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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与法律规则

法律的概念与法律规则
法律的概念与法律规则

法律的概念与模式

在了解法的概念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法律的词源和词意。汉字“法”的古体为“縣”。据我国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解释:“縣,刑也。平之如水,从水;縤,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縤是一种神兽,它“性知有罪,有罪触,无罪则不触。”%这说明:第一,在中国古代,法与刑是通用的;第二,法从古代起就有公平的象征意义;第三,古代法具有神明裁判的特点。汉字“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均布”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遵守的规范。从《尔雅·释诂》中可以了解到,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唐律疏义》更明确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却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输入。在西文中,除英语中的law 同汉语中的“法律”对应外,欧洲大陆的各民族语言中都用两个词把“法”和“法律”分别加以表达。比如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 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值得注意和思考的是:第一,西文中的Jus、droit、recht等词既表示“法”,又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富有道德意味的抽象含义。第二,lex等词通常指具体规则,其词义明确、具体、技术性强。第三,可以认为,法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这也就是“自然法”与“实在法”对立的法哲学概括。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法律有广狭两层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而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成的原则,统称为法律,即有时作广义解,有时作狭义解。另外,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需要从“自然法”观念出发来区分“法”与“法律”,这里的“法”是指高于制定法之上并能衡量制定法善恶的某些特定的标准;而“法律”只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也有广狭两层含义,一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二、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关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非马克思主义的,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从总体上看,虽然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本质的理论也包含着富有启迪性的见解,但它们都不是真正科学的和比较完备的理论。非马克思主义者对法所作的定义大致有三个角度,即法的本体、法的本源以及法的作用。第一,从法的本体下定义,着重以简化或抽象化的形式揭示法是什么。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有:(1)规则说,认为法即规则。例如我国古代思想家管仲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现代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更明确地把法定义为一个社会为了决定什么行动应受公共权力加以惩罚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2)命令说,认为法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3)判决说,认为法即判决。例如美国法学家格雷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第二,从法的本源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基础或法自何出。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有:(1)神意论,认为法即神意。古代社会的“君权神授”理论所包含的法观念几乎都主张法自神出,法是神(上帝、先知)为人类规定的行为标准。现代社会神学的自然法学家仍然主张法是上帝的意志。(2)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例如古罗马思想家西赛罗说:“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地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

(3)公意论,认为法是公共意志或共同意志。例如卢梭说,法是公意的宣告。(4)权力说,认为法即权力的表现或派生物。例如中国古代商鞅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美国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说:“法是这样一种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或违反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或团体,通常会对违反者威胁使用或事实上使用人身的强制。”’第三,从法的作用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在这方面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有:(1)正义论,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例如亚里士多德说:“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古罗马法学家赛尔苏斯说:“法是善良公正之术。”(2)社会控制说,认为法是社会控制的形式。例如庞德说:“我把法理解为发达的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一种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适用社会强力的社会控制。在这种意义上,它是一种统治方式,我称之为法秩序的统治方式。”)(3)事业说,这是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福勒给法下的定义,其概括的表述是:“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从以上所引述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可以看出:唯心主义的和形而上学的法的定义具有形式主义的或神秘主义的特点,它们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揭示或故意掩盖法的阶级本质,而如果没有揭示这一层本质,任何法的定义都必然是肤浅的,甚至是无益的。三、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唯物史观出发,从不同侧面和角度对法的概念作了不少定义式的表述,深刻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848 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从引文出处的上下文来看,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话语不是专门论述法的,更不是给法下学理上的定义。但是,它们揭示了法的概念的核心内涵,指明了给法下科学定义的基本要素,也为研究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提供了科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吸收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成果,可以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与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相比较,具有如下科学性:第一,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联系,深刻地阐明了法是以统治阶级(或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是从统治阶级(或人民)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或人民)的利害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之间的必然联系,直接指明了国家在统治阶级的意志客观化为法的过程中有“中介作用”&,没有这个中介,任何阶级意志都不能成为社会的“共同规则”而具有统一性、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它不是从精神世界或权力意志中寻找法的本源,而是深入到法的物质基础即经济基础中来理解法的本源。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法是统治阶级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所期望的,即对统治阶级来说是有意义和有价值的,所以法又具有价值取向。

第七章法的要素第一节法的要素释义一、法的要素的定义在认识了法的本质与特征以后,有必要从法的要素这个技术性的角度来加深对法的认识,即对法的要素进行解析。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任何时空中以整体形态存在的法律都是由基本的要素构成的。如果我们把整体形态的法律看成一个系统,那么法律要素就是构成系统的元素。法的要素与法律渊源不同。法的渊源指法的外表形态,而法的要素是任何形态的法律

(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都不可或缺的基本质料。作为与法律整体相对应的法的要素,具有如下特征:(1)个别性和局部性。它表现为一个个元素或个体,是组成法律有机体的细胞。因此,我们在认识法律要素的性质和功能时,应当结合法律整体背景来理解。(2)多样性和差别性。组成法律的要素具有多样性,不同的要素具有差别性。这起码可以从两个层次上来理解,一是法律要素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它不是同一的,二是相同种类的法律要素又可以有多种不同个性。(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虽然每个法律要素都是独立的单位,但是法律要素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又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某一法律要素的改变可能会引起其他要素或整体发生相应的变化,某一要素被违反可能会引起整体或其他要素的反应。每一个要素都与其他的要素相联结,具有不可分割性。例如,法律适用的“特权原则”向“平等原则”的转变将极大地影响一系列法律规则与概念的理解与解释,“犯罪”这一概念的变化可能会影响到整个刑法体系及许多刑事规则。我们在对某一法律要素作出解释时不能离开它存在的法律背景。处于任何发展阶段的法律均有相应的法律要素,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律进化的过程本身是法律要素的质和量提高的过程。法律要素质量越高,法律的可预测性程度就越高;确定性程度越高,也就包含更多的正义和理性。判断一个社会的法律要素质量高低的标准通常有:(1)法律要素含义的明确性与确定性。如果某社会的法律要素含混不清、内容游移不定,那么该社会的法律要素就处于较低发展阶段。(2)法律要素间联系的紧密性及协调性程度。如果某社会法律要素结构松散、相互冲突较多,则该社会法律要素合理化程度较低。(3)法律要素的专门化、技术化程度。通常法律越发达,法律要素的技术化、专门化程度越高。二、法的要素的分类法的要素的分类问题涉及另一前提性问题:将复杂的法律现象归结为哪些简单要素,即法要素的“模式”问题。这是西方法理学中的“传统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曾发生过法律是“命令”还是“劝告”的争论。近代以来,西方流行的法要素的模式主要有五种:第一,“命令”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单一的“命令”要素。这一理论始于法国人博丹(Jean Bodin,1530 经英国法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 斯丁(JeanAustin,1790世纪40年代以来这一理论经新分析法学的批判而衰落。第二,新分析法学派的规则模式。这一模式由英国法学家哈特倡导。规则模式论即将法律归结为单一的规则要素。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次要规则又可分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第三,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这一模式将法律归结为规则、政策和原则三要素。这一模式是新自然法学派的德沃金在批判前述单一规则论的基础上提出的。所谓政策,是指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说来,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原则是有关个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团)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第四,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模式。这一理论认为法律规范分为两种,一是道德原则,二是法律规则,道德原则确定法律规则。第五,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律令、技术、理想三种要素。社会法学派泰斗庞德认为,人们使用法律这概念有三种含义: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司法行政过程。权威性资料包括律令、技术和法律理想,律令又包括规则、原则、概念、标准。庞德所说的“律令”,其外延大体上相当于我们所讲的“法律”的外延。技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则、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资料中寻找特殊案件的方法。法律理想指特定社会中关于秩序的理想图画,即社会秩序是什么,它的目的何在等。法律理想是适用律令的背景。我国法学界通行的是“法律规范”说,将法律归结为法律规范单一要素,类似于西方的命令说和规则说。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主张多要素说。综观各家关于法律要素的学说,法律规则、原则、概念三要素说有较强的说服力,且对认识法律有重要的工具价值。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释义规则是由权威部门颁行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等,即日常用语中所称的“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规则不成社会。社会规则有很多种类,例如中国古代的礼,社会交往中的礼仪,道德规则,宗教规则,政党、社会团体的纪律规则,商人的行会规则等等,当然还有法律。社会的各种规则形成一个有序的规则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首要成份。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否同一概念,学界有争议。我国法学界通常将英语中的Rule译作规则,而将Norm 译作规范。凯尔森(HansKelsen)认为立法者创制的是规范,法律科学表述的却是规则,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是叙述性的。%英国法学家沃克(David M . W alker)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都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但是规则较规范具体,规范比规则抽象。我国法学家倾向于把规则与规范看作同一概念。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有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二要素说是近年新起的学说。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苛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法律规则与针对个别人或事项的个别性命令不同,它具有两大特色:(1)法律规则是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例如,“禁止刑讯逼供,违者处以自由刑”这一法律规则在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可以重复适用,这与个别性命令不同,个别性命令不能重复适用,例如,“处某甲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决定就只能运用一次。(2)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于一定的角色群或适用于一定法域中所有的人,即法律规则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的,而是对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也就是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例如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规则对全国的自然人或团体人均可适用(当然要符合规则设定的条件),效力及于某一地区的法律规则对这一地区内的自然人和团体人普遍适用。相对照之下,针对某甲的行政命令只能对某甲适用,不能对某乙或某丙适用。法律规则有没有确定性这一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看法。规范法学派通常强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而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则否定、怀疑规则的确定性。法律规则都具有确定性,如果没有确定性则它难于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但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又是相对的,它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有一个或明或暗的边缘地带。不同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也有一定差别。例如:“早6点至晚6点间本街道禁止通车”这一规则在时间上是确定的,适用地域是确定的,行为模式也是基本确定的,但是它又不完全确定。汽车毫无疑问在禁止通行之列,至于“车”是否包括摩托车、自行车、甚至是否包括残疾人车(机动的、手动的)、是否包括手推车、儿童推车就不那么确定了。尽管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相对的,立法者却不得以此为由追求法律的不确定、追求“粗”,立法者应当追求法律规则之最大限度的确定性。二、法律规则的分类对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务意义。从理论上讲,有利于对法律规则进行研究、编排,使其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的体系,从法律实务上讲,对法律规则的分类有利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确定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等等。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出于不同目的可对

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的分类。依据法律规则适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它分为刑法规则、民法规则、行政法规则、诉讼法规则等等;按法律规则的内容不同,可将它分为实体性规则、程序性规则;按法律规则所属的不同法源,可以将它分为制定法规则、习惯法规则、普通法规则、衡平法规则;按法律规则的效力不同,可以将它分为宪法性规则、普通法规则、规章性规则;按法律规则适用过程中裁量权的有无可以分为客观性规则和裁量性规则。客观性规则的条件明确、毫不含糊,裁量性规则不行使裁量便无法实施。%对法理学研究与实务意义较大的分类有以下四种:(一)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一个权利规则常常同时暗含了苛以相对义务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否则授权性规则就会落空。宪法和民商法中含有丰富的授权性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就是一个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通常采用“可以”、“有权利”、“有……自由”等等用语。授权性规则在法律中所占的比重随着法律的进化而递增。在现代法律中,授权性规则占居首要地位。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与授权性规则不同,义务性规则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义务性规则具有三大特征:第一,强制性。义务性规则通常具有强行性,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具有强大的压力,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常常要付出代价,即法律要作出否定性反应,这种反应可能是否定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处罚或责令作出补偿等等。第二,必要性。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利益、维系社会安全和法的权威,义务性规则是必须的,没有义务性规则,社会将不存在;第三,不利性。义务性规则虽然对他人和社会有利,对义务人却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克己”。应当指出,有些论著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三大类,将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义务本身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禁止性规则规定的是不作为义务,它其实是义务性规则中的“不作为义务规则”。将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犯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规定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等术语;规定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使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或者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的法律后果。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权义复合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义务。从有权作为的一面来看,它具有授权性规则的特性,从必须或应当作为的一面来看,它又具有义务性规则的属性。(二)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将它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例如“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条)。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例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则里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均有很大的伸缩性,须解释才能适用。(三)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在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规则的功能在于对行为的模式予以控制或改变、或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调整性规则占了法律规则的大多数。构成性规

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在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例如,设定某一机构的规则属构成性规则,这一机构的活动有赖于设立机构的组织性规则本身,没有相关组织的构成性规则,相关组织的活动是不可思议的。(四)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性的规则。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国际法上的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例如联合国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则苛以联合国成员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但它的义务对成员国立法机关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强行性。再如行政法中苛以国家机关义务的大部分规则是强行性规则,国家机关必须照办,但是在英国行政法中存在着对行政机关指导性的法律,其中的法律规则对行政机关只具指导意义。行政指导行为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也是指导性规则。第三节法律原则一、法律原则释义各家对法律原则(PrinciplesofLaw)的定义各不相同。英国法学家沃克从法律原则的功能———解决疑难案件的角度将法律原则定义为:许多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的规则解决不了或不能充分明确地解决的案件的一般原则。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我们认为布莱克的定义基本可取。法律原理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法律原则可以是非常抽象的,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也可以是很具体的,例如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审判者。法律原则的作用是法律规则所不能替代的,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三方面:(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例如无罪推定原则成为众多诉讼规则的出发点和基础。(2)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作为断案依据。例如,在美国很有名的黑格斯诉帕尔默案中,一个16岁的男孩毒死了他的祖父,他能否继承被害人的遗产?按一般法律规则他是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最终法院依据“一个人不能从他的不当行为中得利”这一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3)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规则无异。例如美国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常常作为直接的审判依据。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为法律的要素,两者有共性,在规则与原则间有一个边缘地带,甚至有些法律要素究竟属于规则还是原则是难以定位的。但是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还是明显的:(1)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把原则称为超级规则。(2)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3)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冲突的规则的适用常常是要么无效,要么有效,确定相互冲突的原则的适用时,常常要对冲突的原则所代表的利益作出权衡,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衡量或平衡,某些原则比其他原则具有较大的“分量”。当然,上述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区别是相对的。三、法律原则的分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原则作出不同的分类,对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有较大价值的分类有以下三种:(一)按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方略,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的。我国的学者则因其常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而将它视为法律原则之一种。例如“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

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政策性原则常常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例如选举法的普遍、直接、秘密、平等原则,现代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行政法中的合法性原则,国际法中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等。由于公理性原则来自事物本身的性质,所以公理性原则较政策性原则有更大的普适性。(二)按原则的覆盖面不同可将原则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例如现代法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基本人权不可侵犯原则等均为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最具体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难以区分。(三)按法律原则的内容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实体性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实体性法律原则的功能是调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罪刑法定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程序性法律原则是规定程序性法问题的原则。程序性法律原则的功能是调整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回避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原则等等。应当指出,上述分类都是相对的,除了上述分类以外,还有其他的分类,例如按照原则所在的法律部门不同也可对法律原则作出分类,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 贝勒斯就将法律原则分为程序法原则、财产法原则、契约法原则、侵权法原则、刑法原则五大块。第四节法律概念一、法律概念释义从哲学上讲,概念是认识事物而形成的思维形式,是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法律概念大量来自日常生活,有的来自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活动),有的源自法学家的创设。法律概念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概念不同,它通常具有明确的定义和应用范围。例如日常用语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与作为法律概念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别,后者的范围有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确定。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例如“死亡”作为日常生活概念指生命活动终止,而作为法律概念的“死亡”各国法律均有明确规定的含义。传统法学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1968 年第一例人工心脏移植成功后,美国哈佛大学成立了第一个确定脑死亡标准的委员会,瑞士还颁布了《脑死亡法》,确定“死亡”的法律含义。二、法律概念的功能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与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立法文件,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司法者才能对事物进行法律分析,作出司法判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律研究者才能研究、改进法律。具体来讲,法律概念具有三大功能:(1)表达功能,法律概念及概念间的连接使法律得以表达,无概念的法律是难以想象的;同时,概念也是表达司法判决的重要工具。(2)认识功能,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们便无法认识法律的内容,并进行法律交流。(3)改进法律、提高法律科学化程度的功能。丰富的、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提高法律的明确化程度和专业性程度,使法律成为专门的工具,使法律工作成为独立的职业。从表面上看,似乎法律概念不如法律规则和原则重要,其实不然。由于法律概念的不同,同一法律规则可能表达不同的含义,表面上不同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其含义则可能是相同的。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平等”,赋予平等不同的含义常常就改变了这一原则本身。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原则至今未变,但早期甚至允许奴隶制的存在,林肯解放黑奴后长期理解为“隔离而平等”,直到20 世纪60 年代后才将种族、性别的歧视理解为“不平等”。另外,一个概念的外延改变也常常会改变法律规则或原则本身。例如对“公务员”概念的外延的改变将会影响到大量有关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与原则。三、法律概念的分类依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概念作不同分类。依概念涉及的内容来分,法律概念有: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涉人概念是

关于人(自然人和团体人)的概念,例如,“公民”、“人”、“法人”、“法定代理人”、“法官”等等。涉事概念是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例如,“故意”、“过失”、“责任”、“贪污”、“受贿”、“代理”等等。涉物概念是有关物品及其质量、数量和时间、空间等无人格的概念,例如,“标的”、“金额”、“国家财产”、“有体物”、“无体物”、“证券”、“时效”等等。按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对概念作这样的划分并不是说有的概念绝对确定,有的概念绝对不确定,而是指有些概念的确定性程度高些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有的法律概念确定性程度低些或者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定性法律概念通常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含义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依法而释;不确定概念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运用自由裁量权解释的概念。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有时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经立法规定或法律解释后可以转化成确定性法律概念。按法律概念涵盖面大小可以将法律概念划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一般法律概念指适用于整个法领域的法律概念,例如权利、义务、责任、规则、原则等等。一般法律概念是法律概念的最高等级,通常可称为法律范畴。部门法律概念是指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它的涵盖面远较一般法律概念为窄。例如,犯罪、刑罚、合同、债务、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开庭、质证等等。

法理学练习题Microsoft Word 文档 (3)

1、关于法的概念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法的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回答上 B、实证主义在定义法的时候主要考虑两个要素:社会实效和权威性的制定,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社会实效优先 C、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恶法非法 D、自然法学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既强调内容的正确性,也强调社会实效和 权威性制定 2、下列有关法的普遍性含义,说法不正确的是 A、西安市的地方性法规只在西安市范围内适用,说明法不具有普遍性 B、《教师法》只对教师适用,说明法不具有普遍性 C、一切具体的法的效力都是相同的 D、《文物保护法》只调整文物保护事项,说明法法不具有普遍性 3、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最主要的区别是 A、是否人为形成 B、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C、是否以权力、义务为内容 D、是否具有普遍性 4、法最根本的本质是: A、法的正式性 B、法的阶级性 C、法的物质制约性 D、法的规范性 5、下列关于法的作用说法正确的是: A、法的作用本质上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 B、法的独立性体现在法不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 C、规范作用体现了法的目的 D、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法律制度下,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不同的 6、容某与贾某签订了一份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容某20天后向贾某提供20吨优质大豆,用于豆油生产。贾某又于三天后与刘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贾某将20吨大豆制成豆油后全部卖给刘某。对于贾某的行为,法律显示出哪些规范作用 A、指引作用 B、评价作用 C、预测作用 D、强制作用 7、根据报道,我国要研究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的界限,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管理制度。这一改革最主要体现了哪一法的价值? A、效率 B、正义 C、秩序 D、安全 8、下列有关自由的说法正确的是: A、自由是法最本质的价值 B、限制自由的法不是真正的法 C、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说明秩序比自由重要 D、利益、效率不是法的价 9、以下属于个案平衡原则的情形有哪些? A、离婚时,父母均可以获得对孩子的抚养权,虽然通常以母亲获得抚养权为主 B、有人认为国家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 C、某地区规定:只要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秩序,即使被驾驶者撞伤,行人应当自负其责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

法律的概念读书札记

《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读书笔记 读此文之前,我看了作者哈特的简介,这位英国著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尼古拉?莱西在《哈特传》中说,“人们已经公认,他几乎是凭一己之力,……在某种程度上彻底改造了法哲学,复活了英国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传统,并将法哲学与现代语言哲学的洞见结合起来。在这个领域,他的影响相当于维特根斯坦对于整个哲学的影响。”他的这部著作《法律的概念》被誉为20世纪英美法学里程碑式的作品。 如我们所知,越是简单的概念往往越难解释清楚,相反,那些貌似很复杂的名词却能很容易地阐释,而不用费多少脑筋。“法律”就是一个很难被解释的概念。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对法律做了一种全新的定义。 第五章标题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分为三个部分,这一章从全书结构上看可以说起到了一个过渡的作用。既对旧的学说进行批判,同时又提出新的学说。 在第一节“崭新的起点”中,作者首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不足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奥斯丁提出了一个简单模型:法律是主权者的强制命令。作者很容易的就证明了此模型未能成功地呈现某些法体系的明显特征这一问题,作者举出了四点理由。不仅如此,为使自己的论证更加充分,作者还对这个模型之附属构想进行了检讨。这些附属构想想要把这个理论从困境中拯救出来,但无疑是徒劳的。比如作者对“默示命令”的观念的批判,这个观念并不能适用于现代法体系复杂的情形,而只能适用于一些较简单的情况,如“某个将军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决定对其下属所发布之命令不加干涉”;此外还有对其他构想的批判,如“将授权规则当成仅仅是义务规则的片段”“官方身份与私人身份的区分”等,这些都是极为片面的。因此,在这样的批判之后,作者得出一个结论:前三章是一个失败理论的记录,我们需要一个新的起点。通过对“法律命令说”的反思,作者意识到这个理论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所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因而作者接下来很自然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法律规则说”,提出了科以义务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

---------------------------------------------------------------最新资料推荐------------------------------------------------------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主要特征 1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主要特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自覺建構的成文法體系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中國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中國化的馬克思主義為指導,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實踐中,有規劃有計劃地從無到有建構起來的、以成文法為表現形式的法律體系,是我們黨和國傢在準確把握黨的執政規律和社會主義建設規律的基礎上所進行的一項自覺、理性的活動成果,不是盲目的自然而然形成的早在新中國成立前夕,我們黨即宣佈廢除舊中國的《六法全書》。 1949 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共同綱領》,再次以法律的形式確認瞭這一宣告。 上述宣告,一方面為新中國的建立奠定瞭法律基礎,另一方面也提出瞭構建新中國法律體系的任務新中國建立後,我們即著手建設新中國的法律體系。 1954年憲法的頒佈實施,標志著法律體系建設的全面展開。 但後來由於民主法制建設遭受挫折,特別是文化大革命完全陷入無法無天狀態,立法工作完全停止,法律體系建設也就無從談起。 我國集中精力致力於建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工作,是始於 1978 年。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在強調恢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同時,明確提出: 1 / 9

從現在起,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 2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議程上來。 1997 年黨的十五大提出: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傢。 依法治國的提出,體現我們黨執政規律的深刻認真和執政理念的升華。 同時提出: 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到 2010 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這既是對立法工作提出的階段性目標和任務,也是對實行依法治國提出的階段性目標和任務。 我國的法律體系正是這樣有目的、有目標地逐步建構起來的理論是行動的指南。 古今中外所有的立法活動,無不是以一定的理論為指導的。 馬克思主義及其中國化所形成的毛澤東思想和包括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在內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根本指導思想,當然也是建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根本指導思想我國的法律集中地體現瞭馬克思主義及其中國化的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國傢學說和法律思想。 比如,在國傢權力歸屬上,我們堅持國傢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反對君權神授;在國傢政權形式上,我們實行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組

综合法律知识点:法律规范.doc

2011年综合法律知识点:法律规范 导语:2011年综合点:规范。2011年的考试时间为10月22日和23日,小编特为大家编辑整理了2011年企业重要考点,希望对大家的备考有所帮助。 精彩推荐: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规范的结构 (一)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性规范的内在结构 (1)假定,又称行为条件,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部分,它把规范的作用与一定事实状态联系起来,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 (2)处理,又称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它指明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 (3)制裁,又称法律后果,制裁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要求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引起何种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此处以

制裁来表述不够妥当,取而代之表述为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型法律后果与否定型法律后果,而不单单是后者。 (二)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 命令性规范的结构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其三个要素既可以同时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中,但是这三个要素是任何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必须具备的。 命令性规范在功能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命令规定合法行为的模式,另一类命令则规定违法行为及其否定式法律后果。 (三)法律规范的结构 在立法中的表达方式 1.逻辑性规范的结构与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假定、处理和制裁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当中。二是一个逻辑性规范的三要素规定于同一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条文中。三是逻辑性规范的三要素分别规定于不同部门法的规范性文件当中。 2.命令性规范的结构与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命令性规范和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三、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部门法规范如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等。 (二)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权义复合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享有进行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必须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指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三、夫妻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

7. 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 律效力。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特 定范畴内的基本法。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法律一般可分为行政法、财政法、经 济法、民 法、刑法、诉讼法等。 行政法规。在我国,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在领 导和管理国家的各项行政工作中, 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有关经济、 建设、 教育、科技、 文化、外交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国务院是国家行政的最高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 院 领导全国行政工作的一种重要手段。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法律规范。我国有三 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 委员会;三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主 要规范地方行政管理问题,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据。 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以及决定和规定) ,在本部门的全县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事 项的目的在于执行法律活国务院行政法规特定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们执法所在城市或由国务院指定 城市的人们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 定在其行 政区范围内普遍适应的规则。 技术标准(规范) 。我国实行技术标准(规范)的管理,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属于 技术立法的范畴。技术标准(规范)包括国家标准(规范) 、地方标准(规范)和行业 标准(规范) 。 1. 2. 3. 4. 5. 6.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 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对《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谈一点认识。 一、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及正义观念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这就说明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有界定和限制的,突出在权利和义务的基点上不得损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进一步说明法律的适用与公平原则互相作用,不但能使《合同》调整范围中的参与认识到自己的权利的界定,而且也限制约束了参与者的行为,同时公平原则能使合同的当事人认识、接受法律及适用法律上就能促进合同当事人主张各自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 二、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的同时,法律的基本目标也就是在公平竞争与正义的选择基础上建立新的社会的秩序。法律的适用体现出公平,公平存在于一个市场参与者竞争的环境中存在合同的当事人及经 济行为人及普通公民交易之中,同时又享有平等交易机会,公平中体现了不能因职能不同,身份不同的经济实力大小之原因,影响关系到公司、法人和其它组织平等利益的切身利

益。也就出现了《合同法》当事人应遵守公平原则,平等的适用法律。 三、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也可以弥补合同的不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或规定(约定)得比较原则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都可以运用这一原则。公平原则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法律适用是一项公平原则的体现,法律规范的不足,公平原则可以与法律规范互补合同的不足公平原则可以弥补。《合同法》的制定从市场经济实际需求,借鉴国际惯例,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使公平原则贯串《合同法》的,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及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的整个过程。适用法律就进入统一和有秩序性之中。 四、所有参与者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就涉及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在类型上一般分为民事合同和非民事合同,前者指平等主体之间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协议,后者指非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如行政性的合同等。从交易角度来理解合同,之所以能够约束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因为合同依法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得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得词源 法律得一般含义 法律就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得行为规范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 法律就是统治阶级意志得体现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得历史发展 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本质 从法律所体现得意志来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工人阶级领导下得广大人民意志得体现 从法律得实质内容来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与自然规律得反映,具有鲜明得科学性与先进性 作用 法律得规范作用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 社会主义法律得社会作用 确立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得国家制度、社会主义得经济制度、与谐稳定得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改革与进步 社会主义法律得运行 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 我国宪法确立得基本原则与制度

宪法得特征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得方面 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得法律效力 在修定与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她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得基本原则 党得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原则 我国得国家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得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公民得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力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监督权与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 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与法律 维护祖国得安全、荣誉与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与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 其她义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形成 标志 重大意义 特征 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得本质要求 体现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得时代要求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

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

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

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 授于公民、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称为义务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可以”、“有权”、“享有”、“具有”等词来表达。 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这一分类所依据的标准是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 法律规则及其法律规则的分类标准。法律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内容,属于社会规则的范畴。 在不同的分类标准下,法律规则可以有不同的类别。 根据法律规则调整行为的方式不同,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即规定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在法律中,有关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均属于授权性规定。 义务性规则,即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 如: 法律条文中所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也是颇为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命令性规则。(2)禁止性规则。 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 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权利性规则中,有些属于任意性规则。

法律定义及描述

法律定义及描述 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义,简述: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基础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基本的法律: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法律体系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警系统、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公民社会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种权力,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对其进行了完善,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种权力必须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约。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独裁理论相对。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

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

法律结构

第二章法律结构(法律的构成要素) 在中国当代的法律实践中普遍认为法的构成要素有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构成。 第一节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是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 具体而言,法律概念具有以下功能: 1 认知功能 2 表达功能 3 构成功能 4 提高法律科学化程度的功能。 二法律概念的分类 1 主体概念,关系概念,客体概念和事实概念 主体概念,是指用以表达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如公民,社团法人,原告,行政机关等。 关系概念,是指用以表达法律关系主体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如所有权,抵押权,交付义务,赔偿责任等。 客体概念,是指用以表达各种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概念。如动产,主物,著作,支票等。 事实概念,是指用以表达各种事件和行为的概念。如失踪,不可抗力,违约,犯罪中止等。 2 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

根据法律概念的确定程度不同,可将其分为两类。 确定性法律概念,通常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的概念,对这些概念的解释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依法解释。 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运用自由裁量权解释的概念。 第二节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和普遍的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以下特征: 1 微观的指导性。 2 较强的可操作性。 3 较高的确定性。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含义(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主体的问题。) 法律规则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两种观点。 对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既要考虑其全面性,又要考虑其简练性。参照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理解为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1907-1992),英国着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是西方世界着名的法理学大家。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20世纪60年代末,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1907年,哈特生于一个犹太家庭。1929年毕业于牛津大学,成绩优异,对古典文学、古代历史、哲学尤其是新兴的语言哲学很有兴趣。毕业之后从事律师工作8年,如果没有这段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日子,他不可能成为一名法学家。聪慧的头脑,正规的学院教育,较长的司法实践,对文史哲的浓厚兴趣,哈特的经历符合了成长为一名法学大家的基本要求。 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是20世纪法律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一本书,是学习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不可或缺的经典,已经被翻译成许多不同语言的版本。从1961年问世以来,本书就以它优美的文笔和清晰的论证,激发了无数学生去思考诸如“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道德与正义的区别等法律相关的种种问题。他对法律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贡献是无与伦比的。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将法律的概念,或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视为“一个恼人不休的问题”(persistent?questions),正如哈特所言: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的被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们以多元的、奇特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哈特对法律的阐释是描述性的,而非一句话的定义式。他在书中写到:“当我看到一只大象时,我可以认出它,但是我无法定义它。”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最后的结论是,无法给法律下一个准确的概念。法律和政治,本身就血肉相连。但是,如果是民主社会,统治阶级就是全民,法律就会变成全民意志的体现,而且会制约政治,让政治在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下玩,这就是法治国家下的语境。 这本书是为法理学的学习者量身定做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法律人会将此书视为分析法学道德一篇论文,因为它所关心的是阐明法律思维的一般架构,而非批评法律或法律政策。此外,作者在许多地方提出了可以说是关于语词意义的问题。 哈特认为语言可以让现实被人们所理解,但语词有局限性,必须推敲这些语词的社会语境。我百度后发现有很多人从“语言哲学视角”研究哈特的法律思想,什么是语言哲学,这一点我不关注也不想搞明白。然而,哈特提出的很多概念“初级规则”、“次级规则”、“承认规则”、“规则的内在面向”、“规则的外在面向”,借用一次课堂讨论中同学批评我的话,可以称为“相当笨重”,自认这些语词并没有让现实更明白,反而让我更糊涂。由于并无明确的结论,全书看起来拖沓冗长,仿佛一场辩论赛,当你感觉使出全身力气说服对方时,你已经掉进了对方的陷阱,变得黏黏糊糊而缺乏自信。但是这样的文字,一则从内容上为他人提供了思考的基础和批判的靶子,二则让读者看到了书者的思维轨迹和智慧显现,于我们如何思考很有启发。 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着的普遍特征,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在《法律的概念》这本书里,哈特概括了法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 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具体国情和发展道路不同,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不同,决定了各国的法律体系必然具有不同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本质,由这个国家的法律确立的社会制度的本质所决定。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法律制度必然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中国制定哪些法律,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如何规定,都坚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长远利益出发,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中国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相互促进。一方面,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内在要求,是在深入总结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丰富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的。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了积极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妥善处理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既反映和肯定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做法,又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一步发展预留了空间。

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

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大陆在新时期第二次重大转型中出台的一部重 要劳动法律。继发生于30年前的第一次重大转型(即阶级斗争为纲转向经济建设为 中心)之后,于近几年启动的第二次重大转型(即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向经济社会发展 为中心),转型内容多元,利益矛盾复杂。在此大背景中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不仅 面临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同企业群体之间、不同劳动者群体之间的利益冲 突,而且面临着既对原型利益格局不可避免的路径依赖,又要顺应新型利益格局的走向的两难选择。因而,《劳动合同法》中出现了一些需要在适用中协调的歧义性、 矛盾性问题。为此,本文试图探讨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 一、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中的特别法与一般法 (一)一般界定标准和依据 法理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在我国《立法法》第83条中称之为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在罗马法中则表述为个别法(ius singulare)与共同法(iuscommune)。一般认为,对某个一般规范加以变通的个别规 范,即由于特殊原因而表现为一般规范之例外的个别规范,为特别法,如允许赠与之 规定为一般法,而禁止夫妻之间赠与之规定为特别法。与此相对应,在狭窄的例外范 围之外而被适用的一般规范为一般法。 学理上对 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界定,有三种解释:其一是根据法所调整的空间范围、对象(或主 体)范围以及事项范围,即法的空间效力、属人效力以及属事效力进行区分,认为一 般法是适用于一般情况的法律规定,特别法是法律对于特殊地区、特殊人员、特殊事 项做出的专门规定。其二是从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以及属人效力范围 区分,认为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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