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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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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在人权保障中的义务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视角

【摘要】本文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视角,剖析国家的代言人--政府在保障人权方面的措施和义务。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政府对人权保障的义务,主要体现在法治政府的建立、保障人权的充分行使和对侵犯人权救济措施的义务等。

【关键词】人权人权保障法治政府政府义务

一、人权含义的界定

人权的含义是非常丰富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界定为:“人权,是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力,以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李步云认为,人权是人按基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韩德培认为,人权作为思想是人们对未来社会关系的一种追求,作为现实则是对人们现实社会关系的一种规定。卓泽渊认为,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人的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

人权究竟是什么?要深刻理解人权的含义还要知道人权发展的历史,从历史的角度更能明确人权所包含的内容。人权保障的历史可以借鉴由第三世界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几个法学家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提出的一种理论,即第一代人权指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倡导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指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和西方福利国家所提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全球合作以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的“连带权”。①由人权含义的变迁我们可以看出不同时代人权的含义是不同的,这与当时的经济发展程度及人们的人权意识有关。而人权发展到21世纪,已有了更丰富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人权亦称“人的权利”指人应当享有和应该得到保障的权利,是人的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及包括在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享有的民主权利。

①沈宗灵

二、概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人权的保障

要谈讨政府在人权保障中的义务必须要了解人权发展的趋势,而最能体现人权发展趋势的莫过于国际公约对人权保护的规定。在国际性的条约、宣言中最重要的是由1948年12月10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由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并开放签署、批准和加入,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该《公约》对人权的规定主要包括:(1)对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规定了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2)对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等权利(3)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等权利。但是对以上权利也不是没有限制的行使,《公约》对其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比如,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并且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减少原本应承担的义务,但减少的程度必须是客观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等规定。

《公约》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了比较全面规定,基本符合了人权发展的趋势,构成了公民的自然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内的人权保障体系。公约要求成员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确保这些权利的实施,因此国家必须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立法的、司法的、和行政的措施。在这些措施中行政的措施则主要是由作为国家代言人的政府在实施。但是,政府对人权的保障是处于整个政治环境之下的,不能脱离开立法和司法的措施体系,要探讨政府在保障人权中的义务就必须全面分析政府行政所处的立法及司法环境。

三、政府对人权保障的政治环境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政府保障人权的义务有不同的表现,即不同的时代赋予了政府不同的保障义务。而政府义务的来源很大程度上反映在国家所处的政治环境中,要探讨政府对人权的保障义务就不能脱离开具体的政治环境,这也是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下各个缔约国所能真正承担的义务。笔者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方面叙述政府保障人权义务的来源。

(一)立法环境

在立法中的体现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法律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设定,对一切国家权力和政府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事实上,人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人民的代表通过立法来限制,不仅是人权本质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在法治国和代议民主制下的逻辑,它构成了法律保留的正当性基础。

(二)司法环境

司法中对侵害人权的法律救济以及在执法中的人权保障等措施来体现。

司法在人权保障层面上,对人权的司法保障都是非常重要,司法可以作为人权遭到侵犯后的直接的救济渠道,即通过诉讼来直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司法还可以促进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法律实施状况的不断改善。这主要是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法院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发现很多法律存在问题,这种根本性的制度性缺陷必须及时进行矫正,否则将造成大面积的人权保障问题。不管是种族隔离的法律还是其他的歧视性的法律,或者是法律确定的标准和设计的程序存在缺陷,都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来促进其问题的解决并使法律得以完善。

(三)行政环境

在执法中的体现政府在执法中要有人权意识,决不能以重视对国家公共利益的维护为由,而轻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要切实尊重人格尊严,崇尚人性需要,体现人文关怀,心存人权至上的观念。

四、政府在人权保障中的义务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及正文中使用了诸如“确认”、“尊重”、“承认”、“保护”、“保障”、“保证”、“促进和遵行”等术语。我们依据《公约》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国家在人权保障中具体可以分为承认、尊重、促进和提供、保护的义务。②由此,作者认为国家的代言人--政府在人权保障中的义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治政府的建立是其首要任务

公约规定的国家在人权保障中的首要任务是承认的义务,所谓承认是公约中规定的义务为实有义务,是在国内法上被承认的义务。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必定是一个法治政府。只有②

一个有法治的社会,保障人权的义务才能够成为现实。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是服务政府、有限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公约的基本宗旨之一是约束限、制国家政府的权力,来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进而减少国家政府行为对公民个人人权的恣意侵害。在一个国家没有完备法律,没有建立一个真正法治的政府,人权保障几乎是空谈。所以,法治政府的建立是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的。也是人权保障的首要任务。

(二)政府在行政中要有“以人为本”、人权保障优位原则。

以人为本的政府服务意识,不仅是政府的要求,更是对人权尊重的使然。强调这一原则 ,是鉴于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 ,首先关注的往往是其具体的或狭隘的行政与司法目的和效率 ,往往不顾相对人的人权 ,甚至纵容侵犯人权。如有的城管机关为维护市容和卫生 ,而暴力执法 ,毒打当事人 ,或没收小贩的财物,特别是他们赖以谋生的工具 (如三轮车之类 ) ,以致矛盾尖锐化 ,造成伤亡事故。这就涉及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同市容卫生或追查证据的价值位阶孰轻孰重 ,在惩治违法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何者优位的原则问题。③(第27卷第 8期河北法学 Vol. 2 7 , N o . 82 0 0 9年 8月 Hebei Law Science Aug . , 2 0 0 9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郭道晖(中国法学会 ,北京 100034)p10)政府在建立服务型政府,以人为本的服务意识。其基本的理念和根源是保障人权,以人权保障为首要原则,在遇到价值位阶冲突的时候,要把人权保障作为其首要原则。只有充分体现人权,我们政府的以人为本的政府理念才能得到实证。

(三)政府有不侵害人权和为保障人权的充分行使的义务。

1、政府有不非法侵害、限制人权的义务。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以及第十八: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等等。由此,政府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充分保障人行使其法律规定的权利。在法律框架内,充分给予人的自由,不非法予以侵犯和恣意限制。

2、政府有为保障人权的充分行使的义务。

政府不仅有不非法侵犯限制人权的被动义务,还有为保障人权的充分行使的主动义务,如:公约第十条的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等等。

(四)政府要有建立侵犯人权救济措施的义务

国际法院前院长辛格认为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 (Ubi ius ,ibi remedium)的罗马法原则 ,“如果一项法律承认一项权利 ,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提供救济。”④(? m y Nagendra Singh , Enforcement of Human Rights in Peace & War and the Future of Humanity , at 10(1986)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如果法定的权利被侵犯,而得不到救济,那么这个法定权利称不上是真正的权利。对人权受害者能否提供公正的救济,是体现人权的法定权利能否真正实现的标准。⑤公约第二条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等等。就要求政府要建立起相配套的救济措施,对于遭受人权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救济的义务。

五,总结

强调人权, 目的是强调国家的责任。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 国家是基于人民授权而产生的, 政府有责任、有义务保障人民权利, 这是政府赖以存在的理由, 也是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在当代社会,对人权保障重视与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政府乃至一个国家政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尺,正如公约中所规定的那样,这只是一个基本的义务。随着社会的文明的进步,政府对人权也会越来越重视。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地位也会越来越重要。

参考文献:

Prov ost ,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2002 , p. 62.)。。。。。《现代国际关系》 2003年第3期国际人权公约与人权保护———国内司法实施的分析陈立虎(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涧秋(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p28)

国际人权法论文

国际人权法论文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学生姓名: 学号:

论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摘要:人权一直是全世界范围内热议的话题。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1年9月8日,中国发表了首部人权蓝皮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人权保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同时,法治建设又为人权保障创造条件并提供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人权人权发展人权与法治 引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使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有悖公民权利的事件也是不断被曝光。中国人权建设任重而道远。 一、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现状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浅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论文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论文 冷战结束后,国际人权法获得了较为广阔的生长空间,国际刑法也进入复兴和快速发展的阶段。以下就是由查字典范文网为您提供的浅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 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各个领域的影响都十分明显,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则,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刑罚制度设计到刑罚的执行,并努力在保护被害人与保障被告人权利两者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然而,透过国际人权法推动国际刑法发展的帷幔,不难发现其背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紧张博弈:为保护人权,国际人权法引领着国际刑法试图突破国家领土的藩篱进而穿透国家主权的坚硬铠甲国家则奋力祭起主权大旗并诉诸司法独立的坚固盾牌,抵御某些外部政治实体利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干涉其内政、侵蚀其司法独立,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 虽然通过国际刑事审判来惩治国际罪行的设想由来已久,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一般被视为国际刑法的真正起点,其基本文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已经成为国际刑法的具体渊源。{1}在此后的半个世纪中,国际刑法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开始勃兴,数量增加,地位上升,国际刑法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成为国际法领域中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焦点。从迄今为止近20年的特设及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至少已经呈现出这样一种明显的趋势:国际人权法借助国际刑法的长矛利刃,企图刺穿国家主权的坚硬铠甲,突破传统意义上国家领土的界限,消解特权与豁免的庇护,以实现保护人权的宗旨;另一方面则是主权国家力图以维护国家主权之名,借助于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这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共同成就了国际刑法的光荣与梦想,同时也彰显了其遭遇挫折和反复时的无奈与彷徨。 在国际人权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问题上,多年来中外学者进行了不少研究并发表了一大批专着和论文[1]。国内有学者认为尊重基本人权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极大地强化了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使得人权的国际保护制度带有强制力,这是国际社会在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制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步。{3}从总体上看,在研究视角和思路方面,国外学者更倾向于从具体问题入手,研究国际人权法与国际刑法基础及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2],例如国际法是如何与国际人权法一道共同推进国际刑法具体规则变化发展的,这三者之间是如何形成互相补充关系的,等等。{4}然而,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从人权与主权关系视角对国际人权法影响国际刑法的方式和结果进行专门研究的着述并不多见。为了厘清讨论的对象与范围,划定讨论问题的合理边界,在本文中,国际人权法指国际社会促成其成员保障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5}而国际刑法则指国际社会中调整国际刑事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2}是包含国际刑事实体法、国际刑事程序法、国家间刑事合作和国际刑法实施机制的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浅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联 合 国A/RES/60/147 大 会Distr.: General 21 March 2006 第六十届会议 议程项目 71(a) 05-49641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60/509/Add.l)通过] 60/147.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 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大会, 遵循《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1 国际人权公约、2 其他相关人权文书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3 申明必须在国家和国际一级有系统地彻底处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问题, 确认国际社会通过尊重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信守其对受害人、幸存者及子孙后代的承诺,并重申这方面的国际法, 回顾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19日第2005/35号决议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5日第2005/30号决议通过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4 经社理事会在该项决议中建议大会通过《基本原则和导则》, 1. 通过本决议所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2. 建议各国考虑《基本原则和导则》,促进对《基本原则和导则》的尊重,并提请本国政府行政机关人员,尤其是执法官员及军队和安全部队注意,以及提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3 A/CONF.157/24(Part I)和Corr.1,第三章。 4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2005年,补编第3号》(E/2005/23),第二章,A节。

人权法

1、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性质中最重要的一对范畴。自人权概念产生之始,普遍性就内涵于其中。人权的普遍性这一范畴,一般认为包含了三个向度:主体的普遍性、内容的普遍性以及价值的普遍性。人权的特殊性一般被理解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宗教、价值观念、资源和经济等因素的差别,在追求人权的充分实现的过程中其具体的方法手段和模式的多样性。承认人权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否认,而是在人权普遍性的前提下,认为人权理论、人权观念与人权制度的多样性是必要的。 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从人权概念的本质和人权提出的过程看,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含义。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人权的普遍性,而是发展了普遍人权的要求,并将其奠立于科学历史观的基础上。不应离开而应联系人权的特殊性来理解其普遍性。普遍人权存在于具体的人权中,其内容随着现实人权的发展而不断丰富。 中国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即人权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状况、文化水平等,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国际上说,则是所有民族和国家都应当享有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第二是指人权原则和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要求一切人在权利和尊严上的平等。人权所表达的自由平等的价值观,是人类的普遍追求,反映了人类的共同理想。因此,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和目标适用于一切个人,是所有国家和人民都应当努力追求实现的。 在当今世界,人权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我国一贯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人权基本原则,签署和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支持联合国采取行动制裁大规模践踏人权的行为。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对人权普遍性原则的肯定。 人权的普遍性不是抽象的,它要通过人权的特殊性表现出来。人权的特殊性是指人权的实现不仅与国际社会的现状相联系,而且与各国所处的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因而从其现实性而言总是不完全的和不完美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可以自封完美无缺。人权的实现在本质上具有社会性和历史性,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人权都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各个国家由于其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同一个国家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的不同,在人权价值的排列以及人权实现的方式上势必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个性。 2、一人权的普遍性 (一)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 1993年6月14—25...... 首先,人权的内容是普遍的...... 其次,人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即人人都应当...... 再次,人权的义务主体也是普遍的,即任何国家毫...... (二)人权普遍性的理论依据 首先,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 其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人的“权利”是受一...... 再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道德。人权是受一定...... (三)中国政府的立场与观点 在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 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依据人权普遍......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

2. 通过议程和其他组织事项。 3. 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五届会议第5/2号决定的执行情况。 4. 论坛第七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5. 论坛第七届会议的临时议程。 6. 通过论坛第六届会议的报告。 8. 呼吁有关捐助者向联森论坛信托基金提供自愿捐助,特别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代表的旅行提供便利,同时考虑到大会2003年12月23日第58/554号决定。 2005年7月22日 第36次全体会议 2005/30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注意到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19日第2005/35号决议,其中委员会通过了《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1. 表示赞赏委员会通过《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2. 通过本决议附件中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3. 建议大会通过《基本原则和准则》。 2005年7月25日 第38次全体会议附件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救和赔偿的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序言 人权委员会,

回顾许多国际文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法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102 第八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03 第二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04 第六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05 第14条、《儿童权利公约》106 第39条,并回顾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诸如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海牙公约》(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107 第3条、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08 第91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09 第68条和第75条, 回顾各区域公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行为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7条、《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3条, 回顾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及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中通过了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建议的案文, 重申《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载的各项原则,其中包括应同情受害者并尊重其尊严,应充分尊重其诉诸法律和补救机制的权利,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各国的受害者补偿基金,并迅速拟订受害者的适当权利和补救措施, 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09要求制定“关于以恢复原状、补偿和康复等方式赔偿被害人的原则”,要求缔约国大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该法院管辖范围内各种罪行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授权该法院“保护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并准许被害人参与“本法院认为适当的”所有“诉讼阶段”, __________________ 102大会第217 A (III)号决议。 103见大会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104大会第2106 A (XX)号决议,附件。 105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465卷,第24841号。 106同上,第1577卷,第27531号。 107见卡内基国际和平基金会,《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宣言》(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15年)。 108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125卷,第17512号。 109《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正式记录,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第二卷:最后文件》(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02.I.5),A节。

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 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这是一篇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

人权法概论期末论文

人权的概念和内容: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涉及一切社会领域。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

国际人权法 外文版

The notion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 issues and tre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Jide James-EluyodeSJD (Univ. of Arizona); LLM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Chicago); LLB (Lagos St. U.); BL (NLS); IPLP Fellow,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The author is grateful to Mary E. Guss, Staff Attorney at the Indigenous Peoples Law & Policy Program,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for reviewing early drafts of this article, and to Prof. James Hopkins for his helpful comments. This article is a revised adaptation of the author’s paper title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Paradigm: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Beyond,” which was presented at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Law’s CLE Lunch and Learn Conference, held in Chicago-Illinois on March 7, 2012. ? 2013 Sweet & Maxwell and its Contributors Subject: Human rights. Other Related Subject: Company law. International law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Human rights; Indigenous peoples; International law;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Legislation cited: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169 on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1989 Cases cited: Mayagna (Sumo) Awas Tingni Community v Nicaragua (2003) 10 I.H.R.R. 758 (IACHR)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y of the Toledo District v Belize Unreported 2004 (IACHR)Case SU-039/97 Unreported February 3, 1997 (Colombia) *209 Introduction Certain sets of recognised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of “peoples” have newly emerged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 and have created significant complexities. In view of this development, 以及安

人权的法学研究范式

人权的法学研究范式 人权的法学研究范式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所事研究,手段、方法断不可缺,用之得当,事半功倍,否则徒劳耗神,而事与愿违。 2002年,正值人权研究鼎盛期,法律的人权保障手段在国际和国内早已得到一致认同。法学的人权研究正在此前提下更加规范地运作。英国埃塞克斯大学政府学系教授迈克?弗里曼《人权:跨学科的探究》一书一出,便重新省视了所谓的人权法学主流研究热潮,着重强调需要在人权研究中加入政治学、社会学视角,认为二者是人权研究的重要维度,从而事实上重新评估了法学人权研究的价值。由此带来笔者对法律人权保障、法学人权研究价值及方法的再度思索。 笔者以为,法律的人权保护方法要予以根本确立和维护,法律人权保障方面所存局限需要依赖法学研究予以弥补。法学研究在人权研究中应起着中心和最后的集大成功用,政治学、社会学的成果要汇集到法学之中,体现到法律当下。法学的人权研究利用其他学科成果、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方法,不等同摈弃法律本身特性,法律的研究方法始终是法学人权研究的主要方法,法律的人权保障目的也始终为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 一、历史的巧合抑或现实的尴尬——人权的法律化 法律只是人权保护与运作的机制之一,如若反观历史,可以发现,最早的国际性人权法律文件乃缔结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时值人类两度身经战火,屠戮将人性的弱点抖露无遗,个人在弹口与炮火面前形

同草芥。当身家性命尚岌岌可危,基本和正常的生活断无保障时,人权提供了一种反思人权事件的方式,一项反对残酷、不人道处遇的理由。借助这一概念,人的基本需求与尊严被重新予以考虑,国际社会积极于国际人权文件的缔结与确认,仰仗法律文本的明确性与规范性,以求人权保护的现实可行性。 然法律本身难逃一定局限性,法律的人权保护机制在现实中也遭遇一些尴尬与非议。结合迈克、弗里曼《人权:跨学科的探究》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一书,对法律人权保障机制的局限性大致可以从以下层面证成: (一)法律解决不了人权的起源问题 人权的起源显现着人权之本来面貌,作为思想概念的人权与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权都不足以代表事实当中或最初始意义上的人权。对人权本身的探究,人权面目的复原,皆需依赖已有的人权资源,这些资源固然包括法律上的材料,只是唯法律本身并不能对人权的起源作一充足说明。法律解决和阐述的多为人权的当下,是人权一个时间层面的反映,且法律某种程度上还是官方意识形态的体现,其客观性势必要受到一定损抑,故并不足以全观展现真正意义上以及原始形态中的人权。毕业论文 (二)法律解决不了人权的正当性问题 人权的正当性问题直指人权的内容。如果把人权定位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哪些权利才称得上“应当”,是需要论证的问题。法律对人权大部分做的是一个法律化、权威化的处理,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收稿日期:2000-10-02 作者简介:孙世彦(1969-),男,吉林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本文从形式角度研究了国际人权条约,介绍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区分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类别,总结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特点,并分析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结构。关键词:人权;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条约中图分类号:DF 971 文献标识码:A 和国际法的其它领域一样,国际人权法主要的渊源也 是条约和习惯。自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后,国际社会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条约,其中的大部分已经生效,成为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国际人权条约是在国际层次上确立国家在人权方面之权利与义务的最基本法律依据,它们不仅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而且构筑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 基本框架,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有效方法。〔1〕 条约成为国际人权法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渊源,主要是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必须对人权进行国际层次的保护时,在这方面只有极少的既存条约或习惯法规则,因此,国际社会———以联合国为代表———在规划和创建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时,“他们欲使国际人权法主要是,可能甚至专门 地是协议法。”〔2〕 美国国际法学家享金也称:“(国际)人权法大部分是由条约建立的———《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人 权盟约和公约,而没有任何习惯的基础或背景。”〔3〕 1977年,国际法委员会也断言国际人权法律义务几乎完全来自条约:“并非盲目地不考虑在此问题上一些习惯国际规则的存在,也并非排除这样的规则数量增长的可能性———甚至是极大可能性,但我们必须总结说,在今天,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公民之方面的国际义务几乎完全是协议性的 ……” ①。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人权条约的内容即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实施和执行方式有相当的特殊性,②在形式上也有一些特点。本文仅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进行简要的分析,而不触及人权条约的极为复杂的实质内容。 一、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的定义,“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国际条约可以有包括“条约”在内的各种名称,③ 但很少有国际人权条约直接以“条约” (treaty )为标题,几乎所有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都以“盟约/公约” (covenant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公约” (convention ,如《儿童权利公约》 )为标题;另外,国际人权条约采用的名称还有“宪章”(charter ,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议定书”(protocol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等。在国际人权领域,有一种“国际人权宪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或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的提法。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个国际法律术语———它没有出现在任何国际法律文件中,因此对于其中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际人权文书(但肯定是最主要、最重要的文件)各种提法不一,并没有权威的界定。中国学者一般把《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后两者统称“联合国人权两公约” )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4〕 国际上则通常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或两个议定书均包 括在内)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5〕 还有人认为其外延要更大一些,如中国人权学者信春鹰认为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人权公约包括: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6〕 和其它大多数提法不同的是,该提法排除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一极为重要的国际人权之文件(尽管其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而只包括了正式法律文件即条约。至于将两公约之外的其它 ①②③条约的名称,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 社.1987.24-32. 例如,有人认为国际人权条约与“通常”的国际条约有很大 不同,因此“期望人权条约以和其它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方式动作是不现实的。”见,Bruno S imma ,and Philip Alston ,“The S ources of Human Rights Law :Custom ,Jus C ongens ,and G eneral Principles ”,12Australian Y.B.Int ’l.L.82,at 83-84(1992). 2Y earbook of Int ’l ,L.C ommission 1977(part 2),at 46,UN D oc. A/CN.4/Ser.A/1997/Add.1(Part 2).但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习惯 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不可忽视的渊源。因此梅隆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论断并不赞同,见,Theodor M eoron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 2 an N orms as Customary Law ,at 92(1989).另参见,孙世彦.论习惯国际 人权法的重要性.法制与社会发展[J ],2000.2. 2001年2月第23卷第1期 现 代 法 学 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3,N o.1 Feb.,2001 文章编号:1001-2397(2001)01-0091-04?专题研究?

国际法专业论文开题报告参考

国际法专业论文开题报告参考 一、论文题目 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 二、本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就有爱护儿童的优良传统。在立法方面,各国也都不同程度地对儿童加以了特殊的保护,我国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礼》中就有“三赦”的规定。“三赦”:一曰 幼弱,二曰老毫,三曰蠢愚。中国古代法律之集大成者《唐律》也规定:凡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而“九十以上,十以下,虽有死 罪不加刑。”古罗马帝国的《十二铜表法》也要求对儿童给予特殊的待遇,该法中,儿童 犯法与成年人的处罚不一样。但是,古代社会对儿童保护的思想或者立法,并不表明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已经获得了承认,实际上,儿童只是作为被保护的对象或者权利客体而存在。 儿童权利观的形成只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严格来说只是20世纪经济、社会发展,国 际人权法在国际社会逐渐获得承认并迅速发展起来的结果。即便如此,在儿童权利逐渐获得各国立法的承认之后,各国对儿童权利的认识仍然纠缠不清,并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看法。笔者以为,这其实体现出了人们在儿童权利观念方面仍然存在模糊甚至是怀疑的态度。因而,加强和改善儿童权利的保护是必需的。 20世纪50、60年代以后,国际儿童立法基本上出现了相对迅速的发展趋势,国际 儿童权利法得以形成。当然,国际儿童权利法的形成也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国际儿童权利法的发展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承认儿童是国际社会 的一分子,是国际法保护的主体;第二阶段是授予儿童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三阶段在承认儿 童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承认他们拥有行使及要求这些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程序法上的能力。综上,我们不难发现,儿童权利保护问题虽然历经艰难,但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重视,特别是《儿童权利公约》的通过并生效,凸显了对其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国在实施公约的过程中,都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也提出了各种反馈意见。相比较而言,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力度明显不够,故应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我国已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是其成员国之一。在国际合作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背景下,及时深入地进行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理应成为国内外每一位国际法学者不可推卸的学术使命和责任。 就理论意义而言,通过此项课题的研究,一是能够拓宽儿童权利保护的研究范围,本文从全球化视野和国际法框架下,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进行研究,极大地扩大了儿童权利保

国际人权法

浅论国际人权法与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09级国际政治学班张璐200900031052 【摘要】在国际人权法中, 国家主权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基本条件和手段。国家主权也是国际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主权国家为实施人权而选择本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和人权模式, 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人权内容的类别和先后顺序, 确定人权保护和救济的方式、方法, 均是该国的主权行为, 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一体尊重。坚持主权平等、对话合作、求同存异, 才能推动国际人权法的有效实施。强加于人、以强凌弱的作法, 只能破坏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走向国际人权法法律价值的反面。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国家主权原则人权 【正文】 “人权”在法律上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当人权问题超越一国国内法界限上升到要由国际法来调整时, 国际人权法就应运而生了。国际人权法产生于17世纪中叶, 而真正发展起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主持下, 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 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主要分支之一。与此同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没有主权就没有国家, 也就没有国际法。所以, 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 自然地把尊重国家的主权作为它的首要的、根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广泛影响和重要地位, 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地位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是基本原则,是指导原则, 那么作为其分支部分, 国际人权法当然也应遵循国际主权原则。因而, 在国际人权法专门提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首先是因为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特性这一点而决定的, 是整体性质对部分特色的要求。决定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之特别提出的第二个原因, 是国际人权法的国家意志性。国际人权法的立法( 包括通过重复类似行为和“法律确念”的方式使国际人权习惯法得以确立的过程) 、实施都是通过国家来实现的: 有的学者认为, 国际人权法产生的原因“首先是为了反对一国侵略他国和践踏他国人民的集体人权”。这虽然是从特定角度出发的一家之言, 但也可以说明国际人权法主体是国家及通过国家建立的国际组织, 其法律效力根据仍来源于国家意志的协议。这些都是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这同时也就决定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指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另外一点, 专门确立尊重国家主权这一原则, 是因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有其特别的含义和具体的体现。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一大前提。可是在这一大前提下, 这一原则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或分支内, 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和具体表现以及它的指导作用或法律效力何在, 在理论上都应有一个清楚的说明。这一点对于国际法新领域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来说, 是必要的。因为尽管这些新分支、新部门各有其独立的体系和适用范围, 可称为“国际新法”。但它们并不能脱开国际法的基本特性, 其新、其特是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否则, 就

人权法论文

从法律角度探析女性人权的保护 ——《人权法》学习心得体会 (贵州民族学院2011级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张耀华) 199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人权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妇女和女童的权利是普遍人权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家一级、地区一级和国际一级上确保妇女平等、充分地全面参与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根除一切基于性别的歧视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当今,妇女人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权种类,在普遍人权中具有重要地位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甚至有学者认为,妇女人权问题已不仅仅被作为一个有关妇女自身利益的特殊问题,而且被认为是一个社会问题,对其保护程度的高低直接关乎人格尊严与价值、各国基本人权的实现[1]。然而妇女生理上的差异及不同的社会分工模式决定了男女在社会生产中地位和作用的不同,也形成了一套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男优女劣等传统的价值判断体系,而改变这一体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本学期通过对《人权法》的学习和理解,我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保护现状及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系统阐述。 一、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 什么是妇女人权?妇女人权就是妇女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它是“普遍人权中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人权的一般内容外,同时又有自己特殊的内容。概括起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等;二是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工作权、财产权、劳动保护权、同工同酬权、教育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三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简言之,妇女人权的内容就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切人权的总和[2]。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妇女们喊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这一命题是对妇女人权的最简明的解释。 二、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十分关心和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与妇女切身利益相关的《婚姻法》。在此之后,中国又陆续颁布了《选举法》、《刑法》、《继承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等与保障妇女人权密切相关的基本法。而1992年颁布、2005年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摘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人道法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

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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