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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和人权保障

试论刑诉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和人权保障
试论刑诉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措施依法使用和人权保障

一、刑诉法修正案“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出台的背景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生效前,我国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主要体现为《国家安全法》第十条、《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在《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除了这两部法律外,另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等出台的三部涉及了技术侦查的规定,但都只是明确了技术侦查的权限归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也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些规定基本都没有涉及到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问题。除此之外,很难再找到一些面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件有涉及“技术侦查”的规定,只是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有一些保密的相关规定。

同时国家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特别行政措施法,其规范的对象和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犯罪;警察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组织法,只限于规范、协调公安机关

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以上两部法律只能算是规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部门性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效力位阶较低。

此外,两部法律中均使用“技术侦查”作为此类侦查措施的类别总称,但是此类侦查措施具体包括哪些侦查措施又只字未提,更未明确提及具体的程序、期限等等。这样一种大而全的笼统规定使得法律规范显得过于开放,为侦查措施的扩展预留了宽广的空间。虽然这样做的直接好处是可以使得“技术侦查”能够主动回应技术更新与侦查实践的需要,不断得到扩展和创新;但其弊大于利,使得“技术侦查”的相关法律规范过度开放,所有非常规性的侦查措施都可以以“技术侦查”作为兜底,使得他的外延扩展得越来越远,已经超出了“技术侦查”内涵的合理范畴。

技术侦查措施作为非常规的侦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威胁,甚至侵犯着公民的言论自由、通讯自由、个人隐私等基本人权,而未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法制化、程序化范畴使得侦查人员在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时无法可依,技术侦查事实上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侦查机关此项权力未受到正当的限制,在实践中滥用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的个人隐私等人权形成更大的侵害。技术侦查措施所实施的相对人更无法获得权益的救济。

人权保障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共同的追求,且在世界各

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愈来愈占有重要地位,各国也强调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中的独立地位,要求对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进行约束,即对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刑事司法权在法律上予以适当的规制,为其行使设置合理界限,限制其恣意并促使其正当行使。在这样一种历史潮流之下,侦查权行使常变成保护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致力于实现社会秩序与安全这两种冲突价值的焦点,而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内的侦查措施在这种价值冲突中往往成为立法限制的对象。如何在侦控犯罪的有效性与人权保障的迫切性之间寻求一种价值平衡,在刑事侦查措施的发展上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基于平衡这种价值冲突的需要,一个合理的侦查措施体系既应当满足侦控犯罪有效性的需要,与此同时又要满足保障人权的需要,对侦查措施予以适当限制。

二、刑诉法修正案关于“技术侦查”方面的规定。

“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1]在“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质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并且我国对人权保障日益重视的双重背景下,我国人大专门在刑诉法修订过程中专门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作为第八节,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行,从而正式在刑法意义上承认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并对其的行使作出了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诉法修正案规定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检察机关也获得了一定的技术侦查决定权[2]。hg0088http://www.hg0088.cd另外在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使用的是“技术侦察”一词,而刑诉法修正案使用的是“技术侦查”一词,显然是因为立法者受到近年来学界观点的影响,逐渐认识到“侦察”这一表述作为立法用语并不规范,从而作了修正。在立法者本意中以上“侦察”或“侦查”都是指立案后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为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进行的调查活动。

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对侦查措施的限制主要包括对侦查措施种类的限制和对侦查措施运用程序上的限制两个方面。对于侦查措施种类的限制主要是对一些对公民权利有重大侵害的手段和方法不予许可,禁止使用一些有伤风化、危及社会道德体制的措施等。而对侦查措施运用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是为确保侦查措施的合理正当使用,对各种侦查措施在启用、运作、监督等方面予以严格的程序规制。在平衡侦控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冲突的背景下,虽然也有必要限制一些可能对公民或社会造成较大损害的措施运用于侦查中,但是对一些虽然带有一定强制性甚至侵入性,只要在程序上予以完善能够将这种侦查措施对公民或社会的损害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那么基于有效侦控犯罪的需要,这些措施也可以被允许由侦查机关所运用。

就此而言,对侦查措施从程序上予以正当性的控制才是防止侦查措施滥用的主流。而我国的刑诉法修正案正是从程序上入手,将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范,防止技术侦查措施滥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技术侦查的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依照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修正案,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需交有关机关执行。(但“用于追捕的技侦措施”,检察机关既有决定权,也有执行权[3])在实践中要严格按照立法的授权进行使用,防止扩大使用的主体,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侵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立法,新修订的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局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普通刑事犯罪使用;二是对于侦查难度较大,用一般侦查手段难以解决问题的一些特殊犯罪使用。这些犯罪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等。

2、赋予了被侦查人充分救济的权利。任何权力的动用势必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在技术侦查的使用中难免会发生不当使用或违法使用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的情况,因而,国家在设立技术这一权力的同时,还必须设立因

该权力侵权而进行补救的法律救济制度,或赋予公民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而这一点也被我国的新修订的刑诉法及之前的司法实践所承认。其中刑诉法修正案正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体现了对被侦查人的救济。刑诉法修正案新增了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技术侦查的结果作为证据材料之一[4]同样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非法的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应当予以排除。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书证、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同样也适用该条规定。刑诉法修正案还允许被侦查人对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享有要求排除的权利,允许被侦查人对该技术侦查活动以及所获取的材料提出异议,并允许被侦查人进行申诉[5]。

3、规定了技术侦查的使用条件。由于技术侦查极易对人权造成侵犯,因此必须非常慎重地使用,我国刑诉法修正案对其使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公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是要求国家在保护公

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基本内容包括适当性、必要性、相称性等三个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中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相关规定,也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个条件。所谓的适当性指的是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能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其实质是目标导向。它强调的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对应关系,即特定的手段适合于特定的目的。根据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用来查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贪污贿赂案件或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是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用于其他任何个人或公共目的。否则就违背了技术侦查适当性的基本要求。必要性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已获肯定后,在可以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同样的证据材料的各种方式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6]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公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必要性要求有关机关在能够实现侦查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更倾向于保护人权。中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

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因而,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仅规定了寥寥数种犯罪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不很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能够用常规侦查手段能够达到目的就没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谓相称性是指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要求技术侦查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保护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因此,刑诉法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这就要求有关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办理案件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其可能对他人权益造成的侵犯程度,要确保技术侦查尽可能少地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

4、落实技术侦查的启动和实施程序。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基本要求之一。程序正义能够实现“限制和排除恣意,尽可能地保证结果的合理性”[7]的目的。既然技术侦查使用不当极易对人权造成侵害,就有必要以规范、合理的程序设计来保障技术侦查权的启动和实施既能实现其目标,又能防止其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在技术侦查的启动方面,要求任何一项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应当首先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批准。在法治化进程较快的国家如日本、美国,技术侦查的运用原则上应当有独立于侦查机关和侦查对象的第三方法官审查批准。在我国由于实际国情不同,由第三方

法官审查批准容易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并要求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另外在技术侦查权的运行方面,新修订的刑诉法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要求有关机关严格按照合理的方式、范围、步骤和时限进行,防止其随意扩大使用范围,随意拖延使用时间。刑诉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了侦查的启动和实施程序。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了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效的防止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使用侵犯公民的权利,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的全面实现,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社会实际,构建了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控制机制。

三、刑诉法修正案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初步构建了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体系,技术侦查制度顺应了侦查犯罪的客观需要,但我国刑诉法修正案仍关于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内容仍存在不少的漏洞。

1、新修订的刑诉法仍旧没有明确何为“技术侦查”。纵观刑诉法修正案全文,专门单列了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共出现“技术侦查”一次十三次。但在这十三次中,没有一次明确了“技术侦查”的内涵和外延。按照学者的通说,技术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现犯罪和证明犯罪的一种秘密侦查活动。[8]但是在刑诉法修正案中又将“控制下交付”及“隐匿身份侦查”列入技术侦查一节。那么“技术侦查”是否等同于非常规侦查措施?即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正在检察系统内部征求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也仅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专门技术手段,而没有对技术侦查做一个定义。正如笔者在上面所讲:若所有非常规性的侦查措施都可以以“技术侦查”作为兜底,那么必将使得他的外延扩展得越来越远,已经超出了“技术侦查”内涵的合理范畴。2、没有明确技术侦查结果的法律效力。由于技术侦查的特殊性,为防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刑诉法规定了其严格的使用条件和使用程序。那么同样的,应当对技术侦查获取材料的法律效力给予严格的限制,否则就会有纵容之嫌。但与之相反,刑诉法修正案中仅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那么有关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刑诉法所列的8种案件时,获取的证据材料所涉及他案的犯罪事实,属于8种案件之列,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他案使用?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用于证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他案中使用?若不能作为上述两种类型他案的证

据使用,则该如何处理这些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就该情况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所获证据材料仅能在同属于8种案件的他案中使用,就这方面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3、刑诉法修正案在监督程序及保护被侦查人合法权利方面尚有不足之处。目前,技术侦查一直给人一种神秘化的色彩,社会公众很难知晓技术侦查的具体手段、运行机制,更谈不上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由于缺乏社会公众和其他机关的监督,容易导致技术侦查的滥用[9]。本次诉讼法未能将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加入进来,是一大缺陷。另外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那么,在采用技术侦查活动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同样也应当将技术侦查活动以及所获取的材料告知被侦查人。同时因侦查措施使被侦查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身心健康权等遭受不法侵犯其也应有权要求经济补偿。刑诉法修正案在此方面有所遗漏。

4、刑诉法修正案规定,技术侦查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此,该条文没有规定技术侦查的最长期限和次数,也没有明确复杂、疑难案件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主体。对于第一点,笔者认为受侦查实际限制,特别是在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时,确实无法确定一个准

确的技术侦查次数和期限。而对于第二点,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原批准机关或原批准决定人滥用职权,可能严重侵犯被侦查人的隐私权,可上提一级进行重新批准。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中国人权状况》 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就越多。 ——孟德斯鸠 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原因就在于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而刑事诉讼又是直接导致国家与个人两个主体相互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的侦查、羁押和审判后的执行都直接的剥夺诉讼相对人的一种或通常是几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把刑事诉讼和人权的保护放在一起考察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人权与刑事羁押的概念辨析 人权是个舶来品,而不是个土特产。人权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是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后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承认所实践。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资产阶级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认识和理解人权,一种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或不可转让,主要表现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种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人权,就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

社会权、参政权等等。人权也有许多的代名词,比如法国人讲“公共权利”,英国人说“臣民之权利”,美国叫做“公民权利”等等。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联合国宣言》第2条写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英国人权学者M?G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的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描述是“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国内有学者将人权分为三种,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并对这三者的关系做了细致和详尽的考察。也有人认为“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民权”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概念之所以会如此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其本质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我认为人权这个概念至少具有以下性质:

法治中国建设与人权保障 胡锦璐 摘要:法治中国建设与人权保障相辅相成,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人权是法治的价值目标。二者不仅开创了对法律规范制定、社会前进的新指引,更切实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但是,法治中国建设与人权保障也表现出了一定的瑕疵。应当从多个方面出发,完善法治中国建设与保障人权。 关键词:法治中国建设人权保障价值指引 一、法治中国建设和人权的发展 1982年我国《宪法》开始实施,在其运行的30年过程中,先后于1999年和2004年将“法治”和“人权”入宪,将“人权”上升为法律概念。 1998年我国加入国际《人权与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上和国际人权保护中有重大意义,我国加入该公约实为迈出保护人权的重要一步。在加入该公约的同时,发表了12份有关人权现状的白皮书,于此形成了人权保护的雏形。2009年,制订实施首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明确将人权的保障和发展纳入国家规划之中,作为党和政府的具体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使人权事业得到发展。在各种单行法的颁布实施上,也凸显了人权保障的完善。2004年以后,相继颁布的《物权法》、《劳动合同法》、修订的《选举法》、《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等一批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不仅形成了以宪法为中心,有数百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系统的人权保护体系,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国公民人权的全面保护,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开端。 法治中国建设追溯至新中国建立,新中国的建立,开启了法治社会的新纪元。在这之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范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确立了国家法制的基本原则,初步奠定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引下,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一批基本法律,我国法治建设初成系统,并进入新的阶段。 二、法治中国建设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一)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人权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确认和实现,才能从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才能从应然权利上升为实然权利。保障人权的前提就是社会中已形成法治。当一个国家形成全面的法治社会,那么它对社会的积极影响将得到凸显。第一,法治优于人治。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做较好的裁断。”“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这正是法治优于人治的最贴切的表述。第二,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体系能有力防止个人专断和腐败。倘若没有法律的权威,统治者手中的权力就是权威并会不断扩张,则会恶化个人专断,滋生更多腐败。在我国的法律中,如《宪法》、《行政法》和《监督法》都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为有隶属上下级机关之间的监督,其监督内容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辅助的监督方式则是专门的监督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第三,法治是民主的政治和基石。民主如同人权需要保护和发展。如果没有法治,民主也将只是道德意义上的民主而

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 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 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 * 的 * 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 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 * 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 * 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侦查程序 什么是程序? 程序可以指一序列的活动、作业、步骤、决断、计算和工序,当它们保证依照严格规定的顺序发生时即产生所述的后果、产品或局面。 ——可以看出,程序是一系列的活动,是严格的按照顺序执行以达到所预期的后果。对照侦查程序,侦查程序就也需要按照严格的或者说是法定的程序,执行一系列活动,以达到破案的目的。 什么是侦查程序? 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侦查行为的一般顺序和基本步骤。 侦查程序一般都是指法定侦查主体(有的国家仅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人员去发现、提取、保存、审查和判断证据材料,根据认为确实且充分的证据揭示案件真相,对认定有罪的案件要证实其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以便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对其正确审判的一系列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总和。 ——我认为,这个侦查程序的概念和程序的概念是相互印证的。侦查程序就是按照:立案——侦查决策(分析案情,制定侦查计划)——侦查取证(发现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破案——侦查终结这个既定的过程发展的。侦查程序的目的,就是达到证据查清,嫌疑人归案这一破案标准制定的。由此可见,我国的侦查程序是从立案开始,有些书上认为,还有侦查前程序,就是受案和审查。但是,我国的侦查程序,究竟是从立案开始还是受案开始?从受案到审查,侦查机关由于形势紧张,可以采取一些侦查措施,所以我感觉,我国的侦查程序,其实应该从受案开始。 我国侦查程序的现状? (一)侦查权的分配 中国实行的这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的情况下独自进行侦查的。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立案批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审查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 (二)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 与西方国家的侦查程序相比,中国的侦查活动(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法院既不参与侦查活动,也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授权和审查。 (1)侦查活动的单向性。侦查几乎全是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的调查活动。其中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的有效的防御活动。(2)侦查活动的强制性,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主动进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3)侦查活动的不公开性。 (三)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 中国侦查机关实施的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需有专门的法律程序。在拘留的适用以及拘留后的羁押问题上,侦查机关拥有绝对

浅析技术侦查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在我国技术侦查这个专业术语最早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之中,但规定也没有特别细致,只是规定了重大经济案可以使用技术侦查,至于如何使用技术侦查、具体经过什么样的程序、由哪个部门批准都没有做出规定。之后几年,伴随着中国的发展,各类案件也层出不穷,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在之后的《警察法》中也对该项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然而,各类案件的破获难度不断增加、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偏技术化、加之公民的法治意识以及自身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出现的问题也明显增多,特别是针对该制度的合法性的争论以及该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技术侦查制度通过立法规范技术侦查手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做出了修改,特别引人瞩目的是添加了技术侦查这一节,对技术侦查制度的适用程序、适用期限、适用对象以及适用范围都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我国技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太过宽泛 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有些条文对技术侦查制度规定的不够具体;同时有些罪名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上也有不妥之处。尤其是类似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为

立案后,会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为这些案件需要在立案之前就要对其进行技术侦查,以减小这些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 (二)技术侦查制度监督惩罚机制不够完善 制度的实施与运用只有在阳光下才能够发挥其作用。然而,此次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较之以往有较大进步,但关于技术侦查制度的监督并没有进行规定,这会使公民对该规定的合法落实产生质疑。同时,由于该规定对惩罚机制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会造成权力任意扩张、控权流于形式、。甚至会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三)缺乏专业人员及设施 技术侦查制度因为其特有的技术性特点而受到关注,该制度的运用实施不但对操作者的技术要求高,同时对于侦查设施的要求也比较严格。然而,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并没有被广泛的使用,所以在有了新规定之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缺乏专业的技术人员以及设施。因为该项制度在之前虽然有所运用,但数量却屈指可数,使得我国司法机关缺少对技术侦查制度的了解与重视,更别提花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去建设高端的硬件设施和培着技术侦查所需要的技术性人才了。 二、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技术侦查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 由于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上存在一些规定模糊、部分条文规定不周全等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中进行完善,重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条文规定应更为细致。此次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制度

授权与控权: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 [陈磊]——(2012-4-27) / 已阅1568次 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规定了秘密监控、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类特殊的侦查措施,意义重大且深刻:一方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结束了技术侦查措施“秘而不宣”的立法状态,破解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面对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不使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的两难局面,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为控制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权而控权,以授权实现真正有效的控权,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一、提升法律位阶的明确授权 技术侦查措施以往并非无法可依,只是依据不足。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分别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这两条简单的概括性授权条款赖以实施的细则,主要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2000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住宅安宁权的干预和限制,对公民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技术侦查措施由普通法律授权的方式有违立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具体的执行规范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对外保密,浓厚的部门色彩使其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规制秘密手段的规范本身也是秘密的,这既违背了公开原则,也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上述规范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需求。 新刑事诉讼法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第152条明确规定,依法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为了防止证据公开可能产生的危险,第152条还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限制 为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

侦查措施(下)——真题与解析 1.(多选题)关于技术侦查,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B.必须在立案后实施 C.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有权决定并实施 D.获得的材料需要经过转化才能在法庭上使用 【参考答案】AB 【考点】技术侦查 【解析】 本题考查技术侦查,该内容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 A项,《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选项A正确。 B项,技术侦查只能发生在立案之后。选项B正确。 C项,《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所以,选项C错误,因为检察院有决定权,但是没有执行权,执行该措施需要交公安进行。 D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使用技术措施获得的材料并不需要经过转化就能在法庭上使用。选项D 错误。应当注意D项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做法,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材料无须转化即可在法庭上质证属实后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题选AB。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技术侦查措施”之辨析 摘要在新刑诉法已经公布的大背景下,本文通过对“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这三个经常被混淆的概念进行辨析,以期厘清三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从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特征、种类,并谈谈对新刑诉法第151条的一些理解。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秘密性技术性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界定之意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多个方面作出了重要修改,其中新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更是用了整整一节五个条文(148-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通过立法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这绝对是我国司法界的一项重大突破、是犯罪侦查领域的一块里程碑。 然而从侦查办案的司法实践角度来说,新刑诉法虽然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种类、范围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学理界和实务界所热议的“窃听”、“测谎”等是否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呢?此外,新刑诉法在第151条还规定了“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一条的规定更让人产生困惑:从新刑诉法的

条文编排来看,难道是把“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也归入了“技术侦查措施”吗?“技术侦查措施”难道涵盖了“秘密侦查措施”? 在学理界,“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这三者的概念一直相互杂糅、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在新刑诉法已经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明确规定的大背景下,厘清“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这三者的概念和区别,对于理解新刑诉法“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节的内容和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辨析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学理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各有千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在侦查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搜集证据,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为技术措施,如监听、拍照和摄像,否则为非技术侦查措施。”①这类观点以“技术含量高”作为判断“技术侦查措施”的标准。 另有一种观点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秘密侦查’,即侦查机关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乃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由于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②还有学者认为“那些仅适用于特定犯罪案件的带有高

技术侦查法治化困境与路径选择 技术侦查措施由原先的内部文件规定演变为当下越发成熟的法律规范,有其必然性。快速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的强烈需求指引我们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解决问题,但急功近利的心态往往让我们忽视人权保障。通关我国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有关人权保障的技术侦查程序作出任何回应。顺应时代潮流,诸多学者也建言献策,提出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前景,但多数是从宏观方面进行探讨,并没有做细致入微分析。鉴于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现状及学界对此问题的相关研究,本文秉承着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认为有必要继续从法律规制、人权保障和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延续技术侦查的法治道路,让技术侦查措施得以在阳光下运行。 一、我国技术侦查法治化的轨迹及演变 从证据使用角度看,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轨迹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间接使用”阶段,二是“直接使用”阶段。第一阶段围绕证据的合法转换问题历时三十余载,始于1979 年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以下简称1979 年“规定”) 的施行。继1979 年“规定”后,又有了1989 年出版的《中国公安百科全书》、1993 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1995 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相继为技术侦查延续法治之路。 这一阶段技术侦查法治化主要是沿着“合法转换

”路径渐次展开的。体现在: 其一,技术侦查行为的合法化转化。即将法律还未规定的技术侦查合法化,细言之,则是实施技术侦查主体不断扩大化。在1993 年《国家安全法》实施前,技术侦查行为一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国家安全法》颁布以后技术侦查才合法化,但此时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直至1995 年《人民警察法》颁行后,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才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其二,技术侦查证据的间接使用。对于采取技术侦查等秘密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须经合法的形式转换为公开证据后方可使用。这便要求具有一定的转换程序满足转换后证据的合法性。 在对转换得来的证据资格问题上,立法者的基本态度是由司法实践部门通过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解决,从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资格问题未有任何回应中可见一斑。第二阶段围绕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历时较短,始于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2010 年“规定”) 的实施。该阶段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路径将以“非法证据排除”为序而展开。自2010 年“规定”施行后,监听侦查所获证据无需经由合法转换而可直接使用。至此,特殊的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确立了其在司法上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地位。随着2012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直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得到的证据则更有了法律上的授权。 通观域外法律及我国法律实践,技术侦查得来的证据可以直

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的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

技术侦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规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九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浅论技术侦查制度完善与人权保障九江县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

浅论技术侦查制度完善与人权保障 内容摘要:侦查是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环节之一,侦查权设立的价值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人权。最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鉴于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本文着重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以寻求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实现法治的真谛。 [关键词] 技术侦查制度完善正当程序人权保障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一般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卫星定位,电子数据排查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措施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快速发展,犯罪现象日益复杂,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化和高科技化;同时恐怖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的犯罪在新形式下也得到发展。“有组织犯罪对社会肌体的大破坏,它几乎对个人、集体和机构等社会组成单元都产生影响,但它同时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狡猾形式,它毒辣地利用公民的权利和宪法的保障来减少被侦破的

危险,尽最大可能逍遥于法外”。总之,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隐秘化、技术化发展,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了侦查的效果,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得不到及时惩处,这就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的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为应对犯罪形势的新变化,首先是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开始向技术化、高隐秘性方向发展,技术侦查措施应运而生并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一、我国技术侦查立法现状 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分别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2000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细则进行了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该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部分专门增加

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何良才 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护是法律程序中十分值得重视但长期以来被我们重视不够的问题。我国现阶段侦查程序的人权制度尚存在缺陷,同时已规定的保障制度也难以切实有效地实施,以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如何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必将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本文主要通过完善侦查程序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现象及原因 (一)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沦为侦查破案的工具。目前,我国基层刑侦部门仍采用传统的以被动应付型为主的办案模式,采取人海战术,寻找犯罪嫌疑人,通过审讯加以突破,而对技术、物证重视不多。同时,犯罪嫌疑人自我防御能力不足,有供述义务而无沉默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违者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可供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讲实话的标准,而使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回答不符合“事实”的,便有可能采用非法手段逼其讲侦查人员心目中的事实,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缄口不言,就被视为态

度恶劣、顽固不化。于是,使犯罪嫌疑人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忍受义务下处于尴尬的境地,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卫能力不足,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逼供行为正广泛存在于实践部门。再者,尽管我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且不得刑讯逼供和严禁引诱、暗示等,体现了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但还不够全面,因为实践中存在着变相的刑讯逼供,如不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等,使其精神上受痛苦和折磨,而且也不利于被察觉。佘祥林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讽刺意义的例子。因为一起荒谬得不能再荒谬的“杀妻案”而被当地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最终以莫须有的罪名判处15年有期徒刑。坐了11年大牢后,佘祥林终因当年被认定为其所杀的妻子生还而冤情昭雪。 基层刑侦部门还为了不让犯罪嫌疑人逃跑,防止串供,隐匿、毁灭罪证,给侦查活动带来不利,无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其变相、超期羁押。实践中主要形式如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均对犯罪嫌疑人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30日,以符合法定的形式掩盖超期羁押之实质。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机关未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也未及时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而是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有些则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后臵之不理,甚至逐渐淡忘。即使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却在法定的

技术侦查:立法授权与司法控制并举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818152513.html, 2006年11月24日00:53 正义网-检察日报□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 □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选用应有两个标准:措施必要和合理怀疑。 □在有效的实体限制和程序控制之下,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使用。 □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监督应以技术侦查的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为主要审查内容,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进行审查。 现代刑事诉讼法致力于寻求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的统一,我国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由于缺乏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规定,使得许多技术侦查措施游离于法律范围之外,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极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而有悖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必须以寻求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为指导,对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进行重构,尽量做到立法授权与司法控制并举,力求构建一个规范的技术侦查措施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实现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 综观各国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即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章节就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即由刑事诉讼法就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一般、授权性规定。而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单行法的形式就技术侦查措施条件程序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德国的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用专门章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详细规定。采取这种做法的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多年立法经验和惯例都是将刑事诉讼程序统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采取德国模式符合我国立法惯例。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修改至今已将近10年,刑事诉讼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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