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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组织_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__省略_保护法_修改应当纳入环境公益诉讼_别智

环保组织_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__省略_保护法_修改应当纳入环境公益诉讼_别智
环保组织_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__省略_保护法_修改应当纳入环境公益诉讼_别智

目前,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共识,特别是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正在研究之中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和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保护环境:

为什么需要公益诉讼?

何谓“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是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民事救济机制,主要适用于出现了民事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性质的损害,但没有合适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形。

针对民事侵权损害,一般是由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民事侵权行为即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但没有合乎资格的原告提起诉

讼,公共利益也因此难以得到保障。

在我国,出现这种情形的根源,

在于公有制造成的民事主体缺失,即所

谓人人都是主人,但每个人又都不能行

使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

实行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对于水体、海

洋、空气、土壤等公共环境要素,普通

个人不能行使完整的所有权;行政部门

并非环境资源的当然所有者,其行政管

理权也是有限度的。

例如,某个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

环境污染,行政部门固然可以依法对其

实施责令限期治理等行政处理,或者依

法做出罚款、停产等行政处罚;直接的

污染受害人可以就其个人遭受的损害提

起赔偿损失等民事诉讼;司法机关还可

能对构成犯罪的严重污染行为追究刑事

责任。但是,对污染环境造成的社会公

共利益损害,行为人还应当承担赔偿国

家损失等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

益受损,谁来担当原告角色呢?

对公共环境的民事损害,个人固

然可以就其个人遭受的直接损害提起私

益性质的民事诉讼,但却不能为了社会

公益提起民事诉讼;如无法律特殊授

权,行政部门一般无权直接裁决民事赔

偿等责任,也不能作为直接受害人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基于“民不

告、官不理”原则,对民事案件通常也

不会主动干预。因此,我国现行《民事

诉讼法》欠缺的仅仅是自己不是直接受

害者,但想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共利

益或者不特定多数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

的主体资格。

正是针对公共利益受损而原告主

体缺位的情形,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

生。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通过

立法授予某些机关、社会组织以原告资

格,并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

益,就是一种法律主体的弥补。

环境公益诉讼渐成共识

近年来,在各方面的推动下,建

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逐步形成了社会

环保组织: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兼论《环境保护法》修改应当纳入环境公益诉讼

□别智/文

编者按:环境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社会稳定风险,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环境立法应当充分认识我国社会转型期和环境敏感期共存、环境风险高发期与环境意识升级期叠加的严峻形势,妥善应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新挑战,并有所创新,积极探寻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的新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通过合法程序,化解重大环境纷争的有效途径,应予大力推进。

共识,特别是全国“两会”代表、专家学者、环保组织持续不断地呼吁,环保

部门大力推动,司法机关大胆实践,环境公益诉讼取得积极效果。万鄂湘、梁从诫等全国政协委员,吕忠梅、黄细花等全国人大代表,先后提出多项相关建议和议案,新闻媒体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大量宣传报道。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显而易见,最高行政机关明确鼓励“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态度也非常积极。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认可“环保行政部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最高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吸纳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

在实践中不断推进

设立环境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成为司法机关近年来强化环境司法、支持环保事业的重要举措。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还是司法实践,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同时也产生了积极的环境效果。

1、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成果丰富。

在国家立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贵阳市及其所属清镇市法院积极地方文件名称(按时间顺序)发布机关发布时间贵阳市

关于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市中院2007年11月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23

条)

市人大2010年3月

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

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

市法院2010年3月无锡市

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

规定

市法院

市检察院

2008年9月

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

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

市法院

市检察院

市法制办

2008年12月昆明市

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

意见

市法院

市检察院

市公安局

市环保局

2008年11月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法市政府2010年10月

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

市法院2010年11月云南省

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

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省高院2009年5月

青岛市

城阳区

关于建立环保执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的

实施意见

区法院

区检察院

区环保分局

2010年4月嘉兴市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

市检察院

市环保局

2010年5月

湖州市关于建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

意见

市法院

市检察院

2010年8月浙江省

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

环境保护的意见

省检察院

省环保厅

2010年8月玉溪市

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

市法院

市检察院

2011年2月海南省

海南省级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

省高院

省财政厅

2011年9月重庆市

关于试点集中办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

市高院

市检察院

市公安局

市环保局

2011年11月

关于试点设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

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

市高院

2011年11月江苏省

关于在我省部分法院开展环境保护案件

集中化审判试点工作的通知

省高院

2012年4月表1 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12个地方,18份文件)

探索,自2007年11月20日正式揭牌以来,在全国最早成立环境法庭,受理和裁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注重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无锡、昆明等城市和海南、云南、重庆、浙江、江苏等省高级法院领导,高度关注环境保护,联合检察院及公安、环保等行政部门,制定了专门规则,指导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在这过程中,最高法院、环保部密切协作,对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给予了大力推动和指导,并于2010年5月31日联合印发《水资源司法保护工作座谈会纪要》。具有代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性文件见附表1。

2、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进展良好。

据中华环保联合会不完全统计,我国各级法院近年来已经受理环境民

事公益诉讼至少17起,原告主要涉及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环

保组织三种类型。具体案件情况见附

表2。

《民事诉讼法》修改:

环境公益诉讼是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

员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呼声以及司

法实践高度关注,并在研究修改民事诉

讼法的过程中给予了积极回应。不过,

有关起诉主体的核心措词经历了重要变

化。

[一审稿]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

修正案草案进行一审,随后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草案对公益诉讼制度作了专

门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

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二审稿]2012年4月24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

修正案草案进行二审。二审稿中,将此

前规定的公益诉讼的主体由“有关机

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

关和有关社会团体”。

[三审稿]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三审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增加一

条,作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

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机

关和环保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将可以据此提起诉

讼。这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

突破性进展,因而也成为这次《民事诉

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更成为我国环

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

环境公益诉讼:

谁可起诉是焦点

2011年8月环境保护部向全国人大

环资委提交了《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建

议稿,建议确定环保专业组织的环境公

益诉讼资格,并提供了论证材料。环境

保护部的建议为:“因污染损害公共环

境利益的,经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社会

团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认为,公益诉讼问

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民事诉讼

当事人

判决结果典型案情原告被告

检察机关企业

或个

6起,原告

胜诉

2009年,广州番禺区检察院起诉某皮革厂偷排废

水造成海域陆源污染,要求停止侵害并承担环境

污染损失费用。

环保组织企业

8起,原告

胜诉

2010,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要求贵阳市某造纸厂

停止向河道排放污水,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和诉讼

费。

环保部门企业

1起,原告

胜诉

2010年,昆明市环保局起诉要求某农牧公司停止

对环境的侵害,赔偿为大龙潭水污染所发生的全

部费用。

库区

管理局企业

1起,原告

胜诉

2007年,某公司产生的废渣堆放污染了红枫湖上

游的昌羊河,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要求被

告停止排污损害。

海洋局企业

1起,原告

胜诉

“塔斯曼海”油轮发生溢油事故,致使渤海渔业

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天津市海洋局起

诉船东索赔,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海洋环境容

量损失及调查评估经费等计10000余万元,渔业

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表2 主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7起)

法》修订中统一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各方面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大量认真调研,并通过专家座谈会、部门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也收到大量反馈。法工委还专门听取过环保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事实上存在“一个共识、一个焦点”。一个共识,就是社会各方认为有必要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一个焦点,就是谁可作为起诉主体。

关于起诉主体,无非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四类。特定国家机关(包括行政部门、检察机关),经过法律规定明确授权,当然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至于公民个人,由于环境污染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大多涉及到复杂的技术,需要配置专用设备,并经过专门技术培训,进行符合标准规范的监测、采样、分析、化验,专用设备和相关费用都很高,这些因素会严重限制普通个人的有效诉讼能力,实际诉讼难度很大。而环保社会团体,则有兴趣,也有能力。据民政部统计已有几十万家,另外还有各种未取得注册登记的草根组织,数量太大,应予适当限定。

因此,争议焦点在于哪些机关和社团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修改《环境保护法》:

将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到底

关于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表述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哪些“法律”可以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哪些“机关”、哪些

“社会组织”可以纳入法律规定的主体

范围?除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领域能

否适用公益诉讼?这四个问题依然有待

环保法律进一步明确。

1、哪些“法律”可以规定环

境公益诉讼主体?——《环境保护

法》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环境

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两类公益诉

讼。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法

工委有关领导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

定通过之后曾经明确指出:立法机关正

在抓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并正在研究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时

候,哪些涉及到保护消费者的组织有权

提起或适宜提起公益诉讼。

由此可以推想,既然立法机关认

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主体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那么侵

害环境权益的公益诉讼主体也就应当由

《环境保护法》规定。

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研究

修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积

极回应环保要求,顺应社会呼声,并吸

收环保司法实践,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做出明确规定。诚能如此,则能普遍适

用于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放射

性、海洋等各个环保领域的公益诉讼,

其他专项环保法律则无需分别规定。很

难设想,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之

外,还有哪部其他单项环保法律更适合

规定环境公益诉讼。

2、哪些“机关”适合提起环

境公益诉讼?——环保行政机关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我国个别单

项环保法律已经有零星规定。1999年修

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

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

要求。”

据此,“依照法律行使海洋环境

监管权的部门”,可以提起海洋环境公

益诉讼。根据海洋环保法的规定,这些

部门具体包括五个部门,即所谓“五龙

闹海”:国务院环保部门、国家海洋部

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军

队环保部门,此外还有沿海地方政府行

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部门。

因此建议,目前正在修改的综合

性《环境保护法》,应当在海洋环保法

和新的《民事诉讼法》基础之上,对有

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做出

统一规定,其他单项环保法律则无须再

做分散规定。建议具体表述为:“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当然,法

律也可以授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

讼。

3、哪些“社会组织”适合提

起环境公益诉讼?——合法环保组

毫无疑问,这是最为敏感、因而

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社会组织”

的具体名称林林总总,如社会团体、

民间组织、民间机构、公民组织、非盈

利组织、非政府组织(NGO)等等。

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培

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

意见》,“环保社会组织是以人与环境

的和谐发展为宗旨,从事各类环境保护

活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非营

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环保社团、环保基

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

型。”

社会组织具备四个突出特征:

一是非政府性,这使它区别于各种政府组织或者官办团体,因而表现出社会性;二是非赢利性,这使它区别于赢利性组织,因而表现出公益性;三是专业性,这使它得以聚积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因而具有较强的活动能力;四是合法性,这使它区别于各种非法组织,因而具有合法开展活动的主体身份。

根据我国民政主管部门的分类,社会组织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三大类。截止到2011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各类社会组织共有45.7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5.3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0.2万个,基金会2510个。可见,社会组织包含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其全部。

正因如此,正式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草案中的“有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意在包括社会团体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法工委领导在有关修改说明中明确表示: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

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

确规定。

因此建议,正在研究修改的《环

境保护法》,应当在《民事诉讼法》基

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

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

讼。

目前做出这样的规定,不仅具有

诉讼法的基础,而且具有很强的可行

性,环保组织必将成为环境公益诉讼

的主力军。《2008年中国环保民间组织

发展状况报告》显示,全国现有经过

正式登记注册的各类环保民间组织3539

个。比较活跃的环保民间组织有中华环

保联合会、自然之友、地球村、污染受

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公众与环境研究中

心、绿家园、达尔问、绿色流域、阿拉

善SEE生态协会等。如中华环保联合会

目前每年提起10起左右环境公益诉讼案

件。

4、破坏资源、损害生态能否适

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不应

限于环境污染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环境

公益诉讼范围为污染环境,即“对污

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可以提起诉讼。事实上,在环保

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主要有

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

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

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

可见,《民事诉讼法》明确界定的环境

公益诉讼范围是不完整的;同时,《民

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又

是相对开放的,即“污染环境……等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适用前提

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建议,有必要在作为环保领

域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中,

在《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将破坏资

源、损害生态的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

讼的范围。具体范围可以表述为:

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

生态系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设立环境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成为司法机关近年来强化环境司法、支持环保事业的重要举措。

为”,可以提起诉讼。附录1: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诉讼的法条摘录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55条,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通过)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90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

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88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年12月3日)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29日)提出:各

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附录2:《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发布的《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由于中国各级政府的大力扶植,中国环保民间组织近年来发展迅速,截至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其中,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1309家,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港澳台地区的环保民间组织约250家。随着环保民间组织的壮大和发展,环保民间组织在从事环境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参加环境维权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成为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有益补充。■

破坏资源、损害生态的行为应该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作者:吕忠梅发表时间:2010-04-23 浏览次数:107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共利益诉讼法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1 :2000 年12 月30 日,山东省青岛市300 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

有主体资格。① 案例2 :2002 年6 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03 年12 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② 案例3 :2003 年2 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③ 案例4 :2007 年3 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 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3 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 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 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 元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④ 这4 起案件,有2 起法院受理了,有2 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2 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 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

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 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6-0091-07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张明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传统诉讼法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制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环境等社会公益,公民被认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这样,当环境等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既是诉讼法对其自身只顾及保护私人利益的狭隘性突破,也是对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的超越。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现实依据[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2-08-26 [作者简介]张明华(1979-),男,江苏盐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商法。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之职责,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适用公权力追究其责任,公民私人无权亦无需介入;法院被认为是处理私利益之间的纠纷,而不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干预。相应地,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对于私益纠纷,公民可以通过法院以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因对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予承认,对于遭受损害或损害之虞的社会公益之维护,法院大门对公民个人是紧闭着的。事实证明,当人类进入到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和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行政万能论”下的单纯依靠国家这一单个主体已远远不能适应维护各种社会公益,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利益秩序的需要,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越来越被认为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 因此,对“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旧有权力架构的突破,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是私益纠纷还是社会公益的损害,司法大门都要为公民个人永远地敞开着,这已成为现实的需要。而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为适应这一突破性要求而产生的一项理想的制度设计,并为国外立法与实践所检验与认同,本文所要关注和研究的是这一制度在环境法领域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有所启示。 一、何谓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Environ 2 2002年11月5日第17卷第6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 N ov.5,2002V ol.17N o.6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发表时间:2018-04-12T15:48:10.6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胡荣华 [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生态恢复情况。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环境公益。[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 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改善环境,还须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 文:尹超 2013年1月,北京罕见的只收获了5个好天气,PM2.5浓度多次爆表,每一位市民均感受到了环境污染对日常工作和生活的重大影响。全国120个重点监测的环境城市中,北京环境指数数度名列倒数十位之列,一批新词也应运而生,“十面霾伏”、“北京咳”、“沙逼北京”等词语生动描述出重污染天气中生存的困境。环境污染治理进行多年,北京也通过政策性“关停并转”等多种方式,处理了多家污染排放单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全国的大环境面前,北京所做的努力依然无法改善整体环境污染给这个城市带来的影响。 在实体污染治理无法起到更大功效时,我们不得不考虑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进一步的完善治理模式——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中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或单位,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 2、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在本文中,我们从原告的选择、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困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三个层面介绍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遇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1、关于原告的选择,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一些非政府环境保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第23卷第4期河北法学 Vol .23,No.42005年4月 H ebei Law Science Apr .,2005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郭英华,李庆华 收稿日期:2004211208 作者简介:郭英华(19652),女,江苏南京人,河海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 法学; 李庆华(19792),女,江苏徐州人,河海大学2003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河海大学法律系,江苏南京210098)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它突破了传统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而我国现 行的诉讼法却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多的限制,阻碍了环境诉讼和环境保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分析了在我国扩大原告资格的依据,将直接受害人、社会一般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后代人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420079204 On Q ualified Plaintiff in the E 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G UO Y ing 2hua ,LI Qing 2hua (Law Department ,H ohai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8China )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adopted by m ost countries in the w orld is a new kind of suit ,which breaks though the limit on plaintiff quality in the traditional suits.But the situation of m ore limits on plaintiff quality in Chinese suits laws ,blocks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suit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causes of broadening the scope of plaintiff in the tw o aspects of the theories and judicial practice.The qualified plaintiff includes direct vic 2tims ,comm on citizens ,s ocial organizations ,procuratorate and descendants. K ey w ords :suit of public benefit ;the e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qualified plaintiff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现象十分严重,环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环境诉讼是解决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传统诉讼法将提起诉讼的主体严格限制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和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之上,不可避免地束缚了环境诉讼的发展,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此,要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突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以应对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 一、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起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因此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考察了古罗马的法律后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即公益诉讼—笔者注),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的行为损害(即 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众认为适宜起诉的人员优先权[1]。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无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人。如果原告有多人,由法官选择的适宜人作原告。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法律的尊严及社会公正。他所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也比较广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2]。通过公益诉讼,可以使公民、组织等都参与到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行列中来,以维护法治的权威和社会秩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所针对的一般是“公害”,如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等。这些公害不仅威胁到某一个人,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比较突出的就是环境污染和破坏。河流的污染、酸雨的泛滥、水土的流失等现象带来了多人的健康受损、财产破坏,因此引发了环境公益诉讼。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摘要]环境公益分为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多人公益实为个人私益之结合,目前司法实务界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和私益相结合之特点,以此可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附带行政诉讼。纯环境公益诉讼依诉讼请求的不同分为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类型 当下中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法层出不穷,实务界也有不少的探索和具体的司法活动,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先后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且已经受理了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典型案例数量也不少,对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作出判决或者通过调解结案。这些司法实践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解上的不同,势必影响到这种新型诉讼在我国的开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即集体公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即多人公益。[1] 前者是一种整体利益,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利益,该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是参与到这个整体中的每个成员的共享利益,此种利益不可被集体中的成员所独享。如环境生态公益,它是集体成员整体分享的。后者的主体是一个个体,即享有某种利益的那个集体。它之所以叫做公,是相对于组成这个集体(也可以叫做共同体)的成员的私而言的。这种利益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即“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概念,是多的概念。如环境污染中的众多甚至是不特定多数主体所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都存在“多”,独立的多个人和构成集体的多个成员。但这两种公益在利益与主体的联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的。集体

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

关于《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思考 摘要2011年5月,贵州省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兴光将8吨有毒化工废液倾入污水沟中,导致相连的东门河、猫跳河等河流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蔡长海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水污染损失107.3万元。本文将通过《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分析来探讨当下对环境法的思考。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免责环境污染 案例简介原告蔡长海是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环保志愿者。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是经贵阳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环保组织。“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即是由这个组织发起的一项环保公益活动。这个活动以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98条河流的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为目标。蔡长海参加了此项公益活动,并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签订了《河流认领责任书》,认领了贵阳市所属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及相应流域,每月定期进行巡查。 2011年5月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兴光将8吨有毒化工废液倾入污水沟中,导致相连的东门河、猫跳河等河流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2012年6月,清镇市环保法庭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龙兴光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有关部门作出的水污染治理方案,治理此项水污染,需投资117.3万元。蔡长海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107.3万元(减除罚金10万元),赔偿款付至清镇市环保局生态恢复公益金专门账户,用于治理被损害的水环境。蔡长海是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环保志愿者,他与中心签订了《河流认领责任书》,认领了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约定每月定期进行巡查,对污染河流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2012年9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未宣判。【1】, 一、关于案件未宣判的理解。 对于这个案件,我有两点认识。首先,该案件是有关公共水资源被污染的案件。其次,该案件是一件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要求对公共水污染进行赔偿的案件。所以我认为案件未宣判有如下几个原因。 (一)蔡长海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签署的《河流认领责任书》是否具有代表东门河周边所有居民控告污染东门河的龙某的权力。尽管蔡某与该中心签订了条约,但当地人民、政法是否将该项权力赋予给改教育中心并未得到考证; (二)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蔡某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同时又是以个人的名义发起的民事诉讼,在法律规定上就存在了一定的局限性。 (三)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污染者必须承担污染治理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因为龙某在2012年6月已经被判处两年半的有期徒刑和罚款10万元,这表明,已经对龙某的污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进行了一定的处罚。 二、环境污染罪的相关解释。 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即龙某在2012年已被判处环境污染罪。【2】 三、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3】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文)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 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行政权力的触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并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往往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伴随着愈演愈烈的公共利益受损的实践状况, 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应运而生, 并在学界引起了如火如荼的探讨。文章正是基于此背景, 研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状况, 分析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从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以及健全行政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南丽军,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张献一,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益”即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私人利益相对。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共利益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当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广泛研究并不意味着对其内涵的界定达成一致,相反,公共利益在内容及对象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共利益的含义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未能达成一致。整体而言,我国学界主要将公共利

益划分为以下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公共利益的内涵可谓最为基础,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满足整个社会共同体在生产力方面的需要;第二个层面的公共利益,在于生产与运用使每个社会共同体内的社会成员都受益或者是有可能受益的公共产品,例如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设等;第三个层面,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及自由的保障;第四层面,则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科学化、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从宪法文本来看,“公共利益”的宪法涵义更加接近于后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基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通过制度的运行保障公共利益,使其在制度上的建立的目的便是实现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与公益诉讼的情形相似,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当然,尽管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说法不一,总的来看,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诉讼受案范围等内容。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以公民为起诉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表明起诉的事项与该公民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后研究又进一步将行政主体具体到了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机构。伴随着社会现实需求的推进,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不断放宽,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对各种观点加以综合,可将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公民、社会团体以及检

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在环境保护日益被重视的今天,单纯依靠政府实行资源配置的“单轨制”环境公益保护模式已经不能够良好地保护环境,对于环境法律法规的私立实施存在明显缺陷和漏洞。在此基础上,新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这是公民参与环境执法的根本途径,实现环境法律私力实施的有效手段,逐渐被全世界所认可和接受。为了进一步遏制环境破坏程度,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遭到迫害时可以寻求司法途径救济,必须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现今全世界规定较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是美国,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其独特有关规定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内容是典型代表,对我国对此的立法形式、主体范围、程序设置、援助机制等方面的法制构建都有借鉴作用,其目的是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上进行完善。本文主要在研究美国公民诉讼的基础上,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对比研究。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完善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0-0106-02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 ”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 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美国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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