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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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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提要]对权力的质疑必然导向对权力合法性的理性思考。权力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在当代只可能表现为人民通过宪法来配置国家权力,权力获得与运行均依据宪法。权力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就在于权力制度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以保障人权。

[关键词]权力合法性,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一、权力合法性问题的提出

人类社会需要权力,也离不开权力。但自有权力以来,权力却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种种“恶行”,以至于对权力的质疑历朝历代生生不息。这正如肯尼迪所言:“创造权力的人对国家的强大做出了必不可少的贡献;但质疑权力的人做出的贡献同样必不可少,特别是当这种质疑与私利无涉时。正是这些质疑权力的人们在帮助我们做出判断:究竟是我们使用权力,还是权力使用我们?”[1]对权力的质疑首先来自于对“权力神授”观的超越。在国家产生以后很长一个时期,以君主帝王为首的统治集团不仅垄断了国家权力,而且还大肆宣扬“神意说”、“天命说”,为那些被君主、帝王或专制者所执掌的国家权力披上了至高无上的“神圣”外衣,国家权力来自于“上帝”、“天命”,自然就成为了可以主宰一切臣民并不受任何限制的“主权”。“主权”这个词在法国学者布丹看来,其本意就是指统治臣民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权力神授”观在近代被许多进步的思想家所揭露和批判。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罗伯斯庇尔、汉密尔顿、潘恩、杰佛逊等人不仅揭露了“权力神授”的荒谬性,而且从逻辑上提出了“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的根据:“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2]来自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对于篡夺而来的权力,人们当然有理由予以怀疑并不予服从。

对权力的质疑其次来自于对人性的悲观预设。这种预设认为,权力总是由人去执掌的,而人不是神,不是天使,人的天性是不完善的。“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这样人的心灵是一片黑暗……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3]作为西方宪政文化根基的基督教文明,更是以“原罪说”突显了人性的不可靠。洛克从英国的政治实践中看到,对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真正威胁是来自政府的侵害,

而这也源于人的劣根性:“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后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4]美国《独立宣言》起草者杰斐逊指出:“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来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吧。”“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5]邓小平也曾经指出:人是有缺点的,人是会犯错误的,“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观点,”因此不能把领袖人物神化,搞个人崇拜。[6]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对人性不完善性的假定,并不意味着对此的价值认同,而是警告人们对任何掌权者都不能盲目相信,要在这个前提下着眼于防范,对权力加以控制。

对权力的质疑还来自人们对人类理性生活需求的肯定和张扬。人本主义认为,自然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不仅是每一个体的理性需求,也是全社会共同的理性价值。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人是目的,而国家仅仅是手段”逐步被视为公理。人所赖以生存的国家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们的理性生活需求,成为人们认同权力制度的心理动力和最高标准。而强权、特权、专制、独裁等等这些权力的变异形态,不仅不可能获得普遍的认同,同时也就顺带提出了“我们是否还需要权力”、“什么样的权力才是正当的和可接受的”?“怎样才能确保权力的正当目的?”之类的疑问。

对权力的质疑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什么样的权力才具有合法性?

二、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

在政治学、宪法学中,合法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这一概念一开始便是同政治制度在一起的。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政治制度才拥有或者才可能失去合法性;只有它才需要合法性。”“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合理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这个定义所强调的是,合法性是一种有争议的公认的要求。统治制度的稳定性,甚至取决于对这种要求的(起码的)事实上的承认。” [7]哈贝马斯将“公认的承认”作为政治权力及其制度的合法性来源,而公认的承认又来源于“对话”。他相信,人们借助于对话取得的共识,最终将推动社会进步。不难看出,哈贝马斯所看重的对话、沟通、协商、充分的论辩、彼此的理解和让步,达成“公认的承认”,就是指的程序上的民主,而这种“公认的承认”的重要结果之一就是法律。其实,“权源于法”的观念早已为启蒙学者所阐释论证。在揭露了“权源于神”的荒谬性之后,洛克等人不仅论证了“主权在民”的原理,而且指出:“无论何人,如果不从国家法律所规定

的方法取得行使统治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并不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利;因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因而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在人民能够自由地表示同意,并已确实同意承认和确认他一直在篡夺得来的权力以前,这样的篡夺者或者继承人都没有权利的依据。”[8]凯尔森也认为,“国家权力不过是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9]

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在于人民通过法律授权。那么,当国家机关掌握了立法权后,通过自己“立法”给自己“授权”,权力还具有合法性吗?人们有理由追问:国家立法权的合法性又从何而来?在近代宪法产生之前,由于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王权、神权、特权存在,权力的合法性就仍然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因此,仅仅提出和要求“权力法定” 仍然不够,事物的逻辑发展必然指向一个现在已被视为“公理”的论断: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都来源于宪法,只有宪法,才能为权力提供最终的合法性。而宪法之所以具有这种功能,就在于他是人民自由创制国家的产物,同时又是国家从人民那里取得同意、认可和授权的“契约”或“授权证书”。但是,问题还并不那么简单。中国清代末年不是也颁布了一部宣称“大清帝国由皇帝统治,永永尊戴,万世不移”的《钦定宪法大纲》么?但它照样没能给封建专制带来合法性,没过几年清王朝即垮台。可见,不是随便一部宪法就能够使权力获得合法性的。为了让“宪法授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之源,最低限度必须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⑴必须以宪法确认和保障全体公民自由、平等的制宪权(包括修宪)。制定宪法不但是创造了一部国家行动的最高纲领,而且是为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开启了大门。宪法之上再也没有能使之合法化的东西了。因此,宪法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就只能诉诸于全民的意志。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自由而充分的,而不能是“枪杆子”胁迫下的被动接受;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平等而切实的,而不能是对人搞“三六九等”、搞阶级、党派特权。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宪法应该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10]因此,建立公民动议制度、全民讨论制度、全民公决制度,是承认“主权在民”、宪法权威得以认可的基本途径。

⑵必须以宪法确立自己至上的权威。宪法至上有三层意思:一是指在存在若干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范体系”情况下,宪法须确认和宣告自己是最高一级,具有最高效力,是其他一切法规范的最终依据。二是指宪法自身必须有一套保障其最高效力的机制和程序,使一切违宪的行为能受到追究和纠正,一切有冲突的法规范能得到有效的协调。三是指全体公民(包括一切国家工作人员)对宪法普遍的遵循,自觉地维护宪法权威。因此,建立对一切违宪行为和违宪文件加以追

究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对公民宪法权利提供最终救济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确保宪法权威和尊严的基本途径。

⑶必须以宪法确认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并以宪法配置国家权力。“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化表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由宪法以开放式原则确认公民的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以保障人民能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控。同时得宣布宪法所未列举公民之权利,由公民保留,国家不得以“无宪法规定”加以抹杀。二是由宪法以封闭式原则确立代议民主制的宪法地位,并依据权力界分、权力有效、权力有限、权责统一等原则,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同时得宣布宪法所未授予国家机关之职权,国家机关不得搞“权力推定”自我授权。宪法下的代议制意味着:由代议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由公民定期的、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产生;代议机关有确定的任期;代议机关所拥有的国家权力,通过定期举行的各种会议来行使;代议机关获取和行使权力均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来保障。[11]归结起来,就是以宪法确立国家权力的所有与行使,从而使国家权力的存在获得宪法依据。

⑷必须以宪法确立国家权力的正当程序。授予权力是任何代议制政府(不管实行议行分立制还是实行议行合一制)的一个不可避免和必要的做法,而授予权力是一个程序问题。[12]国家权力从授予到运行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归结为一整套程序,他包括国家权力所有者与行使者之间的权力转换程序,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设立程序,各类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程序,公民权利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程序,宪法自身的创制、修改、解释、宪法审查等保障程序。这一类程序除了宪法典的规定外,还可以通过选举法、立法法、组织法、代表法等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加以规定。必须指出的是,程序规定本身是否“正当”和程序规定是否得到遵守,将直接决定程序合法性的命运。程序的本质在于公开性、交涉性、选择性,偏离本质的程序规定称不上是“正当程序”。同时,正当程序的运行是有条件的。我国学者汪进元在《良宪论》中认为,这些条件是: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结果的合理性。[13]只有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宪法,才称得上是一部民主的现代宪法;只有依据这样的宪法授权,国家权力才能从形式上获得合法性。形式要件的缺损,不仅将使宪法的实体价值受到影响,而且会降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三、国家权力的实质合法性

依据宪法获得授权,仅是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的形式条件,人们会进一步追问:宪法为什么要给国家机关授权?国家权力到底是目的呢,还是用于达到某种宪法目的的手段?那么,宪法又应当为国家权力设定什么样的价值目的和运行要求呢?这就触及到了宪法下国家权力的实质性问题:即一个从形式上取得宪法授

权的政府如果走向邪恶,是否还具备合法性?但是,何为“邪恶”?何为“正义”?显然,这是一个经不起无穷追问,也难以完全客观化和确定化的难题。这是因为合法性对于国家权力及其执掌者来说,是要求社会能普遍承认和接受其统治、管理,使其权力具有“尊严”和效率;合法性对于被统治、被管理者而言,是要求权力制度体系能具有可选择性,具有可接受性,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公平合理性。而被统治、被管理者是由不同地域不同阶级(层)的各方面群体所构成的,其对国家权力的需要和要求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性。因而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合法性就具有不同的内容、标准及价值意义。“合法性首先必须是意义性的,也就是说,合法性是对何种主体而言的。”(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6页。)相对形式要件容易达成“公认的共识”而言,对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的看法和认识,就带有更多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表达着不同的社会主体对于国家权力实质上“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性状、作用、功能,因而是一种价值主张或期望,它对于引导人们通过种种方式去“塑造”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看到,如果各方面社会主体都完全从自身利益和需要出发,过分看重差异性,突出强调对立性的话,就不仅容易导致国家权力的倾斜性和不公正性,而且更容易导致社会差别由不太普遍的对立走向普遍的对立、全面的紧张,直至社会全面崩溃。因此,对于一个力求建立“和谐社会”的国家来说,对实质合法性问题的思考,就必须超越传统的单一“阶级”、单一“党派”、单一“社群”、单一民族或国家的“需要和利益”,寻求一种新的视角。

要获得关于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的正确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这样的思路:⑴坚持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在现今社会,任何个体既是整个社会的成员又是某个阶级的成员,这种二重性决定了任何人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价值判断都既要关注其对本阶级的意义,又要关注其对整个社会的意义。⑵坚持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国家权力固然是为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而人为设计出来的,具有主观性;但无数个体之所以有这种需要,又是来自于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这种社会实践又具有客观性。⑶坚持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其相对性是指人们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评价是有条件的,它随社会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心理的差异而出现差别性、阶段性;其绝对性是指人们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判断的普遍性,同一时代、同一社会以至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总会有某些共同的标准。坚持这三个方面的统一,相信我们能够对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获得更加真实也更加普适性的认识。

在笔者看来,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应当符合或体现的价值取向就是: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所创设的公共制度,必须满足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虽然公

平正义的含义不确定,但是,“在各种正义的含义中,社会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具有决定性意义,是首要的正义。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59页。)国家权力应当尽可能以中立的立场,保障全体公民在程序上有平等的机会,来参与和影响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制度的管理和运行;在对各类社会资源和利益的配置中,实行“法律上人人平等”,即以法律平等地配置基本权利和义务,以法律平等地配置责任,并以公正独立的司法机制追究任何一类主体的法定责任。禁止任何公开或潜在的法外特权,禁止对某一社会群体实行歧视,这是公平正义的绝对底线。平等是基于这样一种无法反驳的判断:“任何心智健全的成人都不会自觉自愿地认为自己天生地低于别人,不会自觉自愿地认为自己天生地应当屈从于别人。”(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88页。)平等作为一种社会的普遍看法和要求,决不限于某一时代、某一地域、某一阶级或群体,因而对于人类社会具有一种普适和恒久的价值,无论在西方文化的正义观中,还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公平观中,平等都独具彼此包容融会贯通的特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公开宣称,共产党人决不是要以新的阶级统治来代替旧的阶级统治,而是要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消除阶级差别、等级差别、城乡差别等等,确保每个人平等地获得自由发展的社会条件。在还不具备消除上述差别的社会条件下,国家权力在创设和发展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制度中,是故意扩大和强固不合理的社会差别,还是逐步缓和并缩小社会差别,是对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的持续性考验。

公平、正义、平等,当然不是绝对平均主义。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作为价值观念的平等有必要转化为针对不同的社会事务和法律事务的原则。我国学者张恒山在《法理要论》中认为,首先,平等体现为基本义务、权利平均分配的原则。这就是所谓“起点平等”,即全体公民的宪法地位平等。此原则主要适用于宪政法律制度领域。其次,平等体现为实际利益的分配原则。我国学者张文显根据对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所归纳的六种正义标准,指出在具体分配利益时,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着四种标准:即根据优点对待,例如选拔任用公务员、高考新生录取;根据工作对待,例如计件工资、按劳分配;根据需要对待,例如劳动保护、残疾人保障、母婴保障;根据身份对待,例如依据世袭的贵族与平民身份而实行差别对待。上述四种标准,虽然都会导致具体利益分配结果的差别,但前三种各有其合理性,最后一种则不具合理性。(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69页。)一般而言,在具体分配实际利益时,应采取“获得与付出相平等”原则为主,再兼顾其它标准。此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

财产领域、行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授益、行政给付领域。再次,平等体现为一种责任承担原则。即任何人都应对自己侵害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恢复侵害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均等,也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矫正正义,我国学者张恒山将之概括为“付出与付出的平等”。此原则主要适用于调处各类具体民事、行政、刑事、宪法诉讼案件的司法领域。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权力大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而出视的。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性,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势所难免,这时,国家权力扮演“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来对复杂纷呈的利益冲突和纠纷加以调处,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同时,为了发展必要的公共利益(例如举办大型公益性建设项目、发展各类有助公民利益实现的公益性事业),国家权力作为组织者和实施者,势必会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做出调整。但是,对公民权利的克减或限制、对公民义务的科处或增加,都只能以“公共利益”为限。“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者的缺位以及主张者的不保险性,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做法。” (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XX年第1期。)当然,在法律明定的“公共利益”范围内,也会仍然存在某些不确定性,国家权力行使机关依照法定的民主决策程序,可以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再进一步做出自己的判断,并据此做出某些具体安排,这就构成国家立法、行政活动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通过行政许可的增设或削减而对某类公共资源配置表达出国家意志。)但必须指出,首先,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克减或限制,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例如对公民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我国宪法第37条及治安处罚法、刑法均有明确授权。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我国宪法20XX 年修正案及大量行政单行法中关于征收征用公民财产的授权。其次,国家机关对自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必须承担向全社会做出说明的义务,并确保这种说明能够得到独立而公正的查验和核实。这是判断国家权力是否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谋取私利”之实的试金石。例如在某些“紧急状态”下为保护“公共利益” 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政府有义务对导致“紧急状态”的原因、影响的时空范围、限制公民权利的必要性及最低保障等,做出公开说明。其它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折迁等,也应当照此办理。最后,当以“公益”的名义而不得不要求“私益”让步甚至牺牲时,必须坚持做到:条件允许情况下的对话磋商;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对牺牲的“私益”做出合理补偿。

总之,国家权力不应是一个以自身强大为“自足”的存在体,而应是一个真心实意为在全社会谋求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发展普遍人权的“公仆”。这既是国家权力实质合法性的基础,又是国家权实质合法性的价值追求。离开了

这种基础和价值追求,即便国家权力再怎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也难以获得全面意义上的合法性。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转引自王诺:读哈佛。《读书》[J]。20XX,(12)16。

[2][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3][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4][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6]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7][德]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M]。郭官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62。

[8][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9][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0][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1]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12][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M]。周叶谦译。上海:三联书店,。

[13]汪进元:良宪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14]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6]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8]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

20XX,(1)21。

四川行政学院·王建华

论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关系

论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的关系 摘要:"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已成为现如今我们国家举国上下之文明共识,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在此笔者认为依法行政不仅要依“法”还要合“理”。“合理行政”应是当代依法行政原则的必有之意。全方位强化并倡导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合理性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双重监督和法理性监控就显得万分必要且重要。 关键词: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 正文: 一、行政行为的内涵? 在讨论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的关系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方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的具体影响,亦即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某种具体处理和决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难以逐项列举说明。根据各类行政行为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及其引起的法律效果的不同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主要具有下述特征: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组织法或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和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2、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3、行政行为虽然必须依法而行,必须有法律根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该将行政行为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予以严密地规范,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设计的具体路线、途径、方式行事,而不能有任何的自行选择、裁量,不能有任何自己的主动性参与其间。具有一定裁量性是行政行为的又一个特征,这是由它的权力因素的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是针对未来,其许可、批准、禁止、免除通常都涉及行政相对方未来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未来的事项作出预见性规定,从而不能不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因素。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性与从属法律性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矛盾的对立统一。 4、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故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的。 5、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从属于法律。 二、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的内涵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因为要求法律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这样,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但仅以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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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

当代中国政治合法性分析

当代中国政治合法性分析 摘要 合法性理论是政治学的关键性命题之一。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当代社会对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合法性就是对治权的认可。合法性形成了治权的基础,是法治体制中开展政治活动的基础。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这意味着,政治权力要想持久并被人们自愿服从,就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中国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保持政治稳定,必须克服目前已经萌芽并且有可能扩大的合法性危机。 关键词:合法性;合法性危机;政治稳定

目录 1 政治合法性的基础 (3) 1.1 合法性的含义 (3) 1.2.1 意识形态 (3) 1.2.2结构和规则 (3) 1.2.3 治理绩效 (3) 1.2 政治合法性基础分析 (3) 2 当代中国政治合法性危机分析 (4) 2.1 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不适应 (5) 2.2 腐败问题对党和政府形象的侵蚀 (5) 2.3 阶级和阶层的新分化 (5) 2.4 社会公正问题与贫富两极分化 (6) 2.5 意识形态和信仰危机 (6) 3 构建当代中国政治合法性基础的途径 (6) 3.1 大力推进民主宪政建设 (6) 3.2 树立共同的政治价值和理念原则....................................63.3 保持经济持续稳步增长 (7) 3.4 建设包容性的意识形态 (7) 3.5 构建合法性的评价体系................................................7参考文献 (8)

引言 合法性是一个政权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现代民主国家都高度重视自身合法性建设,把合法性作为建设的重要内容。权力是政治的核心,而合法性,则是政治的价值判断。“合法性形成了治权的基础,是法治体制中开展政治活动的基础。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1]这意味着,政治权力要想持久并被人们自愿服从,就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否则,政权就会出现危机。正如美国政治社会学家利普塞特所说:“任何一个民主国家的稳定不仅取决于经济发展。也取决于它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2]当代中国的改革和建设过程中必须客观审视其所潜伏的合法性危机,要充分借鉴现代西方政党政治的成功经验,探索合法性建设的途径。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 李渺 [摘要] 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国家 国际刑事责任在当前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法学学术界中,多根据国内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给国际刑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定义。各种定义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在各国刑法典中都认为是由于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责任。因此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者而言都能理解其称谓的含义,且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还有意思上的重复之嫌。再者,从研究国际刑事责任作用的角度出发,其称谓甚至概念的界定并不影响研究的结果,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也是避而不谈的,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可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本文采用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责任的分析、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理论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行为人的谴责,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后,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就会引起刑罚,只要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不管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不否定刑事责任的设置。因此即使将刑事责任引申到国际刑法中,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有其理论基础。关于刑罚的种类,也是刑事责任得以承担的方式,有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悔过等。如果我们将其中刑罚方式适用于国际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均可适用。但如果将其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这些特殊的国际刑法主体就不能全部适用。另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该也不可能仅局限于刑罚。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会进一步阐述。基于以上刑事责任法理上的分析,国际刑事责任应当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源于其主体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已

“合法性”与“正当性”

刘毅:“合法性”与“正当性”译词辨 英文中的“Legitimacy”应当译作什么?“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果译成“合法性”,那么“Legality”又作何称呼?Legitimacy/Légitimité(法文)/Legitimit?t(德文)与Legality/ Légalité(法文)/Legalit?t (德文)这一对概念在西方学术思想源流中,特别是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之为核心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问题域和问题史,有相当规模的学术论著是以之为主题或与之相关的。“西学东渐”的过程中,众多涉及该主题的著作文章被翻译过来,拓展了汉语思想的视野和畛域。但是,问题亦随之而来:Legitimacy和Legality究竟应当译作什么?答案可谓五花八门,莫衷一是。试以几个重要且典型的译著为例:哈贝马斯的著作“Faktizit?t und Geltung”的中译本《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译者将Legalit?t译为“合法律性”,将Legitimit?t译为“合法性”。同样是德文著作,卡尔·施米特的著作《政治的概念》中收入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一文中,将Legalit?t译为“合法性”,将Legitimit?t译为“正当性”。(该书的日文译本与之相同:“合法性と正当性:[付]中性化と非政治化の時代”田中浩、原田武雄译东京未来社1983年11月版)。在哈贝马斯的另一部著作“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tkapitalismus”的中译本《合法化危机》中,与上述正相反,Legalit?t被译为“正当性”,Legitimit?t被译为“合法性”。法国学者让—马克·夸克的著作“Légitimité et Politique”的中译本《合法性与政治》中,法文Légitimité对应的是“合法性”。美国学者艾伦·沃尔夫的著作“Limits of Legitimacy”的中译本《合法性的限度》中,英文[①]Legitimacy被译作“合法性”。在政治法律辞书中的译名也各有不同。《元照英美法辞典》中把Legitimacy 译为“(子女的)合法化;正当性;准正” (p828)。《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则将Legitimacy 译作“合法性”(p439-440)。 概括来说,Legitimacy/Légitimité/Legitimit?t很多情况下被译为“合法性”,也有译为“正当性”,Legality/ Légalité/Legalit?t则更杂乱一些,或为“合法律性”,或作“合法性”,还有译为“正当性”。甚至两者有被张冠李戴和李戴张冠的情形,像一对孪生兄弟,难分彼此。如果译者不把原词附后,对原著不甚了解的读者恐怕难有清晰的认知,阅读尚且存在困难,何况进一步的交流探讨?子曰:必也正名乎!“名正言顺”乃是学术研究和讨论的前提,为这一对“兄弟”配上适当且公认的中文译名,看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要做到译词的适当而且得到普遍认可,需要有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对原词的义理源流做一番考察,二是在中文选词上进行慎重的推敲和筛选。如此这般,或许可以完成此番“正名”的任务。 Legitimacy和Legality这对兄弟词汇,前者应为兄,后者应为弟,而且兄长的出生似乎要比弟弟早很多年,其重要性和受关注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用现在的话讲,Legitimacy的知名度要高很多,这一点从很多著作以Legitimacy为名或为主题就可以看出来。法国学者J.G.Merquior在其著作“Rousseau and Weber”中,对Legitimacy发展演变作了一番考察。据其研究,古希腊时期并没有使用一个特定的词来指称当代意义上的Legitimacy。在古典拉丁语里,legitimus的意思有两种,一是:“合法的,法定的(gesetzm??ig);来自法律的(gesetzlich)”;二是恰当的(geh?rig),正确的(richtig)。古罗马的著名政治家和演说家西塞罗,曾用legitimum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表示某种权力或某官员的职位是以合乎法律的方式建立或取得的。在其著作《论义务》第三章,西塞罗区分了legitimus hostis与劫匪或海盗,此处legitimus hostis是指在生效条约中规定的那种敌人,而这些条约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因此legitimus hostis可以理解为“合法的敌人”。然而,中古时期legitimus的词义发生了转变,其义为“合于consuetudo(习俗)” 而不是先前的“合于lex(法律)”。此时,legitimacy的观念开始显示出与权力实践的紧密联系。由于古代世界那种直接治理模式的崩溃,也由于帝国统治代替了直接民主或僭主独裁。“现实中需要对君主或教皇的代表权的权威性予以理论上的正当化(justifying),这种需求很自然地激发起对权力的有效性(validity of power)以及legitimacy问题的理论分析。” 中世纪法律和哲学所建构的Legitimacy概念成为衡量统治资格之品质的标准。而且还发展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以‘同意’作为正当性权力之构建基础。对于Legitimacy问题的关注也体现在现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以及所有致力于研究权力关系(国内的或国际的)的有效性问题的人。格劳修斯对国际法概念的重建,霍布斯的义务理论,普芬道夫对社会契约的两种本质的经典表述,洛克对自然权利的捍卫,卢梭的作为“公意”的社会契约理论。所有这些都丰富充实了Legitimacy的理论。 Legality作为一个概念最早大概出现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理论中,他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关于暴政的区分,即“因执行而产生(ex parte exercitii) 的暴政意味着不法(illegality),因无权力而产生(ex defectu tituli) 的暴政意味着非法(illegitimacy)。”此处首次出现了Legitimacy与Legality的并置和比较。可以大致推断出,Legitimacy涉及到对权力或统治的正当与否的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学习资料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引言 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 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提要]对权力的质疑必然导向对权力合法性的理性思考。权力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在当代只可能表现为人民通过宪法来配置国家权力,权力获得与运行均依据宪法。权力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就在于权力制度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以保障人权。 [关键词]权力合法性,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一、权力合法性问题的提出 人类社会需要权力,也离不开权力。但自有权力以来,权力却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种种“恶行”,以至于对权力的质疑历朝历代生生不息。这正如肯尼迪所言:“创造权力的人对国家的强大做出了必不可少的贡献;但质疑权力的人做出的贡献同样必不可少,特别是当这种质疑与私利无涉时。正是这些质疑权力的人们在帮助我们做出判断:究竟是我们使用权力,还是权力使用我们?”[1]对权力的质疑首先来自于对“权力神授”观的超越。在国家产生以后很长一个时期,以君主帝王为首的统治集团不仅垄断了国家权力,而且还大肆宣扬“神意说”、“天命说”,为那些被君主、帝王或专制者所执掌的国家权力披上了至高无上的“神圣”外衣,国家权力来自于“上帝”、“天命”,自然就成为了可以主宰一切臣民并不受任何限制的“主权”。“主权”这个词在法国学者布丹看来,其本意就是指统治臣民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权力神授”观在近代被许多进步的思想家所揭露和批判。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罗伯斯庇尔、汉密尔顿、潘恩、杰佛逊等人不仅揭露了“权力神授”的荒谬性,而且从逻辑上提出了“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的根据:“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2]来自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对于篡夺而来的权力,人们当然有理由予以怀疑并不予服从。 对权力的质疑其次来自于对人性的悲观预设。这种预设认为,权力总是由人去执掌的,而人不是神,不是天使,人的天性是不完善的。“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这样人的心灵是一片黑暗……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3]作为西方宪政文化根基的基督教文明,更是以“原罪说”突显了人性的不可靠。洛克从英国的政治实践中看到,对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真正威胁是来自政府的侵害,

合法性理论

合法性理论 the theory of legality 合法性的含义: 人们对于统治地位的确认和服从。 一、哈贝马斯关于合法性的观点 主要观点: (1)对于政治制度的正确性以及合理性要借助哲学、宗教、伦理学作出论证。需要论证的内容包括:国家机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政治活动方式(如选举);政治决策;政治领导人的素质。 (2)合法性的根本标准:政治领域是否反映了社会共同性标准。 (3)政治合法性危机(信任危机):危机的产生即失去了群众对政治的忠诚与信任而如何重获合法性,关键在于建立社会国家,实行福利制度,缓和社会冲突,获得人们对政治权威的信任。 (4)卡尔马克思曾对资本主义政权的合法性进行过批判,哈贝马斯不同于马克思,是对后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批判——认为先进资本主义社会问题主要存在于社会、政治、文化领域,并且,对政治制度无信心,即政权的信任危机是最重要的问题。政权的信任危机主要表现是:人们对政治生活冷漠,对政治人物的不崇敬等。因此,解决现今资本主义社会问题的方式也不再是马克思所 (5)政权信任危机/合法性危机产生的原因(民众失去对于权威的信心之原因): A.国家进行过度干预,造成民众对政治生活不满。 B.公民认为自己在政治、文化各方面愿望普遍没有得到满足。 C.行政当权者无能力履行预定计划,也会导致公众的不满。 D.社会文化系统产生对政治的不信任的因素。(社会文化系统若产生对于政权不信任的元素,将会导致民众更大的不满,引发政权信任危机的进一步爆发) (6)如何解决政权合法性危机/信任危机: A.政府要约束自己的行为; B.要遵守与群众的约定,使得公民相信政治家; C.注重公民的私人领域; D.尽量保证民众合法要求的满足。 二、让·马克·夸克的观点 主要观点 1、合法性与统治权利之间的关系 (1)统治权则是许多人都想获得的东西,是处于一种竞争状态之下的,通过竞争获得统治权的人就相当于获得“产权证”,可以十分安全地行使这种权利,即是有了合法性。 (2)公民是决定统治权归属的主体 (3)统治权与被统治权的关系 如果是统治与屈从的关系,即不存在合法性,会引发各种问题;

第三章:政治合法性

第三章 政治合法性 第一节:政治合法性的基本理论 ●一、政治合法性基本内涵 ●1、词源 ●在英文中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个词,而在中文中,其主要部分由“合”与“法” 组成,单从字面意思讲,中文的合法性暗含的意思是“对某一个‘法’的符合程 度”,所以许多中国人在讨论这个词时常会先提出一个疑问:“‘合法性’中的‘法’是指哪个‘法’?”。所以中文“合法性”中的“法”并不特指某一个“法律”或 “法规”。 ●由于中文“合法”对应于英文中的“LEGAL”一词,中世纪时被用来描述某件事物 没有触犯法律,是合法律性的意思。这与我们中文中原有的“合法性”并不完全 一致,鉴于这种语义理解的混乱,也有学者提出中文应当用“正当性”来描述。 ●2、定义 ●合法性一词在政治学中通常用来指政府与法律的权威为民众所认可的程度。 ●从道德哲学的角度:主要是从个人的角度来判断某个东西是否“合法”。 ●从政治学的角度: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获得被统治者们的普遍认同。 合法性问题总是与承诺,同意,赞成,默许等概念相关。 ●合法性被认为是政府行政的最基本条件:如果一个政府缺乏必要程度的合法性,它将 很快地崩溃瓦解。 ●最早从社会学上研究“合法性”问题的马克思·韦伯 ●韦伯认为若要维持统治的持久存在,必须唤起合法性的信仰。 ●一个政权通常需要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才能维持其权利。 “合法性是指促使一些人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客观上表现为服从这种命令的可能性,而不论这种命令是由统治者个人签发的,抑或是通过契约、协议产生的抽象法律条文、规章或命令形式出现。” ——马克思·韦伯 二、政治合法性理论的流派 (一)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 (二)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 (三)哈贝马斯重建主义理论 ●(一)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 ●1、马克斯·韦伯 ●韦伯是从社会学角度来探讨政治合法性问题的,从经验研究的角度对既定社会事 实加以认定,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

合法性理论

合法性理论 参考文章一:任斌(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22) 合法性理论溯源 合法性是政治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合法性理论是政治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古代和近代的政治思想家对合法性理论的探索基本上遵循着理性建构主义的传统,尽管两者之间存有差别。到了现代,则出现了合法性理论研究理性建构主义向经验主义的转型。当代的合法性理论研究,则表现为理性建构主义和经验主义的结合。 一、古代政治思想家对合法性理论的探索 合法性是政治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合法性理论是政治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合法性概念的明确提出并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是近代以来的事情,但是,由于合法性理论和国家政治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或者说,合法性理论本身就是研究国家政权成败、兴衰的政治现象的,因而,自从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有了国家、进入政治社会以来,人们也就开始了对政治的合法性问题的思考。对此,哈贝马斯曾明确指出:在欧洲,如果不是从梭伦开始,那么至迟也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政治学理论就从事于合法化统治兴衰存亡的研究。 二、近代政治思想家对合法性理论的思考 从理论的内容看,近代理性建构主义政治传统和古代理性建构主义政治传统关于合法性的研究取向有着根本区别:一个主张政治统治应实行人的统治,另一个则主张政治统治应实行神的统治。然而,从思维逻辑看,两者却都为作为被统治者的人们预设了一些必须遵守和服从的伦理原则或自然法原则。因此,从结果上看,近代理性建构主义政治传统和古代理性建构主义政治传统一样陷入了绝对主义的境地:如果说古代理性建构主义政治传统带来的是神和君主的专制。那么,近代理性建构主义政治传统带来的则是具有强烈的目的论和唯意志论色彩的民主的专制。既然是民主在实行专制,那么,也就无所谓合法性问题了,这就在实际上忽视了一种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应得到民众认可的现实。从而导致人们所关注的只是政治权威是否实施法治的问题了。由此看来,近代理性建构主义政治传统在实质上把合法性问题掩盖在了民主统治是否合法律性这一问题之中了。 三、现代合法性理论研究:由理性建构主义 转向经验主义韦伯的经验主义合法性概念,因其崇尚无目的、无价值的工具理性,崇尚可计算性和确定性,从而拓宽了人们的研究视野,有助于人们对不同

关于合法性理论辨析

关于合法性理论辨析 成为杰 (广西民族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摘 要:在当前英美话语霸权之下,学术界关于合法性理论存在大量误读误用现象,只有对合法性与合法性资源、合法性资源流失及对策等问题加以辨正,尤其是对于暴力、政绩、信仰、对比、法理合法性资源及其关系进行深入探讨,才能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合法性理论。 关键词:统治;权威;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资源中图分类号:D0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681(2010)06-0024-04 作者简介:成为杰(1983-),男,山东泰安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08级政治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合法性,执政文化,政治信仰。 收稿日期:2010-09-08 ① 合法性的历史形成论容易造成执政者的异化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毛泽东反对中国共产党躺在功劳簿上睡大觉,提出要“发扬革 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认为 ,“经验显示,从来没有任何支配(即统治,引者注,下同)关系自动将其延续的基础,限制于物质、情感和理想的动机上。每一个支配系统都企图培养及开发其合法性,而由于合法性基础的不同,连带地也导致了不同的服从形态、不同的行政系统,以及不 同的支配方式。 ”[1]可见,合法性问题是整个政治系统的基础和核心问题,在理论和现实上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政治学的重建与对西方(更确切的说是英美)打开国门几乎同时,所以在政治学界西方的观点尤其是英美的观点影响甚大。而合法性理论实际上一直是以德语作家(影响力最大的是马克斯·韦伯和哈贝马斯)为主流观点的理论,所以造成了当代学术界对于合法性理论普遍存在误读误用现象,也就不能对当前现实中国政治进行有效的解释和有力的指导。本文针对这一现象,结合德语、英语作家的观点和关于历史现实的综合考察,对于合法性理论,尤其是合法性资源理论进行辨析,以求教于学术前辈及同仁。 一、合法性是什么:合法性与合法性资源辨正 合法性是“legitimacy ”(英语 )、“legitimit t ”(德语)的意译,又被译为正当性、妥当性、合理 性,以区别于“legality ”(英语 )、“legalit t ”(德语),即合法律性 。“合法性的最初含义是指合法的国王或女王有权即位是由于他们的‘合法’出身。中世纪以来,该术语的意思增加了,它不再 只是指‘统治的合法权利’ ,而且指‘统治的心理权利’ 。”[2]启蒙时期,尤其是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被使用后,成为被广泛使用的政治学概念。真正把合法性作为一个中心概念进行阐释的 是马克斯·韦伯。他认为 ,“合法性就是人们对享有权威的人的地位的承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 3]他提倡“价值中立”并运用经验主义研究方法探 讨了“统治者有没有合法性”以及“统治者如何获得合法性”的问题,成为现代主义政治学研究合法性问题不可跨越的理论高峰。在后现代主义政治学中,哈贝马斯对于纯粹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进行了反思,深化了学术界对于后现代社会合法性问题的认识。他认为“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 政治制度的尊严性”[ 4],实际上就是强调这种制度和人们对于制度的认可必须与真理相联系,否 则仍然是一种“非法统治” 。我们认为,合法性就是统治者获得被统治者的支持和认可的问题。政治合法性资源是研究统治者为什么和怎样能够获得被统治者尽可能多的认同和支持的问题。 在一些学者的研究中,存在一种把合法性与合法性资源问题相混淆的误区,最典型的表现是把韦伯划分合法性的三种类型直接等同于合法性资源的三种类型。即认为卡理斯玛类型的合法性来源于领袖人物个人魅力,传统类型的合法性来源于历史,法制类型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制度。但是这种观点不能回答为什么领袖的魅力、历史、法律制度能够带来合法性,导致了对于怎样获得合法性这一问题的错误认识,比如历史决定论①。而实际上,韦伯所谓的三种“纯粹”合法性类型只是描述了历史上存在过的合法性的典型现象,却没有探究这种合法性现象的来源,也不能取代对合法性资源问题的研究。在下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合法性来源的问题。 二、政治合法性来源有哪些:各种合法性资源辨正 (一)暴力合法性 “枪杆子里出政权”是毛泽东在革命时期做出的重要论断,并通过新中国的成立证明了这句话 · 42·

权力、权威与合法性

权力、权威与合法性 一、权力与秩序 所谓权力运作机制,我指的是在一个社会中与基本社会秩序相关的那些权力构成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换言之,也就是决定社会秩序根本特点的那些权力的结构性关系及其相互作用。因而,需要首先指出的是,在“清代循化厅所辖藏区权力机制研究”这一框架下,我将展开讨论的是三种权力——部落权力、宗教权力与国家权力及其结构性互动关系;其次,对三种权力运作机制研究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揭示它们各自存在的基础和自我展示的类型与功能,根本的落脚点则在于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影响和决定着一个特殊地方社会的社会秩序。 当我们说到“人是社会性的动物”这样一个普遍真理的时候,已经将人类对社会秩序的需求深深地根植于人类的本性之中。人在面对客观自然世界时的不自足性,迫使每一个单个的人都有进入到社会中的欲求与冲动,希望在团体的生活中规避来自客观世界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安全威胁。然而社会并不是自主、自动形成的——在这一方面,不管来自人心“善”或是来自人心“恶”的命题,都不能否认的一个基本事实——资源的稀缺性造成了从物质层面上瓦解群体团结的内在冲突。因而,对安全和意义的渴求,一直是人类持续不断追求的目标,这就是社会秩序存在的内在合理性和意义所在。正如莱斯利·里普森所言:“人类希求的不仅是人身安全,为了与同类进行普通的日常交往,他们需要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基础上的最低限度的稳定性。此外,人们还学到了与物品的关系。通过劳动积累他们当作财产保存的所得物。自此,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能被扩大到要围绕人与人、人与物之间关系建立的一种安全体制,对此最恰当的描述莫过于‘秩序’一词。”①可见,社会秩序是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的实现,也是共同体内每一个成员可期望利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对于社会的规定性,被人们表达为:“没有社会秩序,一个社会就不可能运转。”②甚至还有人将社会秩序上升到社会的本质意义之上:“社会之所以成其为社会,是因为其有着自身的秩序即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社会乃是因其秩序而构成,没有社会秩序就没有社会,所以,社会秩序乃是社会的基础、根据和本质。社会的实质就是按照某种秩序组织起来并按照这种秩序运行的组织系统。”③ 所谓社会秩序,简言之,即“社会得以聚结在一起的方式”④。人们认为在日常的意义上,“秩序”包含三重含义:(1)秩序指对立面之间或多样性之间的起码统一,即事物中相互对立的两个或多个方面之间的张力平衡;(2)秩序指事物之间或者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协调一致,并达到生命有机体的层次;(3)秩序指事物及其要素之间的和谐状态。⑤对一个社会共同体来说,稳定的社会秩序不仅是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也是共同体内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存和生活的必要前提。因而和谐的社会秩序一直是人类基于人性的美好期望。 尽管人们渴望和谐的社会秩序,然而即使坏的秩序也决不会自我呈现、自我实现。这是一个持续困扰着中外仁人志士的社会迷思。从社会科学的角度而言,自从孔德创立社会学,尤其是霍布斯的《利维坦》问世以来,“社会秩序如何成为可能?”一直是社会科学众多命 ①[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刘晓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5页。 ②[美]丹尼尔·W·布罗姆利:《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55页。 ③高懿德、牛磊:《论社会秩序问题与社会哲学的主题》,《学术论坛》2003年第4期。 ④[美]西摩·马丁·李普塞特:《一致与冲突》,张华青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2页。 ⑤邹吉忠:《论现代社会的秩序问题》,《河北学刊》2002年第1期;秦扬、邹吉忠:《试论社会秩序的本质

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毕业论文 (小初号楷体居中) (四号黑体) 题目: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班级:04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2017 年 4 月20 日

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始终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话题,国际法对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逐渐明确化,但是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始终在讨论阶段,没有得出明确的观点。现阶段讨论最热的话题就是国家若是能够承担国际形式责任该如何承担,怎样行使。对国家的刑事责任研究不但会涉及法理问题,还会涉及到国际关系和国际法问题,因此本文主要从理论的角度出发,探索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首先阐述了实现国家刑事责任时应注意的问题,进而提出本文研究背景,全面分析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现行国际法依据,在此基础上得出国家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方式渐趋明确。在讨论过程中本文发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众说纷纭,但是基本上都是在纠结国家作为国际法的支撑主体,是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的主体,是否应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本文认为,为了加强国际社会法制应该明确国家的国家刑事责任。 【关键词】国家国际刑事责任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state 【Abstract】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always a hot topic in the academic circl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o discuss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natural person gradually clear, bu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n the country has always been in the discussion stage, no clear view. At this stage, the hottest topic of discussion is how to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form of the country, how to exercise. Study on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ountry will not only involve legal issues, but also relates to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this article main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y, to explore the sta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irst elaborated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the research background, and then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on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untries bea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n the basis of the national commit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way is clear. During the discussion we found that the countr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ublic opinions are divergent., but basically are tangled countries as the main body of international law support, is the subject of above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 bea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is paper argues that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hould be clear na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National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ability

跨国公司的权力与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

跨国公司的权力与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Post By:2010-6-18 9:52:13 一、公共物品的定义 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研究小组对公共物品的定义,物品如果有非排他性的利益,非竞争性的利益,或两者兼而有之,那么它们作为公共物品就有一种特殊的潜能。如果物品有非排他性而且可为所有人消费,那么它们就是事实上的公共物品。一种产品若是全球公共物品,它首先必须满足公共物品的特性,即消费上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而且,作为一种“全球”公共物品,还应以下列三个特殊条件作为衡量尺度:世界按国家划分、全球范围和代际关系。 (一)国家界定的基础条件。 国家是组成国际社会的核心要素,它在人们的各种活动(如经济、政治、文化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由于种种原因和目的,国家可以组成各种集团,如区域论坛、贸易集团、战略联盟和“俱乐部”等。因此,全球公共物品首先应该满足的条件是:它必须涉及一组国家。 (二)全球范围界定的横向条件。 国与国之间的社会经济差别越来越大,富国越来越富,穷国越来越穷,仅从1989年至1998年,全世界最贫困的1/5人口的收入占全球收入的比例已经从2.3%下降到1.4%。另一方面,最富有的1/5人口的收入所占的比例却上升了。然而,无论是在贫困国家还是富裕的国家,财富和贫困都是并存的。因此,即使公共物品能为全世界带来利益,受益者也只能是这些国家的一部分人。以互联网为例,高昂的费用(成本包括计算机、电话、及网络提供商收取的费用等)使许多人望尘莫及。与此类似的像疟疾、肺结核、艾滋病等全球公共卫生疾病,如果不加以防治而任其自由传播的话,穷人受的痛苦远比富人多得多。所以,全球公共物品应满足的第二个条件是:其利益不仅涉及到广泛的国家,还应涉及全球广泛的人口。 (三)代际界定的纵向条件。 从前面两点我们可以看出,理想的全球公共物品的受益者应该是整个人类。由于一个人的生命毕竟是有限的,因此还必须考虑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据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定义,可持续发展是指“发展是在没有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基础上来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这一定义不仅适用于环境问题,也适用于金融、贸易等其他领域。因此,全球公共物品应满足的第三个条件是:它是在没有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基础上来满足当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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