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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退休金条例(精)

劳工退休金条例(精)
劳工退休金条例(精)

名稱:勞工退休金條例

(96年07月04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71號令修正)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

,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第 5 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 辦理之。

第 6 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二章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第 7 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

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

休金。

第 8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

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 9 條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第 10 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 11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 12 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

第 13 條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第 14 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

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第 16 條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第 17 條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所屬單位於其自願提繳或停止提繳之日,向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

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

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第 18 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第 19 條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

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第 20 條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第 21 條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 22 條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 23 條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

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 條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

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 25 條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

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領回。

第 27 條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

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

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第 28 條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

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9 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第 30 條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

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

第 31 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2 條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收繳之滯納金。

四、其他收入。

第 33 條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

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第四章年金保險

第 35 條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

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 36 條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

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7 條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

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第 39 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五章監督及經費

第 40 條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第 41 條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

,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 42 條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

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 43 條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4 條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第六章罰則

第 45 條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第 46 條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47 條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

第 50 條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1 條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

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

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4 條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第 55 條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七章附則

第 56 條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

第 57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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