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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

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

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

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

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

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其实有一个简单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陪审团的常识去判断,而避免其他任何人对它进行解释。和巴顿法官[3]

识的其他学者、法官一再强调,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一是控方始终负有证明责任;

二是定罪前必须确信(注意不是“确定”)被告人有罪;

三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认为的几乎为最高的一种证明标准。

特别是当其中唯一的证据是间接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必须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或除有罪外的推断。消除所有可能的怀疑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要的。没有必要为了说明一个无辜的可能性和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之间存在的区别,而去申辩被告可能是无辜的。这些证据即使不充分证明无罪的可能性,它也可能作为合理怀疑那一类别的证据仍留在陪审员的头脑里,进而影响断案审查。对于那些仍然定义术语的法院,对于前面提到的观点,上诉法院对审判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是持鼓励态度的。最高法院已明确表示,原审法院一定要小心,它使用的是什么定义。其中一个上诉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它在已经“确认指示陪审团并已离开法院审判的核心作用的情况下,主审法官之间可用自身能接受的表达去选择对案件公正审判有利的因素。”

2.避免司法机关承担违宪索赔的风险

支持指示“合理怀疑”适当内容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使司法机关避免违宪索赔[4]控诉政府时,会想办法举证:审判法庭的一个不附带定义“合理怀疑”的指令,或者脱离明示“合理怀疑”标准的判决,这样的行为已经到了违宪的程度。该被告一般会力图证明提供一个确定的合理怀疑内容是有助于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为了达到索赔目的或其他的司法救济,必须举证自己承受了很大的负担或损失,证明由于法官没有指示陪审团已经导致应有公正审判的丧失。另一方面,被告必须满足多方面“合

理可能性”的证明要求,好让陪审团理解不加指令、放任证据不足的定罪,没有达到对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的满足。对此,最高法院在评估陪审团受到的指示时,将着重澄清陪审团违反基本法律原则不一定构成违宪。例如,最高法院认为无罪推定是“不言自明的基石”,其执法的基本原理在于刑法。事实上,不要求审判法庭告知陪审团每一个存在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更不用阐述各个具体内容的含义,只需要向陪审团指示适当内容即可。

3.解决“合理怀疑”争议的办法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没有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但这个标准实质是每一个刑事审判的核心。美国最高法院发现,由于诉讼程序过程中要保证对第十四修正案的遵守。因此,法院认为,宪法的这个规定实质表明法院指示是要对刑事陪审团负责的,即这样的指示应当作为义务被法官遵守。由于法院近几年有一定数目的裁决被申请驳回,宪法上“对陪审团收到‘合理怀疑指令’的要求去定罪”的规定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合理怀疑”的适当内容,无疑已成特别重要的环节。对定义或讨论“合理怀疑”引起控辩双方的争论,法院往往这样解决:

(1)法院明确指示陪审团,让陪审团利用该证明标准,用事实衡量他们须研究的案件事实;

(2)主审法官立即纠正检察官,并告诉陪审团,法庭将确定“合理怀疑”的内容;

(3)检察官明确表明,将由法官确定“合理怀疑”标准的定义,然后法院指示陪审团按这样的标准进行审判。

二、实体内容方面——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为了对合理怀疑如何排除有更深入的了解。下面举案例加以说明。

1. 对哪些证据的怀疑属于“合理的”?[5]

1995年,美国一些律师团体和法律部门组织了一场世纪大论战,记载于《美国法律精解》并轰动一时,内容是对1963年发生的肯尼迪总统遇刺身亡一案的重新讨论。我们可以从中拿出一些具体例子说明“对什么证据的怀疑是合理的”。

其中提到一个谜团:“3分钟的0.9英里”。关于这一谜团的有关证据如下:

1.1963年11月22日的1点06分,警员t在达拉斯市的tenth and patten大街被射伤。

2.oswald被逮捕时缴获了他身上一把(0.38直径)来福枪。其型号和被枪击的警员t身上的枪伤型号是一样的。

3. 证人指出在1963年11月22日中午大概1点钟(或是再往后稍晚一点的时间),看见被告在其租房附近的北贝克利大街1026号逗留。

并在两三分钟后发现被告离开了。

4.案发时,警员t被枪射伤的位置距离被告所在的“北贝克利大

街1026号”有0.9英里。

指控指向被告奥斯瓦德有枪伤警员t的罪名。

我们分析其是否能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按照以下思路进行:

首先,这个“怀疑”是什么性质的怀疑?是不是一个足以让一个普通人指向被告有罪的实质疑虑。从作案工具上讲,被告的藏枪与证据2所说的工具是吻合的。

然后,达到了“道德上的确信有罪”。

其次,结果部分的处理,即应予以排除,即撤销指控,作无罪判决。

2.对哪些证据的怀疑不属于“合理”的?[6]

以1992年美国sullivan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案件为例。

sullivan被指控谋杀了酒吧老板a。有以下证据:

1. 酒吧服务员b作证看见被告用手枪放在a的头部,过了不久她看见a倒地身亡。

2. 后来警方在被告女友的公寓发现其在谋杀时所穿的带血外套夹克和匹配型号的手枪一把。

这里的“怀疑”指因为缺乏看见被告杀人的行为,只看到预备动作不能直接指向其犯杀人罪。此“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因为它缺乏“合理怀疑”的成立要件之二:主要证据认定不充分。

证据1与证据2形成的证据链条表明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明

白。所以不属于“合理”怀疑。结果是不予以排除。

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其杀人罪判决。

注释:

[1]美国法律注释第二版(american jurisprudence, second edition ),为百科全书一类。由美国的法律工作小组完成编制。

该小组成员包括美国法学博士和各州代表的法官;laura hunter dietz, j.d.; romualdo p. eclavea, j.d.; alan j. jacobs, j.d.; jack k. levin, j.d.; lucas martin, j.d.; jeffrey j. shampo, j.d.; eric c. surette, j.d.; and eleanor l. grossman, j.d.; glenda k. harnad, j.d.; anne e. melley, j.d.; and mary babb morris, j.d., of the staff of the national legal research group, inc.

[2]在1952年的“萨默斯”案件中,戈达德勋爵进一步阐述了

自己的主张。他说:“陪审团应被告知,他们的职责是审查证据,并

在证据说服了他们从而使他们确信有罪判决是恰当的。这一表述方法比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更好。我希望将来这一表述方法得到认同。[3]巴顿(barton j),澳大利亚刑事案件---glanville williams, criminal law 873 (2d ed. 1961)的主审法官。在此案件中曾经说道,“如果一个人试图精确定义没有经陪审团解释,而在实践中作

为易于理解的一个通用术语,他就如同踏上了危险的海面。然而,一些具体解释的模式似乎是无可非议的。这可能在生动地告诉陪审

团,也在告诉法官,一个合理的怀疑是一个可以被适用的合理的理由。”

[4]1995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1955 reasonable doubt :an argument against definition, harvard law

review,june,1995.

[5]《美国法律精解》:transcript of “the trial of the century: america vs lee harvey oswald”,american law report,american jurisprudence,56 am. jur. trials 1(1ed.1995).

[6]《美国上诉法院案例报告集》:sullivan v. louisiana,1992 wl 532912 (u.s. )

证据学选择题

无论是(A.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评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而采用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学具有()的特点。C.注重实用性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 )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B.奴隶社会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 ),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B.否定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最早产生于()。B.英国 证据法学是( )。D.法学学科体系中一个分支学科 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证据制度是()。B.神示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 )。A.刑讯逼供 最早规定自由心证原则的刑事诉讼法典是。C.意大利刑诉法典 新中国的证据法律制度被称为()。C.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证据的基本属性的是( ): D.排他性 下列当事人的陈述( )可作为证据使用。A.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精神病鉴定通常聘请精神病院的医生进行,在鉴定时,精神科的医生就是()。C.兼职鉴定人 鉴定结论属于()。A.言词证据 勘验笔录属于()。B.实物证据 下列证据中既属于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的是()。B.证人听到被害人哭声的证言 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证明制度,是()。A.神示证明制度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在以下()证明环节上具有实质性差异。D.证明标准 最重要的证明方法是()。A.逻辑推理 只有对()而言,才有所谓的证明责任。B.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C.要证事实 证明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 B.古罗马法时代 被告不承担证明责任的是()。A.刑事公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案件是()。C.非法所得案 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是()。A.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同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通过对证明标准作了规定。C.间接的方式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表述是。A.排除合理怀疑 按照证据的来源来划分,证据可分为() C.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进行(),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并遵守一定的规则。B.侦查实验 ()主要是指甄别法,是审查鉴别的意思。A.个别审查 证据的充分性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的。B.确实性 审查判断个别证据的活动,是确定证据的(),判断证据的证明力。B.客观真实性 诉讼证明的客体是A.案件事实 ()是证明过程的关键环节,是证据制度的基础和核心。C.审查判断证据 第一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是A.法国《人权宣言》 司法认知的客体是B.特定的事实 从法律推定在诉讼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来看,可将法律上的推定分为。A.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 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通用的证据规则有()。A.最佳证据规则 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证据力 关于证据学的研究对象,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C.人类的文化传统背景是证据学的研究对象 法律事先对证据的形式、范围和证明力作明确规定,法官只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机械判断的证据制度是( )。B.法定证据制度在神示证据制度下,所采用的证明方式有。ABCD A.神誓 B.水审 C.火审 D.决斗 证据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把握证据的( )。答案:ABC A.客观真实性 B.合法性 C.关联性 D.合理性 一般来说证据规则包括( )。答案:ABCD。 A.采用证据的规则 B.排除证据的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樊崇义张中 樊崇义教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

2011年8月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Aug.,2011第4期总第102期 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Academy No.4Ser.No.102 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 王 青 (江苏警官学院 公安管理系,江苏南京 210012) 摘 要: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反映了刑事诉讼目标,体 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契合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诉讼传统模式、司法体制等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明显差异,在移植和借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当谨慎。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性;人道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38(2011)04-0051-04 基金项目:2008年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项目“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08Y02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青(1973-),女,江苏南京人,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副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和涉外警务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其最早产生于1793年美国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Wilson 案的审判。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1]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该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20世纪70年代,进一步将其确认为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规则。20世纪上半叶,英国也认可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目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认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近年来,随着诉讼理念的进步和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学界对我国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思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分析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在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同国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学者对其内涵都有不同的解释。1954年霍兰诉美国案中,排除合理怀疑被解释为“你们大家在生活 中面对非常严肃和重要的事情时愿意据此采取行动。合理怀疑是一种导致人们在行动上产生犹豫的怀疑 ……而不是人们愿意据此采取行动的怀疑”[2] 。这是美 国许多法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常用方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规定“合理怀疑”:“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3]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可以用百分比表示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大致范围。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49%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51%的可能性时,辩方胜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51%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49%的可能性时,仍然是辩方胜诉;只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远远超过90%的可能性时,控方才能胜诉[4]。 以上仅仅是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在实践中,无论是学界所下的定义,还是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内涵,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清晰的界定。但综观这些观点,笔者认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有几点是能够达成共识的。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证据学答案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证据学 答案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本科 《证据学》课程第三次形成性考核根据所给题目撰写一篇论文,可在所给两个论文题目中任选一题,要求3000字,并写出200字的内容摘要。 1、试论证据裁判原则 答:证据裁判原则是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是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由于对作为证据裁判结果的事实以及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理解和要求不同,各国形成了不同的证据裁判制度。而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尚未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为此,须对裁判事实的内涵和裁判证据的要求进行重新定位,并在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上进行相应改革,以完善我国证据裁判制度。 [关键词]证据裁判;裁判事实;诉因制度;裁判证据 证据裁判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根据一定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证据裁判是人类从非理性裁判走向理性裁判的一个重要标志,并且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中获得了普遍的意义。但是,在不同的证据制度和不同的诉讼理念下,证据裁判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由于对作为证据裁判结果的事实以及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理解和要求不同,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 2、试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在范围 上的差别 答: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的有无及轻重的责任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二,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是三大诉讼共同的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被统称为“当事人陈述”)是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 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 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

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 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 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其实有一个简单的解决办法,就是依靠陪审团的常识去判断,而避免其他任何人对它进行解释。和巴顿法官[3] 识的其他学者、法官一再强调,法官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一是控方始终负有证明责任; 二是定罪前必须确信(注意不是“确定”)被告人有罪; 三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认为的几乎为最高的一种证明标准。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规定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改变进行研究。本文从广义的证明标准进行阐述,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发展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具体分析。此改变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衔接,但也存在问题诸如有可能打破了民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性原则,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等。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来已久,但其确切含义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应用的尺度。时至今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莫衷一是。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109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which rais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rom “high probability”to “reasonable doub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broad sense, and make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reasonable doubt”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This change is conducive to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but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such a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breaking the “high probability”of the civil lawsuit, and blurring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A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reasonable doubt has long existed, its exact meaning is not clear enough, and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grasp the yardstick of application. Up to now, there is still n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Keywords:civil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high probabili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证明标准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来达到程度要求的,在诉讼主体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可以证明事实证明的证据标准[1]。它其实是裁判者内心对已有证据的可能性

案例六_审计人员的合理怀疑

案例六审计人员的合理怀疑 ——利息清单与百万元账外资金审计案例 一、案例资料 湖北省枣阳市审计局在进行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时,把审计延伸到某执法单位。在该单位1999年9月68#的一张记账凭证上记载着:借银行存款6377.93元,贷预算外收入6377.93元,所附原始凭证是某储蓄所存款利息结算单,上面反映本金50907元。为什么记账凭证上没有反映出本金金额,是会计人员一时疏忽漏记了,还是存在账外账?带着疑问,审计人员质询了财务科长,回答说是帮朋友完成储蓄存款任务,本金转出转进都不作财务处理。审计人员不相信这个解释,决定盘存现金。 在对出纳员保管的现金突击盘点时,保险柜中有账本、单据、现金、有价证券等。经过清点,实际盘存64034.75元,比账面结存多12425.59元。审计人员要求出纳人员在盘点表上签字时,出纳员沉默片刻后,从抽屉中摸出一张15000元的领款单据,说这张领款单忘了交会计入账。审计人员尊重事实,加上未入账的领款单后,实际盘存又比账面短少2574.41元。出纳员又从另外的一个抽屉中摸出一张右某某出差借支5000元的借条,说是借条上的金额忘了加上,加上借条金额后,又盘盈2425.59元。出纳员继续从抽屉中摸……,审计人员继续加……减……。当出纳员终于停止摸动时,现金盘点升溢32250元。现金为什么会升溢这么多?出纳员为什么不将重要的原始凭证存放入保险柜?为何一次次调整现金后仍与账面相差甚远?审计人员断定这里面与未入账的本金有联系。 通过核对银行账户和延伸审计所属二级单位,证明该单位一直拥有大量现金。在掌握了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又一次向当事人进行了面询:一是追查存款本金的去向,二是追查现金盘盈的来源。当事人先是回答“不清楚,不知道,我想想看。”后是说:“我们都没玩过账,可能是前后搅和错了。”再就是支支吾吾。审计人员反复宣传审计法及有关政策法规,讲明不配合审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强大的政策攻势下,当事人不得不如实相告:原来该单位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使用部分白条收费。并将收取的部分规费、罚没款存入账外。当

简析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质证的新要求

简析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 质证的新要求 论文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一把相当重要的标尺,是证明诉讼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关键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的背景下,如何在将来的刑事诉讼质证过程中,针对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质证的新要求,合理、熟悉地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一制度,更好地做好质证工作,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极具时代意义。本文将通过阐述新刑事诉讼法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其对证据质证工作的新要求。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质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其中对于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首先,新条文的195条指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有罪认定标准依旧没有改变,但其含义却有了新的发展,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53条的第二款:“(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这一新条文的分析,可以知道该条文的前两项规定是对于“证据标准”的规范,是要求证据要达到的标准,另外“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则是证据量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则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所要达

到的程度和标准。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理解 (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排除合理标准,是宏观上从一般生活经验上对证据进行谨慎认真的认定。在判例法系国家,通常是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的,如英国将之界定为:“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但国内的众多学者往往认为要“摒弃一切怀疑”。这是难以做到,甚至说不可能做到的。立法者这样规定,其真实的立法意旨并不是要“摒弃一切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对于此还有学者主张,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画蛇添足,这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着难以磨灭的影响,并且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最终得不偿失。 (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并不是随意臆想的怀疑 世界上生活中并不是任何一件事情都是绝对实然的,我们不能像

《合理的怀疑》书评

由合理怀疑看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读《合理的怀疑》 陈琛《合理的怀疑》是法律专业学生不得不看的一部经典著作。该书以二十世纪九十代最为轰动的“辛普森谋杀案”为基础,给那些质疑陪审团判断错误以及美国司法制度不能彰显公平的人们上了生动的一课。大约在2010年,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上,老师就提过这个案例,但是并没有深入的讲解,以至于我一直困惑于为什么一个明知有罪的人会被无罪释放。由于中美法律渊源不同且文化背景社会习俗相差甚远,当时我并不能理解为什么陪审团会将一个看似的“准罪犯”宣告无罪让其逍遥法外。但是《合理的怀疑》十章“丰满”的内容让我“骨感”的思维一下子充实起来,我突然意识到:原来刑法是这样的,原来我们所追求的不仅是实质正义,。 在翻了几本法学类小说之后,冗长无趣的文字都让我心生怯步。这个时候《合理的怀疑》却令我眼前一亮。中国有一句古话叫“行家一出手,便知有没有”。真正的大家是能将枯燥的文字演绎的妙趣横生的。《合理的怀疑》以其率直的风格、犀利的文字、滔滔雄辩、深入浅出的语言征服了我,让我对它的作者非常的钦佩。这本书的作者是美国知名的辩护律师亚伦德肖维茨,他是耶鲁法学院的高材生,在28岁时就成为哈佛最年轻的全职教授,《商业周刊》将其形容为“全美最杰出的法律教育专家之一”。作为一名律师,他曾出任O.J.辛普森案、克劳斯?凡?布洛案、泰森案、克林顿总统弹劾案和美国总统大选案的首席辩护律师,被誉为“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刑事辩护律师”。同时德肖维茨也是一位著名的专栏作家、演讲者、图书评论家和多产作家。他的文章和专栏经常出现在报刊杂志上,他还时常在国家广播电视上发表评论。他的著作《最好的辩护》、《放肆》、《颠覆命运》、《极度的不公》、《最高法院如何控制2000年的总统大选》、《麦卡锡性主义:克林顿、斯塔尔参及已露端倪的宪法危机》、《合理的怀疑:刑事司法系统与O.J.辛普森案件》、《厚脸皮》、《财富揭密》以及《任用的借口》等都流传甚广,并被翻译为各种文字,在全球的销售额已达数百万册。在《合理的怀疑》一书中,作者反复提到的《厚颜无耻》一书也让我深感兴趣。我觉得一个作家的成

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的推演

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的推演 ——在法定证据主义视野下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对于证据证明标准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理念,那么“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一标准对于中国司法实践又有怎样的借鉴意义?本文旨在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最终目的在于由此引出其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证据证明方法的作用,在法定证据主义的视野下,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进行推演,希望对于当代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 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方法

引言 (1)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1) (一)法定证据主义与印证规则 (1) (二)“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关系的再梳理 (3) 二、排除合理怀疑对应的证明方法 (5) (一)证明标准的实现方法 (5) (二)由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即侦查、逮捕、诉讼、审判的证明标准推演出各个阶段的证明方法。 (7) 结论 (8) 参考文献 (10) 致谢语 (11)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对规定中,对于证据证明标准首次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理念,那么“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一标准对于中国司法实践又有怎样的借鉴意义?本文旨在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最终目的在于由此引出其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证据证明方法的作用,在法定证据主义的视野下,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对应证明方法进行推演,希望对于当代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一)法定证据主义与印证规则 法律史上的法定证据主义建立在纠问式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法官的刑事追诉和司法裁判的功能,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法定证据主义也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虽然我国学者一直以来对法定证据主义都持否定态度,但是显然自由心证在我国也并不适用。自由心证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以及法官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标准,法律一般不做限制性的规定,而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评判。法官自己通过法庭审理所形成的直观印象,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来对证据的证明力和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但是,中国证据法在规范证据的法律资格并构建各种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还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一方面,几乎所有证据规则都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了区分,甚至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下,还就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确立了优先采信的标准。另一方面,证据规则就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确立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九次修订之后,在第53条第2款中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应经法定程

如何正确理解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NO.3,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18 如何正确理解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邵 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13) 摘 要:在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辅助性标准。在主客观面向、正当性基础、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上,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中的概念有很大差别。我们应继续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总体标准,严格把握“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质量与数量上的要求,努力培养司法人员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思维。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中图分类号:D741.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3-0118-2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最新立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新近改革的重点内容,也是证据法尚未解决仍有分歧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此次修改中,刑事证明标准在几十年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终于获得了创新和突破。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新法同时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上述修改也是此次关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动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一)“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证明标准中的地位 今年刑诉法再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地位,目前主要有“取代说”、“解释说”和“补充说”三种观点。笔者同意“补充说”,所以在地位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辅助性标准而存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依然是“确实、充分”的标准,只不过在证明标准上必须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因素。 (二)“排除合理怀疑”引入的逻辑必然性 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标准”,而“标准”当然是要由人来认识和把握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终要由司法人员来认识和把握。因为刑事诉讼实际是多方通过取证、举证、质证等手段来证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并最终由司法人员审查、确信、裁判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是司法人员主观认知、判断的过程,是内心确信树立与否、坚定与否的过程。因此,司法人员如何实现内心确信,除“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标准和要求外,还必然地需要具备主观判断标准,这就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典型的主观性标准提供了引入的时机。从逻辑上分析,这种主观性的引入可以说是必然的。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内涵 过去我国一直不承认“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是它似乎过分强调裁判者的主观性,在客观取向与我国的证明传统有着较大的差异,而今立法者的观点已经从批判转向赞同,尽管或多或少还存在异议及认识上的不同,但是从字面表述和基本含义讲,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中相应术语已没有太大差别。在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结论。这里的‘合理’是指符合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怀疑’是指所认定的事实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标准,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1]在所持怀疑的合理性和事实认定的盖然性上,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较为一致的,即都将排除合理怀疑视为“有理性和符合常理的人所应具有的心理状态和正常判断,同时也并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只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 三、我国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进路——比较法的视角 我们必须看到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后的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在以下方面仍然有着理论进路上的差别,这在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时是必须引起重视的。 (一)主客观面向上的差别 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下对有罪的道德确信,其本质是一种道德上、主观上的确定性,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其实与“道德上的确定”是同义的。而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使之与“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主客观相一致。[2]这在事实上秉承了我国政治正确的司法传统,强调的依然是证 据在客观上的确定性。所以排除合理怀疑虽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但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这种证明首先必须是对证据的客观性上的要求,而不是对司法人员内心和道德上的要求,所以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 与“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一致的。据此,“排除合 作者简介:邵贤(1974-),男,浙江杭州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研究方向:侦查学、刑事 诉讼法学。 网络出版时间:2012-10-10 11:43 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423594191.html,/kcms/detail/53.1133.D.20121010.1143.086.html

证据学选择题

证据学单选题 1被告人张某被指控犯有杀人罪。被告人张某要求在开庭时传唤其妻子出庭作证,证明案件发生时他在家里睡觉。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张某妻子可以充当证人)。 2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称为(证明标准)。 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承担举证责任的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反证是指(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5根据个别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定案证据必须是(具备合法性)。 6关于证据学的研究对象,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人类的文化传统背景是证据学的研究对象)。7甲乙两人商谈归还欠款时,甲偷录了乙承认欠甲一万元的谈话,该录音带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8甲在自家一楼阳台外装修,楼上二楼住户乙家的花盆突然坠落,将甲砸成重伤,花去医药费近万元。后甲将乙告上法庭....这一事实承担责任的是(乙)。 9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证明制度是(神示证明制度)。 10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确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这在证据学理论中被称为(司法认知)。 1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 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此项规定是哪项规定的例外(直接言词原则)。 12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表 述是(排除合理怀疑)。 YS 1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在于诉讼证据的 (来源)。 14下列书证中,法院一般应当确认其效力,而不 必进一步审查、质证的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 证)。 15下列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代理律师收集证据 的表述中,正确的是(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 集证据)。 16下列关于证人证言的表述中正确的是(被依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作为证人)。 17下列官员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的说法, 正确的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相同)。 18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 具有证据力)。 19下列选项中,自认可以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是 (当事人陈述)。 20下列各项中,既属于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 的有(被告人认罪的供述)。 21下列关于证明对象的说法中,正确的是(刑事 诉讼中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属于证明对象)。 22下面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说法中,正确的是(只 有客观性,没有关联性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23《形式诉讼法》第46条中明确规定,“对一切 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 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规定体现了(证据 裁判原则)。 24《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中明确规定,“证人证 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 辩护人双发讯问....这一原则体现了(直接言词原 则)。 25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主要是(被告)。 26新中国成立后的证明制度被称为(实事求是的 证明制度)。 27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时 候是(资本主义社会)。 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第7条第4款规定:“被告 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 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 属于那种原则的例外性规定?(证据裁判原则)。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六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 据能够法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一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但其到底是如何产生的,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应否对其定义,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争论非常激烈。对其涵义的界定主要有七种方式。当前,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本文试论之。 关键词:合理怀疑;挑战;确信其罪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自产生之日起即迅速传遍整个英美法系,成为英美法系几乎所有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并被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认定为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正当程序的一项内在要求,但是其所存在的问题也一直困饶着英美 法系的司法实务部门。其正面临着两大挑战:[1] (一)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 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用来判定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的分界线,因而其涵义应当明确具体。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反之,如果作为衡量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明标准本身含混不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有罪和无罪界限的混淆。在英美法系国家,许多案件由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团审理,在美国,许多州还禁止法官就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向陪审团进行解释和说明。另外,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是由一些公众广为使用的词语组成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远没有专家、学者们想

象的那样高,许多陪审员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知之甚少。1990年,密执安州在一个名为“陪审员的理解能力”的研究项目中做了这样一个实验:主持人挑选了600名现任的或潜在的陪审员,然后要求他们说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结果发现有四分之一的人不知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任何可能的怀疑,无论它多么微小”,只有不到31%的人知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有罪的程度。[2] (二)司法实践中对其涵义的界定相互矛盾和冲突 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不同国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都有很大差异。如果说排除合理怀疑在语义上的抽象和模糊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有被误用的可能,而不同国家、不同法院和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界定的差异则使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因为即使排除合理怀疑在语义上不一致,但如果司法实践中能对其作出科学统一的解释,并制定出具体执行的标准,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抽象和模糊也能得到较好的仰制。但事实上,各国均未做到这一点。就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而言,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几乎对每一种方式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异议,即使是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承认和运用,甚至得到最高法院认同的一些界定方法也是如此。 当然,面对实践中的挑战,英美法系国家也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寻找应对措施。据现有资料,至少有两个方法比较明显: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赖早兴 【内容提要】美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现在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标准,但该标准源于何时,理解上存在一定的争议。该标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不同的人观点并非完全一致。法官是否应当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明确该标准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理解上有分歧,法院间的做法也有差异。在定义该标准时,有三种方式。对于“合理怀疑”的解读通常采用同义词“道德确信”加解释。对于是否应当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律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和方式。 【关键词】美国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解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裁定建立在事实裁判者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但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正如在In re Winship案中Harlan法官说:“在审判过程中,存在关于曾经发生事件的事实的争议,事实发现者(fact finder)无法获得对于已经发生事实的不容置疑的确信。相反,所有的事实发现者能获得的只是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信念。……因此,证据标准表示指示事实发现者的一种企图,让他们明白在我们的社会,在特定判决中,作出正确事实结论应当有多大程度的自信。”⑴陪审团作为事实裁定者时,陪审员多数情况下是法律门外汉,他们对于什么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裁定有罪知之甚少,审判中法官必须给陪审团相关的指示,让陪审团明白刑事案件有罪裁定的证据标准。1987年一个关于陪审团制度作用的审判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小组提出了一个示范的指示:“正如我已经多次说过的,控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承担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你们中可能有的人曾经在民事案件中担任过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你们被告知只需将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比其不真实更可靠的程度。在刑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明责任则比这个要更为有力。它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FN55]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如何产生的?它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美国各司法 区和联邦法院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是否会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如果给“合理怀疑”下定义,他们是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定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何理解?是否可以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粗略的解答。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然现在已经被广为接受,但对于该标准源于何时,学者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历史学家经过研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产生于17世纪的英格兰,在18世纪的普通法法庭中广为采用。[2]对于该标准被法院首次采用的具体年代,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当时控方在最后陈述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3]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93年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Wilson⑵案的审判。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大多数人认为,“合理怀疑”标准第一次强制性地在法庭中适用是在1798年的爱尔兰反叛案中,该案中辩护律师力图提高控方的证明责任而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⑶英美国家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刑事证据标准,如“排

读书笔记心得:《合理的怀疑》

读书笔记心得:《合理的怀疑》 读书笔记是读者将自己在阅读时获得的资料或者心得体会记录下来的一种文体。写读书笔记是训练阅读的好方法。读书笔记栏目的小编精心为您准备的读书笔记心得体会《合理的怀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可以说,德肖维茨《合理的怀疑》是这几年来我喜欢的一本书,没有复杂生涩的法理,没有空洞无用的套话,每一部分都引人入胜。与其说在看一本专著,不如说在看一本侦探小说,作者用浅显的语言向我们描述了辛普森案这个故事。 其实看着美国各个大城市,包括洛杉矶、纽约、费城等警察局做假证、诬陷黑人;检察官,法官还都一起附和演戏,引发了 我深深的思考,为什么在许多人眼里美国的司法体制仍旧是世界上最好的?但是随着阅读的进行,美国司法系统在审判中的表现,又肯定了我的这种想法。至少肖德维茨的书中,向我们展示了被告陪审团的“公正”。该书中有一个论点我很支持,肖德维茨说,陪审团面对同样的事实做出不一样的判决并不是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种族等等有着偏见,而是因为其的生长环境,种族背景使其在面对一样的证据时,会有不同的想法,更甚者,黑人比白人陪审员更加的仁慈,更相信被告无罪。这样的解释,相比于种族歧视更容易被社会大众认可,正如法理学老师所说的,一个人的生长环境不同,,就会导致其前见不同,那么看问题得出的结论

必然也是不同的。 书中提到了一个英国的律师Henry Brougham在1820年时候曾说:“一个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富有神圣的职责,他在这个世界上只能认得一个人,就是受到官署控告的当事人,别无其他,要用各种必要的手段来救当事人,保护那个当事人免于必须负担任何其他人的风险或损失,也不使任何人侵害他,这是最高且毫无疑问的职责,他必须无视于对任何人可能造成的一切不安、痛苦、折磨和伤害,必须把爱国的职责跟作为一个辩护人的职责区分清楚,并且将前者揉碎,让它随风而逝,如果有必要的话。他必须无视于任何结果地去做,如果他的命运如此不幸让他的国家跟他的当事人陷于利益冲突的话。” 我国《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随后于2004年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此进行了细化,其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 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比较而二者的关系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律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始终把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尽合理的。当事人基于对于律师辩护人的信赖,将事实告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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