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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核_李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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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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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研究论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核

李成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广东深圳518001)

摘要:破产程序首先应当解决破产债权的确认问题,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应当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核,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应当以管理人的实质审查作为前提,这不仅体现了破产程序的效率理念,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关键词:管理人;破产债权;实质审查

破产债权属于债权的范畴,故一项债权若构成破产债权,必须符合破产立法目标和破产法规定的条件。①我国立法以概括的方式对破产债权进行了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之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成为破产债权”。根据该条款,破产债权应当被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特定阶段,如果仅从文义来看,在破产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期间的债权不被包含于破产债权的范畴之内。

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于破产受理,而且前述条款又同时规定,破产债权源于破产受理之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故破产债权在外延上也包括前一个阶段的债权。因此,“不必将`破产债权'概念限定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这一破产清算程序之中,而将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均泛称为破产债权。”②

一、破产债权的意义

企业破产法的核心即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博弈,从而决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抑或再生型的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破产债权是决定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重要标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即以其债权的不能清偿为前提。③

在具体的程序方面,破产债权的重要性存有一定的差异,在破产清算条件下,最终仅涉及到债权分配额的变化,而如果在再生型的重整程序中,破产债权将决定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涉及方案表决的是否生效,由于程序的不可逆转性,故并非简单之债权分配额变化与调整的效果。虽然部分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比例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可以由法院强制批准的方式进行干预,但法院强制批准的权力也需要以具备一定的条件为前提。

虽然破产法以公平且最大限度的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基本原则,但破产债权的具体性质和特性需要以经过相关程序的确认为前提,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维护之体现,故合理的债权审核程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破产债权的审核程序

破产债权应当经过相关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申报人才取得债权人的身份,并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即为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可见,债权人会议是债权核查与确认的唯一机构,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则改变了这一情况,其第五十七条规定由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同时在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具有行使核查债权的职权,故享有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核认定职权的机构分别为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

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管理人对债权进行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或初步审查,即主要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等,但既无权利也无能力对债权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而债权人会议所行使的审查职权才是实质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比较法上来看,并无该类型之立法的支持,德国、日本的破产法均规定由法院负责债权的调查。④虽然法国破产法规定,由破产专业从业人员担任的债权人代表负责债权的初步确认,债权人代表经过对债权的初步审查后,对法院特派法官提出建议,但从债权人代表的性质来看,这种立法的规定并非支持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的观点。⑤可见,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审查的规定并不受到比较法上的青睐。

2.在制度价值方面,债权人会议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将众多分散的债权人的各自利益形成一种“利益集合”,并为保证这一“利益集合”的实现,同意各债权人的意志和需求、化解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增进债权人之间的合作、协调各个债权人的行动,通过债权人会议这种有组织的自治形式来实现其共同利益。⑥其职权应当体现于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对他人民事权利是否予以确认,则并不符合其地位;而且,债权的最终确认仍取决于法院,因此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该项职权实无必要。

3.从实践中来看,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的规定也在具体执行时存在如下的操作性障碍:

(1)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的基础不存在

由于债权人会议之组成以其债权之合法有效为前提,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并在本次会议上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核查,核查债权以管理人先行编制债权表为必要。但在实践中,即使只进行形式审查,前述期限也远远不够,而且,管理人成立之后,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首先考虑的是资产和债权的清收,以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故对债权进行核查工作的职权一般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行使。

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的规定也存在操作方面的障碍,由于每一笔债权人的债权均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会议本身成立的合法性尚存在一定疑问,在此基础上形成决议之科学性则更加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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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会议的实际情况决定其无法完成实质审查工作

从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会议的会期一般为半天,其间债权人根本无法完成实质审查工作,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并非所有债权人均具备对各类债权进行核查之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尤其是部分债权尚无法律方面的定论,普通债权人更是无法进行判断,在这基础上形成的决议,很难保证其科学性。虽然其中的部分债权人可能会对该项工作比较重视,并就此聘请了专业人士作为顾问,然而个别债权人并不能够代表债权人会议,也无法履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

三、管理人进行实质审查的理论依据

从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的弊端来看,管理人对债权的审

查不仅应当包含形式审查,更应当上升到实质性的层面,其中不仅包括所必须开展的形式审查,例如核对债权人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符合形式上的真实性、其申报的债权在债务人的财务记录中有无显示等,还应当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企业之间违规资金拆借的性质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具备可执行力等等,如果债务人为特殊的金融机构,还将涉及委托理财性质的认定等等,可见,债权的审查并非仅仅作出形式审查即可认定。而其中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则具有复核之义,也应当以管理人的实质审查结论作为基础和前提。同时,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还具备以下的理论依据:

1.管理人的中立性决定了管理人能够对债权作出公正的审核。

管理人的中立性法律地位,就是管理人在实施破产管理

行为时,不代表任何人的利益,完全是履行法定的职能。⑦

中立性即要求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当然也不能代表自己的利益,而应依法公正的执行职务。正是在中立性要求的前提下,相关法律对于担任管理人的消极条件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这是因为,管理人为利益对立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就必须回避利

害关系,这是“角色利益不得冲突”的一般法治要求。⑧

在这种前提下,管理人对各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均能够以中立的立场进行审核和判断。

2.管理人的组成为其审核债权提供了专业性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除了清算组模式之外,管理人的成员单位主要包括三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其中均为专业人士,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可以分别从法律和财务角度对债权进行审核,从而确保形成科学之结论。

就破产清算事务所而言,虽然我国法律对其尚无统一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4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从此可以推断出,破产清算事务所应当同时具备法律和财务专业人士,故其专业性也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从管理人的组成机构可见,管理人也具备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

3.由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也是破产程序效率要求的体现。

破产程序中的效率理念应当上升至重要的层面,这是因为其中涉及的资产在破产程序中将会持续贬损;另一个方

面,在金融债权占比较高的破产债权而言,其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即停止计息,债权人即使获得全额受偿,也将导致每年有相应的贷款利息这部分“可得利益”的丧失,而全额受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几乎是不可能的。故破产债权的拖延将对全体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形成一致意见,则在此基础上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将更具备科学性,也避免了直接以债权人会议的结论作为基础而可能引起的诉讼风险,如果没有以管理人的实质审查作为前提而直接采用诉讼方式对异议债权进行确认的做法尽管有利于保护在破产程序内外的债权人在诉权上的公平,但在破产程序中,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同样是公平的

要求。⑨

故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如果过多的债权均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则可能导致其破产财产长期无法分配,无论是对于该债权人还是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非一个双赢的结果,而应当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避免该类情况的产生。

即使在审查过程中,管理人的意见与债权人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也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并由债权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如果经协商后仍然无法达成一致,则可以先行书面通知债权人最终审核意见,该债权人可以在收悉通知后即行启动债权确认之诉,而无需待债权人会议核查之后再行启动诉讼程序,以体现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

注释:①付翠英.破解企业破产的10大法律难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94-195.②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172.

③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不应当过于苛刻,若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予以证明,则显然对债权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见本书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④详见《德国破产法》第178条、《日本破产法》第141条,分别参见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第774-775页。

⑤法国的债权人代表不是债权人,而是专业人士。由于单一的破产管理人在程序中往往要代表对立的几种利益,既要在司法清理时负责协助债务人或代表债务人,又要在清算时代表债权人,同时要扮演管理者和清算者的双重角色,避免这种角色冲突,1985年1月25日的85-98号法

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划分,将其划分为司法管理人和债权人代表。在法国法中,参与破产程序的专业人士还包括鉴定人。参见王玉梅:"法国困境企业重整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⑥李曙光.债权人会议.法制日报,2007-11-4.⑦邓基联.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审理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62.⑧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90.⑨贺丹.有争议破产债权的确认———兼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00).作者简介:

李成文,法律硕士,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证券法和破产法。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有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破产法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破产作为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重新配置要求做到公平和有序化,而且,公平清偿是破产偿债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可见,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和公平价值的实现息息相关。根据我院近年来审理的多起破产案件中不难得出结论,能否做好对破产债权的确认是办好破产案件的关键和基础。本文仅就我国破产法及其解释中有关破产债权确认的规定结合近年来我院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此方面总结的一些经验谈谈在审判实践中在此问题上容易产生的问题和应该注意的事项。《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可见,根据法律调查和确认破产债权的工作是债权人会议的首要职责。这是债权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中的鲜明体现。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处理,一概由法庭审查确认债权显然会加重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根据法律,债权人会议审查和确认债权的工作包括两方面:

一、审查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证明材料都要向全体债权人出示,供各债权人参阅,审查、以证明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申报人和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接受其他债权人的询问。此外,对于债权的审查并不仅仅停留在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审查上,还应该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审查。由于别除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因此要防止借此非法牟利的现象。为制止债务人在破产之前利用担保给个别债权人优惠清偿的行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中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是,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前已以书面合同约定对债提供财产担保,只是延至无效期间内方实际履行的,行为仍然有效,但限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供担保,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履行提供担保者不得再行提供。对于破产企业有法律规定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债权人会议应该细致的进行审查,掌握证据,以便下一步能有效地确认债权。 二、确认债权,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统一换算成金钱债权。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作者简介: 袁翠——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及法律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与银行不良债权保护有关的制度主要有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以及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等制度。破产法虽规定了以上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不足以起到对银行不良债权的现实保护作用。针对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保护遇到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揭开公司面纱、扩大银行债权人参与机会、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等6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银行不良债权破产程序保护 引言 国务院《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采取兼并重组、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企业退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积极处置“僵尸企业”的大环境下,根据现有的破产法相关的制度,如何解决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就银行债权保护遇到的问题,如何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即按照风险等级高低将银行的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银行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债权人,一般银行债权金额巨大,由于银行是我国企业的主要资金支持主体,因而形成了大量的银行不良债权,如若银行债权得不到保护,不仅影响了银行特有职能的发挥,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宗旨上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破产法成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因此,这也使得企业破产银行不良债权保护变得十分重要。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权已有的保护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破产法案例分析分析

案例1:A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A公司系在A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A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A 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A公司的债权人之一B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A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A公司曾为甲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甲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A公司欠C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C有限责任公司欠A公司100万元。 6、A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3、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4、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理由是什么? 5、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应从企业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

7、A公司与C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斯凯布鲁服装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的债权人之一甲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斯凯布鲁服装公司100万元。 6、斯凯布鲁服装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财务工作及保障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组的职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和成本费用管理。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积极主动与有关机构及税务、银行部门沟通,及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有效规范财务工作,及时提供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第三条财务组由1名会计、1名出纳组成。 第四条管理人下设的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收、付款管理 (一)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财务组组长、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管理人负责人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

通知,经管理人负责人授权可委托管理人其他人代签,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二)管理人付款程序,须依照下列步骤办理 原始凭证的审核: 1、国内采购:应根据采购合同、统一发票,以及收到货物、设备的验收单并附请购单,经有关职能部门签章证明及核准,财务组会计、管理人负责人批准后,送交财务组付款。 2、债务清偿的支付:应由债务清偿小组编制每次清偿计划,制作清偿明细表,收取债权人的收款证明,报由管理人核准,由财务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3、预付、暂付款项:应根据合同或相关协议文件,由经办人员填具付款审批单,注明合同文件字号,审核批准付款。 4、一般费用:应根据发票、合规收据或内部凭证,由经办人员填具费用报销单,经审核批准后付款。 (三)各项支出的付款日期 1、国内采购货品的付款,每月25日集中付款一次(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顺延),以原始凭证经审批后,于付款期前5日送达财务组为限。 2、一般费用的付款:经常发生的费用,按前项期限办理,内部工作人员费用,每天支付的,以原始凭证齐全并经审批后为限。 (四)所有销售收入原则上通过银行收取,如有现金收入须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一、管理人团队情况: 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邦信阳”或“管理人”)在入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后,积极组建管理人团队,并指派专职合伙人予以分管,工作组人员相对固定,项目负责人由合伙人担任。目前管理人团队一般保持在5名工作人员,其中合伙人1名,律师助理3名,一般助理1名。必要时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临时增加工作人员,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同时,根据《破产法》及高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内控制度及操作指引》该文件包括业务委派、下设工作小组、管理人公章使用办法、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等细则内容。 二、承接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强制清算案件情况 截止2014年4月30日,邦信阳共通过高院摇号承接破产案件8件,其中分配完毕终结案件4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案件3件,未结案件1件;承接强制清算案件7件,其中未结案件4件。共计收取管理人报酬369,387万元。(详见附表)

三、参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情况 邦信阳制定专人准时参加高院的摇号工作,中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和主审法院取得联系,及时推进案件的进行。未出现迟到、缺席以及无故不承接中签项目的情况。 三、执行职务管理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企业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邦信阳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受雇于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必须以减少全体债权人损失为主要工作任务;坚持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始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办事,同时必须以维护社会安定为工作目标。 (二)工作制度 在日常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执行中邦信阳通过总结,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文档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清算费用的审批)、驻现场工作组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等。其中主要制度介绍如下: 1、报告制度包括正式报告和内部请示,主要内容: (1)对人民法院的阶段性报告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回权、撤销权等

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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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 ( 提纲 )

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提纲) 刘学灵 一、管理人基本常识 1、管理人的产生 [1]管理人由法院指定。 [2]最高法院制定管理人指定办法。 [3]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编制辖区内管理人名册。 [4]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 [5]全国性、复杂、财产分散的金融机构案件,通过竞标方式指定。 [6]经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推荐下指定。 2、管理人的范围 [1]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5]个人管理人。A 、个人管理人的条件有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投保执业责任险; B、管理人名册之外的中介机构从业的合格者可以申请; C、管理人名册之内的中介机构从业的合格者可以申请; D、指定个人为管理人须征询其所在中介机构的意见; E、适用简易破产案件。 3、管理人职务的开始、更换和终止 [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2]债权人会议依法申请更换,获得法院批准。 [3]发现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由法院依法更换。 [4]发现管理人及其成员存在法定利害关系,管理人未依法申请回避的,由 法院依法更换。 [5] 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辞职(如出现“规定”第 25、 26、33、34 条情形),获得法院批准。 [6]管理人出现法定情形,未提出辞职的,法院可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 依职权直接决定更换。 [7]坚持辞职未获准被法院决定终止职务。 [8]完成工作而终止职务。 二、《企业破产法》载明的管理人职责 1、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1]一般职责。 [2]具体职责。 2、管理人的法定职权 [1]决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解除。 [2]决定债务人的营业是否停止。 [3]请求撤销债务人一年内涉及财产的法定受限行为。 [4]请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 [4]追回债务人的财产。 [5]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

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一般设有抵押,属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认定,以及优先权授权的行使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相关的问题,往往有一些界定不清与疑问。因此,本文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界定、优先受偿权利的形式,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实践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破产程序;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 一、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有财产担保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以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联合)破产重整案[1]为例,其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具体清偿计划为:对于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的财产,直接抵偿给该债权人,财产的变现所得由相应的优先债权人受偿;对于债权未完全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本金的30%清偿。 实践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往往无法获得全额清偿,未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给金融机构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尽量以优质、不易贬值的财产作为担保,选择的担保物价值应明显大于贷款金额,并在签订协议后,密切关注担保物的情况,若其出现贬值等不利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情形,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及时要求企业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三、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税款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管理人工作规程 为规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提高管理质量,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和某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管理人主要工作职责 管理人负责申报债权受理、审核及清偿,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主要如下: 1、接管某公司(证照、印章、资产、文档、资料等); 2、负责接收某公司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的债务或交付的财产; 3、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管理人印章; 4、清理银行账户,开设管理人账户,负责某公司日常支出及破产费用支出; 5、接受债权申报并审核破产债权,制作债权清册; 6、制作职工债权清单; 7、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追讨某公司对外债权及外在财产; 8、受理并依法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 9、决定某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 10、经法院许可,协助中介机构对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变现、处理、分配,并出具相关工作报告; 11、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负责会议准备工作,列席会议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接受询问; 12、决定某公司自破产宣告之日起是否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13、编制破产财产目录,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后报请法院批准后执行,清偿债务; 14、处理突发应急事件,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法院报告; 15、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等事宜。 16、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管理人具体工作分工及要求 (一)法律事务组工作,包括: 1、编制管理人工作计划及各项工作制度并报告法院批准; 2、主持某公司的清算工作,包括确定分工、掌握清算进度、处理清算中的问题、协调清算中各个环节的关系; 3、负责与法院联络,向法院报告工作; 4、代表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等活动; 5、以管理人名义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起草各类报告(文件); 6、掌管管理人公章; 7、审批破产清算支出; 8、出席债权人会议并代表管理人做工作报告; 9、主持管理人会议,并形成管理人工作会议纪要; 10、代表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制定债权审核原则,审核及认定申报债权; 11、制作职工债权清单; 12、审查某公司的对外资产和债权,制作追收方案并进行积极追收; 13、界定某公司的财产权属; 14、负责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的审核工作; 15、负责审核某公司所签订并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 16、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17、其他涉及法律方面的工作。 (二)财务组工作,包括: 1、负责某公司债权数额的核定,并编制某公司债权清册; 2、负责某公司对外债权数额的核定、对外债权形成过程、整理相关证据,并编制某公司对外债权清册; 3、负责协助中介机构对某公司账目的审计; 4、负责某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过程及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5、负责了解某公司全部资金的去向、用途、盈亏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6、负责盘点某公司的财产,编制破产财产清册;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b4823430.html,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魏晨皓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32期 摘要:我国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破产企业法》中首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在随后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较大的权利,然而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且对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些都导致破产管理人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程序关系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保证破产程序运行的公正及效率,有必要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以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其权利滥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权力滥用;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仅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职权的管理人,而广义的破产管理人则指的是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职权的管理人。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根据我国法律来理解,应当指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因为在破产程序上采纳的是破产受理主义,即一经受理便正式进入破产程序。我国破产程序启动后,并不是直接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有进行和解或重组的可能性。所以我国法律中所称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依法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1] 特征: (一)中立性。由于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枢纽,处于整个破产程序的中心地位,且破产程序又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这就要求处于破产程序核心的管理人必须中立,行使其职权时要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专业性。在破产程序中,几乎所有的破产事务都是由破产管理人来负责,且破产事务往往纷繁复杂,这便对其专业性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不仅需要其通晓法律,甚至还需要通晓财会、财产管理甚至是商业交易方面的知识。 (三)职责的法定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对法院负有报告其工作的义务,同时管理人还要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要承担赔

破产债权优先顺序

根据我国现行制定法,债权是平等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不分债务设立的先后顺序,所有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但是,当债务人破产时,应当依据《破产法》,一般债务按比例平等受偿,此外,当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时,由债务人选择怎么偿还。 (一)企业破产债务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在清偿还债前,应当先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对破产财产保管、清理、处理和估价时所需要的费用。 企业支付破产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的权利在企业破产时应当放在首位得到保护,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当优先支付。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收是国库的收入,税收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因此,继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应当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这里主要是破产还债企业所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款项。在清偿税务之后,债务的清偿应当立即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法人在清偿债务的时候,前一顺序的债务清偿后,才能以剩余财产清偿后一顺序的债务。但是同一顺序的债权人权利平等,不存在还债顺序先后。如果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就按债券的比例偿付债权人的债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程序中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破产程序中货币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从一起押金取回权案件谈起 符望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取回的财产既有实体的物,也有货币资金。但后者引起的争议更大。比如对于经营中的押金、预付款、保证金能否行使取回权,是处理的难点。在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更是经常遇到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分析。下面笔者结合一起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2007年6月6日原告甲贸易公司与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授权的物业服务商丙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 赁合同,租赁被告名下某国际大厦若干区域。被告委托丙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共计873,735元作为合同履行担保。2010年6月5日,原告依法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另外,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被告的破产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存放于被告处的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不属于被 告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取回存放于被告处的押金873,735元。法院查明,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丙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押金和物业费押金后已全部转交被告,但被告并未设立专户存放押金,资金进入账户后与其他银行存款混同,账目中也以“丙物业公司应付款”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目 录 一、 破产管理人概述 1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 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1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 3.设立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 2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2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 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4 二、破产管理人资格概述 5 (一)破产管理人资格分类 5 1.积极资格 5 2.消极资格 5 (二)《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5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5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6 三、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资格的缺陷及成因 6 (一)存在的缺陷 6 (二)形成的原因 7 (三)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资格条件 7 四、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资格规定的建议 8 (一)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的完善 8 (二)提高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的民主化程度 8(三)取消清算组制度 8 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刘维娥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如何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如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内容,如何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如何保障管理人行使职权等,都是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问题。这已经从一个理论上探索的问题转化为实践即将面临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职权是一个体系问题,从最初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一直到最终的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都是统一贯穿,缺一不可的。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破产管理人职权形同虚设,也可能使得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名存实亡。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职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通过这种讨论期望能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职权在现实中会遇到的问题做一预测和解决。 【关键词】内涵,拟制性,职责和义务,破产管理人资格,缺陷及成因。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破产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1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负责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破产事务,其行为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开的问题。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主体资格的拟制性 由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可知,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由多人组成,内部有相应的分工,有一系列的议事、决策、执行制度和组织结构。法律允许它们对外以破产管理人这个统一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因而破产管理人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 (2)立场的中立性 破产事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雇员利益、公共利益等多方利益,在破产这个特定情形下,这些利益之间一般情况下都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极难协调。但是其只能围绕破产财产进行工作,争取将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从而维护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分配。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中立性。“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之间的排斥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新《企业破产法》基本构建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东星航空破产案”充分暴露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过窄,选任方式僵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监督不力等方面。应重塑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其在破产程序中处于相对独立和中立的地位;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严格限制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完善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建立多层次的破产监督管理体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实施困境完善问题 一,引言 破产法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制定与普遍实施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重要标志”。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是当前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建立了以破产管理人职务说为核心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英美两国建立起了以信托人说为理论来源和依据的破产管理人制度。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企业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而且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破产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并采取管理人中心主义。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地位、指定、范围、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报酬、监督、法律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授权于2007年4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和报酬。将“破产管理人”引入新《企业破产法》,是对旧《企业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和突破,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困境

【开题报告】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在近几年的金融风暴中,很多公司递交了破产申请,最有名的位于美国纽约曼哈顿第七大道的美国第四大证券公司雷曼兄弟公司。这场风暴对我们国家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尤其是一些对外贸易公司,一些小型企业纷纷破产!我国已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破产法》。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的利益被侵犯的不正常情形屡屡发生,其中破产权利的滥用更是一种恶意逃债的文法行为。目前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和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尤其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普遍缺乏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了利用公司破产、被吊销等方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很很重大的意义: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而既然公司已是“支付不能”,那么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保护呢?这就是研究这一问题最关键的意义所在。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破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破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功能 2.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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