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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的登记结算业务,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市场健康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凭证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章持有人账户

第三条持有人账户是指在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持有人所持凭证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账户持有凭证。

第四条符合管理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可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办理凭证登记结算业务。

第五条投资者可直接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委托结算代理人申请开户的,应提交双方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条投资者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时,应与清算所签署服务协议,并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自身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可按管理部门规定开立持有人账户。

第八条持有人账户以投资者名义开立,均为一级账户。单

个投资者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持有人账户,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投资者在开立持有人账户后,依法变更名称的,应

在完成更名手续后向清算所申请办理持有人账户名称变更。持有人账户名称变更后,原持有人账户内登记的凭证及相关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投资者承继,更名后的投资者应与清算所重新签署服务协议。

第十条投资者变更账户基本信息及结算代理人的,应向清算所提交相关材料,完成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投资者可申请注销持有人账户。申请注销时,清算所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凭证持有余额、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等情形,并确认该投资者已与清算所结清应交费用后,办理持有人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章凭证登记

第十二条凭证登记是指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持有人

持有凭证事实的行为。凭证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创设机构首次申请办理凭证登记时,应与清算所签订服务协议,并申请开立创设账户;已开立持有人账户的,可直接使用持有人账户作为创设账户。

第十四条创设机构申请凭证初始登记,应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凭证创设登记的书面申请;

(二)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三)凭证创设公告及相关创设文件;

(四)经办人员授权书及其他材料。

清算所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查阅,为创设机构配发凭证代码,确定凭证简称。

第十五条创设机构应于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销售工作,资金收讫当日向清算所提交凭证要素注册表、凭证初始持有人名单等文件。初始持有人应已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

清算所于接到上述材料的当日办理凭证初始登记,并向创设机构出具凭证初始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创设机构应保证第十三、十四条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清算所仅对材料进行形式查阅,并根据所提交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因创设机构提交材料有误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创设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凭证完成初始登记后,次一工作日可交易流通。

第十八条凭证交易流通期间,清算所根据持有人的有效指令办理相应的凭证结算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创设机构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的,清算所于当日办理凭证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凭证到期日或信用事件发生处理完毕当日,清算所对该凭证做注销登记处理。

第二十一条创设机构创设公告文件、定期披露文件、临时披露文件等均可通过清算所网站对市场披露,信息披露内容按交易商协会有关业务指引执行。

第四章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二条清算所对投资者持有的凭证进行集中保管,并对投资者持有凭证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持有凭证,以其持有人账户内记载的凭

证余额为准。投资者可向清算所查询凭证持有及变动情况。

投资者对持有人账户记载的持有余额有异议的,可向清算所申请查复。投资者需书面确认文件的,可向清算所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凭证存续期间,因法院扣划、债务清偿、赠与

和财产转让等非交易过户原因引起凭证所有权转让的,清算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文件,办理凭证非交易过户的变更登记。

第五章凭证交易的结算

第二十五条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的投资者,均为清算所结算成员,清算所结算成员包括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办理结算的,为直接结算成员;委托结算代理人办理结算的,为间接结算成员,间接结算成员应与结算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凭证交易的结算包括凭证结算和资金结算。其中,凭证结算是指清算所根据有效的结算指令进行的凭证过户。资金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完成,也可委托清算所代为完成。

凭证交易的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二十七条凭证交易的结算既可以根据逐笔全额清算的

结果进行,也可以根据净额清算的结果进行。净额模式下的结算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逐笔全额模式下的结算业务,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

(一)券款对付:指在结算日,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凭证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二)见券付款:指在结算日,凭证买方确认卖方应付凭证足额,向卖方划付款项,并通知清算所办理凭证过户的结算方式。

(三)见款付券: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确定收到买方应付款项后,通知清算所办理凭证过户的结算方式。

(四)纯券过户: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通知清算所直接办理凭证的过户,不以资金支付为前提条件的结算方式。

凭证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已进入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凭证和资金,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结算成员选择非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资金结算由双方自行办理;结算成员选择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应向清算所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授权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

第三十条非银行类结算成员,可委托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

资金结算。银行类结算成员,既可通过其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进行券款对付资金结算,也可委托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清算所作为大额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在大额

支付系统开立特许清算账户,并可通过该账户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清算所在大额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委托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的结算

成员的资金,清算所应实行分账管理,并严格按照结算成员的委托办理资金结算。

第三十三条结算成员或其结算代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向清算所发送结算指令。

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付券方应保证其持有人账户中有足额凭证用于结算;

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付券方应保证其持有人账户中有足额凭证,并在收款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保证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并在付款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第三十四条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人要求发送结算

指令,代理完成结算相关业务。对结算代理人发送的代理结算指令,清算所均视为已获得委托人同意。如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结算代理人应承担所有责任。

委托人变更结算代理人时,原结算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代理业务相关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信用风险缓释合约(简称“合约”)交易双方

可在达成交易后,将合约交易信息报送清算所,由清算所提供合约集中登记及合约存续期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信用风险事件发生后,相关凭证持有人及创设

机构可向清算所申请出具持有凭证的书面证明。

凭证创设机构可委托清算所代为办理信用风险事件发生后的

结算。

第三十七条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

照清算所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清算所有关业务指南的相

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由清算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全文 作者: 来源:和讯债券2010-10-30 11:20:00 【大小:+-】【打印】【评论】 财经时评: ?创业板创新型经济之路从这里出发 ?中远期市场加强监管势在必行 ?社评:货币政策应适时转向稳健 ?冷霜难降疯苹果 ?“限购令”的擦边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 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 (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 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 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 (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

(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 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成为交易商。 第七条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简称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 (五)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核心交易商。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建立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八条参与者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第三章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九条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 第十条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第十一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标的债务为债券或其它类似债务,标的债务的债务人为标的实体。 第十二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参与者应逐笔订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有效约定,交易有效约定包括成交单、合同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第十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或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和结算机构进行。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2019年修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2019年修订)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减证便民、优化服务,本公司对2014年7月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要求,现予以发布。修订后的业务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在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及信托合同,约定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为担保及信托财产,用以担保投资者完成换股或得到清偿,由受托管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该担保及信托财产,以购买该债券的投资者为担保权人及信托受益人,并在本公司办理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四条 本公司按照本细则办理或解除可交换公司债券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质押登记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预备交换股票的担保及信托登记 第五条 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其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票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第六条 可交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本公司北京、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申请开立可交换公司债券担保及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担保及信托专户),发行人予以配合。 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登记发行人提交的标的股票及其孳息。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应向本公司承诺担保及信托专户只能用于可交换公司债券设定担保及信托,不得用于其他形式证券登记及交易。 第七条 受托管理人申请开立担保及信托专户,需向本公司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二)受托管理人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举办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培训班的通知

关于举办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培训班的通知 各市场成员: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试点业务指引发布以来,市场参与者从事试点业务的热情很高,为便于市场成员相关业务人员更加深入地理解CRM,推动CRM在银行间市场的运用,交流试点业务经验,应广大市场成员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定于5月12 -13日举办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培训班(第三期),现就培训班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创新与发展展望; 2、中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现状与思路; 3、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范; 4、国际信用衍生产品发展现状与趋势; 5、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策略与实践; 6、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 7、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规则和系统功能介绍; 8、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规则和系统功能介绍; 9、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法律问题解析; 10、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定价、估值与风险控制; 11、金融衍生产品会计处理与税收。 二、培训人员 参训学员要求为各市场成员交易部门、信用风险部门相关业务人员。本期学员拟定为40人。如报名人数超过拟定人数,协会将按报名先后顺序逐期安排培训。 三、培训时间和地点 培训时间:2011年5月12-13日(11日报到)。 培训地点:杭州海华满陇度假酒店(地址:杭州西湖区满觉陇路2号;电话:

****-********)。 四、培训报名办法 填写报名表(见附表),于4月20日前传真至交易商协会培训认证部,并电话确认。 五、培训费用 会员单位的学员培训费用为3000元/人,非会员单位的学费为3600元/人。(含资料费、讲课费、场地费、餐费);住宿和交通费用自理。请于4月25日前将培训费用汇入交易商协会银行账户: 账户名称: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培训班(第三期)报名表

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和登记托管企业、挂牌企业、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交易结算业务,处理各方的清算交收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依据《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条 本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东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申请开立股东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股权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账户内,但依据相关规定,股权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有关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

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本中心账户管理操作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中心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行使账户管理职责。 第三章 股权登记托管 第八条 本中心股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 (一)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股权确认及与交易相关的过户; (二)为企业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股东账户以及为投资者办理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予及企业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东间持有的股权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质押股权锁定、司法裁决股权冻结锁定;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第九条 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是指本中心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由中心通过电子化股权簿记系统代为置备股东名册,并为公司股东开立股权账户,记载并确认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应确认本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是企业股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讲解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 (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如果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已经在风险暴露、债项评级或借款人评级中反映,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度考虑风险缓释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缓释工具与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保守考虑,同时需要将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综合考虑。 (五)商业银行须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操作程序、法律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过程等制定明确的内部要求。 第二章抵(质)押交易的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可用于信用风险缓释的抵(质)押物(权)分为金融质押品、应收帐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物(权)。初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范围执行(详见附件1),同时必须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高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由各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历史数据可以证明对风险的缓释作用。 第七条内部评级法合格抵(质)押物(权)的认定要求: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中债登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兑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 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 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 第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兑付资金代理拨付等服务。 第二章发行、登记和托管 第三条受托机构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委托协议书》。 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简称“发行系统”)招标发行的,受托机构应不迟于计划招标日前的第六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发行批文复印件;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与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资产管理(贷款服务)、资金托管(资金保管)、承销等协议文本复印件; (四)发行说明书; (五)评级报告; (六)承销团成员名单; (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人员授权书暨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见附件一); (八)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见附件二)。 其中(四)、(五)、(六)项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对第四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形式核实,如发现有误则反馈受托机构修改,无误则办理以下手续:(一)为受托机构开立发行账户(受托机构首次发行的); (二)为授权人员设置操作权限; (三)出具《发行时间安排通知书》(见附件三)。 第六条招标发行时间确定后,受托机构应不迟于招标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将招标公告送达中央结算公司,当日,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七条招标前,中央结算公司编制资产支持证券代码,在发行系统办理券种注册。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第八条招标当日,受托机构应根据招标公告的约定时间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重新定义及定位

=金融与保险>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重新定义及定位 王健军 摘要: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在21世纪新巴协议的逐步推行以及银行业发展的大背景之下,对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最新规范定义、分类及原则的总体概括。第二部分则是详 细分析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新巴协议规范体系下根据不同的风险计量方法(包括标准法、内部 评级初级法与内部评级高级法)对银行资本计量产生的不同影响。第三部分侧重介绍我国银行业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的现状及其与国际领先实践之间的对比。第四部分在前三部分内容的基 础上提出了对于我国国内银行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方面的改进建议,并指出国内各家银行只 有尽早在利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方面建立起完善的管理体系,才能在相关流程和制度上赶上国际 先进水平,从而更为高效合理地利用银行有限的资本资源,提升经营管理效益。 关键词:新巴协议信用风险缓释 引言 中国加入WT O之后,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内银行业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监管机构对银行风险管理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但与国际先进银行相比,中国大型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风险控制、风险定价、资本管理效率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 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6月发布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以下简称/新巴协议0)为全球银行业的监管和自律提出了新的标准,代表了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也有助于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新巴协议鼓励银行根据自身对风险的评估结果计算资本要求,计提风险拨备,从而可以增强监管政策的风险敏感性和弹性,也有利于促进各家银行更加关注风险资本的合理计算并以此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 为了在中长期内帮助国内大型银行改进风险管理技术、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2007年2月28日,银监会公布了5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6(以下简称/5指导意见60),对国内银行实施新巴协议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要求,表明了我国银行业监管当局力图通过逐步推进新巴协议实施,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推动银行增强风险管理能力的决心。 此外,中国银监会已陆续发出两版5指引6征求各大银行的意见,并将于2008年下半年,正式发布该5指引6的正式稿。5指引6是基于新巴协议的相关要求制定的,内容与新巴协议相关要求基本一致。其中,新巴协议和5指引6对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定义、分类和相应运用规则都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指导意见。其实质意义在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已经被监管当局明确列为银行计提资本的重要依据之一。换句话说,由于风险缓释工具的进一步标准化和规范化,其对风险因素的抵消作用一旦得以确认和准确计量,银行就可以减少相应的风险资本计提,从而达到更高更合理的资本使用效率。这将推动我国银行业今后重新定义和定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其风险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和作用,无疑对我国银行业正在进行的商业化和股份制改革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对于国内大多数处于相对领先地位的商业银行来说,采用新巴协议所规定的风险管理办法,将内部评级和风险量化的结果应用到经营管理的各个领域,会促进银行自身向国际领先银行靠拢。因此,这些国内银行非常重视新巴协议的实施工作,将新巴协议的实施作为一项全局性、历史性、战略性的重要举措之一。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管理则是新巴协议实施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环节。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一旦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消作用能够被精确计量出来并得到监管当局的认可,那么银行就不必因为过高估计风险加权资产而计提多余的资本金,从而在满足相应的资本金充足率要求的前提下达到合理高效使用可用资本的目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可转债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可转债登记服务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将相应可转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并向发行人出具登记确认文件。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可转债的,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发行结果数据,视为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将发行结果直接送达本公司。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 可转债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债的批准文件; (三) 可转债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五)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当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可转债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上加盖发行人公章); (六) 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七) 指定联络人(一般应当为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八)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在约定转股期内将所持可转债转换成股份。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七条 本公司根据有效转股申报数据,于申报转股当日闭市后记减可转债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债余额,记增相应的股份数额,完成变更登记。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缓释作用研究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缓释作用研究 【摘要】:信用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最古老的风险之一,也一直是全球各大商业银行关注的焦点。2004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新资本协议》,对抵质押、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做了详尽的分析与阐述,并认为这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能够有效分散和转移信用风险。2010年,国内的大型商业银行已经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而信用风险缓释技术作为《新资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如何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将成为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当前,我国经济增速放缓,金融风险有所显现,信贷风险不容忽视。面临如此严峻的经营环境,商业银行如何利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不仅关系到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安全,也影响到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因此,如何发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程度中的作用,将成为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的研究内容是信用衍生工具对信用风险的风险缓释作用,包括抵押和质押、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首先,本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从反映抵押品价值的抵押率入手,用期权定价法模型考察抵押品价值与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的关系,用Copula函数考察抵押品价值与风险价值与资本金要求的关系,抵押品价值能够有效降低贷款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风险价值度与资本金要求。其次,用具体实例分析净额结算在风险缓释作用,净额结算在缓释交易对手的风险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再次,

对保证贷款风险缓释作用的分析,即被设定保证后贷款的违约概率的分析。最后,分析信用衍生工具对商业银行经营的影响。【关键词】:信用风险抵押质押保证信用衍生工具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F832.33 【目录】:摘要6-7Abstract7-101引言10-151.1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10-111.2国内外文献研究现状11-131.2.1国外文献研究现状11-121.2.2国内文献研究现状12-131.3本文的研究内容与方法131.4论文的主要工作与创新点13-141.5本文的基本框架14-152信用风险与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基本理论15-202.1信用风险的基本理论152.1.1信用风险的定义152.1.2信用风险的来源152.2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基本理论15-172.2.1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认定要求15-162.2.2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分类16-172.3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17-182.4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18-192.4.1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182.4.2为商业银行节约资本金18-192.5小结19-203抵押质押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20-313.1抵押质押品的信用风险缓释效果作用的理论分析20-233.1.1抵押质押对违约概率(PD)的影响20-223.1.2抵押对违约损失率LGD的影响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缓释研究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缓释研究 抵押贷款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缓释机制由于抵押资产的存在能够约束借款企业的贷后行为,从而具有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及贷款预期损失的作用,因此,抵押贷款成为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和缓释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手段。刘玉平指出,抵押对借款企业会产生“激励相容”效应,是解决借贷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相对有效的方法。卢新和万解秋提出,抵押贷款可以降低贷款交易成本,同时使贷款供给增加,以便提高企业贷款的可获得性。具体来讲,在抵押担保模式下,借款企业违约成本的提高确保了借款人信息生产和传递的有效性,银行因此能够在贷前审查、贷后管理及处置中以较低的成本获取相对真实、准确的信息,这将直接降低银行贷款的交易成本,最终使得信贷市场上贷款利率下降、贷款投放增加,企业贷款的可获得性随之明显提高。通常情况下,抵押贷款可以减轻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借款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一方面,由于银企信息不对称,银行在贷前可能无法准确识别出借款人的所有风险,此时,低风险借款人可以通过提供抵押物的方式来显示自己的风险类型。因为低风险借款人的预期违约率低,抵押贷款的利率也就应该相应地低,最终结果就是,低风险借款人以低利率获得抵押贷款,高风险借款人获得高利

率贷款,且不提供担保,即抵押贷款作为一种信号传递机制,降低了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银行贷前面临的逆向选择风险。另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借款人从事高风险投资的动机较强,抵押贷款作为一种内部物的担保,提高了贷款违约成本,降低道德风险。但由于借款人不会承担抵押品之外的其他损失,抵押贷款作为一种激励约束机制来降低借款人道德风险的作用就相对有限。担保贷款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缓释机制。在担保贷款中,担保人和银行对借款人的风险识别能力与监督效果决定了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水平。首先,担保人对借款企业的信息生产能力对缓解银行面临的逆向选择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与银行相比,如果担保人可以更好地识别借款人的经营风险与还款意愿,担保人的担保意愿就具有一种信号传递功能,能够帮助银行筛选出不同风险特征的借款人,因此有助于减轻银行面临的逆向选择问题。不过,如果担保人与借款人双方的信息明显不对称,反担保要求以及额外增加的贷款费用反而会加重借款人的逆向选择倾向。其次,担保贷款同样具有减轻借款人道德风险倾向的作用。借款企业为了与担保人保持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并避免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会选择低风险项目并努力经营,力求降低违约风险。因此,在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较强的关系型利益约束下,担保人的介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替代银行监督并制约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发生。最后,因为已经把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结算成员 (3)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4)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6)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8)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12)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13)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 第十章法律责任 (15) 第十一章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备案材料具体要求-中国银行间场交易商协会

附件1: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备案材料具体要求 一、金融机构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材料 金融机构参与者有意成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的,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说明书; 备案说明书需包括以下内容: 1、备案意向; 2、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 包括岗位设置、人员简历、职责划分等情况,并应包括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的情况,以及相关部门从业人员从业经验和业务资格能力的情况。 3、最近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4、最近2年本机构在银行间市场的相关业务情况说明,包括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情况,以及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的情况。 (二)最近年检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四)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上一年末净资产规模的相关文件;

(七)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非法人产品备案成为一般交易商的材料 非法人产品参与者有意成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一般交易商的,其管理人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说明书; 备案说明书需包括以下内容: 1、备案意向; 2、管理人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 包括岗位设置、人员简历、职责划分等情况。 3、最近2年管理人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4、最近2年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的相关业务情况说明; (二)管理人最近年检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三)管理人《金融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如有),或相关自律组织出具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证明文件副本; (四)管理人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符合投资协议约定投资范围的非法人产品名单及每支非法人产品的产品规模信息; (六)对于未来新增符合投资协议约定投资范围的非法人产品,管理人只需提交相应的非法人产品名单及每支非法人产品的产品规模信息; (七)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其他非金融机构备案成为一般交易商的材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2019年精选文档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及会计处理实务 2014年,银行间市场“超日债”违约打破债券市场刚性兑付以来,债券市场信用违约事件频发。截止2016年8月,已经有39家信用债券发生违约,违约金额高达249.1亿元。债券市场对信用风险充满焦虑。2016年9月23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信用联结票据业务指引》等四份产品指引。为市场信用风险管理提供了新的手段,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市场信用风险的分散和分担机制。 一、信用风险缓释产品概述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四个产品中,包括两个合约类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CRMA)①和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CDS)②;两个凭证类产品: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CRMW)③和信用联结票据(Credit-linked Notes,CLN)④。其中合约类产品是由交易双方达成的非标准化合约,由一方向合约的另一方就某个标的的信用违约提供保护。不同的是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的标的为特定的债券,而信用违约互换合约CDS的标的为特定的参考主体(如某债券的发行人)。由于是非标准化的合约,大多只能场外交易,流动性较差。

凭证类产品则是由创设机构(凭证的发行主体)向投资人出售的标准化合约,由凭证的一方向另一方就某一标的的信用违约提供保护。不同的是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的标的为某项特定的债务,且创设机构向投资人(缓释凭证的持有人)提供信用违约保护,而信用联结凭证CLN的标的为特定的参考主体(如,特定债务的发行人),且投资人(信用联结凭证持有人)向创设机构提供信用违约保护。由于凭证类产品为标准化合约,都要求统一登记,统一交易和结算,因此具有很好的流动性。 金融市场新产品的交易,必然涉及相关主体的会计处理,需要相应的会计准则作为指引。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会计处理提供了两种选择,即按照“衍生金融工具”或是“财务担保合同”处理。 二、信用缓释工具确定为“财务担保合同”的标准 明确“财务担保合同”的概念是确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 否为“财务担保合同”的关键。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财务担保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该定义至少包含如下几层含义: (一)财务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必须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如果合约中债权人为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则该合约不能被认定为“财务担保合同”。比如在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中,由合约一方担保的某标的债务的违约风险相对于合约的另一方并无实质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相关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审批,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存托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薄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存托凭证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持有人,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存托凭证登记的主体。 第七条 存托凭证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以将存托凭证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拥有人的存托凭证持有记录是权益拥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第八条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 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 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 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 行)》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 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 (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的,以“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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