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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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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摘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尊严

一、人格之内涵

“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在当时,人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

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上述人格的含义彼此之间似乎有着矛盾:第一种含义指人格为权利主体,第二种含义又指人格为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主体之所以能成为主体的资格,或者称为可能性,这是主体本身应有的属性,“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那么这个概念似乎既指代主体本身,也指代主体所具有的属性,这未免有不妥之处。

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按照星野英一的观点,所谓的“法律人格”指的就是“主体”,而权利能力所指的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叫做可能性。由此可看出两者观点的不同。在我看来,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

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在此问题上德国民法立法者的确用心良苦。虽然前述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格与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人格是比权利能力更为抽象的概念,它只是表示一般的法律地位,而并未强调享有权利的范围如何。

二、人格与法人

法人这一概念是近代民法的一大创制。虽然在罗马法上没有抽象的法人概念,但是罗马法学家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早有研究。法人作为法学用语,是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创立的,但当时还仅仅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真正将团体赋予抽象人格,确立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是教会法学者。而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是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并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包括社团与财团。[11]

在民法典体系之中,自然人与法人共同构成民事法律主体的两大基石。自然人与法人这两个概念均是法律设计的产物。法律基于“个人”这样一个

有机的生命存在创制了自然人这一概念;而法人这一概念的创制是基于团体以及法律人格。法人和自然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这种区别暗含了某种重要的法学意义:即使是生物意义人个体以外的社会实体,在民法上也会得到主体承认,显示出民法上的“主体”在法律上并不一定具有与人性有的特别条件。[12]因此,创造法人制度,折射了法律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即,法律主体并非现实实体的自然转化,而是来自立法构造或承认,并非仅仅生命之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13]与自然人的概念相对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依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而成立;2、拥有独立的可支配财产;3、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设立过程中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设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设立者承担。法人一旦设立完毕,即告成立之时起,其与设立者之间即划清了界限。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设立者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当然也独立于其它法人的财产。独立的财产是法人赖以存续的必要条件,没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即不复存在,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了。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成为法人。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4]

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其进步意义。首先,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律关系由复杂转向简单。法人创设成立以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后果或责任,而与其设立者无关。其次,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人的财产与创设它的自然人的财产相区别相分离,对于其成员个人所负之债务,法人不负清偿义务,不受成员债务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这样做其实也就是法人财产的独立,意义在于维持法人的自身活动以及保护交易对方的交易安全。第三,有法人则有其组成人员的有限责任。法人成立前设立者当然地为其设立法人的这一民事活动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人一旦成立,则由法人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设立者的财产无涉。这样一来,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经济得以飞速发展。

三、法人之人格与自然人之人格

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基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由于人的自然属性及伦理性,自然人人格必然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尊重,也就是对人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生命体的尊重;体现了对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尊严和自由的尊重。当然也体现了对人的关怀。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15]也就确立了因为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德国民法典》上“人”的概念来源于伦理学上人的概念。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6]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就是人的“尊严”。所谓尊严,康德是这样论述的:“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17] 作为受康德影响的蔡勒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以蔡勒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看待。”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由上可知,自然人人格的理论基础在于“理性”及“尊严”,那么让人不由想到法人人格是否同样基于“理性”及“尊严”,或者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法人是否具有人格呢?我认为,法人当然具有人格,结合上述人格的含义推知,法人的人格即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指其它。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和自然人一样基于“理性”及“尊严”,我则认为非也。法人人格是一种团体人格。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18]法人概念是对伦理上人的概念的移植;然而在移植过程中,过滤了人的自然因素和伦理因素。很显然,法人不具备自然和伦理的属性,那么“理性”及“尊严”就无从说起。

四、法人与人格权

自产生之初至现在,人格权都被确切地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的自由实现” 的法律保障。[19]人格权与人相伴相生。在法律上,人格权的创制也是与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成其为人所应该拥有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20]可见人格权都是与人的自然伦理属性紧密相连的,归根到底在于人有“理性”及“尊严”。法人则不具有“理性”

及“尊严”,法人的人格基础不在于“理性”及“尊严”,而是法律的技术产物。应理解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般性的地位。而较之权利能力更具抽象性。人格权所指向的应该是基于伦理意义上产生的人格所产生的权利,这些权利应该具有“理性”及“尊严”的因素。

在人格权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所谓特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还是特殊,不可否认的是人格权都应与人的自然伦理属性相,体现人的“尊严”、“自由”和“安全”,而不应该具有丝毫的金钱财产因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这些显然不能用金钱衡量;对于有着强烈精神因素的贞操、隐私则当然地不能用金钱衡量。至于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理解为对受害者的事后的弥补,是法律上不得已的权衡。台湾有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则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如名称权、名誉权、秘密权、肖像权乃至于精神的自由权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21]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并合规定于第四编,明文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在内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我认为,这是对人格权的误解。法人有尊严可言吗?尊严一词,在我看来只能用在有理性的人的身上。那么,法人有理性吗?把法人与活生生的人等同,再把由数个活生生的人所组成的法人机关看成是法人的大脑,认为这个大脑能感知荣辱,那么这能感知荣辱的到底是法人本身还是自然人呢?!如果说是法人本身的话,那么它有情感吗?如果有从哪里来,实质上还是从自然人那里来。法人是无尊严可言的。在我看来,学界有些学者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归为法人的人格权,实属对人格权的误解。由于法人的无尊严性,法人人格权只具有财产上的因素而不具有精神上的因素。因此,我想说的是,法人当然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等权利,可是这些权利应归为财产权而非人格权。我们就从法人的无尊严性这一角度来分析这些具体权利的性质,如果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受到不法侵害,因为法人的无尊严性,法人当然不会象自然人一样会有痛苦感。法人名称权就实质而言是一种知识产权即商号权,属于经营性标记权之列。法人名誉权实质上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即商誉权。法人的名誉权和信用权都属于经营性资信权这一类知识产权的范围。不管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是

信用权都不具有尊严的因素。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法人的财产性的利益,而不在于保护虚构的法人的精神痛苦。至于通讯秘密权也是涉及到法人的财产利益,如果通讯的内容被人知晓,带给法人的不是羞辱的精神痛苦,而是经济利益损失的可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人格一语本属自然人特有,后由法律赋予法人,使法人拥有人格。不论是自然人人格还是法人人格,都应该指主体的一般法律地位。可是,人格权的基础在于人的“尊严”,“自由”和“安全”,这些都是与有着实在生命和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感知能力的理性的人所分不开的。可是,法人却不具有理性的人所具有的生命和肉体痛苦及精神痛苦感知能力,也就是法人的无尊严性。在此,我还想再次引用康德的话:“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法人的设立目的在于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从而赋予法人这样那样的权利无非都是为了交易便捷及交易安全的社会经济的考虑。然而,受制于有人格必有人格权这一观念,导致了法人有人格权的观点。其实,人格权在由伦理意义上的人移植向法人时,其内涵已发生了悄然地改变,其中的逻辑链条已经发生了变化。法人所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等权利在实质上均不应归类于人格权,但由于这样的用语使得人们产生法人有人格权的误解。因此,在立法上可以改变用语,用商号权、商誉权等代替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等。这些权利都可归为无形财产权领域,按照无形财产权的理论处理相关问题。

注释: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XX年1月版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P103-104

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三条》,《法学》20XX年第6期和第7期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 133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P332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第164页之注释,转引自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史尚宽:《民法总论》,P120,转引自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P126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P126

[11]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极其基本构造研究》

[12][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P162

[13]龙卫球:《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

[14]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15]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16]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P45

[17]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P46之注释

[18]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19]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XX年1月版

[2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P104

nbsp; [21]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郭策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人格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 人格权概述 1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人格和人格权(见表12-1) ★★★ 表12-1 人格和人格权 人格的法律内涵 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的主要权能 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人格权与财产权 人格权与人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义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人 格权概述

考点二:人格权与其他权利★★★ 1.人格权与身份权(见表12-2) 表12-2 人格权与身份权 2.人格权与财产权(见表12-3) 表12-3 人格权与财产权

3.人格权与人权(见表12-4) 表12-4 人格权与人权 考点三: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见表12-5)★★★ 表12-5 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的保护

1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析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答: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其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②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的关系。 答:(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哪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哪些? 2009-04-21 作者: 未知来源: 维库电子开发网 分享到:0 法人的权利能力涉及到法人的人格问题,它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力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志。法人被认为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释。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般来说,具有法律人格就具有权利能力,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主体,而不过是他们人格化了的统一体。一个人只有在它具有权利义务时才存在,离开了权利和义务,就无所谓人了。”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民事主体平等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在于构造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在法律面前,任何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民法典应该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差别的。” 权利能力提供了一个权利平台,使权利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所以至少从权利的源头来说,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完全的、平等的权利能力。至于能否实际享有,则由行为能力来判定。且对于不同形式的主体而言,权利能力是不具有纯形式上的可比性的。我们说自然人有权利能力是基于对自然人的尊重,而法人比之自然人,同为社会上一存在、一社会生活单位,同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若言自然人是一生物人,有肉体之身,那法人作为一组织人,其机关不也可视为法人的“法律肉体”吗?有人认为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享受的各种具体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其权利能力的范围,那么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准结婚、其法律行为无效,难道就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显然不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法律对法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其实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限制,而非对能力的限制。 当然,因为法人和自然人两者的形态结构和基本价值毕竟存在明显差异,我们也承认这种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他们完全一体化的程度,所以本文并没有否认法人的行为受性质上、法规上、目的上的限制,但本文质疑的是,是否这些限制都属于对法人能力的限制,这一点对于理论上的严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由于法人“先天性的缺陷”,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性质上的限制,而且仅仅只受到性质上的限制。“性质上的限制”指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法人不得享受负担,此权利义务即以自然人的身体或身份的存在为基础。就财产权而言,指以人的身体劳务为给付之债务;就人格权而言,指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等以自然人的身体存在为前提的权利,但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等法人仍得享用;就身份权而言,继承权、亲权、家长权、亲属权等法人也无权享有。 但这些规定也并非没有一点异议。如继承权,此涉及遗产的分配问题,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享有。但若死者生前以遗赠的方式将遗产归于法人,此法人是否享有事实上的继承权?二则一法人名誉权受损导致其内部成员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抚慰金?王泽鉴先生曾举一例:某甲散布不实消息,称一公司销售的牛肉汉堡混杂有马肉,乙公司生意锐减,公司内部员工精神痛苦。但依我国高法的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文认为法人名誉权受损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人格同一性问题的思辨

?国外学术动态分析?(《哲学研究》2000年第3期) 人格同一性问题的思辨 沈 亚 生 当代西方哲学人学的研究覆盖了广泛的领域,人格同一性(Personal Iden tity)问题便是其中一个长期以来争辩不休的重要专题。我国哲学界近年来在研究西方哲学、人格哲学和个,对人格同一性问题也有所触及,但相对于西方哲学界而言,我们的研究还只是处于起步状态。本文拟讨论人格同一性问题的提出及其理论和实践意义,当代西方的争论和研究状况,以及如何从马克思主义原则出发来理解西方的人格同一性理论,旨在抛砖引玉,推动对这一课题的研究。 一、人格同一性问题的提出及其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同一时间状态中如何从本质上区分一特定的个体人格与其他个体人格,构成了哲学上的人格区分问题;在不同时间状态下一特定的个体人格保持同一不变的根本条件是什么,构成了哲学上的人格同一性问题;而同一个自然人在同一时间状态下是否承担着双重、甚至多重意识与人格,则构成了哲学上的人格统一性问题。这几个问题密切相关、互相缠绕,它们实质上都是在追问人格的生理、心理、伦理几个层面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怎样的。其中的第二个问题即人格同一性问题,最为引人注目。 11问题的重新发现 人格同一性问题是由中世纪哲学对基督复活、灵魂不死等教义的思辨而引起的。在近代欧洲哲学中,洛克和休谟的讨论重新发现了这个问题的意义。例如,洛克在《人类理解论》第2卷第27章讲同一性知识时,把大部分内容集中于人格同一性问题的讨论上。他首先肯定同一性概念的使用不能指形而上学的完满的同一,而只能是指相对的、有所差别、有所变化的同一。然后他讲了四种同一性的观念:无机物体的同一性,草木植物的同一性,动物的同一性和人的同一性。在讲人的同一性时,他首先区分了个人(自然人)和人格(有心理和社会伦理特质的人),区分了个人的同一性和人格的同一性。洛克认为个人是有理性能思想的存在物,但还必须有肉体与之相结合,这两方面共同的延续、稳定不变才能构成个人的同一性。而人格与个人、自然人不同,人格的存在是以理性和自我反思、特别是以能意识到自身过去生命活动的记忆为根据;意识到过去的活动与当前活动由同一个自我所完成是人格同一性的真正根据所在。他认为人格的同一性是以个体的意识、记忆特征,而不是以个体的肉体特征为根据的。但是,他在讲具体的伦理事件时却又主张,即使人因酒醉做错事也要受罚,因为惩罚既要针对着个体的人格,又要针对着其自然肉体。在最后的结论中洛克说,只有设想意识可以独立于肉体之外而存在,他的理论才可能被视为合理;反之上述理论则不免于荒谬。他还说事物本身不存在同一与不同一的问题,问题全出在我们对语言的

浅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

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 岳汇川 摘要:如今在商事领域,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联系紧密。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 两者的创设意义及实践价值作出粗浅剖析,进而分析两者之间的本质联系,以备新的问题出现时,能依靠对二者关系更恰当的理解作出合理应对。 关键词: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责任能力 一.法人人格之法理意义 人格一词在法学术语上与生活语言语义差异明显,在分析“人格”之于法律时,需注意与生物意义上之人相区别。自然人的人格来源于生活实践,有伦理共识的基础;然而“法人”概念纯属人为构造,其所谓人格相应也是因法律实践所需而创设。对这一点王泽鉴先生有过精辟的阐述。① 无疑,“法人”作为专业术语,其存在之合理性毋庸置疑。它极大简化了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的确定,实为当今法律实行之必需。那么看待它的人格时,应当视作一种工具性创造在法律上的地位的确立,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②,法人的概念已经赋予了团体以法律主体之地位,其人格之意义更为广泛,因为它明确了法人具有产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虽然在当今学界,法人之人格往往与法人权利能力、权力主体相替用,但是笔者认为更严谨的说法是,后者只是法人人格的片面体现。总之,法人“只是实现对自然人保护的一种技术性工具”③,法人之人格也应局限于法律技术的语境下进行理解。 有必要指出,法人概念在当下有广泛的涵盖面,但既然在此讨论的是其与商法中的“有限责任”的关系,那么本文所探讨法人人格概念应更着重于经济性的法人:企业法人、商事法人等范畴之内。 前文已经说明了法人人格之工具性本质,那么具体到经济性法人时,这种技术性表现更甚。在史际春所著《企业和公司法》中指出,“法人的外部支配关系、内部的组织和运作方式、其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权的行使机制,则不受一般法人制度调整。”④换言之,法人是从外部、从形式上给予了团体一个独立的主体地位,而该团体之内部组织方式等不在法人意义的统摄范围内。 董学立先生谈及商事法人人格时,论述到:“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主体就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亡客观条件和意思自由主观条件的制约。而这一点正好迎合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企业维持的制度要求。”⑤综上可见,尤其对于商事法人之存在意义,其功利性目的不应被避讳。从实证法的角度隔离开法律人格与伦理人格有助于我们更好理解法人人格之本质。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同“我”发生关系,而是同“我的行为”发生关系,相似的,法人人格仅仅在依托于法律实践时才有意义。 二.法人之责任能力 法人人格要与责任承担相联系,势必引出关于法人之责任能力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法人之责任能力之要件为法人具有侵权能力。进而把问题转化到法人是否具

经济法论文选题 题目汇总

一、民法总论 1、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 2、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论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4、论民事法律行为 5、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6、论意思表示 7、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构建 8、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9、论法人的民事责任 10、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 11、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2、论财团法人制度 13、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4、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15、论诚实信用原则 16、论公序良俗原则 17、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8、论隐名合伙

19、论有限合伙 20、我国时效制度的构建 21、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22、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 23、论无权代理 24、论表见代理 25、论复代理 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 27、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28、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9、论取得时效 30、论除斥期间 31、论法人人格否认 32、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 33、论过错责任原则 3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35、论意思表示瑕疵与补救 36、论合伙债务 37、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38、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9、论法人财产的有限责任 40、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41、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42、论法人名称权 43、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44、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45、论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 46、论民事代理权的滥用 二、物权法 1、论所有权的限制 2、论相邻关系 3、论物权的效力 4、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5、论物权法定原则 6、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 7、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8、论善意取得制度

9、论取得时效制度 10、论物权行为 11、论悬赏广告 12、论典权 1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4、论占有制度 15、论最高额保证 16、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17、论物权的变动 18、论无权处分 19、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合同法 1.论合同的解除 2.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3.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5.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6.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7.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名誉权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名誉权法外人格权人格法益面子 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德国法上因不得已而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在我国学界受到重视并成为未来人格权立法的重要条款。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人身平等等高度抽象的权益。但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既缺乏对具体人格权的详细规定,也缺乏一般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外人格权如人格尊严、隐私权、信用权、营业权以及人格法益如死者的名誉、遗体和遗骨等,都以名誉权的名义进行保护,使名誉权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和作用。由于中国人极为重视面子,而面子在很大程度上与名誉的功能相同,在中国人面子观的作用下,使得名誉权在我国实际上成为了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名与实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超脱于具体人格权利类型的抽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是抽象与具体、本源和派生、既定和补充、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创设功能、解释功能、补充功能和利益平衡功能177-182。学界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二战后德国法院判决所创设的一种框架性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面对一些需要保护的新型权利和法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将《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中的“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个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从而为这些权利寻找到了请求权基础,使之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起到了保护新型权利和发展人格权类型的作用,例如,“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权利’。”47 在外国学者看来,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一种理论创建,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但是,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却是一种紧急应变的灵活处理技术,是德国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法律解释的产物,而不是理论上深思熟虑的结果。“德国民法理论受制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框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一般人格权’这件外衣来包装内容各异的人格性质的法益,

民法典知识题库之人格权编 No.4

民法典知识题库之人格权编/No.4 1.以下不属于人格权的是(D )。 A.生命权 B.健康权 C.荣誉权 D.财产权 解析:《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2.下列行为中,属于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是( D )。 A.某学校在课堂PPT上使用网上某模特照片 B.某电视新闻报道中出现被采访人特写 C.在通缉令上使用犯人的照片 D.某影楼未经张某同意,将张某照片用于门前广告展览 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以下不属于公民姓名权的是(C )。 A.决定自己的姓名 B.变更自己的姓名 C.决定自己的网名 D.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4.以下哪项不属于自然人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情形(A)。 A.因崇拜某个偶像而跟从其姓 B.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C.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D.少数民族自然人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其他姓氏解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5.某媒体在网上公开少年小张是某公众人物的私生子,致使小张被同学嘲笑,给生活学习造成重大影响。该媒体的行为(B )。

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摘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尊严 一、人格之内涵 “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在当时,人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试论一般人格权制度 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在人格权制度的新发展,是在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出现的一种新的民法制度。在此背景之下,人们不仅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对精神性人格利益也逐渐的重视。而已有的具体人格权制度又无法适用于新出现的人格权利益纠纷,所以理论界适时的引入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但是正当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解决新型人格权纠纷之路上走的一帆风顺之时,争论却从来没停息。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 关于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理论界说法众多。总的来说有人格关系说、概括权利说、渊源权说、个人基本权利说等诸种学说。但是总的来说众多学者关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的论述都是立足于“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诸多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这一观点的。但是这类关于人格权性质的理论却无法规避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逻辑冲突。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利益的抽象和总和,那么一般人格权又如何与人格权相区分?他们二者又该是什么关系? 所以,将一般人格权认为是各种人格权利益的抽象概括或是总和是不合逻辑的。故我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层出不穷的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创设的一项技术性措施,在其性质上应当认为其是一种一般的法律制度。不能够将其当成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上位法律概念,它也不是对各种人格利益的抽象。它是具体的法律制度,它有实在的内容。就一般人格权的起源来说,其是为了保护那些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之中具有保护的现实意义而又未被具体化的人格利益。而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正是这些被遗忘的“人格利益”。故,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有具体内容的,不是抽象的。所以要将其认定为具有实体内容的一般性法律条款,而不是抽象的上位概念。 将其认定为一般性法律条款,不仅能够解决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之间的法律逻辑问题,使民法体系更加的严密与完整。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也更加符合国际人格权制度的方向。诸如法国、葡萄牙、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是采用的具体人格权与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从而使人格权体系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满足社会新生人格利益对于法律的需求。 二、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 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一项一般性法律制度,为了保护各种新生的人格权利益,将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管是从形而上的法学方法论角度还是形而下的具体法律实务工作,其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陆法系吸收英美法系之精华,具有高度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不管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其实都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不存所谓的“上帝之手”预先构建完美的自然界或是社会。法律制度的发展自然也是如此。只是如今两大不同的法系各自遵从不同法道。英美法系是不成文法当先,崇尚案例,强调的人的实践理性,进而成为典型的演进理性主义;而大陆法系则是以成文法为重,崇尚法律规则,强调的法典的体系化,成为典型的构建理性主义。然而在近年来,在大陆法系的法典之中,出现了大量诸如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一般性条款,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实践之中去演进法律。法典只是法律演进的阶段性成果,法律要长久的发展还是得借助实践的演进。而大陆法系在法典之中加入大量的一般性条款正是出于完善法典的目的,让法典满足社会的需求,焕发法典的正义之光。而这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反映构建理性主义的法典化传统对于演进理性主义的吸收。而我们能够感受到的是诸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案例学说研究的重视也是在逐步的加深。一般人格权制度正是在大陆法系对于英美法系实践演进之吸收的大背景之下出现的新制度。这种两大法系相互吸收的状况具有极大的法学方法论意义,也是两大法系发展的未来。

思辨 主题三

主题三 家园与归宿 思辨主题说 什么是家园与归宿?难道只是人类生存的保障?一定是物质的乡关?其实,可以安置和抚慰灵魂的所在地,可以庇护漂泊游子的地方,才是真正的家园。哲学家海德格尔把世界分为天、地、神、人,而大地,这个“一切涌现者返身隐匿之所”,则成为人最后“诗意的栖居”之地。正是大地给人类提供了从伊甸园被放逐后筑居的归属。 自然之上,生长诗意智慧、文学艺术,千百年来,人们都在不断地追寻失落的家园和归宿。在失落中找寻,在找寻中追问,不仅努力寻找现世可以依存的家园,还努力向自然、文化寻找生命的终极家园。以自然即家园所在的观点来观照生命,安置自己的人格、灵魂和性灵,感受在寻求归宿的旅途中心与心的相遇,灵魂与灵魂的相互偎依。自然就是这样一种家园,让我们随时可以发现身边的生命力、创造力。 课本引路 我走的时候还不知道,曾经的生活有一天会需要证明。 有一天会再没有人能够相信过去。我也会对以往的一切产生怀疑。那是我曾有过的生活吗?我真看见过大地深处的大风?更黑,更猛,朝着相反的方向,刮动万物的骨骸和根须。我真听见过一只大鸟在夜晚的叫声?整个村子静静的,只有那只鸟在叫。我真的沿着那条黑寂的村巷仓皇奔逃?背后是紧追不舍的瘸腿男人,他的那条好腿一下一下地捣着地。我真的有过一棵自己的大榆树?真的有一根拴牛的榆木桩?它的横权直端端指着我们家院门找到它我便找到了回家的路。(苏教版高一语文必修一《今生今世的证据》片段) 高考类题 绿色,生机勃勃,赏心悦目。绿色,与生命、生态紧密相连。今天,绿树如成为崭新的理念,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请以“绿色生活”为题,写一篇不少于800字的文章。(2010年高考江苏卷) 思路点拨“绿色”一词,既可以指大自然的绿色,也可以指一种充满诗意的心灵绿色。“绿色生活”,主要是指自然、环保、节俭、健康的生活方式,譬如拒绝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一次性木筷,不追求过度的时尚,拒绝过度包装,支持可循环使用的产品,随手关闭水龙头,尽量乘坐公共汽车等等。而关于精神层面的生活,考生则可以扣住“道法自然”或“天人合一”的相关思想去找准契合点,说明人们的情智、态度、禀赋等诸方面都要紧扣“顺乎自然”这一要义去选择。例如重在享受过程的积极主动的快乐学习生活,又如既敬业乐业又能寄情山水、休闲身心的工作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把自然山水作为精神家园。 阅读思辨点1 自然是我们心灵和精神的家园。康河的水,开启了诗人徐志摩的性灵,唤醒了久蛰在他心中的诗人的天命。因此他说:“我的眼是康桥教我睁的,我的求知欲是康桥给我拨动的,我的自我意识是康桥给我胚胎的。”若没有这处家园,追求爱美与自由的诗人将魂归何处? 我所知道的康桥 ◎徐志摩 康桥的灵性全在一条河上;康河,我敢说是全世界最秀丽的一条水。河的名字是葛兰大,也有叫康河的,许有上下流的区别,我不甚清楚。河身多的是曲折,上游是有名的拜伦潭——当年拜伦常在那里玩;有一个老村子叫格兰骞斯德,有一个果子园,你可以躺在累累的桃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试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姓名:周典儒学号:2015050024摘要:法人作品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此种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却暴露法人作品在定义与职务作品的界定存在混乱。文章通过对法人作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分析,以两大法系各国就法人作品的理论为基础,探寻我国法人作品问题的根源,提出完善建议,即:人身权归作者为原则,财产权以双方约定为基础,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则由法人享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著作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全面,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争议也始终处于高热状态,恰逢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际,深入研究法人作品问题不仅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意义,更将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与世界各国或地区法制的接轨产生重大影响。 一、法人作品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此即为法人作品的概念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作品应当由法人提议,并法人主持作品的创作”。“所谓主持,一方面意味着主持者与创作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另一方面,主持也意味着法人需要为创作人提供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条件。”(2)法人作品是是法人意志的外在表现。要清晰界定法人意志,可从以下来看:其一,作品创作的思想内容属于法人,应由法人提出,法人不是自然人,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其二,法人须对作品提出自己的要求,作品也应当是按照法人的方案进行创作。总之,对法人意志的判定应当多方面地综合考查判定。(3)法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责任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所有的法律责任,以及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成本、费用,作品发表可能给法人带来的积极或消极影响,但因作品而导致的法人责任并不意味着创作者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应就具体情况认定,但一般来说,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与义务,原则上应当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作品是基于法人意志所产生的具有独立思想内容的作品.对法人作品进行更深人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法人作品是适应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在经济领域,以组织体形式出现的法律主体越来越多,法人主体的越加活跃也迫使法律必须对它存在及发展给以相应的制度约束和权利保障。而法人作品可以说是法人的竞争力,同时也是法人的经济实力。第二,法人作品是适应国 际社会的著作权发展趋势。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要求使得科技、智力成果等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法人作品作为著作权领域的一项重要智力成果,研究法人作品问题,找出当下法人作品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而对法人作品规定进行完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必然的、迫切的结果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 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 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技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 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的命名、使用、变更并 排除他人的妨碍和侵害。 五、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为区别于其他组织而为自己确立 的一个特定标志。法人的名称应能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及隶属关系。六、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身体的外部表现,并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将人身体的外部表 现在客观上再现,如通过雕塑、摄影、画像等。肖像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 象和个性特征,所以肖像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 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以公民的形象、特征利益 为内容的人格权。 七、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功绩等方面的评价和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 八、隐私权 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九、信用权 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依法享有信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征信机构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权、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身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不仅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同时也为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权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身份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身份权主要有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1.涵义不同: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2.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份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 3.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活着就有的权利;而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 4.拥有人不同:人格权人人都有,没有例外;而身份权并非人人具有,是要靠后天来取得的。 5.获得来源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从出生就获得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而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

论法人人格权_钱源

2007年 第10期兰 州 学 刊N o.10 2007 总第169期L a nz h o u x u e k a n G e n e r a l.N o.169·法学研究· 论法人人格权 钱 源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 文章主要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身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07)10-0106-05 作者简介:钱源,河北迁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在罗马法时代,虽然认定国库、行政区域、都市、寺院等为私法上的权利之主体,但是法人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发达还是在中世纪之后,资本主义经济兴起和发展时。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模式和社会组织模式下,法人发挥了超乎寻常的作用,其在民事主体中的作用和地位变得举足轻重,是否应当赋予法人以人格权,应当赋予法人何种人格权,迄今为止在学界颇有争议。权利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赖以生存的重要依据,权利的设置无疑应当依照民事主体的需要和民事活动的需要来设置。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法律的进步来源于社会的发展,而法律制度的设计先进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发展速度。因此,在设定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我们应当更多地考虑到是否是社会所需要的。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 (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组织模式的改变———法人组织舞台的扩大 个人本身的力量是永远难以和自然界抗衡的,所以人类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群居性动物,依靠群体的力量同大自然和其他种类的动物以及其他种族的人类作斗争,争取生存机会,代代沿袭至今。人类离不开团体,而团体的组织形式也随着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的变化而不断改变,法人作为社会的一种组织形式,其产生和发展并不是个偶然。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社会生产也就越来越趋向分工细密化、专业化。[1]现代社会生产已经由小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了。现代经济不仅仅只是社会物质生产,而是一个动态的庞大系统。这样的大经济一般都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是系统化,现代大经济乃是由许多环节构成的。其次是信息化,在经济循环圈里的各个环节内部和环节之间,都是有大量的信息发生与传递的,信息已经是一种战略性资源。再次是科学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已经渗透到现代经济活动的各个。在这样的经济发展背景下,人类的社会组织方式和经济组织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而这种变革在民商事法律方面的表现之一就在于法人组织的兴起、法人制度的形成,法人成为民事主体,以及法人人格利益的形成和保护。具体而言,这种信息化使得关于一个民事主体的信息较之以前变得超乎寻常的重要。这些信息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是其他的交易主体藉以了解该主体,并且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同时,信息化管理也是社会用以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而这些信息,恰恰是一个主体自身条件及其活动所反映出来的,与其本身密不可分的东西。这一点与一直以来备受关注的财产显然有所不同。 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大量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流向新兴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然经济下的合伙虽然具有团体性,但是终究是基于合伙人的契约而成立的组织,并没有脱离合伙人个人的因素,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财产、信用和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并未脱离合伙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为其为自然人之间依靠彼此的信任组成的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并且合伙人承担责任和风险很大,因而合伙的组织规模一般比较小,并且这种责任形式并不能使合伙人减少交易上的风险。因此,与法人相比,合伙组织尚处于一个相对原始的组织形式,不能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主流的组织体。由此,当人们发明了公司这种社团法人后,一方面由于成员的责任同法人自身的责任得以分开,大大降低了自然人因为经济活动的风险导致破产的纪律,从而鼓励了人们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社会财富通过公司聚集在一起,使得更大规模的生产和交易得以产生,从而创造了更多的利润。 (二)社会政治、民主及生活其他方面的发展,为非营利性法人带来了巨大发展空间 另一方面,从政治生活和其他非经济性活动来讲,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以及后来的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和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取得了广泛的平等权利,为了能够更好、更有效率地履行自己的权利,政府以及人们必定会趋向于用一种方式将很多人组织起来,组成一个个社团,行使自己的各方面权利,进行各种非营利性的活动。同时,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化和复杂化,人们必然会创设出各种不同类型、不同目的的社团组织来从事不同方面的工作。于是,在非经济活动领域同样产生了大量的我们所谓公法人以及私法人中的非营利性法人。而正是由于这种组织形式的法人所从事的活动与营利无关,因此,其所享有的与主体自身的相关利益也并不具有经济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的发展尚且十分落后,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完全摆脱行政管理,而成为完全独立的法人。而这些社团恰恰是公民借以组织起来发表意见的一种良性方式,也是国家权力系统与公民个体之间的一种社会性屏障。这种情况,对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机制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导致了公民自治组织程度太低,市民社会的发育不健全,对市民的文化、价值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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