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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强制性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3C强制性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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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治理,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名目》(以下简称《名目》)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公布、使用和治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公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治理。

第四条列入《名目》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名目》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

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

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差不多图案、认证种类标

注组成。

(一)差不多图案

差不多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差不多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差不多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按照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公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专门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专门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第十条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

(二)如采纳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按照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形合理选用。

第三章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能够按照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有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专门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专门式样。

第十二条获得认证的产品能够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

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本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托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托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托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治理费。

第十八条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认证标志的监督治理

第十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治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托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托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治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治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形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同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能够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治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

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负责讲明。

第二十九条本方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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