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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二、主旨: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公路用地的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公路用地是为了确保公路路基、路堑、桥梁的稳固而留用的土地,是为了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使用的。对公路两侧边沟外的公路用地,本条只规定了应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具体范围由公路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是因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的义务;其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技术等级可以作不同种类的划分,不同种类、等级公路的公路用地也会有所区别;再次,公路尤其是国道、省道经过的地方多,各地的地质条件、土地资源等都各有不同,因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两侧的公路用地是现实可行的,也有利于公路用地的保护。

本条对公路用地的规定,不仅为公路的安全畅通和充分发挥公路的作用打下了基础,也为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等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

的其他标志。”同时本条规定的意义还在于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1995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二)擅自设置棚屋、摆设摊点,搭建临时设施;(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二、主旨: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公路用地的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公路用地是为了确保公路路基、路堑、桥梁的稳固而留用的土地,是为了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使用的。对公路两侧边沟外的公路用地,本条只规定了应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具体范围由公路经过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是因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的义务;其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技术等级可以作不同种类的划分,不同种类、等级公路的公路用地也会有所区别;再次,公路尤其是国道、省道经过的地方多,各地的地质条件、土地资源等都各有不同,因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路两侧的公路用地是现实可行的,也有利于公路用地的保护。 本条对公路用地的规定,不仅为公路的安全畅通和充分发挥公路的作用打下了基础,也为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等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

的其他标志。”同时本条规定的意义还在于为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如1995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二)擅自设置棚屋、摆设摊点,搭建临时设施;(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也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一)有关国家、地区的规定 由于国外多为私有制的国家,个人和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可以统

称为雇佣关系,因此,用人单位的责任在国外多称为雇主责任。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都对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过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国民法规定,主人与雇主,对其家庭佣人与受雇人在履行他们受雇的职责中造成的损害,雇主应该负侵权责任。英美法国家雇主也多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没有选任或者指示过失而免责。 2.雇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德国民法规定,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日本民法规定,因某事业雇用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用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产生时,不在此限。不妨碍雇用人或监督人对受雇人行使求偿权。 3.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并结合衡平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由于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也会影响食品安全,因此,本条在原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具体内容在各项中体现。 第1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三类:一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如使用甲醇兑制的假酒。1998年的山西朔州假酒案就是用甲醇加水勾兑散酒,导致27人死亡,222人中毒,其中多人失明。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如添加三聚氰胺的婴儿奶粉、添加吊白块的米粉等。三是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如地沟油等。 第2项除禁止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外,新法增加了禁止生产经营该类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括了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道路及道路交通设施损毁进行维护修复、确保安全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机动车车速和技术性能的不断提升,现代交通对于道路状况和条件的要求以及对交通信号完好和准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路面如果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毁损,将会严重影响道路的质量、通行能力和安全性,根据2000年道路交通事故统计资料,1999年全国因道路塌陷造成的交通事故308起,死亡70人,致伤31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8万多元。因道路坑槽造成的交通事故多达1428起,死亡463人,致伤1358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8万多元。因道路非正常条件造成的交通事故占整个交通事故的比例将近20%。由此可见,道路毁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

同样是根据2000年的道路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在1999年发生的41万多起交通事故中,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条件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高达40%以上。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信号对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道路、道路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了有关部门进行道路养护的责任。对于出现上述道路及道路设施的毁损,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的,道路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立即组织抢修。在这里,道路的养护部门是指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管理机构,如交通部门设立的公路局等。 这里的警示标志,是指标明前方道路危险的“注意危险标志”、“过水路面标志”、“易滑标志”等警告标志,如果已经开始抢修施工,还要标明“施工标志”等。 对于道路损毁的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督促和监督,保障修复施工符合交通安全的标准,警示标志的设置以及其他交通信号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 对于尚未进行修复,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损毁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设置警示标志并抢修的同时,积极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二、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合伙人增加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问,因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投资的行为。实际中,在合伙企业成立初期,可能业务发展很快,仅以合伙人的原始投入,甚至连同盈利转为投资都难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在企业发展的成熟期也可能发生扩大经营规模,现有财力不支的情况;在经营中也有一些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如要继续维持也需新的财力支持。发生这类情况,如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筹资,就需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增加出资。 合伙人减少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人依法将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撤回从而使合伙企业资产减少的情形。合伙企业虽然不像法人企业那样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但现代合伙企业也倾向于保护合伙企业财产一定的独立性。因此,越来越强调合伙人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合伙人如因转让财产份额或被法院执行财产份额而减少出资或因其他原因减少出资的,必须依法。减少出资应是针对全体合伙人而言的,即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减少,如同

投资一样,也应相应的进行协商、资产评估并修改合伙协议等程序。因合伙人减少出资导致合伙企业资本减少的,应当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公示交易相对人。 增资使企业增加资本经营额,减资使企业减少资本经营额,两种情况都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前者要求合伙人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更多的资产投入企业;后者可能使自己在企业的收益有所减少。这类事项属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如果协议对此有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协议对此无规定的,就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主旨: 本条是对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养护中所负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是巩固、提高现有公路服务水平,保障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对贯彻《公路法》“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公路交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定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施、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查,并实施全面养护和综合治理,防止公路环境污染。同时,应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修和中修,改善技术状况,使公路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户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逐步实施GBM工程,力争构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 二、根据交通部《关于全面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的养护应当侧重于:1.提高国、省干线好

路率;2.强化公路标准化、美化和管理规范化建设;3.强化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4.加强桥梁养护;5.大力推广和发展公路养护机械化;6.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开展公路减灾活动,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 三、要建立一支高效精干的公路养护职工队伍,要依靠科技进步,大力推广先进的养护管理技术,提高养护资金使用效益和劳动生产率。 四、公路、公路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0承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时,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除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共同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等交通措施外,应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燃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征收燃油附加费的,不得再征收公路养路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收公路养路费用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的含义如下: 一、确定了公路养路费用采用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从50年代就开始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费用,是公路养护的惟一资金来源。实践证明,征收公路养路费,对公路的养护和改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应当以“公平、公正”的原则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制度,由于采用按车辆吨位计征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

未能充分体现“多用路者多交费”的原则。因此,本条在借鉴国外公路养护费用征收经验和办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征收燃油附加费代替公路养路费的改革方向。其目的一是保证公路改建和养护管理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二是体现用路者交费、多用路者多付费的收费原则,使养路费的征收趋于合理、公平和规范;三是鼓励汽车用户降低能耗、节约燃油,促进汽车工业的技术进步及汽车的合理更新、报废。 二、明确规定在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尽管征收燃油附加费有以上优点,但由于将公路养路费改为燃油附加费,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情况复杂,还有许多重大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例如燃油的专卖问题;车用油与非车用油的区分;费率如何确定;在什么环节征收,征收的范围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慎重的研究。为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和实施步骤。同时,为了稳妥地解决两种征收办法的衔接问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据此,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一是要以积极的态度,支持养路费征收办法的改革;二是在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继续按照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稳定征稽队伍,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三是按照本条赋予的职责和权利,加大征收稽查力度,做到“应征不漏”,

公路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二、主旨: 本条是对发展我国公路事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发展我国公路事业的基本原则是: 1.全面规划。这里讲的“全面规划”,是指对公路路网建设的整体、系统的规划。它包括公路的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规划、各地区公路布局的规划、现有公路的改建规划等。公路路网是由主要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不包括主要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城市道路)所组成的线面结合的公路运输网络。贯彻路网发展全面规划的原则,要求将全国各级公路的建设,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都纳入全国路网建设的统一规划之中,统筹安排,相互衔接。为此,《公路法》第二章对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公路路网建设的全面规划,应当处理好公路建设和整个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努力使公路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对公路运输的需求相适应。因此,编制公路路网发展规划,应当建立在科学预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公路建设需求的基础之上,以公路客货运输量以及交通流量、流向的发展趋势作为基本依据。同时,要考虑多种渠道可能筹集到的公路建设资金的情况,

做到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区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不同技术等级的公路建设。 2.合理布局。公路布局,是指公路在各个地区的分布。公路在各地区的分布,既要与该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公路运输量的需求相适应,又要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合理的公路网络,和国家整个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对公路运输的需求相适应,使有限的公路建设资金能得到合理的使用,不同技术等级的公路在全国范围内四通八达。同时,公路建设的布局还应考虑加强国防、边防建设,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缩小东西部差距的需要。过去较长一段时期,我国的公路建设一般是按行政区划来安排,从省到市、从市到县、从县到乡(镇),大多呈放射状,平面分布不合理,缺少从经济效益出发的合理安排,加上大江、大河、大山的阻隔,使初步形成的公路网络缺乏必要的横向通道,特别是跨行政区划的断头路很多,这往往使公路运输增加不必要的绕行距离,变得极不经济。现在我们强调公路建设要在全国摆开,以经济发达地区为重点,从大小经济中心向外辐射,从沿海向内地辐射,形成合理的公路布局,以充分发挥公路的优势,达到花钱少、效益好的目的。为此,国务院计划、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对公路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审批及合理安排中央对地方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等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引导地方公路建设行为合理化,实现全国公路合理布局的目标。 3.确保质量。公路是供汽车运输使用的设施。公路质量水平低,会使汽车磨损加剧、油耗增加、速度下降、交通事故率上升,是很不

公路工程施工规范查询

公路工程施工规范查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路工程施工规范适用于各类公路工程的施工活动,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收费站等。 第三条公路工程施工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经济等原则。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活动。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具备完整的施工组织机构,明确分工,保证施工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施工前,施工单位应与监理单位进行施工方案的讨论,并确定施工时间、地点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施工前,应制定完整的施工计划,并提前向相关部门报批。 第八条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技能。 第九条施工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条施工前,应充分准备好所需的施工材料、设备,确保施工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施工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纸、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不得违法违规施工。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对施工现场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施工管理,不得随意倾泻废料,不得在施工现场丢弃垃圾。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环保施工,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质量,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解决。 第四章施工后的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确保施工现场整洁。 第十七条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做好下次施工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施工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程进行特别关注,确保其质量。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处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第六章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处理,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防护,确保施工人员的身体安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章施工经济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制定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确保施工按时完工。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合理控制施工成本,提高施工效益,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减少成本。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材料、设备的管理,避免浪费。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确保他们的劳动条件良好。 第八章施工监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与监理单位进行有效的沟通,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合理建议,帮助施工单位解决施工中的问题。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其他未在本规范中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旨: 本条是通过增设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信号对人群集中地区和弱势群体进行重点保护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的关照和保护,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政策取向,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的法律也特别重视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对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以及环境等均做了规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诸多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权益从家庭赡养和抚养、社会保障和参与社会

发展等方面进行保护。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充分体现出了保护弱者的特点。除了本条的规定外,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处理等方面,也充分体现出“受害人主权”的思想。就此方面,我们还将在交通事故处理一章中进行详细地阐述。 在本条中,有几个术语需要做一些解释。第一个是“行人过街设施”。这里所指的行人过街设施,是指专门供行人横过道路的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无论是过街天桥还是地下通道,都和道路构成了立体交叉,使行人的过街通行和道路上机动车的通行不发生冲突,从而保障了行人的安全,也保障了机动车的通行效率。但是,在没有此类行人过街设施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必须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 在施划了人行横道线的道路,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权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通行权是路权的一种,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和时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行人在人行横道绿灯放行期间,享有通行的权利,其他交通参与者必须保证享有通行权的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不得侵犯。机动车辆如果因为侵犯了行人的通行权而发生交通事故,例如,机动车闯红灯撞了过街的行人,则侵权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要负主要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可以确保这些交通参与者中的弱势群体获得横过道路的路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他们的安全。当然,如果具备条件,最好是能够在中小

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商品广告的审查制度和广告审查机关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本条要点如下: 1.对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和其他媒介发布的特殊商品广告,应当进行审查。 2.审查在广告发布前进行,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3.审查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新设广告审查机关。 4.审查的依据是《广告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特殊商品广告的审查。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的商品的广告,由负责该商品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部门,在广告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的审查。对特殊商品的广告在发布前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是广告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广告法》立法过程中对我国现行广告审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变革。在《广告

法》制定之前,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都是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但是由于广告经营单位受利益机制的制约,一些广告经营单位不能正确处理其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消费者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多年来虚假违法广告难以得到有效的治理,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重要原因。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制定的《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的规划纲要》将“改革广告审查制度,完善广告监控系统”作为我国广告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之一,要求“到2000年,对电视、广播、报刊和户外等媒介发布的广告全部实行发布前审查”。《广告法》将特殊商品的广告发布前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加以规定,是广告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本条与第二十七条关于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广告审查制度。 (三)广告管理工作中的特殊商品的广告。主要是一些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的广告,由于这些商品的特殊性,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广告的内容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以防止由于广告宣传的局限性误导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特殊商品的范围,本条作了二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烟草、食品、酒类、化妆品,以及兽药等特殊商品;二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应当进行特殊管理的一些商品广告。这一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将来广告市场管理的变化,为今后对一些特殊商品的广告在发布前进行的审查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范围内的特殊商品的广告,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发布

公务员法 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务员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类型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依照不同的标准,公务员的考核有多种类型。我国公务员法中有关考核的类型,以举行考核的时间为标准,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两类。 一、平时考核 平时考核,通常是指对公务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功过进行记录,主要考核公务员的出勤情况和公务员遵守办公规则情况,表现为考勤和工作检查。考勤是由专人负责记录有关出勤情况。工作检查,主要是由主管领导定期检查核实每个公务员的工作日志。平时考核的优点是便于对公务员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解和考察,为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提供原始的资料。平时考核的不足是难以制度化,容易流于形式。 许多国家非常重视对公务员平时的考核。如美国公务员的上级领导对其下属都建有考核手册,凡公务员工作表现与这一领导所制定的工作标准有联系的部分,均要摘录在册。 二、定期考核 定期考核,通常是指有关领导人员以及专门的考核机构在一个工

作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限,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所属公务员一年来各方面的实际表现进行集中统一的考察和评价活动。定期考核是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的每年一次的阶段性概括和总结,是对公务员比较全面的考核方式。 我国目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开展的非常顺利,也制定了一系列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配套法规、规章。有关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考核结果及考核结果的使用、考核机构在公务员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年度考核已经成为考察公务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 三、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对公务员的考核应将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结合起来。平时考核是对公务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及功过的记录,而定期考核是平时考核的概括和总结,表现为阶段性的考核结论。平时考核往往不直接导致对公务员的奖励或惩戒,但它是定期考核的基础;定期考核是对公务员一定时期工作的总评,是平时考核的集中反映,其结论将会导致公务员的奖惩及其他人事变动。平时考核只反映公务员一时一事的情况,往往带有片面性,而定期考核也有可能因时间长久失去记忆而产生主观臆断。因此,将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有机结合,将平时考核作为定期考核的基础,才能达到客观、全面评价公务员的目的。 注意! 释义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

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本条所说的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行为,主要是指: 1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收费公路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在法定收费公路范围以外的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2违反本法关于只有有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收费公路上设置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收费站的规定,以及违反国务字关于只有公安、交通、林业三个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别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有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公路收费稽站,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以任何名义设立站卡的行为。 本法“总则”中已对违法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

责任。 二、本条规定,对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首先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要求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人必须执行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令要求,立即停止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的行为,拆除擅自违法设立的检查站、收费站。 三、对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应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类: 1、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实施违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对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处政处罚,使其以违法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这是一项针对性很强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必须依法全部予以没收。 2、罚款。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外,还可以并处罚款。(1)这里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属于可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选择采用的行政处罚措施,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对违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以后,应根据其是

合同法第十条 合同编

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编 英文回答: The tenth article of the Contract Law stipulates the requirements for contracts. According to this article, a contract should be formed voluntarily through mutu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involved. This means that both parties must willingly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and agree on its terms. Coercion or any form of duress is not allowed in the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In addition, the article states that a contract should have a definite content. This means tha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clear and specific. Vague or ambiguous terms may lead to misunderstandings or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refore, it is important for the parties to clearly define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contract. Furthermore, the article emphasizes the principle of

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二、主旨: 本条是对公路建设单位以及承担公路建设项目有关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的含义如下: 一、公路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时,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且被选择的上述单位应当具有相当的资格。 公路建设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技术含量高。这些特点要求公路建设单位在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时,应当选择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备齐全、具有与该项工程相应级别的单位。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因建设质量差、返修率高、工程设计不合理等造成的巨大浪费,从而充分利用好有限的资金,提高投资效益。 二、公路建设单位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 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方面应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 1.公路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要求。 2、公路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设诸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和造价管理规定及批准的工程概算,必须按合理工期确定合同工期;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按要求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工程实施中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进行支付,逾期支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息;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

公路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的规定。本条的两款规定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三、条文释义: 一、对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置审查批准的一般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是收费公路的建设者、经营者(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对在收费公路上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以偿还建设公路的贷款、集资款或收回投资并取得回报的必要手段。对收费单位而言,收费站所设位置、数量等都直接关系到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效果;就公路的本身属性而言,收费公路仍然是供社会公共使用的基础设

施,应尽量发挥其畅通、便捷的功能,收费站设置的位置和数量势必会对公路畅通、便捷的功能的发挥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科学、合理地作出安排。为了保证收费站的合理设置。本条第一款对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审批程序,即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这里讲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指收费公路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是最高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的审批权,能够在保障公路畅通的前提下,较好地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包括协调解决好跨市、县的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问题,因而是比较妥当的。 二、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收费公路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这是本条规定的收费站设置审查批准的一般原则。如果收费公路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应当如何确定该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的审查批准机关呢?本条对此作了特别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由收费公路所跨越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不能就收费站的设置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作出决定。此时,交通部实际成为该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的审批机关。对交通部依法作出的决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收费公路的收费单位都应当执行。 三、同一收费公路,如果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是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为了避免不同收费单位各自设置收

公路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的处理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公路建设线长面广,纵横交错。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处理这类问题,应当比照民法中“相邻关系”的原则处理。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关系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现象,不仅发生在法人之间,而且也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相邻关系中一方权益的实现,往往依赖于相邻关系人提供一定的条件、给予一定的便利。处理相邻关系不仅涉及到国家利益、集体权益.、个人利益,而且也涉及到部门、行业之间的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公路建设与有关部门发生影响往往

是相互的,公路建设会影响到铁路、电力、水利和邮电等设施的正常使用。同样,其他行业的建设,维修也会影响到公路的正常使用。因此,处理这些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合理地保护相邻各方的合法权益,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非法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要互谅互让,依法办事,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发展。因此,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因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的设施正常使用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求得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尽量减少因公路建设而给其他部门造成的损失。同时,因公路建设不可避免地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而且公路建设单位有能力和条件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对有关的部门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1。考虑到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享有这样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原则同样也反映在其他有关的法律中。 2.今后随着公路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打破了原来公路建设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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