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1章民法绪论

一.民法的概念和含义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以法律调整的主体地位的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词源

近代民法一词,不是我国的本土语言,是一个舶来品,源头来自罗马法的Jus civil,(即市民法之意),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公元三世纪后,罗马帝国对居住在罗马境内的所有人均赋予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就消失了。Jus civil一语遂成为罗马法的总称,此后欧洲各国即以此命名各国的民法。19世纪时,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明,日本学者根据荷兰语译为民法。我国历史上属于中华法系,没有法律领域之分,即所谓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也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一直到清朝末年,准确地说是光绪28年,即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1907年,光绪帝派修律大臣到日本考察,邀请日本法律学者帮助起草民法典。1911年,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这部民法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构成,共1569条,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但这一部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就是民法的规定或者法律条文以什么方式组合在一起。民法的体系结构因不同的法系而有很大的不同。现看一下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结构严谨的民法典,每一条民法条文都是以一个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不同的条文根据基础性的概念组成规范群,一个规范群就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各个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整个民法

典。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有两种基本的类型。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编式的构造体系,称为法学阶梯式,即法典分为人、物、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三编。第一编的内容是关于人格、身份和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第二编是关于所有权和其他各种物权的规范;第三编是关于取得财产的方法的规范,如合同、继承、时效、抵押权的实现、侵权救济等等。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另一种类型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五编式的结构体系,又称为潘德克顿式,即法典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编。普通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普通法系的民法不是以法典的形式表现的,不存在一个逻辑体系,而是表现为不成文的判例法制度,判例法是由法院创制的,是法官的法。判例法规则不是建立在概念和逻辑的基础上,而是从许多判决先例记录的事实中整理出来,以文字形式加以表现,适用于新的案件。

民法学的体系:民法学的体系一般与本国现行的民法体系是一致的。我国尚无成文的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学体系是以民法通则为主线,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形成的。我国民法学的体系主要由以下部分构成:总论、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

五.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为民法的法源,是指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而划分的民法的不同表现形式。或者说,是指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具体地说,就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因不同的法系而有所不同。

这里有一对概念,即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所谓成文法是指法典和成文的单行法。不成文法是指习惯法和判例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成文法主义,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法典、成文的特别法和附属的单行的法规,习惯法和判例法起补充作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不成文法主义,判例法是基本的法源,成文法起补充作用。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缺点在于法律的内容僵化,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保持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弹性,缺

点在于法律的内容复杂,大多数普通的社会公众不易了解和掌握。我国大陆及台湾、澳门地区属成文法主义,香港属不成文法主义。

我国民法的法源:

一、立法

1.民法通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是民法最主要的法源,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我国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就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它包括九章156条。九章分别是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

2.民事单行法。相对于民事基本法而言,民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等。

3.民事法规。国务院制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行政法规。

4.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范,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规定,也包含了一些民事规范。

二、民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即规章,不属于法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三、有权解释。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也构成民法的渊源。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习惯法。成文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事项都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在某特定地区通行的习惯也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习惯的适用应当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且要经过特定的程序批准。

五、判例法。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正式承认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但在实质上判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渊源的作用。

六、法理。法理在日本民法中成为条理,奥地利民法称为自然的法原理,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自民法的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

般法律原则,是作为实定法基础的价值体系。法理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法律及习惯法的不足,使司法者享有相当于立法者的部分权力,寻求就疑难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正义,调和社会生活中相对立的各种利益。

七、学说。学说是指研究法律的学者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及对法理的探究所表示的意见。学说代表学者个人的意见,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近年来法官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非常重视学者的意见。有时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法院还要主动征求知名学者的意见。因此,学说也间接上具有了法律拘束力。

判例法、法理、学说在形式上不是我国民法的正式渊源,但在实质上发挥着法律渊源的功能。

六.民法的效力及适用范围

民法具有支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但这种效力受到空间、时间和适用对象的限制。

民法首先有空间的限制,称为民法效力的地域范围或者说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任何民法其所支配的法律关系的地域范围都是有限的。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一般遵循主权原则,原则上只在本国领域内有效。但根据国际法,有时也有例外。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除有地域的限制之外,还有时间的限制。没有任何法律是永远固定不变的。德国的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任何一种需要裁判的法律关系必然源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总是与或远或近的过去相连。由于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与现时的间隔中,实在法可能会发生变化,我们就要确定应采用何种法律规则来支配这种法律关系。”民法在时间上的限制称为民法效力的时间范围,也称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包括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及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情况是公布后一段时间后生效。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一是新法明文规定旧法的失效时间;二是新法优于旧法,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

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这称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才有溯及力。

民法的效力范围不是完全以地域为标准,还有属人的问题。一国法律的效力适用于哪些范围的人,有两种做法: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属人主义是指凡有一国国籍的人不论身在何处,均适用本国法;属地主义是指凡身处于一国领域内的人不论国籍如何,均受所在国法律的支配。前者是国家行使人民主权的结果;后者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结果。我国民法采用属地主义为主的折衷标准。原则上,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有以下例外:1.对于不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应适用中国法时,仍应适用;2.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应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排除中国民法的适用。

七.我国的民事立法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价值追求,整个法律秩序都受到特定指导性的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这种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称为法律的伦理性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表示法律规定的价值,所以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能够直接作为个案裁判的依据,而是要经过一个具体化的过程。具体化的手段一是立法,二是司法。只有具体化才能得到实际的适用。

(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政策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2.是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而且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缺乏具体规范时,应按照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事民事活动。

3.是解释民法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对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则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哪种解释方法,解释的结果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4.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从现行法不能获得裁判的依据,说明现行法存在法律漏洞。法院应根据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从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同时,学者对民法进行解释和研究时,也应以基本原则作为基础,不得违背基本原则的精神。

二.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依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九条和第十条也规定,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外,在合同法中的第三条也有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要的前提条件。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不是指经济地位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指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且法律也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民法上的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平等,即舍弃了一切外在条件的平等。就自然人而言,不管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文化程度、智力状况、经济能力如何,一律平等;就法人而言,不论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和经济实力如何,也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当然是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绝对的平等也会产生一些副作用。这些副作用我们后面会陆续地谈到。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和学理上称为自由原则。这里的自由主要是指合同领域中的自由。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干预。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国法上对该原则的规定最为著名的是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没有使用自由这个表述方式,而是使用了自愿这个词,但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自愿原则包括是否从事法律行为、与谁进行法律行为、采用什么形式从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如何,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愿原则是由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所决定的。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言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设立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要求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平衡。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

(5)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现行法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表述方式。我国现行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在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任何立法都不可能预见到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行为。为了防止以后出现上述行为,而法律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立法预先设置该原则。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类型见教材第28页。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该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的,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权利滥用不仅是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什么是权利滥用,实践中的理解比较复杂,一般有如下几种判断标准:1.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的行为。2.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行使私权。3.对自己没有正当利益,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4.权利人在有可能以多种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选择有害于他人的方式行使。5.行使权利带来的利益小于其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甲有一狼狗,出借于乙。因乙的疏忽,将丙咬伤,丙留有遗产20000

元。请问甲、乙、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社会是由人构成的,人为了生活,就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既要让每个人自由地发展,又要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这就需要法律来进行规范。法律所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在结构上,由三部分构成:主体要素、内容要素、客体要素。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当然,不是人与人之间所有的生活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因此,准确地说,法律关系是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截取。法律关系的特征在于,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正在于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关系的概念中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法律的调整,二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见教材第31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要成为民事主体,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的认可。在我国法律中,民事主体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目的都是支配某种事物。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指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或者是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四类:物、特定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是特定行为,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和身份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人为权利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是不得妨碍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种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所有人对所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不得妨碍的义务,就构成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本质不是以拘束为中心,而是以划定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空间,即权利为核心。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首先规定权利,而后相应地设定义务,义务是为权利而存在的。所以,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中,重点是权利。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

民事权利,从个人意思这个角度出发来理解,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是作用于本人,第二是作用于自然界,第三是作用于他人。所以,法律关系也主要有三种:第一是人自出生时起就拥有的权利,称为原权,主要是人格权;第二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所取得的权利,也就是人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第三是人与他人的关系中所取得的权利,主要是债权。除了这三种基本权利以外,还有根据婚姻、生儿育女、死亡等事实而产生的婚姻关系、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些关系中对应的权利分别是配偶权、抚养权和继承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关系,那么其发生、变更和消灭也当然要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同时具备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个要素部分或全部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

现,民事法律关系终结。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例如标的物因灭失而导致所有权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相对消灭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个要素部分地发生变更。严格地说,相对消灭仅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变更。

(2)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但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只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提供了可能性,不能现实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还需要有一定客观情况的出现。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客观情况,但不是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自然界的日出、日落、刮风、下雨,人的饮食起居等,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是民事法律事实。哪些客观情况能够成为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事实是立法者以特定的生活事实为原型,根据法律政策的考虑而拟制的。

2.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法律事实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最基本的一种是根据是否为人的行为,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类。

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界的客观状态或事件。客观状态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年龄、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人的下落不明等;相邻状态;时间的经过等。事件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或死亡、自然灾害的发战争的爆发、发生动乱或罢工、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等。

人的行为是指人的表示于外的由自己的意识或意思支配的举止或语言。首先,构成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是人有意识的活动,无意识的活动,如人在熟睡或昏迷状态中的动作、受他人暴力强迫所为的动作、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均不属于人的行为。也不是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法律事实,如同事之间的聊天、朋友之间的约会等,不是法律事实。只

有民法所规定的那些行为才是法律事实。人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也有多种分类方法,如作为和不作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等。最重要的分类是将人的行为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适法行为是指法律所容许或不禁止的行为。适法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表示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适法行为。表示行为又可分为两类: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或某种精神内容的表达,但这种表示不直接追求、也不产生法律效果。换句话说,准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准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和感情通知。事实行为又称为非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先站、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上的违法行为一般有两类: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第四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一.民事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

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所谓以权利为本位,就是指确认每个社会成员拥有一定范围的自身利益为法律生活的出发点,并将这种个人利益单元化,创造了权力这一法律细胞。权利这个法律术语,是中国通过日本继受于西方民法。在西方民法上,权利这个概念有多种含义,在主观上使用是权利,在客观上使用是法或法律的意思,而且其中还含有正义的意思。

关于权利的本质,学术理论有很大的争议,至今没有定论。归纳起来有三种学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意思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赋予权利人依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自由支配的一个确定的范围。利益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精神或物质利益。法力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力,即权利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既可

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这三种观点,各有合理之处,也各有不足。现在的多数观点同意结合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主体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与权利的概念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权限和权能。权限是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行为范围,如代理权限、代表权限等;权能是指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实现方式,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如所有权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权能,债权以请求、受领保有和执行等权能。

(二)权利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权利有多种分类方法,以下介绍几种最常见的分类

1.财产权和人身权。这是以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或者说以权利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所做的分类。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准物权等。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身份权有配偶权、监护权、荣誉权等。除上述两种权利以外,还有几种权利兼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双重性质。继承权、知识产权、社员权等。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这是以权利的作用形式为区分标准,即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且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支配权的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即可实现权利。权利的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妨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另外,准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不同表现在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只能对义务人为请求。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请求权没有排他性,在同一客体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请求权与诉权不同。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是私权;诉权是个人

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是公权。请求权是私力救济的权利,诉权是启动公力救济的权利。二者的联系是,当请求权不能实现时,请求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请求权是连结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纽带。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主要功能是,权利人得依单方意思表示,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行为的承认权)、变更(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或消灭(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形成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单方面的法律之力,这就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为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法律规定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其行使一般也不得撤回。

抗辩权是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与请求权是相对立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不在于攻击,而在于防御。是在对方行使请求权时,行使抗辩权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从而拒绝对相对人履行义务。抗辩权的行使不是因为请求权没有根据,而是抗辩权人也拥有一种将请求权人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加以排除的权利。抗辩权可以分为无需主张的抗辩权和需要主张的抗辩权两种,又称为否定性的抗辩权和阻碍性的抗辩权。无需主张的抗辩又分为两种:权利未发生的抗辩和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这类抗辩权,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主动追究。需要主张的抗辩也分为两种:永久的抗辩权和延期的抗辩权。前者是指永久地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如对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后者是暂时地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所做的区分。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可以对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张的权利。绝对权所对应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其义务是不作为。所有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仅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相对权所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义务内容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4.专属权和非专属权。这是以权利与其主体的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区分。

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自己享有或行使、不能让与的权利。非专属权是指可以转让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权利。人身权为专属权,委任和雇用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也是专属行使权;大多数财产权都是非专属权。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以权利是否已经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所做的区分。既得权是指已经具备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因而已经发生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如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等。

6.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以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区分。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

7.基础权利和救济权。这是以权利效力目的作为区分标准的。基础权利有的又称为原权,是以自身实现为目的的权利。民法中的大部分权利都是基础权利。救济权是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发生作用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所谓拘束是指不管义务人的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免除。义务在本质上与权利相对,它在目的上是使义务人负有某种不利益,即必须作为或不作为,在内容上表现为法律拘束或法律强制。义务通常与权利相对应,例如,债权和债务,就是同一事物的两面,同一行为,就权利人方面观察为债权,就义务人方面观察为债务。除了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外,还有一些是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根据民法上的“公序良俗”、“诚实信

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产生的义务,这类义务称为附随义务,也有的称为公法义务。

义务的分类:由于义务多是对应于权利的,权利据以划分的标准,大都适用于义务,如财产义务和人身义务、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主义务和从义务等。义务不同于权利划分标准的是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也称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三.民事责任

责任这个概念在法律上有多种意义,第一种含义为职责,如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第二种含义为义务,如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相当于英文中的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指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即所谓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相当于liability。

在罗马法和英美法系,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不加区分,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没有加以区分的必要。在日耳曼法和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上,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有严格的区别,民事义务是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民事责任是义务人当为而不为时,法律所施加的强制。在我国民法上也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概念,对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分别做了规定。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特征:见教材第44-45页。

民事责任的本质:

1.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前面讲过,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实,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隐含的要素,民事责任是权利实现、义务履行的法律保障。

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前面讲过,权利的本质是主体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民事权利之所以有法律上之力,正是因为有了民事责任的保障。

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民事责任的分类:(见教材第46-49页)

1.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2.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3.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4.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的人数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中,根据责任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又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5.根据责任的承担是否以当事人有过错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见教材第49页。

第五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法上法律关系的归属者,也是民法所规定的特定法律效果的归属者。特定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何人,不是任意的,而是基于立法目的的考虑赋予给现实生活中的特定实体。这种特定实体经过民法的承认,才具有了法律效果载体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主体资格。在民法上,现实实体只有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或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主体资格在罗马法上被称为法律人格。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个概念,代替了法律人格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沿用至今。需要注意的是,权利能力既是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权利主体的一种能力属性。一方面,只有具有了权利能力,现实中的实体才具有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现实中的实体在取得了主体资格的身份以后,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其基本的属性,权利主体不能脱离权利能力而存在,即失去了权利能力,主体资格也就不存在了。

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说,权利能力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得限制和剥夺、也不得转让和继承。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特征:统一性、平等性、广泛性。见教材第51页。(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自然生命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这个概念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公民和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公民强调的是国籍,是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凡公民都是自然人,但自然人有国籍的区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指不考虑法律属性

的有生命的人。自然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三层含义:第一,自然人是一个法学构造的概念,它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第二,自然人这个概念是法律承认生物人具有主体资格的当然结果;第三,自然人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是在平等无差别的意义上泛指每个生物人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个概念体现了平等原则。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曾说过:“当我说我的时候,我把其中的一切特殊性,如性格、天赋、见识、年龄等都放弃了。我完全是空洞的、点状的、简单的,但仍在这种简单性中活动着。”在现代民法上,凡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是自然人,都毫无例外地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这是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才形成的。在罗马法上,只有家庭或家族才是权利主体,并以家长作为代表;到法国民法典时,承认所有法国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到德国民法典时,创造了自然人这个专门的术语,承认所有的生物人无条件地具有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各国法律都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就享有。出生本来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应该以医学的标准来判断。但在出生时间上,医学上有多个标准,这就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关于出生的判断,有两个要件:第一,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即所谓“出”;第二,须与母体分离时有生命,即所谓“生”。关于出生及出生时间的证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胎儿利益的保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胎儿的利益有保护的必要。虽然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比如,父亲在婴儿出生前死亡,而婴儿活着出生,那么婴儿就不能继承父亲的遗产。为修正这种不合理的后果,各国的法律作了一些例外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如果遗产继承时母亲已怀孕,而婴儿随后活着出生,婴儿就被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活着出生的人,是否可对他出生前在胎儿时期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或因其父母一方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德国在上个世纪四十年

代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妇女在怀孕前因医院的过错接受了一个性病病人的输血,本人感染了性病,在其怀孕过程中又传染给了孩子,后来这个妇女生下一个患有先天性性病的女婴,该女婴对医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个案件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时有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孩子受到损害时还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损害发生时孩子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个人从什么时候起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是与从什么时候起就具有权利能力完全无关的另一个问题。这个案件中,只不过是损害行为的发生与损害后果的显现存在着时间上的距离。法律应该对人类自然成长的过程加以保护,任何人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最后德国联邦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一种情况,如一对男女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自己患有遗传性疾病,怀着侥幸心理冒险怀孕生子,如果他们的孩子患有遗传性疾病,孩子是否有对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类情况下,如果父母未曾生育,孩子根本不可能获得生命。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也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有重要的意义,如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领取权发生等。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拟制死亡,也称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是一个客观事实,在医学上有多个标准,如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停止跳动说、脑死亡说等。我国及多数国家法律采用呼吸停止、脉搏消失、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死亡时间的证明以死亡证和户籍簿登记的时间为准,但死亡证和户籍簿的记载仅具有推定效力,如有相反证明可以推翻。二人以上同时遇难死亡,但又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死亡顺序的确定在继承法上有重要的意义。对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的推定同时死亡,有的推定弱者先死。我国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之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

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除了自然死亡外,还有宣告死亡,后边会讲到。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权利能力只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取得权利能力的同时,也自动取得了某些权利,如人格权、继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取得了所有的权利。大多数的权利,特别是财产权,是通过人的行为取得的。按照现代民法,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但不意味着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可以自动取得所有的民事权利,除了某些民事权利是随着权利能力的取得而自动获得的(主要是一些人身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权利能力只是一个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承受法律关系的资格,要实际地取得权利,还必须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当中的法律行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法律事实类型。民事主体要通过自己的行为发生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在民法上还需要一种能力,这种能力叫做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上述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特别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是指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能力。责任能力又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先看一下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现代民法上,每个人都享有权利能力,而且一律平等。但行为能力不是每个人都享有,而且是有差别的。有些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有些人只有部分的行为能力,还有些人完全没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为什么不能和权利能力一样,设计成人人享有、一律平等的呢?为什么要区别对待呢?这涉及到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或者说行为能力制度的制度价值问题。法律规定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因为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心理条件。因为现实

司考民法学讲义按份共有

司考民法学讲义:按份共有 民法学讲义: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民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小编将这一考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与性质 1、概念 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所有权。 2、特征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在一定份额之上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额称为应有部分,这个应有部分是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的比例,是确定按份共有人的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应有部分无法确定时,应推定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均等。

(2)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所以,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予以转让,除非或者共有协议有所限制。在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也有权继承其应有部分。 (3)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即按照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按份共有与其份额的法律推定 (1)按份共有的推定 【重点法条】:《》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对按份共有份额的推定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1)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拥有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1)对应有部分的处分 A、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份额 按份共有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设定担保、以及抛弃其份额等处分行为。 【重点法条】:《解释》第54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B、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2000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苹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 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 (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为什么?(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为什么? (1)20万人民币。 (2)银行可向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任意一家、两家或三家要求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银行20万人民币。 (3)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后,可以对信利商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4)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因为是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全部发生霉变。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15万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认。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某商店有标价1350元绞面机和350元的切面机。售货员误将价值1350元的绞面机当350元的切面机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找到乙,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乙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面机。乙不同意。问:1、甲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此纠纷如何解决 答:1、甲乙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甲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3、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乙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回财物。 2、甲公司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经协商由乙供甲美的空调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57200上,回单位后入乙公司帐。乙公司给甲公司发了部分货后,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乙以此事是丙所为,双方没有合同与其无关为由拒绝。甲诉至法院。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 答:⑴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空调合同,并代乙收货款。⑵合同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乙对丙收人自己账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⑶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 3、某商店有标价2000元绞肉机和1000元切肉机。售货员王某误将价值2000元的绞肉机当1000元的切肉机出售给顾客张某。张某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货”甲答:“商品售出,概不退货。”张某交款提货。不久,商店发现错误,找到张某,说明情况并道歉,要求张补交余款或者退回绞肉机。张某不同意,称王某说“商品售出,概不退货。”问:⑴王某、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⑵此纠纷如何解决 答:⑴王某、张某的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因为对标的物发生了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⑵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可以不撤销,需要张某补齐货款;也可以撤销,该行为从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双方返还财物。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9).pdf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9) 物权案例分析 1.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转移给乙的还有马鞍和 马鞭。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小马驹,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质权。就行使质权 的范围等问题发生纠纷。问题:(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为什么?答:1.(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人。马驹是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归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条也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 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该条文只是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质押合同。本案中甲虽然将母马出质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该母马的所有权人, 所以小马驹属于甲所有。(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及其小马驹、马鞍、马鞭。质权的 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依民法原理,马鞍和马鞭是马的从物,小马驹是马的孳息。依照《担 保法》第6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91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 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所以乙的质权的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 马鞍、马鞭。 2.德国民法于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 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问题:既然本条文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是 否意味着动物就不是客体而是主体呢?答:德国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动物视为物。由于长期受指责此种物的性质忽视了动物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在修正的第90条A规定:动物非物。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既然此 条规定动物非物,那么动物是什么呢?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动物就 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此种认识显然是荒谬的。此项规定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 或者当成是权利主体,而是旨在表明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动物的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动物。在民法上,动物仍然是物,只是对动物的支配,应该受特别法的规范,受到限制。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 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 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 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 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 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 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与答案

案例1 读小学的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勇的父亲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勇成绩的肯定?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某儿子小的反对。1998年,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案例一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位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1. 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

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1. 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 本案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的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违纪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他对工作和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的教育权。 (3)考试是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而该教师的做法则属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最新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 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分析(15)

2017考研:法律硕士之民法学案例 分析(15) 期限与诉讼时效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问: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4)若2000 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答:(1)已经届满。《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 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2017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第五节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与契约 (一)所有权:周王对全国土地和依附在土地上的奴隶拥有最高所有权。周王有权把土地和奴隶封赏给诸侯和臣属,而诸侯和臣属对土地只有占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但这种局面到西周后期被打破。 (二)契约:西周出现了契约制度。有“质剂”与“傅别”两种契约形式:(1)“质剂”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2)“傅别”是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二、婚姻 (一)婚姻原则: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二)“六礼”:“六礼”也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3)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4)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5)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6)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 (三)“七出”与“三不去”: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则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注意三不去优于七去。 三、宗法继承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 基本案情:2006 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 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 月8 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 1 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 年 4 月23 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3 万元。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M以上,尽管看 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赔偿15000 元。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

民法案例分析解题方法

民法学习桎梏的突破: 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 ——民事法律关系定位和请求权比较 本文旨在授人以渔。 总结多年的民法教学经验而谈, 对你一定开卷有益。 很多考生都在抱怨: ”民法题做不正确原因不是我们对知识的掌握不到位, 而是试题的语言表示不到位——都是生活语言, 不像是民法专家出的题, 倒像是普通老百姓在发牢骚, 捉摸不透命题人要说什么事, 因此就很难得分。”这些抱怨表明考生不明白命题人的用意, 不了解司法实践! 作为法律工作者, 面正确基本上都是普通老百姓, 她们的法律素质不高。她们向你表示一个事实时基本上用的都是生活语言或者一些错误的法律术语或者连基本的生活语言都说不完整。法律工作者就应当有能力将这些生活语言、错误的语言转化成法律语言, 进行法律专业分析, 进而得到法律推理的要素并得到准确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应当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必备的基本素质, 是司法实践的基本需要! 司法考试的目的是选拔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 这就要求考试题能体现这一目的: 考查考生的实践能力。试题语言生活化的理由是很充分的, 不要盲目抱怨, 应当正确面对。

在一定意义上讲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就是经过建立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的。民法赋予人们大量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义务, 而这些民事权利义务只有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有现实意义, 离开民事法律关系无从谈 起”某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大家要学会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丝剥茧, 把案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层一层地搞清楚, 能够正确 认识这些法律关系, 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再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变动等角度出发, 进而能够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 民法案例中的问题也就 顺利解决了。能够说司法考试考民法案例实质上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意识是不能学好民法的!因此对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定位为: 法律关系定位和请求权比较。 大多数考生都认为民法案例题( 含选择题) 很难得分, 失分 的原因”不是知识不会, 而是角度不对”, 这是广大考生普遍存 在的问题, 原因是考友们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 我们曾戏言民法的试题特点是”一看都会, 一做基本不对”, 也 经常强调民法题的陷阱特点是连环陷阱, 即”刚刚走出你的布局, 却又落入你的陷阱”。这些都是感性的认识, 理性的认识是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我们做刑法案例题时就习惯地从”犯罪竞合”、”转化犯”、”数罪并罚”等思维角度去思考问题, 而我们绝大多数人作民法案例题时就没这些思维角度。其实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专利权的主体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专利权的主体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专利权的主体。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一、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 1、三种权利的概念 (1)申请专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就发明创造可以向专利主管机关申请专利的权利。 (2)专利申请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专利主管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获得专利授权时享有的专利期待权。 (3)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特定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利;体现禁止性、排他性。 (4)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申请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也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对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适用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因此专利申请权可以通过转让和继承而继受取得。 2、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关系 (1)专利权的原始取得是通过行使专利申请权,经专利主管机关批准授权后取得的。 (2)民事主体取得专利权的途径除了行使专利申请权而原始取得外,还可以基于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 二、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1、发明人、设计人 (1)概念: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 △发明人、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 (2)不能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A.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 B.只是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 C.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 (3)共同发明人: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发明创造共同构思,并且都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其发明创造称为共同发明。 △也只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 (4)发明创造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所以无须满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只要该主体完成了发明创造,就可以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5)与发明人、设计人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专利申请人。 A.专利申请人:指有资格就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的人或者是已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B.专利申请人可以是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不是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申请人只要对发明创造拥有合法权利(职务、继受)即可。 2、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 如果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则有权取得专利权的主体应当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民法经典案例2:民法经典案例及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2000年,甲因脑血栓不治死亡。死前甲立有一遗嘱,赠将其存款5万元赠送给邻居张某。另有遗产继承问题上,在英国的儿子丁来电报说明。甲曾当着其一位好朋友的面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丁继承。 问(1)本案中有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如何认定甲所立遗嘱的效力?为什么? (3)甲的遗产当如何分配?为什么? 【案例一】 (1)本案中只有甲的邻居张某享有对5万元遗产接受遗赠的权利。因为甲只有一子丁,但是甲的儿子丁不能享有该5万元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具有和遗嘱继承同样的效力,而且甲所立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该5万元遗产由张某接受遗赠。 (2)甲所立的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

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丁很难证明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此外,本案中,见证人为一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要求,因此,丁不能享有继承权。 (3)甲的5万元遗产应当全部由张某以遗赠的方式继承。 案例二 某百货商店新到一批摩托车,每台售价5000元,而商店工作人员错把售价标成3000元。消费者王强到商店购物,发现该摩托车性能优越,价格又便宜,马上买了一台回家。后商店负责人发现标价错误,于是想尽力找到王强,要求退货或者补足价款?王强予以拒绝。 问(1)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二】 (1)本案的性质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百货商店和购买者王强对摩托车的价格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所定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