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优先购买权通知

优先购买权通知

优先购买权通知
优先购买权通知

优先购买权通知(两种版本)

要点

包括房东通知租户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租户通知房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两种版本。

格式一:业主通知租户

优先购买权通知函

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本人/公司(身份证/营业执照号码:)

系_______ 省 _______ 市_______ 区 ____________________ 号的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之业主,与贵

方签署了该物业的《租赁合同》。

现本人/公司拟将该物业出售,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大写)(Y 元)(不包括税费、给经纪方的佣金等费用),合每平米单价为元。

如贵方有意购买该物业,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人/本公司明确回复书面意见,

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如贵方未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贵方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人/本公司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业主:

年月日

格式一:租户通知业主主张优先购买权

主张优先购买权通知

业主(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贵、我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房产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称该房产),我方按约

定履行了租赁合同。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据悉:贵方已将(或拟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但因贵方未依法定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我方, 侵犯我方对商铺的优先购买权。为此,特告知我方要求对商铺主张优先购买权。

我方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承租人:

年月日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做出规定,并明确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此,《解释》规定,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该解释明确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即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就认定合同有效。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依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解释》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法律在保障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以特殊利益的一种制度。而出卖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则体现在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规定。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先买权人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但对“同等条件”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绝对等同说”,即先买权人与其他买受人购买条件完全相同和一致,即视为同等条件;另一种观点主张“相对等同说”,即认为两者购买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缺陷,对于前者而言,条件过于苛刻,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难以行得通,要求双方在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各个方面绝对等同难以做到,也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种机会,而先买权人不能做到,如果就此剥夺先买权人的权利不免不妥,例如,如果先买权人用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适合苛求先买权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的条件完全一致,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卖人与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讨

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一点探讨 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智全 作者曾处理一起再审案件中涉及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据此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已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如何在审理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中适用的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答复。本文尝试对此问题发表一点看法,以兹抛砖引玉。 一、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意思非常明确,仅指出租人一方违反法定的通知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其他方式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无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涵盖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因此,若存在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的,承租人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同时,由于第三人是与出租人恶意串通,是有恶意的,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因此,即使租赁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驳回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关键词: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同等条件对抗效力登记 内容提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形成类似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在房租租赁关系已经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知道租赁关系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沿袭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规范过于简略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留下许多制度适用上的疑难。2008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此,本文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与效力三个方面,对上述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 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可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该第三人而购买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规范中分别规定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以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性质为何,在理论上认识不一。对此,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行使。1]我国理论上有许多学者赞同该说。2] 第二,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3] 第三,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4] 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5]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介绍】 1998年6月7日,上海金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上海鹏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都公司承租鹏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仓库一间,用于存放布料和成品。租期一年,从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1999年5月初,在合同即将到期时,金都公司几次向鹏程公司提出商谈续租事宜的请求,但后者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与此同时,鹏程公司正在和其主要客户之一——上海东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洽谈转让该仓库产权的有关事宜。金都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即向鹏程公司表达了愿意购买所承租的仓库的想法。1999年5月10日鹏程公司告知金都公司,东平公司愿意出价15万元购买仓库。金都公司当即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和条件买卖仓库。然而,金都公司的负责人考虑到日后联系工作和开展业务的需要,认为既然双方的条件相同,还是愿意将仓库卖给东平公司。为此,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协商确定,双方按照15万元的价格转让仓库的所有权,但对外一律宣称转让的价值为20万元,双方对此价格必须严格保密。嗣后,鹏程公司向金都公司征询是否愿意以东平公司的出价——20万元买下仓库。金都公司表示价格过高,放弃购买。东平公司遂于10月5日与鹏程公司签定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后来,金都公司从鹏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处得知仓库转让的真实情况后,即认为鹏程公司和东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经与鹏程公司协商无效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鹏程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其对鹏程公司房产的优先购买权。 【几种观点】 金都公司是否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有,其放弃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它丧失了优先购买权?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围绕这些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金都公司不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在金都公司与东平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仅仅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无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2、虽然当事人未就优先购买权事宜作出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金都公司最终还是表示不愿购买其承租的仓库。既然已经作出决定就不得反悔。 3、金都公司依法享有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放弃购买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鹏程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出租房屋出卖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应当承认,在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对此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条例仅适用于私有房屋即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租赁行为,所以审理本案没有房地产的特别法作为依据,只能参照《最高人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承租人先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先买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早在我国唐律中就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先问近亲,次问四邻,近亲四邻不要,才得卖与别人。当时先买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封建宗族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以免自家土地房屋被其他宗族所占有。在国外民法上关于此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有所谓Jus Protimiseos。中世纪意大利学说上有所谓Jusretractus。亦属一种先买权,德国普通法中Retraktrecht一语即由此而来。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也大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至815—16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规则。法国的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各种先买权。如佃农对承租土地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先买权分为债权先买权和物权先买权。第504条至51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债权先买权的规定,第570b条规定了承买人先买权。第1084条至110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物权先买权的规定。第2034条—2047条共同继承人先买权的规定是法定的物权先买权。德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法定的物权先买权。物权先买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债权先买权的客体可以是物或权利,物权先买权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债权先买权则不具有对抗效力。《瑞士民法

典》第681条规定法定先买权的原则,行使方式,变更与放弃,第682条规定共有人和建筑权人的先买权,农业经营和土地的先买权。《日本民法典》第905条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取回权与先买权具有同等效果。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08—417条规定约定先买权,第1308—1309条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第19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台湾地区民法第919条规定了典权的留买权,土地法规定的先买权有第34条之一共有人的优先承购权,第104条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及其他所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第107条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第124条永佃权人的优先承买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的先买权有第15条的优先承买权。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个制度体系。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因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制度必须根植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意义首先在于它符合我国的家族观念和伦理观念,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序良俗的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当今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本旨仍有相当注意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讲,承租人的先买权并不能从法律逻辑中直接推导出来,她是一种习惯的沉淀。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其次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出租人房屋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该房屋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 (写作要求及提纲附后) 承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曹雨婷。 被告:高敏杰。 被告:徐庆达。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A市B区向阳路蓝雨街22号二楼二房是以原告之姐曹雨琴名义向房管部门承租使用的房屋,原告作为其家属共同租住该房屋。1999年8月10日,曹雨琴(乙方)与甲企业(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拆除乙方使用的向阳路蓝雨街22号房屋,甲方在高海路润南花园闵惠大街5号(第202房)安置给原告回迁居住等。原告于2000年入住A市高海路闵惠大街5号202房,并将户籍迁往该处,但一直没有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 讼争房屋A市B区高海路5—8号首层及二楼房屋的原所有人A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债务,上述房屋被A市蓝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2004年6月4日,被告高敏杰与乙企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订明被告高敏杰成功竞得讼争房屋,拍卖人依标的现状(含瑕疵)不交吉拍卖。本标的房产现为拆迁户(约有数十户,含永迁及临迁)和B区古雨街雨霖居委会办公室所用,居委会属配套设施,买受人必须无偿提供给雨霖居委会使用。标的现状为临水、临电,未办理永久性用水、用电手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行通过法律途径与拆迁户另行解决标的租赁或其他相关问题,买受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处理该问题等。2004年7月28日,A市蓝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高敏杰所有。 2005年3月9日,A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B区高海路闵惠大街5号202房的《房地产权证》给被告高敏杰。2006年7月,被告高敏杰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徐庆达。A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7月7日核发了该屋的《房地产权证》给被告徐庆达。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敏杰,要求被告高敏杰按公房租金标准与其签订20年的租约,被告高敏杰答辩称同意按私房成本租金标准和原告签订一年租约。本院以(2006)B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原告和家人一直租住胜达房管站位于向阳路蓝雨街22号二楼二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刘甲与刘乙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两人共同出资新建了一栋三层住宅小楼。刘甲一家住在二层,刘乙一家住在三层,第一层的灶间、卫生间归两家共同所有。后来刘乙另有住房,便迁往他处,将其所有的第三层楼房出租给钱某居住。2008年8月刘乙因生意亏损急需用钱,希望将该层楼房出售,并报出具体的出售价格。刘甲得知后表示愿意出资购买,钱某也表示愿意出资购买。后来刘乙将该房卖给钱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刘甲得知后与刘乙交涉要求买房,但刘乙认为钱某系该房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协商未果,刘甲以刘乙为被告、以钱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甲诉称,自己是被告刘乙所出售房屋的原共有人,虽其房屋的产权已分立,但仍属于一个整体,并且需要相互配套使用,自己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刘乙将房子卖给第三人钱某,自己并不知情,被告刘乙也未通知自己,因而被告刘乙与第三人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刘乙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钱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自己与钱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两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人钱某述称,自己作为承租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且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自己已取得楼房的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这一物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该权利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所享有,因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效力,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刘甲与第三人钱某均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原告刘甲与第三人钱某出价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刘甲获得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刘乙在原告刘甲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价格将楼房出售给第三人钱某,侵犯了刘甲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故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刘乙与第三人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刘甲享有优先购买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乙承担。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甲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钱某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物权大于债权”,刘甲的优先购买权更优先,所以刘乙与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钱某对刘乙所出卖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双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钱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种类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如房屋共有人将其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当共有人一方转让房屋时,就会产生共有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优先购买权的冲突的情形。 所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学位论文

前言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或者符合家族和伦理观念,或者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公序良俗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今日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宗旨仍有相当的意义”,不但具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且在成立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肯定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当然并不是说这项制度已经优美至善,无可挑剔。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此亦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满足某些法律需要的同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总的来说,法律是可以通过严格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等对其进行限制,进而更好的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社会现状 (1) 1.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社会意义及问题 (1) 1.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1) 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2) 2.1.优先购买权竞存之称谓 (2) 2.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的学说及理由 (2) 2.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竞存 (3) 2.4.审判实务中出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的原因 (5) 3.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权竞存时的效力关系 (6) 3.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权竞存时的效力关系存在的学说观点.. 6 3.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 (8) 结语 (10) 注释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我国两种重要的优先购买权。当前对两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发生竞存以及发生竞存时应当如何选择,理论界与实务界还有很大争议。通过对共有份额与共有物的区别与联系,以及当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时他们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分析,认为两优先购买权很有可能会发生竞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处理涉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争议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出租,由此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诸多分歧,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少困难。有鉴于此,本人拟对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优先购买权竞存的位次排序等加以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共有人, 承租人 , 优先购买权 , 竞合,排序 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社会现状 在对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问题的现状进行阐述之前,笔者认为应该让读者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情况进行大致的了解。 1.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社会意义及问题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或者符合家族和伦理观念,或者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公序良俗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今日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宗旨仍有相当的意义”[1],不但具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且在成立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肯定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当然并不是说这项制度已经优美至善,无可挑剔。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此亦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满足某些法律需要的同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总的来说,法律是可以通过严格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等对其进行限制,进而更好的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2]我国现行法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要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

优先购买权通知

优先购买权通知(两种版本) 要点 包括房东通知租户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租户通知房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两种版本。 格式一:业主通知租户 优先购买权通知函 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本人/公司(身份证/营业执照号码:) 系_______ 省 _______ 市_______ 区 ____________________ 号的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之业主,与贵 方签署了该物业的《租赁合同》。 现本人/公司拟将该物业出售,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大写)(Y 元)(不包括税费、给经纪方的佣金等费用),合每平米单价为元。 如贵方有意购买该物业,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人/本公司明确回复书面意见, 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如贵方未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贵方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人/本公司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业主: 年月日 格式一:租户通知业主主张优先购买权

主张优先购买权通知 业主(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贵、我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房产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称该房产),我方按约 定履行了租赁合同。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据悉:贵方已将(或拟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但因贵方未依法定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我方, 侵犯我方对商铺的优先购买权。为此,特告知我方要求对商铺主张优先购买权。 我方指定联系方式: 收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地址: 特此函告。 承租人: 年月日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 内容提要]本文是介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法律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它是承租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而不能以优于第三人的条件购买租赁物,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的买卖价格达不能协议时,出租人不得再以低于或等于承租人所能接受的价格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否则就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而且还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的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成立。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1]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身不是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因而不具有物权性质,仅具有债权效 力,即承租人仅具有请求与出租人就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依同等条件声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而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出卖租赁物,承租人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优先购买租赁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属于物权范畴。笔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属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向社会显示,并能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予以展示,方能生效的法律原则。首先,从近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成立要件主义,又称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把公示即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且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二是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例认为,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三是折衷主义。这是兼采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一种立法例,奥地利和前苏俄等国家采此立法模式。但这些不同的国家在“兼采”的同时又有所偏重,或者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者以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

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范文

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范文 Model text of commercial housing preemption agreemen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商品房优先购买权协议范文 前言:本文档根据题材书写内容要求展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适用于组织或个人。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_________市房地产法规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销售模式说明 本项目商业类产品施行分期销售。 本协议不表明甲乙双方对_________商业类产品进行认购或者进行类似性质的活动,而仅是甲、乙双方约定,待 _________商业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有按优先权顺序依次 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产品的权利。 二、标的物 1.产品:_________商业产品 2.物业地址:_________。

三、优先权确认 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_________ 公司注册号/法人代码:_________ 地址/法定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子邮箱:_________ 乙方有意购买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明的物业产品类型,本协议确认的优先权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居住类产品正式发售后,乙方按优先权顺序依次享有优先挑选、认购、购买本种类产品的权利。 四、优先权保证金 1.为了确保在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乙方能够按照所拥 有的优先权享有相应的优先挑选及购买产品的权利,经甲乙双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及法律救济 杜灵燕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普遍确立的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亦确立了该制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1该权利应为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所有权人或出卖人)的承诺,不过此项权利附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才能行使。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确立有效的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减少了交易成本,亦能充分发挥租赁房屋的使用价值。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限制了出租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故承租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受合理限制以兼顾出租人的利益。同时,考虑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当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中受到侵害时法律应给予合理的救济方式以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具体表现在当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出卖时,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出租人在出售时在对出售的条件的确定难免要受身份关系的限制,故承租人无法基于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13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同等条件”行使。《德国民法典》第470条亦明确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法定继承人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政府因公用目的而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时,因依照公法手段实现租赁房屋的物权变动,应认为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故原承租人不应继续享有租赁权,其优先购买权也不得行使。当然在出租人以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乃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此角度而言,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否能转让、继承的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专属权,不能转让,如《德国民法典》第473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先买权是不可转让的,且不转移给权利人的继承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优先购买权的专属性来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转让亦不能继承。因为法律对优先购买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优先购买权,由于购买人不是法律保护的特殊对象,从而使优先购买权丧失其存在的意义。3 在房屋以互易的形式进行交换时,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互易作为古老的以物易物交易方式在现代的延续,互易虽然为法律所允许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但其与买卖仍有较大的不同。通过互易,出租人获得的是非代替物,这就使得承租人无法行使先买权。另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比较单纯地注重利益的交换,而互易则注重在 3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78页。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序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日益活跃,房屋已成为城市居民的主要财产之一,并且成为衡量人们生活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最近几年,我国的房价居高不下,一般工薪阶层购房能力相形大减,造成房屋自有率下降,房屋租赁现象增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纠纷也日益频繁,其中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争议也成为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该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存在种种困惑。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也不强,相关的法学理论也较为薄弱,对一些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比如最早见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该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这里,仅仅只规定了“出卖”和“同等条件”,至于何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以什么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发生冲突等问题均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见仁见智情况,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我们不应当遗漏对我们生活有影响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而立法上若要完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上的准备是必要的。因此笔者将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理论作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并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对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未来的民法典能突破现行法的框架,建立起比较完善、有效 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论和特征关于什么是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学界之通说认为,所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1[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民事优先购买权的一种,优先购买权又称为“先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2[2]这一制度在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中均有所规定。在我国,它主要包括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承典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公司企业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公有住房改革的优先购买权等。这些不同类型的优先购买权之间,既有一定的共性,也具有不少各自的个性。本文拟就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是很多,但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却一直有明确的规定。早在1950年3月28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东北城市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房屋出租、出典、出卖,原房户有继续承租与承典购买之优先权。”1952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中也曾就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出一些指导性意见。改革开放以后,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明文确立了城市私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在此基础上,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该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之后在1994年,建设部发布的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6条对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作了规定。但是,以上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局限

商铺租赁合同之关键词一优先购买权

商铺租赁合同之关键词一优先购买权商铺租赁合同之关键词一优先购买权商铺的租赁往往具有签订时间早(开发商一般在商场建设前期就已经开始招商并签约)、租赁期限长(通常为法律允许的最长期限)、双方投资金额大、合同涉及条款多且复杂、影响因素多等特点,这些特点通常是商铺租赁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本文拟从法院判决的角度对此类纠纷进行梳理,以期掌握法院判决的要旨,从而提高签定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可操作性,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 一、优先购买权案例 1、商铺租赁合同可以对优先权进行约定,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承租人以侵害优先权为由要求赔偿时,法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的系争房屋进行房地产估价,并依据评估报告之估价结论,酌情予以合理认定赔偿数额。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某人,承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以被告将系争商铺出卖给案外人谈某某、刘某某的价款与其以起诉日为基准日对系争商铺申请评估得出的评估价款的差价主张被告赔偿其117.6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悉数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0元。参见上海夏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书案例 2、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其应享有系争商铺的优先购买权的抗辩理由,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因被告承租的商铺部位系案外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出售的大渡河路1550弄6-18号商场的一部分,并无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01209415613徐强,指导老师林少东 提要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于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房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民法上之优先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对其有明文规定。我国古代也存在相关类似规定,至民国时期,更是将其规定于民法典之中,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仍沿袭之。目前我国法律虽有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相关规定,但均非常简陋,以至于司法实践难以适用;况且,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法律属性、行使条件及其限制等法律问题历来争论颇多。因此,究竟如何完善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学术界仍众说纷纭。 本文将围绕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沿革、优先购买权的等相关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论证,以期通过逻辑上的正本清源弥补我国现有法律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制度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为最大效益地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关键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则,制度完善 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述 1.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可以看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须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二是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1.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我国学者历来聚讼盈庭,莫衷一是。也正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其效力的争议。笔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性质。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它是由法律直接创设规定的,并据此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相关民事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它仅依承租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甚至消灭, 而不是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议而成。只要出租人与承租人一旦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论是否在租赁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告形成,不需要出租人的任何承诺。只是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只有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 承租人方能行使。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具有期待性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尽管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就已形成,但并不是说承租人在任何时候都能行使该项权利,只有在出租人意图出卖该租赁房时, 承租人始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该租赁房屋未出卖时, 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它是一种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其权利寄托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上。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