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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任职资格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新时期、新阶段,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新要求、新任务,人民法院的这一历史使命只有靠高素质的人民法官来实践和完成。而要确保法官具有较高的

素质,就必须建立严格、科学的法官任职制度。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设计时

没有考虑法官职业的具体特点,太宽泛、大众化,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故对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尤有必要。笔者拟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对法官任职的要求,我国法官任职制度的现状及亟待完善之处等入手,探讨通过借鉴年长、

经验、精英的法官任职资格模式,逐步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官任职制度。

一、两大法系对法官任职资格之要求

(一)法官的任职资格之概念

法官的任职资格,是指对于作为拟被任命为法官的国家公职人员而言,应当具有何种知识或

伦理水平、工作经历才可能获得担任法官的初始条件。是否设定任职资格,关系到法官的素质;而任职资格的宽严程度,则往往影响到有资格担任法官的数量与质量。

众所周知,法官职业是一门技术性、专业性、经验性要求极高的职业,需要广泛的综合知

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没有充分的法律实践经验,就不能深刻理解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法官岗位重要,责任重大,地位崇高。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

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正因如此,大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都有严格规定,且随着历史

和社会发展呈现不同的要求。古希腊学者柏拉图认为,“至于法官,我的朋友,那是以心治心。心灵绝不可以从小就与坏的心灵混在一起,更不可犯罪恶去获得第一手经验以便判案时

可以很快地推测犯罪的过程,好像医生诊断病人一样。相反,如果要做法官的人心灵确实美

好公正,判决正确,那么他们在心灵年轻时起就应该对于坏人坏事毫不沾边,毫无往来。不

过这样以来,好人在年轻时便显得比较天真,容易受骗,因为他们心理没有坏人心理的那种

原型——正因为这样,所以一个好的法官一定不是年轻人,而是年纪大的人。他们是多年后

年龄大了学习了才知道不正义是怎么回事的。他们懂得不正义,并不是把它作为自己心灵的

东西来认识的,而是经过长久的观察,学会把它当作别人心灵里的别人的东西来认识,是仅

仅通过认识,而不是通过本人的体验认识清楚不正义是多么大的一个邪恶的。”英国法学家霍布斯认为,“良法官之条件,第一,须对自然规律之公道原则有正确之了解,此不在乎多读法律书……”前苏联学者加里宁指出:“审判员应当是以自己个人的行为、自己对工作的态度博得

信任和威望的人,应当是具有很多社会政治经验和善于审讯的人,我还应对此补充一点,应

当是一个有修养的人。”法学先哲也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来自经验。”“法学院造就

不了真正的法官。”

(二)外国对法官任职的限制

西方国家普遍要求法官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才担任,其集中表现就是西方

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从律师中选任,取得律师资格并且有一定期限的律师

执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例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所有的法官都只能从参加

全国4个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领薪治安法官必须具有7年以上的初级律师经历,

记录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初级律师或高级律师经历,巡回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高级律

师经历或5年以上记录法官经历,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而上诉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的高级律师经历或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

上诉法院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

在美国,只有在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DJ学位 (即法律职业博士),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

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的工作经历,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都做过律师,也

有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担任过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

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虽大陆法国家不像普通法那样要求法官必须是

年长的富有经验的,但更注重法官的专业知识训练。由于在大陆法国家,“法官乃是一个被立法者所设计和缔造的适用立法的机器”,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因此法官无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也不必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值得注意的是,大陆

法十分强调法官必须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的知识和技巧,为此,大陆

法国家都设定了法官从业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这些考试十分严格、录取比例很低,一般在

大学毕业以后,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准备,才有可能参与考试,而只有极少数人能够通过考试。在考试合格以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才能出任法官。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

较之于英美法国家的法官,显得较为年轻,有时也显得缺乏工作和社会经验。为了解决这个

问题,一些大陆法国家也在逐渐改革,如日本战后实行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

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并规定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

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任期10年后,在众议院议员举行选举时,应交付国民审查,以决定其是否合格。

以上表明,法官职业要具有相当的法律工作经验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层次这个必然特征,也

说明法官的任职资格的严格。笔者赞赏这样一个比喻:法官的职业性质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医生,只不过前者医治的是社会创伤,而后者医治的是身体创伤。既然人们总愿意把自己交给

经验丰富的老医师治疗疾病,当事人自然也倾向于选择知识专业、经验丰富、阅历开阔的资

深法官来审理案件。

(三)严格法官任职资格的意义

笔者以为,进一步严格我国法官任职资格,有利于保证法官素质,提高审判质量,提升队伍

形象,更有利于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尽快建立。

1.有利于保证法官素质。理想的法官是公正的化身,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执法水平,关

系到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关系到国家的安危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的

进程。所以,对于担任法官的条件应当有适应其职责的较高要求。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新的法律陆续公布施行,人民

法院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宽,案件类型日益增多,案件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重大、复杂、疑

难和涉外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审判工作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法官所应有的

素质,必须得到保证。

2.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即使

主观愿望是好的,仍然会因法律知识的缺乏,随时给工作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带来损失,甚至

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从而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所以,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保证具有

一定资格的人不断充实法官队伍,有助于建设一支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法官队伍。

3.有利于提升队伍形象。明确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为人民法院任命合格的法官,加强审

判工作,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廉洁奉公、刚正不阿、秉公执

法的法官队伍,这本身就显示了法官队伍的与众不同,无意中也将提升法官队伍形象。

4.有利于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任何事业的完成,都离不开“人”这个最

具活力的元素。毛泽东说过:“革命路线制定以后,干部就是成功的决定因素。”提高法官任职

资格,促进司法公正,实际就是在提高审判水平,在提高司法的公信度,在树立司法权威,

在为落实十七大对司法工作新要求做打基础、管长远的事。

二、对我国法官任职制度现状之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等同于国家行政部门的职业准入制度,人民法官等同

于普通国家公务员,法官职业大众化,法官制度类同于行政部门的人事制度,这种行政化的

法官制度,体现不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严肃,也体现不出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特征。《法官法》的颁布及修改,虽然明确了法官的任职条件,也提高了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但法官

任职资格还是不高,法官的任职年龄偏低,法官的社会经验不足,法官对社会现实的认识不

深以及社会对法官职业化重视不够等问题是不争之实,应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一)我国法官任职资格之现实

先看一下我国对法官任命的基本“脉络”——在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虽有规定,但十分简单;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虽增加了“人民法

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该法对法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这与当时法学教育刚刚恢复,法官的专业素质不可能提出过高要求有关; 1995年的《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开始作硬性规定,专设第四章规定了“法官的条件”,其第9

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

限制;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二次会议修改后的《法官法》,对法官任职的学历、工作经历等提高了要求,其中第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

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

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与此同时,还特别对拟被任命为法官的人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作了严格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

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

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客观来讲,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是越来越严,对拟被任命为法官的要求是越来越高,从法官职业大众化、一般国家工作人员

到对法官任职的大学本科学历、工作年限经历等方面的要求,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社会主

义法治的路径,也折射出法官职业的专业化、技术性,法官与国家公务员的不同。

(二)我国法官任职资格制度亟待改进之处

但我们也应清楚看到,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推进,人民法院作为促进社

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建设者、保障者,责任越来越大,任务越来越重;另一方面,随着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法律作为人民的“保护伞”,社会的发展对人民法官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和期望,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与日俱增。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要建

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虽然《法官法》提高了法官任职学历及专业 (司法考试)的条件,

但法官任职的年龄远远超过23周岁、更加注重法官司法理论与实践已成为学界与实务界之事

实,使得笔者不得不思索应对《法官法》第四章“法官的条件”中法官任职年龄等方面,略论

改进与完善之必要。

1.关于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过于片面。法官懂法,乃是基本的常识。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

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这只是对法官的最基本的任职资格的要求。《法官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初任法官必须经过考试,第9条规定了法官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的学位,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应当接受培训。在一定程度对初任法官提出了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然而,现在的法官队伍过于单一,清一色的政法院校毕业生,这种过分强调法官的法律专业与和谐

司法的要求有不协调之处,笔者认为,在遵守《法官法》的前提下,应建立和完善将不同学科、不同职业的各类人才吸引到法官队伍中来的人才畅通机制。如果我们的法官队伍中有懂

教育学、医学、工程学等方面的人才,大家可以从不同角度互相学习和探讨,对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大有裨益。

2.关于较高级别法官的任职资格不严。值得探讨的是,根据《法官法》,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人士是否必须具备《法官法》第9条关于担任法官的

一般条件的规定呢?对此,有人认为院长等人不同于一般法官,因此不适用第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片面的。因为,院长等人首先应是法官,理所当然要适用第9条关于法

官的一般任职资格的要求。如果第9条都不能适用,则担任院长等职务仅具有“实际工作经验”,这实际上意味着任何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士均可担任法院院长等职务,而担任院长等职务几乎不存在着任何任职资格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法官法》,担任院长等职

务必须符合第9条的要求,这是最低的任职资格要求。

问题在于,担任院长等重要职务仅符合第9条的规定,具有“实际工作经验”,显然是不够的。遗憾的是,《法官法》不仅未能对院长等高级别法官提出比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更高的

要求,反而要求更低。表现在,根据第12条的规定,担任院长等重要职务仅符合第9条的规定即可,不必经过考试和严格考核,担任初任法官必须要经过考试和严格考核。由于《法官法》也未要求担任院长等职务必须从法官中选任,也不要求其具有法律工作经验,而且按照

第9条还可以是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士,这就使担任院长等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十

分宽松。

3.关于法律工作经验和社会经验的要求不够。根据《法官法》规定,担任初任法官需要从

事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但《法官法》上述规定显然是不足够的。因为具有一般的工作经验

虽然对于担任审判工作不无帮助,但毕竟与审判工作经验是有区别的。按照美国近代著名法

官科克 (Edeward Coke)的经典说法,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

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

学习和实践”。与自然科学以及社会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作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的。因此,司法者更需要具备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因为司法与

一般的工作相比具有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法律的选择,都不能不受到审判主体审判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从这

个意义上说,英美法在法官选任上所采用的“年长加精英”的模式,确实符合法律这个行业的

专门要求。审判工作本是一门复杂的艺术,不仅要求审判人员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而且应

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分析和判断事非的能力、评价和分析证据的能力以及组织和驾驶

整个庭审活动的技巧等等,总之出色地完成审判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这些经验

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师、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以上所获得的工

作经验。

4.关于法官应当关注社会、具有社会经验未作要求。法官与世俗保持一定的距离是应该的,但不代表法官不理解人情世故。相反,“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法官应深入了解社会,了解历史,洞察社会人生、体察世事民情,通过积累丰富实践经验,提高事理综合分析与判断能力,才能做到事理明晰,法理透彻,逻辑严谨,思想深刻。

此外,正义并非等同于公平,罗尔斯提出平等自由原则的同时又提出差别原则,似乎对“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更为偏爱。法官在处置具体案件时,不以某种价值选择作为唯一衡量标准,而应针对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价值作为处置问题的原则,法律无情法官有情,此情系

法律之善的具体表现。

5.关于法官任职年龄规定太低。按照《义务教育法》第11条的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

以推迟到7周岁。照此可以推算出一个大学本科生毕业时的最低年龄为22周岁。如果这个大学生顺利进入法院工作,其身份开始只是公务员,而不是法官,因为法官的任命有较严格的

程序。又假设其在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工作满2年、在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工作满3年后,

顺利被任命为法官了,此时其年龄也只有24岁、25岁了,而不是23周岁。仅凭这一点,就

有必要重新审视《法官法》的任职年龄。

而且法官太年轻,还会影响司法公正、动摇司法权威。法官的职业性质在很大程度上等同

于医生,人们总愿意把自己交给经验丰富的老医师治疗,当事人自然也倾向于选择知识、经验、阅历皆丰富的资深法官来审理案件。在英国,法官的平均年龄在53岁至60岁之间,都

可谓年事已高,但仍要戴一白色的发套以扮老,虽然这只是一个形式,正如法袍和法槌一样,但其中有着深刻的内涵,假发一戴,顿时使人白发苍苍、饱经风霜、俨然一个老者长辈,权

威尽出,一言九鼎,长者说的话不可不听,长者做的事不容置疑。中国有句俗语“嘴上无毛,做事不牢”,有谁会相信一个毛头小子说的话。年轻在代表朝气与活力的同时,也表现出浮躁与不成熟。法官太年轻不得不会让人对其作出的裁决缺乏信任。青年人永远是情感丰富与不

定的一代,而亚里士多德说:法治恰恰是没有感情的。被誉为青年心理学之父的斯坦勒鲍鲁,

将青年期 (20~35岁)描述为“疾风怒涛”的时期,认为这是一个相互矛盾、心理倾向摇摆不定

的时期。年轻人的激进、蛮撞、冲动、用情,与司法所需要的平和、宁静、理智是不相符的。

三、改进与完善我国法官任职制度之对策

法官是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特殊群体。法官除了应当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法

学理论外,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职业伦理道德修养,要用自己的人格魅力去

感染他人和影响他人。法律是以公正为最终的和永恒的价值,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最主要的

主体,就应始终以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终生追求的目标,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官

应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法官的社会职责主要是通过审判案件来解决社会各种矛盾和纷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力求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精湛的法律

知识,更要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而且还要具备良好或崇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试想,如果让一个刚从法学院毕业不久,还未成家的年轻法官,负责审理离婚案件或家庭纠纷

案件,他 (她)丝毫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和体会,他 (她)除了机械地运用法律外,还能做什么,

又怎能妥善地处理好此类案件,当事人又怎会对他 (她)的裁决结果信服呢?一个没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在办案中又怎能把握时机适时进行调解或妥善处理那些突发事件呢?法官的职业

伦理和道德品性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磨炼,不断培养,要经过多年的熏陶和积累,才会养

成良好的职业操守。笔者以为,应从年龄、经验、职业化等方面入手,严把法官任职资格关。

1.适当提高法官的任职年龄。年满23周岁担任法官的任职资格年龄偏低。柏拉图说,法官

还是老一点的好。年龄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一个人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全国优秀法官

宋鱼水23岁才大学毕业、齐素27岁才到刑庭从事审判工作,这些优秀法官没有一个是于23

周岁时被任命为法官的。在我国,接受完高等院校正规教育后,基本上都可以达到这个年龄,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和司法实践经验,仅凭书本的法律知识根本无法处理纷繁复杂的

社会纠纷,难以超脱的智慧公正裁判案件,所以《法官法》也要求拟被任命为法官的人要有

实际工作经历。美国学者亚伯拉罕的统计表明,最有可能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是

那些在最优秀的法学院受过教育,年龄在55岁左右的人。英国的塞西尔在其1970年出版的

一本书中统计过,英国法官接受任命时的平均年龄为53岁。相较之下,我国法官的任职年龄要求太低了。

2.更加注重对初任法官社会经验和阅历的考核。通过司法途径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把有

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律规范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件显示其具体内容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法官个人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社会经验和阅历,才

能对人生和社会有深刻的领悟和理解,体认到一个社会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具有

什么样的社会意义,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法律评价,把抽象的法律理性具体化,进一

步明确了法律规则的调整内容和界限。由于法律思维与社会大众思维之间的思维差异,导致

在一些法律认知方面的冲突在所难免,这就迫切需要法官运用其社会经验加以弥补,用经验

来检验理性。为此,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就不能简单地运用法律思维,把自己的思维局限于以

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能够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无形的法律精神,对社

会生活的现实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深入的法律思考,从而使自己不仅具备法律专业思维,还

要有较强的政治敏锐性和洞察力,让通俗化的判决结果更加接近普通群众的认知程度。

3.坚定不移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走精英化发展之路。法官职业的从业者是在司法和生活

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社会经验,又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用自己丰富的司法经验去化解纠纷的充

满法律智慧的高素质团体,是关系到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正义维护的特殊职业。法官通过

法律的适用定分止争,促进经济发展,为民众安居乐业提供保障,同时法官在运用法律中促

进法律的完善和推动法治的发展。因此,法官职业者要具有比较高的素质。司法活动的专门

化进程不断加快,司法活动越来越依赖于一个特殊司法职业群体。著名学者哈耶克说:“对正

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的体现,法律重要,适用法律实现法所追求的价值和目标去体现法律最高意义

的法官亦尤为重要。由此可见,法官的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

改革必须走法官职业化之路。当然,走法官职业化道路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并不矛盾,司法是

为人民服务的。它只有植根于人民之中,才有生命力。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专项调查显示,截至2005年底,全国法院共有近30万名工作人员,其

中法官约18万名。近5年来,除去达到法定年龄正常退休、因工作需要正常调动以及被法院辞退、开除的人员之外,全国各地方法院人员流失数近2万名,其中流失的法官 (包括助审员)约占现有法官人数的7%,占全部离开法院人数的73%以上。

以上数据表明法官流失、断层现象严重,应引起重视并予以解决。虽然有关部门已着手法

官任职的探索和研究,但笔者以为,在解决这一问题中,千万要把好法官任职资格关,宁缺毋滥,借鉴年龄、经验、精英模式选任法官。美国学者约翰亨利将法官的特点具体概括为“年龄、经验、精英”是很有道理的:年龄有利于权威的树立;经验是对复杂的社会问题能作出主客观分析,对当事人是非曲直判定的基础;精英则是法官这一崇高而充满智慧职业的一个从业要求。对这一司法文明的成果,我们没有理由拒绝。笔者认为,在年龄上提高法官选任条件,其真正意图是通过对法官选任年龄的界定,拉动对学历、经验、品德、学识、业绩的综合考察;经验确是法官必需的,因为法官的使命就是解决社会纠纷,尤其在当前,法院各项工作的落脚点要放在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上,法官如对社会缺乏认识,是不可能解决好大量矛盾纠纷的;其实,走法官职业化道路,就是一条精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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