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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民 诉

一、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1、调解原则;2、辩论原则;3、处分原则;4、诉讼权利平等原则;5、支持起诉原则。
二、 诉讼中的合议制由法院决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三、 回避分为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1、回避的决定权:(1)、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2)、其他审判长的回避由院长决定;(3)、审判人员(含陪审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4)、其他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2、决定回避,更换人员后,回避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仲裁员回避的法律后果不同。
四、 管辖恒定原则,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分为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管辖恒定原则包含的情形:1、诉讼标的额的变化;2、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3、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发生)。
五、 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六、 下列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国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6、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七、 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选择管辖无效的有:1、口头协议无效;2、选择管辖法院不明确的协议无效;3、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4、违反级别与专属管辖的协议无效。
八、 1、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没有运输始发地管辖);2、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侵权行为由行为地(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由:<1>、产品制造地;<2>、产品销售

地;<3>、侵权行为实施地;<4>、侵权结果发生地;<5>、被告住所地管辖。)。
九、 专属管辖:1、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港口作业发生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3、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十、 交通事故管辖: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十一、 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管辖: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到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3、因在中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十二、 海损事故管辖: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请求赔偿,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十三、 海难救助费用由救助地或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共同海损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十四、 履行地:1、合同没有履行的,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交货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约定地无管辖权;3、加工承揽,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另有约定除外;4、财产租赁、融资租赁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履行地,另有约定除外;5、供水、电、气、热合同履行,按约定,无约定的,水、电、气、热设施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6、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7、证券回购合同,在交易所内回购的,交易所为履行地;交易所外回购的,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为履行地。
十五、 共同管辖: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但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是最先收到诉状的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是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六、 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一般是被告,原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管辖异议;指定的管辖不能提管辖异议。
十七、 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参加诉讼的形式为申请或法院通知参加。
十八、 反诉:反诉不能超过诉讼时效,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能适用于特别程序;二审中提起反诉的,应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九、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有下列情形:1、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2、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3、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二十、 劳动争议案件:1、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2、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应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诉讼人。
二十一、 担保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只以该分支构作为被告;2、一般保证:(1)、债权人只起诉被保证人(债务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2)、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通知被保证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选择:(1)、可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只诉保证人的,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2)、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有关担保物权:(1)、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如非因行使担保物权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因行使担保物权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债务人和担保人应作为共同被告,保证人可作为共同被告。
二十二、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1、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自行起诉;3、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提起诉讼(无授权不能提起诉讼)。
二十三、 法定代理人不能等同于诉讼当事人,因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自已的名义诉讼;法定代理人发生的诉讼事件与当事人发生的诉讼事件不同,因为当事人死亡,可能会导致诉讼终结,而法定代理人死亡,不会导致诉讼终结。
二十四、 证据分类:1、书证:

以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2、物证:以物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3、视听资料:指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制作、存储的,主要以图象、声音证明争议过程的事实材料。
二十五、 法定的四类瑕疵鉴定,应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瑕疵以外的存在缺陷的鉴定结论,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二十六、 举证倒置中,原告仅就自已遭受的具体损失负担举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及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二十七、 举证:1、举证期限的变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应申请延长,再次提出延期的,由法院决定;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4、举证期限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法院认可和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两种,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5、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2次,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有必要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二十八、 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限制的放宽:1、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2、简易转普通程序审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日的,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日;3、当事人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4、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
二十九、 特殊举证期的确定:1、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2、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法院准许的,延长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或法院依规定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约定;5、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三十、 新证据的认定: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三十一、 六种送达方式:1、直接送达(将诉讼文书交其同住成年家属属于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
三十二、 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有: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三十三、 延长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三十四、 诉前财产保全,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应提供担保,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由受案的法院保全,可以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职权采取保全。
三十五、 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执行。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应解除财产保全。
三十六、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1、下列可先予执行的有:(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2、先予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担保,也可不责令担保;3、先予执行裁定程序应经过开庭审理;4、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赔偿;法院依职权采取错误的,法院赔偿;5、受诉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三十七、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八、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类型:1、拒不到庭;2、扰乱法庭秩序;3、妨害诉讼进程;4、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三十九、 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拘传。
四十、 罚款、拘留应用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罚款:个人为1万元以下,单位为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拘留为15日以下,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四十一、 起诉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
四十二、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1、驳回起诉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2、驳回起诉的案件法院并未解

决实体争议,当事人还能另行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已经从实体上判决一方败诉,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
四十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提起诉讼的,不受6个月的限制。
四十四、 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1、延期审理:有下列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延期的情形;2、中止诉讼:有下列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3、终结诉讼:有下列之一的终结诉讼:(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十五、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5、法院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十六、 简易程序: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和其派出法庭,适用一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2、可以当庭举证;3、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4、从立案次日起3个月内审结,不能延长;5、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6、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审限计算: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不是从程序转化时计算。
四十七、 不能上诉的案件:1、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所作的判决不能上诉;2、调解书不能上诉;3、当事人只对诉讼费用负担不服的,不能上诉;4、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5、民事诉讼规定的不得上诉的裁定(除管辖异议、

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它的裁定都不能上诉),就裁定本身可以认为是一审即告终结。
四十八、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不审查。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到案发地或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
四十九、 二审径行裁判的情形:1、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十、 开庭时应先行调解的案件:1、婚姻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引起的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5、合伙协议;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五十一、二审调解不成发回重审的情形:1、一审已经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二审可根据当事人自愿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五十二、二审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的: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
五十三、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形: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法院重审;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法院重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五十四、二审对裁定的处理:1、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用裁定;2、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五十五、独任制:以下情形中适用独任制,只能是审判员一人审理:(1)、简易程序;(2)、特别程序,但选民资格案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

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只能是审判员。(3)、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独任制。
五十六、选民资格案可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五十七、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基层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宣告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五十八、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1年。由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五十九、有下列之一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再审: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回避的没有回避;9、无诉讼行为能力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1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审判人员审案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应再审。
六十、不能再审的案件:1、特别程序和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2、依审判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3、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可以上诉。
六十一、法院启动再审,分为本院再审、上级提审和指令再审:1、本院再审: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决定权在审判委员会);2、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六十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1、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2

、最高法院、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交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交原审法院再审。
六十三、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5日内将副本发送对方,对方收到再审副本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六十四、法院收到再审申请3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最高法院、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交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交原法院再审,离婚判决不得再审,但可对离婚中的财产分割进行再审。
六十五、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生效后2年内提出,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审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自知道或应知道的3个月内提出。
六十六、再审对原判决、裁定的影响:1、法院决定再审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2、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不会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法院决定再审后,通过裁定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六十七、再审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十八、有下列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的审查: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六十九、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再审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检察院提出抗诉决定再审的,可交下级法院再审。
七十、有下列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1、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3、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4、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七十一、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一审程序再审时,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判决;在按二审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七十二、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起诉。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
七十三、督促程序异议的特殊情形:1、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及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2、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

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3、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或几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七十四、异议效果:1、法院只判断是不是异议,而不用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2、支付令失效后,督促程序并不会直接转为诉讼程序;3、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4、在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七十五、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决定,不得少于60日。
七十六、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时间:1、公示催告期间;2、在公示催告申报期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
七十七、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七十八、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七十九、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具有的共同特点:1、程序启动基于权利人申请,无答辩程序;2、无开庭审理阶段;3、对法院处理结果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
八十、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的,应提供该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法院负责执行。
八十一、两个以上法院都有执行管辖权的,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应当撤案;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向保全措施以外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八十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八十三、法院收到执行书申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可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由本院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八十四、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不能申请复议,只能按监督程序办理或起诉。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
八十五、向一上

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有下列之一的,上一级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
八十六、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或指令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八十七、案外人依异议提起诉讼的,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以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八十八、申请人依异议提起诉讼的,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人以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八十九、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通知未提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应提存。
、执行分为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九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应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

的,应对该财产情况进行报告;履行全部债务的,终结报告程序。
九十一、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法院应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财产情况应保密;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
九十二、执行措施:1、罚款;2、拘留;3、追究刑事责任;4、限制出境;5、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及其他措施;
九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凼后,必须在15日内执行;受委托法院不得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应由委托法院裁定;30日内未执行完的,应告知委托法院。
九十四、涉外程序的期限:1、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接照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特别规定;2、在我国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30日内答辩(在我国有住所的适用一般规定);3、在我国内没有住所的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在我国有住所的适用一般规定);4、在我国内没有住所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在30日内答辩(在我国有住所的适用一般规定);5、法院审理涉外民事诉讼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审理的限制;6、公告送达为6个月。
九十五、涉外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必须提供担保,可申请诉前保全,也可在诉讼中保全,诉前保全后在30日内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九十六、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执行:1、仲裁裁决只能依当事人申请;2、法院裁判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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