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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6年1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2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加快发展水产养殖业和加工业,稳定发展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渔业管理和监督机构,加大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发展的投资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渔政检查员。

渔政检查员依法对渔业船只、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以及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七条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发展池塘、流水养鱼,扶持当地水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者引进外资开发经营。

对投资利用荒水、荒滩和低洼荒地发展水产养殖业的,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后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期50年不变,允许依法转让。

第九条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严格限制征收位于城镇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确需征收的,征收单位按不低于耕地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从区外引进水产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四条养殖者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养殖。养殖水体、饵料、渔药、渔饲料应当符合国家无公害化渔业养殖标准。

第十五条经营水生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进入本行政区的水生动植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运输和销售。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它地区的水生动植物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

对江河、湖泊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资源的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捕捞江河、湖泊水域的渔业资源,应当保护作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

第十八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种类及使用时间分别为: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审核一次;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九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核发:

(一)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跨县捕捞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跨市(地)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经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渔船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刺网网目不得小于6.5厘米。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10%。

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其他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提出申请,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地)行政水域禁渔区、禁渔期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渔业资源状况、繁殖特性,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对卤虫卵等高原湖泊特种稀有的渔业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封湖禁渔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在自然保护核心区、湿地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内的水域,不得进行捕捞。

第二十七条向天然水域投放鱼苗及鱼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种类分为:

(一)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尖裸鲤、平鳍裸吻鱼等;

(二)自治区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水獭、小爪水獭、红螺疣螈、西藏山溪鲵、亚东鲑、墨脱华鲮、锥吻叶须鱼、平唇(编者注:此字拼音为zhao)等。

自治区对水獭、亚东鲑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重点保护的一级、二级渔业资源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地)和县级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分别由市(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保护级别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品种,自治区实行最低单体重量捕捞标准:

(一)西藏裂腹鱼、澜沧裂腹鱼、横口裂腹鱼、墨脱裂腹鱼、光唇裂腹鱼、怒江裂腹鱼、高原裸裂尻鱼,500克;

(二)拉萨裂腹鱼、巨须裂腹鱼、弧唇裂腹鱼、异齿裂腹鱼,400克;

(三)纳木错裸鲤、色林错裸鲤,350克;

(四)拉萨裸裂尻鱼、前腹裸裂尻鱼、热裸裂尻鱼、双须叶须鱼、裸腹叶须鱼,300克;

(五)高原裸鲤、软刺裸鲤,250克;

(六)黑斑原(编者注:此字拼音为zhao)、凿齿(编者注:此字拼音为zhao),150克。

根据渔业发展和资源状况,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增加渔业资源保护品种,并对最低捕捞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和重要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应当事先与自治区或者市(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使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其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四)渔获物、销售鱼产品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四条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非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项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非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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