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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

附件2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征求意见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一般原则

第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处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升一个阶次进行罚款: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罚款: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四)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大危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

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目录

一、环境信息公开 (14)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环境信息 (14)

2.污染严重单位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14)

二、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15)

1.未按期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15)

2.无自动监控设备即投入运行 (15)

3.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违法 (16)

4.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违法 (16)

5.环境噪声自动监控违法 (17)

6.无医疗废物在线监控装置 (17)

7.不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18)

7(原第30条).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 (18)

8.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8)

9.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无合格环境保护措施 (19)

10.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19)

11.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19)

12.未登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或者造假 (20)

13.阻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 (20)

14.不配合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测试 (21)

15.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资料和记录 (21)

16.不如实回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询问 (22)

17.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2)

18.不报告不检修故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22)

19.违规操作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失真 (23)

20.违规操作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 (23)

21.违规操作致生产工况、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 (24)

22.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 (24)

23.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审核 (25)

24.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 (25)

25.偷排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 (25)

26.违规处理监控样品 (26)

27.违规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 (26)

28.违规变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数据、应用程序 (27)

29.其他欺骗现场检查行为 (27)

30(原第31条).无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 (28)

31(原第32条).无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 (28)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28)

1.未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 (28)

2.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29)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29)

4.松花江流域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30)

5.具有放射性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即擅自运行 (30)

新增6.环评文件内容有缺陷 (31)

7(原6).环评机构不负责任致文件失实 (31)

7.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报批环评 (32)

8.批准环评五年后方开工未重新报批环评 (32)

9.建筑项目环保设施未同时试运行 (33)

新增8.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配套环保措施和投资概算 (33)

新增9.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保对策措施 (33)

10.建筑项目逾期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34)

11.建筑项目无合格环保设施即投入运营 (34)

12.无合格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35)

13.松花江流域无合格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35)

14.无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36)

15.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36)

16.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运营 (37)

17.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运营 (37)

18.环评机构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 (38)

新增19.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38)

新增20.未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39)

新增21.技术机构违规收费 (39)

四、水污染防治 (39)

1.拒绝现场监督检查 (39)

2.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39)

3.拒报谎报水污染物事故 (40)

4.未监测水污染物 (40)

5.超标排污 (40)

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41)

7.其他违法设置排污口 (41)

8.排放油酸碱 (41)

9.排放剧毒废液废渣 (42)

10.清洗有油有毒车辆、容器 (43)

11.排放或在岸滩堆放废弃物 (43)

12.排放放射性物质 (44)

13.违法排放废水污水 (45)

14.偷排废水污水 (46)

15.排放输送或者存贮有毒废水污水无防渗漏防护性措施 (46)

16.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 (47)

17.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 (48)

18.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开展建设项目 (48)

19.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垂钓等活动 (48)

20.无水污染应急方案 (49)

21.未启动水污染应急方案 (49)

22.造成水污染事故 (50)

23.松花江流域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51)

24.松花江流域超标排污 (51)

25.未设置排污口 (51)

26.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污 (52)

27.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设立码头 (52)

28.利用储水层储存化学物质 (52)

新增25.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52)

新增26.无排污许可 (53)

新增27.排放废水未进行预处理 (53)

新28.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53)

新增29.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并进行监测 (54)

新增30.地下油罐未使用防漏措施和检测 (54)

新增31.拒绝复查 (55)

新增32.未监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 (55)

新增33.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 (55)

五、大气污染防治 (56)

1.拒绝现场监督检查 (56)

2.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56)

3.无排污许可 (57)

4.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57)

5.偷排大气污染物 (58)

6.未监测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58)

7.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监测数据 (59)

8.未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59)

9.燃烧不合格煤炭 (59)

10.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59)

11.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60)

12.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60)

13.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60)

14.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违法 (61)

15.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61)

16.石化行业未减少物料泄漏或未及时处理 (62)

17.储油储气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62)

18.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63)

19.未回收或处理可燃性气体 (63)

20.生产超标机动车等机械 (64)

21.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 (64)

22.机动车行业违反信息公开 (64)

23.伪造机动车检验报告 (65)

24.弄虚作假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65)

25.使用不合格排放的移动机械 (65)

26.柴油车、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66)

27.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移动机械 (66)

28.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66)

29.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 (67)

30.装卸物料未控制扬尘排放 (67)

31.存放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68)

32.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防治扬尘 (68)

33.企业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定期监测、排查隐患 (68)

34.企业未采取减排技术和工艺 (69)

35.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69)

36.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69)

37.规定期满使用高污染燃料 (70)

38.燃煤锅炉、供热设施违法 (70)

39.无防护措施排放或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 (71)

40.无防治设施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71)

41.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71)

42.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72)

43.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72)

44.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强制性应急措施 (72)

45.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73)

46.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73)

47.超出许可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73)

48.超出许可用途生产或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73)

49.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74)

50.向不合规的单位销售或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 (74)

51.未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 (75)

52.维修、报废处理单位未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 (75)

53.回收、再生利用、销毁单位未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 (75)

54.单位应备案未备案 (75)

55.单位未完整保存原始资料 (76)

56.单位未及时、如实报告数据 (76)

57.单位未按要求提供必要资料 (76)

58.拒绝、阻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监督检查 (77)

59.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77)

六、废弃物污染防治 (77)

1.不申报登记或申报登记弄虚作假 (77)

2.未妥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78)

3.转让被淘汰设备 (78)

4.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 (78)

5.保护区内建设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79)

6.跨省转移固体废物 (79)

7.无防范措施致固体废物污染 (80)

8.运输过程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80)

9.拒绝固体废物污染现场监督检查 (80)

10.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81)

11.矿业固体废物贮存实施停用后未封场 (81)

12.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致环境污染 (81)

13.造成固体废物污染 (82)

14.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被环保部门查出 (82)

15.采用淘汰技术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82)

16.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 (83)

1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数据不合规 (83)

1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无日常环境监测 (83)

19.拒绝电子废物污染现场检查 (84)

20.无照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84)

21.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者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 (84)

22.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85)

23.违反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85)

24.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 (86)

25.无数据记录或数据记录弄虚作假 (86)

26.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86)

27.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 (87)

28.进口固体废物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87)

29.进口固体废物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致环境污染 (87)

30.无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信息 (88)

31.产生尾矿未申报登记 (88)

32.逾期未完成尾矿设施 (88)

33.拒绝尾矿污染现场检查 (89)

34.接受尾矿污染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 (89)

35.未按资格证书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89)

36.未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手续 (90)

37.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委托给无资质者处理 (90)

38.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90)

39.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90)

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 (91)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91)

2.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弄虚作假 (91)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者经营 (92)

4.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92)

5.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93)

6.混合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93)

7.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94)

8.未经处理将存装危险废物物品转作他用 (94)

9.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 (94)

10.运输过程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95)

1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95)

12.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 (96)

13.无照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96)

1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重新申请 (97)

15.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换证 (97)

16.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后未妥善处理 (98)

17.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废弃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98)

18.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届满后未封闭 (98)

19.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9)

20.未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或及时提供处置 (99)

21.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99)

22.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100)

23.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100)

24.未在规定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100)

25.拒绝接受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101)

26.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而出口危险废物 (101)

27.危险废物出口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 (102)

28.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 (102)

29.未按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 (102)

30.拒绝接受对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执行情况的检查 (102)

31.未报送或抄报危险废物出口信息 (103)

32.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103)

33.未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弄虚作假 (104)

34.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给无资质者经营 (105)

35.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擅自转移 (105)

36.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06)

37.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07)

38.不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107)

39.无资质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 (108)

40.未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 (108)

41.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备案 (109)

42.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批 (109)

43.未报备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 (109)

44.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 (110)

45.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废弃危险化学品 (110)

46(原35).拒绝现场检查危险废物 (111)

八、医疗废物环境管理 (111)

1.无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及监控制度 (111)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111)

3.未登记并保存医疗废物资料 (112)

4.未对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消毒 (112)

5.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112)

6.未定期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113)

7.贮存医疗废物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113)

8.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114)

9.医疗废物运送方式违规 (114)

10.在非贮存地点丢弃、倾倒医疗废物 (115)

11.医疗废物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116)

12.将医疗废物交给无资质者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117)

13.医疗污水、传染病人排泄物排入排水管网致环境污染事故 (118)

1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未紧急处理 (119)

1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执法人员执法 (120)

16.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120)

17.无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121)

18.转让、买卖和运输医疗废物 (122)

19.运输医疗废物的承运人责任 (122)

新增20.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 (123)

九、生化安全环境管理 (124)

1.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报告 (124)

2.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情况未报告 (124)

3.未在期限内报告所销售、购买的危险化学品信息 (124)

4.未报告转让危险化学品情况 (125)

5.拒绝接受新化学物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125)

6.无照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 (126)

7.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 (126)

8.未采取新化学物质风险控制措施 (126)

9.将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无资质者 (127)

10.未向新化学物质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 (127)

11.未保存新化学物质相关材料 (127)

12.将特定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 (127)

1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或人员 (128)

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登记危险废物 (128)

1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128)

16.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 (129)

17.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 (129)

18.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记录或者未执行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29)

十、放射性污染防治 (130)

1.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 (130)

2.拒绝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 (130)

3.接受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 (130)

4.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运营 (131)

5.违法运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仪表 (131)

6.放射性矿尾矿处置不符合要求 (132)

7.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 (132)

8.不按规定排放放射性废液 (132)

9.不按规定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 (133)

10.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委托无资质者处置 (133)

11.不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 (133)

12.不按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及应急措施 (134)

13.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及放射性污染情况 (134)

14.不按规定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135)

15.擅自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135)

16.不按许可规定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136)

17.无证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136)

18.未按许可规定经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136)

19.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经营活动未重新申请许可 (137)

20.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期满未延续 (137)

21.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138)

22.未依法变更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 (138)

23.终止运营后未按规定变更或注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 (139)

24.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 (139)

25.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 (139)

26.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备案 (140)

27.将放射性同位素跨省转移未按规定备案 (140)

28.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送交贮存未按规定备案 (140)

29.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符合安全防护要求 (141)

30.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141)

31.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141)

32.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142)

3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备 (142)

34.经营未列入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142)

35.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 (143)

36.未按规定对放射性物质相关场所、装置实施退役 (143)

37.未按规定评估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安全防护状况 (144)

38.发现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144)

39.经营放射性同位素、装置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标志 (144)

40.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贮存、处置 (145)

41.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贮存、处置 (145)

42.核设施营运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 (145)

43.核技术利用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 (146)

44.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资质者贮存、处置或擅自处置 (146)

45.擅自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 (147)

46.未按许可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 (147)

47.未按国家标准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 (148)

48.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情况 (148)

49.放射性废物相关单位未如实报告情况 (148)

50.拒绝放射性废物相关监督检查 (149)

51.接受放射性废物相关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149)

52.放射性废物相关单位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150)

53、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未监测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 (150)

54.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托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 (150)

55.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 (151)

56.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 (151)

57.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承运人未做好事故应急工作 (151)

58.未进行辐射监测 (151)

59.未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 (152)

60.未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152)

61.未开展个人剂量监测 (152)

62.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处理 (152)

63.未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管理系统 (153)

行政新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会计管理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并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千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一次告诫未能改正并未能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

吉林省生态环境问题与生态省建设浅析

吉林省生态环境问题与生态省建设浅析 冉渊,李璐 摘要:本文分析了吉林省的生态环境现状和主要的生态环境问题,介绍了生态省建设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吉林省生态环境分区给出了恢复生态环境和建设生态省的一些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吉林省生态环境问题生态省建设 The Brief Analysis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blems and Ecological Province Construction in Jilin Province Abstract: This treatise analyzes the current ecological environment situation and mai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blems in Jilin Province and gives some information about the strategy of Ecological Province construction. In addition, considering the characters of different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istricts, it makes suggestions on how to protect and recove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Key words: Jilin Provinc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blems; ecological province construction 1研究背景 1.1 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问题 生态环境是指由生物群落与其周围非生物环境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是与地球上各种生物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合。 生态环境的组成包括了各种生态系统,完整健康的生态系统是良好生态环境的关键。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在行使自身功能的时候是处于动态平衡状态的,这种动态平衡状态就是生态平衡。而当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过分干扰或者破坏,以至打破了生态平衡后,就会产生生态环境问题,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发展。 广义上的生态环境问题包括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是由人类活动直接作用于自然界引起的,例如乱砍滥伐引起的森林植被的破坏,过度放牧引起的草原退化,大面积开垦荒地引起的水土流失等等。而环境污染则是指有害物质进入生态环境引起环境质量恶化,扰乱和破坏了生态系统和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条件。例如工业“三废”对大气、水体、土壤和生物的污染[1]。 1.2 吉林省生态省建设的提出 基于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及生态环境问题影响的广泛持久性,我国对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日益加深。十六大报告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吉林省生态省建设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实施的,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与时俱进的发展策略。 2吉林省生态环境现状 2.1 自然地理概况 吉林省位于我国东北三省中部,地处北纬40°52′~46°18′、东经121°38′~131°19′,总面积为18.74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2%。吉林省属于低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冬季常,寒冷干燥;夏季较短,温暖多雨,具有雨热同季的特点。年平均气温为3~5℃,年平均雨量500~910毫米。全省地势自东南向西北沉降,形成了东部山地、中部丘陵、西部平原的地貌特征。河流分布不均,东部河流众多、水量充沛,西部河流少。 2.2 生态环境特点 吉林省的自然地理特征决定了吉林省的自然生态环境从东到西分为四种类型:东部长白山原始森林生态区、东中部低山丘陵次生植被生态区、中部松辽平原生态区和西部草原湿地生态区。生态环境类型多样,生态系统完整,而且可恢复性好。东部是我国重要的林业基地和物种基因库,水资源比较丰富;东中部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面积大,森林覆盖率较高,水资源和矿产资源比较丰富;中部地势平坦,土质肥沃,农田防护林体系健全,环境承载能力较强;西部草原辽阔,湿地面积较大,地下水和过境水资源比较丰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7月整理).pdf

城乡规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3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1号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出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或者缺失的情况,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补充;出现数据作假情况,使用一年内出现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最高值替换作假数据。处理补充、替换后的数据及其统计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六条【超标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七条【超总量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界定为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八条【免于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污染防治设施启动、检修、维护、调试将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应该提前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得同意后,排污者按要求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及时恢复达标排放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责令改正与再次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通过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超标排污违法行为,并限制改正期间排放总量的行政命令。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一)被责令改正期间,当事人排污量超出行政命令限制的排放总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检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限定区域内适用,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分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工作,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含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医疗器械,下同)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下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适用裁量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要求的,应视裁量具体情形综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类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修订或废止情况,实行裁量标准的动态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

规定,履行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职责。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时限规定,充分尊重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正当行为而对当事人实施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章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合法性与合理性。裁量应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二)公正性与公平性。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体现过罚相当;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应该把握以下原则: (一)涉及产品实体的违法行为应重于形式违法行为; (二)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应重于过失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重于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空间管控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因素,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节行政处罚标准 1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 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 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 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 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 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 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主动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拒不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和后 果,以及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 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 的设备,并处投 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2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 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 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 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 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违法行为 主动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拒不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和后 果,以及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 吊销许可证(原 批准机关) 附件:4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10)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10)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即《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修正案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发布施行。 法规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案件审查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处理决定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监督 第八章附则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工作。 法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广告法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

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普通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首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三至四倍的罚款;一年内第二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倍的罚款;两年内第三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至八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广告费八至十倍的罚款。 (二)发布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美容、农药、兽药、饮料和饮料添加剂、烟草、酒类、教育、培训、房地产、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和种养殖、招商投资理财等,下同)的虚假广告,首次发布的,广告费用低于一万元的,处广告费三倍的罚款,广告费用超过一万元低于三万元的,处广告费四倍的罚款,广告费用超过三万元低于五万元的,处广告费五倍的罚款,一年内第二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倍的罚款。广告费用超过五万元低于十万元的,或者造成社会严重危害后果的(包括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广泛影响、人身伤残,造成生产、财产损失单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万元以上,多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二十万元以上,下同),首次发布的,处广告费五至八倍的罚款,一年内第二次发布的,或者广告费用超过十万元的,处广告费九至十倍的罚款。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行政处罚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案件审查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处理决定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 孔涛11行政管理Q Q:474927251 摘要:一、可以减少行政处罚不合理现象的发生;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加强廉政建设、改善行政执法机关形象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二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三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有关要求;四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要求。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一是过罚相当原则;二是相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原则;三是依法选择适用单处、并处原则;四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五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六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一是认真梳理带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内容的执法依据;二是针对具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条款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三是依法就“免于”、“不予”、“应当”、“可以”、“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四是设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执法程序。五、如何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二、认真梳理细化,确保规范合理;三、挑选典型单位,搞好试点示范;;四、加大宣传力度,全面推行应用。 Abstract:1、Can reduce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unreasonable phenomenon; is to carry out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for strengthening construction of honest and clean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organs, improve the image has a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mote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nomocracy government ha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2、Standardiz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iscretion legal basis. One is the" PRC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Law"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two is" comprehensively promote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utline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trengthening; three is the" county government lawfully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 four is" State Council on strengthening legal government the opinion of construction"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3、Standardize administrative penalty discretion principle. One is the penalty equivalent principle; two is similar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总则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含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下同)监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 待当事人,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

吉林省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总体准入要求)

附件2 吉林省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总体准入要求) 一、全省总体准入要求 管控领域环境准入及管控要求 全省总体准入要求 空间布局约束禁止新建、扩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现行)明确的淘汰类项目和引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现行)禁止准入类事项,引入项目应符合园区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区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要求。 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现状企业,应制定调整计划。生态环境治理措施不符合现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资源能源消耗高、涉及大量排放区域超标污染物或持续发生生态环境投诉的现有企业,应制定整治计划。在调整、整治过渡期内,应严格控制相关企业生产规模,禁止新增产生环境污染的产能和产品。 强化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和约束作用,严格控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严格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和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危险化学品、重金属和其他具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备案。老工业城市和资源型城市在防止污染转移的基础上,应积极承接有利于延伸产业链、提高技术水平、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充分吸纳就业的产业,因地制宜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严格控制钢铁、焦化、电解铝、水泥和平板玻璃等行业新增产能,列入去产能的钢 铁企业退出时须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球团、焦炉、高炉等设备。严格控制尿素、磷铵、电石、烧碱、聚氯乙烯、纯碱、黄磷等过剩行业新增产能,符合政策要求的先进工艺改造提升项目应实行等量或减量置换。 重大项目原则上应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化工石化、有色冶炼、制浆造纸等可能引发环境风险的项目,以及涉及石化、化工、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高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水平要求、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前提下,应当在依法设立、基础设施齐全并具备有效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内布设。 进一步优化全省化工产业布局,提高化工行业本质安全和绿色发展水平,引领化工园区从规范化发展到高质量发展,促进化工产业转型升级 污染物排放管控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严格涉VOCs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逐步推进区域内VOCs排放等量或倍量削减替代。 空气质量未达标地区新建项目涉及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 (VOCs)排放全面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推行秸秆全量化处置,持续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逐步 形成秸秆综合利用的长效机制。 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和提标改造。超负荷、满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要及 时实施扩容,出水排入超标水域的污水处理厂要因地制宜提高出水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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