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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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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

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

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行为构成自首还是坦白,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四被告人的供述行为,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供述,且其交代的达到立案标准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原掌握其违法行为涉嫌罪名相同,因此不能构成刑法第67 条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只能算是坦白。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二中被告人是因其母亲的行为而被抓获的,又如实的供述了罪行,其行为符合相关部门对刑法自首的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自首。案例一、三中两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在被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作出的,所以供述的够罪行为只能成立坦白。案例四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赌博行为达不到犯罪立案标准,其供述的后罪应该成立自首。

二、相关疑难问题的分析

(一)一般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针对有关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1. “自动投案”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询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

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的难点集中在两点:①自动投案时间的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一般理解为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例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投案。②自动投案主动性的认定。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的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实践中,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投案的动

机和目的差异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

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

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

(二)“特别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准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强制措施的理解。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五种。采取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一定期限的限制和剥夺,使用不当会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犯,所以法律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要求。除了上述三机关和五种措施外,其他机关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公检法机关的其他行为、手段都不是合法的强制措施。

2. 对“其他罪行”的理解和认定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犯罪的问题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争论的

一个问题。《解释》为了统一认识规定:“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种的罪行。”这一规定可以平息理论界的争论。但仍然存在不少反对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已被查获、被指控或被认定的罪行而言的,《解释》对此却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不同种罪行是片面的。(三)坦白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三)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被动归案”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坦白与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或已经发现尚未对其进行指控的事实”还是“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刑法也把其规定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只是这种从宽处罚是酌定情节,没有自首这么“名正言顺”,而且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幅度要大。

三、案例的分析

(一)接受初查询问时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在案例一中,赖大光在接受检察机关初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杀害陆某的供述是自首还是坦白?有办案人员认为行为属于“被动投案”后供述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是坦白而不是自首。笔者认为,赖大光构成自首。理由如下:接受初查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认罪供述,与《解释》第1 条第3 款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本质相同。本案中争论疑点在于:赖大光供述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人员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对其进行讯问时交代的。这是否是“被动归案”?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仅凭轿车后备箱的残留血迹是不能认定其犯罪的,只是怀疑其犯罪,需要其配合调查,在此种情况下获取的供述,应该属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罪行。

(二)家长主动反映情况后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在案例二中,余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焦点在于:此处是否构成《解释》中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案符合亲友主动报案的情形,余某某是构成自首的。因为:在本案中,公安人员找到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时,如果江某主观上没有将余某某送去投案的意思,是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余某某住址的。并且,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因而,构成自首。

(三)传唤到案时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在案例三中,笔者认为梁某不构成自首。因为:虽然不能将接受司法机关的传唤到案理所当然地视为“被动到案”,但是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基本掌握其罪行而采取传唤措施,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的,算是被动的坦白。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之后,即基本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传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的性质应认定为坦白。

(四)采取行政拘留后供述罪行的性质

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异种余罪的行为以自首论,对于供述的同种余罪的行为可以酌情定为坦白。这是对特别自首的相关规定。但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构成自首,但只是一般自首,而非特别自首。理由如下:在本案中,是否认定特别自首,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而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而此情形并不能被认定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二是盛某某因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强制措施。盛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虽被采取

了调查的情况下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但此种情况是符合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而非特别自首。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ff15491263.html,(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管理案例分析答案

贾炳灿同志是1984年调任上海液压件三厂厂长的 请你在认真读完该案例后,对下列问题做出选择: 1、贾厂长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时,刚开始由于没有很好地调查研究,不了解象小郭那样的工人为了能洗上澡而早退的原因,就做出了早退罚款的决定。这一决定说明贾厂长只想用经济杠杆来管理,有用哪一种人性观来实施管理的倾向?( A )A经济人假设理论 2、如果贾厂长认定要用经济杠杆来管理员工,你认为他应该怎样对待刚刚公布的关于迟到早退的惩罚规定,才能既保住领导威信又使员工心服口服?(D )D.彻底改造女澡堂,以扫清新规定执行的障碍 3、请运用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来判断贾厂长的领导方式属于哪种类型?(B )B.开明和权威式 4、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被称为(C )C.管理系统理论 5、案例中贾厂长制定政策时仍套用他以前在上海高压油泵厂的经验来解决上海液压件三厂的新问题,这样做出的决定属于哪种个体决策因素?(B )B.克服心理定式 1贾厂长是以一种什么样的人性观来对待员工的?答:该案例中,贾厂长只是根据惯例主观地采取了迟到不罚款,而对早退罚款的决定。改革不合理的厂纪厂规有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贾厂长取消了迟到罚款的规定受到了工人的好评。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贾厂长尊重职工,关心他们的疾苦,在管理中考虑到了人的因素,其人性观有“社会人”假设倾向。但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时,由于没有很好地调查研究,没有了解工人为什么会出现早退的现象,就做出了早退罚款的决定。这一决定说明贾厂长只想用经济杠杆来管理,又有一种用理性人假设来实施管理的倾向。因此对一个完整的人来说,贾厂长的这种管理方式比较符合薛恩的复杂人性观。2如果你是贾厂长,你准备怎样来对待员工?你想采用什么样的激励手段和管理方式?答:鉴于案例中出现的问题,为了能使新的规定得到贯彻实施,贾厂长应该改变原有的领导方式,在充分与工人讨论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公平合理的地、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为解决工人洗澡排队的问题,厂里应彻底改造女澡堂。这样,就扫清了新规定执行的障碍。3、贾厂长为何会作出案例中的决定?运用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分析贾厂长的领导方式?答:该案例中,贾厂长只是根据惯例主观地采取了迟到不罚款,而对早退罚款的决定。改革不合理的厂纪厂规有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贾厂长取消了迟到罚款的规定受到了工人的好评,这说明在这个问题上贾厂长做对了。但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时,由于没有很好地调查研究,没有了解工人为什么会出现早退的现象,就做出了早退罚款的决定。他实际上是采用了利克特的领导行为理论中管理方式2,即开明权威式的领导方式。 6、你认为出现这一分歧的最根本原因是(C )C.工作说明书不够明确、具体和全面 7、对于服务工的投诉,你认为该如何解决?(D ) D.对服务共要进行表扬 8、认为该公司在管理上不需任何改进之处的是(C )C.要求员工必须无条件地服从领导 9、工作分析中常用的分析方法是( C )C.问题分析 10、作为一名职工,我们可以将自己描述为:主动性的词语是( D )D.总是 11、请你列出三种可能的方案;答:有三种可能方案(10分) 1)品牌重新定位 2收购散户小股东的股份,使洁丽公司控股超过50%,然后找一流的厂商技术合作或代理一流产品; 2)寻找机会脱售持股 12、请你分析比较这三种方案的利与弊;答:方案的分析(10分) 方案1:利:可利用原来已建立的销售渠道、服务人员及与经销商的良好关系、化妆品本身的价值、较难衡量的较高附加值,重新定位锁住目标市场。弊:因为市场变化快,进口关税逐渐降低,会使整个企业转型有较高的风险。 方案2:利:可利用原有的销售渠道与服务人员,除可重新定位外,还可与其他知名品牌厂商合作,进入其他市场;控股权扩大,经营方式较有弹性。弊:投资金额较大;日方态度不易掌握。 方案3:利:避免激烈竞争,可将资金转做他用。弊:原有的渠道和人员、队伍全部放弃相当可惜。 13、现在请你作为管理顾问,帮助洁丽公司的负责人作出合适的方案选择。答:建议(10分) 采用方案2,接受小股东的退股建议。本题的关键点是:第一,想要放弃原有的市场或产品,而进入全新的陌生领域。 第二,只想创造新产品,放弃原有产品改善的可能,可能使企业受到更大的损伤。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学科分类号__________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姓名魏亚男 学号 05431053 院(系)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杨得志 2009年4月10日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律,秦律称自首为“先自告”、“自告”或“自出”,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随着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特殊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关键词:自首特殊自首坦白共同犯罪过失犯罪 自首是刑法领域里面非要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各国刑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自首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 自首在我国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类,我国刑法中第六十七条中“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既是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是指“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但是不论是一般自首或是特殊自首,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完整版)关于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关于劳动合同法案例及分析 案例1: .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如果该电脑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9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如果陈某在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而且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试用期的全部工资,那么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该公司应当支付的试用期工资是多少?陈某应该获得多赔偿金? 案例分析 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限不合法,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大于三个月小于一年的,试用期应该小于等于一个月。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限为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所以不得低于1600元;赔偿陈某5500元. 案例2: 08年胡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务公司将胡某派遣至某建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由劳务公司支付,派遣期限2年。随后,劳务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建筑公司每月10号前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于每月10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务公司不得克扣建筑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08年3月份建筑公司没有按期把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给付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未收到建筑公司的汇款,也就一直拖欠了被派遣到建筑公司的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胡某在内的多名被派遣到建筑公司的劳动者找到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交涉,要求尽快发放工资,而劳务公司要劳动者找建筑公司去要钱。胡某等人找到建筑公司要求发放工资,同样遭到拒绝,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其工资。请运用劳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劳务公司、建筑公司和胡某之间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在胡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与建筑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都作了较为清楚的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公司违反了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没有按期向劳务公司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但是劳务派遣单位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因为劳务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债务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

公共管理制度案例分析三组

公共管理案例分析三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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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性质与职责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经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民政部审核登记,于1994年5 月在北京正式成立。现业务主管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同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监督管理。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是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自愿结成,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协会的宗旨是联合全国土地估价组织和土地估价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土地估价执业道德,执行专业守则和估价规范,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土地估价师专业知识及专长技能的发展和深造;保障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维护支持中国土地估价师独特的专业特点、地位及利益;增进行业交流;调解执业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在土地方面的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先后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的支持与指导下,在配合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合理利用、推进土地市场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03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土地估价师是国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设置的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之一,这是国务院对土地估价行业改革与发展的充分肯定。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工作职责主要有:搞好会员自律,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管理;引导机构发展,规范机构管理;扩大协会规模,提供会员服务;研究技术理论,制定专业指引;净化估价环境,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提升社会影响;加强协同配合,联系同业协会共同发展。 目前,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会员队伍不断壮大、素质稳步提高、行为更加规范,全国共有26000余名具有资格的土地估价师,其中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师有8000人,执业土地估价机构1700多家。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设有五个专门委员会:专业规划与发展委员会、考试与教育委员会、会籍与组织委员会、技术审裁委员会、财务行政委员会。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按现行法规实行年度预决算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对协会的经费使用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执业的个人会员会费每人每年人民币1000元,非执业的个人会员每人每年人民币100元。团体会员按以下标准缴纳会费: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执业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团体会员,会费每年10000元;其他团体会员,会费每年2000元。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个人会员加入地方协会的,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和地方协会协商,将所收个人会费的一定比例划转地方协会,地方协会不再另行收取个人会费。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会费限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会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长工作会议以及各专项工作会议; 2、各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 3、协会全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等和兼职人员的劳务费; 4、租赁办公用房、购置固定资产、易耗办公用品等; 5、对土地估价机构注册、年检和检查等工作; 6、组织开展土地估价理论研究、制定行业技术指引,开展业务交流和行业宣传; 7、编辑出版本会刊物,建立和维护信息网络; 8、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9、开展国际交流活动;

旅游合同法律制度案例分析

案例1: 2001年7月,某市旅游质监所接到游客张某等15人的投诉,称他们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海南岛环岛观光8日游。在旅游过程中,该旅行社安排的服务项目,有的标准与原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相符合,如原定的三星级宾馆改为二星级,在岛上游览时原定的豪华空调中巴变成了普通中巴,餐饮标准也低于原定的标准。经旅游质监所核查,不仅游客们反映的情况属实,而且还发现该旅行社并未获得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未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由某家公司的几名业务员拼凑的,属于无证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据此,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旅行社”停止非法经营,并没收了全部非法所得,处以1万罚款。 思考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旅行社”与张某等15名游客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假定该“旅行社”是合法旅行社,那么该“旅行社”在履行合同种,违反了《合同法》的什么原则? 案例2 2009年3月21日吴某通过S出境游组团社在莆田的M代办旅行社与S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成行时间为3月23日至27日,吴某的外公、外婆等3人参加该社组团的港澳游。吴某当

即支付全部团费5640元及押金6000元,并购买了3月22日厦门至深圳的机票3张。22日上午M代办旅行社通知吴某,由于同团的南平18名游客的港澳通行证无法出证,推迟到3月29日成行。经与吴某协商后,吴某同意延期出行,将厦门至深圳的机票改签为3月28日。3月25日M代办旅行社接到S旅行社的通知,称由于南平客人3月29日参加单位会议,无法按期出行,要改期4月2日发团。吴某对此十分不满,要求退团,3月26日退掉机票。S旅行社答应吴某的要求,通过M代办旅行社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520元。 事后,吴某向省旅游质监所投诉,认为S旅行社两次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出游时间,原定3月23日成行,3月22日告知客人不能成行,根据出境旅游合同中“乙方(旅行社)在约定出发时间3日内(含第3日)告知甲方(旅游者)不能成行的,应赔偿甲方旅游费用总额的80%违约金”规定,S旅行社应赔偿客人团款5640元80%的违约金即4520元。S旅行社辩称,由于潜在不可抗力原因而非该社直接原因导致游客无法顺利成行,客观上给客人造成不便;对此该社已向客人表示歉意,并退还吴某的全部团款并赔偿机票退票费520元。 思考题: 按照吴某的主张,S旅行社应按照第一次提出改期的时间承担团款80%的违约金,吴某的这项请求能否站得住脚呢?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人权与自由为核心的社会,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充分予以考虑,自首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效率。由于各国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一些国家的自首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可以更好的了解不同的自首制度在各个方面的优劣。这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自首制度;概念;成立条件;处罚;启示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重要的地位。自首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意义重大。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通过与其他国家自首制度的比较,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到我国自首制度的优劣之处,从而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起到很好的作用。 1.自首成立条件的比较 1.1外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概括而来,外国刑法所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尚未被发觉,二是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三是犯罪人自己告诉罪行,四是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 1.2我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条作出了有利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扩充解释。第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行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地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有罪,等待接受审判:1)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4)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而主动交待罪行;5)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6)系准备动身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7)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得以成立的核心条件。所供述的罪行系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

案例分析制度

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制度 1、目的 为扎实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认真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领域安全生产强基工程工作方案》,深入查找企业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打牢安全生产工作基础,形成自觉吸取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管理和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确保公司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特制订本制度。 1、事故案例收集分析制度,形成主动收集事故信息,加强分析研究,借鉴同行业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查找事故隐患和类似事故风险的工作机制。 (1)企业根据生产实际和企业特点,有针对性的主动收集同行业企业事故信息、事故通报,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信息平台,建立事故事件快报制度和案例信息库,实现基层单位、基层员工及时上报、及时查寻、及时共享事故事件资源。 (2)在案例收集基础上,认真学习研究事故案例的原因分析和防范措施,对照本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从生产工艺、管理机制、制度建设、制度执行、设备设施管理等多方面提出改进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在本企业发生。特别要重视同行业企业的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改进工作,切实提高自身防范同类事故的能力。要坚决防止用生命和鲜血去验证别人的教训。 2. 建立健全警示教育会议制度,形成自觉吸取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管理工作提升工作机制。 (1)企业要定期召开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工段长)和职工等不同管理层参加的事故案例分析会,查找本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所有会议都要有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2)企业要建好事故台账,加强安全事件管理。应对涉险事故、未遂事故等安全事件(如生产事故征兆、非计划停工、异常工况、泄漏等),进行分级管理,制定整改措施,防患于未然;建立安全事故事件报告激励机制,鼓励员工和基层单位报告安全事件,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由单一事后处罚,转向事前奖励与事后处罚相结合;强化事故事前控制,关口前移,积极消除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状态,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3. 建立健全警示教育宣传制度,形成日常家庭温馨提示,关键时段、重要天气警示

合同法案例分析(1)

合同法案例分析 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厂向服装厂提供10000米高档布料,分两次在3个月供货,服装厂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纺织厂支付100万元价款。纺织厂在提供了第一批布料后发现,服装厂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诉讼案件,且均系败诉方,已无能力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而且,还发现服装厂不断以低价向外转移财产。纺织厂便决定停止向服装厂供货,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服装厂则认为纺织厂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1)纺织厂是否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该权利应依照何种程序行使? 答:1:纺织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服装厂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及纺织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偿债能力降低才能通知对方暂时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合同后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对方还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甲商场准备于10月1日开张。为了尽可能多地吸引客源,甲商场印制了大量的广告彩页,派人在城市的各个街道发放。广告将商场出售的各种商品的名称、品牌、图案、价格详尽地列出,并作了下述说明:为了庆祝本商场开张,10月1日至3日本店全场价格优惠,数量有限,售完为止,欢迎广大顾客惠顾。成年人乙发现广告将某品牌化妆品的价格标为128元,而这种化妆品在其他的几个商店都要买到2000多元。15岁的中学生丙发现这个商场的电脑很便宜。 10月1日,乙到甲商场购买了10瓶某品牌化妆品,在付款时商场发现广告将该化妆品的价格印错,实际价格为1280元,遂要求乙不足价款,遭到乙的拒绝。 10月2日,丙到甲商场购买了价格为12000元的电脑一台,其父母知道后大怒,要求商场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 请问: (1)甲商场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甲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如何处理? (3)甲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为什么?如何处理? 答:1:是要约,因其具有缔约目的,具有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法律要求 2: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撤销权,甲商场可以请求变更式撤销该买卖合同,由于甲商场有过错,如应撤销该合同而给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该合同超出了丙的行为能力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确定实施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丙的父母现有拒绝追认的权力,该合同因父母的拒绝而归于无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请问: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 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 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本文针对自 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 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简单的阐述,以期正确理解自首制度,预防犯罪。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量刑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并接受审查和裁判, 是自首.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 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 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 一、自首含义的确定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的本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 能准确地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即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指向、基本

目的应当在本质中得到体现;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普遍适用于各类自首;第三,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能将自首与其他现象或制度区别开来。 2、自首的本质是“如实供述” 。 (1)如实供述能准确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国家设立自首制度就是为了正确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以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只有犯罪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才能使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得以充分实现。

(2)如实供述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 种情 况。自首制度都是一种发展变化的制度,这种变化,主要包括自 首范围的变化、成立要件的变化等等。但是无论自首制度如何变化, 能适用于自首制度的通则性内容就是如实供述。不管是一般自首,还 是准自首和特别身首,唯一不变的要件就是如实供述。 (二)自首的构成要件 1、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 件: (1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 分子虽 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 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 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 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 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 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1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 实施并 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2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 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 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 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 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 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 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3犯 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 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岀版社,第 2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岀版社, 3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2000年版,第205页 75页 2003年3月版,第145页一148页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 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再如《丹麦刑法典》第84条第1项9款规定:“被告自动申告于官署,且为完全之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罪犯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7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摔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法医鉴定,该包皮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运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这个案例。 [参考答案]这是一起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中,李某、王某、杨某的家长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家长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做游戏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8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参考答案]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而且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额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9教师能否将学生撵出教室 因为不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并不觉得有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 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内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不,是李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教导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李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这件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制度,你怎么忘了?”李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他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听起来似乎有理,实际上是错误的。不管哪个学生,老师都无权停他的课。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决不能采取与学校规定相违背的做法,再说,这种做法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这个学生,你还是先把他安排到班里去。” 你认为李老师和邵校长谁做得对?请依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侵权性质,对此我们应做哪些思考? [参考答案]邵校长做得对,李老师做得不对。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李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李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10学校到底该不该收这5名学生 某校刚录取的高一新生中有5名男同学因初中时参与社会盗窃而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这些学生都很害怕,有的想逃避,有的不敢承认犯罪事实,有的不敢检举揭发。学校得知这消息后,立即派人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同家长一道做学生的工作,动员他们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摘要:自首制度出现于夏朝,确立于秦汉,在汉朝有所发展和完善,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宋承唐制。明、清两代对之有进一步发展;但唐律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始终未变。 关键词:自首;唐律;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和叛乱者:二是防止官吏欺君罔上.造成忠君的气氛.因为欺君罔上比谋反杀人更加危险:三是保护某些贵族功臣,给他们以自告除罪的机会。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沿用至今:汉朝以后的各个朝代都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遁应各自的朝代统治需要.分别在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制度.对自首制度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完善作用. 二、自首制度的集大成——唐律自首的规定 综观唐朝的立法活动与法制建设,其最大成就与集中代表就是《永徽律疏》,后世又称之为《唐律疏议》(下称《疏议》),它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建设上的最大成果,也是我国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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