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试析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试析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试析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试析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试析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论基础及实践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本文首先从人权的基本概念及其在宪法与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分析了刑诉人权保障的宪政基础。其次,对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进行阐述并得出了在两者冲突状况下被告人人权优于被害人人权的结论。

关键词:人权宪法刑事诉讼保障人权

一、人权、宪法、刑事诉讼

人权乃是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最基本,最普遍的权利,它由人类共享,而不管人类成员在国籍、阶级、种族、性别、信仰、身份、财富、地位方面有何差异。人权是人格尊严和人存在价值的充分体现,没享有人权的人的存在是无任何意义的。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许多学者(特别是英美国家的学者)都把人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来对人权作出界定,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人权”下的概念是:“人权,或称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它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和取消。”美国法学家L.亨金则认为:“人权就是同一时代的人所认可的自由、豁免和利益等价值,每个人都能在其生活的社会中作为权利去主张或请求。”[1]虽然两种观点对人权具体含义的界定稍微不同,但从抽象意义上讲他们都认为人权是每个人生而享有的、普遍的、无条件的和不可剥夺的,不能因为时空条件的变化取消和授予,是任何地方任何人毫无例外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美国《独立宣言》中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权是人依照其自然属性和社会主体地位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不能转让的一种权利。它的核心思想应该也应当是自由和平等。“自由”是指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每个人都渴望自由,个人自由的实现人类才能全面解放、全面发展,自由是人类追求最高价值目标,而法律自由是指一定社会中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2]自由是法律的目的,法律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保障自由能使自由权利规范化、明确化,“为了自由,我们才成为法律的奴仆。”而平等可以简单归纳为“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一切人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性的权利是平等思想的充分体现。一方面,人权的核心思想是自由和平等;另一方面,人权的存在形态有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自然权利是指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即应有权利;法律权利是指从法律上对个人的基本权利进行规定;而实有权利是指一个人实际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充分实现过程应该是由自然权利过渡到法律权利,法律权利再过渡到实有权利的过程,但是,人权要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必须也应当从法律上对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从法律上对人权问题进行保障是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最先喊出“保障人权”口号的是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家,他们以保障人权为旗帜,为推翻封建专制而猛烈抨击封建刑事诉讼体制不尊重和践踏人权。在资产阶级建立政治国家以后在巩固和确认革命成果时,保障人权就顺理成章地进入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并成为了这些法律的支柱。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的人权法案(The Bill of Human Rights),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宪法以及中国宪法都对人权和人权保障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实施性,因

而需要一部具体完备的法律来对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在实践中进行全面、有效的运作。以宪法为基础刑事诉讼法便应运而生了。刑事诉讼法可以称之为“宪法适用法”(Applied Constitutional Law)宪法中大量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的体现。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根本法,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权和公民个人的权利却发生了直接对话。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平等最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我们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国家政治,就有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检验宪法对国家专断权是否有限制以及限制是否有效的试金石。毫不奇怪,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调和过程,也就是人权理念的发展过程,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要在宪法中进行规定的根本原因。”[3]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问题具体论述

1、从刑事诉讼目的看待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刑诉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实现法治,维护宪法制度及其所确立的社会、经济以及生活秩序;刑诉法具体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应该是并重和兼顾的。惩罚犯罪是我国刑诉中传统的诉讼目的,而保障人权是由于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保障人权思潮的兴起而日益得到关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完善程度的表征,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在中国传统社会里,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对人的基本权利保障长期受到了忽视、践踏,家庭伦理身份和为了达成社会的和谐性,个人对自己作为一个独立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敢提出主张。例如,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为了保障封建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控制犯罪,严惩犯罪人成为国家机关主要任务,刑讯逼供的泛滥,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在纠问者面前被纠问者只是一块任人宰割的肉垛,毫无权利可言。人活着的尊严和起码的人格在握有生杀予夺的国家机关面前被任意践踏、抛弃。国家权力的任意滥用最终导致是个人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个人最基本权利被剥夺。回到现在,传统思想虽然在某些方面有某些连续性但它受到现代文明思想的强烈冲击,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倡导人性自由,以个人为中心的本位主义思想影响,国际范围内人权问题不断得到研究和人权保障运动蓬勃兴起、融合,使传统中国不得不认真看待人权问题。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认真地看待权利》那部传世名作中就警醒人们:“不能认真的看待权利就不能认真的看待法律:要认真的看待法律,就必须认真的看待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它们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一方面,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惩罚犯罪是为了更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保障人权也是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效惩罚应受惩罚的人。保障人权这一具体目的有三层含义: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护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保护自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主体从狭义上讲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在诉讼活动中对认定案件事实起了一定作用,但他们不是启动诉讼程序,推动诉讼进程,对诉讼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在本文中刑事诉讼人权保护主体采用狭义的范围。刑事诉讼是使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发生了直接对抗,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保障人权这一目的才能有效防止国家权力的侵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79年旧刑诉法和96年新刑诉法,96年刑诉法是对79年刑诉法的一次重大修改,在保障人权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79年刑诉法植根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奉行为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严厉惩罚犯

罪的犯罪控制观,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公安司法机关有相当大的权力去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在国家机关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显得如此势单力薄,最终,被告人被沦为诉讼客体而不能成为与国家机关相抗衡的平等诉讼主体,由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丧失,诉讼权利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充分的保障,被告人主张诉讼权利的自由被限制和剥夺,要求平等的良好愿望也得不到尊重。相较于79年刑诉法,96年刑诉法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价值取向方面有了实质性的转折与突破,对人权保障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采取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加强了对涉诉公民包括被害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改革了庭审方式,加强了检察监督,这些改革都是围绕人权保护,促进司法公正展开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4] 96年刑诉法从立法和司法上适应国际人权潮流发展趋势,制定和修改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刑诉法改变了原刑诉法关于在审判阶段开庭七天前介入诉讼的做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了解指控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提供法律所允许的法律帮助。而且,新刑诉法还扩大能够得到律师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范围;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够更有效的保障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免受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侵犯,防止对犯罪嫌疑人不人道的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使国家权力得到一定程度遏制,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2)加强庭审中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被告人诉讼地位得到提高,强化了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诉讼权利,可以在法庭允许范围内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受其它因素的限制,个人自由主义得到了承认和尊重。例如,在庭前审查阶段,检察机关由全案移送形式变为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法官的庭前审查由过去的事实审变为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保持中立态度,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创造了一个先决条件;而且,新刑诉法改变为过去职权模式下的法官操纵庭审的纠问式审理方式,进一步划清控、审职能界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内容,在法庭上提高辩方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因素,推进诉讼的进行,法官居中裁判,消极听讼。这种变化使我国的刑诉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3)规范了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执行和侦查行为的实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进一步提高和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利。如规定对嫌疑人传唤、拘传连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以防止审讯中采用“疲劳战术”,取消了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大量使用的收容审查手段。这无疑在保障人权方面又迈进了一大步。除以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以外,新刑诉法为了符合联合国人权保障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采纳国际人权保障标准,也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活动公开和正义,作出了一项具有原则性意义的变革,即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原刑诉法所确认检察机关有权对某些轻微犯罪案件确定有罪并免予刑事起诉的制度即免予起诉制度被废除。而且,新刑诉法还重新界定受刑事追诉者的称谓,在起诉阶段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后则称为“被告人”。上述方面这些改革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重大突破,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以自由和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思想,也是我国宪法对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缩短了与联合国人权保障及公正审判标准的距离,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向科学化、民主化、文明化又迈进了一步,在我国完善法治的征途上又取得可喜硕果。

3、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问题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中要保护的重要人物。但在79年刑诉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

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承担特定权利,但其诉讼地位不同于当事人。而与证人地位相类似,很少传唤其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对案件进程影响甚微,诉讼法中对被害人律师代理问题也未作规定,虽然律师暂行条例允许代理,但其诉讼地位和具体诉讼权利不明确。在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公诉人和被害人都行使控诉权,基本上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所处角度、立场不同,公诉主要是从国家利益出发,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完全的得到保障,也可能再度被害,产生“被害者化”效应。所谓“被害者化”,即被害者因罪犯加害而受害,造成第一次“被害者化”,尔后由于犯罪控诉机关、被害者身旁人员以及大众传播媒介等方面的错失,使被害者心理和社会地位均受损害,甚至自暴自弃,形成第二次和第三次被害者化。”[5]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现代刑事诉讼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也要求在诉讼中不能只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也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被害人的地位开始回升。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得到前所未有高度重视,不仅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反映,而且也是人权保障运动的结果。我国新刑诉法把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地位上升到当事人地位,一改原来与证人相类似的地位,正是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正如新刑诉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当事人地位赋予给被害人,贯彻了人权中的平等思想,由此被害人和被告人处于同一诉讼地位,具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自由与对方进行抗衡;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角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6]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已经认识到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并明确规定了其当事人的地位,有利于刑事被害人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各项诉讼权利,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权。新刑诉法第8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这些规定对被害人大胆地进行报案、控告,积极同国家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2)申请回避权。被害人有权要求法定人员回避,防止了法定人员徇私办案,排除了被害人的思想疑虑,保障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3)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4)被害人对自诉案件享有自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对属于公诉范围的案件也可行使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5)被害人的法庭诉讼权。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辩认法庭出示的物证,调查其他证据并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发表意见并参与辩论的权利。法庭审理是处理案件的中心环节,被害人始终参加法庭审理,便于在法庭上平等行使其诉讼权利,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诉讼权利,公正处理案件都是必要的;(6)被害人有权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权利。目前刑诉法尚未规定被害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但他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抗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被害人人权的尊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害人有权自由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改变了对判决结局被动接受的局面,使被害人能借助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职权,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达到依法惩治犯罪的目的。

4、被告人人权保护优于被害人人权保护确立一个诉讼模式时首先要确立一个思想基础,即对被告人与被害人而言,选择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模式还是保护被害人人权的模式对他们自身权利保护更有利?因为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还是经常出现的,这个问题单从道德上讲没有一个结果是令人乐观的,可能会两败俱伤。但罗尔斯《正义论》所论及的“无知之幕”

可以较好解决这个问题。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无知意味着公正”。他假定了一个原初状态,在这个原初状态你不知道自己是什么样的身份,即在刑事诉讼中你不知道自己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笔者认为这时我们会作出选择一个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模式,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个理由,从古至今的专制政府要对付他的反对者,首先就要用刑事程序。如果不知道自己的身份,即不知道自己是专制政府的统治者还是被压迫者。笔者认为,普通人会选择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如果是一个被压迫者,选择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他还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反抗一下;如果没有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诉讼程序,任何一个与国家对抗的人都得不到保护。所以如果不知道自己身份的话,在任何一个政府统治之下我们都会选择保护被告人人权的诉讼程序。

第二个理由,保障人权实际上保障的是被告人人权。在西方国家,保障人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就是为了防止国家政府侵犯被告人人权。被害人和被告人面对国家都是弱小的个体,但被害人要求的是一种社会安全感,他受到的伤害是来自同类的违法犯罪,他希望的是国家作为强者保障他的权利;而被告人要求的是一种法律上的安全感,因为对他来说最大的威胁来自于政府强大的力量。政府可以运用强大的组织,利用全民的财产来对付个人。这就是我们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逻辑起点。

第三个理由,保障被告人人权是保护被害人人权的体现。因为在一个刑事诉讼当中,如果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的话,被害人的人权也得不到保障。当被告人人权受到国家公权的侵犯,如被告人屈打成招,会导致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这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对被害人而言,真正的罪犯没有受到公正的处罚也不符合他的利益。所以保护被告人人权是保护被害人人权的一个方面。

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不足与完善

尊重人权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关注这一重大问题。联合国大会宣布和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这些国际文件都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护设立了一系列的准则,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些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国家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同时,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达到司法的正义。国家权力的适用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保障相互冲突之间取得平衡,这种平衡通常是通过将国家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取得的。[7]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要求标准提高了,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了适应历史的发展和国际范围内人权保障运动的潮流,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诉法,加大了人权保障力度,使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加完整、完善,同时,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下限制了国家权力扩充了个人权利,充分体现宪法所提倡的个人自由和平等思想。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以下一些差距:〈1〉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受到比较大的限制,如有限的辩护调查权,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在场权利;〈2〉刑讯逼供仍屡禁不止,新刑诉法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为刑讯逼供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依据;〈3〉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不能有效的贯彻,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这只是局部效应,只要司法人员片面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理念未转变程序的真实、程序的公正,人权保障就不能得到落实;〈4〉虽然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但却没有赋予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上诉权,只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这种规定忽视了个人利益而只重视国家利益;〈5〉对于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补偿时,因为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将会导致被害人继续受害,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

虽然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规定还有以上的不足,但是,它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显著进步是不可否认的,也是令人感到欣慰的。人权保障的完善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表征,是一个国家民主、文明、进步的体现。在较短时间内,我国刑诉中人权保障问题取得如此大的成绩与我国政府提倡和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是分不开的。同时,以自由和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思想一直都是人类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对理想的追求,正是这一目标的指引下,推动了各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护旗帜下进行变革,也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水平不断发展、完善,向法治化轨道迈进!

On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an hot issue. This article narrates respectively the basic concept of human rights、constitutional law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further interpreted their relationship. Secondly, this article observes some specific problem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the victim. Finally, in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draw a conclusion,that is,the accused’s human rights in preference to the victim’s.

Key words:human rights constitution law criminal proceeding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参考文献:

[1] L`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第3页.

[2]卓泽渊主遍《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235页.

[3]James Oreilly:“Human Right and Constitutional Law ”Published by the Round Hall Press,Dublin 1992,pp.4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6页.

[5]宫泽浩一:《被害人化及其对策》,转引自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程荣斌《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 期

[7]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的刑事诉讼》载《中国法学》98年第6期,第98页.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中国人权状况》 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就越多。 ——孟德斯鸠 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原因就在于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而刑事诉讼又是直接导致国家与个人两个主体相互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的侦查、羁押和审判后的执行都直接的剥夺诉讼相对人的一种或通常是几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把刑事诉讼和人权的保护放在一起考察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人权与刑事羁押的概念辨析 人权是个舶来品,而不是个土特产。人权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是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后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承认所实践。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资产阶级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认识和理解人权,一种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或不可转让,主要表现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种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人权,就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

社会权、参政权等等。人权也有许多的代名词,比如法国人讲“公共权利”,英国人说“臣民之权利”,美国叫做“公民权利”等等。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联合国宣言》第2条写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英国人权学者M?G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的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描述是“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国内有学者将人权分为三种,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并对这三者的关系做了细致和详尽的考察。也有人认为“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民权”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概念之所以会如此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其本质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我认为人权这个概念至少具有以下性质: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为顺应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推进人权保障进程的要求,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应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缺乏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不足,参照部分国家有关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提出了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权理论与观念更新和法律与政策的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我国正在积极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努力使国内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符合该公约的各项要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足以对抗司法机关潜在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媒体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让人们再一次

感受到通过立法修改来遏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这一弊病的迫切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立法规划,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1]。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 ,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2]。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人生感悟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 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 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 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 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 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 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 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 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 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 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 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 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 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摘要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近代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权的保障有密切的联系,本文从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罪刑法定犯罪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陈林跃,法学硕士,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9-02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本文试就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浅要分析,谈一下人权的刑法保障。 一、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部门,不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而且是社会价值观念的鲜明载体,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取向。 国家的触角无处不在,社会的一切也就是国家的一切,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个人完全淹没在国家的政治之中,无任何权利可言,法律也完全是为政治国家而服务。这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往往采用严峻刑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重罪也完全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基本伦理关系,国家的集权观念十分发达,个人利益和价值变得无足轻重,整个社会的法律也就表现为刑法或刑法化的法律。 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而市场经济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它追求“平等”、“公平”、“自由交换”,它重视个人的利益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2002年8月26日晚,在福建省龙海市打工的严跃宇、王学东、甘波、刘洲等十余名四川人商议向在此地打工的四川老乡每人收取50元保护费,以对抗在当地打工的湖南帮,随即他们就上门挨户向在出租屋的四川老乡收钱,并声称要为他们提供保护。当时有些四川人见他们人多就立即掏钱,而有些表示没钱时,严跃宇等人即上前威胁,这部分人见他们人多,不敢反抗,也被迫交钱,没钱的也马上出去借钱来交。当晚十时多收到刘某某家时,刘某某即表示小孩生病家中没钱,而且时间太晚没地方借钱,刘洲即出言威胁并出拳打刘某某的面部,甘波亦出脚踢刘某某,刘某某之妻见状害怕求情,并向一同前来收钱的王学东借了100元钱交了保护费。严跃宇等人共向十二户住户收取保护费1250元。后严跃宇等人以抢劫罪批准逮捕。 严跃宇等人在收取保护费时,如果对方不交,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而且从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是从以收保护费为取财的借口以及收取钱财的数量上看,似乎又与抢劫罪有所不同,但抢劫罪并不排除寻找借口和只占有少量财物的情况,而学界对敲诈勒索罪不应当场使用暴力则有此共识。故严跃宇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严跃宇等人的行为不过是到十二户老乡家中收取每人50元的保护费,即便老乡不交,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何况他们所取的财物亦有限,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也就是说,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已经荡然无存,有的只是所谓的"罪刑法定"。 那么,我们所谓的罪刑法定是什么呢?它和人权保护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我国刑法典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便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本原则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4013699486.html,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作者:张米兰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7期 摘要 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总则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诉讼等权利的保障,是刑事司法制度对宪法及人权保障条约的重要呼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等制度为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本文旨在讨论新诉讼法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人权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刑讯逼供一直长期存在,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甚至对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科以刑责,但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不仅有沉默权制度缺失等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例如“有罪推定”的传统断案意识。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制度等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据此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著名的“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该权利的确定源自于美国亚利桑那州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其与同期的几例案件一起确立了影响美国司法制度深远的沉默权制度,而今年恰好是“米兰达权利”诞生的第五十周年。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具有明显的作用。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是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新刑诉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实现与国际公约对接,即上文所提到的公约。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所公认的原则之一,保障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并为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人权保障与刑法机能的理论分析

人权保障与刑法机能的理论分析 刑法,尤其是近代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将法律称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就是极言法律,主要是指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社会条件下,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机能更加引起人们的重视。一、人权的界定人权主要以三种权利作为其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一)应有权利 应有权利就是应享有的 权利。应有权利是与实有权利相对应的,这里的实有既指法律上的实有又指事实上的实有。把应有权利作为人权的存在形态,表明人权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尤其不能把人权等同于法律上所认可的公民权。事实上。人权首先应该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必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可以说,应有权利是人权的最高境地。应有权利的思想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的概念。自然法学派往往把权利分为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并以自然权利说明法律权利的来源与本性。这种自然权利之自然,含有天然或天赋之义,就是指人之为人本来应当有的权利。并且,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也确实曾经享有这些权利。 (二)法定权利 应有权利被法律所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就转化为法定权利。人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往往表示为公民权。公民权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包罗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公民权虽然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但两者又不可等同。因为人权除了公民权以外,还包罗其他一些推定的权利,即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的权利。 (三)实有权利 实有权利是指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实有权利既与应有权利对应,又与法定权利相连接。应有权利是人权之应然状态,实有权利是人权之实然状态。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不是观念而成为一种现实。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主要是以法律规范作为中介的。因此,应有权利往往首先转变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确认,获得了法的强制性,从而为最终转化为实有权利提供了可能性。 二、刑法中的人权保障 我们说人的应有权利最终变为实有权利多是以法律为手段的,而刑法对人权的"实有"及保障又有着特别的意义,因为,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限制性是最为明显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庇护社会,使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但这种刑罚权假如不加限制,任其扩张,又势必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正是在刑法存在的这一特别矛盾中,刑法中的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才得以表现并受到充分的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法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刑法中的人权首先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最表层的分析,涉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庇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刑法称为犯人(应当是指被告人)的大宪章。在刑法中,存在着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或刑法关系。这种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关系,它以刑事负责的形式得以表示。在这种刑事法律关系中,被指控为有罪的公民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被告人尽管被指控为有罪,但并不因此而处于完全丧失权利简单地成为司法客体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刑法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

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的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1,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人权保障原则得到充分具体体现

人权保障原则得到充分具体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考研大军,研究生就业问题近年来也成为热点话题。官方发布的研究生总体就业率高达95%以上,但有的专业首次就业率甚至低至5.56%。究竟什么才是真实的情况,也许永远也无法知道,但多几个渠道了解信息,或许能在作决定时提供帮助。 七成高校研究生就业率超95%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0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谈我国_刑事诉讼法_再修改_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刑事诉讼法研究专题 作者简介:古津贤(1963-),男,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科学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① 陈永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6卷第4期。 谈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On The Once -More Revisi on Of China Cri m inal Pr ocedure La w 古津贤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 300070) 内容提要: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价值体现和要求。本文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问题,明确提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有关规定后,深刻剖析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诸多缺陷,提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价值内涵 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明确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涉及到社会生活诸多方面,而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尤为密切。这是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直接影响被追诉者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的剥夺与否。现代刑事诉讼是人类基于对封建社会野蛮、非理性的纠问式诉讼进行反思而建立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刑事诉讼的许多制度,如无罪推定制度、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人 类共同创造的优秀成果。① 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制度都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控制犯罪。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只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并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同时惩罚犯罪也是对真正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非对一切有罪或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进行惩罚。因此,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有着基本相同的要求。 国际立法趋势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建立有效的司法侵权的防范措施,切实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运用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同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权利,使其具有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能够对司法机关错误的追诉行为 有较多的机会和手段进行必要的防范。 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现状与缺陷(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现状1.初步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立,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突破。这意味着任何一个被追诉者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判的整个过程中,都不能作为罪犯来看待,并在诉讼程序上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享有与追诉方相对抗的多项权利,这项规定显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加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第36条第1款还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汪敏*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①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②《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 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④《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 *汪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长。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②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③参见《公约》第4部分。 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号决议通过。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