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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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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132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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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涵义 (2)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 (2)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确立过程 (2)

二、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意义 (3)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符合法治的要求 (3)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符合人权的要求 (3)

(三)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 (3)

(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3)

三、理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 (4)

(二)法律平等是相对平等而不是绝对平等 (4)

(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涵盖了实体平等和程序平等 (5)

(四)法律平等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 (5)

(五)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 (6)

(六)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 (6)

结论 (6)

注释 (6)

参考文献 (7)

论文摘要 (9)

关键词 (9)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解析

引言

平等是和谐社会之基,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基本法律和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如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随着不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教育权不平等”、“就业权不平等”等问题,使人们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存在很多理解上的偏差。本论文就针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内涵的分析,来引导人们应该如何在现实中理解这一原则,从而让这一原则能贯彻的更彻底,进一步巩固法律在人们心中所树立的权威。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涵义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际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2]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3]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权性质的错误理解。那么,对于这一原则到底应该如何理解,我觉得应该包含一下的几方面内容。

1.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4]

2.任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要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保障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3.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法的。

总之,它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也即司法和守法平等,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与应尽义务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确立过程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在我国古代,就有过一些关于法律平等的观念和理论,例如,“法”字本身就包含有“平之如水”的含义;先秦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5]等等。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很早就产生了关于平等的观念。例如,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法律应具有平等的品质[6];在西欧封建社会,基督教认为一切人都具有原罪上的平等,人人都是上帝的选民。但这些观念和我们现在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有很大不同。亚里士多德认为

的平等是穷人不占富人的便宜,两者处于同样的地位,谁都不作对方的主宰,但奴隶是不算人的,自然也就不享有平等的权利。我们现在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在中世纪后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卢梭等人提出来的。这种平等观念要求废除等级和身份特权,但是对财产、出生、教育、天赋等因素造成的实际不平等却不予以关注。按照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这种平等只能称为形式上的平等。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这一原则被确立为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并用宪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其后的各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一般都有这一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传入中国的[7]。这一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临时约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也一直肯定这一原则。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等等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上世纪50年代后期,人们给这一原则戴了两顶帽子:一是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我们不能用;二是认为这一原则没有阶级性,是主张“革命与反革命讲平等”。这一原则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了批判的对象,因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取消了这一原则。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重新写入宪法。

二、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意义

在我国,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符合法治的要求

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平等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平等权不仅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而且有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符合人权的要求[8]

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中的体现,所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就是保障了人权。同时,保障平等权有助于公民其他的权利的保护。宪法中公民的平等权是公民其它权利的基础,对其它权利的实现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

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防止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对我们干部队伍的侵蚀;它鲜明地反对法外歧视,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它要求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既充分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切实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再次,我国目前平等权的保护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平等权的条款,而且在04年修宪中增加了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三、理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尽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我国宪法

所确认,但现实生活的种种现象仍使我们对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的适用产生困惑,如何面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平等”事实,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大问题。所以,我们要弄清楚这一原则,首先要思考一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

目前,对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应用范围我国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这种理解,实际上是一种执法或者说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因为根据这种认识,平等,只有在立法之后才出现,法律做了某种规定,人们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来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不得超越法律。我认为:平等权并不只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它同时包含了了立法上的平等。严格地说,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由四部分组成:[9]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例如有这样的一个案例:2005年12月15日,14岁的农村少女何源和另外两个城镇女孩在搭车上学的途中,发生车祸,何源和两个女孩同时遇难。事发后,3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所属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不久,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先后与公司私了,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何源的父母只能获赔5.8万元。肇事方给出的原因是何源的户口在农村,而其余两个遇难女孩因都是城镇户口。而据权威统计显示,2004年度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 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 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一个就是20万元,一个只有5万多。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所以本案的赔偿在表面上看一点都并不违法。但是无论在谁看来,三个相同年龄的女孩,在同一车祸中遇难,却得到不同的赔偿,这种结果的不平等是非常明显的。而这种结果的不平等性,确实因为严格地执行法律所造成的。所以可以说,本案的不平等性,源于相关解释的人格歧视色彩。该案例的赔偿已经体现了适用法律的平等,因为赔偿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的。但是,这样的结果却远没有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要求,而本质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做到立法的平等。所以,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原则,我们有必要对法律进行审视,从根本上避免法律内容出现的歧视。

(二)法律平等是相对平等而不是绝对平等

法律平等不但不是平均主义,而且反对平均主义[10]。所谓平均主义,又称“绝对平均主义”,是小生产者要求平均享有社会一切财富的思想,是手工业和小农经济的产物,它表现为主张消灭一切差别,要求人与人之间在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物质分配和个人需要等各方面绝对平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它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直接相违背,而且脱离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是一种无法实现的幻想,带有落后性和破坏性。因此,坚持法律平等,必须反对平均主义,绝不能把平均主义当作平等来看待。

(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涵盖了实体平等和程序平等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仅是实体权利上的平等,也必须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平等。很多人认为,实体平等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最主要内涵,程序仅仅是为了实现实体平等的一种工具。程序平等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本身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任何一个部分的缺失,都使得法律本身不完整;法律平等自然也包括实体法上的平等和程序法上的平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平等是实现实体平等的前提。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公民实现某种实体权利,必须要通过必要的程序,没有程序,就无从实现其实体权利;另一方面,程序的不平等,很有可能会导致实体权利的不平等。对于享受同一实体权利的不同公民来说,简便的程序至少可以使其在享受实体权利的时间上得到保障;而面对不公平的程序,公民不仅要在程序的履行上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也要比一般情况下晚享受到实体权利。更有甚者,或许他会因为程序上的一些不合理的障碍,无法满足程序性的要求,而不能完全甚至是完全不能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实体权利。所以,追求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不能仅仅重视实体上的平等,并且要了努力实现程序上的平等。程序平等不仅是法律平等原则的重要组成,也是实现实体平等的重要前提。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程序法上的平等远远没有达到宪法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要求。法律法规对不同公民为争取同一权利所设置的程序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况且,我国的行政部门繁文缛节过于严重,人浮于事,办事效力极为低下,这也进一步恶化了程序不平等现象。为实现程序平等,第一,必须提高行政人员的素质。因为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对法律条文在有些情况下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而为保持实现相同实体权利下的一致性,就需要行政人员对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程序有较为一致的理解,因而有必要提高行政人员的法律素养并使其接受相同的法律培训。第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公正的法律只有得到严格的贯彻落实才能体现出公正。大部分法律对实现同一实体权利都规定了相同的程序,但在实际的办理程序中,却有很多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或关系得到了优惠待遇,恰如医院里插队看病的患者,由于他不按照程序来,导致了很多其他患者排了一上午的队,却仍然看不到病,反而因为体力的消耗而加重了病情。程序上无法一视同仁的对待和处理,同样也会导致相同的结果。第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程序规定,使之更能体现程序平等的要求,保证程序始终是公平的。对于为实现同一实体权利而,尽量不要设置不同的程序规定,而对于能够从简的程序,则尽可能地从简,从而减少程序不平等的可能性。

(四)法律平等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但是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11] 所谓差别待遇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高于一般人的待遇,即特权,另一种是低于一般人的待遇,即歧视。所以,法律平等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所谓特权通常是指按照自己意愿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不受约束的权力或权利。有些特权是法律所承认的,甚至是法律赋予的,如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外交特权和豁免等,这种特权可以称为法定特权。法定特权一般是合理的,所以法律平等原则一般不反对这种特权。法律平等原则反对的主要是那种居于法律之外,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特权并不多,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而事实上享有的“法外特权”却不少。这些法外特权并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而是典型的封建社会的遗毒,是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的反映。法律平等和法外特权是水火不容、针锋相对的,凡是有法外特权的地方,就没有法律平等可言。法外特权是实行法律平等的主要障碍,要坚持法律平等,必须坚决反对法外特权。假

如不反对和消除法外特权,就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平等。

在反对法外特权的同时,也要反对歧视。在世界上142部现行成文宪法中就有105部作了禁止歧视的规定,占73.9%。反对歧视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歧视实际上是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因为被歧视的对象一般是社会上的弱者,歧视对于受歧视者往往造成严重的伤害,所以,笔者认为,有时候歧视的社会危害性比法外特权更为严重。从这种意义上说,反对歧视比反对法外特权更为重要、更为迫切。

(五)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包括社会的特殊需求、行业要求等我们在追求“平等”的时候不能忽视社会的特殊利益与要求[12],例如像空姐等专门性服务性行业应允许存在身高限制,同样检察院、法院等专门司法机关在进人时,同样存在学历要求与其他特殊要求。当然在具体落实这一“不平等”时,法律应有一个界定,即这一领域属于该特定行业,并为该特定行业所必须,而非可有可无。对一般性行业、公司等不存在特殊要求的,法律上应该禁止设限,例如一般性的公务员就不应有特殊身高要求,只要在一般的正常范围就可以。因此,平等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存在例外。

(六)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

所谓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13]。公民的权利能力是一律平等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我们说的“人人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上的平等,行为能力上是不平等的。

结论

总之,我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绝对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体现为权利能力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存有许多例外,这一原则又具有一定的理想因素,其最终实现仍然有待于社会的向前发展。在行使这一原则时,我们既不主张平均主义,又不主张理想主义。既不放弃对这一理想的最大化追求,又能以理性的态度等待这一原则,这样有助于我们以平和的心态正确分析与处理现实生活中的诸问题,以科学的观点认识这些发展中的问题。

注释

[1]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参见胡锦涛:《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5年6月27日。

[2]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345页;

[3]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公共政策研究院副院长,国家重点学科——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中国宪法研究所所长。

[4]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第231页。

[5]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68页

[6] [英]H.L.A 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7] 参见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8] 潘念之,齐乃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J];社会科学;1980年01期。

[9] 《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10]《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编:《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197页。

[12]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13] ]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页;刘茂林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P200-201。

2.参见杨元新:《法治原则》,载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唐琮瑶;关于法的阶级性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统一——兼与潘念之、齐乃宽同志商榷[J];社会科学;1980年03期

4.薛真常;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历史地位应予肯定[J];齐鲁学刊;1980年03期

5.熊继宁;“立法平等论”质疑[J];政法论坛;1984年01期

6.徐久刚;试论邓小平的法制思想[J];政法论坛;1993年01期

7.李道军;试论邓小平的法制建设思想[J];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1994年03期

8.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

9.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页;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

10.参见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

37页。 [25] 11.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12.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130页;同注[26],第435-436页。

1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4.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40――142页

15.陈驰:《人权概念的法哲学思考》,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4月第26卷第2期。

论文摘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在立法上,一切公民都依法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对一切公民应平等对待,

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追究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法的适用不能因人而异;所有公民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本文针对这一原则在现实贯彻中人们对其存在的误解,从这已原则的内涵上进行分析,梳理了弄清这一原则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从而得出我们应该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

关键词:法律人人平等平等权原则解析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目录 论文提纲 (1)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2) 正文 (2)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2)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状况 (3) 三、如何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 参考文献 (6)

论文写作提纲 论点的提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阐述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分析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那么,怎样才能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的提出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 1、法律人格的平等 2、法律权利的平等 3、法律义务的平等 4、法律对待的平等 (三)坚持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状 1、从法制建设的发展史,看我国由“人治”走向法治。 2、用事实说明建立法治社会是一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 三、贯彻执行法律平等原则的几点建议 怎样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抓好三个环节 摘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原则。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之时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

什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法律人格,权利,义务,对待的平等。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状况 法律虽然规定了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有着“形式平等”和“事实平等”。 三、贯彻执行法律平等原则的建设 关注弱势群体和外资,民营,个体等。 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对执法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抓好法律制定,内容,实施的平等。 关键词:公民、法律、平等 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都是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古老原则。“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是中国当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先驱法理理念。尽管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我国的宪法,但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仍然使我们对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的适用产生困惑。那么,如何做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就这一问题谈谈粗浅看法。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本人认为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虽然同时使用了“公民”和“自然人”的两个概念,但它在本质和概念上是有区别的。该法所使用的“公民”概念和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是完全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3条中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显然,从法律的角度看,在一个国家生活的自然人,不等于就是该国公民;“自然人”的范围,大于“公民”的范围。 公民,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方面。自然属性,反映出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公民的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的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我们说的“人人平等”是一种能力上的平等,行为能力上是不平等的。那么,怎样才能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文革期间,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提出来的,清末民初传入中国。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文革期间,这一法律原则遭到“四人帮”的严重破坏,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被重新提出并被再次写入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权利的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平”就是没有高下之分,“等”就是没有大小之别,因此“平等”的本义就是没有差别。而法律平等就是在法律上没有差别。笔者认为,所谓法律平等,就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人格的平等、法律权利的平等、法律义务的平等和法律对待的平等。 法律人格的平等,指每个人作为人都享有同样的人格尊严,法律应该承认并保护这种尊严。我国的宪法、刑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承认并保护公民的人格平等。法律权利的平等,指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权利是法律平等的中心内容。在宪法和法律中通常有两种权利,一种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普遍权利,另一种是宪法和法律部分人甚至是少数人规定的特殊权利,即法定特权,如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外交人员的外交豁免权和大部分少数民族家庭二胎生育权等。对于这种权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也都是平等的。当然,宪法和法律做出这种规定,必须有充分合理的根据。法律权利的平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在具体进入权利领域的时候,公民能否依据自已的能力获得所需要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事情。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是法律无力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律只能承认它的存在。正是由于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才出现了公民享有权利的千差万别,公民不能因此而抱怨法律的不平等。 法律义务的平等,指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以相应的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因此,平等的义务是平等的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公民不履行平等的义务,则其平等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平等的义务,应把平等的责任包括在内,因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即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法律对待的平等,是指法律对所有的人都一视同仁,不管是保护还是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一方面,所有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等,其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所有的人不论其地位有多高,权利有多大,身份有多特殊(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的特权),一旦违法犯罪都毫无例外地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由于每个人在具体情况、关系和属性方面千差万别,所以平等对待不可能是绝对的,毫无差别的。平等对待是相对的,合理的差别对待恰恰是平等原则所允许的。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能充分地显示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使人民群众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使得国家公务员特别是司法人员保持廉洁;第三,它鲜明地反对法外岐视,有利于贯彻执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第四,它要求人人严格依法办事,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解析

论文编号: 1112132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解析 专业: 姓名: 准考证号: 考试地区: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目录 引言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涵义 (2)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 (2)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确立过程 (2) 二、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重要意义 (3)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符合法治的要求 (3)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符合人权的要求 (3) (三)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 (3) (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3) 三、理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4)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 (4) (二)法律平等是相对平等而不是绝对平等 (4) (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涵盖了实体平等和程序平等 (5) (四)法律平等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待遇 (5) (五)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 (6) (六)平等是一种权利能力的平等,而不是行为能力上的平等 (6) 结论 (6) 注释 (6) 参考文献 (7) 论文摘要 (9) 关键词 (9)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解析 引言 平等是和谐社会之基,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基本法律和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如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随着不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教育权不平等”、“就业权不平等”等问题,使人们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存在很多理解上的偏差。本论文就针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内涵的分析,来引导人们应该如何在现实中理解这一原则,从而让这一原则能贯彻的更彻底,进一步巩固法律在人们心中所树立的权威。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基本涵义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际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2]关于平等权的性质,胡锦光教授[3]认为其不但具有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在宪法中有所反映才能彰显自己的地位。确立了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确立其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同时,如果平等权仅是一个基本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原则,就无法保持其完整性,也会影响它在众多基本权利中的指导意义。总之,对于权利性和原则性这两个方面,忽视任何一个都会造成对平等权性质的错误理解。那么,对于这一原则到底应该如何理解,我觉得应该包含一下的几方面内容。 1.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4] 2.任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歧视任何公民。 第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要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保障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3.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法的。 总之,它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也即司法和守法平等,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与应尽义务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确立过程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在我国古代,就有过一些关于法律平等的观念和理论,例如,“法”字本身就包含有“平之如水”的含义;先秦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5]等等。在西方国家的历史上,很早就产生了关于平等的观念。例如,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法律应具有平等的品质[6];在西欧封建社会,基督教认为一切人都具有原罪上的平等,人人都是上帝的选民。但这些观念和我们现在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有很大不同。亚里士多德认为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题目: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摘要:要不要和能不能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健康发展的大事。目前,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出现了不同观点,还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诸如怎样评价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社会主义社会实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是什么,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意味着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已经消失等等。本文试就上述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法律、平等、法治社会、事实平等 正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庄严地规定了这一原则。但从50年代中期,这一原则被当作资产阶级、修正主义的东西遭到批判,成为无人敢于问津的禁区。“文化大革命”中,这一原则又最终被从宪法中删除。1978年12月6日《人民日报》发表了《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署名文章,12月22日具有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庄严宣布要保障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此开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这是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大讨论这场思想解放运动的推动下,法学界所开展的第一次冲破禁区的大讨论。讨论一直延续到1981年。尽管在讨论中对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律平等适用的范围,学者们有不同理解,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大家的认识是一致的。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并以宪法加以规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但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一道,为废除封建特权、争取法律平等而浴血奋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旗帜上凝结着无产阶级的鲜血;在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运动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最低纲领。 2.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建立,消灭了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为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创造了经济基础和政治前提。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每个公民都应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既不容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即特权),也不容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即役使)。 4.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主张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追究和处理。 5.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公民个人具体情况的差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尚局限于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在非基本权利和义务领域,公民之间的差别依然存在,缩小以至消灭这种差别需要相当长时期的努力。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对我国的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推动作用。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后制定的其他法律,特别是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明确地宣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场讨论也极大地激发了法学理论工作者冲破禁区、探索真理的热情,为法学领域其他重大讨论揭开了序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那么,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冉井富:平等一词,最直接的含义就是相同的情形相同对待。比如说,对于公务员的职位,大家都有权竞争,并且都根据一个既定的、合理的标准竞争,这就是一种平等;再比如,在买卖关系中,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强买强卖,这也是一种平等。当法律宣称并维护这种社会关系时,这就构成了法律平等。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练习题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A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B只是一种理想 C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实现D在未来社会中有可能实现 2、法律是社会的天平。一个人的行为,一旦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不管他担任什么职务,为社会作出过什么贡献,都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体现了()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句空话 B平等地适用法律,就是反对歧视 C平等地适用法律,就是反对特权 D在法律适用方面,所有公民不可能平等 3、“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谁都不能存一丝‘刑不上大夫’的侥幸。”这句话直接体现了下列哪些现代治国理念() ①有法可依②违法必究 ③刑罚不针对犯罪的大夫④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A.①②④B①②③④C②③④D②④ 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聂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这表明()

①我国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②法律由国家制定和认可 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④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 A.①②③B.①③④C.②③④D.①②④ 5、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现代公民成熟的标志是() 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敢于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注国家大事,维护法律尊严 6、对漫画中的醉酒驾车者,交警的回答合乎法理的是() ①“那拘留就免了,多罚点款吧!”; ②“对不起,我们必须依法办事!”; ③“原来是局长朋友,下次注意点!”; 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局长朋友也不例外” A.①②B.③④C.①③D.②④ 7、同学之间不能因为学习成绩的差别、家境的贫富、性别的差异、长相的不同就对同学有偏见或受到其他同学的歧视,因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的平等原则要求,即应是权利意义上的人人平等,它以形式平等为原则,反对结果平等和平均主义,但同时也应包括实质平等的内容。这种要求发端于人们对传统实质平等的深刻理解:对强者不能按其需要给予特权照顾,这里所称的“强者”就是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多个方面居于社会强势地位的社会群体。而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称之为的“弱势群体”,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他们也应该享有权利和利益,如果我们对于他们的利益和权利做到了充分的保护,这样一来就能更加的体现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以人为本的思想。 刑法总则除明文规定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很多方面。从一般的法理来分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立法上的平等,立法平等指在刑事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平等地看待每一个公民,不能以身份、地位、贫富等因素在刑事义务和权利的分配上有所差别。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是指对一切犯罪人在适用刑法时应当根据同样的法律,同罪同罚。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国刑法平等所强调的是反对特权和歧视,追求的是刑事司法在定罪、量刑、行刑方面的公正、不偏不倚。从刑法典条文的表述上看,我国刑法平等是一项司法原则,包括定罪、量刑和行刑的平等。但是,立法平等是司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只是认为司法平等而不反映立法平等是不全面的,如果定罪、量刑和行刑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如何能真正做到司法上的平等呢?因为没有司法平等,立法平等也会失去它本来的意义。 平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追求,也是刑法本身价值的体现,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还需要解决诸多问题,比如改革司法体制,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并且能够独立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改革刑事审判方式,保证审判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改变执法观念,保证用平等的执法观指导刑法的适用等。作为法治的目标,平等的保护,平等的定罪、量刑、行刑是一个统一的过程,也是漫长而没有终点的,需要人们不断努力去实现的。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 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价值之一,是法律正义、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和公民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自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以来,“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表达平等要求的措辞便相继进入世界上各先进国家的宪法。“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平等特权罪行法定定罪量刑

目录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3) (一)渊源 (3) (二)内涵 (3)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容实现 (4) 三、结语 (6)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本文拟就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的内容谈一下个人看法,以期能为宣扬该原则理念,维护刑法尊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微尽绵力。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一)渊源 平等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含义有两个:一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二是泛指地位平等,如平等互利或男女平等。而现代政治法律用语上的平等,源于法语“EGAL”,原是用来描述事物具有“相同”性状的形容词。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用“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而平等”等主张,赋予该概念以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的内涵。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指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追求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夙愿。在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提出过“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在运用法律上应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而在西方,在力倡“自由、平等、博爱”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17、18世纪开始成为一个得到社会普遍支持的政治主张和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这一规定,终于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人类为之奋斗的理想变成了统治人类社会的神圣宪章。今天,这一原则业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公认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直是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1954年《宪法》、1979年《宪法》、1982年《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以,尽管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以前没有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强调刑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一直是我们国家指导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考虑到由于长期受封建思想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实际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往往还不能真正做到,故此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刑法适用中出现超越法律的特权,维护全体公民最基本的利益,所以,尽管“这个原则宪法已有规定,在刑法中再明确规定是有实际意义的。” (二)内涵 “一切人生来平等”,林肯的这句至理名言为世界各国各族人们推崇,然而,翻查历史,我们会发现,人类从未达到过绝对平等的状态。平等,是人类的理想,是和自由、公正同样至高的理想。金钱少的人希望得到更多的金钱,农村的人希望在城市里工作,诸如此类,其实是希望自己能够像他人那样生活,这便是对平等的向往。人类向往平等,源于现实存在的特权、歧视等不平等,因此,反对特权、抗议歧视成为平等要求的核心。 人类追求平等,是因为人类具有受到平等待遇的欲望。一方面,“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却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遭到侵损的感觉。”另一方面,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意愿:对一切善的行为进行奖赏,对一切恶的行为进行惩罚,而且奖赏、惩罚的程度应当分别与善、恶的程度相均衡。因此,对一个人是奖赏还是惩罚以及如何奖赏与惩罚,不是取决于该人的地位、身份等,而是取决于其所作所为及其结果:相同的情形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教学文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它作为一个口号,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提出来的,清末民初传入中国。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文革期间,这一法律原则遭到“四人帮”的严重破坏,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被重新提出并被再次写入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权利的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平”就是没有高下之分,“等”就是没有大小之别,因此“平等”的本义就是没有差别。而法律平等就是在法律上没有差别。笔者认为,所谓法律平等,就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人格的平等、法律权利的平等、法律义务的平等和法律对待的平等。 法律人格的平等,指每个人作为人都享有同样的人格尊严,法律应该承认并保护这种尊严。我国的宪法、刑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承认并保护公民的人格平等。法律权利的平等,指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权利是法律平等的中心内容。在宪法和法律中通常有两种权利,一种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普遍权利,另一种是宪法和法律部分人甚至是少数人规定的特殊权利,即法定特权,如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外交人员的外交豁免权和大部分少数民族家庭二胎

生育权等。对于这种权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也都是平等的。当然,宪法和法律做出这种规定,必须有充分合理的根据。法律权利的平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在具体进入权利领域的时候,公民能否依据自已的能力获得所需要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事情。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是法律无力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律只能承认它的存在。正是由于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才出现了公民享有权利的千差万别,公民不能因此而抱怨法律的不平等。 法律义务的平等,指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以相应的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因此,平等的义务是平等的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公民不履行平等的义务,则其平等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平等的义务,应把平等的责任包括在内,因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即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法律对待的平等,是指法律对所有的人都一视同仁,不管是保护还是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一方面,所有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等,其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所有的人不论其地位有多高,权利有多大,身份有多特殊(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的特权),一旦违法犯罪都毫无例外地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由于每个人在具体情况、关系和属性方面千差万别,所以平等对待不可能是绝对的,毫无差别的。平等对待是相对的,合理的差别对待恰恰是平等原则所允许的。

第七课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教案

一、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通过本课的学习,让学生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阅读,体验这一基本精神。 能力目标:懂得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与义务规范人们的行为,通过解决纠纷和制裁违法犯罪,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让学生知道人的权利的平等性,即每个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也是平等的。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通过学习,让学生知道,在适用法律方面人人平等,既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允许任何歧视行为。知道未成年人获得法律的帮助的方式和途径;能够运用法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教学重难点: 1、重点:让学生树立反对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特权现象和歧视行为。 2、难点:让学生理解权利平等与义务平等。 三、教学内容:本课共分两站 第一站: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站:适用法律一视同仁 四、教学时间: 2课时(机动1课时) 第一课时 教学内容: 第一站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教学目标: 通过本站的学习,让学生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教学过程: 一、导入新课: 同学们,“无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一旦离开了人们服从法律的习惯,也就失去了命令人们服从的威力了。——(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人类的一个美好梦想。为了这一梦想,人类付出了艰辛的努力。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的平等权利有了政治上和法律上的保障,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平等提供了越来越强大的物质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不再是一个梦想。我们要学会珍惜自己享有的平等权利,认真履行我们所承担的义务,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讲故事:课本70页2000年发生在美国一次有趣的世纪之字评选活动。 学生想一想上面材料说明了什么? 教师总结:女性和男性一样平等的享有公民的权利。 二、新课学习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人类很早就有了平等的理想,但把平等变成现实,却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的刑法、民法等普通法律,都体现并维护这一原则。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现。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材料一中徐建平的案例是如下所示:徐建平和妻子丁遐两人发生争吵,丁遐打了徐建平两个耳光。徐此前喝了些酒,借着酒劲,一手拿起茶杯击打丁遐头部,一手又使劲按住丁的后颈部,导致丁遐窒息死亡。之后,徐为掩盖其行为,将妻子的尸体肢解,抛尸灭迹后潜逃外地,直至当年11月15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可以说徐建平是故意杀人的,且事发后并不悔改,却有意毁尸灭迹,畏罪潜逃。 徐建平的行为无疑已经触犯了法律的底线,而他的行为也必定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事实上,就在一审判决前后,有大量的知识阶层人士,包括许多专家,上书法院请求枪下留人。他们的呼吁,缘于徐建平为中国纺织行业、为地方轻纺科技事业做出过的突出贡献。许多科技界人士主张让他“戴罪立功”。在吁请枪下留人的人员中,还有绍兴当地的几十位工程师、人大代表,他们几乎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与此同时,徐建平也写下“万言书”,希望通过贡献社会洗刷自己的罪过,给自己一次再生的机会。但结局徐建平仍难逃法网,被处以死刑。 法律并没有因为许建平为社会做出的重要贡献而从轻发落,也不曾因为社会各界尤其是专家、学者等的请求而改变判决。要知道的事,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过错发出相应的代价,而这不是由个人的身份、地位、贡献等决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应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这三个方面合起来,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完整理解。 倘若徐建平的结局并不是死刑,则人们必然会认为法律只能管一部分人,不能管另外一部分人。这样,就必然使一部分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任意破坏民主、践踏法制。有些人总是喜欢搞一言堂,喜欢独断专行,认为别人犯法才算犯法,自己犯法就不算犯法,这哪里还有什么法制?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封建主义的流毒,以及林彪、“四人帮”反动思想的影响,在我们的社会中,至今还有一部分人存在着特权思想和等级观念,要彻底清除这种病毒,还是一项长期的战斗任务。我们不仅要大力宣传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而且要在实践上坚决贯彻执行。因此,一个人不管职位多高,功劳多大,如果犯了罪,都要同普通老百姓一样地依法惩处,不能有任何特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多次提到,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本质属性,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无效率的审判,必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迟来的公正,就等于不公正。因此,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和永恒主题。始终根据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 材料二的赔钱减刑,不禁让人愕然。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做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但这一做法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会不会比没钱人轻? 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讲,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那么,法院就可以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酌情减轻。然而,实践中包括东莞法院在内的一些法院推出这种“对做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措施,却遭到许多人的质疑,指责其可能会产生“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曾经提出过,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传入中国的。这一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临时约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也一直肯定这一原则。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上世纪50年代后期,人们给这一原则戴了两顶帽子:一是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我们不能用;二是认为这一原则没有阶级性,是主张“革命与反革命讲平等”。这一原则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了批判的对象,因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取消了这一原则。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重新写入宪法。实践证明,不能说凡是资产阶级提出来或使用过的概念或口号,就都不能使用。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主体 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例如我国宪法)都规定,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少数国家的宪法(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第二种情况下,不言而喻,法律平等的主体不仅仅是公民,而是所有的人,即包括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内。在第一种情况下,从字面上看,法律平等的主体是所有公民,不包括外国人在内。事实上,法律平等并不限于本国公民,只是因为宪法是国家法律,主要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才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并不妨碍外国人也享有平等权利。 法律平等的主体应该是人而且可以是所有人,而不以本国公民为限。因为平等是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而且平等权本身也不是绝对无差别的权利,它并不禁止或反对合理的差别,如果因为国籍的差异,有必要设立合理的差别,可以另以法律作出差别之规定,所以,平等权之主体,没有必要把外国人排除在外。《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2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6条,)现代国家往往通过国际条约承认外国人可以享受与本国公民相同的自由权利和经济权利,在这个范围内,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公民平等的权利。而且,不少国家的国内法也承认外国人可以享有公权以外的自由权利,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的经济权利。尤其是在WTO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和其他外国人平等,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人和本国公民平等。由此可见,至少在私法的范围内,国民待遇原则已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承认和遵守。因此,在不妨碍国家利益的条件下,平等权对外国人也可以适用。总之,应该认为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的主体为所有人,而不要拘泥于宪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两重属性和两大特点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两重属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有权利和原则两重属性,既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又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但是,应该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两重属性不是并列的,而是有先后主次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原则是第二位的。

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2010-11-28三、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1.含义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和平等地适用法律。 2.表现1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2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3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受到法律制裁 3.重要性是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原则是同违法侵权和腐败斗争的法律武器1平等不是平均2指的是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权利的平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不平等靠经济教育等手段来解决3平等是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不是立法的平等。 4.注意2010-11-28四、理解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不可分离公民在法律上既 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主体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 义务的履行要求权利的实现相辅相成一方面:国家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公民应履行义务促进社会发展 如何做到统一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 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一我们要珍惜公民权利第二我们要自觉履行公民义务A.不能认为“义务先于权利或权利先于义务”。B.权利可以放弃但对同时是义务的权利是不能放弃C.只有合法的权利才受法律保护。注意2010-11-28五、坚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的原则1、为什么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2、怎样坚持1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行使公民的权利2要积极履行公民义务以维护国家利益2010-11-28四高考预

测:1.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和谐 统一的关系2.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公民的监督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3.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问题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2010-11-2838、年重庆卷文综题32分根据材料回答下列问题。某高校网站论坛上一篇谴责浪费的文章引起强烈共鸣。文章说有些同学早晨洗漱时任凭自来水哗哗地流个不停在该校 餐厅门口的两个泔水桶里装着将满的剩余饭菜不少同学还 在将大半碗拉面、大半个馒头往里丢而食堂窗口上方赫然写着“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从党中央提出建立节约型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后全国正在展开一场旨在建设节 约型社会的活动。大学生从反思浪费开始学习节约、注意节约了。3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角度分析材料中浪费公共资源行为的错误。12分五高考实战演练一2010-11-283答1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和谐、统一的关系国家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履行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2公民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义务。材料中的浪费行为只强调个人占用公共资源的权利忽视了节约公共资源的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必须坚持三者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料中的浪费行为有损国家和集体的利益。4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和集体利益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国家和

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现代意义

摘要: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我们在分析国内外学界各种不同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予以详尽的分析,从而达到对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刑法原则; 平等对待 一、概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兴起的,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作为一个原则被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新中国成立以后,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予以重申的是在97年新刑法修订时。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所共有的”,[2]即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相混淆。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而存在”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首先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上升为一般原则的,进而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3]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既包括立法平等又包括司法平等两方面;[4]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含义仅包括司法平等,也就是说是刑法适用上的平等,这种适用上的对立法平等有很大的影响;[5]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含义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辩证统一。[6]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7]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应跟区别对待相对立。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区别对待是针对两个不同方面的,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平等的定罪、处罚和行刑等刑法适用上的问题的。而区别对待则则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以后法官根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而予以处罚的问题。为什么会有区别对待呢?刑罚个别化主张“刑罚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相适应,极力排斥罪刑等价的传统刑法价值观,提倡针对犯罪人个人的人身特点从制刑/量刑/行刑各个环节个别化地确定刑罚(或保安处分),籍以预防犯罪。”[8]法律功能中的预防,既包括惩罚犯罪人,也包括通过惩罚犯罪人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内心得到慰藉。通过刑罚个别化的适用可以很好的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但是刑罚个别化则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摆在实务界和学界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平衡: 1、加强法官的素质培训。刑罚个别化就要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身能力又制约他对法律的理解,那么就容易导致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现偏差,这就不利于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犯罪人的改造,使得法律的预防作用降低。 2、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我们司法系统有自己长期以来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适合我国现实的经验,这些经验应该通过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予以固定下来,以便于各地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不会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并且这种判例指导方式是适合我国现实的。 3、在刑法中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或者徇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处罚力度。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后徇私枉法的是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笔者认为这种处罚方式有放纵或者说是鼓励司法工作人员从事这种行为的嫌疑,因此我们应将这个规定予以修改,改为同其他人员一样受贿后滥用职权的予以数罪并罚。这样既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还能较好的约束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另一个侧面是对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遵守。平等是人们追求的目标,我们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理解、丰富此原则,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此原则的旺盛生命力。参考文献: [1] 【法】让·皮埃尔·韦尔南著,《希腊思想的根源》[M],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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