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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改正的一点思考

关于责令改正的一点思考

在日常接触到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们在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同时,还经常会涉及责令改正,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责令改正呢?

首先谈谈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层面的理解。所谓“责令改正”,是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和不良后果,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命令违法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决定。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下面我们根据不同法律条款,来看看“责令改正”的具体法律属性。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责令改正”列入行政处罚的范畴。此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就意味着“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一种伴随式的行政手段。

(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反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可见,这里“责令改正”跟后面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也是区分开来的,“责令改正”是命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是一种行政补救措施,其教育性质更为突出,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其处罚性质比较突出。值得一提的是,“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有着本质的不同,“责令改正”偏重教育,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作出“责令改正”前需要告知听证,而“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执法机关命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其从事的违法活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遇到类似的特别法,这时“责令改正”成为了一种先期教育的方式,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依据而存在,如果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不得绕过“责令改正”直接予以处罚。

其次谈谈“责令改正”所适用的各种形式。在日常监管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责令改正。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似乎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可以责令改正。

其实不然,《行政处罚法》属于普通法,如果特殊法没有规定责令改正的,我们可依据程序直接处罚、也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先进行责令改正,这就是自由裁量原则的体现。如果法律法规有规定责令改正的,笔者认为必须单独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违法情节及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一并作出。举个例子,我们查处的常规的无照经营案件,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它没有明确指出需要责令改正,我们就可以视情节直接作出处罚或者先“责令改正”。工商部门所适用的“责令改正”一般可分成以下几类:

(一)属于监管措施的责令改正。这个行为没有增加当事人新的义务,而是要求当事人履行原本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不是行政处罚。作出这类“责令改正”的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于所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类“责令改正”是依据工商部门所赋有的监管职责而作出的,因此是不须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就可以作出的。这类“责令改正”可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例如:一经营者诋毁另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的,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对该行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但是依据该法授权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可以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二)属于程序性的责令改正。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的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

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遇到这种情况,如果当事人不改的,将承担后续的法律后果;这类“责令改正”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前的警示。作出这类“责令改正”的,不能用口头形式,而必须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为下一步的处罚留下依据,也是作出后续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

(三)属于附加罚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我们可以并处“责令改正”的附加处罚。如虚报注册资本,对其进行了罚款,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还没有得到改正,因此不能仅对其进行罚款了事,还必须责令改正。一般情况,对所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应当同时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的附加罚,往往不单独适用。

(四)属于强制措施类的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多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强制规范其行为。因此,将其列为强制措施类。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遇到这类“责令赔偿”、“责令销毁”等形式的“责令改正”,我们在适用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的明确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这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行政强制。

最后探讨一下有关责令改正的期限问题。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的时间上看,责令改正可分为在案件调查时单独作出和在行政处罚时一并作出。从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的时间要求上看,可以分为立即改正和限期改正,具体适用需根据具体违法行为而定,并在文书中加以直接体现。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期限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应按规定来明确改正的期限,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改正期限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责令改正的期限,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需要一定期限改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改正期限。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具体的期限,一般为1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前先行责令改正的规定》中是这样规定的,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除经营范围以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期为10日内);限期改正必须为一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90日”。参考上述规章,笔者认为,涉及到违反登记事项的,没有前置许可的,责令改正一般15日为宜,有前置许可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间,给当事人合理的期限。

作者:邱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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