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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电影类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相关的版权,包括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电影类作品的特点

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

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

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

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

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1. 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2. 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保护问题

随着“米老鼠”、“大力水手”等侵权案件的发生,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已成为一种开发资源,也成为一种权利客体。

根据相关研究,目前无论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中“角色”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品中“角色”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谁为权利主体,应根据“角色”使用情况来确定。例如,如果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那么“角色”版权应该由相应的创作者享有,又如,单一使用角色的静止图案,并与原作品中含角色的场景画面(连续或静止)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能侵害了相应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创作者的版权。

3.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一般包括:脚本、撰稿、解说词等文字作者;音乐词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影视、摄影、文献、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被采访者;在动画片等作品中,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动画场景设计者、分镜头台本作者、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4. 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

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者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

a)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资料等作品,应签订版权

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

b)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

c)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应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

d)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单独作品版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版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版权。同时制片者可与相应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5. 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

版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根据自身特点,可能会有多个权利人,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

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版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

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 摘要:续写作品在文化市场中不断涌现,但国际和国内都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判例,因此续写作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续写作品问题关系到续写作品本身和原作品的著作权,涉及到作者之间权益的分配,故实有商榷之必要。试图探求续写作品的性质,判定其合适的法律定位,从而提出对续写作品问题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续写作品独创性侵权性原作品瑕疵 一、续写作品的基本理论 (一)、续写作品的概念。 关于续写作品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作品,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思维、创作而成的作品。也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拓展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以看出它是源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完善,所指的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 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

“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续写作品的续写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方式呢?《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放映,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改编,翻译,汇编,编辑等。但是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因此,“续写”这一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再且,上述的使用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对原作品的使用;而“续写”偏重于在原作基础上创作新作品。所以,续写的性质与上述的使用行为是不同的。 (二)、续写作品的分类和特征。 2、续写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品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二、续写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一)、续写作品具有独创性。 关于独创性的概念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但通说认为,独创性,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并且在作品中能反映出作者的思想、风格、手法、技巧等。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

电影类作品版权的内容特点及使用保护电影类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相关的版权,包括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电影类作品的特点 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 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 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

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 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1. 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新媒体时代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0b8415228.html, 新媒体时代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作者:王严平 来源:《知识文库》2017年第12期 当今,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阅读方式,尤其是自媒体的出现,使得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阅读,前一秒发生的事情,下一秒就可能出现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的推送中。但是,这在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主要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 1.自媒体的侵权行为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每个人都能够以自媒体的形式发表作品,但并不是所有的自媒体都能够在这个内容为王的时代生存下来,我们的身边每天都充斥着大量的信息,读者的注意力很容易被别的东西所吸引,自媒体要想成功,只是单纯的依靠转载而不创新是完全不够的。而在这当中,又只有少数自媒体能够持续推出优质的原创作品,这进而就引发了一系列的作品侵权行为。 主要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一,直接原文转载他人作品。在自媒体中,发表他人原创作品,同时未征求原文作者的同意,也未标明作品系转载而非原创。如2014年“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号诉“最潮中山”微信公众号侵权案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载了三篇原告的原创文章,且被告未表明作品来源。二,部分抄袭他人作品。选取多篇原创文章,从中摘取片断进行组合,从而形成新的文章。这种侵权行为不仅存在于自媒体中,部分网络文学的创作者也会采用这种手段。三,抄袭作品的思想。依照原创文章,抄袭者用另一种表达方式写出了一篇相似的文章,如更改原文的用词,或是更改语序等。这是自媒体最主要的侵权手段。这种手段比较隐晦,不易被发现,而且一旦被发现,对作品相似度的判断也比较困难。若依据传统著作权中的作品相似性的判定,这应属于最高层次的思想主题层面的相似,不构成侵权。 2.新闻网站的侵权行为 相较于传统的大众媒介,新媒体具有强大的传播优势,能够迅速传递新闻。但是传统媒介又有着新媒体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传统媒体因其地位优势往往能够对某些事件进行独家报道,又因其人才优势往往能够对某些事件进行深度分析,新媒体虽然有着传播优势,但是他们也更需要优质的内容,而且文字作品的抄袭也相对容易,所以传统媒介中的报纸成为了主要的侵权对象。早先在国内,一些大型的门户网站为了获得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会与传统媒体签订使用协议,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在新媒体环境下,一些规模较小的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并不具有这种购买能力,因此,他们会采用一种“先斩后奏”的方式,先使用传统媒介的新闻作品,若事后被发现,则再进一步商讨,私下解决侵权问题。

论自媒体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2

论自媒体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 由于我国成文法具有无法避免的滞后性、自媒体知识产权具有的法律上与计算机网络技术上的双重复杂的特性,在自媒体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自媒体领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并未有效建立。相比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点:打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专有性和时间性等特点,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传播范围可以在瞬间达到全球各个角落,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时间更短、范围更广、侵权人更多等特性。而网络发展进入自媒体时代后,更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涌现出了许多新的挑战与问题。立法上的滞后加之侵权手段之多、侵权成本之小、侵权利润之巨导致了在自媒体平台上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频发,各个类型的侵权手段层出不穷,越来越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长此以往,不仅将影响互联网自媒体平台的发展,更会给社会文化、科学领域的创新积极性带来巨大的损害。本文希望通过调查网络自媒体侵权传播的现状、分析我国现有立法、对比参照各国有关立法、借鉴以往知识产权制度面对新兴媒体的对策以期找出更好的调和自媒体传播快捷个性的优势与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间矛盾的方法:加强自媒体提供平台监管,严格自媒体平台提供者责任,建立便捷快速维权渠道,创立新的利益分享模式。 Abstract Due to our statute is unavoidable lag, with sel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media law and computer network technology, the double complex characteristics in from media rapid development today, China's media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has not been effectively established. Compared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 the resul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cases with shorter and wider, the right infringement person more properties broke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geographical, exclusive and time characteristics and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of the propagation of human rights can instantly reach every corner of the glob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network into since the era of media, is the emergence of a many new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in the aspects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legislative lag coupled with means of tort, tort costs small, infringing profits giant leads to self media platform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the frequent cases of infringement, various types of tort means emerge in endlessly,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ore and more people infringed. Continuously for a long time, will not only affect the Internet since the development of media platform, it will bring great harm to the social, culture, science and innovation initiative. In this paper, the hope through the network investigation from the media dissemination of infringing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alysis of our existing legislation, compar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national legislation, from the previous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face of new media strategies in order to find a better harmonic fast media personality advantage and protection as the method of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 of proprietary rights of the person: strengthen from the media supervision platform, strictly from the media platform provider liability, the establishment of fast and convenient way of protecting their rights, founded the new profit sharing models.

软件著作权登记公示查询

软件著作权登记公示查询 软件著作权查询有两种方式:1、查询人可以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进行线下查询;2、申请人可以通过登录官方网站进行自主查询。网上查询不用缴纳费用,?如果申请查询人线下到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的需要缴纳一定的查询费用。 软件著作权查询有两种方式: 1、查询人可以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进行线下查询; 2、申请人可以通过登录官方网站进行自主查询。 网上查询不用缴纳费用,如果申请查询人线下到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的需要缴纳一定的查询费用。 软件完成版权登记以后,申请人如果要查询软件著作权的公示信息,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向版权保护中心提交填写好的确认无误的查询申请表,查询申请人不能私自改动申请表的格式,

2、软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如果是个人申请软件查询还需要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果的单位查询需要提交执照的副本复印件,附加单位给出的介绍信,最后还要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线下查询一般的收费标准是: 一次一件产品缴费一百元的查询费。对于已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受理的查询申请;相关的工作人员要在是个工作日之内向查询申请人出示书面的查询结果。 如果查询申请人想要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方网站自主 查询,查询人在登录官网以后,点击进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公告,最后输入软件的名称,软件的登记号或者是著作版权人的姓名,如果显示著作权登记信息,说明该项软件版权登记成功,如果没有显示则说明没有成功,或者该项著作在申请版权保护的时候不是在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登记的。 著作权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如果如果发生纠纷并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著作权的登记可以作为初步的证据证明版权的归属问题,但是有著作权登记以后并不是说所登记的软件就一定是你的,因为有可能登记会被相反的证据推翻。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范文最新推荐------------------------------------------------------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 1 / 13

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特殊性的思考

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特殊性的思考 目录 1.关于著作权法及著作权 (2) 2.影视著作权的内容及其特殊性 (5) 3.解决现有影视版权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11) 4.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后记 (15) 摘要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利。确认和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某些特殊权利的法律,便是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已经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但在其理论与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某些问题。 影视作品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人们在欣赏、使用影视作品的同时,需要给影视作品的创作者和录音制品的制作发行者一定的补偿,以激励更多更好的新作品的产生,从而繁荣文化,促进社会的发展,这是给予创造者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带给了使用者方便快捷,从根本上改变了影视作品的利用方式,从另一个角度说,是损害了影视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包括创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的利益。目前影视工业面临着重重危机,影视版权保护体系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本文以版权法学理论和数字网络技术为基础,针对影视版权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对影视版权法律体系和授权机制等方面的调整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著作权;作品;影视版权;版权保护 ABSTRACT The composer owns some special legal privilege to the literature works, science works and art works which he has made. This privilege is named copyright. The law to ensure and protect the composer's particular legal privilege is called Copyright Law. In China, Copyright Law has showed strong life force since its enactment in 1991, but several problems are also revealed during the course of principle and practice. The music and movies are the common wealth of the mankind. While appreciating or using music or movies,users need to give the authors of musical works and the creators or publisher of the sound recordings certain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如何查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如何查询? 软件著作权查询是指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已经登记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信息进行软件全称、软件简称、软件版本号、著作权人、登记日期等进行的档案或主题查询。 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各种应用软件很多。不少计算机从业人员都自主设计软件,等软件完成后,就应该及时登记。这也是一种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要得到法律保护。软件的使用人可以查询著作权的真伪,那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如何查询?下面我们跟随小编具体了解下。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如何查询? 软件著作权查询是指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已经登记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信息进行软件全称、软件简称、软件版本号、著作权人、登记日期等进行的档案或主题查询。 1、申请人可以自己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登记。

2、申请人应当将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留存一份,便于在补正程序中保持文件内容的一致。 3、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可到登记大厅现场办理,也可使用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邮寄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 二、如何申请著作权登记?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国家版权局认定的唯一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除北京地区设有软件著作权代办机构,其他各地都需要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 1、注册用户名(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的填写、修改、打印),用户名和密码一定要保存一下,以备将来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时要修改信息时所用。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要填写的内容包括: (1)软件全称、简称、版本号、开发完成日期、软件开发情况(独立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下达任务开发); (2)原始取得权利情况、继受取得权利情况 (3)权利范围、软件用途 (4)技术特点(软件名称、用途、技术特点、开发的软硬件环境、编程语言及编程语言版本号、程序量、零售价格)

从著作权法修改看视听作品及FLASH著作权保护

一、“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使用电脑技术制作的动画片、FLASH等新型视听作品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国家版权局于今年3月底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草案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视听作品”。并且对这类作品重新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草案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从《实施条例》到草案虽然只是“摄制”到“固定”两个字的变动,但却是立法态度的转变,表明不再限制创作视听作品的技术手段,只强调最终的视听效果,遵循的是国际通行的技术中立惯例。 草案如此修改之后,“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基础上变得更广,以前由于限制于“摄制”技术手段的条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使用电脑技术制作的动画片、FLASH 等新型视听作品能够得到保护。 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当事人书面约定,无书面约定的由制片者享有。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 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 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 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 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以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最本质的特征,这个特征使其成为区别于原作和其他作品而独立存 在的一种作品“续写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以下方面:(1)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思维独 立创新的结果。创作活动是人类精神产生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观念性极强的活动,具

论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 我国政府大力推行文化强国战略,文化产业不断得到政府的扶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各类影视作品已经逐渐深入社会各个领域,对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作为文化发展的重要一环,著作权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受到重视。经济全球化带来更多的版权贸易,其中影视作品的交易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某些“非法”进入我国的境外影视作品造成了行业秩序的混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关于境外影视作品的规定和国际法中“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存在冲突。“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即王利民教授在国内首次提出的著作权保护理论,对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比较完善的理论依据。该观点顺应了影视作品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同时填补了相关理论研究空白。本文在分析、研究“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的基础上,探究和构建我国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本文主要阐述在该理论下,结合我国国情,如何构建二元保护制度,并构造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 关键字:境外影视作品;二元保护模式;版权保护制度

引言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就我国相关知识产权规定进行磋商的请求。该请求主要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以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在该法条规定下,未经过事先审查的境外作品的著作权在中国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这与《伯尔尼公约》第5 (1)条存在冲突。最终,专家组对美方的请求给予了支持。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对《著作权法》着手修正。将《著作权法》第4条改为“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修改后的第4条语义模糊不清,缺乏相关解释。国家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并不明确,没有具体规定。面对《著作权法》存在的漏洞与不足,我们应当正确面对法律关于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上确实存在疏漏的难题,并找出解决方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漏洞。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审查规范.doc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审查规范-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审查规范 一、本规范的依据和审查的一般原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是审查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依据。; ; (二)审查是对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查验核对。不对申请者提供的形式上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涉及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将其申请文件中的主要事项,如软件名称、著作权人、权利取得的方式、权利范围、开发完成日期或首次发表日期等,予以登记。; ; (三)审查前核实申请人是否严格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 ; 二、申请文件的格式审查要求。; ; (一)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申请表,使用中文填写。; ; (二)提供的外文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 (三)续写材料、提交的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格式是否规范。; ; 三、文件内容的审查要求。; ; 审查的主要内容为对软件登记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表、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三部分进行核查。; ;

基本要求为:申请表各栏目是否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准确、规范地填写;是否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文件,同时证明文件证明的事项是否与表格内容相一致;是否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提供了与交存方式相符的鉴别材料,鉴别材料表明的是否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文档,鉴别材料中软件名称和权利人署名是否与申请表和证明文件一致。; ; 四、具体内容审查要求: (一)软件名称栏: 1.全称:要求是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的全称。除有明显的法律禁止的问题,审查不对软件名称做强制性要求。但应注意各种申请文件中的软件名称应填写一致。如发现不一致,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说明文件。; ; 2.简称(没有简称可以不填此栏)。要求为对登记软件全称进行简化的名称。对此不做强制性要求。; ; 3.分类号:应要求按照国家标准GB/T13702和GB/4754中的代码确定的分类编号。; ; 4.版本号:应要求填写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的版本号。; ; (二)开发完成日期栏: 要求填写软件开发者将该软件全部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的日期。不要求提供证明文件。; ; (三)首次发表日期栏: 要求填写著作权人首次将该软件公之于众的日期。不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未发表的软件不要求填写此栏。; ; (四)软件开发情况栏: 此栏由申请者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 1、独立开发:

版权-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什么是影视作品?影视作品如何进行版权登记?影视作品版权登记需要哪些材料?下面来详细介绍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什么是影视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它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影视作品如何进行版权登记? 作者、其他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后,经登记机构受理、审查,对符合登记要求,申请材料齐备的发放著作权登记证书。 影视作品进行版权登记需要哪些材料? 1、作品自愿登记申请书1份(注明作品名称及创作完成时间,申请者签章)。 2、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1份(注明作品名称,申请者签章)。

3、作品登记委托书1份(委托方位置申请者签章)。 4、电视电影作品全片刻录VCD/DVD光盘1张(贴上片名标签)。 5、作品说明书1份,描述片子的简单剧情及片子的客观数据,包括片长,章节和文件大小等,申请人签章。 6、企业申请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需盖章);个人申请时需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若是外省户籍,需提交本省单位的工作证明)。 影视作品版权登记的办理时限有多长? 自版权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需要补正材料的,申请人自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补正,登记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后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登记不是著作权取得的必要手续。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但版权登记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能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版权又称著作权,版权包括作品版权和软件版权。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一样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

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保护制度.doc

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保护制度 摘要: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互联网经济发展方兴未艾,在知识传播的领域,知识传播规模与速率空前提升的同时,其高速化、隐蔽化的特性也使得著作权保护在互联网新媒体的平台下更为困难。新媒体平台上的著作权纠纷呈现出了哪些特点?立法应该如何回应以上的问题?这些是本文试图简要分析的。 关键词:新媒体;著作权;归责原则 一、新媒体概念的理解 新媒体的概念是相对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而言的。下文所述的新媒体,是指以信息的数字化为基础,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手机等新型显示终端,进行包括各类智力作品在内的信息传播活动的传播媒介系统。新媒体相对于传统媒体来说,简化了传输环节,使得信息传播更加迅捷,并以其多样的信息呈现形态和强大的交互性逐渐取代了传统媒体的市场。 二、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的理解 著作权一般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在内的四项著作人身权以及发表权在内的十二项著作财产权。而作者将其创作的智力成果以新媒体平台为载体发表,那么著作权

人享有的则是新媒体著作权。在新媒体环境下,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这项专有权利。 三、新媒体平台下著作权侵权现象的类型与特征 有学者认为,在这一领域中的著作权侵权形态可分成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类。[1]按照“是否直接提供内容”为标准还可以将直接侵权划分为直接提供内容和没有直接提供内容两种行为。而教唆他人或者帮助他人侵权则构成了间接侵权。观诸当前我国新媒体著作权纠纷现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案件高发,著作人的权益受到较大侵害;第二,公众对于著作权领域的相关知识了解较少,法律意识淡薄;第三,新媒体侵权案件更多地选择诉诸于法院解决,人们有了更强的维权意识。 四、新媒体平台下侵权现象出现的成因 第一,公众对于著作权领域的相关知识了解较少,法律意识较淡薄。在新媒体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我们发现有很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知情,或者说存有侥幸心理。就像有部分人认为,在短视频平台使用别人的创意与文案制作设计自己的短视频并不构成侵权,因为他们认为只要借鉴内容少就构不上侵权。第二,现今法律没有对新媒体著作权作单独规定,相关立法也较也不完善细致,未能较好发挥法律的指导功能。新媒体发展迅速,但仍是一个新兴事物,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明确的立法解决,并对公众进行引导和规范,否则就会有人触碰法律的“高压线”侵害他人权益,或是相关著作权人受到侵害无力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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