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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3

郑万青

提要: 在日益深化与高度扩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对人权形成了冲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人权与知识产权冲突的焦点所在,本文旨在阐述在知

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集中表现,并试图分析这种冲突产生的法律之内

与法律之外的原因,以期引起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制定者及相关人士的关注。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国际保护 人权

作者郑万青,男,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现为美国德里克(Drake)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访问学者。(杭州 310018)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深入,由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基本上实现了全球化的目标。在日益深化与高度扩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对人权形成了冲击,尤其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国际上通称TRIPS协议)对人权构成了直接冲击,在履行TRIPS协议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这种情况近年来日益为人们所关注。本文旨在阐述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集中表现,并试图分析这种冲突产生的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原因。

一、TRIPS协议与人权的冲突

TRIPS协议是触发国际社会“知识产权的人权议题”的触媒剂,也是人权与知识产权冲突的焦点。正是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引起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问题的高度关注并开展相应的全球治理行动。

(一)TRIPS协议与人权冲突的一般表现

TRIPS协议1994年作为世贸组织的一部分得以通过,它要求采用相对“高的”“最低标准”来保护知识产权。这种标准覆盖了所有WTO成员。同先前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不同的是,TRIPS有强制力。不遵守TRIPS意味着难以通过WTO强硬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该机制之下,由W 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运用规则进行裁决,并有贸易制裁威胁作后盾。概言之, TRIPS通过赋予世贸组织实施贸易制裁措施的权力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强化。TRIPS通过设定最低保护标准的方式要求世贸组织成员国通过制定国内法律对知识产权提供强而有力的保护。

联合国人权系统在2000年便将其注意力转向TRIPS协议,是年恰逢协议所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届满(最不发达国家另有五年期限)。当年八月,联

3本文为吴汉东教授主持的国家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04jzd0016)部分阶段性成果,系作者所主持子课题中的部分。

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通过了一项关于“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①该决议对TRIPS采取了批判性态度,《决议》在《序言》中指出:“实施TRIPS协议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尤其是:对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移的妨碍;对享有植物多样性权利中食品权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对遗传改良生物授予专利所产生的影响;“生物盗版”“(bio-piracy)以及减少社区(特别是原住民社区)对其自有的遗传和自然资源以及文化遗产的控制;对获得专利药物以及享有健康权的限制。”并指出:“由于TRIPS协议的实施并未充分地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不可分割性,包括人人享有科学进步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健康权、食品权和自决权,因此TRIPS协议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律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②决议要求W TO全面考虑其成员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同时强调应对土著居民的传统知识和文化价值给予充分的保护,关注对土著居民遗产的保护。这项决议确定,享有产生于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权是为了保护作者创作。这种保护权是一种人权,但应从属于公共利益。

决议的上述内容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一般表现。此外,决议还提醒各国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协议时,人权义务的位置应超过一切经济政策和经济协议。同时,它也提出了许多建议,其中之一是指出世界贸易组织特别是该组织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委员会,在评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期间,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条约中现行规定的义务。决议还要求各国政府,在修订国家和地方立法时,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二)TRIPS与人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基于文本的分析

根据TRIPS“前言”,TRIPS也“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③据此,TRIPS应当承认各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政策目标可以根据其各自的发展水平而有所不同。TRIPS第7条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是TRIPS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规定,也是各国缔结TRIPS协议的总目的。协议第8条更是明确提出WTO成员可在其国内立法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以促进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众利益。”但注意: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以上条款都显示了在TRIPS中存在的一种利益紧张关系,一方面,要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这是TRIPS所承认的“私权”所生之“私利”;另一方面,又不能不顾及公众健康与经济发展,这是各国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之所在。尤其是TRIPS第7条与第8条,“第7条是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的权利,如何与公众利益平衡的问题。”“第8条第1款暗示允许成员为公共利益及社会发展而采取措施(包括立法等)对知识产权进行一些限制;所限制的程度,又要以不妨碍本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为限。”④这种利益上的紧张关系在TRIPS有关专利保护的特定条文中表现得尤为具体。TRIPS第27、28、30和31条均是这方面条款。第28条一般性地规定专利所有人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第27条则允许成员国政府“排除某些发明于专利性之外”,以“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更进一步,第30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允许对专利权进行限制。这种“例外”的规定只能是有限的,而且要符合三个条件: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顾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第31条规定了成员国“未经权利持有人允许的其他使用”的最低门槛和限制条件。⑤这是对第28条所规定的专利专有权的进一步保护,实际上是规定了专利的强制使用问题。“对于强制使用,与其说是协议规定了权利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为,第31条的12项,基本都是要求成员在实行强制许可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①②③④⑤

Intellectul property right and humanrights,Sub2c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2000/7,E/CN.4/SUB.2/2000/7.《“知识产权与人权”决议》第2条。

TRIPS前言。

TRIPS前言第43页。

TRIPS第31条b、c、g。

制度时应符合一定的条件。”①值得注意的是,强制许可本是各国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一种重要限制措施,但TRIPS协议对这项限制措施给予长达12项限制,完全是美国贸易谈判代表一手促进的结果。因为美国国内法中并没有强制许可制度,“美国贸易代表在与其他国家进行知识产权谈判时,一般都会要求对方取消强制许可制度;在无法取消时,则会要求对方限制其强制许可制度。所以,知识产权协议对强制许可的限制规定得如此详细,是与美国的国内立法及美国在国际谈判中其谈判代表的影响分不开的”。②

不同利益的紧张关系也体现在TRIPS的版权规定上。TRIPS版权保护基本上是维护发达国家的文学艺术创作者的版权利益。版权保护对于传统知识和原住民文化的文学艺术表达尚属空白。TRIPS结合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的规定作为其版权保护的基础。《伯尔尼公约》的条文应当被认为对包含传统知识和原住民文化的作品提供了某种保护。③然而,TRIPS并不承认《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而该条确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拒绝也是因为美国的反对。④这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拒绝,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某些原住民艺术家难以保护他们的创作免受他们不希望看到的修改和使用。更何况,除第9条之外的TRIPS版权保护条款的重点在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电影作品、录音作品和广播电视。⑤这些条款显然对发达国家的版权所有人更为关切,而对文学艺术创作者寻求保护传统知识和原住民文化权利则价值不大。

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依靠W TO具有的争端解决机制而显得十分有力。WTO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DSU)有三个原则:一体化(integrated system,争端解决规则适用于WTO的所有争端)、强制性(compulsory,如果某一争端涉及到W TO的实体协议,则该争端必须经WTO争端解决程序处理)和约束力(binding,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决定,当事各方必须执行)。⑥在WTO制度中,发生争端时一国政府可以根据WTO法律要求检查一个国家国内政策或法规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WTO法律要求。如果不符合WTO法律要求,其结果会导致一项对付该项国内法效力的禁令出台。如果投诉方胜诉,它可以对来自被诉方的货物征收惩罚性关税,采取包括交叉报复⑦在内制裁措施。正如有的西方专家指出的,有效地解决争端也是WTO的真正意义所在。WTO 不同于联合国,只要有国家违反了WTO的法规,必定会受到惩罚。⑧国际上有学者批评WTO争端解决系统缺乏透明度,几乎不考虑来自贸易领域之外的意见。⑨美国人权学者奥德丽?R?查普曼就指出:世界贸易组织负责制定标准,特别是其制定程序处于封闭状态,而且不重视民主程序或人权准则,这引起了许多非政府组织、人权提倡者和环保组织的特别关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仅为知识产权的国家保护确定了最低标准,而且通过综合争端解决制度加强了强制措施。不履行其知识产权义务的国家可能面临贸易制裁。有人形容世界贸易组织的权力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前所未有的”。 λυ

因此,实现国际人权条约下的人权义务和实现TRIPS条约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两方面具有不平衡性,这促成联合国促进与保护人权威委员会作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sub-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2000/7)。

浙江学刊 2009年第1期

①③④

⑤⑥

⑨ λυ② 郑成思:《W 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16页。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

郑成思教授指出: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美国,至今在其最主要的联邦版权法中,仍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内容。此外还有一大

批英联邦国家尚未保护精神权利。美国虽然在90年代初的“艺术品保护法”中首次以联邦法的形式部分承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保护期却仅仅到作者死亡之时为止。这显然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的第2款。因此,主要由于美国坚持而放入原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保护精神权利的要求排除在外,也就不足为怪了。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第46页。

参见TRIPS第10-14条。

参见[美]查尔斯?克里斯托弗?帕林:《W 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特征和基本原则》,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等编《W TO 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5页。

交叉报复是W TO中的新规定,为GA T T中所无。根据W TO的有关规定,交叉报复有两种形式:交叉部门报复(cross2 sector retaliation)和交叉协议报复(cross2agreement retaliation)。许多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对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列入交叉报复,但由于美国的坚持要求,它还是被正式写入DSU中。参见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等编《W 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50-351页。

参见[法]雷蒙?克罗梅纳克:《W TO的宗旨、基本原则与实践》,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等编《W 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第28页。

See Gabrielle Marceau,W 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 s,EU R.J.I N T’L L,pp.17-18.

“Approac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Human Right:Obligations Related to Article15(1)(c)”,Discussion paper sub2 mitted by Dr.Audrey R.Chapman,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 s,E/ C.12/2000/12,3October2000.

二、利益冲突是知识产权与人权的

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人们努力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①权利冲突的背后是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背后,是知识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所有人(主要是跨国公司)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存在于一国境内的生产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同样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于国家之间。大部分国家是知识产权的净进口国,当然,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属于这一类。对进口知识产权的国家而言,诱惑不在于承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而在于允许其国民能够自由使用外国人研发活动的成果。对知识产权出口国而言,目的是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和范围,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贸易中获得最大收益。”②这种利益冲突随着全球化进程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而日趋加深。

(一)立法的博弈:“私的权力”和“公的法”

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知识意味着经济利润,也意味着政治权力,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国际政治中利益和权力合并角逐的焦点。美国国际关系专家Susan Sell对跨国公司为代表的私人资本利益集团如何通过院外活动控制了政府的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研究,得出的结论是TRIPS是“私的权力”操纵了“公的法”,是跨国公司为了保护其市场份额而对美国政府施加院外活动的结果。在国际政治中权力的运作越来越被私人利益集团所控制,而不是由政府掌握。③

知识经济时代,全球市场上围绕着知识利润的竞争展开了一场“知识游戏”,而“少数美国公司是知识游戏的主角,他们攫取了确定美国贸易议程的方法,并与欧洲和日本的跨国公司合作,起草了知识产权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TRIPS协议的蓝图。然后通过贸易强权压制发展中国家的反抗。”④美国人权学者奥德丽. R?查普曼通过引述一份研究报告对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作了描述:“知识产权法是通过封闭的、秘密的国际谈判制定的,完全受产业控制,作为既成事实交到国家立法机构,不作民主审议。由于知识产权法定特征具有技术性和神秘性,这就有助于利益集团避免公众的详细研究,扩展对应用发展的控制,比如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或药物。工业国政府以在全球市场上使国家竞争最大化为名,提高利益集团扩大对知识产权的兴趣。”⑤

(二)TRIPS协议的背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

TRIPS协议要求所有的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⑥都要采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一水平。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尽管许多发展中国家决定加入TRIPS协议,但这些国家十分清楚,实施有力的知识产权法有损于他们的经济利益,因为保护知识产权一般会增加开发成本。世界银行在一份出版物中指出:严格遵守TRIPS协议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巨额的花费。他们不仅需要建立他们中的许多国家以前没有的工业产权登记机构,还必须遵守协议中大量的执行义务(TRIPS第41-61条),包括边境措施和对盗版和假冒行为的刑事制裁。当然,这些国家是知识产权的纯进口国这个事实加大了他们遵守协议的高额成本。然后,在硬通货条件下,遵守TRIPS协议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外汇流出。⑦

在TRIPS协议之前,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为核心、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框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已经形成。但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快,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发达国家的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越来越不满意。例如《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美国所希望的对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已有公约几乎同贸易不发生关系,因此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等等。最重要的,现有的联合国体系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内并没有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于是在关贸总协定(GA T T)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开始考虑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①②③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④ [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韦特:《信息封建主义》,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14、12页。

Susan Sell,Private Power,Public L aw:T he Globaliz ation of I ntellect ual Propert y Ri ghts,Combe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国家版权局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合作出版:《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

世贸组织没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定义。成员国宣布自己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但其他成员国对一个成员国利用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条款的决定能够表示异议。

J.Michael Finger:《贫困人口的知识:帮助贫困人口从知识中获得收入》(《Poor People’s Knowledge:Helping Poor Peo2 ple to Earn from Their Knowledge》),世界银行出版物编号:3205,出版日期:2004年1月29日,第146页。

事实上,TRIPS协议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谈判桌上达至的利益平衡结果。TRIPS能够最终签署,其根本原因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和得到技术转让而不得不作出让步,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的成功施压。TRIPS协议的谈判过程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TRIPS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通常不是美国和欧洲双边谈判的当事方,因此无法像那两个谈判方一样获得同样的信息。①而且,所有的谈判方对TRIPS协议给信息市场可能造成的后果一无所知———对扩大知识产权全世界需真正付出的代价和它们对市场准入壁垒的影响根本一点都不清楚。在某种意义上,“TRIPS不是一种谈判,而更多的是一种‘过程的集中(convergence of processes)’”②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谈判者面对美国的单边威胁,担心美国国会将因为没有知识产权协议而不批准一揽子协议,也迫使他们最终屈服。对于美国对谈判的影响,郑成思教授有一段评论:“就连美国教授理查曼都直言不讳地承认:乌拉圭回合中形成的Trips至少在四个方面完全依照发达国家的意愿作出了规定,即:(1)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指对药品、化工品的保护);(2)统一了20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3)确认了“进口权”;(4)在确认侵权时,承认了“方法延伸到直接生产的产品”原则。他认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参与世界贸易市场并享有优惠,就不得不接受它们在修订巴黎公约时所不愿接受的专利保护标准。至于发达国家间尚未统一认识的一些领域在Trips中则一般都回避了。例如:美国坚持为动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而欧共体国家反对;美国坚持为计算机程序(在不与硬件结合的情况下)授予专利权而欧共体国家、日本等持保留态度等等。这些领域, Trip s中均未提及。”③

三、全球化条件下人权的成长与知识产权的

扩展导致的权利冲突

法国著名法学家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指出:“只要我们触及世界化这一问题,便会发现不要把人权与经济法分割开来的必要性。确实,虽说人权是我们的指针,但经济已经成为世界化的真正动力。”“如果我们想要避免霸权主义的世界化,就应当学会将经济与人权紧密结合起来,以创设一种真正多元主义的共同法。”“然而,综观在市场与人权的双重影响下出现的各种分裂情况,丝毫也不能让我们乐观起来。”④这种人权与经济的分裂状况有一个明显的表现,就是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法律已经基本完成了全球化,正在成为一种———如果还不能断言“完全成为”———普遍的世界法。人权的普遍化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已经发展为世界潮流。成为正如马蒂所说:一方面是经济的全球化(多表现为霸权型的划一趋势),另一方面是人权的普遍化,经济和人权这两个主要的世界法进程之间存在矛盾。⑤

一方面,人权体系持续扩展。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人权两公约的通过直到当代一系列人权文献的产生,人权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人权全球化的过程,这种过程主要是完成两大目标:一是建立人权的全球普遍标准,二是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书执行机制。

人权体系持续拓展的结果是比已往更多的利益正在成为人权诉求的对象,其中包括对信息的利用。人类社会步入信息时代之后,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信息的生产、占有和交换来谋生。信息以各种复杂的方式影响着基本人权的实现。例如,表达自由在前工业社会是一项古典的消极权利。然而在“数字化生存”的“地球村”内,“表达自由的权利正在成为保护其他更为复杂的活动方式,而不是一个人站在海德公园自由演说那种不受干涉的权利。”⑥市民团体开始要求接近媒体,以便表达其利益诉求。“传播自由”要求的是积极的接近信息的自由,而不仅仅是一项不受干涉的古典的消极权利。“表达”本身正在采取更加繁多的形式。围绕“表达自由”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正在促使我们认识新技术语境下的“权利”概念。而信息的商业化和私有化则对表达自由以及不可避免要利用既有信息的文化和科学创造活动都构成威胁。

另一方面,而知识产权也差不多是沿着相同的全球化路径,只是全球化的历史更为漫长,从1883年《巴黎公约》、1886年《伯尔尼公约》等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再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追求的目标无非有二:一是通过不断扩大的保护范围和不断提高的保护水平建立起全球普遍的保护标

浙江学刊 2009年第1期

①③④⑥② Peter Drahos wit h Brait hwait,I nf ormation Feu dalism,published by The New Press,2003,pp.108,109.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3页。

⑤ [法]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6、1页。

Dr.Peter Drahos,The Universa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s:Origins and Development.Panel discussion on Intel2

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 s Geneva,November9,1998.WIPO Publication No.762(E),(Geneva,1999).

准,二是通过将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建立起强有力的法律执行机制。与人权的目标远未实现不同,知识产权凭借以美国为首发达国家的经济强势达到了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力度不断加强。在Trips产生前长达一百多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等,而且这些保护对象有严格的限制。而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与世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把知识产权的范围划定为:著作权及其有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此外还规定了应当对“植物新品种”加以保护。至此,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几乎覆盖了所有人类智力活动领域。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与贸易相捆绑,同时将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捆在一起,制定了强制性国家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要求各国实施一种共同的而且往往是扩大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它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实行包括对不遵守这种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的强制措施。《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高的最低标准”使许多发展中国家难以制定与国内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从而影响到人权的保护和实现。

此外,知识产权的“私权利”扩展到公有领域,表现为两种趋势,其一,是公共信息的商业化和私有化。具体表现为版权领域对本属于公共领域的非原创的数据库的保护,对数字形式的版权作品通过反规避条款形成的额外保护,对包括科学研究中的设备、试剂和生物化合物在内的基本科学研究工具的专利保护,对药物以及农业化学的测试信息数据的专有保护,等等。这种信息的商业化和私有化在不同方面阻碍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文化、教育和科研人员对基础信息的接近,从而影响了“信息接近权”的实现。其二,是将本属于特定群体公有领域的事物无情地私有化。这主要表现为对传统知识的占有。传统知识主要包含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医药及遗传资源三大部分。例如,美国电影界经常利用发展中国家和原住民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改编成畅销的电影,从而获取巨大的版权收入,反过来却限制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所在社区接近作品。西方公司利用传统知识来提炼化学物质,开发医药更是有久远的历史。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力度不断加强,已经越过其原有的权利边界,越来越侵蚀到人权领域。

四、有关国际人权文书本身存在的问题

导致的冲突

由于国际法律对人权的识别和确认模糊不清,也导致了在更多的方面潜在人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与紧张。知识产权和人权之间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与交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构筑人权体系的划时代文献,并没有直接明了地提及知识产权,在第27条第2款宣示:“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而同时第27条第1款则明确表明:“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第27条本身就伴随一种权利上的紧张关系,即一方面要保护信息创造者的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要确保信息的自由使用与传播,二者本身就蕴含着潜在的权利冲突。

从《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历史看,知识产权在人权体系内得到认可本身从一开始就伴随着争议,当时东西方两大阵营的不同态度表明冷战的紧张形势对两个人权文书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产生了决定性影响,也为权利冲突埋下了伏笔。①

尤其值得关注的,知识产权规范与国际人权规范之间存在一种源自“软法”和“硬法”的冲突。人权文书向来以原则性的条款起草,并且以开放性的文本作为存在方式。在人权的文书中要找到某种权利内涵的精确界定是困难的。而且,诸多人权文书都存在一种规范的模糊地带,宣示性的条款占据主导地位,因而向来被视为缺乏强而有力的制裁效果的“软法”。比如,对于《世界人权宣言》重要程度以及它的效力等问题,在西方国际法学家之间也有不同的评价。例如有人认为,宣言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而且是国际强行法;它属于国际法的基本部分,限制了国家的缔约国自由,就像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确立了权利宣言一样,它确立于世界基本法中,成为“世界大宪章”。但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流行的观点是:《世界人权宣言》只表达了对国际社会道德的确信,对国家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它被一国宪法所吸收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该国,并没有直接来自国际法的约束力。因此,作为国际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①See Audrey R.Chapman,A Human Right s Perspectiv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Scientific Progress,and Access to t he Benefit s of Science,Panel Discuss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 s at3(Nov.8,1998).

法的一个文件,宣言的重要性不及《联合国宪章》,然而宣言对于人权的说明,对解释宪章未曾充分解释的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是一个重要的指南。至于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有的国际法学家认为,即使在它们生效后,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仍然是完全不存在的,它仅意味该公约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国家是有约束力的,而对其他国家,不存在国际法义务。此外,已成为公约当事人的国家,是否接受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仍然是不确定的。①再者,人权文书经常被托付给成员国或者只是代表非政府组织的观点。例如1984年《原住民权利原则宣言》就是“第四次世界原住民大会日”所发表的一个宣言。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确认了“原住民知识产权”(in2 digen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但仅仅停留在语言宣示上,对其内涵的详细界定还得依赖议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是典型的“软法”。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多数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都派生自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法。尤其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国际上进行的知识产权标准化的活动日趋频繁,并渐近成熟。通过TRIPS协议,一套以美国国内法为范本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出炉了。这套标准将世贸组织这个经济联合国的一百五十多个国家捆绑在一起,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这一“高的最低标准”“套中人”。称其高,因为这套标准是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要求制定的,它第一次将贸易与知识产权挂钩,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它将运用了世贸组织十分严厉而行之有效的争端解释机制,不单是就知识产权来裁决知识产权问题,它可以让争议方采取贸易制裁措施(无疑是发达国家占上风),而且可以采取交叉报复手段。显然TRIPS 协议所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硬性的,完全不同于绝大多数人权法所规定的“软标准”。

即使是在国际公约层面,同TRIPS在WTO框架内实施严厉执行机制相比,两个人权公约也只具有十分温和的实施程序。两个人权公约都要求缔约国定期报告在实现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

取得的进展。②这些报告由缔约国所推选的18名委员组成的人权委员会予以审核。③人权委员会对各缔约国的报告审议后提出自己的报告及一般建议,送交缔约国。④人权委员会也有资格裁决来自缔约国个人的申诉。这种申诉程序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之中。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实际上并不具有约束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可见,《议定书》并未要求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监督完全依赖于公约第16条确立的报告程序。国际上有学者认为,应当加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监督机制,方法主要是通过国际申诉制度。而缺少国际申诉机制往往被人用来作为一种“证明”,证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非真正的权利。⑤因此,履行TRIPS协议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实行国际人权条约之中的人权主权义务,在法律效力上是极其不平衡的。

正因为上述种种不平衡,国际社会开始关注起人权法律与知识产权法律的交集点。一方是知识产权保护,一方是人权保障,二者究竟使得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怎样的交错关系,国际社会对此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不同国家和不同非政府组织对此作出的诠释各不相同,反映在国际关系上是日趋激烈的知识产权谈判。例如中国和美国就进行了多次知识产权谈判,几乎每年都会发生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冲突。笔者认为,迄今为止仍在进行中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与发展权之间的冲突。而国际人权文书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其无法被发展中国家援引为法律上有效的“防御工具”。因此协调知识产权与人权两种国际体制,走出政府间谈判无法实现的治理目标,通过全球治理建立一个符合人权目标的知识产权体制,由冲突达致平衡,成为国际社会一项十分迫切的工程。

责任编辑:王 莉

浙江学刊 2009年第1期

①②③④⑤参见“人权历程:西方人权发展概况”,原文未标明作者,载“中国人权网站”,最后浏览时间:2008年1月16日。

参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第1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

参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19条。

参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

参见A?罗萨斯和M?谢宁:《实施机制和救济》,载[挪]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2003年,第494页。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4956915.html,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论文题目 一、最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论文选题参考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2、“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中国路径 3、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 4、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与中国应对之道 5、“TRIPS-递增”协定:类型化与特征分析(下)——基于后TRIPS时代知 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趋势的一种考察 6、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的保护 7、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棘齿机制 8、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扩张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影响 9、21世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走向 10、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11、药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我国制药工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1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体制转换及其推进策略——多边体制、双边体制、复边体制? 13、遗传资源利用中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14、《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及其复边体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第三条道路” 15、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16、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发展学术报告会综 述 17、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述论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04956915.html, 18、域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19、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博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应然发展趋势 20、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利益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论文题目大全 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的研究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困境及相关思考 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趋势研究 4、浅析美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5、药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健康权 6、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反思——从公共健康角度 7、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限制以艾滋病药品专利保护争议为例 8、人权视域下考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应然法则——由“微软黑屏”触及的系列问题展开 9、中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人权视野 10、反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当前任务 11、FTA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探析 12、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之研究 13、以马克思主义时代观认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变化--兼议入世后政府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能转变 14、日本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战略 --兼论对东亚区域经济合作的影响 15、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点思考——基于贸易自由化及经济全球化的视角 16、从《反假冒贸易协定》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体制之争与利益博弈

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

[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 壹、问题的提出近代人类政治制度的发展,基本上是以人权理念的兴起与变迁为中心,人权与近代民主政治及立宪主义相因而生、相辅而成,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自1689年的权利法案(BillofRights)以降,人权理念与制度即与宪法法典相互结合,成为宪法的主要构成要素,迄今已历二、三个世纪。在此二、三百年之间,人权的内容与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变迁而有所推移与增益。大体而言,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理念的内涵主要是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与平等权为中心,亦即个人对国家享有不受侵犯及不受歧视的消极权利。迨至十九世纪末期,二十世纪初期,由于在工业革命下所发展的资本主义,使社会财富逐渐集中在少数人(特别是资本家)的手中,因而引起贫富差距、阶级对立,并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古典的(消极)人权理念乃随之改弦易辙,由消极防范国家侵犯,转而积极要求国家必须调和社会经济利益,增进人民福祉,从而以保障人民生存权为中心的人权理念,遂成为二十世纪初期各国立宪的主要特色,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威玛宪法堪为表彰此种新人权观的最佳典范。不过,由于威玛宪法受到纳粹政权的践踏蹂躏,加上当时学者对人权的诠释仍多停留在「纲领条款」的阶段,故人权理念并未实现(至少在欧洲)。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人权的内涵与理论呈现重大变化。首先是基本人权不再仅具有「宣示」的作用,而是具有直接拘束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者)的规范效力。其次,威玛宪法所揭示的社会、经济及文化等人权理念,在宪法规范中则改以社会国原则或基本国策的方式表现。再者,学者对基本人权内涵的诠释,从传统主观的权利面向,推移至客观的规范层面,诸如基本权利的对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及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等说法,均与此种诠释方法有关。二十世纪中叶以后,人类挟其运用核能及电子科技的能力,将人类社会推进到科技时代。这波科技革命虽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便利与文明,但对社会所造成的冲击也百十倍于过去的工业革命,特别是公害的频生、自然环境的破坏、物种灭绝的危机,不仅伴随而生,而且日趋严重,法学论文《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分享好文◆因此,自一九七○年代以降,环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各国政府莫不将环境保护列为施政重点之一,颁布环境政策纲领,大量增修环境法规[1][1],并设立环境保护专责机关,采取诸多环保具体措施,甚至为了环境保护而投入大 (environmentalrights)、量资金。而在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方面也有大幅的变化,诸如「环境权」 「信息权」、「和平权」等新兴人权的相继出现,已使人权体系处于必须重新调整与架构的阶段。在此趋势之下,值得吾人关注的问题是,人权体系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之间究竟立于何

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邵津: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得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 饶戈平: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饶戈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而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也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非PPT:人权的国际保护历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人权的保护起初只有国内法保护,但历史上也在特定领域中存在着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包括:保护宗教上的少数者、人种少数者、语言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和奴役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 人权国际保护受到正式和普遍重视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二战以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联合国家宣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相继通过,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方式 (一)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这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假设人权与主权对立,也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具有特殊性和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由国内法来调整。

中国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

《国际商法学》课程论文2013-2014学年第2学期 题目:中国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学生姓名:陈峻焜 学号:20121347018 院部:经济管理学院 专业:物流管理 班级: 1 班 2014年 5 月30 日

中国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摘要:当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多且质量高时,从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拥有了较强的市 场竞争力,从而能够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将会增强一个国家 的综合国力。 关键词:知识产权问题保护 一、背景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的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简单得说,知识产权是基于知识产品而产生的权利。从目前的国际形式来看,贸易出口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由于各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要素禀赋不同。一国就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技术和产品的优势得以发挥。与此同时,它也可以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而在此过程中,它可以将企业的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和产业优势。当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多且质量高时,从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拥有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能够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将会增强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所以各国对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问题高度重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焦点问题。各国间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一致,导致了国际贸易市场上知识产权密集产品主要产于发达国家,低技术产品主要产于发展中国家的失衡状态。为了维护其贸易利益和优势地位,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试图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最主要目的是通过禁止不合法的模仿和复制来保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为此,发达国家不断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并努力建立知识产权的国际制度。中国在场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浪潮中的表现也直接决定了中国的国际贸易的环境的好坏。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但是中国在这场只是产权保护的浪潮中明显是遇到了重重阻碍: 首先是2002年初.我国出口到欧盟的一万多台DVD机在欧盟海关被扣。拥有DVD技术专利的3C联盟 (飞利浦、索尼和先锋)和6C联盟(东芝、松下、日本胜利、三菱、日立和时代华纳)开始向中国DVD生产商索要专利费。6C 索要每台DVD 13.8美元,3C索要5美元的专利费,使得DVD生产成品大增,中国企业几乎无利润可赚.2004年我国100多家DV D企业,现在只剩十多家。 紧接着。同样在2002年,欧洲主要彩电供应商法国汤姆逊公司起诉中国彩屯专利侵权,向中国彩电企业索取平均每台彩电1美元左右的专利费。使中国彩电企业再次受阻于欧洲市场。早20世纪80年代末.拥有多项彩电专利技术的美国无线电公司就要求中国企业为其47项专利技术支付专利费用,中国企业为了不失去北美市场已经付出了一笔高昂的入门费。随后.2003年美国思科公司指控华为及其美国分公司抄袭思科IOS源代码、技术文档以及命令行接口,侵犯思科公司在路由协议方面至少5项专利。这场知识产权诉讼纠纷历时一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Vol.8No.4 2011年4月 第8卷第4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Apr.20111.外交保护需满足的条件 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律制度。国家对于不在本国境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行使保护权,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合乎国际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是直接关涉行使保护权国家的国家行为,行使不当,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国家在适用外交保护制度、行使外交保护权,对受损害的国民所在国政府提出正式抗议或要求赔偿时,原则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1损害事实的存在 本国国民的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确实因所在国的国家不法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前提,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同时,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国家不法行为,换言之,该侵权行为是国家或者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或者虽然是普通的私人侵权行为,但其本国的有关机关对此疏于防范、制止或惩治,甚至加以鼓励或明示认可,则国家就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受侵权的侨民所属国即可据此索赔。 1.2符合“国籍持续原则”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受害人的本国有权代表其本人与侵权国交涉甚至提起诉讼的依据便是国籍。1955年国际法院在“诺特包姆案”中否定了列支敦士登对诺特包姆的外交保护权,原因就是诺特包姆不具有列支敦士登的有效国籍。因此,依照国际法,一国无权为他国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同理,也无权对无国籍人提供外交保护。 1.3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当外国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必须采用当地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和程序以获得补救,在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而仍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抗议或求偿。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决定的。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在本国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对于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享有管辖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除外),外国人在他国境内负有遵守他国法律、法令和规章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外国人一旦遭到侵害,其国籍国必须给加害国政府按其正常方式对受害人提供司法机会,以便补救,这样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国际纠纷。只有当外国人寻求司法补救而无任何结果,产生了拒绝司法,外交保护权的行使方为正当。 2.外交保护制度对我国具有特别的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华人华侨遍布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等各方面的原因,华人在外国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尽管伴随着中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的提升,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华人在其他国家所受到的歧视待遇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所以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来说有着十分特别的的意义。中国游客、海外公民和华人华侨的尊严如何保护?中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外交政策正面对着全新的“挑战”。当前我国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以及公民对外交保护制度认识的误区都使中国公民都无庇护权。由此,认真探究我国的外交保护,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2.1外交保护制度的不健全 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并不是十分健全,具体表现在:从事外交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相对匮乏、对外交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不足、缺乏专项基金等保护手段、法律保障不够完善。除此之外,中国公民对“外交领事保护”的认识存三大误区,首先表现为中国公民把中国驻外使领馆当成“中国公民理所当然的庇护所”,其次认为“外交保护是万能的”,再者就是认为使领馆提供的外交保护未达到其预期效果,可以起诉有关领事官员。 2.2近年来我国在外交保护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完善了 各项保护机制 在认清了我国外交保护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后,接下来的任务便是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外交保护制度进一步进行完善,具体说来,完善我国的外交保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和协调机制。外交保护应急机制在发 论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黄维彬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 要: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任何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均有权通过本国的外交机关 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提供各种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非法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正确认识、掌握和适用这一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发展趋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国公民 72··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田缜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是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名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时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成为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去昂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国内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画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后来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性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人权一般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名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权利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觉权之原则,各名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一个国家都有权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现实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法律全球化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开题报告

人文学院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法律全球化下的人权国际保护 学生姓名:杜碧月学号:090904113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郑淑霞 2012年月12月 25日

3. 毕业论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参考文献简述 1、研究方法: (1)历史研究的方法 为了从总体上能够对人权的国际保护作出全面的评价,首先就必须运用历史的方法,追溯到人权的国际保护产生、发展的历程。通过对历史的考察,获得对国际人权保护全面了解,认识国际人权保护的实质,得出对其正确的评价。 (2)比较的方法 通过对国内外人权国际保护研究的比较,分析了法律全球化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背景、现状、趋势,在不同层面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寻求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进一步结合我国的保护现状研究我国如何面对这些挑战和问题,该做出何种建议和完善。 (3)实证分析的方法 本文试就法律全球化与人权国际保护的概念、内容和特性作一定的分析,从其发展历史、发展背景、原因等各个方面研究,阐述了当下世界法律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人权保护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2、主要参考文献简述 [1] 贺鉴《霸权、人权与主权: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 2010年出版 本书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充分利用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国际法学、外交学以及历史学等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采用多学科综合研究的方法;将理论研究与实证考察有机结合,重视个案分析。本书通过考察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的历史演变以及联合国地位和作用的变化,系统研究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剖析后冷战时代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规范国际人权保护和完善国际干预机制的对策。 [2] 黄文艺《全球化的法律分析》科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本书汇集了国内众多法理学、国际法学知名学者关于法律全球化方面的论述,意在向读者展示中国学者从法学的视角对全球化的解读。本书包括17篇文章,分别讨论了全球化视野下的法制、法律场域中的全球化、全球化与法律区域化等涉及全球化方面的法律问题。全球化问题引入法学场域,不仅意味着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展和知识总量的增长,更带来的法学思维方式的变革和观念结构的更新,本书收录的这些文章,展示了法学界在全球化研究上的学术进步和进展。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_1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 一个外来语、两个公约与三次热点“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最早在18世纪中叶出现在西方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地德国。在当时,它主要指文化领域中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亦即我们称为“版权”或“著作权”的这种无形产权(现在仍有个别国家如西班牙、菲律宾等沿用“知识产权”仅表示版权)。18世纪,法国也曾一度使用“工业产权”这一术语,它指的是除版权之外的智力成果专有权与商业标记专有权。在后来的发展中,尤其在6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逐渐被绝大多数国家及所有世界性国际条约、国际组织采用,它包含一切智力创作成果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即德文中的Gestiges Egentum,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把这个外文词译成汉语时,中国译为“知识产权”、中国香港译为“智力产权”、中国台湾译为“智慧财产权”。日本在使用汉字表达时,译为“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一般包含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这最后一项,主要指的是商业秘密权以及商品样式、商品装潢等等的专用权。 在1883年,国际上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形成了缔约国的“巴黎联盟”;1886年,又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形成“伯尔尼联盟”。此后,管理这两个公约的联盟分别形成了两个“国际局”。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形成后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上述两个公约的同

时,缔结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公约生效时,原“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全部职能转给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系统中的一个专门机构。 当今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如伊朗、朝鲜)外,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已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在50年代初实行过短期的专利保护制度与商标保护制度,以及对版权中的印刷复制权的有限承认。但这些随着1957年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而中止了。唯一留下的商标制度,也剩下只有强制注册却无专有权可谈的制度,并没有把商标的专用看作一种“财产权”。 1973年,以任建新为团长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任建新在写给周总理的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术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中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我国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至此,我国法制建设总框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形成。继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年参加了《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参加了《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参加了《为商标注册而实行的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参加了《微生物备案布

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班级:姓名:学号: 摘要:在现今社会人权问题越来越上升为热门问题,各国都在积极关注人权保护问题,中国列入世界轨道,在这一方面也有所行动,归根结底,人权问题是国家问题,人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只有人权得到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本文将从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和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设置两方面讨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立法人权机构 一、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义务 人权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人权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国家保护人权义务是人权观念与人权分类变化的必然产物。在传统的人权分类理论下,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是比较单一的,片面地追求“作为人权保障堡垒的司法部门的应有规范性命题,没有充分关注经验性的价值”。随着宪政文化的多样化,人权保障理念开始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逐步确立新的人权内容与分类。 首先,人权的实践性得到了强化。在传统理论体系下,人权虽表现为高度价值化的体系与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缺乏实践功能。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实践中的人权”、“规范的人权”、“运动中的人权”理念逐步变为社会的人权价值,人权的实践性表现为程序化、国际化与生活化的特点。在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价值互动过程中,人权的价值日益走近实际生活,这对国家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作为人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国家”概念发生了变化,即从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到实体生活中的国家的转变.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活动。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人权保护义务首先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义务包括:作为人权而得到的保护利益;第三者的利益;紧急状态中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于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 再次,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保护的内涵从消极性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爱德和凡一胡佛等人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尊重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做了如下解释。他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整体性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的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在宪法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内容提要: 在当前对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的格外重要。本论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及分类标准进行分析,探讨对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尤其是司法保护的方法进而论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司法保护含义。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 (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

浅析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

浅析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 一、保护责任的历史沿革 保护责任的产生源自于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革新与修正,人道主义干涉理论起源很早,早在19世纪的欧洲,欧洲列强就以保护基督教徒免遭人道主义迫害为由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进行武力干涉。但是自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宪章下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联合国宪章下仅允许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集体强制和国家在遭受侵略时的自卫行为。宪章中没有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自发使用武力干涉他国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人道主义干涉既不是国际习惯法,也不是国际实在法的一部分。为了应对和解决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所要求达成人权保护新共识,20XX年9月加拿大政府会同部分基金会成立了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 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委员会20XX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首次提出了保护责任的概念。保护责任是指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当这些主权国家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国际社会必须承担这一保护人权的责任。保护责任的提出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新模式的广泛思辨与讨论。20XX年12月,在第59届联大会议上,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提交了《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的报告。该报告重申了主权国家在保护国民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主权国家无力或不愿承担人权保护责任时,国际社会为此应积极开展工作保障人权。20XX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大第59届会议上做了《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的报告,报告再次肯定了主权国家的责任,呼吁各国接受保护的责任。20XX年9月联大《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中要求各国应增强人权保护的能力建设,协助国际社会履行人权保护职责,保障人权。20XX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履行保护的责任》的报告中,提出了贯彻落实保护责任的三项支柱,使得保护责任的内涵与具体标准更加具体与明确。至此,经过近十多年来的实践与发展,保护责任凝聚了国际共识,传播了人权保护理念,与此同时保护责任的理论框架得到了建构与发展。 二、保护责任的理论内涵 保护责任由预防责任、反应责任、重建责任三部分组成。预防责任是保护

试论人权的性质(一)

试论人权的性质(一)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一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二《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姓名 学号 学校 指导教师 目录 一、前言-----------------------------------------------------------------------------1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涵-----------------------------------------1 三、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3 四、案例分析----------------------------------------------------------------------4 五、结语-----------------------------------------------------------------------------4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摘要: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以及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的达成,确立了现今以TRIPS协定为核心、WTO与WIPO及其他国际组织相互支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然而,这一体系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也不断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人权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前言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版权(著作权)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工业产权则是指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权利人享有的独占性权利。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涵 严格的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并不是一个明确、独立,有自己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至少现在在我国还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而仅是在学术研究中有相关探讨。一些学者尝试对这一概念下过定义,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括的来说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而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具体的概念,不同学者可能措辞不同,然而就其实际内涵来说,我们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绝对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它首先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国家间双边条约的缔结,其次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其“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这也就要求一国国内法至少要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解上,许多人往往将其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相混淆,很多人不明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有什么区别,在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为主题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往往将其阐述为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相关问题;而且,在现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逐渐被划归国际公法范畴时,很多人表示不可理解,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不应由公法来调整,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观点,是因为这些人仍未搞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要

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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