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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

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部分基本规定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并报省级鉴定机构备案,以利于全省掌握标准的平衡统一。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应当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承担,并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临床医生不能单独出具损伤程度鉴定书。

16.全省涉及适用《鉴定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案件,均应以本《理解与适用》为准,与其相抵触的鉴定一般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17.本《理解与适用》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8.本《理解与适用》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已作出鉴定的,不适用本《理解与适用》。

第二部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 平方厘米(儿童达5 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是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75平方厘米以上),不能与头皮血肿、头皮肿胀混淆。】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 厘米,儿童达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 厘米,儿童达4 厘米。

【1.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伤害行为造成)的,按照锐器:钝器=8:6(儿童6:4)比例换算成一种后,再根据本条评定。

2.钝器创创面边长累计达 6 厘米以上,锐器创创面边长累计达8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3.对因脱发等原因致发际界线不明确的,其界线以眉上8厘米、眉外5厘米、耳屏前2厘米、耳根上缘上方2厘米、耳根后缘后方2厘米、耳垂下方4厘米,按正常人发际的一般分布特点作出的圆滑连线进行界定。】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本条是指颅骨完全性骨折。鉴定时应特别注意颅骨骨缝与骨折线的鉴别。】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1.适用本条时必须同时具有:(1)确证头部有明显的钝性暴力损伤(如头皮肿胀、挫裂创等);(2)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特别是逆行性遗忘)同时存在,临床上有呕吐、颅内压增高的症状体征;(3)经调查,确证受伤当时有昏迷倒地的情况。

2.CT、MR等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萎缩、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九条眼损伤

【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本款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厘米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分之一暴露以上)。

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一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二分之一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骨折应依据X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判定。】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泪器损伤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本款是指: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

2.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1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 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认定外

伤所致的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1)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

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

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

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下同。

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

5.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眼球活动度指眼球各方向转动范围的总和。下同。】

(六)外伤性斜视。

【本条指斜视达15度以上。】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是指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分离或重叠均在0.2厘米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本款明显影响鼻外形是指:一侧鼻翼缺失二分之一、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三分之一或鼻尖缺失四分之一;鼻局部凹陷或隆起达0.3厘米以上、长径达0.5厘米以上;鼻根部塌陷;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1.本款一般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耳廓明显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耳廓缺损面积按坐标纸法测量。

2.单耳耳廓缩小达百分之十以上或双耳耳廓缩小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耳廓单面创,前面创口参照面部创口、背面创口参照头部创口评定。耳廓前面与背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耳廓全层撕裂伤或穿通伤创口长度达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须两次以上检查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且位置基本相同,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疤痕或穿孔者。】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外耳道狭窄是指单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或双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达一耳的二分之一以上。】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并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2.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影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1.牙齿折断是指牙冠二分之一折断或暴露髓腔;牙齿外伤性松动达三度无法保留,需手术拔除者,视为脱落。

2.患有较重牙周病者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本款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参照本条(一)款。】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儿童张口度较同龄儿童平均张口度小三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 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1.颌面部穿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

2.口唇全层撕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颌面部创面单块边长达

3.5厘米或者累计边长达5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影响面容是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下四分之一暴露)或口角歪斜致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等。】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 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本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颈部创面单块边长达5厘米或者累计边长达8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其他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但不伴有并发症、未遗留功能障碍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 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1.盲管创、穿通创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之和达到本条规定的创口长度的,伤及运动神经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单个创面边长长度或多个创面边长累计长度分别达到本条有关创口长度的规定时,参照本条评定。

2.仅累及末梢神经的损伤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指不植皮会导致创面难以愈合或愈合后遗留功能障碍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 至5 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 节指骨线形骨折;

【1节指骨非粉碎性骨折但畸形愈合(成角达30度以上,或重叠达0.3厘米以上)的、骨折不愈合的或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二)缺失半个指节;

【1.缺失半个指节指末节指骨缺失达半节以上。

2.指腹完全缺失或手指末节斜行缺失超过甲床根部的,参照本款评定。

3.双手2个以上手指缺失达三分之一骨性指节以上的,损伤当时致3个以上手指指甲缺失达二分之一以上,或2个以上指甲完全脱失的,参照本款评定。】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本款的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指致1个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或2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3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侧方不稳必须是影响手指功能的。】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1. 趾节缺失以趾骨为准。

2. 2个以上足趾均缺失半个趾节以上或损伤当时缺失小趾以外的3个趾甲,参照本款评定。】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跖骨骨折畸形愈合、延迟愈合或不愈合、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等,影响足负重、行走等功能的,足部骨折、踝部非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病理性骨折及不影响功能的撕脱性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

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1.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关节。

2.本条所列损伤均指医疗终结后遗留功能障碍。有习惯性关节脱位的不适用本条。

3.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造成关节功能障碍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一般宜掌握在300平方厘米以上。】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单纯性骨折指无并发症、后遗症,线形骨折指无移位的完全性骨折。2处以上肋软骨骨折或2处以上肋软骨与肋骨交界处骨折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1.一侧乳房部分缺失应在六分之一以上,或一侧乳头缺失二分之一以上;明显变形指形态改变范围达乳房五分之一以上等。

2.两侧乳房部分缺失达一侧乳房的四分之一以上,两侧乳房形态改变范围达一侧乳房四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本条是指保守治疗可痊愈的。确诊时,除临床症状体征外,必须有腹腔镜、B超、CT或MR等检查证实。】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1.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定轻伤。

2.确证泌尿系统脏器有器质性损伤,不需要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1.会阴部是指广义会阴范围。

2.儿童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1.本条排尿困难是指损伤后不能自主排尿的。阴茎缺失应达龟头的五分之一以上(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2.睾丸、精索、附睾积血,一侧睾丸缺失,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1.应在阴囊松弛状态、阴茎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2.阴囊开放性损伤伤及睾丸的,阴茎贯通创或盲管创创口大于0.3厘米、长度达0.7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1.肛裂应达肌层。肛管狭窄指肛管虽然较正常狭窄,但尚不需要药物或器械辅助排便的。

2.损伤致轻度大便失禁(仅稀便出现失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 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1.撕裂伤应深达肌层。子宫或者附件损伤须经B超、CT、MR 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2.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在1厘米(幼女为0.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1.适用本条须确证妊娠,临床检见排出物有胚胎组织(如绒毛组织),腰、腹等部位必须有足以激惹子宫引起宫缩的外伤,流产应发生在损伤后五天内。有习惯性流产的不适用本条。

2.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但未出现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1.脊髓功能48小时内恢复的不适用本条。

2.依据“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鉴定轻伤时,必须同时具备:(1)确证相应部位受到直接或间接暴力的作用;(2) 确证外伤前无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体征,伤后即时出现严重腰痛及椎间盘突出的其他症状体征;(3)必须有CT或MR等影像检查证实有椎间盘突出,而且相应椎体骨质无退行性改变。否则只可进行伤病关系评定。】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以损伤当时的面积为准。】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1.儿童Ⅲ度达0.05%以上,参照本款评定。

2.作用面积较小的致伤物多次作用致烧烫伤,浅Ⅱ度面积累计达20平方厘米以上(儿童15平方厘米以上),或深Ⅱ度以上面积累计达12平方厘米以上(儿童7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电警棍电击致皮肤损伤达40处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本款应比照头、手、会阴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进行评定。】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1.本条指异物存留在深层肌组织或非重要脏器内,单个异物大小在0.3×0.3厘米以上,或有2个以上异物存留。

2.异物存留继发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1.由同一加害人在同一伤害过程中造成的人体不同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如果分别计算不构成轻伤时,可累加计算,方法是:将以创伤的各自长度(或面积)为分子、以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部位的创伤的累计长度(或累计面积)为分母的分数相加,其值大于或等于“1”的,可评定为轻伤。

2.对于一次作用形成的中间有间断的损伤(创口或创面),应按一处损伤计算(损伤大小不包括中间间断部分),参照有关条款评定。】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第三部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有关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肢体缺失是指形态学变化,一般为永久性缺如。缺失程度应以骨性标志为准。】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本条(一)、(二)均是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相连掌骨应缺失二分之一以上。】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趾缺失是指自近节趾骨完全缺失。下同。】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相连跖骨应缺失二分之一以上。下同。】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条款中无具体规定的,则丧失功能(严重功能障碍)是指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手不能对指和握物。

2.本条不包括未受累关节因不及时进行功能锻炼所造成的关节僵硬。】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1.畸形愈合时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旋转达畸形30度以上。

2.肱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1.须较功能位旋前或者旋后达30度以上。

2.畸形愈合成角达30度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尺桡骨双骨折后,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平均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指除拇指外,三指以上不能对指和握物。下同。】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度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功能严重障碍是指患肢不能单独稳定站立。】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严重旋转畸形是指旋转达30度以上。

2.股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1.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参照本条(十五)款。

2.股骨颈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严重旋转畸形是指旋转畸形达30度以上。

2.胫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

能。

【损伤致双下肢2个以上或一上肢2个以上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时,或双手功能丧失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时,分别对下肢、上肢或手功能的影响,明显重于1个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或一手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对相应功能(如行走、上肢运动功能)的影响,属于重伤标准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肢体残废的情形,已达到重伤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如果损伤是由同一加害人在同一伤害过程中造成的,根据重伤标准第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4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1.本款应以双眼向前平视时计。

2.两侧眼睑下垂遮盖瞳孔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时,参照本款评定。】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1.显著影响面容主要是指眼睑内翻、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致闭目时一眼角膜暴露达二分之一以上,或两眼角膜均暴露达三分之一以上。

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二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五分之四的,参照本款评定。】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鼻泪管部分断裂后手术未能恢复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显著塌陷是指塌陷深度达0.4厘米以上,范围在1平方厘米以上。】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显著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或与健侧比较缩小百分之五十以上;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或缩小达一耳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1.鼻缺损指一侧鼻翼全部缺失、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二分之一或鼻尖缺失三分之二以上的;塌陷指鼻局部凹陷达0.5厘米以上、长径在1.5厘米以上,或鼻根部塌陷与眼内眦部相平;歪曲指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2.鼻局部隆起达0.5厘米以上、长径在 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

评定。】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显著影响面容是指伤后遗留上唇或下唇全层缺失达2平方厘米以上,或闭口状态下唇内翻或外翻致齿龈外露。】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 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1.显著变形是指骨折愈合后颧部内陷达0.5厘米以上、范围达3平方厘米,或骨折愈合后错位达0.7厘米以上。

2.儿童张口度小于1厘米的,或颧骨骨折愈合后错位达0.5厘米,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1.显著变形是指骨折愈合后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达0.7厘米以上。

2.儿童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达0.5厘米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1.牙齿折断是指牙冠折断二分之一以上或暴露髓腔;牙齿外伤性松动达三度或牙槽骨缺失致牙齿无法保留,须手术拔除者,视为脱落。

2.患有较重牙周病者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 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1.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是指下颌骨下缘中点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2.儿童张口度小于1厘米的,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疤痕(又称扁平疤痕) 之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疤痕、疤痕疙瘩、凹陷疤痕、桥状疤痕、赘状疤痕、蹼状疤痕、挛缩疤痕等。明显条状疤痕是指平均宽0.3厘米、突出或凹于皮肤0.1厘米以上者。疤痕应有百分九十以上分布于面部中央区(眼睑、口鼻周围及额部发际下2厘米、面颊部耳屏前3厘米的部位);面部中央区以外的明显疤痕单条应在10厘米以上或累计超过15厘米以上,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11平方厘米。】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眼睑闭合不全指平视时二分之一以上的角膜暴露,口角歪斜指口

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片状细小疤痕的总面积应占测量面积的四分之三以上。】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显著影响面容参照口唇、眼睑等部位损伤。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是指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头面部应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听力下降必须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损伤致完全性角膜混浊或白内障致盲目者适用本款。】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视力以损伤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一般在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认定外伤性盲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眼球结构有外伤性的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有外伤性的器质性改变;

(3)视觉中枢有器质性损伤。】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1.双眼视野向心性缩小半径均小于15度的,单眼象限性缺损达三个以上象限的,双眼偏盲的,参照本条评定。

2.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五十,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1.本条是指保守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语言明显障碍是指语音不清,别人难以理解;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是指不能进食固体食物的。保守治疗可以恢复的不适用本条。】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喉损伤包括喉下神经、喉肌或声带等损伤。严重嘶哑是指说话时别人难以分辨其语言内容。】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本条是指经辅助检查(如钡餐造影)证实管腔缩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适用本条,必须有两项以上的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如呼吸频率或幅度的改变、鼻翼扇动、紫绀等,呼吸频率应在28次/分以上),而且须手术修复的。】

第二十七条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本条仅适用于伤前有哺乳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肾性高血压是指高血压长期存在,须药物维持正常血压的。肾功能严重障碍是指进入氮质血症期。下同。】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排尿困难指尿流变细,并出现尿潴留。下同。】

第三十一条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严重大便失禁指固态大便出现失禁。肛管严重狭窄是指需要药物或器械辅助排便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致子宫及其附件、尿道、膀胱、直肠肛管等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三十三条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进入绝经期妇女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瘘管是指直肠阴道瘘、膀胱(或尿道)阴道瘘;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是指发育基本成熟的女性阴道不能容纳两指。】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1.功能严重障碍是指留有排尿困难或无法完成性交的。

2.外伤性器质性阳萎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伤前无生殖能力(如无精症)的,不适用本条。】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

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颅脑损伤

【本节颅脑损伤症状是指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体征是指瞳孔改变、单瘫、偏瘫、肌张力异常、神经反射异常、病理反射阳性、失语等。神经系统体征应有相应的创伤基础,并持续存在达三天以上或手术治疗后消失。】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休克是指已进入休克的抑制期(失代偿期)。下同】

第三十九条颅盖骨折(如线性、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颅内积气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保守治疗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

【本条是指头皮、颅骨、硬脑膜破裂,脑与外界直接相通,且有脑实质损伤。不包括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保守治疗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一条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面、听神经损伤比照相关条款;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达4周以上。】

第四十二条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须头部MR或CT等检查有器质性改变的。】

第四十三条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损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确证为外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萎缩,并有相应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1.适用本条须具有下列两项:(1) 经CT、MR等影像学检查或手术证实存在颅内出血;(2) 伴有颅内高压、脑组织局部受压或脑实质受损的症状与体征。

2.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症状和体征是指有明确的脑膜刺激征和颅内高压体征,须有客观诊断依据(如腰穿阳性或CT等证实)。】

第四十六条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不易恢复是指经保守治疗在三个月内无明显改善的。脑神经损伤

造成功能障碍的,参照相关条款评定。】

第四十八条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认定为外伤性癫痫必须具备:⑴颅内有可导致癫痫发作的器质性损伤;⑵确证伤前无癫痫发作史,伤后有典型的癫痫发作;⑶脑电图检查有与受损部位相吻合的特异性脑电异常及典型的癫痫脑电异常;⑷癫痫发作在时间上必须与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5)排除有其他可以引起继发性癫痫的疾病。】

第四十九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认定为外伤性精神障碍必须具备:⑴颅内有可导致精神障碍的器质性损伤;⑵确证伤前无相同或相似的精神障碍史,伤后有明确的精神症状;⑶脑电图检查有与受损部位相吻合的特异性脑电异常;⑷精神症状的出现在时间上必须与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⑸必须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排除伪装、癔病等。

与脑外伤有关的严重精神障碍主要是指:躁狂抑郁症、癫痫性人格障碍、外伤性痴呆等。】

第五十条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认定颈、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困难,须具备:(1)须经手术治疗缓解(如气管切开、闭式引流等)的;(2)手术前病历明确记录有两项以上的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如呼吸频率或幅度的改变、呼吸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呼吸频率应在28次/分以上。失血量大者可不伴有紫绀);⑶胸部损伤等致血气胸的,应有X线片检查证实一侧肺被压缩百分之五十以上、两肺被压缩达一肺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经闭式引流等证实一次性出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24小时持续出血达1600毫升以上。下同。】

第五十二条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须经2次以上神经电生理检查证实为臂丛神经损伤,且结果基本一致。严重影响上肢功能的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五十四条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1.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损伤,致严重功能障碍,终生依靠药物维持的,参照本条评定。

2.喉返神经损伤参照第二十四条评定。】

第五十五条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1.本条是指导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2.累及气管、食管、颈椎、颈髓等组织、器官的,参照相关条款评定。】

第三节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非穿通性心壁、胸部大血管损伤,对呼吸、循环功能无明显影响的,不适用本条。】

第六十四条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肺不张范围必须达二分之一肺叶以上。】

第六十五条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1.血液循环障碍须心率、心律或血压改变导致休克;呼吸运动障碍必须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与体征;颅内出血必须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

2.腹部严重挤压伤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十六条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1.是指女性一侧乳房缺失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2.两侧乳房缺失达一侧乳房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一侧乳房严重变形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两侧乳房严重变形达一侧乳房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节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是指脏器壁全层破裂】

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本条“破裂”是指真性破裂。形成血肿、脓肿经保守治疗后吸收的不适用本条。】

第六十九条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

【肾破裂是指真性破裂。肾损伤形成血肿、脓肿经保守治疗后不能吸收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七十条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本条指须手术治疗的。】

第七十一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盆腔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参照本条评定。】

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1.本条指必须手术止血的,或出血量大,保守治疗不能吸收的。仅行腹腔镜探查的,不适用本条。

2.胸部损伤必须行开胸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是指骨盆不稳定性骨折,使骨盆环解体,发生明显移位的。】

第七十四条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本条指必须手术治疗的。】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本条所列各种损伤,均应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严重感染是指腹膜炎、血栓性静脉炎、败血症等。】

第七十九条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1.本条的严重损伤是指:(1)致外阴血肿达广义会阴的百分之五十以上;(2)阴道软组织撕裂伤达Ⅱ度以上。

2.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达3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脊髓损伤参照第八十一条。多根脊神经损伤是指三根以上脊神经损伤,且必须有相应组织、器官的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一条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其影响须是长期存在(治疗三个月无明显改善的),功能障碍参照相关条款。】

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的面积为准。】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必须出现中毒的症状和体征,危及生命的。】

3.严重呼吸道烧伤;

【指影响通气功能,出现呼吸困难的。】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参照相关条款的规定。】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有关条款。】

第八十六条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并发症指休克或严重感染等;严重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款。】

第八十九条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三处以上损伤均非常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款规定的下限时方可综合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最新版规定是什么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最新版规定是什 么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在交通事故或者是故意伤害罪当中,民事赔偿的这一部分是要根据受害者的伤情程度进行的。伤情鉴定标准国家制定的有详细的法律法规,如果鉴定结果显示为轻伤的话,那么代表受害者符合国家制定的轻伤鉴定标准。虽然一般是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过普通公民如果想要了解一下的话,也可以和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最新版规定是什么? 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的规定,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

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具体轻伤的鉴定标准为: 1、颅脑、脊髓损伤 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 24.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 10.0cm2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2、面部、耳廓损伤 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 7.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2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工伤重伤鉴定标准2019

工伤重伤鉴定标准2019 重伤是适用于刑法的伤情鉴定标准的等级,工伤没有重伤鉴定标准。工伤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一至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在工伤鉴定标准当中,其实是没有区分重伤标准与轻伤鉴定标准的。只不过,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一般第一级到第五级伤残等级,算是其中比较严重的。下面,小编就来为您具体介绍这方面的内容。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最新轻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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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亮点 1、取消“脑震荡”一词 2、鼻骨骨折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3、外伤性鼓膜穿孔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4、外伤性血尿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二)等级标准之界定 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 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 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 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并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 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 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 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

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 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 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 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 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 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 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一般应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 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颁布单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颁布日期】1990.06.2 【实施日期】1990.07.01 【正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说明:以原文(正文中蓝色字)为准!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发〔1990〕070号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在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释义】本条明确指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和原则。 评定损伤程度依据: (一)损伤当时,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发生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和生理代谢的变化。 (二)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包括损伤当时或者紧接受伤后同时发生的一病或数病,其损伤与并发症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只是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三)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即损伤后所遗留的任何损害或者病情,必须与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引起的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查明损伤与行为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以事实为根据,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评定损伤程度原则:总的原则是以刑法第八十五条精神为基点,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详细占有材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但在根据实证,求索真相时,依所援引的不同条文,有的应侧重于损伤当时的伤情,有的则要侧重于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及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释义】本条是损伤程度鉴定期限的规定。 鉴定期限既不能无限期延长,影响案件处理;某些案件也不能在受伤后即刻鉴定,影响损伤程度评定的正确性。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有几层含意:(1)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在判决前需要作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2)判断损伤程度正确与否,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来衡量。(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写出鉴定结论。(4)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新证据、新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时,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的,鉴定人仍应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写出鉴定结论。 第二章肢体残废 (注:鉴定时限原则上以治疗终结后3个月为宜;以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为准,康复治疗除外)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 功能。 【释义】本条肢体残废是指人体的四肢缺失或者四肢外观完整但运动功能丧失或者严重障碍。造成功能丧失的主要原因:(1)骨折不能愈合;(2)骨折的畸形愈合;(3)广泛的皮肤疤痕形成和肌肉纤维化;(4)重要神经损伤;(5)重要血管损伤;(6)关节强直;(7)关节畸形;(8)创伤性关节炎及骨坏死等。 肢体缺失属于形态学的改变。评定损伤程度,可根据受伤当时的伤情(即损伤当时的原发性病变),参照本标准有关条项做出鉴定。而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则应侧重于损伤引起的后果或者结局,即损伤恢复后其功能丧失或者障碍程度,应用临床检验手段及方法,参照本标准有关条项做出鉴定。法医检验鉴定时,除依据形态学改变和整体功能评定功能丧失程度外,检查时应与健侧肢体比对,在完全

最新轻伤鉴定标准

最新轻伤鉴定标准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根蒂根基,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之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负;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负。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令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

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 ,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实施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3年8月30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2术语和定义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3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

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标准

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二、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GB/T15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三、总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 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

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2、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1)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2)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损伤程度评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并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俞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轻伤一级量刑标准

轻伤一级量刑标准 篇一: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 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核心提示:最新的轻伤鉴定标准是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该产生了很多亮点,其中就包括取消“脑震荡”一词;鼻骨骨折由“轻伤”的性质变为“轻微伤”,而量刑标准也发生了改变。具体内容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2013年8月30日,五个部门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公布的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使用的、和废止。 (一)新的亮点 1、取消“脑震荡”一词 2、鼻骨骨折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3、外伤性鼓膜穿孔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4、外伤性血尿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二)等级标准之界定 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41707f677375a417866f8f94?pn=2&x=0&y=1275&raww= 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_&type=pic&aimh=44& md5sum=3e79002fc448977e27f7e587c438fd10&sign=f98950f656&zoo m=&png=11023-&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5、轻微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发〔1990〕070号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在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释义】本条明确指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和原则。 评定损伤程度依据: (一)损伤当时,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发生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和生理代谢的变化。 (二)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包括损伤当时或者紧接受伤后同时发生的一病或数病,其损伤与并发症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只是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三)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即损伤后所遗留的任何损害或者病情,必须与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引起的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查明损伤与行为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以事实为根据,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评定损伤程度原则:总的原则是以刑法第八十五条精神为基点,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详细占有材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但在根据实证,求索真相时,依所援引的不同条文,有的应侧重于损伤当时的伤情,有的则要侧重于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及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释义】本条是损伤程度鉴定期限的规定。 鉴定期限既不能无限期延长,影响案件处理;某些案件也不能在受伤后即刻鉴定,影响损伤程度评定的正确性。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有几层含意:(1)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在判决前需要作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2)判断损伤程度正确与否,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来衡量。(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c14973178.html, 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程度分为了三种,包括轻伤、重伤以及死亡。不同的伤害程度下,对行为人的处罚是不一样的。今天,我们就具体来说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行为必须致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第一,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未对具体的伤害后果作出规定,但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等伤害后果的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成正比的逻辑,可以认为第一款所规定的刑罚就是对应轻伤这种危害结果的。 第二,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受害人轻微伤,则其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的量化标准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款时,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解决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问题,而在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时,应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解决定罪问题,即伤害后果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c14973178.html,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伤情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2014.1.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术语和定义 3.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总则 4.1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

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损伤程度分级 5.1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 Oc㎡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最新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最新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律中的规定来看,在故意对他人人身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至少造成了轻伤的损害结果,否则的话是不能够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而此时结合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给予行为人的处罚也是存在差异的,那其中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是怎样的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赔偿标准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

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用;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还需要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 ▲二、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 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为有期徒

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核心提示:最新的轻伤鉴定标准是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产生了很多亮点,其中就包括取消“脑震荡”一词;鼻骨骨折由“轻伤”的性质变为“轻微伤”,而量刑标准也发生了改变。具体内容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 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2013年8月30日,五个部门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废止。 (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亮点 1、取消“脑震荡”一词 2、鼻骨骨折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3、外伤性鼓膜穿孔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4、外伤性血尿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二)等级标准之界定 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三)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轻伤鉴定标准及量刑标准

轻伤鉴定标准及量刑标准 只要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标准的,就属于轻伤。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我们对伤者进行赔偿的时候,一般是会根据受伤的程度进行赔偿的。所以受伤的鉴定标准和受伤的赔偿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那么,轻伤鉴定标准及量刑标准有哪些呢 轻伤鉴定标准 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的规定,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具体轻伤的鉴定标准为 1、颅脑、脊髓损伤 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20.0cm 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 50.0cm2 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 20cm2 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0cm 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 20.0cm2 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 10.0cm2 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 50.0cm2 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2、面部、耳廓损伤 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 0cm 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 10.0cm 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 0cm2 以上;多块面积累计 0cm2 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 30.0cm2 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 1/4 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 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 0.2cm 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 30%以上。 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 15%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 1 枚以上。 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 4 枚以上。 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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