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长寿保险条款
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单及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条款、声明或批注,以及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都是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章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或经本人同意后,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章保险期限
第四条本保险属于终身保险,其交费期分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个档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任选其中一档,但以交费期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为限。
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至。
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之凭证。
第四章保险金额
第五条本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为五千元。
第五章保险费的交付
第六条保险费可按年、半年、季、月分期交付。自保险合同生效后,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所指定地点交付。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则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后的三十日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交付,而又无保险费的垫交,本合同即行失效。
如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六章保险费的垫交
第七条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未交付,而本合同当时的退保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差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另有书面的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应自动垫交其所欠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此项垫款的利息,按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定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而当垫交保险费的本息达到退保金数额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七章保险合同的复效
第八条 本合同失效后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体检书,申请复效。
在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且投保人交清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恢复效力。
第八章合同的解除
第九条在投保或申请复效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有关本合同的各种询问应据实告知。在合同生效或复效后,若发现说明不实,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所收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则不负保险责任。
上述合同的解除权,本公司应在知道有解除原因的一个月内行使,逾期权利即告放弃。
第九章合同的终止
第十条在交付保险费满两周年,并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周年的,投保人可提出退保申请。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将及时按规定给付退保金。其逐年退保金见附表。
申请退保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保险单;
2、退保申请书;
3、投保人的身份证;
4、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章保险金的给付及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生存保险金。之后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每届满五周年时生存,且合同有效,则按每期递增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
申领生存保险金时,受益人应出具下列证件:
1、保险单;
2、载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险金领取申请书;
3、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或保单生效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申领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应出具下列证件:
1、保险单;
2、保险金领取申请书;
3、公安部门、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出具的死亡证明;
4、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身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或保单生效180天后因疾病导致全残者(标准如附表),经县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指定医院诊断确认后,本公司按保险金额全数给付残疾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给付后,受益人仍可领取生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申领残废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出具下列证件:
1、保险单;
2、保险金领取申请书;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4、县级以上或本公司指定医院的残废诊断证明;
5、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章失踪处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据该裁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准,按本合同规定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该笔已领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退还本公司。同时在投保人补交了被保险人失踪期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后,本公司给付受益人失踪期间应领取的生存保险金。
第十二章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受益人或投保人应在知悉被保险人死亡或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及时提供有关必要材料
自保险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不提出给付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本公司不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章除外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致死亡或残废,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单生效180日内因疾病死亡或全残;
2、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或复效后两年内的自杀行为;
4、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
5、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6、因原子或核子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烧或辐射;
7、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患上免疫不全症候疾病(AIDS)。
以上各类情况,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
第十四章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保险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则按退保处理。减额后的保费按新标准交纳。
第十八条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亦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同意,在投保人补交了增加部分的保单价值准备金后,保额即可增加。增额后的保费按新标准交纳。
第十五章保单贷款
第十九条在交付保险费满两年,并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的,投保人如有急需,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规定退保金的9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结算归还。如果到期不还,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数额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六章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足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真实年龄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年龄者,则合同无效,所交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2、真实年龄未到本合同规定的最小年龄者,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到达最低承保年龄当日起生效;
3、错误的年龄大于真实年龄而致多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无息退还多交部分的保险费;
4、错误的年龄小于真实年龄的,应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觉,则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确定保险金额。
第十七章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指定或申请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须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注后生效。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第十八章其它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合同发生争议而又协商无效时,双方可通过仲裁机构或向保险单签发地法院提起诉讼。
人身险全残给付标准
1、双眼失明;
2、两手腕关节或两足踝关节缺失者;
3、一手腕关节且一足踝关节缺失者;
4、一目失明且一手腕关节缺失或一目失明且一足踝关节缺失者;
5、永久丧失语言或咀嚼机能者;
6、四肢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脑、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维持生命和日
常生活全需他人辅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