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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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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1、行政: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组织为实现国家职能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活动及其过程。

(一)行政的特征:①行政具有主体特定性。行政的主体是一定的国家组织或社会组织。②行政具有公益性。行政管理的事务乃公共事务而非私人之事,行政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职能。

③行政具有整体性与能动性。行政活动与国家职能和政策的整体相关联,必须在整体上保持统一性和连续性。行政可应时势的需要主动出击,以保护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及其实现。④行政具有过程性。行政不仅是一种实体活动的过程,而且是一种程序的过程,它具有实体与程序的统一性。

⑤行政具有法定性(合法性)与(自由)裁量性。法定性,要求行政活动的主体、行为及其过程等都必须要有法律(或授权法)的依据。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⑥行政应受到监督。行政活动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多维度和多层级的。(二)行政的种类

(1)公权力行政与私经济行政(国库行政)

①公权力行政又可称为“高权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统治权而从事的行政活动。

②私经济行政,又称为国库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利用私法规定的方式来完成国家任务的行为。私经济行政分为行政辅助行为、行政营利行为和行政私法行为。

(2)秩序行政、给付行政与计划行政

①秩序行政又称干涉行政或侵害行政,该类行政旨在维持社会秩序,防止他人遭受非法侵害和维护公共利益。

②给付行政又可称为福利行政或服务行政,它旨在改善公民的生存环境及生活条件,为公众提供各种生活需要上的服务。

③计划行政是指为实现行政上的预定目标,在兼顾各种利益的调和以及斟酌相关情况下,准备或鼓励将各项手段及资源作合理运用的行政活动。计划依其内容可分为规制性、给付性与开发性三种类型。

(3)内部行政与外部行政

①内部行政,是指行政主体只针对其组织内部的人员、事务而不对社会上的人发生效力的行为。

②外部行政,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对社会上的人具有权利和义务效果的行政行为。

2、行政法:简单地说就是有关行政(以及与行政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言之,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主体、职权、行为及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关系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①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这是行政法在性质和内容上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所在。

②行政法的内容主要涉及行政权的行使及其后果方面。

③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行政法的性质

行政法性质是国内公法,这一性质也体现了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是公法而非私法。行政法是公认的典型的公法形态。行政法所规范的内容是国家公共管理问题,它所调整的对象是政府与公民间的关系,它所规定的行政主体、行政活动往往具有公益性的特点。

(2)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行政法基于一国国家主权而制定,效力及于本国领域,因此在性质上属于国内法而非国际法。

(二)行政法的特点

(1)行政法是政治性与技术性相统一的法。这是行政法在规范内容与应用上的特点。(2)行政法既是控制法又是保障法。这是行政法在观念和功能上的特点。

(3)行政法是具有多元性的法。行政法的多元性具体表现为:形式多元,内容广泛、易变,效力多元。

(4)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行政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三)行政法效力等级

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④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或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组织和个人。

①作为行政法主体的组织首先指国家行政机关,除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也包括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与行政机关一道作为行政主体的社会公权力组织,作为行政

相对人的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②作为行政法主体的个人包括在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权力组织中行使职权的国家公务员、其他行使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人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3、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力活动与非权力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①行政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或约束的一种社会关系。

②行政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③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的恒定性与不可转化性。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只有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同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一方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不能相互转化或者互换位置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

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2)主体资格的受限制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构成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除了一般年龄和精神上的要求外,还有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所要求的特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主体地位“平等下的不对等性”。不对等性具体表现为: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完全相同;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数量不能相等,且一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方不具有的。

(二)分类

(1)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

①权力行政: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凭借权力手段而施行行政活动。

②非权力行政: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而施行行政活动。

(2)对内行政法律关系与对外行政法律关系

①对内行政法律关系:只发生在行政组织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系统内部,是指行政权力作用

于行政系统之内而在该系统内发生的各种行政法律关系。

②对外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外而在行政主体与行政受体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3)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①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受到行政实体法规范的调整而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受到行政程序法规范调整而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4)原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派生行政法律关系

①原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活动而直接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处罚关系、行政许可关系。

②派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权活动而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复议关系和行政诉讼关系。

(5)单一行政法律关系和多重行政法律关系

①单一行政法律关系:关系主体双方各自都只有一个当事人、权利义务只有一对、客体单一。

②多重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各个构成要素特别是主体和内容是一种复杂多样的结构形式。主体多重、内容多重、主体与内容多重交叉。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人员),行政受体或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内容:权利义务

(3)客体:对象或标的

4、公务员法律关系:是一般公民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成为公务员,基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而与国家之间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包括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两个方面。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1)基本内涵是保障公民的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

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同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2)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3)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2、合法行政

(1)合法行政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权的存在和运行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而不能与法律发生抵触和冲突。

(2)法律优位:正式的法律渊源要优于从属的法律渊源,也就是法律比所有的从属立法的效力都高。行政必须服从法律。

(3)法律保留: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某种行政行为。

①侵害保留说②全部保留说③重要事项说

我国采用侵害保留说和重要事项说,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3、合理行政

(1)合理行政应该是从实质合法角度的把握,侧重关注行政裁量决定的结果是否公平、公平,行政裁量的过程是否合法。

(2)公平、公正原则

(3)平等对待原则: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本质上的要件,事实和法律要求是相同。

(4)正当裁量原则:从裁量过程中,主要考察在行政裁量决定过程中有没有追求不适当的目的,或者有没有考虑不相关因素挥着没有考虑相关因素。

(5)比例原则:行政手段和行政目的之间进行衡量,来保证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比例的、是

恰当的。

4、程序正当

(1)行政公开:核心是资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

(2)听取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3)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4)回避

5、诚实守信:《行政许可法》第8条之规定开创合法预期和政府信赖保护之先河。

6、高效便民、权责统一

(1)高效:行政效率高,行政反应快;行政成本低,效益高。便民: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最终归属,行政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宪法规定的人权的实现。

(2)权责统一:职务保障和责任政府的综合体现,是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和监督其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有机统一。

第四章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理

1、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依法设置的,承担行政事务并能独立进行管理的基本组织体。

2、行政机关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行政机关与行政组织

行政机关是一个静态的组织形态,行政组织则包含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行政组织是行政机关的组合体,是一个由行政机关组成的系统,行政机关是行政组织中最小的基础单位。行政组织担当的行政事务具有整体性,享有的行政权也是全方位的,而行政机关担当的行政事务具有部分性,享有的行政权通常仅为某一方面。

(2)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

行政机构通常是指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行政机关是能独立对外管理的基础单位,而行政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存在,只能代表所在的行政机关对外管理,不能独立行使职权。

(3)行政机关和公务员

公务员是行政机关内部承担公务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由公务员组成,是公务员的集合体,但公务员并不是行政机关。

3、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能够代表国家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参加行

政诉讼的组织。

①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

②行政主体是依法拥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

③行政主体有权代表国家独立行使行政权力。

④行政主体能够独立参加行政诉讼。

(1)相关概念比较

①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以及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

②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法学概念与行政管理学概念。不同角度来概括行政权的承担者,行政主体强调的是哪些组织具有对外管理的地位,行政组织则是一个系统概念,突出行政机关的整体性与统一性。

③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法学概念与法律概念,包含关系。

(2)行政主体的范围和种类

实践中,行政主体的范围十分广泛,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经国务院授权的办事机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种类: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中央行政主体与地方行政主体;地域性行政主体与公务性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

①资格要求包括组织要件(行政机关的设立有法律依据;成立经有权机关批准,正式对外公告;有法定编制和人员;有独立的经费预算;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法律要件(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②确认的意义:有助于明确一个组织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助于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

4、行政组织法:规范和调整行政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功能:为公共行政的组织提供法律支撑;保障行政组织的民主、理性和公正;合理设定行政权;规范行政组织的设置;控制行政组织的规模。

(2)地位:是行政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是行政运作法的基础,推动行政救济法的完善。

(3)基本原则

①依法组织原则:核心是国家对行政的组织或行政组织权的行使、行政组织的形成,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基础:人民主权的要求;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保障公民权益的需要;形成责任政府的需要。具体要求:重要的行政组织问题要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行政组织法必须公开、明确、稳定;行政组织法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反行政组织法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②行政分权原则:采用分散的方式组织行政,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组织体或不同行政机关承担。两类:不同主体间的分权;同一主体间的分权。理由:使政府更好地接近人民;防止权力集中带来的专制;减少集中管理的风险和创新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特定公务管理的需要。方式:联邦制;地方自治;公务自治;权力下放;设置特殊机构。意义:有利于传统观念的改变,有利于行政分权制度的发展,推动民主和法治的发展。

③组织效率原则:对行政的组织要以提高效率为宗旨。理由:实现行政目标的需要;有效利用管理资源的需要;行政效益原则的要求;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具体要求:行政组织精简化;行政组织系统化;行政组织合理化。

5、地方制度存在的问题:地方分权不发达;民主程度不高;行政官员唯上不唯民;地区发展不平衡;中央对地方缺乏有效控制;地方制度不为法律规控。

地方制度的发展构想——法律分权制形式上:通过法律来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明确地方的法律地位、事权和权限范围。内容上:一方面要扩大地方的自主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国家对地方的控制。保障机制上:确立法院作为最后的保障机关,还可设置其他程序,以保障中央和地方都在自己的全县范围内活动。

第七章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1)特征: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

(2)分类

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②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③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④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⑤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⑥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以申请行政行为

⑦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

(3)效力

①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情形,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组织和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②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要任意改变(撤销、变更、注销、吊销)的法律效力。形式确定力,不可争力,是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实质确定力,不可变更力,是对行政主体而言。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

③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4)构成要件效力:一个生效的行政行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法院所同样具有的拘束效力。

2、生效规则

(1)即时生效: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立即生效。

(2)告知生效:行政行为须告知相对人后方能生效。

(3)受领生效:行政行为须经相对人受领后才能生效。相对人同不同意受领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生效

(4)附条件生效:当行政行为的作出附有条件时,该条件达到之时即为该行政行为的生效之时。

3、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1)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或者具备法定无效情形,无须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无须有权机关确认或宣告无效,任何人均可忽视其存在。作出该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该行为无效,权利人随时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一般来说,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无效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原状。

(2)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行政行为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3)行政行为的废止:又称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有权机关根据事后发生的情形,面向未

来解除原本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而使那些没有继续存在必要或已不符合现状的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一个合法授益行政行为只有在下列特定条件下才可予以废止: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原行政行为具有废止保留的附款;原行政行为具有负担附款,而相对人未履行负担或未于规定期限内履行负担;如不废止则对公益产生危害;原行政行为完成了其历史使命。

第八章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1、行政立法: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1)性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性质是行政管理活动;目的是履行执行机关的工作职能;与其他行政行为是一种属种关系。

(2)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①主体不同,行政立法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特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所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②对象不同,行政立法的对象是普遍的,针对不特定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个别,针对特定的人和事。

③效力不同,行政立法通常反复、多次适用,具体行政行为是一次性的。④适用程序不同。行政立法的程序正式、严格,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简单、灵活。

(3)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别:①行政主体范围不同,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几乎所有的国家行政机关。②行为性质不同。行政立法不仅具有行政性质,还具有立法性质,所制定的法规、规章属于法的范畴,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只具有行政行为,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不属于法的范畴。③权力来源不同。行政立法活动是依宪法、法律或者有权机关的授权进行的,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则是由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④效力不同。行政立法所指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高于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⑤制定程序不同,行政立法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等立法程序,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则没有上述严格、正式的程序。

(4)行政立法具有准立法的性质: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代表公权力以国家名义制定社会规范的行为;行政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行政立法活动程序严格,具有立法的形式特征;行政立法不同于权力机关的立法,属于准立法行为。

(5)行政立法的分类

①职权行政立法和授权行政立法

职权立法: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进行的行政立法活动。

授权立法:行政机关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

②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中央行政立法:中央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地方行政立法:地方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规章的活动。

③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进行的立法。

创制性立法: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个别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

④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

法规性立法: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的活动。

规章性立法:法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

2、行政立法的结构性体系: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共同构成的一个联系紧密、层级分明的系统。

(1)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纵向上:中央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规章)和地方立法(省、自、直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直和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

(2)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横向上:权力机关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省、自、直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行政机关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省、自、直和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

3、行政立法权限:不同的立法主体制定行政法律规范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分工和限制,即哪些国家机关享有行政立法权以及在哪些方面、多大范围内享有行政立法权。

(1)特性:行政立法权限的立法先定性;行政立法权限的层级性;授权立法权限范围的有限拓展。

(2)保障行政立法权限的原则:①法律优先原则,行政必须服从法律;②法律保留原则;

③根据原则,以上位法为根据;④不抵触原则,不得与上级立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或相矛盾;⑤不越权原则;⑥适当性原则,行政法律规范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公正、切实可行。

(3)行政立法的权限: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是一种从属性、补充性和执行性的立法权。

①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或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作出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具体的行政和经济管理事项,但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除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②规章的立法权限: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规章规定的事项包括两类(一类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另一类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为避免规章之间互相冲突打架,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行政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是有严格的限制;《行政许可法》第12条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直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4、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

(1)实质上是不同的立法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差别,这种差别表现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上就是效力等级差别,因而效力等级差别的特点必然是各行政立法机关之间关系的反映。

(2)特点:服从性(主要内容、原则、精神上,较低效力等级的行政立法要服从较高效力等级的行政立法);派生性(行政法律规范往往是较高效力等级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或实施细则);可变性(与较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或不当,有权的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即可予以撤销或改变)

5、行政立法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民主、公开原则;协调统一原则。

6、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没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

(1)特征:制定主体的广泛性(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效力的多层级性与从属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2)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与行政立法行为的区别:①制定主体范围不同,行政立法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广泛;

②效力高低不同,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

规范性文件不能依据,也不能参照适用;③规范的内容不同,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相对人设定某些权利和义务,规范性文件无权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④规定的程序不同,行政立法要遵循严格、正式的立法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相对简易得多。

(3)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①行政管理: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个人、组织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时,应同时审查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在判决书中,不宜直接饮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但在判决的理由部门可以指出该规范性文件。

(4)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主体混乱,随意性大;越权情况严重;制定程序上,缺乏程序规则。

(5)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①内部监督;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可在职权范围内予以改变或撤销,如果没有职权,可以提请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接受审查,或发现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抵触,依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

②外部监督:是指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司法审查监督是有效方式。

7、行政立法的制约机制

(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监督;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规章的监督

(2)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国务院对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对较大市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监督;国务院的适用裁决及其他监督;法规、规章的清理。

第九章行政执法

1、行政执法:行政主体依法采取的具体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1)特征:行政执法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执法的内容是直接影响或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执法的对象是特定的。

(2)地位:行政执法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核心和关键;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3)作用:有利于实现行政法治和依法治国;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消除腐败现象;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4)分类

①羁束行政执法行为(行政主体只能根据行政法规范的严格规定实施而不能灵活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裁量性行政执法行为(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政执法行为)

②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主体根据其职权而无须行政相对人申请就主动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应申请行政执法行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主动采取的行政执法行为)

③作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主体在程序上积极有所为的行为,只要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了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一定的动作行为,即可认定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的形成)和不作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④授益行政执法行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义务的行为)和负担行政执法行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权益的行为)

⑤单方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以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和双方行政执法行为(双方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才能作出)

⑥要式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特定形式才能成立)和非要式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不需具备法定的特定形式即可成立)

⑦附款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除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附加生效条件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又称条件行政执法行为)和无附款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直接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5)行政执法的要素

①行政执法的依据: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

②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③行为;④监督

2、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1)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①行政执法依据方面的问题:部分执法领域无法可依,大量需要行政执法的领域还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在一些新兴的产业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如在高新技术产业、金融证券业、房地产业;行政执法的依据之间相互冲突,由于我国缺乏有效的宪法审查机制,导致不同的行政执法依据之间的冲突较为普遍,虽然不同的行政执法依据之间的冲突可以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解决,但由于费时、费力而会对行政执法的实施造成困难;部分行政执法的依据不是良法,由于受利益的驱动,某些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

②行政执法主体方面的问题:执法主体之间的职责不清,主要体现为交叉执法与重复处罚,地域之间、部门之间都普遍存在着交叉执法,而交叉执法的后果是重复处罚。在我国现行的条块分割的执法体制下,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各自为政,加之立法不完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职责不清,交叉执法不可避免;行政执法主体的设置较为随意,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依法设定,但在一些政府部门和基层政府,动辄成立“执法大队”、“监察大队”之类的执法组织,这些执法组织的成立既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也无组织上的依据,既无合法编制也无固定经费;随意委托的情况较为普遍;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

③行政执法行为方面的问题:滥用职权,如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很多行政执法主体为了维护本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对外地的相对人给予不公平的待遇,限制外地企业、组织在本地的发展,“自费执法”;程序违法;放弃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④行政执法的监督不力:人大的监督缺乏有效性,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形式,我国宪法和组织法都作了一些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且对于监督的内容、方式以及拒绝接受监督的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往往只是流于形式,所产生的的作用不是很大;行政主体的内部监督作用有限,行政主体的内部监督只要有层级监督和专门机关的监督两种,但这两种监督制度在目前都作用有限。层级监督的机构缺乏必要的独立性,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缺乏经常性,此外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一定缺陷,这些都阻止了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审计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督两种,由于缺乏权威性和制度保障,专门机关的监督对同级机关的监督作用有限,而受制于行政首长责任制,专门机关的监督对较高层次的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的监督形同虚设;社会监督流于形式;司法监督的力度不够。

(2)对策:建立完备的行政执法依据体系,首先加快立法进程,改变部分行政执法领域“无

法可依”的情况,其次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改革现有的行政执法体制:①首先,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在涉及多部门执法的领域设立综合执法组织。②其次,实行政企分开、内部职能分离、罚缴分离等制度。③再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执法人员的素质:①首先,完善行政执法人员的更新机制。②其次,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执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③再次,通过培训提高现有的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强行政执法的保障:①加强行政执法的物质和人员保障。②加强行政执法的权力保障;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全民的法制观念;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①首次,强化人大监督,确立以人大监督为核心的监督体系。②其次,对内部行政监督制度进行改革,充分发挥内部监督的作用。③最后,加大司法监督的力度。

第十章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是在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情形,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的主体为特定主体;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原则上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决定多样性;行政许可一般为要式行为;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指许可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2)性质:“解禁”或“权利恢复”

(3)作用:协调作用;保护作用;调控作用;促进文化建设;推动对外贸易的发展。(4)我国《行政许可法》设定行政许可的6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测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行政许可主体: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或组织,是指基于相对人的申请,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许或者认可相对人所申请的活动或资格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种类

①行政机关(必须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其一定的行政许可权;法律授权的行政许可职权应当小于或者等于其外部行政管理职权及范围),在我国具有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最常见的是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部所属的行政机构以及派出机构),还有一类专业技术组织。

③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被委托主体本身就是行政机关,被委托的主体具备行政主体的地位。

3、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①申请程序:申请行为应向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应提交所需的有关材料;

②受理程序:包括予以受理,要求当场更正,限期补正,不予受理;

③审查程序: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实质性审查要审查的内容;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授予申请人许可证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实质审查种类:核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有关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是否符合实际情形);上级机关书面审查;听证核查

④听证程序:适用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是否核发许可、变更许可、终于许可等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行为。听证的程序:申请,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在被告知有权要求听证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在受到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组织;通知有关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于听证会之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来;举行听证;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许可决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⑤决定程序:当场决定程序;上级机关决定程序;限期作出决定程序。

⑥期限:许可作出期限20日,20日不能作出决定可延长10日,并告知延长理由。

4、行政许可的特殊程序

(1)招标、拍卖程序

①招标:是指行政机关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有

关特许事项的行政许可的投标,行政机关根据投标结果作出决定的行为。

②拍卖:是指行政机关对某些特许事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出价人,并颁发特许证的行为。

(2)认可程序:考试、考核、核准

(3)登记程序

5、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指有权行政机关对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解、检查、监督以及纠正的活动。

(1)情形: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

(2)特征:主体是享有某项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要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已经获得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内容是被许可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3)法律后果

①中止许可;②变更许可的内容;③宣告许可无效;④撤销:行政许可主体颁发许可证之后,因被许可人未遵守许可的内容或未履行法定义务,从事违法行为,从而永久地撤回许可证,不再允许其从事所许可事项活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条件:行政许可合法要件缺损;行政许可不适当。我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撤销的规定:启动(依申请或依职权);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越权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的;依法可撤销的);不的撤销的情形: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后果:被许可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到赔偿

⑤注销:是指由于被许可人违反要求不再适宜持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被撤销,或行政许可有效期已满或其他特定情形,行政许可自然失去效力,而由决定给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予以注销。行政许可废止的条件:所依据的法律被修改、废止或撤销,继续实施相应行为与新法相抵触;国内外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许可继续存在会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行政许可已完成原有目标,存在没有意义。法律后果:自废止之日起失效,若是因为法律法规等废除、修改等给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行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行政给付与行政奖励

1、行政给付:又称行政救助或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责或服务的要求,在特定相对人处于失业、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法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行政规范的规定,对上述相对人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或者其他优待的具体行政行为。

(1)特征:主体是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象是处于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公民或者组织;是一种职责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作较宽泛的理解,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其他有关行政规范。

(2)性质: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是一种授益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3)原则:诚实、迅速、公正、有效的原则;依法实施和依需要实施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给付与社会帮扶和劳动自助相结合的原则。

(4)内容:物质上的权益(金钱或实物);与物质上的权益相关联的权益(如提供免费受教育的机会,享受免费或减肥医疗等)

(5)形式:抚恤金、救济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和救济物资

(6)程序:申请、审查、批准、实施

(7)完善:加强对行政救助、行政给付领域新问题的研究;加强行政给付及所有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建设。

2、行政奖励: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标,通过赋予物质、精神及其他权益,肯定、引导、激励和支持行政相对人实施一定的符合政府意图行为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1)特征: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客体是相对人的受奖行为;是赋予行政相对人额外权益的行政行为;内容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奖励和精神性奖励两个方面。

(2)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倡导性行政行为;是赋权性行政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既可以是内部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3)功能:价值导向;激励;资源配置

(4)原则: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标准法定、实事求是原则;奖当其行原则;公正平等原则。

(5)形式:通报表扬;记功;发给奖金或奖品;晋级;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6)程序:启动(相对人申请或申报;群众评选;有关单位或个人推荐);审批;公布;授奖;存档。

3、行政奖励的救济

(1)行政奖励纠纷:因行政不作为而引发的;因拒绝奖励而引发的;因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而引发的;因行政奖励程序违法而引发的。

(2)救济:行政奖励是否可诉,关键看行政奖励引发的纠纷是否具有可诉的法定利益,关键是如何认识相对人获奖的“资格”。

第十二章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法定行政管理秩序但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社会成员予以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特征:由特定的行政主体作出;是对特定对象所作的;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具有制裁性质的。

(2)与其他制裁行为的区别

①与行政处分的区别:主体不同(行政处罚是依法、法规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自身内部的构成成员因其违法或者违纪而作出的惩戒性行为);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或许可证、行政拘留等种类,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6种);法律救济途径不同(不服行政处罚,可以复议或诉讼,不服行政处分只能适用内部的申诉程序)

②与刑罚的区别;主体不同(行政处罚由国家机关实施,刑罚由国家司法机关实施);范围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制裁,刑罚是对刑事罪犯的制裁);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有7种,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主刑5种,附加刑4种);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刑罚是一种司法行为)

③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是最终处分,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限制);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与违法行为没有关系);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行政处罚是最终行为);立法上的表现形式(行政处罚被规定在“法定责任”的章节中,行政强制性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

(3)原则

①处罚法定原则: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行为依据法定;程序法定

②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比例原则的要求。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 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的关系及其运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 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

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 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现将其主要者例析 、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 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物权法讲义】物权重点(不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法重点(稳爷) (一)物 1. 概念:是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物权的客体。 特征:人体之外;有体物;为人力所支配;独立为一体;特定性。(5个) 2. 物的分类:(掌握概念及其区分的意义) (1)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包括两类: ①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又称不可替代物。E.g.凡高的《向日葵》 ②本为种类物,但经行为人之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E.g. 如消费者在商场一批29寸长虹电视机中挑出一台 种类物:指具有相同的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区分意义:(1)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 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2)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 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 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2)动产与不动产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先确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均属于动产。 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E.g. 汽车、图书、家用电器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①土地:即一块有特定四至的的地球的表面,并及于土地的上下。土地中的土沙、岩石等为土 地的成分而非独立于土地之物。

★土地中的矿物专属于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土地的构成成分 ②建筑物与构筑物:具有固定性、继续性与独立性; ③林木; ④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如农作物; ★不动产的处分、抵押的效力及于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反之不然; 区分意义: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依交付而生效;不动产须采书面 形式,且依登记生效; ②设定他特权的类型不同——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与不动产; ③不动产涉诉的,实行地域专属管辖权; (3)主物与从物 是依据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一方脱离另一方不损害其独立用途的,则为主物。“若无相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主物的权利变动及于从物”。 主物: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的即为主物; 从物:指从属于主物的物,又称为附属物; 主从物关系的认定: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如汽车与轮胎);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或交易 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区分意义: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 (4)原物与孳息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的物。 孳息:指原物所出的收益。分为: 天然孳息:指植物所结出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仔、奶、卵)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获得

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航海过失问题

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航海过失问题 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9条可以看出,我国在合同法上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的思想(也有少数条款以过错责任的规则体现),但在海商法上,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第51条)的规定似乎与人们一般认为的公平理念大为相悖,而且,此也为《合同法》地331条也不相符,当然《合同法》为普通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则为特别法,当特别法与普通法不一样时,当适用特别法的有关规定,但为何有这种过失的免责权呢?或者此种过失免责权还有存在的价值吗?此点很值得深入探讨。首先,得了解海商法作出如此规定的来历。“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因为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没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多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实际上,最早的承运人应是以严格责任为基础发展而来。十九世纪以前,由于通讯不发达,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即失去了全部的联系与控制,而承运人却能够有效的控制并详细了解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托运人很难甚至不能证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因此,当时的此种严格责任归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海运业的束缚。19世纪初叶,“契约自由”的思想的盛行使海上承运人能在合约(提单)上加入广泛的免责条款。或者,甚至达到了无责可免的地步了,此中亦当然包括了航海过失免责,其结果是使严格责任形同虚设,此亦使承运人的相对方——货方及货方之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因此,矛盾日益突出,矛盾斗争的结果是,在完全的严格责任与广泛的免责条款之间达成一种妥协,此从美国《哈特法》的实行即为开始,由于美国为一典型货运大国,如有承运人肆意在提单上加入无限多的免责条款对美国货方显然不利,因此,1893年制定了《哈特法》。基本核心内容即一方面要求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的管理货物,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所引起的货物灭失和损坏免责,使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从普通法的严格责任变为不完全过失责任,也对提单条款的任意免责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制。此部法律的出台使世界各国相继效仿,结果是192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主持下制定了《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合同》即“海牙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即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义务,又规定了航海过失责任。此最终也为英国这样的航运大国所接受。但后来随着国际经济,航海技术,贸易的发展,对承运人责任要求加高的呼声日益高涨,其矛头首先指向“航海过失”免责,此直接导致了此后的《海牙——纳斯比规则》的制定,但此规则并未废除“航海过失”免责,仅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矛盾继续发展。以第三世界国家和货主大国,美,加,澳大利亚等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制委员会制定了《汉堡规则》,此规则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但目前《汉堡规则》的批准国家很少,只是部分第三世界航运和贸易不发达的国家,到目前为止,尚无一个有影响的海运大国批准该公约。目前,三种规则并存,对国际货物运输实为不利,因此,CMI试图再次从新对此事进行讨论。当然,焦点还事集中在“航海过失”免责是否存废的问题上,尽管,似乎又主流的声音在支持取消此项规定,但目前尚无定论。“航海过失免责”制定的原因:之所以法律承认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过失免责,应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况有关,首先,早期的航运技术落后,船舶抗拒大自然各种灾难的能力有限,海上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运输,航海被称之为“海上冒险”,因此,严格的责任并不利于航海的发展,也对国际贸易来说是一种束缚,其次,海上承运人对船员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而且,海上的特殊生活也对船员的职业行为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运输的压力。此二者,主要为航海过失免责产生的原因。但是,该原因亦为取消航海过失免

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由于合同法与海商法均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且合同法晚于海商法多年颁行而大大丰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出现了就海商法已有规定的相关问题,合同法又予以规定而内容与海商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对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内容又不尽相同。 (一)、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其“旅客”的范围问题 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为持有客票的人和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那么,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即为这些人及其遗属。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拾乘的无票旅客。”在该情况下,能否将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的范围也扩及至免票、无票的旅客,使承运人对他们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论应是否定的。另外,海商法与合同法就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得亦不尽相同。按照二者的关系原则,就海上旅客运输,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章及其配套法规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责任限额及其海上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等作出特别的规定,且其第一百零六条又明文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的“货运合同”一节的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结合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的原则来看,尽管有该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下列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运输合同“一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在上述事项范围内,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在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过程中产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仍应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海商法没有对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难救助合同及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惟于第十一章对相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则在该责任限制之外,有关上述海商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下列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参考书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参考书(初试)

复试.

政法大民商法导师 王卫国教授洪道德教授张今教授杨秀清教授杜新丽教授吴景明教授江兴国教授 隋彭生教授魏敬淼教授梁淑英教授 法大编着的《法研圣经》 贴吧上的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考研最新指定参考书目8月版)07年1、《法理学导论》北大出版社(舒国滢主编8月)、《法理学》(第二版)人民大学出版社(舒国滢主编2008年2 2006年版)、《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舒国滢主编3 年版2004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周忠海主编5、《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6、《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赵相林主编 年版)(莫世健主编20087、《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年版( 张树义主编20078、《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 年版(马怀德主编20109、《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9月版)10、《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平主编07 月版)07年911、《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卫国主编 )9月版12、《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宋朝武2008年月)08年213、《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宋朝武主编 高教出版社(陈光中主编)北大出版社、《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14 10月)、《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刘玫主编2008年15 月)年916、《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曲新久主编2008月)年517、《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曲新久、陈兴良着2008中国政法大学初试科目: 外语:100分 政治:100分 法学综合一:(法理学40分、宪法学40分、国际法学40分、行政法学30分) 《法理学导论》(初试必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6月版舒国滢主编 《法理学》(初试选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第二版舒国滢主编 《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焦洪昌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2008年周忠海主编 《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2008年第二版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关于将内河船舶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3f12156850.html, 关于将内河船舶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立法建议 作者:侯伟 来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01期 摘要:随着江海直达、海江直达运输的发展,海船和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航道航行,面临同样的风险,而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缺乏法理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为了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内河航运市场,提高内河航运主体的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的国内水路运输营商环境,建议扩大《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重新对第3条船舶进行定义,完善内河船舶法律制度。 关键词:《海商法》修改;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河船舶;适用范围;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1-0020-08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both sea-river-through transportation and river-sea-through transportation, sea-going vessels and inland navigation ships more often than not navigate along the same waterway to such extent that they confront the same risk while differentiated application of legal systems is a practice that lacks legal basis and violates the fair and reasonable rule.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for the M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e extended and the legal system be perfected for inland navigation ships to facilitate a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inland navigation, standardize inland navigation market, improve administrative level and responsibility awareness of inland navigation entities, and create a sound environment for business operation in domestic water transportation. Key words:revision of the Maritime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navigable waters connecting the sea;inland navigation ship;scope of application;proposal for legisl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3条将“船舶”限定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除船舶碰撞①、海难救助②之外,内河船舶不适用《海商法》其他有关制度,例如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等。是否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内河船舶,是目前《海商法》修改研究工作面临的重要问题,几乎涉及到所有章节的内容。 笔者认为:现行《海商法》的很多制度已明确规定适用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例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随着江海直达、海江直达运输的发展,海船和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航道航行,面临同样的风险,但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缺乏法理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应在《海商法》修改过程中引起重视。鉴于将《海商法》的全部制度均扩大适用于內河船舶存在一定的难度,建议重点研究航运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例如内河船舶是否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内河船舶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他制度适用于内河船舶经论证可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一)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

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现将其主要者例析如下: (一)、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该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否则,其即应承担一种“新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下述之)。而该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诸当事人的。其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其三,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还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某些“后合同义务”。即诚实信用原则加诸了当事人某些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故也有人称其为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义务扩张。 保险合同多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不例外。《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相关内容,自可用来补充规范、确定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其责任。其他海商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后的一些环节,就这些纠纷的解决,在《海商法》无相应的条文可资援用时,亦可“补充”依据《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

海商法在中国的现代起源和发展

海商法在中国的现代起源和发展 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它起源于欧洲,形成于中世纪的海上贸易和运输,传播并发展到世界各地。现代海商法不仅是国内立法的渊源,而且也存在于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成为具有国际性和相对国际统一性的一部法律。以英国为代表的传统海商法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长期形成的海商法教学、科研和司法与仲裁等实务,以及在国际上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劳合社等机构,从各个领域推动了海商法的发展和完善。CMI和IMO等国际海事组织在推进海商法的国际化和世界统一化的进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规则,起到一十分重要的作用。2008年12月11日,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这是各国海商法界为海商法立法的统一和完善,在海牙规则、海牙—威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又一次有益的尝试。可以说,海商法的立法与实践,以及世界各国对海商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人类向海洋进军的深度和广度的拓展,越来越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也为海商法这一古老法律的新发展带来了生机与活力。 海商法传入中国并见诸于法律中,最早始于清朝光绪年间。清朝政府1904年(光绪三十年)起草的《钦定大清商律》中,海船法一编便有263个条目。尽管该法律草案因清王朝的覆灭而未能颁行,但其被包含在商事立法中而且规定之具体,却成为中国海商法现代起源的标志。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海商法是国民党南京政府于1929年12月30日颁布的《中华民国海商法》该法自1931年1月1日施行后又历经三次修改。[1]台湾地区的海商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以成文法典的形式制定海商法,其体例和基本内容等相对独立于其他商事立法,不仅是台湾地区的现行的重要海事法律,而且也是研究我国海商法现代起源和发展的重要法律之一。 我国是一个有着18 000多公里海岸线,470多万平方公里海域,几千个大小岛屿和60多个对外开放港口的海洋大国。广阔的水域和良好的通航条件为航运业和国际贸易业的发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制定一部完整的中国海商法,也成为健全我国法律体系,保护和促进航运事业、国际贸易事业,以及开发和利用海域和海洋资源,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后,在全面推翻旧的法律体系和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后,制定一部新的[2]海商法便成为了海事立法的当务之急。1952年组建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至1963年经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海商法案例

河北省A贸易公司委托天津B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大枣。1995年5月14日,B海运公司的H轮在天津新港装载了A 贸易公司的5 000包大枣,后发现这批大枣有10%霉烂变质。5月25日,H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贸易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 B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H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枣有霉烂为由,向当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H轮进行扣押,致使H轮被扣达15天。1996年8月3日,天津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2万美元,收货人遂撤回起诉。1996年8月3日,天津B海运公司向河北省A 贸易公司提出赔偿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问题】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什么是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3.本案保函是否有效?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对国际航运中所使用的保函效力作了具体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托运人是有效的。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属有意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且要负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保函,实质上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本案中,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托运人承担,承托双方的行为均出于善意,没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属恶意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 1997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吨XX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1997年8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装运,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大豆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题]:(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豆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3)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l)本案中以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3)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该案责任不在卖方,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签订一份出口大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远达”号班轮的一个舱位。1997年6月15日,中方将货物在上海港装箱。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作为卖方公司的顾问律师,请就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问题]:(1)如果卖方公司向B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大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上两个重要不同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上两个重要不同 篇一:海商法复习 海商法期末复习 第一章 1海商法的含义 狭义:围绕海上经营活动形成的、属于私法性质的法 广义: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狭义: 广义: 3海商法的性质:民事特别法 4海商法渊源形式,我国海商法法律体系 渊源形式:(1)国内立法(2)国际条约(3)国际海事惯例(4)判例(5)学说我国海商法法律体系:(一)国内立法 (1) 法律: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冲突法规范 (2) 行政法规 (3) 部门规章 (4) 地方性条例 (二)国际海事条约

(三)国际海事惯例 5海商法立法特点(论述) 优点:快速建立起ML制度 缺点:缺乏完整性缺乏系统性难以充分保护本国利益总结:CMC面临的任务:本土化 6海商法基本原则(大题:有哪些、为什么) 基本原则:整体性原则国际性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海洋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 1船舶物权概念权利人依法对船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船舶所有权的概念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船舶所有权特征客体权利主体权能船舶所有人特殊的义务和权利特殊的公示方法船舶所有权内容取得: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消灭:永久消灭/绝对消灭 法律上的消灭/相对消灭

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 概念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约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共示性限定性追及性 担保的债券借贷之债 取得 ①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②签订书面合同③船舶共有下的抵押权设定 消灭 ①抵押船舶的转让问题②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被转让 转让 ①主债消灭②船舶灭失③法院拍卖④抵押期限届满 受偿顺序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实现条件当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 方法拍卖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经济法复试试题汇总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经济法复试试题汇总 2006 一、名词解释:(4分×5) 合格东道国的条件 保障措施航次租船合同(V oyage Charter) 税收饶让 二、问答题:(10分×5) 1、MIGA所担保的违约险是否商业风险?你的理由? 2、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相比,TRIPS 协议有何新特点? 3、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4、国际逃避税的形式?如何从国内国际立法上加以解决? 5、海运保函有几种形式?效力分别如何?与一般担保函的区别? 三、中文案例:(15)(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三种起诉情况。要求给出法律意见。) 四、英文案例:(15)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求就双方当事人地位等加以说明。)面试部分 1、什么是预期违约?如何补救? 2、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的态度有何区别?我国采哪种? 3、简述外国对华反倾销存在的问题。 2007 问答题80分 1.Trips的特点。(15) 2.国际并购的含义,特点,法律效力。(15) 3.中国对于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规定是否违反入世承诺?该规定是否符合WTO 精神?20 4.试论述国际税收饶让抵免。在当今是否有保留必要?(15) 5.欧共体和欧盟的关系,谁是WTO等国际协议的签约主体?(15) 中文案例40分 1.国际货物买卖,CISG。 2.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相关。 英文案例30分 面试题 1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2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定价方式 3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国际税收的影响 4欧盟和欧共体的区别 5中国对自由贸易区的安排 6注册制和审核制的区别(股票上市那一块) 7海陆空承运人责任比较 8税收公平原则 9 INCOTERMS的变体 10班轮运输与航次运输的区别 11国际经济法的地位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经典)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综合试题及答案

海商法试卷一 ______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_____成绩 _________ 一、简答与论述题(50分) 1、某轮在航行营运中发生了下列的债项,拖欠了船员的工资、为取得贷款向银行抵押了该轮、之后该轮遇难又产生了一笔救助费,由于该轮在运输途中管货过失使所载货物受损,货主申请扣押了该轮,经过法院程序该轮最后被拍卖,请问应当如何处理上述各债权的受偿顺序?为卖船而产生的司法费用应当如何受偿?本案船员的权利与银行的权利及受损货主的权利是否相同?(10分) 2、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是如何结合中国的特点吸收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的?(15分) 3,试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10) 4、试翻译下列容(10分) CIF FO Dalian or Qingdao, China. The buyer shall garantee one safe berth at discharging port, Master of the carrying vessel shell tender NOR in writing or by cable to the buyer's nominated agents, WIBON.The buyer'sguaranted discharging rate is 1500 metric tons per WWD, Sunday and holidays excepted unless used. If used actual time used to count as laytime. 5,请依下列提单的实例回答问题(共5分) Shipper CHINA NATIONAL CHEMICALS IMPORT & EXPORT CO.,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 COSCOConsignee ……………………………… TO ORDER ……………………………… Ocean Vessel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Final destination NANPING DALIAN VANCOUVER Marks & No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 N/M H-ACID 2,032 4.44 Freight and charges FREIGHT PREPAYED Date of issue Nov.12,1998 请判断下列问题(打V即可): 1,该提单是不记名提单( ),还是记名提单( ),还是指示提单( )。 2,该提单是已装船提单( ),还是收货待运提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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