。民族观才是人们对民族和民族问题的总认识。 23 国家利益是各民族利益的根本所在,国家统一是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对 24 国家主权可能在对处理民族问题的过程中得到巩固和加强,也可能在×处理民族问题中受到削弱,甚至完全丧失,我们应顺其自然。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析(一)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探析(一) 关键词:对赌协议射幸合同效力担保 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投资活动的日益活跃,“对赌协议”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投资领域。实践中,有些企业对赌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效益,而有些企业则由于种种原因对赌失败,付出了惨重的代价。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对赌协议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由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从对赌协议的内容看,对赌协议属于射幸合同,但是该种协议又具有独特性,目前法律无法做到有效调整与约束。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 所谓“对赌协议”,就是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在我国主要是由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时所采用。在实践中,当投资一方———主要是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与融资一方———一般是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民营企业,在签订融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就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一定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这种机制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即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简称“VAM”,包含这种机制的条款一般被称为“对赌条款”,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被称为“对赌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在投资领域中,由投资方与融资方签署对赌协议一直是海外私募股本投资基金投资项目时比较常见的做法,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投资人和被投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和方法。 (一)“对赌协议”的主体 对赌协议的主体包括投资方和融资方,其中投资方一般是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如摩根史坦利、高盛、鼎晖等;融资方一般都是国内具有良好成长性的民营企业,如蒙牛、永乐、雨润、太子奶等。在极个别的案例中,例如徐工和凯雷的并购中,也出现了国有企业签订对赌条款的情况。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签订对赌条款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好操作,因此在我国,主要是民营企业选择通过对赌协议的方式融资。 (二)“对赌协议”以融资为目的 作为一种常见的财务安排,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六个方面的对赌条款,具体选择何种条款,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协商确定。我国企业由于对对赌协议不熟悉,在目前的实践中,融资方一般是以一定期间内的财务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如果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一定的业绩增长等财务性指标,则投资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第二轮注资或出让一部分股权给管理层;如果融资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则管理层转让规定数额的股权给投资方。 (三)投资方一般以股权、期权认购权、投资额等作为对赌对象,以可转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摘要】持有型犯罪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其中包含的理论争议颇多,其中对持有型犯罪行为性质的辨析上成为争议的焦点。以“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为内容的传统犯罪行为理论遭遇挑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异军突起,独树一帜,但仍遭到诸多争议和挑战。本文采用语义词源分析法、比较法学方法和法理价值分析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在法理的瀚海中窥见一丝真理的光芒。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方式;事实状态 持有型犯罪是指一类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类型,是指行为人持有国家规定的某种违禁物品或“非法的”持有某些合法物品,从而对人民的安全、社会的安定、国家、集体及公民利益造成危害或潜在的威胁的一种犯罪类型。持有型犯罪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对特定物品的“持有”、以及持有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持有型犯罪的危害性是“持有”行为的入罪产生了正当性基础,但“持有”同时具有动态的开端的静态的时间上的延续。这种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使对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判断变得及其复杂,对打击犯罪造成了一定难度。为了不断完善刑法的保护功能,严密刑事法网,使一切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和适当的处罚,法理界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大量的探讨研究,研究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方式,犯罪构成,责任形式以及立法方面,其中对其行为方式的界定是持有型犯罪理论争议的难点和核心。本文通过对前人观点的学习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持有型犯罪独特的行为方式——持有 作为对一类犯罪的共同概括,“持有”行为是持有型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对“持有”性质的法律界定有利于类罪的研究和个案的分析,在刑事立法方面还存在罪责和量刑等级划分问题。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中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 根据传统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犯罪行为只能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这一划分从犯罪行为的动机和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类型出发,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为目的的动机出发的作为行为。第二类是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不作为行为。传统的犯罪行为理论将故意犯罪的行为方式给出了明确的划分,有利于分辨故意犯罪中犯罪的行为方法,辨别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做到定罪量刑的客观化和合理化。但是持有型犯罪的出现却给传统犯罪行为理论带来了挑战,用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划分难以准确全面的解释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和基本特征。基于这一问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应运而生,试图另辟蹊径去解释持有类犯罪的行为性质,然而,这一理论争议颇多。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能否突破大陆刑法学的

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未签订书面合同,如何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未签订书面合同,如何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应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1065号;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57号。 [案情] 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间,尤某陆续向龙海市良兴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5905.20元“艾X”牌日用化妆品,由良兴商场进行销售。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间,良兴商场先后六次支付尤某货款人民币13567元(汇到尤某指定的帐户上)。2004年7月12日和2004年8月30日良兴商场两次退货人民币3187.8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2005年12月30日良兴商场库存的价值人民币2441.40元货物(其中“艾X”去屑止痒洗发露200ml的41瓶,柔顺营养洗发露400ml的43瓶,黑亮倍爽洗发露200ml 的49瓶)被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并被行政罚款5000元和责令改正。原告尤某于2005年7月4日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良兴商场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审理中良兴商场对尤某提供的50张进货清单中盖有良兴商场业务专用章的6张清单提出异议,2005年11月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文本鉴定,6张进货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系良兴商场的业务专用章。 [裁判] 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经营活动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依法有效。尤某请求良兴商场按照买卖关系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良兴商场要求按照交易习惯和统一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应予采纳。良兴商场主张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封存的货物证据不足,应依法退还给尤某。据此,依法判决:1、被告良兴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货款人民币58214.11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良兴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库存的“艾X”去屑止痒洗发露200ml的41瓶,柔顺营养洗发露400ml的43瓶,黑亮倍爽洗发露200ml的49瓶退还给原告尤某。 一审判决后,尤某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进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上诉人总供货价款为145905.2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5687元以及退货3187.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支付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中被有关部门封存的货物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要求将该批封存货物退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其中的六单进货清单不实,并未收到货物,但是因为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纪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商场中被封存的货物是上诉人所提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法判决如下:1、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良兴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尤某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业)

荣州苑商务中心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甲方:重庆乐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乙方:重庆德华广告有限公司 为了为荣州苑商务中心各商务单位创造一个舒适、安全、文明、整洁的经营环境,甲方对中心实行社会化、规范化、经营型物业管理服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及政府有关物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 1、清扫保洁服务:甲方对乙方专有部分以外公共地段以及物业区域内的公共道路进行清扫保洁服务,下水道、窨井、化粪池定期疏理,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日产日清。 2、安全保卫:维持物业区内治安秩序,保安巡逻执勤。加强租赁户管理,督促办理暂住证,加强消防管理,强化消防措施。 3、交通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甲方提供室内停车库停放车辆,实行优惠收费。 4、养护、维修服务:对物业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管线、以及房屋的共用部位提供日常的养护和维修。(不含设施设备的更新、更换或大修理)。 5、公共绿化、花草树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6、监管装饰、装修: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管,严格验收。 7、房屋主体结构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公约的规定,在监管装饰、装修中,维护房屋主体结构不被破坏,保证房屋的安全、正常使用。定期对屋面进行检查。 8、档案、资料的管理:保存竣工资料、图纸,设备设施资料,房屋使用情况,编制业主档案。 9、配合相关部门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区物管办、居委会等政府部门完成宣传工作,积极开展赈灾等社区活动。 前述条款不含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以专项合同的约定执行。

试论政府采购合同的经济合同性质

试论政府采购合同的经济合同性质 从契约自由的角度看政府采购合同,因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在选择合同相对人、约定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和选择合同形式等方面有诸多限制,使得政府采购合同在立法论下的民事性质受到质疑。同时,政府采购合同因体现国家或政府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意志而具有了经济合同(或政府商事合同)的性质。 标签:政府采购合同;契约自由;经济合同;宏观调控 政府采购(Government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由于其采购主体的特定性,资金来源的公共性,采购行为的非赢利性,采购程序的公开性,采购对象的广泛性和采购行为的政策性,使政府采购合同处处体现出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经济法本质。并且由这些特征所决定,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享有真正的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所以作为政府采购实现形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并不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43条立法所界定的那样“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该如何界定呢? 一、从契约自由的角度看政府采购合同 在《政府采购法》的整个立法过程和其后的适用中,学界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一直都存在着争论。很多学者都是从政府采购合同主体的特定性、资金来源的公共性、采购行为的非赢利性等政府采购合同的特点来论证政府采购合同不能定位为民事合同的。本文换一个角度,从契约自由的原则来论证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可以定位为民事合同。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契约自由包括两方面,契约意思自由和契约形式自由。契约意思自由又包括以下六个内容:缔约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缔约内容自由、契约类型自由、解约自由和救济自由。契约形式自由是指对契约意思的载体,如对话、书面以及行为等形式不加限制。然而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由于政府采购行为融入了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意志,导致政府采购人在选择合同相对人、约定合同内容、变更或解除契约和选择缔约形式等四个方面受到了限制。 (一)政府采购合同在选择合同相对人(即供应商)时有限制。 《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一条的规定是政府采购要保护民族工业的原则要求。但另一方面则是限制了政府采购人对供应商的选择,使其在采购时不能在全球范围内根据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去选择供应商。

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

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 【案情】 某县城居民邱华喜爱宠物,花6000多元买了一只宠物狗,邱华很喜爱这只宠物狗,每天傍晚将该宠物狗带出“遛弯”。2011年4月份,邱华在该县城河边带宠物狗“遛弯”,突遇河边居民陈虎家的土狗,两家的狗互相追咬,邱华的宠物狗被陈虎家的土狗咬死,邱华遂向土狗主人陈虎索赔买狗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陈虎不同意。于是邱华起诉至该县人民法院,要求索赔上述损失。 【分歧】 狗咬狗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意外事件。原、被告饲养的狗之间发生的相互追咬,并致邱华的宠物狗死亡的事实,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侵权之诉。狗虽然是生物,但也是物的一种,是附属于人的财产的一种,因此导致的损失就应该有权提起诉讼。除非野生的狗,或者无人认领的狗之间的争斗,法律才不调整。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过错可言,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二种无过错原则:一是举证不能导致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民法通则》的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二是完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前者,只要是侵害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就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对于后者则要求,侵害方和损害方都无错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由侵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狗不是人,不能比照人和人之间的斗殴来分责。对于狗来说,它具有一定野生动物的属性,不存在有无过错的可能,也不能用有无过错去判断动物,因此不能用人类的规则来要求它,民法中的过错分责原则,只适用于人,只能看狗的饲养者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而本案中,双方狗的管理者均不存在过错,土狗主人并未故意纵使其狗去咬宠物狗,宠物狗主人也并未有谨慎照看的过失,故不存在有侵害一方,也就未有侵权上的法律关系。 第二,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看本案。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可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其中不可预见性一般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到;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

物业服务合同性质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物业服务合同性质 篇一:物业服务合同属性 篇一:我国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属性思考 我国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属性思考 关键词: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属性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涵 在界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之前,应先明确其概念。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服务费用,体现双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使业主获得物业服务管理,达到小区物业服务的增值保值、维护居住环境的舒适便利的目的。而物业服务企业则可以以此取得相应的报酬,达到获利的目的。理论界一般把物业服务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对于广义的物业服务合同,理论界一般认为其服务项目除了针对业主群体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之外,还可以为业主

个体提供私人事务的管理服务。一般来说,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是为了业主居住环境的正常运行所必须要提供的一种服务。而业主个体私人事务的服务则是根据单个业主所提出的一种特约服务,该服务只针对单一业主进行。总之,在广义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只要是业主提出需求,物业服务企业都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来说,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的业主委员会。对私人事务的特约服务来说,该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只限于物业服务企业和提出特约 服务需求的个体业主。因此,个体业主的特约服务事项一般不包括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公共管理事 项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而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体业主来单独签订。当然也有一些社区为了方便业主生活以及节约谈判成本、降低服务价格等,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协商关于特约服务的内容和价格。尽管如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也仅仅是针对一些特约服务的条 件进行协商,而具体特约服务的内容并不由双方协商产生,还需要单个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针对其需求的特约服务达 成协议,实质而言,该特约服务协议与普通的服务合同没有区别。一般普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经营者和个体消费者,该合同的性质可以是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等,并不适用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但在实践中,人们一般将其混为

政治体制的社会制度属性辨析

政治体制的社会制度属性辨析 内容提要:政治体制属于组织管理的范畴,它所解决的是如何实行管理的问题,而不是解决由那个阶级来统治的问题,因此,它不具有先天既定的社会制度属性;从大量的社会现实看,政治体制同社会制度之间也不存在一对一的固定搭配关系。政治体制对社会制度的稳固有着重要影响,但政治体制却从根本上不是由社会制度决定的,而是由各国的文化传统、人民的文化素质、社会的发展程度等因素决定的。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教条地理解前人关于“国体决定政体、政体表现国体”的论断。政治体制改革的依据也就在这里。在目前我国改革开放的条件下,辨析两者的关系既是破除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借鉴人类文明成果的思想障碍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主义的形象和声誉、保证我们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更好地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需要。 关键词:政治体制社会制度关系意义 在我国,一提到“政治体制”,好多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表现出这样的思维定式,首先从姓“社”姓“资”的高度来认识,对这方面的一些具体制度和做法在给于社会制度、或阶级定性之后,再决定自己的态度:是赞同或是反对。之所以出现这种思维定式,是基于人们对两者关系的一个基本认识,即政治体制是由社会制度决定的,两者间是一对一的关系,不同社会制度之间在政治体制方面也是不同的,相互对立的社会制度之间在政治体制方面也是相互排斥的。正是这种认识使得我们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总是思想顾虑重重,一些尝试或设想,尤其是一些体现民主的作法、或借鉴西方的一些成功经验时,总要受到这方面的思想束缚或责难而无法施行,结果改革只能囿于现有体制的框架内。这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进展不快,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显得滞后的一个重要思想原因。因此,弄清政治体制同社会制度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政治体制不具有既定的社会制度属性 首先,从涵义、内容、功能和性质看,政治体制不具有先天既定的社会制度属性。 “政治体制”一词最早可见于美国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家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针对英国国王在北美建立的绝对的专制统治造成的种种后果,提出“必须起来改变原先的政治体制”。很显然,这里的政治体制是用来指英国国王的殖民的、绝对专制统治或新建的独立的民主共和制①。因在1786年时,英国国王的殖民专制统治也好,新建的北美民主共和制也罢,从社会制度上讲都是资本主义制度,所以,杰斐逊等民主主义的先哲们并没有赋予它不同的社会制度或阶级属性。现在通常认为它是指管理国家、政党政治、行政事务的规范体系,是由行使权力的主体、行使权力的方式及行使权力的范围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可见它涵盖的是上层建筑中管理模式那块内容,主要有:第一、政治设施的构建,包括政党、国家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各种社会政治团体等政治实体的形成;第二、政治权力的配置,包括横向上党派、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纵向上中央和地方及上述各政治实体本身系统内的权力划分;第三、政治规范的制定,包括各种法规、领导体制、行政体制、干部制度、决策程序、司法程序等;第四、政治机制的运行,包括国家管理方式和原则,各种机构之间的协调和联系方式,政治信息的传递及沟通渠道等②。很明显,它属于组织管理的范畴,不是社会制度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如何实行管理的问题,而不是解决由那个阶级来统治、建立什么样的社会制度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人类社会到目前为止的政治体制无外乎两种:民主共和和专制独裁。在政治体制中,起灵魂作用的是组织原则,不论那种政治体制,都不可能超出民主制(这里又可分为民主制和民主集中制两种)和专制的集中制的范围。实行民主制也好,采用集中制也罢,都是执政的阶级内部的权力配置问题,都不过是权力行使的不同方式而已,它并不改变社会制度的性质。资本主义讲分权制衡,并没有把权力分给工人阶级,使工人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和资产阶级平起平坐,也没有那个国家因此改变了社会性质。

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

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 (一)从合同的概念看 普通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是招标采购单位(,它与其他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政府采购采购合同的拟定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拟定必须要以招标文件(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采购文件等)为蓝本,不能脱离招标文件的基本原则与范围;政府采购合同既有民事合同的属性,又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它的一方为政府相关部门,其目的是政府各级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所进行的采购;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即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必须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这个代价一般是指支付报酬或酬金,报酬或酬金属于财政性资金。 (二)从合同的主体看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依据法律和合同负有实施一定的行为的义务。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是相对的。在某些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容易确立定的。但在另一些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即一方享受的权利是另一方所应尽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的义务则是一方所享受的权利,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团体组织是指各党派及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人不包括国有企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是生产经营性单位,其资金并非全部是财政性资金,存在资金来源多元化;而且是其采购活动涉及到生产的效率,所以不能完全套用政府采购的规定运作。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关于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界定。供应商的各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不包括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公民。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依法按照限制性原则、非强制性原则和独立设置原则设立的集中采购机

海域使用权法律性质探析

2005年1月 学 术 交 流 Jan.,2005 总第130期 第1期 Acade mic Exchange Serial No.130 No.1海域使用权法律性质探析 刘 兰 (中国海洋大学海洋经济与海洋法学研究院,山东青岛266003) [摘 要]海域使用权是海域使用制度的前提性概念与核心范畴。海域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私权 由公法规定的私权,具体而言,其特定性、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等特征 决定了它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将海域使用权定位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对于完善海域使用 管理制度,明晰国家、集体和渔业者就海域形成的产权关系,进而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并完善其 机制,建立完善规范的海域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以及改革海域管理模式,保护海域使用者利 益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私权 [中图分类号]D93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05)01-0059-05 我国2002年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就海域使用权正式设章规定,就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及其内容等均进行了详细规定,标志着海域使用权被正式纳入立法轨道,该制度也将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完善。然而,同时要注意的是,该法仍建立在以行政管理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之上,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确立仍属于行政权优化改革的结果,海域使用关系的法律调整尚未摆脱传统体制下的过多依赖行政管理的机制模式,行政机关在海域使用法律关系当中具有统领地位。海域使用制度为我国所独创,尚未有学者从民法角度特别是运用物权法理论对作为海域使用制度前提性概念与核心范畴的海域使用权问题进行学理和系统考察。本文拟用物权法理论分析、阐释该法律制度,意在引导实践,从强调行政机关的管理向突出海域使用权利的运行转变,以期对海域使用制度的完善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都有所裨益。 一、海域使用权的私权性分析 关于海域使用权究竟属于公权抑或私权,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主张海域使用权为公权者认为,公权为公法上所规定的权利,海域使用权规定于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而海域使用管理法系属公法,海域使用权设定又是主管机关基于海域使用管理法所为的行政处分,因此,海域使用权为公权。除此之外,尚有?公物特许利用说#,认为海域使用权的标的是一种公物,而公物则系供公众使用,因此,海域使用权只是一种经主管机关同意的公物使用权,是一种公权。 主张海域使用权为私权者认为,公法与私法不是以法律文件为单元划分的,而是针对法律规范的层面而言的。就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而言,虽然若干规定是公法规范,却也有一些是属于私法规范。也有学者以近来学界关于私法与公法划分的最有力学说?新主体说#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能以法律文件是否体现?管理#而定,如果依据规范该行为的法规,并非任何一般人都可为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主体,而必须并且仅能由统治权主体或行政机关为其权利或义务主体,该法规为公法法规;依据该法规 [收稿日期]2004-09-10 [作者简介]刘兰(1972-),女,河北安国人,中国海洋大学海洋经济与海洋法学研究院博士,从事海洋管理与海洋法研究。

“性质”和“实质”的辨析

“性质”和“实质”的辨析 在高考历史复习中,学生在做习题时常把“性质”和“实质”这一对似是而非的、较为抽象的理论概念混为一谈。在此,笔者就结合所学的一些史例对这两个概念作一简要分析。 性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有属性,它是比较稳定的,往往是由历史事物的阶级属性或社会属性决定的,它是一种定论性的表述。实质就是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它是比较隐蔽的,是通过现象或假象表现出来的,它常常与目的、宗旨、任务,特别是根本目的相关联。现在把一些具体的历史事件的”性质”与“实质”归纳如下: 1. 王安石变法:性质是封建地主阶级调整统治政策或秩序的改革;实质是北宋统治集团为摆脱社会危机、巩固封建统治的改革。 2. 鸦片战争:性质是英国发动的一场非正义的殖民侵略战争;实质是英国为打开中国门户、把中国变成原料产地和销售市场的掠夺战争。 3. 太平天国运动:性质是反封建反侵略的农民运动;实质是农民阶级反抗封建暴政和外国侵略的激烈斗争。 4. 天京变乱:性质是农民阶级的内讧;实质是太平天国领导集团争权夺利的斗争。 5. 《天朝田亩制度》:性质是农民阶级的革命性纲领;实质是太平天国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文件。 6. 戊戌变法:性质是一次资产阶级的改良运动;实质是一次救亡图存的政治运动。 7.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性质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宪法;实质是孙中山限制袁世凯权力,维护共和制度的法律性文件。 8. 1978年开始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性质是对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局部调整;实质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9. 《权利法案》:性质是英国资产阶级的宪法性文件;实质是资产阶级和新贵族限制国王权利、维护自己统治的法律文件。 10. 《拿破仑法典》:性质是近代法国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实质是资产阶级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立法规范。 11. 俄国农奴制改革:性质是一次自上而下的资产阶级改革;实质是农奴主对农民的一场厚颜无耻的掠夺或农奴主为维持和巩固专制统治的变革。 12. 美国内战:性质是美国历史上的第二次资产阶级革命;实质是北方工商业资产阶级和南方种植园奴隶主之间争夺国家权力的战争。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最新物业服务合同的范文

最新物业服务合同的范文 最新物业服务合同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资质等级:________,资质证书编号: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__________ 物业名称的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本合同所涉及的建筑区划以下简称本建筑区划基本情况 建筑区划名称: 建筑区划类型:_____住宅、别墅、商务写字楼、医院、学校、商业、工业、车站、码头、机场、其他物业类型 座落位置:成都市_______区市、县_______路街道_______段巷_______号附_______号; 四至范围规划平面图: 东南 西北 占地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住宅_____平方米,非住宅_____平方米; 物业构成见附件一,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见附件二。

第二条乙方为本建筑区划配备的物业服务力量情况,详见附件三。 第三条甲方应于具体时间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 _______平方米,位于_______。 物业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无偿使用,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条建筑物专有部分损坏时,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五条乙方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和质量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详见附件四;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详见附件五;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详见附件六;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详见附件七; 五物业使用中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详见附件八;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帐务管理,详见附件九;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详见附件十; 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乙方承接本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时,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相应档案进行查验,并按规定向乙方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甲方、乙方、原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查验、移交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应解决办法应采用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十三。 第七条乙方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1、住宅建筑区划内: 住宅用房:_____元/月·平方米; 其中:绿化养护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 环境卫生维护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 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元/月·平方米; 管理人员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 办公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固定资产折旧费:_____元/月·平方米; 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 费用:_____元/月·平方米。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

浅谈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适用 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这一行政管理手段已被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或履行职责中行使。作为一种常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责令改正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准确界定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确保合法适用责令改正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展开探讨,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命令。 一、责令改正的定义 学术界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分歧,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适用也存在着差异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包括“新罚种”说、“申诫罚”说等;有的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责令改正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是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这里强调“特定”主要是在于区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抽象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的特征有:(1)作出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即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4)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依职权作出。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区别主要有:(1)

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责令改正的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惩罚性。(2)行政处罚的作出除特殊情况外需要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告知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作出责令改正程序相对较为简单。另外,从行政处罚的立法上看,首先《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未纳入“责令改正”这一罚种;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从而可以推定“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者违法行为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1)强制性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责令改正是以行政命令的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直接强制性。(2)部份行政强制措施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作出责令改正必须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 二、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责令改正与警告。虽然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作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作出。 (二)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责令改正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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