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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完整版)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

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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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等。我国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已基本达到了IAIS监管核心原则的要求,但也有一些地方未达到IAIS的要求.对比IAIS要求,我们应从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完善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关键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发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1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又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不仅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而且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定位为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支柱。因此,认真研究IAIS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

在IAIS监管核心原则中,ICP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ICPS“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ICPl0“内控”、ICPl3“现场检查”、ICPl8“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ICP26“面对市场的信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ICP中也包含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另外,在IAIS颁布的一些原则、标准、指引中也涉及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这些原则、标准、指引主要有《监管标准1:执照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2: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3:衍生产品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4: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7:再保险产品评估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8: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监管原则6:再保险公司监管之最低要求的原则》、《指引引1:新兴经济市场的保险监管指引》、《指引3:适宜性原则及其运用的指引》、《指引4: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指引》、《指引7: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通过这些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原则。综合IAIS监管核心原则、标准与指引,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主要有:

一是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并对保险公司是否遵守了前述标准进行检查。这种标准包括当地的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保险法或保险公司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既是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路径.

二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公司治理问题最初产生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而导致经营者有可能偏离所有者利益。随着公司治理理念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诞生,公司利益相关者概念应运而生,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不仅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是关系股东、经营者、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观念日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立法上不断得到确认。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也是如此.因此,在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

三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对象与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机关构成、职责,包括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高级经营层的任命和撤换;公司机关重要担当人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保险公司的合并与业务转移;保险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等等。

四是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地位十分重要,其既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也是公司的重要执行机构.因此,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首先仰赖于保险公司有一个有效且受制衡的董事会。ICP9指出,“董事会是治理结构的重点,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既然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此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关键在于对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

为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IAIS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这种标准分基本标准与附加标准两种。其中,基本标准是运用监管核心原则的最主要标准,监管机构要表明遵守了某一原则,就必须符合该基本标准;附加标准是比基本标准更高的要求,它不用于评价是否遵守了某一原则,而是用于评价一国保险监管体系及提出一些建议。

(一)基本标准

1。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保险公司首先是公司,故应遵守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须遵守那些针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所做的特别规定。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监管机构应就此对保险公司作出要求,并对保险公司是否达到了此要求进行检查.

2.董事会应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包括: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

的职责;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包括任命和撤换公司高级经理层、建立一套定期评价的薪酬制度、对高级管理层进行评价和监督;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等。

3.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包括: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制订的目标、政策和相关法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为董事会提供全面及时的有关信息,以供董事会评论其业务目标、策略和政策,并对其行为负责等.

4.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5。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主要股东应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与品行.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

6。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包括: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控制保险公司股权或股权重大变动均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必须将任何购买或变动股权的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保险公司控制权人应达到一定的实质要求,包括监管机构要确保希望获得控制权的人要满足发放执照过程中的标准、ICP7关于合格人员的要求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未来的所有者、监管机构要求包含一个保险公司潜在控制人的金融集团的结构应当足够透明、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某一收购会对保单持有者产生不利影响就可以拒绝批准收购的申请。

7.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8。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这种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使所有与保险公司相关的市场参与者能够正确作出相应的判断。

(二)附加标准

1.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既有利于决策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因此,设立专业委员会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特色。作为一项附加标准,IAIS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可设立诸如薪酬、审计和风险管理等专业委员会。

2.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薪酬制度不仅在于准确、公正地评估受薪人员的贡献并按贡献给予劳动报酬,而且更在于通过这种评估和报酬,引导受薪人员实施公司期望的行为,激励他们更好地为公司作贡献。

3。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在现代社会,公司良好的经营首先表现为合规经营,违法违规是公司经营的最大风险。对具有社会性、高负债性、负债长期性、技术性特征的保险公司而言,依法合规经营更显重要。因此,为确保保险公司经营不偏离依法合规的轨道,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公司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为确保专门人员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源完成前述使命,这种专门人员最好由公司高管人员担任。同时,负责合规的专门人员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合规情况,以利董事会准确、及时掌握公司的合规情况并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4。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

5。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包括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专业组织的会员资格及对本专业最新发展情况的掌握情况.

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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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认定,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

7。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这是指,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其股东的信息及任何直接/间接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信息。

三、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情况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比较

在我国,涉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较多,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将这些法律法规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要求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与IAIS的要求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达到、基本达到或略超过IAIS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基本标准中的“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董事会“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董事会“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董事会“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董事会“独立、客观地做出决策"、“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

管之下”;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二)虽然无IAIS所要求的明确立法,但依相关规定可推出我国也作了同样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董事会“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董事会“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附加标准中的“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与IAIS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四)我国立法规定了IAIS所没有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求的内容.例如,《公司法》、《保险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监事会及其职责、加强监事会作用的规定等。

四、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已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建立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体制与机制.借鉴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有以下启示:

(一)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

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但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规定中可以发现,IAIS 在事实上是将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公开募股,也无论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交易)作为公开公司对待的。否则,我们无法合理解释IAIS保险监管核Jb原则为何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为何要求监管机构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获得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方案、为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业务转移予以批准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开公司原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人也将之用于指代那些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在这些公司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证券法专门对其公司治理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监管。将公开公司仅用作指代公开募股公司,这种提法在股东中心主义时代是合适的。但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尔那场著名的“公司为谁利益而存在"之争论以后,特别是二战后,为解决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社会问

题而产生的公司社会责任学说渐被广为接受,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渐被抛弃.在这种背景下,仅以股东是否多数及分散为标准来区分公司的公开性与闭锁性,并将之作为监管强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用。因此,公开公司的内涵应从专门指代那些股东多数、股权分散的公开募股公司,扩展至所有涉及利益主体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公司,这种利益主体的多数不仅包括股东多数,而且包括债权人多数。

在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因处于经济体系的核心而地位日显重要,而且金融企业涉及广大客户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均将其作为严格监管的对象。虽然国家严格监管金融企业的原因众多,但重要的一点应是其所具有的公开性。把握此点,对于正确认识监管金融企业的重要意义及对金融企业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均至为重要。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树立保险公司为公开公司的理念,对科学监管保险公司,特别是科学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尤为重要.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是呈不对称性分布的。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致使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此时信息劣势者极易遭受损害。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公平的保护,防止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公司利益关系人地位有高有下、有强有弱之原因无非缘于以下两个事实:经济力量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上,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为信息优势者,中小股东、投保人等为信息劣势者。为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此种信息不对称。为此,IAIS的ICP26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全面和有用的、市场参与者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情况的、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二定时期内是一致的因而可以进行趋势比较的信息”.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这一规定虽然似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规定用的是“依法”公布,目前我国除证券法等法律要求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普通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故事实上未上市的保险公司并无义务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然而,这些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作出正确交易判断至关重要.因此,从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出发,有必要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公司的信息,特别是重要信息真正对所有利益关系入公开。

(三)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涉及内容极其广泛,特别是在金融综合化、保险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有时单靠一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努力尚难真正奏效。对某些内容,如人员合格性的监管、股东资格的审核等,均须国内其

(word完整版)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

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 〈DIV id=content〉〈script src="/mx/baid。js”>〈DIV id=viewad>〈script src="/a/lw。js”> [摘要]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等。我国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已基本达到了IAIS监管核心原则的要求,但也有一些地方未达到IAIS的要求.对比IAIS要求,我们应从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完善保险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关键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发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1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又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不仅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而且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定位为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支柱。因此,认真研究IAIS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 在IAIS监管核心原则中,ICP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ICPS“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ICPl0“内控”、ICPl3“现场检查”、ICPl8“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ICP26“面对市场的信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ICP中也包含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另外,在IAIS颁布的一些原则、标准、指引中也涉及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这些原则、标准、指引主要有《监管标准1:执照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2: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3:衍生产品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4: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7:再保险产品评估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8: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监管原则6:再保险公司监管之最低要求的原则》、《指引引1:新兴经济市场的保险监管指引》、《指引3:适宜性原则及其运用的指引》、《指引4: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指引》、《指引7: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通过这些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原则。综合IAIS监管核心原则、标准与指引,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主要有: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制度(1)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制度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理论中一个永恒的课题。哈佛大学史勒佛教授将 公司治理结构解释为如何确保资金提供者的投资能够获得应有报酬的 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包含组织架构和治理机制两方面的内容。保险公 司治理结构,是指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和安排,以规范股东、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此降低代理成本,提升代理效率,从 而维护股东、高管人员、被保险人等相关利益者利益,提升企业管理 效能与市场价值。 一、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 我国保险业迅猛发展,是金融服务业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06年实现保费收入5641.4亿元,保险公司总资产1.97万亿元;保险从业 人员150多万人。保险业在完善社会保障、促动社会和谐方面,在参 与社会管理、促动公共服务创新方面,在支持金融改革、促动经济发 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引导保 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动保险业改革开放向纵深推动。 (一)完善治理结构,有利于监管创新。从源头上化解金融风险 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业的三个支柱之一,以信用为基础,负债经营是 其基本特征。保险作为一种服务商品,其有形载体仅是一份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来说,具有无形性、长期性、广泛的社会性、高度的 专业性等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实际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 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 保险业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既要维护股东利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又要高度注重其社会责任,充分保护被保险人 利益;既要追求公司的效益,获得投资回报,更要防范和化解风险, 维护社会稳定。基于此,世界各国都把保险业作为高度监管的行业。2005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维也纳年会将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与偿付 水平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并列为保险监管三大支柱。

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当代国际金融的主要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模式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的有关职责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目前,国际上主要有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两种模式。 (一) 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又称“全能监管”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由一个统一的机构对所有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施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金融安全和稳定负责,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商业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英国和日本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 在20 世纪70 年代以前, 英国各金融机构基本上都是按各自传统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 实行分业监管体制。80年代以后,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经营方式的改变,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对金融经营构成的障碍越来越突出。1997 年工党政府上台以后,推出了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1988年英格兰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能力。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统一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AS) 。金融服务局既要为英国的金融服务法制定执行的细则,又要监管银行、住房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各种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是个权力很大的二级立法及执行机构。 日本的金融监管体系在1988年以前以大藏省为主角,大藏省负责金融政策、法规的制定,批准金融机构的准人并对其监管。1998年日本进行了所谓“金融大爆炸”的重大改革,成立了独立于日本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厅,统一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财务省( 地方财务局) 以及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行政部门作为金融监管的协作机构,根据金融监管厅授权或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监管。日本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只负责对与其有交易行为的金融机构进行财 务检查,其权力来源于双方最初签订的交易合同,与商业银行有权对贷款对象企业进行查账的性质基本相同,与金融监管厅的监管权力来源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二) 分业监管模式 分业监管模式的特点是,由银行监管部门(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部门( 证监会) 和保险监管部门( 保监会) 分别实施对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管。美国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金融监管体系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联邦、州两级监管。在19世纪上半期以前,美国既无中央银行也很少有在联邦注册的银行,只有依照各州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称“州法银行”( DFI ),对银行的管理属于州政府的职责。1861年,美国联邦政府出于为战争筹资的需要,批准建立了一些在联邦注册的全国性银行—国民银行,亦称“国法银行”。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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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17条核心原则 编者按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是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 ,也是被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所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怎样加强,如何改善?首先是要学习,要放开眼界,要解放思想。其实,在国际上,保险监管是有规则的,尽管其中一些规则并不对每个国家都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中的理念已经被众多国家的保险监管者所理解和接受。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些规则,进而结合实际,思考、研究和解决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本报从今天起特开辟“漫谈保险监管国际规则”专栏,分专题刊载一些有关保险监管国际规则的文章,敬请读者关注。 保险监管者的主要责任是通过督促保险人遵守各项法令法规,维持一个安全有效的保 险市场,从而达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标。大多数国家保险市场正迅速融入国际市场当中 ,保险业及保险市场在国内外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客观上要求各国的监管者不断提高对共同利益和共同关注问题的认识,增强保险监管者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和市场多样性的能力,致力于提高保险市场监管水平。 2002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在以往制定的有关监管规则基础上,颁布了《保险 监管核心原则》,该文件涉及一个监管系统有效运作的十个方面,共十七条原则。核心原 则可以作为所有区域监管者的基本指导原则,它的推行无疑将有助于保险监管机构增强其 监管能力。 原则1:关于保险监管者的组织结构。 一个辖区的保险监管者必须有合理的组织,以完成其监管任务。包括在发挥作用和行 使权力时保持运作的独立性;行使其职能时具有足够的司法权力、法律保护和资金实力;采取清晰、透明、固定的监管程序;雇用、培养足够的高级监管人员。 原则2和原则3:关于批准营业和公司控制权变更。 (一)批准营业。保险监管者在核发执照时应当评估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资质,以及商业计划的可行性,包括以往的财务报表、资金计划和预计的偿付能力。 (二)公司控制权的变更。保险监管者应当监督辖区内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变更,设立明确的要求。例如,要求收购者提供收购说明及目的;设定收购适当性的评估条款,包括新 股东、董事、高管的资质及商业计划书的可行性。 原则4:关于公司治理。 监管者应有责任制定辖区内保险公司治理的各项标准,包括董事会的角色和责任、在其他辖区注册的公司要满足其所在辖区监管者的要求、明确本辖区标准与公司分支机构所在辖区标准之间的差别。 原则5:关于内部控制。 保险监管者应该能够监督保险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采用的内控制度,在必要时要求其加强内控力度;要求董事会提高谨慎程度,例如,设定承保风险的标准、定性和定量的投 资及流动标准

治本之道-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监管

治本之道: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监管 保监会根据国际保险监管发展趋势和行业发展要求,自2005年以来,开始推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这既是我国保险监管理论与实践的丰富和发展,也是监管思路的重大调整和监管方式的重要创新。随着一些公司风险隐患的显现,越来越证明治理结构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这一监管思路也越来越得到监管系统、保险公司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认同。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不断交流和融合,使公司治理结构为全球所关注,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保险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活动,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高负债性。保险公司是高比例负债经营,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只占公司资产的一小部分,投保人对公司资产的投入和贡献远远大于股东。二是广泛的社会性。保险经营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关系股东利益,更关系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三是持续性。保险公司当期收入保费,对被保险人提供的只是远期的承诺,在保险合同往往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仅要追求快速的增长,更要追求经营的稳健性和持续性。四是专业性。由于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保险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被保险人甚至一些保险公司所有者,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基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资本追逐利润的本性和被保险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世界各国都把保险业作为高度监管的行业。在这种高度监管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保险公司治理既要维护股东的利益,更要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既要追求公司的效益,更要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除了公司自身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外,更强调监管部门的外部推动。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2004年约旦年会上首次提出将公司治理与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并列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使治理结构监管进入了新的阶段。据了解,目前IAIS正试图精简机构,但在这种情况下,正在讨论中的《有关提高IAIS 工作效率的决议》却将公司治理结构工作组提升并扩大为公司治理结构与合规分委员会。 治理结构监管的整体设想 2006年9月至10月,保监会对44家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摸底检查。通过这次摸底检查,保监会基本摸清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对当时保险公司治理实践的总体状况、不同模式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和全面的把握,重点和难点也有所掌握,为制定监管制度、实施分类监管和量化评估打下了坚实基础。

国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

欢迎共阅市场论坛M A R K E T F O R U M 财税金融 2011年第11期 (总第92期 熟,相关的法律及文献也很丰富。因此,文章通过分析国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中的共同点,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国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图分类】F 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777(201111-0060-02 【收稿日期】2011-0-01 【作者简介】施玉龙(1975-,男,江苏常州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大学管理学院M P A 研究生,本科,研究方向:公共管理。 在具体监管结构上,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分别建立起行政、 监管或分立或统一的监管结构。英国、瑞典等国监管结构是行政和监管统一的,但其监管部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英国社保基金由社会保障部统一管理,由各相关

机构分级执行。就国民保险和社会救助而言,社会保障部不仅是监管机构也是直接经办单位,从个人保险账 号的管理、 待遇资格的审查到资金的发放,都由社会保障部负责。社会保障部既制定规则, 注册、档案记载和保险费收支等方面的工作。(二强化执法,建立既独立又协调的监管机制 社保基金是保障国民福利的重要公共基金,各国都以法律法规来确保基金的安全管理与运营。各发达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组织各具特色,但都表现出以下特点: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都注重强化执法权威,确保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加

— 06— 强垂直管理,并保证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沟通顺畅。 如英国由社会保障部统一管理,各相关机构分级执行。瑞典社会保障基金统一 , 上世纪80年代,随着超级年金计划覆盖范围的扩大,澳大利亚政府开始在超级年金基金业的监管方面发挥更大作用。1987年《职业标准和监管办法》中引入了超级年金基金综合操作标准,按法规要求建立了超级年金基金业监管实体———保险和超级年金基金会。并且设置了税收减免、投资、受益标准、成员参与、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要求。加强了谨慎监管的标准和超级年金行业标准,扩大了保险和超级年

后危机时代保险业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后危机时代保险业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后危机时代保险业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变动,保险业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风险管理和资金调度的关键角色。然而,金融危机的爆发和全球经济的动荡给保险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应对危机带来的风险和挑战,保险业监管在后危机时代发展出一系列新的趋势。本文将探讨这些趋势,并讨论它们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全球范围内的保险业监管趋势是强化资本要求和风险管理。在金融危机后,监管机构提高了对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应对潜在的风险。此外,监管机构还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要求,以确保其能够及时识别和应对风险。对于我国而言,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在未来,我国监管机构可以进一步完善资本要求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保险公司的风险抵御能力。 其次,持续监管和审慎监管是后危机时代的监管趋势之一。金融危机表明短期和一次性监管是远远不够的,监管机构需要采取持续监管的措施,确保保险公司在长期和持续的经营中能够遵守监管规定。此外,审慎监管要求监管机构密切关注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业务运营,及时发现和纠正潜在的风险。我国监管机构可以借鉴这些趋势,加强对保险业的持续监管和审慎监管,确保保险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是后危机时代的重要监管趋势。金融危机的爆发揭示出全球金融市场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依赖关系。为了有效应对全球性的金融风险,监管机构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并推动信息共享。通过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监管机构

可以更好地了解国际风险和趋势,有效应对全球金融市场的挑战。对于我国保险业来说,与国际监管机构和保险业协会的合作是非常重要的。通过与国际机构的合作,我国保险业可以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最后,科技创新对保险业监管的影响也日益显现。保险科技(Insurtech)的发展为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带来了新的机 遇和挑战。监管机构需要紧跟科技创新的步伐,通过监管科技(Regtech)来提高监管的效率和精确性。同时,监管机构也 需要密切关注科技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挑战,确保科技创新与保险业的稳定发展相互促进。我国监管机构可以加大对保险科技的支持和推动力度,鼓励保险公司创新并引导其合理运用科技手段来提高监管合规能力。 综上所述,后危机时代保险业监管趋势主要包括强化资本要求和风险管理、持续监管和审慎监管、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以及科技创新。这些趋势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我国监管机构可以在加强监管要求和风险管理的同时,推动持续监管和审慎监管,加强与国际机构的合作,促进科技创新,以保证我国保险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随着后危机时代的到来,保险业监管呈现出一些明显的趋势。首先,加强资本要求和风险管理是保险监管的重要方向。其次,持续监管和审慎监管的方式将取代传统的点对点监管,以更好地应对市场动态和风险变化。第三,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将成为监管机构更好理解全球风险和趋势、应对挑战的重要手段。最后,科技创新对保险业监管产生了显著影响,监管机构需要紧跟科技发展的步伐,提高监管效率和精确性。对于我国保险业来说,加强监管

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监管思路及建议

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监管思路及建议 一、国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评估与监管的最新进展 (一)国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认定 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G-SII)是指在金融市场中承担了关键功能,具有全球性特征的保险机构。为维护全球金融稳定,金融稳定理事会(以下简称“FSB”)牵头相关国际组织积极推进G-SII的评估与认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下简称“IAIS”)于2012年5月发布《全球系统性重要保险人:建议评定方法》(简称《G-SII评定方法》)。评估样本为总资产超过600亿美元且在母国以外的保费收入超过总保费收入5%,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美元且在母国以外有保费收入的保险机构。2013年7月,FSB和IAIS基于规模、国际活跃度、可替代性、非传统非保险业务和关联性五项指标,并辅以一定的监管调整认定了首批9家G-SII,平安集团成为发展中国家及新兴市场中唯一一家入选的保险机构。 表1:G-SII认定标准 1

(二)FSB与IAIS对国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监管与处置 IAIS公布《对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政策措施》,提出了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监管的基本框架,即:强化监管,有效恢复和处置,损失吸收资本要求(BCR)、更高损失吸收资本要求(HLA)。 1.加强监管力度。IAIS以保险机构的核心监管原则(ICPs)为基础,建立共同监管框架,主要包括建立系统性风险管理计划、更有效的流动性计划及管理、对非传统非保险业务更有效的风险隔离、业务限制及禁止规则。同时,制订一系列特殊监管目标。首先,加强流动性管理,针对NINT和跨国业务,G-SII应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准备,其监管指标应包括:常规的流动性监管、业务集中程度对流动性的影响、流动性对于公司评级的影响、对于资产负债流动性的考察等。其次,加强系统性风险的结构性调整。NINT业务应与传统业务相分离,并重点设计事前监管措施。最后,加强业务限制,包括直接限制和间接激励。可以直接限制其参与信用违约互换等业务,间接限制可以通过反向激励,如对特殊业务征收更高的吸收损失准备金。 2.有效恢复与处置措施。IAIS的有效处置措施包括危机管理小组(CMGs)、恢复和处置计划(RRPs)、可处置性评估、跨境合作协议等内容。恢复计划(RCP)是保险机构在极端压力下,旨在保持公司持续经营的各项措施,属于以拯救机构为目的的“求生手册”;处置计划是在金融机构处于破产的情况下,帮助保险机构以可控方式进行处置,尽量减小公共开支和系统性破环,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生前遗嘱”。对于G-SIIs,有效处置包括:将NTNI从传统保险业务中分离的计划 2

国外监管理论的演变及其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启示

国外监管理论的演变及其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启示 [摘要]监管经济学是一个涉及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等多领域的交叉性学科,它已经成为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和最有活力的研究领域之一。本文从历史发展的角度, 监管理论进行了梳理,研究它们的主要观点、内在联系、缺陷与突破,揭示其变迁的内 入思考。 [关键词]监管经济学,公共利益监管理论,利益集团监管理论,不完备法律理论,监管型政府兴起理论,保险监管 一、国外监管理论的演变 (一)公共利益监管理论 一般认为,监管理论的主流起源于福利经济学的公共利益论。以庇古为代表的旧福利经济学以边际效用论为分析工具,将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结合起来,认为国家干预能够使经济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和使社会福利最大化。20世纪50年代以来,新福利经济学以帕累托最优为标准,致力于分析市场缺陷,深入研究国家干预的合理性。西方学者对市场失灵和政府矫正措施的研究逐渐衍生出公共利益理论。公共利益监管理论认为,由于传统微观经济学关于完全竞争的条件很难满足,因此市场失灵不可避免,而政府是仁慈的,有能力而且有必要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修正资源误配和分配不公,进而增进社会福利。20世纪3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的经济危机充分证明了市场的不完全性,政府干预经济的思想逐渐受到青睐。现实生活中政府监管的X围也似乎无边无际:不仅包括公用事业和反托拉斯政策,还包括对要素市场的公共干预,货币筹措及支付,以及对商品的服务和生产、销售或交易的公共干预。

尽管公共利益理论一直在监管经济学领域居正统地位,但在20世纪70年代前后出现了X式危机(o。首先,从规X分析的角度对理论隐含的行为假设提出质疑。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监管是应保护公共利益而提供的,这里显然缺少一个点——立法政策或安排如何将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公共行为转化为立法行动。其次,“阿罗不可能定理”对政府监管职能的质疑。古典效用主义认为个人福利可以计算,并且经简单加总即形成社会福利。但阿罗指出,经由个人的偏好次序推出社会的偏好次序是不可能的,不存在一种把个人偏好加总为社会偏好的理想方法,因此政府监管在理论上不可能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目标。第三,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公共利益理论提出的质疑。1962年,施蒂格勒和弗里德兰通过对电力行业价格管制的实证研究,发现监管并没有实现公共利益理论所预期的效果,并由此提出了完全不同于公共利益理论的演绎推理。 (二)利益集团监管理论 西方经济学家在回顾监管历史时发现,市场失灵并非监管的充分条件,监管也不必然体现为实现公共利益,于是“寻求监管政策背后的政治原因”成为西方监管经济学的研究主题。20世纪70年代,利益集团*监管理论得以迅速发展。较早的利益集团理论可以追溯到监管俘获理论,较为成熟的则是监管经济理论。 从20世纪初开始,西方学者开始尝试解释监管俘获现象。1955年伯恩斯坦指出,监管的供给源于产业监管需求(立法者被俘获),或者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被受监管的产业所控制(监管者被俘获)。在此情况下,监管计划最初的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就会遭受挫折。1972年乔丹对施蒂格勒和弗里德兰关于电力行业定价的研究进行了总结,俘获理论正式诞生。俘获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比公共利益理论更符合经验观察,但仍然存在致命的缺陷:第一,俘获理论只是经验归纳而缺乏理论基础;第二,俘获理论仍然不能解释许多经济现象。 在对公共利益监管理论和监管俘获理论扬弃的基础上,1971年施蒂格勒开创了监管经济理论。施蒂格勒提出,监管通常是由被监管产业自己争取来的,监管的设计和实施也是为

国际金融市场监管趋势及对中国的启示

国际金融市场的监管趋势及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本文分析了美国和欧盟在金融危机过后应对金融监管不力等问题所做出的金融监管体系的积极改革政策,并总结出国际金融市场的监管趋势,以期对中国建立更稳健、抵抗风险能力更强的金融监管体系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金融监管、宏观审慎、中央银行、系统性风险 一、引言 次贷危机爆发于以金融体系健康完善发达而著称的美国,金融自由程度较高的几个主要发达经济体成为这次金融危机的重灾区,这暴露出其金融监管体系的严重缺陷。危机爆发后,主要发达经济体积极地开展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以期金融监管水平与时俱进的提高,这也体现了当今世界各个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发展趋势。 在这次危机中,我国的金融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经受住了考验,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金融体系更稳健、抵御风险能力更强。事实上,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监管理念、监管工具、监管能力等方面都有很大欠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深化、融入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中国的金融市场也将更为活跃和复杂,在借鉴和吸取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应该与时俱进不断提高。 二、国际上的经验:金融监管改革实践 (一)美国的经验 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积极探索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包括《金融监管现代化蓝图》、《金融监管改革-—个新的基础:重建金融监管》、《多德-弗兰克法案》,从市场、消费者保护、系统性风险和国际监管合作等方面对美国监管体系做

出了“大萧条”以来最严厉的改革。 1、改革金融监管体系 危机爆发后,美国首要任务就是改革金融监管框架,旨在强化美国机构监管和市场监管并存的监管模式。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统一监管标准、协调监管冲突、处理监督争端、防范识别处置系统性风险并向其它金融机构提供风险提示。撤销了储贷监理署,将其大部分职能归并到货币监理署,对所有联邦注册的存款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管,在财政内部设立了新的联邦保险办公室,与各州监管部门联合负责监管保险公司;二是扩大美联储的监管权限,美联储监管范围覆盖整个银行业,并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银行和对冲基金及私募基金等金融机构,有权对大型金融机构设定资本及流动性要求,还对支付、清算和结算体系等进行监管。 2、防范系统性风险,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这次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改变了传统的注重监管单个金融机构偿付能力的监管理念,认识到加强系统性风险监管的重要性,而加强以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性为监管目标,加强流动性监管,减少金融机构特别是特大金融机构对金融体系的过度使用。 3、强调监管的全面覆盖,加强微观审慎监管 针对原有监管框架中存在的漏洞,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强调“无盲区、无缝隙”的全面监管理念,微观审慎监管更加注重对特定行业和机构的监管。从金融市场看,强调对场内外金融交易监管的全能覆盖,改革方案弥补了市场监管的漏洞,对所有场外交易衍生品市场实施全面监管。从金融机构看,扩展了金融监管覆盖的机构范围,加强了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从金融产品和服务看,全方面监督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营,限制高风险交易行为和业务活动。 4、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多德-弗兰克法案》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高到和审慎监管同

浅析保险公司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 近年来,保监会不断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但违法违规行为仍屡禁不止。违规企业在受到各种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给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声誉也造成很坏的影响。实践证明,仅有外部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一套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培育良好的合规意识,真正做到主动合规,才能确保整个保险市场的规范和有序。 为此,2006年1月5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中首次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除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对“合规”、“内控”和“风险”负最终责任。2007年9月7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合规管理的概念,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各个层面的合规职责,以及合规管理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该《指引》的发布,为保险公司构建全新的合规管理体系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必将大大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合规管理工作。 一、合规管理的概念 《指引》对“合规”、“合规风险”以及“合规管理”给出了相应的定义,“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合规中的“合”可以理解为“符合、适合、遵守”,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要求企业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外部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准则;二是要求企业的经营行为不仅要遵守外部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准则,还要遵守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合规中的“规”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以理解为以下四个层面的内容: 1.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指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保险公司应遵循的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定、指引和上市地监管机构发布 的监管规则等); 2.行业自律规则:包括保险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的适用于全行业的规范、标准、惯例等; 3.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以及企业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 4.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包括保险公司必须恪守的诚信经营

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中文翻译修改)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 1.引言 1.为有利于经济增长,有效地分配资源,管理风险及运用长期储蓄,保险业必须在稳定的基础上运行。一个发展良好的保险业,可以通过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流动性和促进投资的规模效应来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效率.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是维持高效、安全、公平和稳定的保险市场所必需的,也是促进保险业增长与竞争所必需的。这样的市场将有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在此文件中包括保单受益人)。合理的宏观经济政策也是保证保险监管体系有效运作所必需的。 2.如同金融体系中的其他行业一样,保险业也随着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尤其是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金融活动正不断地跨越着国家和行业的界限。技术的进步也有利于创新。保险监管体制和实践必须不断地改善,以适应这些变化。并且,保险和其他金融行业的监管者都应该认识到并且处理好从保险业产生的金融和系统稳定性问题。 3.保险的本质是为经济、金融、企业和家庭提供风险保障。因此,与其他金融行业相比,保险有其共性,也有其差异性.保险与其他多数金融产品不同,其生产过程是逆反的.保险费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收取的,只有特定事件发生时,才会产生赔付.保险公司通过分散风险和运用大数法则及其他技术来直接处理风险。 4.除了直接的业务风险外,保险公司其他的主要风险来自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这些风险是指技术风险,它与用以估算负债的精算和统计有关。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保险公司会遇到在投资活动和金融操作中产生的市场、信贷及流动性风险,及由于资产和负债不匹配而产生的风险。寿险公司还提供有储蓄性质的寿险产品,及用长期观念来经营和管理的养老金产品.监管体系必须考虑到所有这些因素。 5.最后,监管体系还要考虑到不断出现的金融集团与金融混业的因素.保险对金融稳定的重要性正在日趋增加。这一趋势要求保险监管能更加注重于更广范围的风险。一国和国际的监管机构必须加强合作,以确保所有机构都被有效监管,从而企业和个人保单持有者都能得到保护,金融市场能够保持稳定;防止风险从一个行业传递到另一个行业,或从一个国家传递到另一个国家;并且,还要避免重复监管. 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范围 6.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为保险业的监管提供了一个全球公认的框架.IAIS的原则、标准及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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