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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笔记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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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私法的历史

中国唐朝《永徽律》中有“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样的冲突规范.

在欧洲,通过国内立法来系统地制定成文的冲突法,曾受到18世纪荷兰学派“国际礼让说”和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重大影响.最早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在欧洲可数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普鲁士法典》.但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立法发生更大影响的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关于冲突法有三个特点:

(1)在属人法方面,把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在欧洲实行的住所地法改为国籍国法.

(2)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对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

(3)采取分散在有关编章中规定实体民法规范的同时,附带规定相关冲突规范的立法方式,对以后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产生过直接的影响.

《法国民法典》之后,出现了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列入专篇或专章、比较集中地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方式.

19世纪末,出现了以单行法规来专门规定冲突法的立法方式.具有代表性的有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和1898年《日本法例》.以单行法规出现的有1918年中国的《法律适用条例》、中国台湾省1953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等.目前,通过单行法规形式来规定冲突法更成了普遍的发展趋势.

最新的冲突法典明显地表现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有了新的更大的发展,表现在:

首先,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扩大了,而规定却愈趋详明了.

其次,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增加了:(1)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的形式.(2)大量采用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形式.(3)一些新的法典更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最重要的冲突原则大加强调(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等).

最后,在法典的结构上,一些新的法典已经像民法典、刑法典一样,规定详细,大大扩大了传统冲突法的内容,提高了冲突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认为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只涉及冲突法领域,但经过这种统一的国际私法仍包括冲突规范、法院管辖权规范和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范.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等则致力于“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

第三种则认为,对统一国际私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对传统国际私法的统一,也包括对实体民商法的国际统一.(本书取第三种观点)

从19世纪末叶起,开始出现一些从事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有影响的国际组织.其中,就统一冲突法与程序法而言,最有成效、最有影响的当首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893年第1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到1951年第7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正式确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常设的国际组织.中国于1987年7月3日向荷兰政府交存了对该会议章程的接受书,从而成为它的正式成员国.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相并行的还有泛美会议和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会议.

较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会议更具有世界规模的,是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联合国中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是它的“国际法委员会”,但一大缺陷是该委员会由国际公法专家组成.此外,尚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

通过国际努力,在有关条约中制定的统一实体私法可称为“统一私法”或“统一实体法”,也有称为“现代万民法”的.国际上专门从事统一私法工作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具有显要地位.中国于1985年7月23日正式接受该协会章程,并从1986年1月1日起正式成为其成员国.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曾于1964年在海牙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83年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8年渥太华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保理公约》、1994年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统一实体法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于1966年,中国是其成员国之一.其最有影响的成就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和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当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特点.

1、从内容来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统一国际私法的努力,在冲突法和实体法方面,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工作的重点已经从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淅扩大及于整个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侵权责任和电子商务等新的领域.在程序法方面,则已覆盖了国际民事诉讼、商事仲裁的各个重要方面及ADR(替代性争议转移方法).

2、通过国际努力,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正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

3、在统一冲突法的进程中,法系之间传统的对立与差异不断得到协调与缓解.首先,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在属人法方面的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之间的尖锐冲对立得到一定的调和.其次,在死者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上,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在协调“同一制”和“分割

制”的对立上也取得了成就.再次,过去仅在某一法系国家存在的制度,在冲突法公约中,在一定条件下也为其他法系国家所接受(如遗产的国际管理、信托制度、隐名代理等).在程序法上,也大都求同存异.这些表明国际私法趋同化趋势在日益加强.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产生于13世纪的意大利,它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私法理论的诞生.

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巴托鲁斯,他被称为是“国际私法之父”.他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并且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1)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居民);(2)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到了城邦以外的自己的居民.

他认为,凡是物法必须且只能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凡是人法,则是可以随人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他把人文主义带入了国际私法领域.主要表现在他反对过去封建主义那种在法律适用上的绝对属地主义,提出了一条属人主义路线.

杜摩兰的法则区别说.杜摩兰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的主张.后来,人们把这种思想理论化并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兰不但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而且认为,即令在当事人的契约中未作这种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已成为选择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

达让特莱的法则区别说.达让特莱主张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和混合法.

他主张把领域内一切人、物、行为都置于当地习惯的控制之下.他认为只要有可能,一个法则就应该认为是“物”的,只有在极其例外的场合,才赋予它们以“人法”的效力,才可随人所至而及于域外.

为了限制“人法”的适用范围,他还发展了法则区别说早已提出的“混合法”这个概念,并且认为,尽管这种“混合法”既涉及物又涉及人,但它们更接近于“物法”.以达让特莱为代表的这一派有一句格言,就是“一切习惯都是物的”,并且认为主权管辖的界限与法律适用的界限应是一致的,一切法律附着于制定者的领土,因而法律也只能且必须在境内行使.

国际礼让说.根据主权观念,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胡伯把荷兰礼让学派的思想加以系统化,提出了他的著名的三原则:

(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境外则无效;

(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

(3)如果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

这三项原则的提出,把国际私法纳入了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轨道.荷兰学派在这里提出了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还是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还是不适用外国法,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了,这是它的一项重大贡献.

胡伯的第三原则,还强调了一个后来对英美学派发生重大影响的观点,就是既得权的观点.

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提出,使他被喻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萨维尼在他发表

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亦名《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强调,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其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他从普遍主义观点出发,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所在地,并且适用该“本座”地法,而不应拘泥于

其是否为外国的法律.

他还分别就身份、物权、债权、继承、家庭等法律关系讨论了它们的“本座”或“本座”法之所在,

提出了如身份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座法应是物之所在地法;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则当以丈夫与父亲的住所地法为主.

萨维尼的历史功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尽管他当时还没有提出“最密切联系”这一观念,

但他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新路子.其次,这种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的发展也是有着重大影响.再次,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复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英国的既得权说.对英国国际私法作出最大贡献的是戴西.他的国际私法思想概括为六项原则,主要有:

(1)英国法院只能对可作出有效判决的事和自愿服从其管辖的人行使管辖权.

(2)凡依他国法律已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均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则不应承认和执行.

(3)但如承认和执行这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如与英国的成文法规定、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以及国家主权相抵触,则可作为例外而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原则).

(4)判定某种既得权利的性质,只应依产生此种权利的该外国的法律(第五原则)

(5)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已协议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第六原则).

依据这种理论,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任务,它既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判决.

“本地法”说.“本地法”说由美国法学教授库克在《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中提出.他认为内国法院适用或承认与执行的,不但不是外国的法律,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亦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的权利.因为这样的外国法规则已经被法院并入自己的法律并当作自己的法律加以适用了.但是,由于他更夸大了法律的属地性,仍然是把国家主权原则与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国法二者截然对立起来.

在库克提出“本地法”说之前,美国法学家凯弗斯即主张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取代传统的“管辖权选择”方法,揭开了当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向传统的理论和制度宣战的序幕.

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

1、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

2、国际私法各个分支学科的形成.

3、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1998年在英国布里斯托尔召开的20世纪最后一次比较法国际大会结集出版的《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抑或倒退?》一书,充分反映了比较国际私法学在推进国际私法趋同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

4、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各国改进冲突法的方法主要有:

(1)用灵活的开放性的冲突规范代替僵硬的封闭性的冲突规范;

(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大量增加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的数量;

(3)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适当的区分,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4)对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给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5)采用“利益导向”或“结果导向”的冲突规范大量出现于各种国内、国际立法中;

(6)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得到重大发展.

5、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目前中国的国际私法制度存在一些严重不足:1、一直未能改变在不同的单行法中分散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立法方法.2、不少规定本身欠缺科学性,可操作性较差.3、未能充分调动国际私法学界的力量,从而顾此失彼的现象常有所见.

宋朝的汪大犹认为“既入吾境,当依吾俗,安用岛夷俗哉”,这是一种绝对的属地主义观点.

新中国国际私法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后,国际私法学已从着重介绍外国的学说

跨进了学科创新的阶段,其中,国际私法趋同化走势正在不断加强和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应以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为己任的理论的提出,当是重要的标志.

论我国国际私法长期落后的主要原因

1、我国虽然早在唐代就有了成文的冲突规范,但后来资本主义经济未能充分发展起来,涉外民事关系很不发达;

2、鸦片战争后我国又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主权尚不完整,因而尽管有1918年的〈法律适用条例〉之颁布,但并无多大实际意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又先后因帝国主义的封锁和闭关锁国思想的影响,涉外民事关系仍得不到发展;

4、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坚定不移地实行开放政策,本世纪之初,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对外经济民事关系不断发展,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才有了强大的推动力.

第三章冲突规范与法律选择

冲突规范是指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规范.

经冲突规范指定,被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定实体法,称为调整该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冲突规范既只具有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功能,所以它又被称为法律

选择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

冲突规范具有如下特点:

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实体法规范.一般的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冲突规范却是间接规范.冲突规范是间接规范,指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故必须与被其指定的那一国家的实体

法律规范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成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任务.

2、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程序法规范.

3、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结构.它不包括一般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制裁”或“法律后果”部分.

冲突规范在结构上只包括两个部分,即“范围”和“准据法”.

“范围”又称“指定原因”、“连结对象”或“问题的归类”,它是指该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准据法”则是对“范围”中所指的涉外民事关系规定的应适用的法律.“准据法”主要是通过连结点来指定的.连结点又称为“连结因素”,是它把要解决的问题“分配给”或“系属于”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之下.(准据法即系属)

冲突规范的类型:

1、单边冲突规范:它是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只适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2、双边冲突规范:它并不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只抽象地规定一个指引确定准据法的连结点,至于准据法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取决于连结点在内国还是某外国.

单边冲突规范与双边冲突规范的区别是:双边冲突规范解决的是普遍性的问题,而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特殊问题应以什么法律为准据法.

二者的联系是:任何一个双边冲突规范在适用的过程中都可以分解为两条相对应的独立的单边冲突规范,而单边冲突规范通过有关机关的解释,也可以推导出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单边冲突规范,并可将两者结合成一个双边冲突规范.

3、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是指对“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所指向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4、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也包含两个或两个上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需选择适用其中一个连结点所指定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可分为两类:

1、无条件地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这种冲突规范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所指向的国家的法律无适用上的主次或先后顺序之分,可以从中任选其一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

2、有条件地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这种冲突规范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有主次或先后顺序之分,只允许依顺序或有条件地选择其中之一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

实践中,之所以发展出多种类型的冲突规范,完全是由于国家处理不同涉外民事关系需要采取不同的政策.

在当前的国际私法立法中,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尤其是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的比例明显升高.

在四种冲突规范中,双边冲突规范是最基本、最能反映国际私法本质的类型.

以上四种冲突规范在冲突法中具有独立指引准据法的作用.但随着冲突制度的发展,逐渐产生了各种辅助性的规范或制度,无疑它们也应包括在整个冲突法制度中.

冲突规范是间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国际私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主张通过各种途径来进一步克服缺陷,不断完善冲突规范制度.

之所以认为统一实体法的直接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性虽正日益增长,但仍不能取代冲突规范,因为:

1、这种方法适用的领域比较有限,主要是在国际经贸领域采用.

2、即使在已制定了一些统一实体法公约的领域,也并不是国际社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国均是缔约国或参加国,所有冲突规范仍将起作用.

在除单边冲突规范以外的三种冲突规范中,准据法的指定是通过“准据法表述公式” (又称“系属公式”或“冲突原则” )来实现的.

准据法表述公式是指在内外国法律的选择上,由各种具有双边意义的连结点来指引应适用的准据法的公式.常见的准据法表述公式有:

(一)属人法.传统上属人法是以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为连结点的一种准据法表述公式.属人法一般用于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婚姻、亲属和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冲突.大陆法国家多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为当事人的属人法,英美法国家多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当事人的属人法.近年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尤其是国际公约已开始采用“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法人的属人法主要为法人的国籍国法.

(二)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所在的地方的法律.常用于解决物权方面、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

(三)行为地法.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或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

又分为:1、合同缔结地法.通常用于解决合同方式、合同内容的有效性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2、合同履行地法.3、侵权行为地法.4、婚姻缔结地法.通常用于解决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特别是婚姻形式要件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5、立遗嘱地法.

(四)法院地法.过去多用于解决涉外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五)旗国法.常用于解决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涉外民商事纠纷时的法律冲突问题.

(六)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一种“主观性连结点”.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今大多数国家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七)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把各种客观因素经由法官的主观判断加以认定的一种“准据法表述公式”.往往作为一项总的指导原则在有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发挥着至高无上的作用,有时又作为一项对各种既定的冲突规范起校正作用的准据法表述公式.这一准据法表述公式既可在制定有关冲突规范时预先由立法机关加以确定,亦可作为授权性规范在立法中交由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自主认定.

连结点,又称为连结根据或连结因素,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适用何地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其法律意义表现在:

(1)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冲突规范中将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联系起来的一种纽带或媒介.

(2)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或合理的联系或隶属关系.

连结点的选择是国际私法立法的一个中心任务.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前,欧洲国家一直是采用住所地确定属人法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改用国籍作为确定属人法的连结点.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公法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采用“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连结点的做法.

连结点的软化处理就是通过在冲突规范中规定多个可供选择的连结点或规定具有弹性或灵活性的连结点等,来克服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化和呆板的缺点.

基于地缘因素选择的连结点很难套用于互联网交易.

法律选择的方法有如下几种:

一、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来源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

二、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来源于萨维尼首创的理论.许多学者认为当今法律关系重心说、最密切联系说等学说都是萨维尼“本座”说的新发展.

三、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应该说是吸收了萨维尼理论中的精华,克服了其理论中的不合理成分的.

为了减少法官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的主观任意性,目前许多国家的立法,一方面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地选取与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另一方面适当地限制或适当地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的冲突法立法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明确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指定多法域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时的法律适用,国籍住所和营业所发生积极冲突时的确定问题等.

四、依“利益分析”或“利益导向”决定法律的选择.最早是由美国学者柯里提出的.

五、依案件应取得的结果决定法律的选择.是一种主张结合冲突规范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则直接进行选择的方法.由美国学者凯弗斯提出.他主张法院在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法律适用的结果.而适用法律的结果应达到两个标准:一是要对当事人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因此,在进行法律选择的过程中,首先是要审查诉讼案件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要仔细比较适用不同法律可能导致的结果;最后是衡量这种结果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政策.这种法律选择的方法也可称为“结果导向”.

六、依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和有利于求得判决一致决定法律的选择.一个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地国的法官在法律选择过程中也就不得不考虑相关国家将会对判决作出的反应.

七、依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决定法律的选择.是由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率先提倡的,是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的一个法律选择方法.但近来,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已开始在侵权、婚姻家庭(如离婚)和继承领域有限制地采用意思自治原则.

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大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两国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所使用的概念虽然相同,但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却不相同.对这种冲突,学说上称之为冲突规范之间的“公开冲突”.

(2)两国的冲突规范,不但“范围”所指相同,而且用以指定准据法的连结点也相同,但是该两国对连结点的认定或解释却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这仅属连结点的解释冲突,而不是识别冲突.

(3)两国的冲突规范的“范围”和“连结点”完全相同,而且对连结点的解释也完全相同,可是对“范围”所涉及的事实情况在法律上的“定性”或“归类”不同

.这被称为冲突规范的“隐存冲突”.

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它包括密切相关的两个方面:一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正确地解释某一法律概念;二是依据该法律概念正确地判定特定事实的法律性质.

识别冲突,是指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进行定性或归类所产生的抵触或差异.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卡恩和法国法学家巴丁相继于1891年和1897年提出的.卡恩将这种冲突称为“隐存的冲突”,巴丁称其为“识别的冲突”.

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1)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2)不同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包含的概念的内涵理解不同.

(3)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有相同的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

(4)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不同的国家有时具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个国家所没有的情况.

传统的观点认为只有冲突规范“范围”所涉及的问题,才是识别的对象.

对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是法官援引冲突规范时应首先进行的一个步骤.

由于识别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立法中明文规定识别依据的国家较少,识别的依据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

为了不致让法官进行“不诚实的识别”,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1、法院地法说.由德国学者卡恩和法国学者巴丁首倡,为许多国际私法学者所赞同,并为多数国家的实践所采纳.主张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理由主要有:

(1)法院国所制定的冲突规范是它的国内法,因而其冲突规范中所使用的名词或概念的含义,均只能依照受理案例的法院所属国家的国内法的同一概念或观点进行识别,否则便有损法院国的立法和司法主权.

(2)法官依据自己最熟悉的本国法进行识别,简便易行.

(3)识别既然是援引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在未进行识别前,外国法尚未获得适用的机会,因而除适用法院地法外,并没有其他的法律可供适用.

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6条、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7条、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7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094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23条等,均主张以法院地法为主进行识别.

2、准据法说.为法国的德帕涅和德国的沃尔夫所主张.他们认为,用来解决争议问题的准据法,也是对争议中的事实问题的性质进行定性和分类的依据.

3、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为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等所主张.

4、个案识别说.由前苏联学者隆茨和德国学者克格尔等人提出.

5、功能识别说.德国学者纽豪斯提出.

我们认为随着国际社会本位观念在国际私法中的导入,“不诚实的识别”理应得到抑制.但在实际操作中,在大多数情况下,识别多得首先依法院地法进行.但不能只考虑法院地法,而应从国际私法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将有关问题或事实情况归入哪一法律范畴更符合其自身性质和特征,更能兼顾“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

第四章冲突规范运用中的一般性问题

当冲突规范指定外国法作准据法时,究竟是仅仅指该外国的除冲突法以外的那部分法律,还是指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在内的全部外国法,一种主张认为本国冲突法指定的外国法,应是包括该外国冲突法在内的全部外国法,这称为“总括指定”或“全体法指定”.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法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度.

反致的另一种形态叫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这称为转致.

[特鲁福特案]特鲁福特是瑞士人,在法国有住所,在英国有动产.他有一独生子.特鲁福特死在法国,死前留有遗嘱,将其全部遗产包括英国境内的财产给其教子.特鲁福特的独生子就在英国的财产在英国的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这笔遗产.英国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因而指向法国法;而法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因而指向了瑞士法.按照瑞士的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全部遗产的十分之九的应继份.最后,英国法院适用瑞士的法律判决此案,使特鲁福特的独生子的要求得到满足.

反致的第三种形态叫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包括冲突法在内的)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判决案件的情况.

一般认为,促进反致问题在国际私法中得到广泛讨论并在立法中开始采用的是法国的[福果案]:福果是一个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母移居到法国,至1869年死亡.无子女,死亡时也未立遗嘱,他留有动产在法国.此案对法国来说,是一涉外法定继承案件.根据法国国际私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而根据巴伐利亚的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旁系亲属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但巴伐利亚的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这样,反过来把适用的法律指向了法国法.法国继承的实体法规定,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无继承权.188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按法国实体法处理作出判决,其遗产认定为无人继承财产,判归法国国库.

导致反致产生的原因或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因各国对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的范围理解不同,一些国家认为被指定的外国法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二是由于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但光有这两个条件还不够,还得在具体案件中有相互指定的致送关系发生.因为彼此均不发生致送关系,亦即不发生相互指定的情况.

反对反致的理由:1、采用反致显然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宗旨,反致与国际私法的真正性质相抵触.2、采用反致有损内国的立法权.3、采用反致于实际不便.4、采用反致会导致恶性循环.

赞成反致的理由:1、采用反致可以维护外国法律的完整性.2、接受反致无损于本国主权,反而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3、采用反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4、采用反致可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目前,采纳反致制度的国家仍然不多.

大多国家都是有条件、有限制地接受反致.国际条约中也有一些采纳了反致制度,如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允许反致,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接受转致.

反致制度虽具有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求得判决一致和获得合理判决结果等方面的作用,但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即使采纳这个制度的国家,也往往附加条件和范围上的限制.其适用通常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

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也将弱化反致的作用.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规定在合同领域不采纳反致制度.

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问题时,得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该争讼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需要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最早由德国学者梅希奥和汪格尔在1932年至1934年间提出.

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适用;

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如何确定,目前在各国实践中并无一致的做法,在学说上也有不同主张:

1、一派梅希奥、温格勒、罗伯逊、沃尔夫、安东等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法院对先决问题大多数采用此种做法.

2、另一派以拉布、莫利、鲁斯鲍姆、科马克等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来指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3、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应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即考察先决问题究竟是与法院地法还是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法律的关系更为密切,然后再来决定是适用法院地法还是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则指定

的法律.

德国是讨论先决问题最多的国家,可是它的新旧国际私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

一国内部跨法域民商法律冲突的解决:

1、用区际冲突法来解决.(1)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2)各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3)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4)对区际冲突和国际冲突不加区分,适用相同的规则.

2、用统一实体法来解决.(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它们之间的法律冲突.(3)制定特定领域的统一实体法的示范法,供所属各法域采用.

3、根据香港、澳门基本法,中央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和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的权限,

故目前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或由各法域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简单可行的办法.中国内地、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均是类推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多法域国家当事人本国法的确定:

1、在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而其本国各地法律不同时,以当事人所属地法为其本国法,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2、依当事人本国的“区际私法”的规定来解决.但如果当事人本国无此类指定规则时,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势是,适用与当事人或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一法域的法律.

3、采用国际私法的规定来解决.

4、以首都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对于国际私法中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在理论与实践中多主张由该外国的人际私法来解决.

时际法律冲突一般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生:

1、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发生了改变.

2、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未变,但事实上的连结点发生了改变.

3、前两者均未改变,但被指定的准据法本身发生了改变.

为了解决时际法律冲突,一般而言,最好在制定冲突规则时就明确应适用何时的法律.

对于被指定的准据法本身发生了改变的情况,可因国家政策的改变而通过立法程序对有关的实体法作

出修改,还可以因政权的更替而发生新实体法对旧实体法的取代,也可因该准据法所属法域的领土主权隶属发生改变而发生.

对于被指定的准据法本身发生了改变的情况,难以有一种统一解决的方法,故除非新法涉及国家的主权或重大利益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好还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准据法的变更问题.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等,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法律规避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

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法律规避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努斯鲍姆和巴迪福为代表的一派学者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以梅希奥、巴丁等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属于公共秩序问题,是后者的一部分.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各国的分歧有二:

1、早期的学者如华赫特、魏斯等人主张法律规避的行为有效.他们指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可以适用内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

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成立此种法律关系得外国,设置一个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

目的,并未超越冲突法所允许的范围,也并不与冲突法相抵触.

2、主张法律规避的行为无效的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内国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且是通过欺诈行为来实现的,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另外,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应否定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目前各国出于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法律尊严的维护,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加

以禁止或限制.又可分为两类:

(1)只规定禁止适用本国(法院国)的强行法.如前南斯拉夫、法国等.

(2)规定禁止规避本国强行法和外国强行法.如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定公约》.

值得注意,一些国家只认为借该规避行为(如改变国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得法律关系无效.至于被改变的连结点是否同样无效,应由改变后的连结点所在国家的法院决定.

中国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

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英国、美国等普通法国家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类国家不是将外国法看成法律,而是视为当事人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因此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就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没有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内容的义务.

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

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如意大利、荷兰等国采取这种做法.这类国家将外国法视为和内国法一样的法律,并认为法官应该知道法律,所有应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

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也负有协助的义务.德国、瑞士、土耳其和秘鲁等国家采取这种方法.这类国家主张对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程序既不同于查明内国法的程序,也不同于查明事实的程序,原则上应由法官调查认定,但当事人也负有协助查明外国法的义务.但在这种做法中,更重视法官的调查.

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

1、直接适用内国法.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如中国.

2、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故而适用内国法的规定.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采用这种做法.但美国只在不能证明的外国法为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才作这种推定.

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美国法在不能查明的外国法为非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采取这种做法.

4、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似的法律.德国和日本曾有采取此种做法的判例.

5、适用一般法理.日本的学说和判例有采用此说的.

6、辅助连结说.此说为日本少数学者所主张.

中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规定:当依据中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外国法适用上的一般原则应该“按其本国法院适用时的认识和解释”加以适用.

在解释外国法律时,也应遵循该外国法院解释其法律时所应遵守的解释原则.

在不采用判例法的国家的法院适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时,它的法院判例亦必须予以考虑.这又称为适用外国法的“同一性原则”.

外国法的错误适用的种类有两类:一是适用冲突规范的错误,即根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却错误地适用了另一国的法律.二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即虽然依内国冲突规范正确地选择了某一外国法为准据法,但对该外国法内容的解释发生错误,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对于适用冲突规范的错误,各国一般认为,它直接违反了内国的冲突规范,具有错误适用内国法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依法上诉,以纠正这种错误.

对外国法内容的错误解释,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1、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些国家把这种外国法只看作事实,另一方面上诉审又只是“法律审”,并不负审查与纠正下级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的责任,因而它们都是不允许上诉的.另外,即使一些国家将外国法看成是法律,也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瑞士、西班牙、希腊、比利时和荷兰等.

2、允许当事人上诉.如奥地利、葡萄牙、芬兰、波兰、意大利、美洲国家和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等.这些国家认为,对外国法内容解释的错误,就是对规定适用外国法的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适用;当外国法被指定为准据法时,它与内国法并无区别,应平等对待两者;上级法院比下级法院更容易查明外国法.另外,英、美等国虽然将外国法看成是事实,也允许当事人上诉.

中国对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无明确规定.似应以允许当事人依法上诉并加以纠正为宜.

公共秩序,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以及在应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时如予以承认和执行的结果也会出现这种抵触,从而可以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和拒绝加以承认和执行的一种保留制度.又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是一种普遍采用的称谓,但在英美法中亦称作“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是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有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为保护本国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的“安全阀”.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便明确规定了“个人的约定不得违反关于公共秩序的法律”.在巴托鲁斯的理论中所指的那种“令人厌恶的法则”已是公共秩序观念的萌芽;到荷兰法则区别说时,已将他列为“礼让”的原则了.

有关公共秩序制度的理论,大陆法国家学者的理论是: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国际私法上是持普遍主义立场的.他指出,被指定的外国法的适用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也有少数例外情况.他认为这些情况可归为两类,即一类属于国家的强行法,一类属于法院国不承认的外国法律制度.他是把公共秩序的运用当作一种冲突法的例外情况来对待的.

意大利政治学家及法学家孟西尼认为国际私法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国籍原则、公共秩序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瑞士法学家布鲁歇明确提出了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的概念.

英美法国家学者的理论:《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认为,公共政策说主要在两类案例中得到实行:一类是合同案件,英国法院已拒绝执行帮诉合同、限制贸易的合同、在胁迫和强制下签订的合同、涉及欺诈和败坏道德因素的离婚合同、与敌人贸易的合同或者违反友好国家法律的合同,尽管这类合同依其准据法是有效的.另一类是有关身份的案件,即因刑罚性法律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因宗教或宗教使命、敌国国籍、种族、离婚或浪费而被强加的无行为能力.

英国学者戚希尔提出了“特殊政策”的概念,并认为只有英国的特殊政策才是必须优先于外国法的.他认为,违背英国的特殊政策有四种情况:(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某一外国法违背了英国关于人的行动自由的观念.

美国学者库恩认为应在以下四种场合适用公共政策:(1)外国法的适用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得法院地的确认.

适用公共秩序保留中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只要外国法本身之规定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悖,即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它不管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是否会对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造成实质性损害,只强

调外国法本身的有害性或邪恶性.客观说(又称为结果说)认为不应仅凭外国法本身规定的内容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相悖就排出该外国法的适用,应视外国法适用的实际结果是否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因为外国法的内容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并不一定导致适用该外国法的结果也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目前各国立法与国际公约普遍采用客观说.

各国有关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

1、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明确规定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强行性或必须直接适用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从而表明它具有当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

2、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方式是在国际私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如有违背即不得适用.

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方式就是在国内立法中兼采间接限制和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

目前已有以下数国在立法中明确使用了“国际公共秩序”或“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或“国际关系中公认的公共秩序”的概念,例如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1984年《秘鲁民法典》、《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2002年《俄罗斯民法典》、2000年《哈萨克斯坦民法典》.

排除适用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过去一般是主张在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被排除后,就应依法院地法(内国法)来处理有关案件.分两类:一是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而未作什么限制;二是虽也规定适用内国法,但对适用内国法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此外,还可运用分割的方法,仅排除外国法中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部分,而仍适用外国法中的其他规定.还有学者主张,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可拒绝审理案件.

运用公共秩序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目前中国有学者提倡应在国际私法中导入国际社会本位的观念.主张对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衡量标准注入更多国际公认的因素,并逐步产生国际社会必须一致遵守的国际标准.

(二)必须注意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

(三)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与外国公法的适用项混淆.一般认为,一国法院不适用外国刑法、行政法和税法等公法几乎是各国一致的立场.

(四)只要公约中包含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缔约国就可以援引该条款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五)如何对待外国的公共秩序.一般说来,一国法官通常不会考虑有关外国的公共秩序是否会因某一外国法的适用而受到损害的问题.但在接受转致的国家的却会遇到受否要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保护有关外国的公共秩序的问题.公共秩序是国际私法上被普遍肯定的制度,并且它将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存在.但同时,法律趋同化的倾向也一定程度削弱公共秩序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客观基础.另外,应注意避免以狭隘的民族利己主义或狭隘的国家主义歪曲公共秩序的本意,即不得滥用公共秩序保留袒护本国公民或法人而损害他国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利.

中国《民法通则》第8章第150条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立法方式而言,它采用的是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方式.中国《海商法》第276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2、268条也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第五章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承认或赋予外国人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

在历史上,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曾几经变迁,由在奴隶制时期对外国人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目前,各国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通过缔结条约的方法相互赋予对方的法人、商船及产品等.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是资本主义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而提出来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它也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当今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2)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3)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

中国在处理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时,历来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

2017自考“国际私法”过关全套试题

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D.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 2. ()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A. 冲突规范 3. 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赞成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并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的学说是()。★B.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4. 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在法学家()的倡导下由()政府发起召开的。★B. 阿塞尔荷兰 5. 主编《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学者是()。★D. 里斯 6. 住所在英国的一阿根廷公民死于英国,在日本遗有不动产,该不动产的继承在日本法院涉讼。日本冲突规范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即阿根廷法;阿根廷冲突规范则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即英国法;英国冲突规范又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日本法。采用国际私法的何种制度可以达到适用日本实体法的结果?★D. 间接反致 7. 最早的国际私法成文法规范出现在()中。★B. 《永徽律》 8. 19世纪前,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仅有的方法是()。 ★A. 冲突法调整 9. 凯弗斯提出了()。★D. 结果选择说 10. 在判例法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是解决国际私法纠纷的依据。在英国,可以作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权威著作是()。★A. 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论》 11.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 ★B. 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规定 12. 意思自治原则是()提出来的。★D. 杜摩兰 13. ()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D. 区际法律冲突 14. 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C. 学说法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条规定表明,我国()。 ★ B. 不采用反致 16. 冲突规范由()组成。 ★C. 范围系属 17. 根据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观念,把荷兰礼让学派的思想系统化,创立了国际礼让说的学者是()。★A. 胡伯 18. 大陆法系国家在属人法的确定上采用()原则。 ★ A. 本国法 19. 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法院可以()。 ★A. 适用国际惯例 20.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是()。 ★B. 侵权行为地 二、多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以下属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主要观点的选项包括()。 ★C. 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 ★D.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法律的平等 2. 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有()

法理学第一章 读书笔记

法理学 (第二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张文显主编 读书笔记 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 第一节法学的研究对象 1、法学的内涵和外延。我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其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即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2、法学体系的分类。各国学者提出的法学分类相当宽泛,名称也不尽相同。 英国《牛津法律指南》中提出,法学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大部类,并可进一步分为7个部门:法律理论和哲学;法律史和各种法律制度史;比较法研究;国际法;跨国家法;国内法;附属法科。 日本《万有百科大词典》中把法学分为四大类: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私法,包括民法、商法、民诉法、劳动法,国际私法;刑事法,包括刑法、刑诉法、刑事政策学;基础法学,包括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 前苏联法学家一般把法学体系分为四类:方法论和历史科学(国家和法的理论、国家和法的历史);与各法律部门相联系的专门科学(国家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研究外国国家和法以及对国际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科学;辅助法律科学(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法律化学)。 从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实践需要,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划分法学体系:一是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 每个部门法学对该部门法的历史研究,构成部门法专史;每个部门法学对本国的与外国的同类法的研究构成比较法(学)。这些专史和部门法学分别属于相应的部门法学,而对于各部门法总体即整个法律制度的历史研究,则构成独立的法制史学;对于比较法的理论和方法论的研究以及对各国法律制度或主要法系的整体比较,构成比较法学。也可根据法律属于国内法或国际法,而把法学分为两大类,即国内法和国际法。 二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学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综合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应用法学主要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结构和内容,以及它们的制定、解释和适用。

国际私法笔记(自考必备)

自考国际私法笔记串讲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 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 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产生法律适用上冲突的原因:( 1 )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 民事关系;(2)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3)司法权的独立;(4)国家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必须承认 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上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际民法冲突时,如指定应适用其本国存在多个法域的当事人本国法时,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常指定得依该国的区际私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该国哪一地区及哪一法域的法律可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来加以适用。因此二者又是不同的层面的法律制度。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国际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地域)法律的管辖空间上的冲突问题,而人际私法要解决的只是在一国内部哪一部分人应适用哪一种民法的问题,因此二者不是处于同一层面; 但二者相似的是都是采用间接调整方法。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中还有被称为动态冲突”的。如对某种文物,在其原所在国禁止上市交易,而被其 所有人带到第二国所在地,却并无这种限制,在确定以该文物为买卖标的的合同的合法性时,究竟是适用现在的所在地法还是应适用其原所在地法,此即动态冲突”。又如:一自然人在原国籍国依法可承认为成 年人或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在其新国籍国却认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即时际私法中的动 态冲突”。 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 (1)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最早)时代起的几百年历史中,国际私法基本上依靠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往往会导 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不能取得判决的一致性。因而在19世纪末以后,出现了国际冲突法条约。 (2)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18世纪中叶,由于孟西尼的倡导,开始出现了统一各国冲突法的 尝试。追求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是想通过彼此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指定同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同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不论案件在哪一国提起,均能得到同一的判决结果。 上述两种解决途径,只指出有关民事关系应适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只起间接调整作用,属于间接调整 (3)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即是通过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以消除彼此在民、商法上的歧异,并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也就可避免再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出选择。因而这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各国的国际私法著作中,有称这个法律部门为国际私法”的,有称其为冲突法”的。大陆法系各 国多称为国际私法”而英美等国则更多地称为冲突法”而立法上,更有直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 在国际私法的历史上,依学说的不同被称为法则区别说”、外国法适用论”、法律的场所效力论” 或法律 的域外效力论”等。还有称国际私法为私国际法”、涉外私法”的。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所应包括的规范范围或种类。 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家多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反对把国籍问题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归入国际私法(但住所问题却是其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内容)。 法国认为关于管辖权的规范,也应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本课题的研究方法:本文研究的方法主要是文献资料方法,通过研究前人的研究成果,结合实际进行总结分析,得出自己的思路和观点。

本课题的参考文献资料 [1] 张晓东董金鑫?冲突法性质、归属的法理学分析一一对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和范围 的反思[J].法治研究,2010(1) [2] 刘仁山.国际私法的对象、方法与范围问题[J].中国法学,2002(2) [3] 章尚锦.也论国际私法的范围[J].法学杂志,2002(2) [4] 于泓.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和范围之理论初探[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 报,2001(3) ⑸谢石松?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及性质问题新论[J].法学评论,2007(3) ⑹ 孙亚芹 姚旻.国际私法的性质新论[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5) [7] 金明.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J].社会科学,2007(8) [8] 杜涛陈力国际私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9]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 [10] 梅仲协?国际私法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0 [11] 金明?论国际私法的性质一一兼评“国内法”论者的主要观点 [J],甘肃政 法学院学报,2008(98):13-19. [12] 张仲伯.国际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 陈安.国际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4] 张翔宇.现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 [15] 李玉生.国际私法调整对象新论[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 版),1997:36-41 本课题的进度安排 确定选题,安排、落实指导教师 完成文献资料的收集、筛选、做读书笔记、外文资料翻 译、向指导教师提交论文开题报告和初纲 向指导教师提交论文细纲,确定论文写作框架 完成论文初稿,提交指导教师评阅 根据指导教师意见进行论文修改,并提交审阅、再修改 论文修改定稿,并按要求装订成册、装袋上交指导教师 指导教师和评审教师填写论文评语、评定成绩 2011.12.20-2012.1.20 2012.1.21-2011.2.28 2011.3.1- 2011.3.10 2011.3.11- 2011.3.20 2011.3.21-2011.4.10 2011.4.11- 2011.4.30 2011.5.1- 2011.5.20 2011.5.21-2011.6.15 论文答辩,填写答辩评语、评定答辩成绩

科技哲学班田培沛2013111398《简明中国科学技术史》读书笔记

《简明中国科学技术史话》读书笔记 作者: 科学技术哲学专业27班田培沛 2013111398 当前我国要实现四个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关键。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中国科学技术为什么古代先进而近代落后,一定有社会历史的原因。研究和了解中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历史,探讨它的发展规律,将可以起到鉴古论今的作用。本书的主编是陈美东,本书向读者揭示中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历史进程,不仅叙述中国古代科学技术的成就,也探索近代中国科学技术落后的原因。中国科学技术史,是整个人类文化史的一部分。在它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吸取了世界各民族、地区和国家的许多成果,同时也把自己的许多成果传到国外,贡献给全人类。关于中外科技交流,《简明中国科学技术史话》也给予了一定的注意。在这本书的最后,对中国科学技术史上若干规律性问题的加以探讨。这些意见虽然还只是初步的,不成熟或者不完备,甚至有错误,但是可以引起读者去进一步研究,也有助于读者从中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历史经验中获得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新石器时代文化大约在距今一万多年前,晚期智人在长期劳动实践中,智力进一步发展,劳动经验和技能,制作劳动工具的技术,都有显著的提高,这就发展成为现代人。这时候,人类的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新石器时代。新石器时代在技术上有许多新的突破,出现了形制准确合用和有锋利刃口的磨制石器,开始烧制陶器,产生了原始的畜牧业和种植业,并且利用野生葛、麻等纤维编织成织物,还建筑了住房。到现在为止,我国已经发现距今4000年-7000年前

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大约六七千处。由于我国土地辽阔,地形复杂,各地区气候差异也比较大,在古代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各地区造成一定的隔阂、闭塞状态。我们的先民长期在不同的自然环境里生活和进行生产活动,生产工具,生产技术、住房、生活用品等各方面都形成了各自不同的地区特点。考古学家习惯上用某种特定文化遗存最初发现的地名给这种文化命名。我国新石器时代文化著名的有河姆渡文化、大地湾文化、仰韶文化、红山文化、良渚文化、屈家岭文化、大汶口文化、龙山文化、马家窑文化、齐家文化等。原始公社制逐渐走向崩溃,原始社会时期,我们的先民在跟自然界作斗争的时候,是结成群体进行的。四五十万年前的“北京人”,由于工具落后,生产技术水平十分低下,组织能力也很薄弱,只能几十人结成一伙,靠采集和渔猎维持生活。因为生活极端艰苦,大多数人都早年天亡。有人曾经就所发掘到的22个“北京人”化石材料进行鉴定,在14岁以下死亡的就有15人之多,占68.2%。 奴隶社会早在国家形成前,黄帝、尧、舜、禹等就先后活动于黄河流域。启于公元前21世纪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经商、西周、春秋四个阶段,我国的奴隶制度经历了1600年的独立的延续、发展期,这是别的文明古国所根本无法比拟的。随着我国奴隶制在公元前476年的结束,我国的历史也就于公元前475年进入了封建社会,这比西欧于476年才开始向封建社会过渡早了一千年。我国于公元前221年就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集权制国家———秦;而西欧的英法则在1453年英法百年战争结束后才开始走上集权的民族君主国的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国际私法得定义。 国际私法就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与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得独立得法律部门。 外国人得法律地位就是实体规范,它规定得就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得权利与应尽得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就是以各国得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得准据法得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就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得双方当事人得权利与义务得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就是程序规范,就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得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与执行得得问 题等。 一、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得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得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指该民商事关系得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得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就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得;民事关系得标得物在外国领域内得;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得,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得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得其它法域。 二、国际私法得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与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有关得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就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得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她就是国际私法得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得方法。 两者之间得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得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得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得对立与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得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得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得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得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得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得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得法律与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 网页: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独立,彼此应相互尊重,这就是国际法得基本原则,也就是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就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得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得前提。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就是国际交往得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2013年司法考试即将到来,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供复习使用。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三国法名师讲义汇总 司法考试宪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法制史背诵笔记 法律规范:1.实体规范;2.程序规范(管辖等);3.冲突规范(指引法律适用)。(管辖问题的规定不是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解决且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连结点:根据其在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可以变化,分为静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不会变化的,如,侵权行为地)和动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可能会变化的,如,侵权人本国)。* 属人法的连接点:属人法:以国籍(大陆法系)、住所(英美法系)或经常居住地(我国)作为连结点。 冲突规范的种类:A、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B、双边冲突规范:将系属中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如,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准据法一定是实体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冲突规范适用的基本制度:1.识别(定性);【可考】2.反致(广义):包括转致和狭义反致;3. 【重点可考】外国法的查明(查明义务、查明途径);【可考】4.公共秩序保留;5.法律规避;* 我国司法实践不允许转致、反致:我国只能适用国外实体法。* 法律规避:《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重点可考】* 一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有查明义务;当事人选择外国法的,当事人有义务查明。* 查明途径:民通意见193,(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资料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资料

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1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 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 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 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

国际市场营销政治法律环境读书笔记

国际市场营销学政治法律环境—— 1 第六章政治环境:一个关键问题如何结合本国资源状况及政治观点,最大限度地促进本国利益,是政府所关心的焦点并反映在政府的政策之中. 当代社会,任何经济活动都不可能独立于政治因素之外。因此,{HYPERLINK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e7314532.html,/wiki/国际市场营销"|国际市场营销人员必须具有敏锐的政治眼光和较强的洞察力,审时度势,以规避,减少经济损失,当然也包括抓住机遇,以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概述一、(一)含义及分类国际市场营销的政治环境指各种直接或间接影响和制约国际营销的政治因素的集合。其分为母国、东道国和国际性的政治环境因素3类。(二)政治环境与营销全球的国际政治环境和东道国的政治

环境,都会对企业的国际营销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国际营销者不仅要研究东道国的国内政治环境,而且还应关注其国际政治关系。国际关系,特别是企业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国家关系,对营销活动的业绩和前途会产生直接而强烈的影响。两国友好,经济往来频繁,就能给营销活动创造较为宽松的国际关系环境;相反,两国敌对,相互封锁,管制、禁运、壁垒森严,就会给营销活动设置障碍,增加风险。例如,在尼克松访华前后,在中日邦交正常化前后,中国与美国、中国与日本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1960 年以前,古巴是美国公司国际市场营销的一个主要目标,卡斯特罗一上台,这些商务活动马上就中止了。还必须关注东道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如果该国是某一区域性组织(如、等)的成员国,应认真分析这个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然后对是否进行贸易或投资做出。如果某国有特别友好的或特别敌视的国家,企业应认真研究该国进出 2 口贸易的方向,从而调整相应的。例如,许多阿拉伯国家不与以色列进行,而且联合抵制在以色列投资设厂的任何一个国

同济大学中建史笔记整理

建筑理论与历史笔记整理 讲课:常青 ps黑字为上课内容,黑粗体是老师在黑板上写的标题,蓝字是我的一点补充说明,红字是我后来能够想起的期末考试选择填空部分。另附缪朴的《中国传统建筑的十三个特征》和有一堂课上拍的部分幻灯照片以及最后一堂课的复习笔记(基本上是以前课堂上讲过的,我懒的再输入一边了)和一次讲座笔记。照片拍的不是很清楚,笔记有点散,老师讲的很快,听不懂的就照着说的记了,错误的地方还请见谅。希望笔记对你有所帮助,祝你成功! 课程大纲 (按照我的理解认为重点的,理出的一条线,供你参考) ◆建筑史观(第一讲、第二讲):这门课的意义 ◆建筑意匠(第三讲~第六讲): 从中国传统木构建筑延续性的基本特征追究成因(地理、文化) ◆建筑演变(第七讲~第十一讲) 演变的现象(第七讲):延续中的变异 演变的成因(第八讲~第十一讲): 丝绸之路:魏晋南北朝(第八讲、第九讲) 西风东渐:中国近代建筑(第十讲、第十一讲) ◆建筑保护(第十二讲) ps 常青推荐的书目:《华夏意匠》,《后现代建筑语言》,《大乘的建筑观》李祖元汉宝德,《园冶注释》,《西方的没落》,《斗拱的起源》斯宾格勒,《清式营造则例》,《浮生六记》,《中国传统建筑的十三个特征》缪朴(《建筑师》36,40),<> 其中缪朴的《中国传统建筑的十三个特征》在上课过程中要求我们都读过 <>为研究生教材,常青老师特别推荐 考试: 期中论文《中国传统木构建筑的特征》 期末考试选择填空:上课笔记中内容 作图题:(意象作图)1.《中国传统木构建筑特征》 2.《21世纪外滩印象》 作文题:《从国家大剧院看保罗?;;安德鲁的建筑历史观》 ps.常青认为这门课的评分应当是论文的形式而非考试,考试是学校安排,迫不得以的。我觉得很对,因为写论文能逼着我们去查很多资料,看许多别人的观点,就算不感兴趣,打着抄一篇论文主意的学生也会去读那么几篇文章的。这远比考试死背笔记来的收获大。所以我也在次提一提,供你参考。 第一讲:概说 ●历史观,历史意识: 1.涉及过去和现在,深入骨髓的理解即往和历史的关系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意]柯罗奇 2.《建筑理论的历史》维特鲁维 3.《建筑学的理论与历史》 特点:⑴记事本末,事件体(类似于《资治通鉴》对事件的分析)对建筑实践的分析, 有的放矢,“分析问题,专题性”

00249国际私法自考复习资料整理

1、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3、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2017年4月自学考试00249国际私法试题答案

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私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49) 本试卷共6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4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l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下列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 A.中国公民李芳和英国公民杰在新加坡缔结的婚姻. B.中国某投资公司在乌拉圭与当地一家公司合资成立企业 C.新加坡公民肯与中国公民李刚进行毒品交易而被拘捕 D.中国某公司与法国人里奇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 2.国际私法所特有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 A.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B.冲突规范 C.统一实体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3.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 A.巴托鲁斯 B.杜摩兰 C.胡伯 D.萨维尼 4.“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中的系属是 A.宣告失踪 B.宣告死亡 C.自然人经常居所地 D.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 5.“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是一条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D.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6.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 A.法院地法 B.准据法 C.行为地法 D.物之所在地法 7.在反致制度中,最终导致第三国实体法得以适用的是 A.一级反致 B.转致 C.闻接反致 D.双重反致 8.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通常是 A.属人法 B.物之所在地法 C.法院地法 D.旗国法

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_读后感

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 蔡淋芬 08519013 摘要:冷战之后,人们开始寻找一种新的意识形态或者某种能为绝大多数人所认可的共同体,很多政治家和学者立足于政治体系和经济制度的研究,然而塞缪尔亨廷顿却另辟蹊径,从文化的角度去建构一个世界政治的思维框架,从文化的角度解读了国界关系。在把握了整本书的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我对作者的观点有许多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作者写作目的的剖析。 关键词:基本框架理解和观点剖析 刚开始拿到此书很迷茫,里面全部都是数学中的多元变化,文化、国别、地域差别、语言差别等等的各种变化,根本读不懂,总觉得无从下手。没有一个明确的思路帮我完成阅读,我很难找到一个自己可以立足的基点,更没有办法下笔了。多读两次之后,我从总体上对本书有了一个笼统的的把握,但对其内容也有一些质疑。他提出了很多精辟的观点,对冷战后的世界格局的解读起到了轰动世界的效果。此书之所以能一鸣惊人,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从一个常人不会选择的角度下手谈论世界格局的变化。例如“随着冷战的结束意识形态不在重要,各国开始发展新的对抗和协调模式……文明的冲突模式唤起了人们对文化因素的注意”,又如“文明的冲突是对世界和平的最大威

胁,建立在文明之上的国际秩序是防止世界大战的最可靠保障”等。 一、对本书基本框架的把握和观点分析 首先从整体上讲,作者从西方文明写到了东方文明,从中世纪文明、华夏文明写到冷战结束后的文明以及对未来文明的预测,采用纵横结合的方式将文明对整个世界局势的影响剖析得非常精湛。通过用对比的手法将每一地域的文明特点表现的淋漓尽致,用议论的方式论述文化对政治和经济等领域的影响,并从此得出结论及:“文明的冲突是对世界和平的最大威胁,建立在文明之上的国际秩序是防止世界大战的最可靠保障”。也就是说世界要和平,国际要稳定,只有建立在被世界认同的文明基础之上的秩序才是可靠的的,才能起到作用的。其次,在作者定好文明维护国际秩序的基调之后,开始以时间为轴,以地域为半径画起各文明范围来,对各种文明的历史、现状和前倾进行了特点性分析。也对一些基本的范畴进行的论述,例如文明的概念、普世文明的问题、权利和文化之间的关系、文明之间军事的转移、文明的政治界和中国对自身文化的伸张所导致的冲突等等。最后,作者对国际的发展趋势做了自己的预测。贯穿了这些内容,作者将整个内容分为四大部分,下面将谈谈我对这四大部分的逻辑分析和内容的理解。 (一)“一个多文明的世界” 第一部分这个题目主要是借助世界发展的多极化趋势而得来的,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三、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的对立和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的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的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的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的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的法律和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网页:

国际私法读书笔记

国际私法读书笔记 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

姓名:刘研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读书笔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中国的开放程度不断加深,人员、技术、货物、资金和信息的跨国流动越来越频繁,跨国婚姻、海外务工、国外购房、境外旅游等国际民事活动越来越多地进入到中国人的日常生活。而正因为此,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也日益深入中国人的生活,这便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来保证其有序进行。因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变得十分必要。通过基础课程的学习和阅读肖永平老师的《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在此我浅显的谈一谈我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思考。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僭窃法律(fraude a la loi)或欺诈设立连接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个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提出了四种不同的主张。 通过对书中观点的分析总结,可以看出法律规避至少应该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存在的。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改变的连结点的事实构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改变事实状况(如住所、所在地、行为地);二是改变法律状况(如国籍)。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但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只有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时方有构成法律规避的可能。因而便引出了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 葡萄牙、澳门学者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列出以下五种情形认为不应该视为法律规避: (1)某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其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该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改变其国籍不能视为法律规避。 (2)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 (3)某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选择了一个错误的连结点,即该当事人选择了一个并不指向其所希望适用并对其有利的法律的连结点。 (4)某当事人拟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他未成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避没有成立。这也就是说,不存在未遂的法律规避。 (5)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规避。

国际私法笔记整理

第一编总论 国际私法的概念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国际私法的产生 1、各国人民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是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 2、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差异; 3、各国在一定范围内要适用外国法。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或:含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同财产有联系的人身关系,包 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 国际私法所指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 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 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保险法关系和涉外破产法关系等。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特点:1、国际民商事关系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2、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司法关系。3、是广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的实用价值: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保护本国公民和国家利益;实现国家对外政策。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通过冲突规范来进行调整。即指出适用哪国法律,而并不直接规定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直接调整方法:通过实体法的方式来进行调整。即通过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明确,具有可预见性)(公约、国际惯例) 【两种方法并列,目前主要用间接方式,但以后会慢慢由直接占主流】 【思考】如何评价两种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的范围和定义 一、国际私法的范围(即:法律规范的范畴) 1、小国际私法(德、日) 主张国际私法仅仅包括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 2、中国际私法(英、美) 主张国际私法应以冲突规范为主,但同时还应该包括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法国学者多认为国际私法包括国籍法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管辖权规范、法律适用规范。详见巴蒂福尔、拉加德合著《国际私法》。) 3、大国际私法(前苏联、中国、台湾地区)主张国际私法应该由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组成。 【韩德培教授“一机两翼”理论】 国际私法如同一架飞机,其内涵是飞机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 机身: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国家直接应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机翼2: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重点】如何看待国际私法的范围: 1、冲突规范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最基本的范围。 2、国籍规范与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与法律冲突的解决密不可分,故也是国际私法规范的构成部分。 3、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对于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否是国际私法的范围,我们

国际私法读书笔记

姓名:刘研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 ——《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读书笔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中国的开放程度不断加深,人员、技术、货物、资金和信息的跨国流动越来越频繁,跨国婚姻、海外务工、国外购房、境外旅游等国际民事活动越来越多地进入到中国人的日常生活。而正因为此,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行为也日益深入中国人的生活,这便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来保证其有序进行。因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变得十分必要。通过基础课程的学习和阅读肖永平老师的《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在此我浅显的谈一谈我对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思考。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自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作出判决后,法律规避问题便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僭窃法律(fraude a la loi)或欺诈设立连接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是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个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则,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提出了四种不同的主张。 通过对书中观点的分析总结,可以看出法律规避至少应该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从主观要件看,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过失情形下的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存在的。从客观要件看,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改变的连结点的事实构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改变事实状况(如住所、所在地、行为地);二是改变法律状况(如国籍)。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但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只有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时方有构成法律规避的可能。因而便引出了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 葡萄牙、澳门学者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列出以下五种情形认为不应该视为法律规避: (1)某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其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该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改变其国籍不能视为法律规避。 (2)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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